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提供虚假票据骗取银行贷款触犯了什么法律?法律依优先票据是什么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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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周立菊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经济开发区卞家泉村,法定代表人周立菊,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阚军吉,男,日。被告人周立菊,莱芜市钢城区人大代表。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立菊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阚军吉、被告人周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人周立菊具体操作,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隐瞒公司亏损的事实,于日至4月28日分四次获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2240万元。具体为:1、日,新兴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钢城支行)贷款24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莱芜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2、日、3月31日,新兴公司以购买H型钢为由两次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钢城开发区农信社)分别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莱芜市义和锻压有限公司。3、日,新兴公司以购买H型钢为由向钢城开发区农信社签发票据承兑1000万元(敞口资金500万元),期限六个月,担保人为莱芜市义和锻压有限公司。截止日,新兴公司偿还了工行钢城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260余万元,2014年3月偿还了在钢城开发区农信社的承兑敞口资金,剩余贷款1000万元于日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五年之内还清。案发后,被告人周立菊于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使用虚假资料获取贷款的过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徐某甲、苏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立菊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立菊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立菊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立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人周立菊具体操作,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隐瞒公司亏损的事实,于日至4月28日分四次获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2240万元。具体为:1、日,新兴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钢城支行)贷款24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莱芜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2、日、3月31日,新兴公司以购买H型钢为由两次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钢城开发区农信社)分别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莱芜市义和锻压有限公司。3、日,新兴公司以购买H型钢为由向钢城开发区农信社签发票据承兑1000万元(敞口资金500万元),期限六个月,担保人为莱芜市义和锻压有限公司。截止日,新兴公司偿还了工行钢城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260余万元,2014年3月偿还了在钢城开发区农信社的承兑敞口资金,剩余贷款1000万元于日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五年之内还清。案发后,被告人周立菊于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使用虚假资料获取贷款的过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阚军吉的证言,证实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妻子周立菊,我是股东,主要经营钢材、木材、建材、铁矿石和煤炭等。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周立菊经营管理,贷款都是她操作的,我不清楚。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1月起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二分部任客户经理至今。2012年4月份,经考察新兴公司后,报请市联社同意签发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日到期后新兴公司一直未还,市联社通过济南市铁路法院查封了新兴公司和担保人义和公司的财产。新兴公司在2012年2月份和3月份的贷款各500万元也是我去考察的,但到期后均未偿还。3、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莱芜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份,阚军吉说新兴公司从农信社贷款500万元,由公司的货物质押,想让我公司为其公司担保,我同意了。新兴公司向农信社提供了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虚假的购销合同。贷款发放后,我得知新兴公司作为质押物办理贷款的质押物都是虚假的,从2012年10月开始新兴公司开始出现欠息的情况,而且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2012年1月份,我公司还给新兴物资公司从工行贷款的240万元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法院查封了我在鲁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莱芜市国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初,新兴公司为了从农信社签发承兑汇票,和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业务。日、3月24日的买卖合同都是为了贷款,也没有实际履行。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担任客户经理。日新兴公司从工行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周立菊向我行提供了新兴公司与莱芜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标的物价值为320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日,新兴公司的周立菊、阚军吉称其公司的银行贷款已无力偿还。6、证人刘某甲(德宇公司业务经理)、吴某(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份,我公司和新兴公司签订了购买型钢的合同,总价款320余万元,后来新兴公司将240万元的货款打到了公司的账户上。之后周立菊说客户暂时不要货了,我公司又把240万元转给了新兴明大公司。新兴公司毁约的真实原因不清楚。7、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日、3月31日、4月28日,新兴公司曾先后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两笔银行贷款及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都是我公司提供的担保。在2012年上半年,新兴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很不好了。2012年下半年该公司宣布破产。8、被告人周立菊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向工行钢城支行申请贷款240万元,银行的孙某甲和苑春晖进行的实地考察,提供了新兴公司2011年11月份的财务报表,根据银行的要求安排会计徐某乙将数字做大,担保人是莱芜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与莱芜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就是为了贷款用,合同是徐某乙起草的。贷款通过德宇公司-莱芜市新兴明大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毕某,我是实际经营人)--新兴公司在开发区信用社的账户上,偿还了开发区信用社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还了49万元,剩余的与担保公司达成协议,日之前还清。