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绵竹市仁爱医院长仁钊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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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向前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252号。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军,男,40岁。被告向前斌,男,45岁。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向前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代会、廖明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庆、冯军,被告向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日至日租赁原告的川F08737号客车从事市内2、5号线路市内公交客运。日,被告又再次租赁原告川F29493号客车,从事市内10号线路公交客运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车辆,被告也展开了客运业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租赁的川F29493号客车在日停运至今,川F08737号客车从日罢工停运至今,相关车辆管理费用从2013年4月起未缴纳。因市内公交车关系到公共服务,被告停运影响到老百姓出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约定:承租方超过约定七天未缴纳管理费,甲方(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视为终止合同。乙方(承租方)在经营期间不按公司规定缴纳各种费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与经营协议,交回川F29493号、川F08737号车辆;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租金)94695元,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车辆使用费(将被告应支付的部分扣除后);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川F08737号车辆管理费及代收代缴费10225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川F08737号、川F29493号客车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表、川F29493号车辆购车合同,证明上列二车辆登记均为原告,车辆为原告所有;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川F08737号客车租赁合同一份,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进行续签的租赁合同一份;4、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川F08737号客车经营协议一份,时间从日起至日止。证明按照约定被告作为公交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告公司缴纳每月管理费1900元,代缴费用400元,修理费用300元,应班费100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未缴纳上列费用超过7天原告可以收回车辆,合同终止;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停运,市主管部门在交通局会议室进行协调的情况;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川F08737号客车租赁协议;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经营的川F29493号客车在10号线路上停止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停运事宜;8、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9、川F08737号、川F29493号客车拖欠管理费、代缴费、应班费情况表一份。被告向前斌辩称,日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川F08737号租赁合同从事市内公交车运输,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了车辆使用费8万元。但川F29493号客车被告于日向原告缴纳了20万元车辆使用费至诉讼之日止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被告所签川F08737号客车租赁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将公交车线路交由被告经营,实质上是将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权出租,违反《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严禁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规定,原告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出具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条款,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当为无效合同。原告所购买车辆系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车款购买,仅仅是将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被告所租赁的车辆实际上为被告所有,非原告财产。同时原告收取被告车辆使用费高于新车购车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向被告返还。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川F29492号车辆使用费200000元收据一张;2、日原告购买川F29492号车辆时购车发票一张,该车购车价为125000元;3、日原告购买川F08737号车辆新车购车款61000元的购车发票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分别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4均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证据5系原告自行记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7被告并没有收到相关通知;证据8照片中被告所持纸张,并非原告所发通知;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产生不同意见,本院根据案情认为上列证据能够反映出案件真实情况,故对证据1、2、3、4均予以采纳。对证据5,系原告自己记录,无其他参会人员签名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8不能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交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川F08737号车辆相关管理费用缴纳于2013年3月止,从2013年4月起未缴纳,本院对该证据所欠管理费等起算时间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购车价与本案车辆使用费为不同概念。被告不能以其缴纳车辆使用费认定系车辆购车款,从而认为被告具有该车所有权。