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为啥欠巨款没有偷窃罪判刑标准罪

如果对方以诈骗罪被判刑,那么所欠的钱财是不是要不回来了,刑满释放后有能力偿还了,还能再追要吗?-中国学网-中国IT综合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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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方以诈骗罪被判刑,那么所欠的钱财是不是要不回来了,刑满释放后有能力偿还了,还能再追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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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帮助原标题: "老赖"欠巨款不还且提现买宝马 因犯拒执罪被判刑
  东方网3月30日消息:今天上午,北京市东城法院对一起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据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北京市东城法院对王某与本案被告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返还王某购房款6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日立案执行,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李某,但其均未到院。日,李某委托律师到法院接受谈话当天,将个人银行账户中的26万余元存款提现,并于同年9月以个人名义购买宝马牌K33型轿车一辆,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他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后果,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法院作出判决后没有履行,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要求其履行时,其拒不到法院、拒不履行,在明知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义务的情况下,将银行卡内26万余元取出购买宝马车,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缴案款人民币68万元,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最终,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罚。
  据介绍,去年10月份以来,通过将公安机关查控与强制执行措施相结合,充分运用司法拘留、罚款、限制出境、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专项行动取得了明显成效。截至目前,已对46人采取拘留措施,追究刑事责任1人。在强大的法律震慑下,其中28名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义务,执行到位金额765.2万元。罚款17.5万元,限制出境29人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74人次,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曝光“老赖”90人次。
  该院副院长张永忠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该院将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综合运用多种执行手段,继续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案件线索,形成执行工作长效机制。
  据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了解到,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截至目前,全市法院查控逃匿被执行人300余人;司法拘留拒执被执行人200余人;公布失信被执被执行人3万余人;刑事拘留10人,正陆续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通过以上措施,共执结案件200余件,执行到位金额40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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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育仁集资诈骗罪,戴育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育仁。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合敬。
