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短息唱吧怎么发给qq好友好友

您当前位置:
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有利判决为由拒赔
在已投保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之后,对被保险人而言,一般会产生两种法律关系即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与碰撞责任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分别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向责任人和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不构成一案两诉。同时,被保险人取得对责任人的有利判决也不构成
保险人的拒赔条件。
原告高扬达
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船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人保)
日,案外人金海洋公司向连云人保投保船舶险,被保险人为金海洋公司;保险船舶为“东龙166”轮;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保险期限从日至日。连云人保出具了编号为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按事故责任扣除绝对免赔率(全责扣10%,主责扣8%,同责扣6%,次责扣5%,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此外,该“保险单”背面条款第十三条载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此后,金海洋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连云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日,金海洋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其系接受高扬达、全兴船务委托投保,真正的被保险人是两原告,此节事实连云人保在接受投保时即明知。经查,“东龙166”轮属高扬达所有,挂靠全兴船务经营。
日,“东龙166”轮在舟山水域与案外人所有的“浙普渔71335”轮发生碰撞,“东龙166”轮沉没。两原告根据连云人保要求于同年10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船舶碰撞责任人按造成事故90%的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船价损失人民币99万元,并赔偿其所载货物损失人民币180万元。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两原告承担10%的碰撞责任,判令船舶碰撞责任人向两原告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99万元。期间,两原告曾请求连云人保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并同意将一审判决的权益转让给被告,遭连云人保拒绝。庭审中,连云人保对船舶碰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一节无异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扬达、全兴船务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对被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是真正的被保险人,因而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船舶碰撞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连云人保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高扬达、全兴船务的诉请金额中应扣除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遂判决连云人保赔偿高扬达、全兴船务船舶损失人民币
1,045,000元及利息损失,而连云人保赔付高扬达、全兴船务上述款项后,高扬达、全兴船务向船舶碰撞责任人的申请执行权应相应转移给连云人保。连云人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是一起
船舶保险合同损失赔偿纠纷案,在案件审理中涉及到了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认定问题;二是“一案两诉”问题;三是被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有利判决后,是否有权就判决胜诉部分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的问题。由于“隐名被保险人”的认定在我院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屡次出现,且已有较为统一的执法意见,故本文不再赘述。
一、船舶保险合同之诉与船舶碰撞侵权之诉的关系
在已投保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之后,对被保险人而言,一般会产生两种法律关系即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与碰撞责任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就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实现其损失的请求权。从理想的情况分析,被保险人选择任一法律关系诉讼均可弥补损失,似乎没有必要卷入两种不同的诉讼,但实际上,由于保险合同上可能存在的瑕疵和责任人欠缺实际赔付能力,被保险人先后或同时进行两种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对此,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这是一案两诉,允许被保险人同时进行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可能造成被保险人因此获得实际损失的重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二是认为既然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对象有差异,就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围。三是认为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应以两种诉讼的请求标的是否同一为标准,如果诉请的构成不一致,则应当允许。我们认为,以上三种观点,虽各有可取之处,但都不能完整的表述两种诉讼的关系。
