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怎么判刑未遂但是累犯的

敲诈勒索罪未遂_百度知道
敲诈勒索罪未遂
我想求助下我是五年内重新犯罪但是在我和他们去的时候并不知道要钱去,我现在取保了 但是原因是我得了重大疾病,是否还会给我判行,要判多少年 能帮我解答下吗
拘役或者管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较大的,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较大的、拘役或者管制敲诈勒索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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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是否成为共犯的问题。我分析的前提的您的同伙去索要的钱财是债务,因为如果不是债务的话就应该定抢劫活着绑架之类的重罪了。要说明的是您肯定是共犯,因为您毕竟跟着去了,但是问题的关键是您在哪些行为内与其他人成为共犯,以下是我的分析(因为您没有说明具体的行为,我只能猜测几种可能性):
一,如果你们共同进行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恐吓,而您本人并不知道是为了要钱,只是在旁边壮壮声势而已,那您应该不够刑罚处罚的标准,又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行政处罚更为合适。
二,如果你们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您本人并不知道要钱的事儿,则看情况而定,如果没有受轻伤以上或者影响不是很坏的话也只能对您进行治安管理;反之,则可能被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前者是被害人自诉,被害人不诉的就...
你是说之前你犯罪释放后的五年内又再次犯罪?你之前的刑罚是否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那么你就构成累犯,是要从重处罚的,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强行索要公私财物,而你说你不知道是要钱去,你就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犯罪构成上的主观要件,你可以向法官陈述,以及你们同案的其他嫌疑人证明,至于法官是否采信,这就不知道了。
如果法官认为你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你又是累犯,那么根据《刑法》274条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建议你去找一个专业的律师,将你的情况详细的向他说清楚,你在这说的不是很清楚,再者,如果你有什么减轻、从轻情节,律师也能好好帮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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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敲诈勒索罪犯罪中止与未遂的界定
——珠海中院判决林荣培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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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将指定被害人把钱财放于某地点的信息发给被害人后,即属于犯罪行为终了。行为人即使放弃犯罪而没有到指定地点取财,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案情&&日16时许,被告人林荣培在广东省珠海市湾仔邮局,以“湖南鸭子帮”的名义,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害人珠海市金鼎精艺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温乃棉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6.88万元,并令其于5月8日18时将上述款项放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市场门口第二个垃圾桶内,否则准备6月1日前给其儿女收尸。被害人温乃棉收到恐吓信后报警。5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坑市场附近布控,但被告人林荣培没有到现场取钱。日,被告人林荣培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荣培辩解称,其对原老板温乃棉有意见,只是为了泄愤,没有真正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到“恐吓信”指定的地点收取“勒索”的款项,属于犯罪中止。其辩护人提出,林荣培在恐吓信寄出后,主动放弃犯罪,致使勒索财物的结果没有出现,属于犯罪中止。&&裁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荣培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寄恐吓信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荣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荣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荣培以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本案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侵财型犯罪的敲诈勒索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获得利益与被害人损失利益是统一的,但有时并不统一,即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获得利益而被害人的利益却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以法益损害为标准。刑法中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罪状表述,只是为了使构成要件所反映的对法益的侵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或者为了区别此罪与彼罪。即使刑法对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利益的目的有要求,但在行为人目的没有达到的客观情形与对被害人造成客观实际损失不统一的情况下,还应当领会刑法背后的实质是对法益侵害性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判。所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与一般盗窃、诈骗型犯罪一样,属于结果犯,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就是看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是否对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际损害。&&本案中,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实施完毕,属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具体如何理解“实行终了”,在不同的罪名以及具体罪名的不同具体案情中认定有不同,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理解、认定。例如在敲诈勒索罪中,如果行为人威胁被害人于某个时间将财物直接交付给行为人本人手中的,该情形应当以“财物的交付”为实行终了,因为行为人除了传达敲诈勒索信息之外,还有直接接收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行为人威胁被害人将财物放于某地,因为不存在直接交接财物的过程,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应当以威胁信息发送至被害人为认定标准。&&二、本案不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犯应当具有以下特征: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本案涉及到对有效性的认识。所谓有效性,是指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还处于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自动、彻底停止犯罪。这里要求停止犯罪要彻底。所谓彻底,就是要求行为人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手段,并达到实际效果。例如,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仅要求自己停止犯罪,还须有效实现其他共犯停止犯罪。