辩护人阮海蕾。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育仁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育仁及辩护人林合敬、阮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戴育仁以投资企业、资金周转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詹某等十六人非法集资共计万元。案发前,戴育仁通过银行转账或用房产、车辆抵债等方式,还本付息共计万元。
2010年2月,被告人戴育仁大量集资后无法还本付息,将名下负有巨额债务的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温州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瓯公司)交给张某甲接管,由张某甲代某还集资款2亿元。同年4月,张某甲退出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经结算,戴育仁欠张某甲万元。期间,戴育仁以5亿元的虚高价格将海鹤公司、兴瓯公司转让给叶某甲、张某乙。此外,戴育仁与叶某甲、张某乙还因投资重庆神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神农公司)、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港公司)产生纠纷。戴育仁于2011年9月、10月,签下向张某乙还款共计万元的协议,于同年10月签下向叶某甲还款万元的协议书。
戴育仁将海鹤公司、兴瓯公司转让后,隐瞒资不抵债的资金状况,继续向金浩亮、陈某丁、周某丁、郑某甲非法集资共计6470万元,案发前共归还9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育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戴育仁对指控的吸存数额、集资诈骗数额均有异议,辩解金浩亮提供的3000万元借条系伪造,其余被害人的借款均已还清;周成建的4400万元、郑某甲的1000万元均系自愿交付的投资款,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自己按市场价把海鹤公司、兴瓯公司转让给叶某甲,指控自己以虚高的价格转让两家公司不属实;自己迫于各种压力不得已签下欠叶某甲5.27亿元的借条,且无相应银行凭证等证实借款金额的存在,该借条内容不属实。
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两项罪名均不成立。戴育仁主要向担保公司借款或通过担保公司之间资金调剂等,吸收资金的对象特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未用于放贷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且清偿款项已远超过债务金额。戴育仁转让海鹤公司、兴瓯公司后并未资不抵债,两家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品牌价值、库存产品、生产设备、技改投入等总价值超过人民币5亿余元,指控戴育仁以虚高价格转让的依据不足;戴育仁欠叶某甲5.27亿元的协议内容不属实,协议真实性存疑,另戴育仁欠张某甲万元、欠张某乙4796.73万元的协议亦不属实;戴育仁转让海鹤公司、兴瓯公司后仍经营多家公司,资产远超过5亿元,不能认定其资产状况属于资不抵债。指控戴育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戴育仁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取资金用于经营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等公司企业或购买房产等。2010年2月至4月,戴育仁因负债数亿元未能归还,将海鹤公司、兴瓯公司交由张某甲&托管&,由张某甲代某还其中2亿余元债务。同年5月,张某甲退出&托管&,戴育仁将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的全部股权以5亿元出售给叶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等人,并将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或投入其他公司企业经营等。此后,戴育仁以投资经营为由继续高息借款,用于与叶某甲等人共同经营重庆国港公司、重庆神农公司以及其他公司企业等,至2011年8月,向詹某等人吸存资金共计55060万余元,其中:詹某675.2万元,陈某戊万元,郑某乙3650万元,甘某350万元,朱某乙1015.5万元,陈丽丽5000万元,项某甲、范某、孙克善1975万元,郭少峰等人8600万元,陈某丙600万元,杨某甲、张某丙等人1100万元,叶某丙500万元,翁某、项某乙夫妇605.0778万元,谢某乙3500万元,金某乙5099.68万元,陈某丁1000万元,金浩亮70万元,周某丁4400万元,郑某甲1000万元。戴育仁通过银行转账或以房产等财物抵债方式偿还本息共计54960.43万元,至案发前仍造成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万元。其中:詹某392.2万元,项某甲、范某、孙克善1675万元,郭少峰等人2040.8万元,陈某丙600万元、杨某甲250万元,张某丙150.4万元,翁某、项某乙夫妇231.4978万元,金某乙2034.68万元,陈某丁1000万元,金浩亮70万元,周某丁4291.73万元,郑某甲950万元。