车辆使用费系租赁合同中租金,不存在租金高于购车款为不当得利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据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但不影响该证据在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日,原告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市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61000元价格购买了发动机号为N7070820的客车一辆,后注册登记为川F08737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川F08737号客车租赁给被告向前斌,租赁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向前斌一次性向原告缴纳车辆使用费80000元。后,由于原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租赁合同进行重新签订,租赁期限和缴纳车辆使用费(租金)方式不变。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5号公交线路的经营协议一份,被告向前斌在原告指定的2、5号公交线路上从事公交经营,该公交营运协议约定一年一签。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经营协议中分别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凡有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乙方合同:1、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车辆;2、乙方在经营期间不按公司规定按时缴纳各种费用,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车辆;3、乙方在租赁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擅自罢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车辆;4、…….”经营协议第七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时间缴纳经营管理费。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含10日)前向甲方交清所有相关费用,若未按期交纳,每超过一天交纳1000元滞纳金,若超过7天未缴纳,则由甲方收回车辆,停止营运,并视为合同终止,承担租赁合同终止的有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在原告确定的公交线路上营运。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新的客车开辟10号公交线路,由被告在该线线路从事营运。日,被告向原告缴纳车辆使用费用200000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重庆恒通客运有限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ND08DR20244的客车一辆,后注册为川F29492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于日交付被告从事10号公交线路的营运,原、被告对该车辆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使用期限。2013年6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日将川F29492号客车停放于原告公司;于日将川F08737号客车停放于原告公司。此后,被告并未继续在原告确定的公交10号、2、5号线路上营运。日,双方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经营合同,车辆返还原告并交纳相关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该争议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关于川F08737号客车所有权。原告购买车辆为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使用费为日,原告购买车辆在被告缴纳车辆使用费之前一年多时间,被告主张其交纳车辆使用费为原告购买车辆的车款这一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用以主张川F08737号客车为被告所有不予采纳。关于川F29493号客车所有权,庭审中查明该车在购买时系原告与生产厂家签订车辆购买协议后购买,该车在车辆登记时也以原告名义进行了注册登记。虽被告在购买车辆前向原告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车辆使用费,但车辆的交付时生产厂家将车直接交付给了原告,并非交付给被告,从动产买卖的交付上车辆购买者为原告,并不是被告。因此,从机动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与交付的实际车主两方面看川F29493号客车车辆的所有权均应属于原告,被告辩解车辆属于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租赁合同及经营协议效力问题:1、川F08737号客车的租赁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在日与日签订了川F08737号客车的租赁合同。从合同签订的过程看,双方对合同签订具有承接与连续性,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手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系双方自愿签订,所签订租赁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因欺诈、胁迫而无效情形。关于川F08737号客车租赁合同内容是否具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仅是针对车辆的租赁,并不涉及经营线路的出租问题。关于公交线路的经营双方另行签订有经营协议,从经营协议内容来看,原告的特许经营权并没有出租、转让,仅是对其特许经营权内某一条公交线路实际操作权交被告具体实施,管理仍由原告负责,是原告坚持经营特许相关规定前提下所采取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原告行为不存在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出租,也并不影响原告所持有公交特许经营权这一事实,不属于《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关于被告辩解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具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从而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以租赁合同中对车辆经营期间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为由认为加重被告责任并主张合同无效。而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车辆经营责任均属于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的义务,不存在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交付租赁物(车辆)和交纳租金(车辆使用费),在此问题上双方并无争议,故租赁合同不存在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2、关于川F08737号客车经营协议效力:原、被告双方约定公交线路经营协议为一年一签,2012年经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双方未在2013年度签订新的经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但是被告在月均按照上一年度的经营协议缴纳了相关管理费用,仅从2013年4月起未再缴纳。被告在未签订书面的经营协议和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在原告确定的公交线路上营运至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2013年度签订新的书面经营协议,但双方均按照上一年度存在的书面协议在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并不存在异议。