对于侵财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停止侵害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和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一般存在时间差,或者约定的地点认识不一致,中间环节可能脱节,造成行为人没有取得财产或者放弃取得财产,但被害人已经实际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告知、暗示或行为)向被害人明确表达停止犯罪的意图,以让被害人做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处分财产的反应。如果犯罪分子仅仅自己放弃犯罪,但没有通过有效途径将其放弃犯罪的信息传达给被害人,而被害人依然处于威胁之中,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同样,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没有处分自己的财物,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具体到本案,虽然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可能,但其并没有通过某种有效形式向被害人表达自己放弃犯罪的意思,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相反,其对被害人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能将钱放到其指定垃圾桶位置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没有实际发生,并非被告人放弃犯罪的缘故,而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没有听从的结果。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本案案号:(2010)香刑初字第1354号,(2010)珠中法刑终字第275号&&案例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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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监控下的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春辉、余国龙、盘妙福
  被告人盛春辉因打工挣钱少遂与被告人余国龙、盘妙福预谋对有钱人实施敲诈。2008年9月中旬,三被告人在海门市租了住房和汽车,进行了踩点,并制作了爆炸物等作案工具。9月22日,三被告人在获取了海门市某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的个人信息后,采取打电话、发短信、在其公司内引爆自制爆炸物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威胁和恐吓,强行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赵某报警,警察要求其在犯罪嫌疑人取款时通知警方。9月25日上午,三被告人将车开至被害人赵某的公司门口,由被告人盘妙福进入公司取款。被告人盘妙福在拿到人民币5万元还未走出公司底楼大厅,就被在现场布控的警察当场抓获。
  [审理结果]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春辉、余国龙、盘妙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实施了具体的敲诈行为,并实际索取了钱款,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故应属犯罪既遂,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春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余国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盘妙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并实际取得了钱款,构成敲诈勒索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是被害人给付钱款的行为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被告人不可能取得钱款,被害人也不会受到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未遂。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将来的侵害行为或现时的非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当场或将来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敲诈勒索的既遂和未遂区分标准
  依据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就敲诈勒索的既遂来说,行为人必须实际取得了他人财物。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行为,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构成敲诈勒索的既遂。如果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但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的,是犯罪未遂。敲诈勒索是结果犯,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示的第三人控制了财产为标准。在本案中,被害人在被告人取得财产之前即向公安机关告发,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而故意让被害人交付财产,由于被告人对所勒索的财物没有实际控制的可能性,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公安机关的介入使这种因果关系断绝),而且被害人也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未遂。
  (二)警察圈套问题
  警察圈套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刑法上的辩护理由,是指警察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设计某种场景以便促使犯罪嫌疑人去实施犯罪活动,从而取得犯罪的证据。警察圈套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经常被适用。警察圈套有时可以阻却犯罪,有时对犯罪形态有一定的影响。如果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其犯罪意图是因司法人员引起的,可以阻却犯罪;如果被告人在司法人员进行引诱之前就有犯罪的意图的,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的介入,致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或者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在以结果为犯罪要件的案件中,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对犯罪的形态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的被害人赵某为了配合警察办案而支付钱款的行为,实质是协助警察,完成一个警察圈套。在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结果的敲诈勒索罪中,由于警察圈套的使用,被告人实际上是不可能犯罪既遂的,只能是犯罪未遂。
  (三)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问题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实际有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使该犯罪行为在当时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具体包括对象不能犯与工具不能犯的问题。由于警察的监控使得犯罪的结果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是能犯未遂还是不能犯未遂?本案中,如果没有警察的监控,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很可能达到既遂,宜认定为能犯未遂。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来源: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作者:尹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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