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胜诉权就不能像法院起诉程序还是没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法院判决下来已经6年了,但是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该怎么办?_百度知道
法院判决下来已经6年了,但是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该怎么办?
浙江省天台法院的判决已经下供亥垛酵艹寂讹檄番漏来6年了,但是由于之前不懂法律,所以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请问有什么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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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时限,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限内申请执行,才能使法律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超过了1年或者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就丧失了请求法院给予强制执行的权利。建议你通过其供亥垛酵艹寂讹檄番漏他合法途径维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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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供亥垛酵艹寂讹檄番漏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对于你的申请执行会不予以受理的。你现在只有看看让对方能不能再打一个欠条给你,如果能再拿到欠条你再向法院起诉吧只有这个办法了
1、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对于你的申请执行会不予以受理的。2、直接找对方协商,你们之间债权债务已经转化为自然债务,人家自愿给你,你就收着,不给也没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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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 - 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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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作者:西北政法大学
董少谋&&发布时间: 16:18:42
&&&&《人民法院报》日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一文。该文是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召开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针对各地法院反映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调解结案的商事案件再审启动方式和涉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商事案件审理五大常见、疑难问题,宋晓明庭长在会议总结时对其中四大问题作的解答。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宋晓明庭长进行了梳理,并归纳出以下三个问题,由于司法实践中还存有争议,没有提出简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本文就宋晓明庭长梳理和归纳出的三个问题提出初步看法,供大家参考。&&&&一、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是否必须全部经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可径行诉讼的,只有且仅当被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债权人债务人直接提起诉讼法院均不受理&&&&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三者处于同一阶位,即效力相等、地位相同,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都是执行依据。①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债权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从诉讼原理上讲,公证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是适用公证程序还是适用诉讼程序解决,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利。当债权人选择了公证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纠纷时,则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程序。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也是一种执行根据。如果允许可以另行起诉,那么,一笔债权可获得两个执行根据,这样,显然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2.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方可起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批复》“但书”是对《公证法》第37条和第40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即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有在执行法院认为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②这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执行法院对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权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实际上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发挥司法监督公证的职能作用,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将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审理时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二、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权人起诉时法院应否受理?&&&&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批复》制定的初衷是为了简化程序而非否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看,即使其未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也不应认定当事人放弃了诉讼权利。因此,该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否则,债权人本为保护自己的债权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最终却因此丧失诉讼权利,这是不合理的。该观点涉及两个问题:&&&&1.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能否理解为是对诉权的放弃?&&&&虽然国内外学者对当事人可以放弃具体案件的诉权基本持赞同的态度。③因为“既然权利主体可以放弃实体权,那么当其与对方当事人约定放弃裁判上行使该权利时,也未必违反公序良俗。”④认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不可诉是承认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的现代法律理念的体现。现代程序法理论认为,成为程序主体之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之处分权,并应被肯定享有相当之程序法上处分权,当事人基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有权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程序的使用导致减损或消耗。民事程序制度的创设要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予以等量齐观,并赋予当事人有平衡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⑤当事人选择适用接受公证强制执行的程序,在实体利益上可能会蒙受损失,但现代法学理论承认,当事人可以凭自己衡量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大小轻重,选择非讼程序或诉讼程序,且不问其解决纷争的结果是否能够达到适用诉讼程序的标准。”⑥日本现代民事诉讼法学说在论述当事人放弃起诉的合意时更是明确地提出,“当原告违反这种(不起诉)合意去起诉时,被告不仅可以以违反合同为由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而且,当被告主张并证明该合意存在时,表明该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时,法院应当驳回诉。”⑦&&&&在我国,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承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一个契约,是当事人在《公证法》这一部法律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的契约,这个契约里当事人处分的民事权利是放弃抗辩权,处分的诉讼权利是放弃诉讼权利,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完全是以当事人双方契约为前提的条文,即当债权人和债务人满足该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时,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一个放弃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契约。这个契约类似于仲裁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2.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到底会产生何种效力?&&&&法律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理,权利人就不能再提起诉讼,因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就归于消灭。&&&&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权,又丧失了诉权,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不妨碍当事人自愿履行。