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纠纷案能否申请法院取证申请书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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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厢区工商局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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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管辖
第二章 案源管理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核审
第四节 处罚建议审批与告知
第五节 处罚决定审批
第五章 集体研究
第六章 执行程序
第七章 案管系统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九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章 涉案财物管理
第十一章 案件移送和接收
第十二章 复议答复、行政应诉
第十三章 文书和案卷管理
第十四章 监督与过错追究
第一节&日常监督
第二节&备案督办
第二节 案件审查
第三节 过错追究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管 辖
第一条&基层工商所和检查大队(以下称办案机构),负责以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区局)的名义查处在辖区内发现的下列违法违章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局有管辖权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委托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二条&基层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办在本辖区发现的下列违法违章案件:
(一)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案件;
(二)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案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的案件。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检查大队重点查办下列违法违章案件:
(一)&三虚一逃&(即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违法案件;
(二)商业贿赂违法案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案件;
(四)串通投标违法案件;
(五)违法直销案件;
(六)传销违法案件;
(七)限制竞争案件、垄断案件;
(八)合同欺诈案件;
(九)其它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四条&经区局分管领导同意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基层工商所可以以区局名义查办在区局辖区内发现的违法违章案件。
经上级工商机关委托或批准,办案机构可以区局名义或上级机关名义查办在区局辖区以外发现的违法违章案件。
第五条&基层工商所查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因特殊情况难以及时办结的,报区局分管领导同意或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可以移交检查大队负责查办,也可以由工商所和检查大队联合查办。
第六条&上级机关交办或督办的案件,由分管领导指定办案机构负责查办。
第二章&案源管理
第七条&案件线索来源分为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
第八条&办案机构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登录案管系统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对案件来源情况予以登记。《案件来源登记表》中&登记日期&应当与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的日期一致。&案源登记内容&部分应当简明记载案源所反映的涉嫌当事人、行为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对于投诉、申诉、举报人不愿留下姓名或者要求保密以及声明其提交材料的可靠程度等情况,也应如实记录。
下列案件线索由公平消保股统一接收,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并指定办案机构查办:
(一)职业打假人提供的;
(二)厂商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第九条&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基层工商所在发现无权管辖的案件线索后,应于当日将案件线索或举报材料上报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指定管辖。
不属于区局管辖的案件线索,办案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抄告平台或制作《案件移送函》连同其他材料一并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请局长批准或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经同意后方可移送。案发时当场移送的除外。
第十条&办案机构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内核查,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批。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延长立案期限必须在《立案审批表》中说明原因。
对涉及需要依据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论作为立案依据的案件线索,办案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论后当日决定是否立案。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核查期限内。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果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后果比较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政治影响和他人较大经济损失危害后果。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必须并处罚款、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需减轻处罚后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
(三)&需同时采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含当场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不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情形,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转致适用一般程序;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处罚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查;适用一般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得反向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制作现场笔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统一编号并加盖办案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案件承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案件承办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可以由当事人的现场经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在实施简易程序处罚时,应当照相或录像,照相或录像资料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执行。
第十六条&当场处罚案件的送达、执行、案管录入、案卷管理等适用本规定相应章节规定。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立案条件的案件线索,应当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且未超过二年追责期;
(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三)可能作出的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
(四)属于区局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写明案件来源、涉嫌违法事实、法规依据、拟承办案件人等内容,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先采取口头或电话等形式向分管领导请示,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立案调查,并在二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机构并案处理:
(一)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多名当事人;
(二)同一当事人涉嫌从事多个相关联的违法行为;
(三)同一当事人在案发后结案前仍继续从事违法行为;
(四)其它依法可以并案查处的情形。
第二十条&在不同时间、地点发现同一当事人实施了同种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并案处理。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先行立案的办案机构负责并案查处。其他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给先立案的办案机构,并办理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办案机构同时申请立案的,由分管领导指定一个办案机构负责查处。
第二十二条&经过核查,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销案:
(一)当事人确实不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终止且不存在责任承担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等案件线索,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写明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不予立案的案件线索处理情况等相关材料执行案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构负责人组织案件承办人实施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做到着装整齐、仪表端庄、举止得体。