另查明,2010年2月至5月,叶某甲、张某乙向戴育仁收购买海鹤、兴瓯两公司股权的同时,又分别出资1.6亿元、3535万元与戴育仁共同收购重庆国港公司股权及酒店、写字楼等。2011年上半年,叶某甲、张某乙与戴育仁因经营纠纷决定退股。2011年9月至10月经结算,戴育仁向叶某甲、张某乙分别出具共欠款5.2790亿余元、万元的协议书,其中因叶某甲、张某乙退股而产生的欠款分别为2.1763亿元、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向詹某吸存资金675.2万元,尚欠392.2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日至日共借给戴育仁700万元,实际汇款675.2万元,共收到利息140万元。戴育仁在日结算时,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出具1064万元的借条。
(2)借条、银行单据,证实借款时间及汇款金额共计675.2万元等事实,其中150万元是通过温州占森贸易公司汇给戴育仁。
(3)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自己欠詹某1064万元,其中本金为675.2万元,现已还清。
(4)银行凭证等,证实戴育仁于日至12月5日汇给温州占森贸易公司共计143万元,日、8月6日付给詹某共计40万元。
2、向项某甲、范某、孙克善吸存资金1975万元,归还300万元,尚欠1675万元证据:
(1)被害人项某甲、陈某甲、范某的陈述及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实戴育仁于日出具还款协议书,表明其欠项某甲、范某、孙克善借款本金3751万元、利息3080万元,共计6831万元。
(2)汇款凭证,证实日至日,项某甲等人向戴育仁等人账户共汇入1975万元。
(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日至10月28日向项某甲等人借款共计2300万元,并把这些钱全部转借给戴育仁。戴育仁至今未归还。自己以3分月息向项某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同年5月,自己和项某甲、戴育仁经协商,戴育仁同意直接承担项某甲的2300万元及利息3000万元。
(4)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2009年,自己向金某甲的担保公司借款约240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后来自己转让兴瓯公司时,金某甲趁机提出结清借款。叶某甲为了顺利受让公司股权,付给金某甲5000万元。因金某甲未向项某甲、范某等人还款,双方闹矛盾,自己应金某甲要求,向项某甲等人出具一份还款6831万元的协议书。
(5)转账凭证,证实戴育仁于日至日,向孙克善等人支付300万元。
3、向郭少峰等人吸存资金8600万元,还本付息3009.2万元、以房产抵债3550万元,尚欠2040.8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戴育仁以投资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自己和徐某乙等人多次借钱共计9680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共计3009.2万元。戴育仁将站前锦源路1号楼抵债3127万元,现还欠本金5050万元。
(2)被害人徐某乙、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印证证实2008年9月至12月,郭少峰等人共借给戴育仁9780万元,其中1180万元系利息,戴育仁以房产抵债3550万元,扣除其他费用实际拿到3127万元。日经结算,戴育仁还欠本金5050万元,借据只写郭少峰一人名字。周某乙还证实收到利息3009.2万元。
(3)借款明细、结算清单、借据、银行凭证等,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及戴育仁还款金额等,即郭某等人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共借给戴育仁本金8600万元。戴育仁以卢某名下锦源路站前小区房产抵债,2011年5月结算时,还欠本金5050万元。2008年10月至日,戴育仁转入徐某乙等人账户共计万元,徐某乙等人经辨认确认其中2803.18万元系戴育仁的还款。
(4)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转让及债务清单、协议书、收据等,印证证实周某丙等人从戴育仁的锦源路1-7楼及地下室房产抵债3627万元。
(5)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8年向徐某乙等人借款8200万元用于还贷,已还5600万元,还把卢某名下温州市锦源路1-7楼及地下室以3627元抵债,借款现已还清。
4、向陈某丙吸存资金600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戴育仁以温州国豪公司需要还贷为由,于日向自己借款600万元至今未还。
(2)借条、银行单据,证实借款的时间、金额等。
(3)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自己有向陈某戊借款,陈某戊有部分资金是向陈某丙借得。陈某丙因陈某戊资金紧张,担心陈某戊无法还款,所以要求自己出具600万元的借条。自己已通过陈昆文归还这笔借款。
5、向杨某甲吸存资金350万元,偿还100万元,尚欠250万元;向张某丙吸存资金160万元,偿还9.6万元,尚欠150.4万元,向杨某乙、陈晖、张文武吸存590万元且已偿还的证据: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张某丙等五人于20某日结算时戴育仁向五人分别出具借条,其中自己是350万元。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自己借给戴育仁160万元,收到利息9.6万元。