首先,在同一商业保险实务中出现两种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是必不可免的。在因船舶碰撞造成保险理赔中,通常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首先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然后由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另一种是应保险人的要求,首先由被保险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被保险人不能从第三人处得到充分补偿的,由保险人赔付其不足部分。在第一种情况下,存在保险合同的诉讼和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而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在第二种情况下,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船舶碰撞提起的诉讼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事实上替代了第一种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诉讼。因此,这两种诉讼是独立的,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
其次,两种诉讼的诉请范围是不一致的。在船舶碰撞的侵权赔偿诉讼中,被保险人向责任人提出的诉请中可以包括本船的损失、船期损失、船载货物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而在保险合同赔偿诉讼中,被保险人只能请求船舶本身及被撞船舶和船载货物损失,一般不能请求保险人赔偿船期损失、本船船载货物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而且,在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中,要对船舶碰撞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这虽然不一定是碰撞案件诉请中的必然事项,却往往是确定保险赔付金额的前提,因此,允许被保险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请构成不相同的诉讼是完全有必要的。
第三,应当在诉讼尽可能避免被保险人从两种诉讼中获得重复赔偿。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法律上产生了两种措施:(
1)根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赋予保险人以代位请求赔偿权,由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2)根据海商法第254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我们认为,由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诉讼性质不同,而且诉讼的对象也不相同,在法院的案件立案中往往难以发现,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还应当在审理中对此类诉讼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对诉讼请求有关联或部分相同的不同诉讼,应让被保险人选择一诉作为预备之诉,视另一案件的审理和赔付情况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审理。
二、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诉讼中是否就其在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已经获得的有利判决部分丧失胜诉权。
首先,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海上保险中设立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就是因为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的合同,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尽管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或阻碍被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同样,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并不因被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或保险人已实际赔付而受到影响。
其次,有利判决不等于损失已得到补偿。海商法第
254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这里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了实际的赔付,而有利判决仅是被保险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鉴于该债权是否能得以实现还需要履行申请执行的手续并要结合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因此,有利判决并不等同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被保险人取得的有利判决仍属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只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了保险赔偿,此项权利仍可根据该条规定,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最后,保险人应当遵循海上保险理赔的效率原则。虽然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怠于行使该项义务可能造成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有权对该部分损失拒绝赔偿。但是,被保险人行使该项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保险人仍然应当遵循海上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即效率原则。这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应当主动、迅速、准确的予以赔偿,不得以保险人可以向责任第三人索赔而拖延甚至拒绝承担理赔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应当倡导先赔后追的工作方式,否则将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更大的损失,从而影响到被保险人的投保积极性,最终也危及保险人的利益。
结合本案的情况,连云人保授意两原告向船舶碰撞的责任人提起诉讼,在两原告为其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同时却拖延理赔,直至船舶碰撞诉讼终审判决确定后,仍以两原告取得胜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已经违背了海上保险理赔的效率原则。至于其本案属于一案两诉和两原告在船舶碰撞诉讼中取得有利判决即丧失保险索赔胜诉权的抗辩理由如上文所述,也是不能成立的。
撰稿人:钟明
〖裁判文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9号
原告高扬达,男,
日出生,汉族,涉案“东龙166”轮船舶所有人,住址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看澳村看澳40号。
