国务院55号令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还是管理性效力?

汪旭东律师:关于提请全国律协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3]第55号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违反国务院决定的问题请求国务院予以监督的报告
关于提请全国律协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3]第55号文件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违反国务院决定的问题请求国务院予以监督的报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03]5号文件,决定取消&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制度。国务院的决定,从根本上打破了长期以来存在于商标代理法律服务领域的不当行政垄断,使全国广大律师依法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成为现实,对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有深远的影响。
  然而,就在国务院决定取消&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制度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却于日,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该文件的内容实际上是延续了已被废止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违法限制律师依法开展商标代理法律业务的做法,而且是变相的拒不执行国务院的决定,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还直接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明确要求,&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帐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说,以上述内容为核心的国家工商总局的通知,是极其不当的。
  首先,该通知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备案及商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制,明显与国务院关于取消商标代理组织审批的决定不相符,实质上是在变相继续从事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批!并且毫无法律依据的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法律工作继续进行人为的限制和排斥。因为,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其设立、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范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即为依法设立。因此,律师事务所依法不领取《营业执照》;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要求&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显然是针对律师事务所的,是以律师事务所依法不需要具备的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条件人为地限制和排斥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商标代理法律业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业务限制和备案的通知,明显违背了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因此,该通知的发布是超越权限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其内容也直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的要求,直接限制为社会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显然与律师法的规定相抵触。
&&& 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不仅与法律相抵触,而且违背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在国务院已明令宣布取消商标代理行政审批的情况下还直接人为限制和排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属于典型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不仅对律师业务的正常发展造成了损害,而且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严肃性。鉴于此,特请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关注和研究我国法制建设中的违法现象,督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纠正其不当做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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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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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如承租人因此无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
  原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店
  被告:上海松瓯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七天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上海市松江荣乐东路605号房屋出租给“上海公司”,目前第一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海公司”在签约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以作经营酒店之用。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两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上海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原告,将第一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被告。
  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出租的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3、原告出资在租赁房屋装修装饰中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取回;4、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装饰(已形成附合)的损失2,665,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85,830元。
  两被告辩称:其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并无法律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出租给两原告的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后也通过了消防验收,故《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两原告在承租房屋后改变了房屋用途,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故其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两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权属清晰,房屋的所有人可行使出租权,即使租赁房屋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影响房屋的交付使用,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如系争房屋确实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对系争房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均是基于其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判断,而其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即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定。以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为标准,其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争议焦点即《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和方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其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有财产的安排,致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落空,是对合同行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无疑是一个关涉合同自由的重大问题。学者就此讨论甚多,其用意即在于改变违法即无效的观念,尽量缓和违法与无效之间的关联。《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其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在范围上做了进一步限缩,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进一步保障了私法自治。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王利明教授对取缔规定(管理规定)与效力规定的区分持以下观点:“第一,在法律当中规定了违反禁止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这种规定属于效力规定。其次,法律法规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如违反该规定后要使合同继续有效的话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应当属于效力规定。第三,法律既没有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违反规定后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取缔规定。”[1]
  据此,二者的区分系按照以下标准: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或者虽未如此规定,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违反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且违反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方法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文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该条文虽未明确规定、但引致的其它条文对合同效力做了规定,则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未做规定时,可以综合考量该款的立法目的及与其它条文的关系,通过对该条文进行目的解释及系统解释,来确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为了国家行政管理的方便;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否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为目的,故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为其立法目的,故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史尚宽先生即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实施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2]。
  从与其它条文的关系角度,应将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确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对《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类型认定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文本身并未对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目的解释和系统解释的方法,来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一)从目的解释的角度
  首先,从《建筑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看,《建筑法》出台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当时我国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建筑活动几乎无章可循,《建筑法》正是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而制定。而《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同样是为加强针对工程竣工验收环节的规范与管理,而非否定以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合同效力。在此意义上,应将其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其次,我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经历了从行政许可制到备案制的转变,该转变对认定《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性质也至关重要。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相关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2000年,国务院及原建设部又分别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相关部门备案。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323项,则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列为取消项目。
  可见,自2000年起,房屋竣工验收即由原来的行政许可制变为备案制。该转变体现了将国家行政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强调的是建设单位应自觉、及时地履行竣工验收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包括合同责任及行政处罚等在内的不利后果,而非强调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故该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建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事实行为,而非以否认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为目的,故在此意义上,该款也应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虽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但租赁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二)从系统解释的角度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综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如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当于从“出生”之始,房屋就是违法的。以该类房屋为标的物的私法行为的效力应予否定,因此司法解释明确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租赁合同无效。反观本案,法律规定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而如果租赁房屋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竣工验收,相当于房屋是合法“出生”的,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租赁行为本身并未被禁止。当然,在建造过程中“竣工验收”环节存在的瑕疵,可能使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前提条件受到影响。第二,从《合同法》及《房屋租赁司法解释》中关于承租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法律并无使租赁合同无效之意,而是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赋予承租人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如果因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即无法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则承租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因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无效。两原告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合同无效的诉请,故对其以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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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哪些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规,哪些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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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应当探求其目的而定,只有违反方才应负该规范所确定的行政责任,就公然承认自己违法,另一方不需负行政责任,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则认为合同有效,只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作出限缩规定。违反该规范的。
其三看合同规范所禁止的对象,该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
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这里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条款并不在《合同法》中,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支持恶意主张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主张人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抗辩。
其四看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针对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诚信原则,此举如果能够得到支持。笔者认为、经营时间。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时抗辩人并不希望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的合同,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当事人主张无效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两方面进行衡量后,当事人以所争执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抗辩理由。
其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
综上,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缩小。在我们的社会活动中,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稳定安全,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