第二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全面调查影响违法行为定性、量罚的所有事实,收集违法行为有无发生、是否当事人实施、情节轻重、涉案标的大小、危害后果轻重、主观态度等相关证据。不仅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调查取证中不得向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出示案件线索原件或者复制件,不得泄露投诉人、申诉人或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需要核实案情必须告知姓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由案件承办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实施调查取证,应首先向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有协助办案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并在调查(检查)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设施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注意避免给被检查的物品、设施或者被检查场所内的物品、设施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必须真实、详细地反映现场检查时的客观情况,不得作评论或判断性结论。检查情况包括场所方位、特征、证照情况、当事人或员工作业(经营)情况、工具设备以及涉嫌违法物品存放位置、具体数量和外观状况等,在笔录最后一行文书下面应当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第三十二条&现场检查中采取抽样取证、发放执法文书、现场拍照或录像等执法行为,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对有关人员的询问调查,可以在调查对象的经营场所、办案机构所在地进行,避免在调查对象的私人住所进行。
第三十四条&立案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放《询问通知书》。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到办案机构接受调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询问(调查)笔录》载明。
第三十五条&询问调查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六条&询问调查要围绕每一个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行为人、主观态度、事实经过、违法情节、涉案标的和危害后果等要素全面展开,如实记录。
第三十七条&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八条&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文化水平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九条&询问不通晓普通话的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时,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条&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四十一条&询问女性当事人或证人、被侵害人时,应当有一名女性执法人员在场协助调查,并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不得向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出示案件线索原件或者复制件,不得泄露投诉人、申诉人或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需要核实案情必须告知姓名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案件承办人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被侵害人自行书写陈述。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义务的,或者当事人称与违法行为无关而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见附件1)。
第四十五条&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按照不同批次、不同规格(型号)分别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详细记录抽样情况和样品加封情况。
第四十六条&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结论报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做好送达记录。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送达记录中载明,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区局分管领导批准后重新予以鉴定。重新鉴定一般不超过一次。
第四十八条&调查违法所得(非法所得)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生产加工、销售商品的数量、进价、售价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次数等方面逐一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认定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执行。
第五十条&计算进价或者售价时,如果难以除尽的,原则上按照&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第五十一条&调查取得的各类证据材料,除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证据规范(试行)》(闽工商法〔号)要求外,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调查中取得的票证、进货凭证、现场照片、网页截图等相关证据,应当统一粘贴在《相关证据材料归集用纸》上,注明取得证据材料的时间、事由,并由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拒绝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拍照,并注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案件承办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张贴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拍照作为证据留存;也可以邀请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安派出所民警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事由和日期,由案件承办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因当事人不配合、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其它需要用拍照或录像方式固定证据的,应当及时拍照或录像,照片或录像应能反映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关人员应能在照片或录像中辩别,相关证据和文书材料应能在照片或录像中体现。同时及时将照片冲印或打印,将录像关键帧截图冲印或打印,粘贴在《证据复制(提取)单》中,并注明事由和日期时间,由案件承办人、见证人签字确认。照片或录像的原始资料应妥善保存,必要时应刻录成光盘归入案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区别情况,提出行政处理(包括不予处罚、按规定幅度给予以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销案、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涉案财物处理,下同)意见。
涉案财物处理建议可以和其他行政处理建议合并审批。
第五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追责期限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按规定幅度给予处罚,应当严格按照省工商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三级九档&行政处罚裁量意见执行。
对于未制定&三级九档&行政处罚裁量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从重情节的,处罚幅度在罚则条款规定的最高金额70%以上;
(二)一般情节的,处罚幅度在罚则条款规定的最高金额30%-70%之间;
(三)从轻情节的,处罚幅度在罚则条款规定的最高金额30%以下,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金额。
第五十九条&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并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没有法定依据,但因特殊情况,确需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先报请分管领导同意。
第六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对违法行为没有处罚依据,又不能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
(三)经过二次补充调查,仍然无法查清违法事实和收集足够证据,且没有查清违法事实和收集足够证据可能的。
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销案的,应有相关证据证明。
第六十一条&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局管辖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其他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但经过充分努力,仍不能找到当事人,也无相关人员指认涉案财物的,可以依法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应附相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时,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或停止,下同)违法行为外,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除罚则条款中对责令改正作出前置规定外,责令改正的有关内容应一并体现处罚建议中。
对一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除罚则条款对责令改正同时作出明确规定外,适用法律时还应援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责令改正的期限可以根据案情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和调查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理由、处理依据及建议等方面内容。
第三节&核审
第六十五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经过法制股或者本机构法制员核审。未经核审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案件核审实行一审一核制,根据工作需要,法制股可以实行指定核审或交叉核审。