&&&&第三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在超过“执行时效”后,由于“一事不再理”不能重新起诉,但能以新的事实即经法院裁决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支付令或直接提起新的诉讼。&&&&我们知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申请执行期限,从性质上讲是民事诉讼期间的一种。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申请执行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加快经济流转,防止出现权利上的沉睡者。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债权人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直接后果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基于此,我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三、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重新达成协议的,一方依据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该公证债权文书重新恢复了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在此,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进行疏理和分析&&&&1.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民立他字〔2001〕第34号)认为,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认为:(1)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2)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不论和解协议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均不影响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也就是说不存在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情形。如果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债权就成为自然债,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可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认为: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把本案作为特殊个案处理。如果说没有当事人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本案不可能作为特殊个案处理。也就是说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的精神是一致的。&&&&5.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公布(2002)第65号]公告的“福建厦门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华闽财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0号)所反映出来的观点:当事人在履行支付令项下确定的义务时产生的相关协议(包括和解协议)均应视为当事人在履行支付令,即使该相关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债权人不能以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诉讼以期得到一个新的判决结果,债权人的权益仍应通过支付令的履行而得到保护(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和解协议”仅是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达成的一种协议,不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不具备独立性,不能就“和解协议”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6.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1]民生他字第34号)认为,“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最高人民法院以上批复和裁定所反映的观点看,有两个方面的基本态度:第一,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第二,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仅是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那么,在已有公证债权文书的前提下,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重新达成解协议的,一方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否予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是否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在执行期间内,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重新达成协议的,仅是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方不得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充分说明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授权给权利人另行起诉的权利。从这点看我国显然是不承认和解协议的独立性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所揭示的观点就印证了这一点。生效的支付令与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了生效的支付令,达成的和解协议仅仅只是在履行支付令,不可能通过对和解协议进行另行起诉而得到一个新的裁决。同理,有了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达成的和解协议仅仅只是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能通过对和解协议进行起诉而得到一个判决书。&&&&(二)在执行期间后,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重新达成和解协议的,视为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我们知道,债权具有三项基本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请求保护权。请求保护权是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话,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公权力介入保护债权,即通过裁判来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即诉权)和以国家强制力予以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权)。既然当事人已经选择了公力救济,并获得了一个确定的裁决,当事人已经使用了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此时如果再赋予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就具有另行起诉权的话,之前由国家公权介入的审判就毫无意义了,有限的诉讼资源被白白浪费掉了。因此就应该规定在义务人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应该采用由国家公权介入作为保障的强制执行程序,而不能赋予权利人的直接诉权,这也是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意义所在。&&&&同时,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失去了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国家强制力予以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权)的权利,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变成自然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成为不完全债权。但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表明债务人愿意履行执行期限己过的自然债务,因此,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债务人放弃了强制执行期限的抗辩权,使效力不完全的债权回复为效力完全的债权,⑧即法释[1997]4号所认为的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和解协议不具有独立性,只有在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成为自然债权时,和解协议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事人才可以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注:  &&&&①&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排斥另行诉讼》,载《中国诉讼法判解》(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②&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排斥另行诉讼》,载《中国诉讼法判解》(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③&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75页。&&&&④&[日]兼子一:“关于诉讼之合意”。转引自〔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⑤&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2000年初版,第33-35页。&&&&⑥&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2000年初版,第38-39页。&&&&⑦&[日]兼子一:“关于诉讼之合意”。转引自〔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⑧&梁慧星教授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承认。该债权债务因此回复强制履行的能力。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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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inx/1.2.9对时效抗辩的理解及适用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 衡阳法院网