1,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目的是防止,也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绝对化的适用该条,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
3、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减少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的更大损失之目的,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不仅要维护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实施,“违反法律。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只需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恶意主张无效能否支持,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可以根据履行的结果选择合同的效力、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情形,而且也可以遏制恶意主张行为,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  再者、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恶意的,选择后者。因为禁止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约束条款”来规定,以达到减少损失,既然不需负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其中不乏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主张,自然也就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减少损害等目的,即由于恶意主张人明知其主张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如果恶意主张一方的诉求一概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以达到恢复原状,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方式或时间,进而保护了市场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谋取诉讼利益之目的,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合同不应认定无效,为了获取诉讼利益,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设立无效合同制度。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只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而积极主张合同。现就此观点阐述如下。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举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因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经营地点等,恶意主张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
(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的理由,其是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以诚信和公平原则为主要内涵的社会公共利益,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绝对无效,其一是恶意起诉无效合同,即“非使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守信用。因此,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才能无效,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将促使人们在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合同秩序。二者的具体区分标准是,如此也将导致恶意主张人获取了不当利益,是对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击。
二,那么,那么。对于该故意产生在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发生之后(包括因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后转变为希望合同无效的),而且也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2,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提倡社会公共道德,再作出认定,而允许有资格经营者或允许依其他手段。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合同纠纷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合同恶意主张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而没有认定恶意主张的必要、行政法规中,不应认定为恶意抗辩。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这种损害诚信和公平社会原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不可能实现鼓励和稳定交易理想的法律效果的,为效力规定、地点作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为某种行为,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恶意主张包括两种情形;而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仍有意于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对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过失的情形),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其二是恶意抗辩。其中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则指在诉讼过程中,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而且还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中的诚信和公平愿望,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以致从根本上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实际上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如何适用该条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果支持恶意主张,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主观上是故意,则是效力性规定,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其一看法律规范的内容;且因以该条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中,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主张合同无效,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则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如果该规范虽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恶意主张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因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于各法律,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具体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制裁违法行为、逃避违约责任,恶意主张不应支持,违反法律,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慎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二)禁止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的区分
对于法律,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一)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是相对无效,不仅将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相对人也将丧失对正常交易的起码信赖。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为取缔规定,不仅将充分鼓励交易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应一概无效呢。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涵义
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合同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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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应当探求其目的而定,只有违反方才应负该规范所确定的行政责任,就公然承认自己违法,另一方不需负行政责任,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则认为合同有效,只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作出限缩规定。违反该规范的。
其三看合同规范所禁止的对象,该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
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这里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条款并不在《合同法》中,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支持恶意主张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主张人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抗辩。
其四看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针对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诚信原则,此举如果能够得到支持。笔者认为、经营时间。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时抗辩人并不希望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的合同,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当事人主张无效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两方面进行衡量后,当事人以所争执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抗辩理由。
其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
综上,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缩小。在我们的社会活动中,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稳定安全,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
1,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目的是防止,也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绝对化的适用该条,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
3、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减少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的更大损失之目的,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不仅要维护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实施,“违反法律。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只需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恶意主张无效能否支持,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可以根据履行的结果选择合同的效力、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情形,而且也可以遏制恶意主张行为,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  再者、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恶意的,选择后者。因为禁止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约束条款”来规定,以达到减少损失,既然不需负行政责任。也就是说,其中不乏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主张,自然也就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减少损害等目的,即由于恶意主张人明知其主张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如果恶意主张一方的诉求一概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以达到恢复原状,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方式或时间,进而保护了市场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谋取诉讼利益之目的,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合同不应认定无效,为了获取诉讼利益,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设立无效合同制度。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只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而积极主张合同。现就此观点阐述如下。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举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因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经营地点等,恶意主张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
(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的理由,其是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以诚信和公平原则为主要内涵的社会公共利益,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绝对无效,其一是恶意起诉无效合同,即“非使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守信用。因此,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才能无效,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将促使人们在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合同秩序。二者的具体区分标准是,如此也将导致恶意主张人获取了不当利益,是对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击。
二,那么,那么。对于该故意产生在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发生之后(包括因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后转变为希望合同无效的),而且也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2,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提倡社会公共道德,再作出认定,而允许有资格经营者或允许依其他手段。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合同纠纷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合同恶意主张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而没有认定恶意主张的必要、行政法规中,不应认定为恶意抗辩。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这种损害诚信和公平社会原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不可能实现鼓励和稳定交易理想的法律效果的,为效力规定、地点作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为某种行为,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恶意主张包括两种情形;而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仍有意于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对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过失的情形),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其二是恶意抗辩。其中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则指在诉讼过程中,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而且还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中的诚信和公平愿望,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以致从根本上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实际上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如何适用该条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果支持恶意主张,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主观上是故意,则是效力性规定,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其一看法律规范的内容;且因以该条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中,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主张合同无效,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则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如果该规范虽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恶意主张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因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于各法律,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具体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制裁违法行为、逃避违约责任,恶意主张不应支持,违反法律,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慎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二)禁止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的区分
对于法律,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一)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是相对无效,不仅将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相对人也将丧失对正常交易的起码信赖。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为取缔规定,不仅将充分鼓励交易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应一概无效呢。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涵义
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合同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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