全面推行网上核审,除另有要求外,原则上不随送书式案卷。
第六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五日内通过案管系统将案件发到法制股或者本机构法制员进行核审。
未按规定录入案管系统或者案件材料未全部录入案管系统的案件,法制股或本机构法制员不予核审。核审时需要查看书式案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提交,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六十八条&法制股和法制员应当根据《程序规定》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审专项规定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全面核审。
第六十九条&法制股或法制员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核审意见或建议。因案情重大、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出核审意见或建议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核审期限可以延长十日。
办案机构根据核审建议修改、补正或纠正后重新提交核审的,核审期限重新计算。
第七十条&办案机构或案件承办人对法制股核审意见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案机构按照案件审批权限上报局领导研究决定。
案件承办人对本机构法制员核审意见存在争议而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进行集体研究,形成会议记录。集体研究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上报法制股,由法制股提出指导性意见。对法制股意见仍存在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节&处理建议审批与告知
第七十一条&除应当提请区局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称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外,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核审后五日内,将案件发至分管领导审批。
行政处理建议未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不得擅自提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分管领导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建议等内容批示修改的,办案机构应当依照批示意见修改,并重新核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十三条&行政处罚建议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自《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举行听证,也未作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采取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如实记载陈述、申辩内容,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注明收到时间并签字。
(三)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十日内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提出不予采纳、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等意见,制作《复核报告》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复核报告应当在制作完成后五日内报负责案件核审的法制股或兼职法制员备案。
(四)复核结果改变了原先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或者依据或者处罚内容的,应当重新进行核审,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五)需要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
第七十六条&依法享有听证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由办案机构报法制股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9号)执行。
第七十七条&在听证权期限内,当事人先提出了听证申请、后又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或者先明确表示放弃听证、后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以其在听证权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
当事人先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后又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听证的,应当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表示。
第七十八条&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因此改变了原先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或者依据或者处罚内容,应当重新告知当事人。仅是减轻处罚内容除外。
第五节&处理决定审批
第七十九条&办案机构提请分管领导审批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随附草拟的处理决定书,有《复核报告》或《听证报告》的,一并提交。
第八十条&分管领导根据办案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复核报告、法制股听证报告以及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作出不予处罚、按规定幅度给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销案等行政处理决定。
属案审会研究决定事项的,应根据案审会研究结果审批。
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由局长审批。
办案机构受上级机关委托以上级机关名义实施处罚的案件,应报上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行政处理决定在分管领导审批后,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
第八十二条&行政处理决定审批后,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移送书》、《销案决定书》,落款时间以处理决定审批时间为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应当符合《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全面开展增强行政处罚文书说理性工作的通知》(闽工商法〔号)、《莆田市工商局关于试行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文的通知》(莆市工商法〔号)、《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行政处罚文书说理性和规范性实施意见的通知》(莆市城工商〔2011〕16号)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文字统一,格式规范。
第八十四条&对具名的投诉、举报、申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予以告知。
(一)经分管领导批准不予立案的,由案件承办人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以区局名义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二)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三)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四)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在场的,应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五)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处理结果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告知书》送法制股审查备案,报分管领导批准并加盖公章后予以书面告知,并做好送达记录。
(六)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对于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名称、违法事实、定性依据、处罚依据、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处罚机关和处罚时间;对于不予处罚、销案、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和理由。
第八十五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办案机构依法对涉及审批许可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抄告相关审批许可部门。
第五章&集体研究
第八十六条&办案机构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行政处理建议,应当及时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第八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区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属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特大案件备案和督办若干规定》(闽工商公〔2006〕40号)第二条所指的重特大案件;
(二)&属于《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与监督若干规则》(莆市工商综〔2005〕76号)第四十四条所指的重特大案件报市局备案
(三)&拟处罚款、没收违(非)法所得金额单项或合计超过二万元的案件;
(四)&拟处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处罚的案件
(五)&拟销案的案件;
(六)&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三十日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
(七)&适用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案件;
(八)&催告程序中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需要改变原处罚决定内容的案件;
(九)&适用&三级九档&行政处罚裁量意见时,在&级&或&档&方面需作升降处罚的案件;
(十)&拟移送公安等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十一)&涉嫌犯罪移送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后,退回工商机关处理的案件;