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镇桂山庄
175号3楼。
法定代表人游学兴,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雄文,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益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谦龙,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扬达、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华西路
58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于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雄文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
日,两原告所属的“东龙166”轮在舟山水域与案外人所属的“浙普渔71335”轮发生碰撞,造成“东龙166”轮沉没。经海事部门调查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浙普渔71335”轮未尽让路义务,未使用安全航速以及“浙普渔71335”轮船员无证驾驶所引起,“浙普渔71335”轮应对两船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
166”轮由营口市金海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代理两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运输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两原告向责任人索赔,两原告于2003年10月向有关责任人提出了索赔要求。但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金额向两原告赔偿船舶全损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及其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并未将保险合同列入其分则部分,故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2、即使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称其与金海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是两原告与金海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委托合同。即使两原告与金海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因为该条所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应当理解为第三人“实际知道”而非“推定知道”。3、金海洋公司对涉案船舶没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4、被告始终认为“东龙166”轮的所有人是金海洋公司。针对庭审中两原告提供的金海洋公司出具的关于其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金海洋公司未到庭作证,故属无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承保了涉案船舶“东龙
166”轮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两原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金海洋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涉案船舶“东龙
166”轮系金海洋公司接受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即两原告)的委托代为投保,真正的被保险人是两原告。被告质证认为,金海洋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被告披露涉案船舶所有人的信息,故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显示,其对金海洋公司存在就涉案船舶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海洋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原件,故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高扬达系涉案船舶“东龙
166”轮的所有人。被告除对“登记项目”页下手写部分“船舶挂靠于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外,其他无异议。
(四)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复函,以证明:
1、船舶发生碰撞后,被告确认两原告的实际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身份,并指示两原告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和上诉;2、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赔付保险赔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当时误认为金海洋公司即为涉案船舶“东龙166”轮的所有人。
(五)船舶碰撞案起诉状,以证明两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责任人提起了诉讼。
(六)船舶碰撞案一审判决书,以证明:
1、日涉案“东龙166”轮与“浙普渔71335”轮发生碰撞;2、“东龙166”轮投保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原告高扬达为船舶所有人,挂靠在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经营;3、“浙普渔71335”轮应对两船碰撞事故负70%的过失责任,“东龙166”轮自负30%的过失责任;碰撞事故造成“东龙166”轮灭失,两原告损失人民币110万元。
(七)船舶碰撞案上诉状,以证明两原告依被告指示就船舶碰撞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八)被告支付船舶碰撞案二审诉讼费的凭证,以证明被告确认两原告的被保险人身份。
(九)业务联系函,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诉讼费,进一步印证证据材料(八)。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同样是在误认为金海洋公司即为涉案船舶“东龙
166”轮的所有人的情况下,应金海洋公司的要求支付的。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三)至(九)的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及保险单,以证明两原告并非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保险费发票,以证明保险费并非两原告支付。
