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事业单位纪律处分条例例脱岗

诉讼参加人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法律分类:司法行政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法律类型:实体法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二四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条 故意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超标准或者超范围收取执行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 在强制执行时,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件及有关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为谋私利或者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为谋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受上述中介机构款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指使或者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毁、藏匿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不依法送达执行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与当事人串通,故意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故意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处,或者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利用执行工作之便,借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款物供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执行工作之便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0年北京市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的通知 - 法规库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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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0年北京市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0]7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2000年市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三月十四日
  2000年市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  2000年市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中纪委四次全会、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最高法院贯彻中纪委四次全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及市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的精神,按照中央确定的反腐败三项任务一起抓的工作格局,紧密结合法院实际,以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龙头,以维护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工作力度,狠抓任务落实,强化监督检查,巩固已有成果,探索改革新路,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健全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一)修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做到责任主体到位,追究责任落实  1.责任主体到位,重点抓好"一把手"工作到位。各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是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在具体工作中,要切实做到"五亲自":一是亲自组织分解今年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工作任务,明确领导班子每一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和各牵头部门、协办单位的工作目标及任务要求;二是每年至少要亲自主持召开两次领导班子专题会议,研究和安排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三是亲自解决1至2个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四是亲自听取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专题汇报,对需要追究的,要落实责任追究;五是亲自组织召开本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至少参加一个下属单位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2.落实责任追究。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以下情况,凡确属领导干部负有责任的,要坚决依据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是本单位、本部门出现重大损失的;二是本单位、本部门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的;三是本单位、本部门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四是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职权和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认真抓好责任追究,对于有问题不检查,有责任不追究的,也要追究纪检监察部门的责任。  (二)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牵头部门工作职责》,做到牵头部门的工作到位。各牵头部门要从自己的管辖范围、工作性质、业务特点出发,有针对性地制定出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职责,做到分管领导、责任部门、任务要求、工作时限"四到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单位的作用,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及时搞好有关情况的综合与反馈,促进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  (三)细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要按照"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工作机制的要求,把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细化,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各法院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标准进行量化,做到任务明确,责权清晰,便于操作,便于检查,便于考核。  (四)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通过院长与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与中层正职、中层正职与副职签订责任书,使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分级负责,层层落实。  (五)坚持领导检讨责任制。凡基层和中级法院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赃枉法造成重大影响案件的,基层和中级法院院长要到高级法院检讨责任。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要给予有关法院院长、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
  二、加强和深化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一)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今年,要继续全面落实《廉政准则》和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八条规定以及收入申报、礼品登记、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特别是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谋取非法利益的规定。⒈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凡有不符合此项规定的领导干部,必须如实地向党组织报告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该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给予组织处理。⒉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干部本人的责任。  不准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和用公款配备个人住宅电脑。⒈不准接受下属单位或地方、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用公款安排的私人旅游活动。违反规定的,要对领导干部本人和接待单位负直接接待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⒉不准用公款为领导干部住宅配备电脑,不准用公款为领导干部住宅电脑支付上网费用。已经配备的要坚决纠正。  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规定。最高法院为使中纪委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谋取非法利益的规定在法院落到实处,结合法院实际,再次提出:⒈法院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和近亲属代理案件提供便利,包括:不得介绍配偶、子女和近亲属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过问由配偶、子女、近亲属代理的案件,不得为由配偶、子女、近亲属代理的案件说情、疏通关系等。⒉法院各级领导干部要教育自己的配偶、子女和近亲属,不得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活动,不得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上影响代理案件、收受礼金、物品。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二)开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要充分运用"三讲"教育的成功经验,认真对照《廉政准则》和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八条规定以及收入申报、礼品登记、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中纪委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及最高法院再次提出的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进行自查自纠。今年开展"三讲"教育的单位,要结合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把执行上述规定以及廉洁从政其他各项规定的情况,作为检查剖析的和群众评议的重要内容,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又不自查自纠的,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理。  (三)进行摸底调查。4月底前,市高级法院要对全市法院现职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业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