(十二)&案审会成员提请案审会审议的重大疑难案件;
(十三)&其他应当提请区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
第八十八条&需要提请区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向公平消保股提出申请,公平消保股汇总后报告分管领导。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办案机构于三日内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其它材料通过OA系统&其他材料&模块发送到区局案审会成员帐户中。
第八十九条&属于核审争议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其它材料一并发送到与案件定性处罚有关的业务股室负责人帐户中。
第九十条&区局案审会成员在审议研究前需要调阅案卷材料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案卷材料。
第九十一条&提请区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案件主办人应当一并参加。必要时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可以一并参加案审会,并发表意见。
第九十二条&提请区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依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主办人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办案机构负责人做补充说明;
(三)法制股负责人介绍本案的难点和争议问题;
(四)与会人员集体讨论形成案件最终处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公平消保股负责记录案审会研究情况,办案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案审会集体研究记录表》,经与会人员逐一签署意见后,交由办案机构存入案卷。
第六章&执行程序
第九十四条&行政处罚执行的按照《程序规定》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准予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原则上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十六条&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案件主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七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未缴纳罚没款且有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迹象的,案件主办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可供执行的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八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案件主办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案件承办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采取口头形式提出的,当场制作书面记录,如实记载陈述、申辩内容,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的,当场在书面材料上注明收到时间并签字;
(三)在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十五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报告》;
(四)经复核认为应当采纳当事人意见的,并需要调整原行政处罚内容的,应当提请区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
(五)经复核,对当事人意见不予采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人民法院递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处罚决定书(副本)原件;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复印件;
(六)区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加盖区局印章,并注明日期。其它材料应当加盖&骑缝章&。
行政处罚决定全部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归档装订。
第七章&案管系统
第一百○一条&全面使用案管系统,通过案管系统报批各项手续,报批过程中除另有要求外不再随送书面案卷。全案办结后,由案件承办人及时将书面案卷报请相关领导进行纸质签批。
第一百○二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立案信息录入案管系统。简易程序案件自结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案管系统。
第一百○三条&有关审批事项流程的材料必须在报批前录入。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办理相关手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及时录入案管系统,案件调查终结时,必须将案件所有材料上载案管系统。
第一百○四条&案件承办人通过案管系统上报立案审批前,应根据涉嫌违法行为在案管系统&专项工作&一栏中对应项前□打&。如需变更,应在案件办结前予以变更。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一百○五条&期间、送达按照《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条&办案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司法机关、移交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的时间,不包括案件处罚决定执行的时间及复议、诉讼等后续法律程序所需要的时间。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
委托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人鉴定涉嫌侵权商品真伪及案件本身有关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所需要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
第一百○七条&一般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终结,并报法制核审。
第一百○八条&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不能形成处理决定,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向分管领导说明情况,并在办案期限届满前二日通过案管系统向分管领导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延期,仍不能在期限内形成处理决定的,由办案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调查过程、存在原因、申请延长时间(起讫时间)以及下一步调查计划等内容,提请区局案审会研究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分管领导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召集相关业务股室共同研究解决,或者指派人员协助办案。
提请区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延期的,每次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十日。
第一百○九条&自立案之日起在一百二十日内不能形成处理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案件主办人的过错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当事人拒不到案接受调查导致不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因案情特别复杂导致不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异地工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未及时出具协助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导致不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定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机构未及时出具鉴定报告导致不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人等证人未及时出具有关书证导致不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上级机关对案件请示问题未及时给予答复导致不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其它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一百一十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其它行政处罚文书,可以由受送达人在送达文书上注明&本人于X年X月X日收到该文书原件(复印件)&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送达文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案件承办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案件承办人送达文书前,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作好充分的准备。在送达文书,应及时照相或录像,照相和录像资料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工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应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应当有受送达人的记明的签收日期和签名或盖章以及代为送达的工商机关送达人员签名。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了解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结果,只有取得符合前款规定的送达回证,才算送达完成。
第一百一十三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发生地、办案机构公告栏、区局网站上发布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同时对公告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照相和录像资料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立案后方可实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对象。