(3)借条、银行单据、借款情况说明等,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及部分汇款金额等。
(4)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杨某甲和张某丙等五人凑了1000余万元借给自己,后来自己向五人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100万元。
(5)戴育仁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实日至日,戴育仁汇入杨某甲账户100万元,汇给杨某乙、陈晖、张文武的款项已超过欠款金额。
6、向翁某、项某乙夫妇吸存资金605.0778万元,已偿还341.58万元、以轿车等抵债32万元,尚欠231.4978的证据:
(1)被害人项某乙、翁某的陈述,证实项某,钱是汇入海鹤公司账户,由戴育仁出具借条。利息收至日,共计341.58万元。日,翁某拿走戴育仁的手表、手机、奥迪轿车抵债32万元。
(2)借条、银行单据、补充说明,证实借款的时间、金额等。
(3)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8年底向翁某借款605万元用于还贷,月息6分,现已还款568万元,自己的奥迪轿车、手机、劳力士手表都被翁某拿去抵债。
(4)戴育仁方提供的银行凭证,证实日至日汇入项某乙等人账户518.9万元,经项某乙核对,确认收到316万元。
7、向金某乙吸存资金5099.68万元,以房产抵债2750万元、付息315万元,尚欠2034.68万元;向金浩亮吸存资金70万元、陈某丁吸存资金1000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戴育仁以还贷为由,于日向自己借款1750万元。7月13日,戴育仁称需向吴建敏还款2250万元,自己又借给他1000万元,还和周广宇共同担保戴育仁向吴建敏借款1250万元。后来戴育仁将温州鹿城区锦源路三处房产交给自己和周广宇抵押融资了2050万元,自己将其中1930万元借给戴育仁。后因吴建敏起诉,自己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419.68万元。日,戴育仁又称需要资金周转,自己找朋友陈某丁出借1000万元、弟弟金浩亮出借70万元,戴育仁向三人出具一张3000万元的借条,原来1930万元的借条销毁。
(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戴育仁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自己借款1000万元,自己于1月20日、3月11日将1000万元汇到戴育仁指定的叶丽达账户。因金某乙于日向戴育仁指定的账户汇入1930万元,金浩亮借给戴育仁70万元现金,戴育仁于日,向自己和金某乙、金浩亮一起出具一张3000万元的借条。自己未收到利息。
(3)还款协议书,证实日经协商,金某乙与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宇)同意代戴育仁偿还吴建敏1000万元借款、为戴育仁担保吴建敏的1250万元借款,戴育仁将卢某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的三处房产等抵押贷款融资4000万元,用来偿还2250万元,以及此前金某乙与温州宇辰能实业有限公司借给戴育仁的1750万元。
(4)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金某乙代戴育仁向吴建敏偿还借款1000万元和利息419.68万元的事实。
(5)借据、银行凭证,证实日,戴育仁向陈某丁、金浩亮、金某乙出具借款300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款项于日转入指定银行账户1600万元、330万元、1000万元,金浩亮的70万元系现金交付。
(6)转账凭证,证实戴育仁于日至8月26日向金某乙汇款7次共计315万元。
(7)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自己和金某乙没有直接经济往来。金某乙、周文宇把自己原欠吴建敏2250万元和中信银行的贷款还清,自己把卢某名下的三处房产抵押贷款4000万元给金某乙。后来徐某乙为拿到整栋大楼,出钱把贷款还了。所以自己欠金某乙的借款已结清,金某乙提供的3000万元借条系伪造。
8、向周某丁吸存资金4400万元,已偿还108.27万元,尚欠4291.73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戴育仁以投资重庆神农公司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自己借钱,自己共转账给戴育仁4400万元。
(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周某丁借钱给戴育仁收利息,利息收至2011年5月。当时讲好如果周某丁要入股神农集团,借款转为投资款,如果不同意,这笔钱还是借款。自己于2010年10月借给戴育仁约1亿元,后来决定投资神农集团,这笔借款转为投资款。
(3)银行单据、汇款明细等,证实周某丁于日至日向戴育仁汇款共计4400万元。
(4)民事判决书,证实永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周某丁共借给戴育仁4400万元,戴育仁付息78.27万元、30万元,判决戴育仁偿还周某丁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
