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凤勤这个词女神在古代是什么意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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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是让孩子开心一些呢?还是有负担一些呢?如何才能让孩子过得开心又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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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孩子要进行一次年终期末考试,老师尽力了,孩子考得会怎样呢?虽然口号喊着让孩子全面发展,但是现在的形势不得不让老师和家长 重视考试结果,虽说分数不能说明一切,但是,有些时候不能不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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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高中班主任听课,天气会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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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的房价太高啦!头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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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上孩子爱说话,不注意听怎么办?郭凤勤拐卖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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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凤勤拐卖儿童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1)安少刑初字第83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刑事罪刑情节】 ,,,,,,,,,,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刑罚: 被告人郭凤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附带民事赔偿:
【全文】【】 &&&&
郭凤勤拐卖儿童案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安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凤勤。因犯拐卖儿童罪,于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发现漏罪,于日被临时离监,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学,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凤勤犯拐卖儿童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凤勤及其辩护人杨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县××乡××村村民杨某某在被告人郭凤勤家,以10000元的价格从郭凤勤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后取名为郭某某。
  2、2006年2月份的一天,××县××乡××村村民杨某某、郭某某夫妇在被告人郭凤勤家,以19000元左右的价格从郭凤勤手中购买一名男婴,该男婴后取名为杨佳某。
  3、2007年1月份的一天,××县××乡××村村民刁某某、杨某某夫妇在被告人郭凤勤家,以9000多元的价格从郭凤勤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后取名为刁佳某。
  4、2008年2月份的一天,××县××乡××村村民杨某某、杨某某夫妇在被告人郭凤勤家,以16600元的价格从郭凤勤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后取名杨钞某。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秋某、杨保某、郭某某、刁某某、杨小某、杨书某、董某某、杨庆某、郭某某、王某、杨扶某、杨建某等人证言、被拐卖婴儿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凤勤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罚。
  被告人郭凤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与四家买主有矛盾,买主都是在诬告她。郭凤勤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郭凤勤构成拐卖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县××乡××村村民杨秋某在被告人郭凤勤家,以10000元的价格从郭凤勤手中购买一名女婴,该女婴后取名为郭静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言:杨某某是我儿子郭某的媳妇。郭静某今年六岁了,买她的时候,她才出生四五天,也就是前六年的时候,年头的一天,我到我村郭凤勤家给她说:俺家郭某家里没有小孩,你(手里)要有了小孩,看看你能给引领一个小闺女不能。郭凤勤说等着有了吧。过了年以后的一天,我去郭凤勤附近一家串门,串罢门我拐到郭凤勤家,看见郭凤勤家床上躺着个小闺女,我就问郭凤勤家里有了小闺女了吧。郭凤勤说:有了,你看看吧。我看了看说:我回去给家里人说声吧。
  (2)证人杨秋某证言:我的丈夫叫郭某,女儿叫郭静某。郭静某今年六岁了,买她的时候她才出生四五天,也就是前六年的时候,年头的一天,我婆婆董某某给郭凤勤说声有了小女孩给我家对一个,过了年以后的一天,我婆婆董凤梅到家里叫我说:人家凤勤给弄过来小闺女了,去看看吧。我和我婆婆董凤梅两个就来到郭凤勤家里,见在郭凤勤家的床上躺着个小闺女,我看了看,我婆婆董凤梅给郭凤勤说了几句话,具体说的什么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说是买这个小闺女需要花一万元钱,我就回去拿钱了,我婆婆董凤梅还在那里,我拿过来钱给了郭凤勤,我和我婆婆董凤梅就抱着孩子走了。这个婴儿的来历我不清楚,我没有见她的亲生父母,当时从郭凤勤家抱走时就郭凤勤一个人在家了。并证明我记得户口上的年龄和买卖的时间基本相符,即应该是在2006年1月份前后。
  (3)证人杨建某证言:郭庆的妻子杨秋芳不能生育,所以就通过我们村一个姓郭的妇女保养了一个女孩,叫郭静某,大约6岁。
  2、杨秋某收买的儿童郭静某照片
  (二)2006年2月份的一天,××县××乡××村村民杨保某、郭某某夫妇在被告人郭凤勤家,以19000元左右的价格从郭凤勤手中购买一名男婴,该男婴后取名为杨佳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郭金某证言:前四五年的一天,我来我妹妹郭某某家,看见郭某某哭哭啼啼的说生孩子的事,我说:生不开,就从外面对一个孩子吧。我家在××村村东头住,离郭凤勤家不远,我就去郭凤勤家给郭凤勤说给我妹妹郭某某对一个男孩,过了一段时间,郭凤勤给我说有了一个男孩,我就打电话给郭某某说了一声,后来我就没有参与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去郭某某家,见我妹妹郭某某抱着一个男孩,这个男孩就叫杨佳某。
  (2)郭某某证言:我儿子杨佳某是从我村郭凤勤手中买的。前四五年的时候,我一直看病,没有看好,就想买个孩子,我姐郭金某说:我村郭凤勤能弄开小孩,给凤勤说声吧。我说中,我姐郭金某和郭凤勤家离得不远,我姐就给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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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永义、郭凤勤因与被上诉人王锦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义,男,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勤,女,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王永义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生,男,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王永义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嵩,男,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王锦生之次生。