(三)海事通知,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保险通知义务的并非两原告。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接受投保时应审查记载有船舶所有人情况的船舶证书等文件,否则不会签发保险单,故被告明知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至于保险费,是金海洋公司代两原告支付。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66”轮,1983年12月建造,日改建,净吨为398吨,载重吨为1,150吨。该轮属原告高扬达所有,挂靠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经营。日,金海洋公司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编号为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金海洋公司;保险船舶为“东龙166”轮;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保险期限从日至日。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按事故责任扣除绝对免赔率:全责扣10%,主责扣8%,同责扣6%,次责扣5%,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此外,该“保险单”背面条款第十三条载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此后,金海洋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日,金海洋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其系接受两原告委托向被告投保,真正的被保险人是两原告,此节事实被告在接受投保时即明知。
日,两原告所有(经营)的“东龙166”轮在舟山水域与案外人所有的“浙普渔71335”轮发生碰撞,“东龙166”轮沉没。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同年10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船舶碰撞责任人按造成事故90%的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船价损失人民币99万元,并赔偿其所载货物损失人民币18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又要求两原告提起上诉,并支付了上诉费。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日作出(2004)浙民三终字第129号判决,认定两原告承担10%的碰撞责任,判令船舶碰撞责任人向两原告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99万元。期间,两原告曾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并同意将一审判决的权益转让给被告,遭被告拒绝。庭审中,被告对船舶碰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一节无异议。
:本案为海上船舶保险合同赔偿纠纷,因此,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保险法》。但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范畴,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海商法》和《保险法》无相关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被告关于本案仅适用《保险法》而不适用《合同法》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分别系涉案“东龙
166”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依照法律规定,两原告对“东龙166”轮均有保险利益。被告认为,本案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是金海洋公司,两原告与金海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委托合同,金海洋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构成两原告与金海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投保关系的有效证据,同时认为,即使两原告与金海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因为该条所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应当理解为第三人“实际知道”而非“推定知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并非认定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依法口头成立的合同同样受法律保护。现金海洋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其系接受两原告委托向被告投保的“说明”,该“说明”可初步证明两原告与金海洋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委托投保合同。作为勤勉、谨慎的保险人,被告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理应依照法定程序合理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包括载明了船舶所有人等情况的船舶文件,以决定是否对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据此确定保险费率。被告既已接受对涉案船舶进行承保,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足可认定其在接受投保时对涉案“东龙166”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是两原告、真正的被保险人为两原告的事实是明知的。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指示两原告向责任人提起诉讼、提出上诉并代缴上诉费等行为,进一步佐证被告认可两原告系涉案船舶真正的被保险人之事实。《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应认定两原告系“东龙166”轮的真正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金海洋公司投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为被保险人,两原告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被告有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及时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通过金海洋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业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涉案“东龙