第一百一十五条&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遇情况紧急或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可能影响调查取证或案件查处时,应当先采取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扣押,对于无证据证明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
第一百一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的&送达联&交付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对应的文书中予以注明,并及时拍照或录像;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写明法律、法规全称及条款项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期限。清单上应当写明涉案财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状、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日办理审批手续,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一百二十条&查封、扣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二)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
(三)涉嫌犯罪的,将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机关后,应当及时制作《(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四)经查证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依法不予没收、或者无需继续查封、扣押等属于应当解除的情形,应当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予以解除;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对容易腐烂、变质物品予以先行处理的,应当在分管领导批准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
第十章&涉案财物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涉案财物应当按照&三专两分离(即专库存放、专人保管、专项审批,案件承办人和物品保管人相分离,物品保管和处置相分离)&原则,加强规范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涉案财物入库、保管、出库、处置(包括退还、拍卖、变卖、销毁等)等重点环节,严格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办法》(闽工商法〔号)、《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涉案物资拍卖监管工作的通知》(闽工商同〔号)、《城厢区工商局涉案财物督察制度等九项制度和涉案财物监督员工作职责等两项工作职责》(莆市城工商〔2011〕89号)、《城厢区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暂行规定》(莆市城工商〔2011〕88号)、《城厢区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莆市城工商〔2011〕49号)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办案机构涉案物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涉案物资仓库建设管理的通知》(闽工商竞争〔号)和《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在新建的基层工商部门综合服务场所设立涉案物资仓库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工商财〔号)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扣押或者接收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案物资,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包装封口加贴专用封条。如涉案物资无法包装的,应当在涉案物资的关键部位或重要零部件上加帖专用封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有证据证明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不安全食品、不合格产品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销毁的物品,当事人现场予以确认并同意当场自行销毁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在留样或留存证据后,现场监督当事人自行销毁,并可以作为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形,对当事人依法酌情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在监督当事人现场自行销毁涉案物品时,应当核实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规格或者批次,并制作现场笔录,可以进行拍照或录像作为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办案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网格化仓库,实行分区分类存放、一品一标签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办案机构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档案。
第十一章&案件移送和接收
第一百二十九条&立案调查的案件,发现符合刑法中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区局案审会研究同意后24小时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及《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规定》(闽检会〔2004〕8号)、《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闽工商法〔号)执行。
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五日内将案件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随案附上已经取得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移送我局管辖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接收。
(一)有证据证明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二)属于工商机关管辖,且只能由工商机关管辖;
(三)移送管辖的书面函件;
(四)已经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原件或加盖移送机关公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章&复议答复、行政应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由法制股负责统一接收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寄送的有关材料,并登记造册。
第一百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由办案机构和法制股共同负责,原则上以办案机构为主,法制股予以配合。
办案机构负责答辩(复)材料的拟稿及证据材料的整理工作,法制股从内容和形式上予以把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办案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答辩(复)材料及案卷材料送交法制股把关。
答辩(复)材料应报分管领导批准,并在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随附上所有案件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章&文书和案卷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各办案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不含临时工作人员)领用各种行政处罚文书,并做好领用、发放登记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由公平消保股统一编制,其他文书由各办案机构按照统一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并加盖区局公章后方可对外使用。要严格按照各种行政处罚文书的用途规范使用,严禁混用、套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程序规定》第七章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下达《裁定执行书》后三个月内罚没款仍无法执行到位的,可以先行装订并归档。
第一百四十条&案件承办人因退休或其他工作关系等原因离开原办案机构时,应当及时办理行政处罚文书领用核销和案卷交接手续。
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案卷移交手续或行政处罚文书领用核销手续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人教股。人教股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有关退休、调动等相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一条&每年三月份前,办案机构应当将上年度已结案的案件整理归档,移交区局档案室统一保管。
案卷交接应当制作《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2),由交接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交接部门印章。《案卷移交清单》装订成册长期保存备查。
区局档案室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案卷档案的入库、登记、查询、借阅工作。
第十四章&监督与过错追究
第一节&日常监督
第一百四十二条&区局相关业务股室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行政处罚案件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各办案机构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法制股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质量管理,每年至少要开展二次行政处罚案件执法检查;要结合日常核审工作,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
公平消保股要把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评估范畴,每年至少要开展二次专项督查,不断提升涉案财物规范化管理水平;要结合日常检查和专项督查,对办案机构案管系统录入和适用&三级九档&情况进行通报。
财务股应当加强涉案财物票据、实物罚没票据领用、核销管理工作,每年要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票据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配合公平消保股开展涉案财物管理检查督查工作。