(5)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2010年,周某丁要求在重庆神农集团参股,陆续汇给自己4400万元,占股4%。2011年,周某丁要求退股,自己当时没钱,只好写了欠条。
9、向郑某甲吸存资金1000万元,偿还50万元,尚欠950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戴育仁以其经营的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地为由,向自己借款2000万元,支付30多万元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
(2)借款、银行单据、鹿城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印证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及戴育仁还款金额等,即郑某甲于日至29日汇给郑某甲500万元,8月6日汇给郑某甲500万元,日戴育仁汇给郑某甲50万元。
(3)被告人戴育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郑某甲于2011年借给自己1000万元,同时要求为他向周振原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所以自己向他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已归还1200万元。
10、被害人陈某戊、郑某乙、朱某乙、甘某、叶某丙、谢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周某甲、朱某甲的证言,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戴育仁的供述及提供的银行凭证等,印证证实戴育仁于2007年至2009年向陈某戊、郑某乙、朱某乙、甘某、陈丽丽、叶某丙、谢某乙、杨某乙、陈晖、张文武等人吸存资金共计30525.11万元,已偿还本息、以财物抵债数额超过借款金额等事实。
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被告人戴育仁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5年回温州开办温州国豪公司,积累部分资金后于2007年收购海鹤公司和兴瓯公司。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银行对自己名下的海鹤公司、兴瓯公司、温州国豪公司等收贷近3亿元。2008年9月,市金融办牵头组织多家银行召开协调会,要求对自己名下企业予以支持不要断贷。自己以6%至7.5%的利率从民间筹措3亿元资金还贷,出借方大多是温州担保公司,如徐某乙、杨某甲、朱某乙、郑某乙、陈某戊、谢某乙等人开始都以担保公司名义借款。因银行没再续贷,自己的资金链出现危机,被迫变卖资产偿还借款,陆续以现金和不动产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共计七、八亿元。2010年,自己把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的股权以4亿元转给叶某甲,实际收到现金为1.1亿余元,其余由叶某甲代自己还债。自己将转让海鹤公司所得的3000多万元投入重庆国港公司,4000多万元投入重庆神农公司。叶某甲、张某乙出资1.6亿元收购重庆国港公司股权,叶某甲儿子叶皓弘持股46%、张某乙持股10%,自己以戴某甲名义持股44%。后来叶某甲因海鹤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要求退股,自己向叶某甲偿还1.6亿元,有1.2亿元是以桂林银行的本票偿还。现重庆国港公司股东为戴某甲、余进勇,分别占股90%、10%,重庆神农公司股东为戴某甲、鲁某、胡理巨、赵成浩,分别占股69%、20%、5%、6%的股份。自己各有30%的暗股在戴某甲名下。2011年10月,自己为了帮叶某甲应付被逼债的困境,签下欠他5.27亿元协议。协议认定叶某甲代自己偿还黄金德、曹某、谢某乙的债务属实,其余欠款项目、金额基本不属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金某甲等人有几个亿的资金借给戴育仁无法收回,戴育仁想把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的股权分别以托管与股权转让的形式抵债,金某甲等人求自己帮忙操作资金托管的事情,许诺给自己3000万余元托管费。自己同意托管后,叶某甲也要求介入这个项目。经协商,自己和叶某甲分别出资3亿元、2亿元,分别置换海鹤公司、兴瓯公司60%、40%股权。后来自己要求退出,而叶某甲当时认为这两家公司资产很好,由戴育仁出面与自己谈收回股权事宜,钱由叶某甲支付,共付给自己2亿元现金,其余转为借款,由叶某甲和海鹤公司作担保。
(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戴某。戴育仁欠自己本息4个亿,把兴瓯药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转给自己。戴育仁原想把海鹤公司、兴瓯公司做好上市,因资金不足无法维持,找自己商量卖掉两家公司。自己联系了张某甲,由张某甲牵头做两家公司的资产托管项目,后来叶某甲也介入,最终由叶某甲收购了两家公司。戴育仁出让两家公司后,还给自己三亿多元。