166”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因与他船发生碰撞而全损,被告对该碰撞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不持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根据被告要求向碰撞责任人提起索赔诉讼,该案一审判决后,两原告再依被告要求提出上诉,二审判如诉请,至此,两原告已完整地全面地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根据被保险人的主张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有悖保险业公认的最大诚信原则,且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两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诉请被告按约支付保险赔偿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按保险金额全额人民币110万元赔偿不当,应根据保险合同特约条款扣除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按碰撞责任大小扣除绝对免赔率,两者中取其高者扣除。本案两原告在船舶碰撞事故中承担次责,按照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绝对免赔率为船舶损失的5%,计人民币55,000元。两原告的诉请中应扣除该数额。
关于两原告在获得向责任人求偿的胜诉判决后,能否再向保险人索赔的问题。此节虽非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但却是本案处理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发生了因第三方引起的保险事故,可以分别向保险人和船舶碰撞责任人提出合同赔偿和侵权赔偿,但最终实现的权利不能超出其依法可以获得的数额。本案两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首先依侵权法律关系向碰撞责任人提起了诉讼,并获得了碰撞责任人向其赔偿人民币
99万元的胜诉判决。该诉讼行为并不因此免除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但被告并未根据该条规定提供两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实际取得了赔偿的任何证据,其无权依胜诉判决扣减被保险人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但实际并未获得的赔偿。故两原告仍可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金额应为人民币1,045,000元。
此外,《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该条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转移时间,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在其赔偿范围内,即有权取代被保险人向责任人求偿,不以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为前提。因此,被告在赔付两原告后,两原告向碰撞责任人的申请执行权应相应转移给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对被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是真正的被保险人,因而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船舶碰撞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应扣除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扬达、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损失人民币
1,045,000元,及该款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扬达、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后,两原告根据(
2004)浙民三终字第129号判决书向船舶碰撞责任人的申请执行权应相应转移给被告;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510元,由原告高扬达、原告福建省平潭县全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7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地址: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
邮编:200135
Copyright@ 上海海事法院 Corporation您当前位置: >>
>> 浏览文章
《北方法学》2015年第1期
理论法前沿&
法治思维探析&&&&&&&&&&&&&&&&&&&&&&&&&&&&&吕世伦&&金若山
摘&&要: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连续发出关于&法治思维&的倡导,把改革开放以来法制(治)建设成就在精神层面上予以升华,是治国理政的人治思维向法治思维转换的重大历史性标志。解析&自然(理性)主义&、&分析实证主义&、&社会实证主义&等几个现代主流法治思维模式,及总结中国社会实践的经验,对于深入全面理解和把握法治思维不可或缺。法治思维的结构,包括法治认知的前提要素、恪守现行法律的核心要素、定位&民间规范&的补充要素。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见诸法律实践的媒介与途径,它以是否需要和可能借助法律手段解决特定事件或案件为前提。法治方式运用中应严格贯彻实体法律和遵循正当程序,并尊重道德及&民间规范&,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治思维需要采取科学的方法,主要是:其一为辩证法,从发展、联系、矛盾、全面的视角进行法律考量;其二为形式逻辑方法,符合排他性的法律理由、必然性的法律三段论、融贯性的系列法律决断的要求。法治思维是两种方法紧密结合的整体思维。
关键词: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思维方法
理性认识法治理想&&&&&&&&&&&&&&&&&&&&&&&&&&&&&&&严存生
摘&&要:&依法治国&的口号在我国提出已有二十年了,但随着多年对&法治&深入研究与冷静地思考之后,人们对它的热情似乎有所减弱,甚至有些人迷惘起来,因而有些法学家提出了&不要迷信法治&的口号。这说明我国人民对&法治&的认识已进入理性阶段,从盲信中走了出来。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人因此走向了另一极端,即由信仰转为疑惑,甚至有点丧失信心。 &法治&决不仅仅是一个理想,而且是一种现实,的确它的实现有许多不能令人满意的方面,其实现过程也会遇到许多障碍,但显然,它作为一种社会秩序优于其他,而作为社会主义性质的我国有希望创建一种更有特色和更美好的&法治&状态。所以我们要坚定不移地为之而奋斗。
关键词:法治&&坚信&&社会治理
法诠释学视域内&可能的字义&界限理论之反思&&&&&&&&&&&&&&&&&&王祖书