  三、加大办案工作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要认真落实中纪委四次全会关于集中力量查办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要求,重点查办各级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利用审判权力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贪污、挪用公款,以及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搞坐收坐支、截留、挪用、私分诉讼费、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纪案件。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挥信访主渠道作用。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要亲自批阅重要信访件,及时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要进一步提高处理信访举报的实效和质量。继续贯彻落实市高级法院《关于及时处理群众署名检举、控告、申诉等信访件的几项规定》。每季度对信访情况进行一次分析,理清案件线索。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在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制度方面进行尝试。  (二)建立纪检监察部门办案规范。要制定一套完整的、系列的办案规范,进一步规范从案件立案、调查核实事实、审理、审批、结案、立卷归档及受理申诉、复查复议等办案程序,对各个环节提出明确要求和具体标准,使办案工作更加规范。建立和完善案件审理制度,有条件的法院要设专人进行审理,不具备设专人的要坚持交叉审理,做到案案有审理。  (三)加强纪检监察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的联系。纪检监察部门要善于通过对二审发回、改判、指令再审、再审改判的案件,及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要求追究责任的案件的审查,主动发现违法违纪线索;各业务庭应将二审、再审和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可能有违法违纪问题的线索,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办案。  (四)狠抓有关制度的落实。要继续深化办案工作责任制,深入落实市高级法院《法院干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报送制度》,坚持实行违法违纪案件挂帐督办制度,进一步加大高级法院对违法违纪案件的直查力度。加强案件管理,做好案件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深入贯彻落实最高法院"两个办法"、《实施细则》和《回避制度的规定》  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重点抓好市高级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落实,要着力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上半年,各法院要深入开展"两个办法"的学习,全体审判人员对"两个办法"的主要内容要做到人人皆知。  (二)下半年,市高级法院要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普遍检查。检查标准是:⒈审判人员是否熟悉"两个办法"的主要内容;⒉是否认真落实了《实施细则》;⒊二审发回、改判、指令再审、再审改判的案件,及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要求追究责任的案件,是否已全部纳入监察部门的监察范围;⒋违法审判责任是否切实得到追究。  (三)要严格执行检讨责任制。凡半年内没有制定"两个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二审发回、改判、指令再审、再审改判的案件,及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要求追究责任的案件,没有纳入监察部门的监察范围,上级机关批示要求追究责任而顶着不办,有违法违纪线索不调查、不追究的法院,院长要到上级法院检讨责任。  (四)要认真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制度的规定》)。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广大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回避制度的规定》,并坚决执行。在执行中要加大监督、检查和追究的力度,努力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问题,确保司法公正。  (五)要结合法院机构改革,研究探讨纪律监督与审判监督相结合的机制,进一步强化法院监察工作的职能,开展执法监督和检查,保证国家的正确实施。
  五、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教育  (一)加强理论和党纪条规学习。纪检监察部门要与政工部门配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干警深入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理论,学习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学习《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廉政准则》等党纪政纪条规,使之增强与腐败斗争的信心及廉洁从业的意识。  (二)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开展党风廉政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善于运用违法违纪反面典型进行教育。一是及时通报违法违纪案件情况。二是对重大或典型违法违纪案件进行剖析,要把问题和教训讲透,使广大干警引以为戒。
  六、继续抓好纠风工作  (一)适时开展专项整顿。全市法院要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市高级法院下发的《1999年全市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情况通报》,努力提高干警的思想认识,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市高级法院在3月底前要对此项工作进行检查。  (二)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深入开展思想、纪律和作风整顿。集中解决少数人存在的吃请受礼、徇私枉法、作风粗暴、冷硬横推等问题,严格遵守中政委的"四条禁令"和法院审判纪律,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三)针对法官与之间的关系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保证法官在良好的执法环境中公正执法。  (四)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解决违法执行、野蛮执行的问题。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  (五)巩固落实中央"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成果。要加强对诉讼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拉赞助,以及"三同"等问题的反弹。
  七、不断加强纪检监察队伍的自身建设  纪检监察部门是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必须不断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以适应新形势下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需要。  (一)配齐配强纪检监察干部。各法院要严格按照江总书记关于"纪检监察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指示精神,根据纪检监察部门承担的任务和职能,结合自身机构改革,配齐配强纪检监察干部。年内,争取配齐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不断发掘、选拔那些讲政治、讲正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敢于碰硬的优秀干部充实纪检监察队伍。按照最高法院要求,今后,纪检监察干部应尽量从现任审判人员中选任。  (二)认真抓好纪检监察干部的培训。下半年,市高级法院将举办一期纪检监察业务知识培训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各法院党组要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关心、爱护纪检监察干部。要为他们大胆开展工作撑腰,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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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已经被法规废止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为了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纪律处分的原则
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
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
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犯错误两次以上,且受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七)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的,按有关人员在错误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人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审判人员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罚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
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输手续。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纪律处分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受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确实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解除纪律处分:
(一)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四年。
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解除处分应当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经考察后,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书面决定。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丢失案卷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作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
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本办法所指的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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