(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自己回国与张某乙等人合伙设立经营温州百顺融资担保公司。2009年底,民诚融资担保公司老总张某甲拉自己入股海鹤公司和兴瓯公司,并说他已投资占股4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谈判,最终同意戴育仁提出的方案:两家公司估价4.5亿元,另付5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价值共计5亿元。2010年1月,自己和张某乙等人投资2亿元,占股40%,同时还需要帮助戴育仁偿还两家公司贷款1.03亿元等,待戴育仁资金周转正常后偿还。2010年5月,张某甲突然提出退股,自己和张某乙考虑再三,决定收购张某甲40%的股份,共向他支付2.38亿,其中3800万元是代戴育仁支付的利息。为保证公司顺畅运作,自己还向戴育仁购买剩余的20%股份,因资金不够先欠着。2010年4月,自己和张某乙又出资1.6亿元,与戴育仁共同购买重庆写字楼、重庆钰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己以儿子叶皓弘的名义,戴育仁以戴某甲的名义,与张某乙一起将钰洲公司更名为重庆国港公司。后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纠纷,自己和张某乙退股。日经结算,戴育仁出具欠自己5.2789亿元的借条。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自己有意投资戴育仁经营的重庆神农公司,戴育仁表示支付4000万元,给自己10%的股份。此前,自己和叶某甲收购了戴育仁的海鹤公司、兴瓯公司,又与戴育仁合作收购重庆国港酒店,对戴育仁有一定信任。2010年5月至7月,自己先后汇给戴育仁3535万元,但戴育仁一直没有办理股份转让手续。2011年9月海鹤公司崩盘,自己要求退还资金,戴育仁将这些钱转为借款并出具共欠本息万元的借条。另证实戴育仁于日向谢某乙借款3000万元,因未能按期还款,自己作为保证人代某还500万元。故戴育仁共欠自己本息万元。
(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9年4月到温州百顺担保公司当会计,2011年4月调到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的资产管理中心任会计。根据账册、存款凭证等显示,叶某甲于2010年收购海鹤公司、兴瓯公司开始大规模资金拆借,以1亿元购买两家公司20%的股权,于日至4月6日出资1.6亿元购买重庆国港公司,后又花2.28亿元收购两家的40%的股权,帮戴育仁偿还银行贷款1.03亿元及其他个人借款等。日经结算,戴育仁出具欠叶某甲6万元的借条,欠款内容包括:叶某甲代戴育仁偿还的贷款1.03亿元及利息共计18796.58万元,叶某甲在重庆国港公司的投资款1.6亿元及利息共计21762.77万元,叶某甲代某还黄金德、谢某乙、曹某、张某甲等人的借款等。
(7)证人黄金德、曹某的证言,证实叶某。
(8)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叶某甲因海鹤公司等企业出现金融危机,被债权人逼债。日下午,叶某甲与戴育仁到光正大律师事务所自己的办公室协商解决有关债权债务。在场的还有张福康等十几名叶某甲的债权人,他们要求两人必须把账算清楚,否则都不许离开。至凌晨2、3点,双方终于签订协议书,大致内容一是确认戴育仁共欠叶某甲元;二是确认该债权债务的前提,是叶某甲保证将叶皓弘、张某乙所持的重庆酒店46%股、10%股份顺利转让至戴某甲或戴育仁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保证将叶皓弘名下重庆国港写字楼全部过户至戴某甲名下,待股权和物业转让完毕后戴育仁再分期还款。付款期限到后戴育仁要求重新结算,双方闹得不欢而散。
(9)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自己应戴育仁邀请到重庆神农公司考察,经与戴育仁多次洽谈决定出资1.4亿元,收购该公司20%股份。至2010年10月,自己向戴育仁陆续转账10590元,另将叶孙勇欠自己的4000万元债权抵作出资额。重庆神农公司其余股东有戴某甲,实为戴育仁。
(10)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重庆神农公司和重庆国港公司的法人代表,分别持有两家公司68%和90%的股份,其中各有30%股份是大哥戴育仁所有,两家公司实际由戴育仁负责管理。自己在重庆国港公司90%的股份中有20%是鲁某所有。两家公司实际投资各约2亿元,自己和戴育仁向重庆神农公司、重庆国港公司共投入1.2亿万余元。重庆国港公司将国港大楼抵押在桂林银行贷款7200万元付给叶某甲,用于回购叶某甲的股份,现贷款到期国港大楼面临拍卖。重庆神农公司原在重庆拥有大量林地,占有全国60%的黄连资源,还建立了中国黄连电子交易市场,基本可以控制全国黄连市场的价值,现公司也面临倒闭。戴育仁还在杭州创办了浙江国港公司、杭州众望房地产公司等。2011年,戴育仁因资金紧张,让自己帮他汇款3000余万元到指定账户。后来戴育仁没能还款,就把这部分资金作为自己在浙江国港公司的投资款,股份由戴育仁代持。
(11)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自己回温州国豪公司帮大哥戴育仁做事,当时戴育仁的企业发展得不错,有海鹤公司、龟湖农贸市场、人才大厦楼下的汽车修理厂、国豪汽车修理厂、温州国豪公司、兴瓯公司等。2008年底、戴育仁的企业遇到资金危机。2009年开始,有很多人来要债,这些人曾经都是戴育仁的好朋友。戴育仁把他及亲戚名下的房产变卖或转让还债,还把海鹤公司和兴瓯公司转卖。后来戴育仁去重庆发展,自己知道他现在资产包括重庆神农集团、重庆国港公司各30%的暗股等。