第一百四十三条&各办案机构对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通报,要及时组织案件承办人开展自查,及时加以整改,并按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一百四十四条&凡是属于应当备案的重特大案件,办案机构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节&案件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局长和分管领导有权决定决定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有权决定对基层工商所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政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
(二)&上级机关责成区局重新审查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的事实、依据有严重错误;
(四)&当事人提出申诉确有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五)&其它应当重新进行审查的。
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满两年,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进行重新审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办案机构、人教股、监察室、法制股、公平消保股或其他业务股室中指定三名以上人员组成审查小组,其中一人为负责人,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二)&审查小组询问办案人员、查阅案卷,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根据审查情况,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由审查小组成员签字;
(四)&案审会对审查结论进行集体讨论,形成审查决定;
(五)&根据审查决定,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理决定或责成办案机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查结论一般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最迟不得超过二个月,涉及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应及时作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查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并责成办案机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在原办理此案的人员以外指定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查办。也可以根据审查结论,由审查小组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报案审会研究决定后,直接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交办案机构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上级机关责成区局自行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在上级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并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机关。
第三节&备案督办
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和本规定,办案机构查办属于备案范围的案件应在立案后十日,由办案机构向备案机关报备。
越级报备的,还应同时向上一级工商机关报备。
第一百五十二条&下列案件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一)属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特大案件备案和督办若干规定》(闽工商公〔2006〕40号)第二条所指的重特大案件报省局备案
(二)属于《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与监督若干规则》(莆市工商综〔2005〕76号)第四十四条所指的重特大案件报市局备案
(三)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查办的案件报有关业务股室备案
第一百五十三条&办案机构查办的案件被上级机关督办的,公平消保股负责及时了解情况,指导协助办案机构查办案件,分管领导可以根据需要抽调其他办案机构或业务股室人员协助配合。
第四节&过错追究
第一百五十四条&违反《程序规定》及本规定,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第一百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教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立案后无故拖延开展调查或不开展调查工作,导致当事人逃逸或证据灭失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三)弄虚作假、瞒案不报或通风报信、泄露案情或他人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野蛮执法或刁难、打击报复当事人、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定依据或不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文书和收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无故不予立案调查的;
(六)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七)违反规定独自一人执法办案的;
(八)办案过程中指使他人避重就轻,规避法律,改变定性,出谋划策的;
(九)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十)丢失或涂改、隐藏、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案件材料或证据的;
(十一)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不妥善保管,导致丢失或者损毁;
(十二)未经分管领导同意,擅自提前告知处罚建议或擅自进行查处的;
(十三)处罚无依据,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十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十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六)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接收、不予复核的;
(十七)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八)未按照要求整理、移交行政处罚案卷,导致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缺页、遗失的;
(十九)干扰、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二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六条&案件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局案审会研究同意后,暂停其办案资格。
(一)属于本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拒不执行区局或上级机关做出的纠正具体违法行政行为决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被诫勉谈话达三次,被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被通报批评达二次的;
(四)经区局案审会研究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七条&暂停办案资格的时间为三个月。案件承办人被暂停办案资格期间,其承办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并按照程序规定上报分管领导审批。办案机构也不得再指定其担任其它案件的承办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案件承办人被暂停办案资格一次以上,报请区局案审会或者上级机关降低其办案业务级别,并取消当年所有评先评优资格。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程序规定》及本规定,办案机构被区局通报批评二次以上或所属的案件承办人被暂停办案资格一次的,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做出书面检查,并按全年罚没入库数一个百分点扣减除该办案机构的办案经费;被区局通报三次以上的,取消办案机构本年度执法办案类评先评优资格,按全年罚没入库数二个百分点扣减该办案机构的办案经费。
第一百六十条&区局依据本规定对办案机构或者案件承办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纳入办案机构本年度绩效考评内容。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分管领导&,指按党组分工负责审批案件的副局长,主管领导指局长。
第一百六十二条&本规定中的七日以内的期间均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规定由区局法制股、公平消保股共同负责解释。以前制定的执法办案有关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省、市工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和办案纪律,遵照其规定执行。本规定中涉及的法律规范和省、市、区工商局文件如有修订,以最新颁布(或印发)的为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如遇业务股室机构调整,由调整后承担相应职能的业务股室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附件:1.《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
2.《案卷移交清单》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
莆城工商&&&&字〔20&&&〕第&&&&&号
&&&&&&&&&&&&&&&&&&&&&&&&&&: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你(单位)在接受(协助)&&&&&&&&&&&&&&&&&&&&&&&&&&&&&&&&&&&&&&&&&&&&&&一案调查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现责令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如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的,可在规定时间届满前&&&&&天向我局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供或者拒不提供的,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附: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4、其它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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