上诉人王永义、郭凤勤因与被上诉人王锦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义、郭凤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上诉人王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永义、次子王永嵩,现两子均已成年。原告作为户主和其妻(已故)、其母(已故)共承包责任田5.1亩,该责任田共分四块:1、路王村西一宗0.6亩,该责任田北邻王永义、南邻王永嵩、东临村庄、西邻大路;2、路王村北一宗2.4亩,南邻大路、北邻李贯河、东临王永义、西邻王永嵩;3、路王村东路南一宗0.6亩,南邻王永义、北邻王永嵩、东临王顶村责任田、西邻大路。4、路王村东路北一宗1.5亩,南邻王永义、北邻王永嵩、东邻王顶村责任田、西大路。原告等三人所承包责任田与其两子的责任田均相邻,后原告将这四宗责任田的各一半(总亩数为2.5亩)交与被告王永义、郭凤勤耕种至今,将另一半责任田(总亩数为2.5亩)交与次子王永嵩耕种至今。在二被告耕种期间,二被告将路王村东路南的0.6亩责任田与同村村民互换,互换后路王村村东路北的责任田变为2.1亩。2007年1月份,王永义、王永嵩因家庭财产问题对赡养其父王锦生发生矛盾,日太康县司法局老冢法律服务所、太康县老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老冢镇王顶村民委员会对王锦生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父亲王锦生随王永嵩生活,王永义每月付王永嵩25斤小麦、20元现金,王锦生今后生活及医病全有王永嵩负责。有病护理二人负责;2、王永义退王锦生借款及为其母做棺材木料款共计伍佰元整;3、该协议从日起执行,以前之事既往不咎,永无后患。该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二被告一直按照协议主动履行义务。2014年3月份,二被告以王永嵩砍伐树木所有权有争议为由不再履行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其爱人、其母均系老冢镇路王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等三人共承包5.1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依法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将所承包的2.5亩责任田交与二被告耕种,二被告并未取得所代耕的这2.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虽被告的母亲、奶奶均已去世,但其二人生前所承包的责任田不属于遗产,不属于继承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5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对其母进行了赡养,不应返还责任田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永义、郭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锦生责任田2.5亩(该责任田位于:1、路王村西一宗0.3亩,该责任田北邻王永义、南邻王永嵩、东临村庄、西邻大路;2、路王村北一宗1.2亩,该责任田南邻大路、北邻李贯河、东临王永义、西邻王永嵩;3、路王村东路北一宗1亩,南邻王永义、北邻王永嵩、东邻王顶村责任田、西邻大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永义、郭凤勤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原审起诉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不希望将所诉争的土地收回,而是被上诉人的二儿子王永嵩借着被上诉人年迈,耳聋眼花,不明真相,利用被上诉人之名提起的,被上诉人的陈述,要么是王永嵩利诱、胁迫,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安排去做,要么是王永嵩直接在庭上替被上诉人说的。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审查,没有对王永嵩的言行予以制止,更没有给上诉人答辩和解释机会。上诉人一直以来非常孝顺,对被上诉人及自己母亲照顾的无微不至,被上诉人的吃饭穿衣、治病费用,都是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上诉人母亲去世时,也是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了为母亲送终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自己虽然有两个儿子,但平时只有上诉人对其照顾较多,自己年迈体弱,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劳动,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中的2.5亩(一审查明部分)交由上诉人耕种管理,收益归上诉人。上诉人接管后,认真管理,投资较多,使土地逐渐肥沃,收入也大大增加,大部分收入都用在了被上诉人的日常开支。该土地已经由上诉人管理耕种二十余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倾注了自己毕生的心血,上诉人对该片土地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无论从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和约定,还是从有利于该土地的管理、耕种等方面,都不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家庭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当本着有利于家庭稳定,和谐、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审慎对待,查明起因,结合土地历史成因和使用现状,从有利于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最大化地发挥其效能角度,结合诚实守信的原则,不能单纯的生搬硬套法条,迳行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将诉争土地给上诉人管理耕种,且已达二十余载,是一种赠与行为,不得随意撤销,否则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父子关系,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及宗旨,是以孝为本,我认为我年龄大了到依附孩子的时候了,我把我所承包土地交给二被答辩人种,目的就一个&老有所养&,另无他求。没有想到,二被答辩人接种地后,对我的日常生活、照顾、看病、一天不如一天,该我得的我得不到,病了也不管了,更不用说零花钱了,我这个晚年过的越来越不顺心,但我还想多活几年,看看世界,我只有摆脱这个气窝,另寻清静,安度晚年,别的我也没有什么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说适用法律错误,实属强词夺理,我的承包地,我就有我的支配权,我想叫谁代耕,这是我的自主权,一审法院依照承包法裁判二被告退还我的承包地,是符合该法律的规定的,没有错误。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锦生作为土地承包人,有权支配该土地的使用权。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的情况下,继续耕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国华
审 判 员  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
&&&&&&&&&&&&&&&&&&&&&&&&&&&&&&&&&&&&&&&&&&&&&&&&&&&&&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 书记员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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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立军诉被告郭凤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丁立军。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郭凤勤(系王起超之妻)。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立军诉被告郭凤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郭凤勤的委托代理人鲍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军诉称,2013年3月至10月间,我为被告的丈夫王起超从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广字砖厂、河北木兰河坝工地运送水泥4938.5吨,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为40.00元;往围场兰旗卡伦收费站、兰旗卡伦房建七标段工地运送水泥3138.8吨,约定每吨运费为60.00元。现王起超已死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凤勤辩称,王起超生前为喜上喜水泥公司销售水泥,本身是一种职务行为。