摘&&要:法学理论通说将&可能的字义&作为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界限。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诠释学思想的影响,法诠释学理论逐渐发展起来。该理论对&可能的字义&界限理论进行了批判性的反思。以考夫曼及其学生哈斯默尔为代表,从根本上否认&可能的字义&作为解释的界限,并坚持将类型代替&可能的字义&作为解释的界限;以埃塞尔为代表,并不全面否定&可能的字义&作为解释的界限,只是对此提出质疑;以拉伦茨为代表,完全站在通说的立场,对&可能的字义&作为解释的界限持肯定态度。按照法治的基本精神,必须保留&可能的字义&理论作为法律解释的界限。
关键词:法诠释学&&&类推&&诠释循环&&&类型
宪法文本主义的迷思&&&&&&&&&&&&&&&&&&&&&&&&&&&&&&陈运生
摘&&要: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上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宪法文本主义的影响不断扩大。在本质上,宪法文本主义是文本主义在宪法解释学上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强调:尊重宪法;以宪法为中心;探求宪法文本的明显含义;排斥其他因素;反对文字主义与文本虚无主义等。公允地说,宪法文本主义有助于宪法学的发展,但其缺陷也较明显。对于宪法文本主义的主张、实质、认定标准以及其内在的缺陷进行反思,将有助于提高人们对于宪法学方法的整体认识。
关键词:宪法&&文本主义&&宪法解释
&部门法专论&
半掩于救济的债因: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范雪飞
摘&&要:无论是作为殖民地还是作为独立国家,美国早期的不当得利判例大多都以英国诸多不当得利诉讼形式以及作为其理论基础的默示契约理论为根源。与碎片化的判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统一的不当得利观念却在法学研究和教育中逐渐萌发,这直接推动了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的公布,普通法和衡平法上众多迥异而复杂的规则因此在不当得利原则之下被整合起来。然而,第一次重述自身的缺陷与社会发展使重述修订成为美国法律协会的重要任务,在历时五年的第二次重述失败后,集大成的第三次重述经过十五年艰苦努力后终于成功完成,其一方面将不当得利返还作为整个返还法的基本原则,使普通法系杂乱的返还法判例得以最大程度地体系化和规范化,另一方面也使传统返还法混乱的逻辑被固化,不仅使返还法与合同法、侵权法、信托法的制度边界继续纠缠不清,而且使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更加难以澄清,不当得利仍然是一种半掩的债因。
关键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救济&&债因
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合伙造法及评价&&&&&&&&&&&&&&&&&&&&&&&杜景林
摘 要:德国最高法院在裁判上承认民事合伙具有权利能力,将商法典中的普通合伙规制模式类推适用于民法典中的合伙,基本上消除了二者之间的制度差异。但依法律的字义、体系和制度发生史,二者规范之间的严格性程度并不相同,由此构成最高法院造法的界限。在代表权制度方面,不存在造法空间,维系民事合伙规范即可;在合伙人的人身责任方面,存在造法需要,具体就是必须填补因承认权利能力所产生的法律漏洞:这里仅适用工具性的类推适用,而不适用实质性的类推适用。合伙人可以通过限定代表权,将责任限定于合伙财产,但需要借助于格式条款法的禁止规避规范进行内容控制。在承认权利能力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债务人为民事合伙,而非合伙人;合伙人对民事合伙的侵权责任不承担人身无限责任,亦不存在实质性类推适用的目的基础;入伙人对入伙之前存在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这里同样不存在类推适用的正当化理由。
关键词:造法  民事合伙  权利能力  类推适用
论见义勇为的侵权法调整&&&&&&&&&&&&&&&&&&&&&&&&&&&&王福友
摘&&要:我国立法将见义勇为行为放在民事责任的框架下加以规范,总体上形成了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主,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为辅&的调整模式,其实质是在见义勇为者、侵权人、受益人三者的微观关系中赋予见义勇为以法律意义。《侵权责任法》第23条创设的侵权人法定侵权责任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制度,均难以实现保障见义勇为者权利之目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价值在于其属社会公共善,应在社会法的层面对其予以规范,应废除《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应调整其现有功能,成为对见义勇为者及时赔偿的平台;见义勇为者亦可选择依过错归责原则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社会善
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准时间
&&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反思&&&&&&&&&&&&&&&&&&&&&徐银波
摘&&要: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纠纷解决的时间跨度及被侵害物市价的变动不居,使得选择不同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损失额的基准时间,数额有别,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置此后至作出判决期间的价格变动于不顾,仅能使被侵权人回复至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并不能使其回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有违侵权损害赔偿宗旨,亦与损失评估、司法实践不符,难以解决纠纷。就此,在被侵害物市价无明显波动时,可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反之,则需依填补损失、预防侵权理念确定公正的基准时间。
关键词:财产损失&&基准时间&&侵权责任法
醉驾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方案
&&兼评三机关《醉驾司法解释》&&&&&&&&&&&&&&&&&&&施立栋&&余凌云
摘&&要:《醉驾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缓解&醉驾入刑&后出现的&规则之失&的困局。但是,由于总体基调偏于保守,再加上受到规则创制空间的限制,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彻底解决当前在办理醉酒驾车案件实践中所遇到的种种难题。为此,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继续出台司法解释,从丰富妨碍酒精检测行为的应对措施、完善醉驾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刑法》第13条的适用方式以及界定缓刑的适用情形等方面,进一步推动办理醉驾案件规则体系的完善。
关键词:醉驾&&司法解释&&妨碍酒精检测&&《刑法》第13条&&缓刑
作为私权担保性质的行政法