故针对川F08737号客车2013年度在2、5号公交线路上经营的经营协议是存在且有效的。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川F08737号客车租赁合同及经营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关于川F29493号客车租赁合同与经营协议,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川F29493号客车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用缴纳车辆使用费和交付车辆的行为实际上履行了该车辆的租赁,在原告交付川F29493号客车后,被告也在原告所指定的10号公交线路上进行了实际的营运,与川F08737号车辆经营模式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虽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合同和经营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书面的详细约定,但双方均以行为在实际履行各自主要权利和义务,故川F29493号客车租赁合同与经营协议也是实际成立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三、租赁合同与经营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何时解除?相关费用如何确定?《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川F08737号车辆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经营协议第七条中均确定了两种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一方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本案原告可以以被告擅自停止营运以及未缴纳管理费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正确履行其解除权,解除的通知无证据证明其到达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但鉴于被告以行为表示其擅自停止营运这一事实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对原告诉讼中请求解除川F08737号车辆租赁合同与经营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两合同解除时间以本院判决生效之日为解除之日。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缴纳的车辆使用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川F08737号车辆从购车之日起到被告停止经营交付原告公司时止共计为5年,被告从2009年开始租用,实际使用4年,约定的折旧使用费比例为55%,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44000元。关于川F08737号车辆2013年经营期间未缴纳的管理费、代扣代缴费、修理费、应班费,应继续参照2012年经营协议计算。被告主张所欠以上费用算至车辆实际停运止,对此原告不表异议,本院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被告尚欠管理费1900元/月、代缴费用400元/月、修理费300元/月、应班费100元/月,截止被告将车停放于原告处未继续经营时止,尚欠三个月费用,共计为8100元。关于川F29493号客车租赁合同与经营协议的解除。原告诉讼中请求解除客车租赁合同,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据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解除该租赁协议。同时,基于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进行10号公交线路营运且将车停放于原告处,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当予以解除租赁合同与经营协议。解除时间也以本院判决生效之日为解除之日。车辆租赁期间使用费与10号公交线路的经营管理费,原告诉讼中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及经营合同后仅要求返还车辆,放弃对车辆使用费及管理费等的追索。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自行处分自己权利,不违背法律,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对两辆客车车辆使用费已经缴纳,虽被告诉讼中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缴纳费用数额,对多余部分请求判决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前斌签订的川F08737号客车和川F29493号客车车辆租赁合同与公交线路经营协议;二、被告向前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川F08737号客车与川F29493号客车;三、原告应向被告向前斌退还川F08737号客车车辆使用费36000元;四、被告向前斌应向原告支付川F08737号客车管理费、代缴费用、修理费、应班费共计8100元;五、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返还川F29493号客车车辆使用费200000元;六、上列三、四、五项经品迭后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返还车辆使用费2279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军人民陪审员  陈代会人民陪审员  廖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华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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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局组织观看德阳市反腐倡廉系列教育片《坍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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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强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意识,营造廉洁从政和预防腐败的社会舆论氛围,加强对党员干部反腐倡廉教育,做到为民务实清廉。7月31日上午,市发改局领导带头组织全局党员干部职工认真观看了由德阳市纪委、监察局、德阳广播电视台联合拍摄的反腐倡廉系列教育片《坍塌》。