承德喜上喜水泥公司与需方四合永广字砖厂、河北木兰河坝工地、兰旗卡伦收费站及兰旗卡伦房建七标段应当签有水泥供销合同,王起超也仅作为喜上喜水泥公司的代理人出现,另外,对水泥的运费是由供方支付还是由需方支付尚不明确,无论是由供方还是需方支付运费,原告都无权向喜上喜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起超追偿。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所诉的水泥运费不应由王起超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立军经李金廷介绍用自己所有的冀HN8868号重型罐式货车自2012年起为王起超联系的用户,从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需货方运输散装水泥。王起超生前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原告结算了部分运费,日王起超坠楼死亡,对生前雇佣原告的罐车给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运输的水泥4333.5吨,每吨运费40.00元;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运输的水泥605吨,每吨运费40.00元;给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房建七合同项目部承揽的兰旗卡伦收费站、兰旗卡伦服务区运输水泥3138.62吨,每吨运费60.00元,合计运费元的运费没有给原告结算,双方在形成货物运输关系时,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王起超死亡后,经原告与其亲属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以王起超的妻子郭凤勤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王起超于日12时20分坠楼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郭凤勤、长子王健、次子王冰、父亲王志业、母亲杜凤兰。王起超死亡后所留下的财产现由其妻子掌管,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并未发生继承。另外,法定继承人中的王志业、杜凤兰、王健、王冰已作出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王起超所留遗产的继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原告为王起超运输水泥的过磅单,共162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10月间给水泥用户运输散装水泥;2号证据,系李金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王起超运输水泥,是自己介绍的,同时证明运往兰旗卡伦收费站和服务区的水泥,每吨运费为60.00元;运往围场河坝和四合永宏鸣砖厂的水泥,每吨运费为40.00元;3号证据,系段景武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是原告雇佣的罐车司机,开原告的罐车为王起超从隆化中关村承德喜上喜水泥厂往围场运输水泥,往兰旗卡伦运水泥王起超每吨应付运费60.00元,往围场河坝和四合永宏鸣砖厂运送水泥每吨应付运费40.00元。4号证据,系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房建七合同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各自所用水泥的数量、每吨运费、运费应由王起超支付等;5号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王起超雇佣原告的罐车为用户运输水泥,曾给原告结算过运费;6号证据,系冀HN8868号罐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丁立军。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围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王起超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王起超死亡时间;2号证据,系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王起超的父母王志业、杜凤兰及子女王健、王冰自愿放弃继承王起超所留遗产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提出,只能证明原告从承德喜上喜公司运输水泥到需货方,并不能证明王起超拖欠运费的事实;(二)、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看,王起超分别在日和日给原告各转款元,原告起诉的元中是否包括这元需要法院调查核实;(三)、对原告的6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予认可,并无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观点:(一)、为王起超向需货方运输水泥的事实存在,有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过磅单和需货方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为王起超向需货方运输水泥,由王起超支付运费,有中介人李金廷和司机段景武及需货方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三)、与王起超结算运费,是凭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货过磅单进行结算。如果王起超已支付了我的运费,喜上喜的过磅单应该在王起超的手中,不应在原告的手中。故王起超已支付给我的元运费,是以前的运费。我所起诉的元运费,不包括王起超已给付的运费。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王起超生前为承德喜上喜水泥公司销售水泥,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无权向喜上喜的委托代理人追偿的问题。王起超生前与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王起超生前经李金廷介绍雇佣原告的罐车从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需货方运输散装水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是尚欠原告为河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运送水泥4333.5吨/40.00元;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运送水泥605吨/40.00元;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房建七合同项目部承建的兰旗卡伦收费站和兰旗卡伦服务区运送水泥3138.62吨/60.00元的运费合计元没有给原告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过磅单、李金廷、段景武出具的证明、需货方出据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对王起超生前拖欠原告的运费元,负有清偿的责任。日王起超坠楼死亡,其生前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均负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运费金额,是否包括王起超生前已给付原告元运费的问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则提出与王起超结算运费是凭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过磅单进行结算,王起超已给付的运费,发货过磅单应该在王起超的手里。没有给付运费的发货过磅单仍在原告的手里,原告是凭发货过磅单与王起超进行结算运费。原告的上述说法,符合交易习惯,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诉讼主体的问题,认为王起超是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此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王起超生前与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则证明原告的运费应当由王起超支付。故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起超生前拖欠原告的运费款元人民币。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答辩主张。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770.00元,由被告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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