(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原名为潘春连,嫁给戴育仁后改名潘某。戴育仁以自己名义在温州购买了多处房产,另还购买杭州回龙湖邸一套紫轩公馆、重庆大渡口步行街的一套22楼的房子,国豪大厦等。2006年至2007年,戴育仁和弟弟潘光中合伙在温州购买了几套房子。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戴育仁在资金上出现困难,把上述部分房产用于抵债。
(1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锦源路二栋大楼是自己与戴育仁共同出资购买,现已被抵债给徐某乙。
(1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戴育仁把温州国豪公司名下的龟湖农贸市场抵债给陈丽丽,但陈丽丽没有接手龟湖农贸市场的管理权,仍由自己负责管理。
(1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叶某甲于2010年11月向自己借款3000万元,用于收购重庆国港公司及重庆国港写字楼。叶某甲偿还300万元后未再还款。2011年9月,自己向法院起诉,对叶皓弘名下重庆国港写字楼50%的股份、重庆国港公司46%的股份,张某乙名下重庆国港公司10%的股份查封保全。同年10月15日,叶某甲、戴育仁找自己协商解封事宜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自己持有叶某甲债权2820万元,确认10月7日达成的戴育仁欠叶某甲元的协议,叶某甲把其中2820万元债权分割给自己。戴育仁至今未按约还款。
(16)戴育仁等13人共计165个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显示戴育仁吸存资金的大致去向,即有部分资金汇入海鹤公司、兴瓯公司、温州国豪公司等戴育仁经营的关联公司,部分资金用于还贷、购房等,其余大部分资金汇入其他个人账户。印证证实戴育仁关于将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债务、银行贷款等的供述。
(17)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证实戴育仁名下海鹤公司、兴瓯公司、温州国豪公司、温州国豪皇宫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等,2003年至2013年在多家金融机构办理过多次信贷业务。
(18)海鹤公司股权融资托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日,张某甲借给戴育仁2亿元用于偿还金某甲等人的债务,其中3200万元用于购买海鹤公司80%的股权。同年4月23日,戴育仁以2.42亿元回购股权,同时还约定戴育仁另向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叶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9)重庆钰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显示叶皓弘、戴某甲于日,分别出资5100万元、4900万元,购得该公司51%、49%股份,叶皓弘担任董事长。同年4月17日,叶皓弘、戴某甲各转让5%的股份给张某乙。同年4月26日,重庆钰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更名为重庆国港公司。日,张某乙将10%股份转让给余进勇,同月24日,叶皓弘将46%股份转让给戴某甲。
(20)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单据等,证实2010年3月至9月,戴育仁、戴某甲通过戴某甲账户汇款购买重庆国港公司股权、投资重庆神农公司,叶某甲于同年3月至4月通过叶皓弘账户汇款共同收购重庆国港公司的事实等。
(21)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戴育仁于2011年4月在桂林银行开具承兑汇票1.2亿元。
(22)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截图等,证实经向吴永平等证人取证,获悉戴育仁在桂林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共计1.2亿元,其中付给叶某甲7000万元、贴现款220万元,余额48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存入该行。
(23)还款协议书,证实戴育仁于日签订一份向叶某甲还款万元的协议书,欠款内容除偿还叶某甲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个人债务等,还包括叶某甲在重庆国港公司的1.6亿元投资款及利息共计2.1763亿元等。
(24)银行交易单据、借条、还款协议书等,印证证实2011年9月,张某乙决定从重庆国港公司退股,要求戴育仁偿还3525万元投资款,戴育仁向张某乙出具共欠本息万元的还款协议书。
(2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要求冻结房产、股权、土地交易函件等,证实戴育仁、潘春连夫妇、温州国豪公司在温州登记的房产数十处,戴育仁、重庆国港公司在重庆市登记的房产均被查扣;公安机关向相关部门发函冻结戴育仁关联公司重庆神农公司、浙江国港公司、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冻结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两块土地的交易等。