对时效抗辩的理解及适用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作者:高星宏&&发布时间: 08:57:08   时效抗辩是当事人一项具有颠覆性的权利,只要时效抗辩成立,对方的胜诉权归于消灭,其主张难获法院的支持。如果当事人享有时效抗辩而自己不知情,办案法官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该项权利?还是在当事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时,故作不知按未超诉讼时效的情形处理?或是在判决中主动引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其在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明确规定了,时效抗辩应依当事人的主张得以行使,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不得释明及主动引动,为时效抗辩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何理解该条文,避免法官内心释明的冲动,防止因此使权利人胜诉权丧失,对法律的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一、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   抗辩权是一方依据抗辩事由,能够阻止对方权利实现的一项权利,构成抗辩事由的有事实、法律规定等,诉讼时效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抗辩事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的限制,因此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很多人因为时效抗辩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其实不然,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性权利。所谓实体性权利,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时效抗辩符合实体性权利的一般特点,通过主张时效抗辩且能成立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根本性的变动。竟然时效抗辩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就必然要求当事人自己主张,无主张无权利,对于实体权利,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干涉,如果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主动予以释明或引用时效抗辩的条款,既违背了法院中立的立场,也是对另一方的不公。也正因为时效抗辩系实体性权利,这也能解释二个基本的问题,一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院如何受理?立案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故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法律仍应受理(见《民诉法意见》第153条)。第二个问题是享有抗辩权的当事人缺席审理时,因为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查明其他事实即可,按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二、时效抗辩不属法院释明的范围   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形下,以告知、解释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法官的释明,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一个基本问题是,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对于法官的释明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在我们法律中释明是与法官的审判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法官的释明也是司法权的行使,它是法官权利、义务与职责的统一。对于释明的范围,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释明的事项是零散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意见》、《最高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律当中,法官在进行释明时不仅要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将应该释明的事项全部释明到位,还要注意不能超过这个范围任意进行释明。《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官的释明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更多的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即诉讼过程中程序性权利进行释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对于时效抗辩法律并没有规定为法官应当释明的范围,且时效抗辩系实体性权利,法官主动干预,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衡,使另一方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   三、时效抗辩导致的只是胜诉权的丧失而不是实体权的消灭   胜诉权是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权利,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判决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法院对义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可以说,胜诉权是权利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但胜诉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是以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为前提,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的大床上睡觉的行为,法律赋予时效抗辩予以对抗。义务人的时效抗辩能够使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但消灭的并不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国家权力的支持。因此当义务人在时效届满之后主动履行其义务或重新承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法律基础,义务人不能以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以“不当得利”要求权利人返还,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在了解了上述时效抗辩的一些要点之后,法官在处理涉及时效抗辩的一些案件时,需注意如下问题:   首先,时效抗辩应在何时提出。《诉讼时效解释》第四条逆向给出了一个大的时间限度,即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二审提出的应是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期间,而再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基层法院法官而言,一审诉讼期间的时效抗辩节点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答辩期,二是举证期,三是一审辩论终结时,四是判决作出前。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对权利的主张需有证据作支撑,当事人除了提供证据,还需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认证,不仅需质证,还需法官结合庭审的情况予判断,故一个可能的节点应是一审辩论终结时。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审查?从程序上言,一审程序的终结不是庭审的终结,当事人在庭审后,突然意识到自己时效抗辩的权利,向法院主张,只要判决仍未作出,法院仍应审查,因为法院保障的是权利,只要权利存在,法院就有义务进行查明并且予以保障。因此只要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均可提出时效抗辩。   其次,时效抗辩应如何提出。笔者最近审理的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但在辩论阶段说了一句“原告为什么在这么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否能视为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笔者认为不能视为提出时效抗辩,提出时效抗辩应具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从内容而言,提出时效抗辩一是要有原因,二是要有目的:原因方面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在原因的主张中,当事人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目的方面是使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即主张时效抗辩的当事人不再需履行义务。较典型的表述为:因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张三的请求己经超过二年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从形式而言,在开庭审理前或之后,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口头提出,但应符合前述的内容要求。   再次,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的处理。《民诉法意见》第153条中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在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时,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此我们仅讨论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在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法院是否只审查时效方面的事项而不作其他审查?笔者认为时效抗辩只是审理案件中的一方面的权利,对于案件其他方面的事实,法官也应一并进行审查,如果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法院可以对其他方面的事实不作分析,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旦时效抗辩不成立,法院也可依据己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而不需要另行开庭审查,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第1页&&共1页编辑:肖文淑&&&&文章出处:雁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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