&&&&兼及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张&&弘
摘&&要:作为担保性质的行政法是将行政法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考量的一种方法论,同时又是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回应、反思与重构。行政法为私权主体之间正当权益的实现即民法契约内容的实现提供担保,政府具有以行政法对民事契约或民事活动予以担保的能力,行政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担保责任。平等观念的确立、诚信原则的完备、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发达、公共财政体制的转变,都有益于作为担保性质行政法的观念的确立与制度建设的实现。担保性质行政法对行政法学范畴的创新在于:私权自由与行政权有限性、行政的双方意思性与单方意志性并存、行政权与私权关系的重新定位、指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路径。担保性质行政法与民法作为方法论意义最为重要的关系在于将行政法与民法置于统一法律关系中同构,使双方有了直接对话的机制。
关键词:担保性质行政法&&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责任&&私权&&行政权
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司法运作实践现状与评析
&&以60个真实案件为样本分析&&&&&&&&&&&&&&&&&&&&&&&&罗发兴
摘&&要: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对环境侵权案件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已经形成了值得肯定的做法。但对酌定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法院应当通过释明保障当事人知晓和辩论的程序利益。对污染导致身体疾病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疫学因果关系证明、合比例认定原则等降低受害人证明责任。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韩国小额诉讼的立法宗旨与制度特色&&&&&&&&&&&&&&&&&&&&&&&刘秀明
摘&&要: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单独的《小额案件审判法》,该法的立法宗旨是实现诉讼迅速和诉讼经济,为此,法律规定了具体制度和技术性操作规范以保障宗旨达成。韩国小额诉讼的制度特色包括:立法体例上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标的额较大,在实践中发挥着简易程序的功能;当事人享有双重的权利救济机制;程序设计中引入督促程序,创设了建议履行制度;规定了被告缺席时的拟制自认制度。其中,缺席拟制自认、建议履行不适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韩国小额诉讼&&诉讼迅速&&诉讼经济&&建议履行&&拟制自认
钓鱼岛列屿主权的国际法理新论
&&&&&兼论我国钓鱼岛列屿主权传统论据的必要修正&&&&&&&&&&&&&&&&刘&&磊
摘&&要:我国早于日本发现钓鱼岛列屿对之命名并进行了主权性宣告,因此在1895年日本兼并之前拥有主权。从已有的历史证据考证,由于证明钓鱼岛列屿晚清纳入台湾省行政管辖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马关条约》割让领土的范围是否包括钓鱼岛列屿不无疑问。如果钓鱼岛列屿不在《马关条约》的割让领土范围之内,我国要求日本二战后归还主权的诉求需寻找其他依据。日本1895年的兼并行为因晚清、民国政府长期怠于维权,从国际法理上分析,因时效与禁止反言原因我国在钓鱼岛列屿主权问题上可能会失分,但日本因非法行为亦可能产生否定性时效。钓鱼岛主权与中日海洋划界问题无直接关联,由于钓鱼岛自身海洋地理特征,将钓鱼岛归属作为中日海洋划界依据不符合国际法院判例,中国主张钓鱼岛主权并非基于海洋油气资源利益。《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对日本归还一战前窃占岛屿仍然具有法定效力,日本应当根据《波茨坦公告》归还一战前所窃占的中国领土。
关键词:钓鱼岛列屿 《马关条约》 《波茨坦公告》 领土兼并&
&中外法史研究&
中国农村治理变迁与获致司法正义
&&&法律赋能&的启示&&&&&&&&&&&&&&&&&&&&&&&&程&骞&徐亚文
摘&&要:在治理结构的变迁中农村获致司法正义遭遇了困境。这包括司法服务能力虚浮、政权&内卷化&和存在治理真空、农村法律精英缺失,以及现代法律制度挤压传统治理规则等。从法律赋能的角度理解,农村获致司法正义实现的重要障碍在于农民法律权能的流失。因此实现农村的获致司法正义,不能仅靠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的建设,更需要对农民进行法律赋能。尊重非正式制度、发展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培养农村社区法工等都是可行举措。
关键词:农村治理 司法正义&&法律赋能&&法治
&博士生论坛&
&契约团结&的法理疏释:面向主体化时代&&&&&&&&&&&&&&&&&&&&&刘&&斌
摘&&要:&契约团结&是实现&和而不同&的理想化社会图景的一种社会学想象。&契约团结&中的 &契约&是多元的、网状的、有机的、复合的、相互交织的、并且是伸缩自如的。在社会团结的契约结构中,分工与交往是实现契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自由共同体是契约团结的载体,而法律则是实现契约团结的条件,它为契约团结的实现提供了土壤。法律的运作所产生的区隔效应以及通过法律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为人们的分工、交往、联合创造了一个和平、自由、公平的环境。
关键词:契约团结&&社会团结&&自由共同体
股权利益分离机制下隐名出资问题之再阐释&&&&&&&&&&&&&&&&&&&&&周&&游
摘&&要:《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规定,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之新一轮省思。在隐名出资场合不仅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有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公司法解释(三)》的破局尝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反映出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反思股权本质,理顺股权当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建构股权利益分离机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将有可能寻求更为理性的破局之道,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品格。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善意取得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唱吧怎么发给qq好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