(26)情况说明,证实戴育仁的到案经过,即戴育仁在到案前确与公安人员有电话联系,表示近期会赶回温州说明与他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但未明确表态回来自首并接受法律处罚,后于日被债权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27)户籍证明,证实戴育仁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戴育仁向各被害人借款事实以及还本付息金额、以房产等财物抵债等事实,均有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各被害人的陈述、戴育仁的供述等相互印证,吸存金额以实际汇款金额或结合相关证据等综合认定,还本付息金额以银行凭证或被害人自认金额等就高认定。戴育仁提出已还清詹某、项某甲、范某、孙克善、陈某丙、杨某甲、张文武、翁某、郭某等人借款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纳。金某乙、陈某丁的陈述和借据、还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等,印证证实金某乙共借给戴育仁4680万元、代向吴建敏还款419.68万元,戴育仁以房产抵债2750元、还款315万元的事实,以及戴育仁另向陈某丁借款1000万元、向金浩亮借款70万元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还证实戴育仁于日至8月26日,即把鹿城区锦源路三处房产抵债后,仍向金某乙多次汇款共计315万元。戴育仁关于与金某乙没有直接经济关系,借款已结清,3000万元借条系伪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还分别印证证实戴育仁向周某丁借款4400万元、向郑某甲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戴育仁关于两人汇给自己的钱系投资款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在案证据还证明,戴育仁自2007年起,向社会公众大量借款用于公司企业的投资经营、购房等。2010年2月至5月,戴育仁向叶某甲转让海鹤公司、兴瓯公司,成功套现三、四亿元用来偿还债务。同时戴育仁经营的重庆神农公司、重庆国港公司发展前景看好,从而吸引叶某甲等人共同投资开发,数月后将重庆神农公司以7亿元价值向鲁某转让20%的股份,该公司的价值远超过戴育仁的投资额。此时戴育仁与叶某甲、张某乙仍属合作伙伴,尚未发生债务纠纷。此外,戴育仁关联公司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各有一块土地待开发,在当时未看到金融风波迹象的情况下,房地产行业一片看好。同时,戴育仁个人或关联公司名下在重庆、温州等地有数处房地产,尤其是重庆国港公司名下酒店、写字楼当时尚未被抵押融资,价值过数亿元。故起诉书认定戴育仁于2010年2月至5月转让海鹤、兴瓯公司后负债7亿余元,隐瞒资不抵债骗取资金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戴育仁明知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隐瞒真相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关于指控戴育仁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育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明知自有资金不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罪名成立。戴育仁吸存的资金基本通过个人账户流转,且向借款人个人出具借条,借款人虽不乏亲朋好友,但也有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他人借款,其吸存对象仍属社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辩护人关于戴育仁向特定人员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戴育仁非法募集资金基本用于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和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资金,恶意占有资金等行为和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戴育仁非法吸取资金行为不仅造成本案被害人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还通过其他融资行为,获取资金填补本案损失,又给其他案件的被害人造成巨额资金损失,其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予严惩。戴育仁到案前无自首意愿且被动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有关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育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育仁退赔全部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志杰
审 判 员  胡海疆
人民陪审员  诸凯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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