视频揭露了绵竹市原市长仁钊、绵竹市原副市长刘小枫、绵竹市人社局原局长胡克强、绵竹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刘建龙等人组成的利益集团,没有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利,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为个人谋取私利,把服务变成了有偿服务,直接导致他们个人前途的丧失,对组织、群众、法纪、家庭、亲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通过组织观看反腐倡廉系列教育片,广大干部职工对新形势下如何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利有了更清醒的认识,对广大干部必须要养成在监督之下工作和生活的习惯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同时,也为党员干部深入贯彻落实“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体要求,扎实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奠定了思想基础。绵竹换市长了,开江县来的,才30几岁!_绵竹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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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消息  8月28日下午,全市领导干部大会在市档案馆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宣布了德阳市委关于绵竹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调整的决定,任命陈万见同志为中共绵竹市委委员、常委、副书记,提名为绵竹市人民政府市长人选。任钊同志不再担任绵竹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职务,提名免去任钊同志绵竹市人民政府市长职务。  德阳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易杰,德阳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许双全参加会议。会议由德阳市委常委、绵竹市委书记陈彬主持。我市人大主任荣炳忠、市政协主席罗应光、市委副书记林波、市委常委冯军、侯光辉、张扬武、张启兵、张炼、刘水、马军、肖静参加会议。  易杰指出,经省委组织部同意,德阳市委决定,对绵竹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这是德阳市委从全市县(市、区)领导班子建设全局出发,通盘考虑,慎重研究决定的。他表示相信,德阳市委关于绵竹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调整的决定,一定会得到绵竹市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的理解和拥护。  易杰在讲话中对任钊同志给予高度评价。他说,任钊同志政治立场坚定,大局意识较强,经历多岗锻炼,领导经验较丰富,组织协调能力较强,勤政务实,事业心责任感强。自任绵竹市长以来,把政府执行力建设作为推进政府工作的抓手,带领市政府班子成员突出重建、发展、民生、管理的工作主线,如期完成了各项重建任务,实现了灾后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任钊同志在担任绵竹市长四年多的时间里,对绵竹事业充满感情,与绵竹干部群众结下了深厚情谊,为绵竹改革发展和稳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德阳市委对他的工作是充分肯定的。  易杰在讲话中介绍了陈万见同志情况。他说,陈万见同志思想政治素质好,党性原则强,语言表达和文字写作能力强,思维敏捷,思路清晰,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工作主动,有激情,事业心、责任感强。他作风民主,勤政务实,团结合作,德阳市委相信陈万见同志担任绵竹市市长职务后,在陈彬同志的带领下,与绵竹各位班子成员一道,能团结带领广大干部群众,继续发扬好的传统作风,在历届市政府领导班子打下的良好工作基础上,不断推动绵竹经济社会向前发展,不断开创绵竹工作新局面。  易杰希望绵竹广大干部一是要统一思想,顾全大局,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委的决定上来,全力支持陈万见同志工作。二是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组织工作上的讲话精神,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思想政治建设和制度建设,坚持正确用人导向。三是要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努力促进绵竹再跨越再发展。  最后,易杰强调,德阳市委对绵竹市领导班子和各项工作寄予厚望,大家要在绵竹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抢抓机遇,真抓实干,开拓进取,实现绵竹又好又快发展,让市委放心,让绵竹人民满意。  陈彬代表绵竹市委对德阳市委对绵竹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调整表示全力支持和坚决拥护。陈彬说,任钊同志在绵竹工作的8年时间,领导、参与和见证了绵竹抗震救灾、灾后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振兴的各个重大历史时期。特别是在担任市长的4年时间里,在市委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市人民政府扎实开展政府工作,为绵竹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加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陈彬代表绵竹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和全市51万绵竹人民对陈万见同志到绵竹工作表示热烈欢迎。陈彬希望,全市各级干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领会和贯彻德阳市委的决定,把全市党员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市委的决定上来,同心同德,团结一致,以实际行动全力支持陈万见同志的工作,不断推进绵竹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再创佳绩。  会上,任钊表示坚决拥护组织的人事决定,热忱欢迎陈万见同志到绵竹工作。他说,从2006年4月到绵竹工作的8个年头里,我与大家协作共事,一起战胜了特大地震的惨重破坏,一起高质量完成了全省最大的重建任务量,一起成功夺取了抗击清平“8·13”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重大胜利,一起推动了绵竹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8年来,全市干部始终用兢兢业业工作、踏踏实实干事的精神支持我;社会各界人士,始终以和谐宽广的心态包容我;广大人民群众,始终以勤劳善良的朴实鼓舞我。我忘不了与大家工作生活的日日夜夜,忘不了大家对我的关心和支持,忘不了大家的深情厚谊!当前,绵竹正处在加快发展和腾飞崛起的关键时期,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支持市政府工作,支持陈万见同志工作,在班长陈彬书记的带领下,齐心协力推动绵竹经济、生态和文化发展,把绵竹建设得更富裕、更美丽,让绵竹人民更自豪、更幸福!  新任市委委员、市委常委、市委副书记陈万见在大会上作表态发言。他表示,近年来,勤劳智慧的绵竹人民,在历届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团结带领下,励精图治,艰苦奋斗,创造了无愧于历史和时代的辉煌业绩。能够到绵竹工作,与51万绵竹人民肩并肩,心贴心,同呼吸,共命运,深感荣幸和自豪。在今后的工作中,自己将坚持学习为先,发展为要,民生为本,自律为基,尽心尽力,尽职尽责,不辜负组织的信任,不辜负人民的期望。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与全市广大干部、群众一道,为“四个绵竹”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市领导黎继红、官建国、车明全、李川、崔金柏、张滔、刘小枫、张丽珂、胡建强、王英、廖大平、戚键、张玉川、杨三荣、张学伟以及未退休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市人大、市政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市委、市政府副秘书长;各镇乡党委书记、镇乡长;市级各部门、人民团体及工商联、垂直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部分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就不晓得后面是绵竹冬天还是绵竹的春天了
四川绵竹市市长任钊涉嫌受贿罪被提起公诉
我现在才晓得那个是绵竹市长!!
高质量完成了全省最大的重建任务量??豁鬼哦,质量高能有那么大的民怨?
开江来的啊,说不定我认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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