2012年4月份,为了从农村信用社签发1000万元的承兑,于日和莱芜市国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交了相关的财务报表和申请等资料交给银行的徐某甲,徐某甲考察后报信用社审批,让莱芜市义和锻压公司担保,之后打了500万元的保证金,签发了十张共1000万元的承兑,之后安排徐某乙到国盛公司背书。财务报表和买卖合同都是虚假的。2012年2月份从开发区农信社贷款500万元,也是徐某甲考察的,担保人是莱芜市义和锻压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和莱芜市国盛经贸有限公司购买H型钢的合同,贷款转到国盛公司之后又转到了新兴明大钢结构公司的账户上用于公司经营了。2012年3月份又申请了500万元的贷款,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也是和国盛公司签订的,转款的方式同上。上述两笔购销合同都没有实际履行,财务报表也是虚假的。9、日新兴公司向工行贷款240万元的资料,包括与莱芜市德宇经贸有限公司的购买H型钢320余万元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莱芜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苏某甲、马某甲;财务报表等,证实贷款的事实。10、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书证,证实240万元贷款的资金流向。11、日、3月31日新兴公司分别向钢城开发区信用社申请贷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申请书、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12、公安机关从国税部门调取的新兴公司2012年1月、2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显示公司经营状态为亏损。13、日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从农村信用社申请签发承兑1000万元的资料:包括日的申请书、日提供的与莱芜市国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H型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财务报表,证实新兴公司贷款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印证。14、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其签发了十张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15、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日、日开发区信用社向其账户内分别打款500万元。16、新兴公司部分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资金流动情况。17、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出具的私营企业设立情况登记表,证实新兴公司成立于日,营业期限为二十年。18、谅解书,证实周立菊偿还了工行240万元贷款,担保人苏某甲对其表示谅解。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日出具谅解书,新兴公司在该社原贷款1500万元,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敞口额500万元。现该公司已偿还近千万元,现结欠贷款余额1000万元,制定还款计划,建议对借款人周立菊从轻处罚。19、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新兴公司对日的贷款于日至同年12月5日分四次偿还工行钢城支行本息共计元。20、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2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立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立菊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3、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本案相关书证的来源。24、钢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新兴物资公司与工行借款纠纷一案,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证实新兴公司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针对日及3月31日各500万元的贷款,新兴公司用5年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周立菊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剩余贷款已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立菊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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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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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相关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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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相关问题研究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违法放贷;贷款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 本罪是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关于立法目的和意义,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①由此可见,该罪名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原有刑法的不足,用于惩罚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弄清这一立法本意,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 犯罪构成
&&&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对该罪名可简要分析如下:
&&& 1、犯罪主体:通常是贷款人,但若担保人、银行职员等帮助贷款人出谋划策,掩盖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另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至于如何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本文将在下面专门论述。
&&& 2、主观方面:应该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 3、客观方面: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 4、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 “欺骗”的表现形式
&&& 这里的“欺骗”,应是指“欺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具体指向其相关的审查流程和制度。一方面是虚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使审核人员信以为真;另一方面是通过这些虚假文件或者虚假陈述,使之符合了贷款、承兑等的审批标准。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是贷款人和审核人员联手做局: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认定为真实;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的情况,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
&&&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并结合“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本罪中“欺骗”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 (1)“冒名顶名”贷款。指在金融贷款业务中,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有的是“顶名”,即名义贷款人明知实际贷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贷款,出于亲朋好友帮忙、上下级关系、贪图报酬等原因,默许实际借款人借款;有的是“冒名”,即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全然不知,是实际使用人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
&&& (2)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贷款人所申请的贷款、承兑等将用于收益较好的项目,且风险较小,并符合信贷标准和政策。
&&& (3)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贷款人有良好的销售额、资产和盈利能力,有较高的资信。
&&& (4)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审计报表、银行存款证明等。
&&& (5)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用作担保,或者故意高估担保物的价值,或者将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抵押物或已质押给他人的权利再提供给银行作无效的担保,或者虚构担保人。
&&& 关于定罪标准
&&& 对于金融类犯罪的定罪标准,通常是采用“以数额大小为主,以其他情节为辅”的原则,该罪名也不例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发布关于该罪定罪标准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过相关的追诉标准,因此在考量该罪的定罪标准时,我们主要参考“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其定罪标准如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其中,第(一)、(三)项是指《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二)项是指指《刑法》条文中的“重大损失”,第(四)项则是留的一个兜底条款。
&&&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实质是是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认为“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②作者认为,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仅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对立法意图产生了误读。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首先,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其次,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应属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在立法意图上,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的”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
&&&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 作为贷款诈骗罪之后的一个补充罪名,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有,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无,通常按骗取贷款罪来处理。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内心状态,在刑事侦查和审判时很难查证,故通常是根据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 (4)拿到贷款后直接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 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罪的关联
&&&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是串通并为之提供骗取贷款帮助的。这种情况下,对贷款人及相关人员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如何定罪,存在有以下两种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骗取贷款罪定性处罚。③
&&&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两个罪名都具有身份的专属性,应当根据二者不同身份来定罪,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处理,贷款人及相关人员按骗取贷款罪处理。④
&&& 作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 作者赞同陈浩然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违规放贷罪由两个核心行为构成,其一是违规行为,其二是放贷行为。事实上,违规的犯罪性特别强烈,而这里的违规是专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违规,因而也是不能与专属职务行为人成为共犯。因此,贷款人及相关人员是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在骗取贷款中提供帮助的,则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的性质来定性。如果是在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利用职权提供帮助,如故意放宽贷款标准、将明知有假的贷款材料审核通过等,则应将银行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将贷款人按骗取贷款罪处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仅是在贷款中提供一般性的帮助,如帮贷款人出谋划策,告知其银行审核程序的漏洞,或者帮助贷款人伪造贷款材料等,但并未参与该贷款的审核和放贷的,则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
&&& “借新还旧”中如何认定骗贷的数额
&&& 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借款人贷款到期后直接在A银行取得新贷款归还其所欠A银行的旧贷款;二是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从A银行取得新贷款用于归还所欠B银行的旧贷款;三是X企业取得贷款转给Y企业还旧贷款借新贷款,Y企业又将贷款转给Z企业还旧贷款借新贷款,Z企业再转回X企业;四是从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行、企业等高息拆借资金提前几日归还贷款,再用银行贷款归还拆借资金。
&&&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骗取贷款”的人普遍资信程度较差,贷款到期后要么无力偿还本息,要么想继续使用贷款。银行或贷款人都有可能会提出借新还旧的要求,在“借新”的贷款审查中,往往会继续使用或沿用第一次骗取贷款时所使用的虚假材料。那么,这时的骗贷数额应如何计算呢?是按第一次骗贷的数额计算,还是按借新还旧的多次贷款中数额最大的一次计算,抑或将多次贷款额累加计算?
&&& 作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合适。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我们考虑是否给予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重要指标。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借新还旧”是当下商业银行为调低不良贷款率,完善担保和弱化贷款风险的一种普遍操作手法。虽然“借新还旧”也在业界存在争议,认为其很可能会产生更大的贷款风险。但至今为止,相关法规并未有禁止“借新还旧”的规定,因此,我们现在还不能说借新还旧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多次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其所使用的贷款基本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社会危害性并未有更大的加深。如果累加计算,势必有违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
徐会展,毕业于河南大学,现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于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网站“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六)》相关资料,网址;②③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检察日报,日第3版;④孙莉:涉及贷款犯罪的两个罪名之探讨, 。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罪名指南(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4)“共犯理论与司法实务”论坛综述,华东司法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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