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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丽与牛文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崔健,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英。委托代理人:孙冠男,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旗。委托代理人王铁。上诉人王秀丽与被上诉人牛文英、原审第三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秀丽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3)中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崔健、被上诉人牛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男、原审第三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时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牛文英系楼上单元的房屋实际房主。日上午,因被告房屋装修导致暖气管道破裂,大量喷水至水深可以淹没脚踝,大量水渗漏到原告房屋,墙皮被浸泡、脱漏、发霉、变黑,家具、电器、厨具、床上用品等被浸泡损毁,装饰装修被污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以自己无责任为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56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屋是清水房,已办理了停暖。物业没有给我关闭阀门,导致发生漏水的。我接到漏水通知后,积极釆取了补救措施,被告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与被告签订停供暖协议的时间是在日,即发生漏水日之前。第三人与被告的停供协议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不收取用户供暖费的依据。停供协议中第4条约定,停供方式由第三人确定。而且,对于停供暖的,第三人是供暖试压后再关闭阀门,关闭阀门时间在11月5日到供暖结束之间。被告供暖为地热供暖,漏水的位置在卫生间,按照供暖条例规定,用户过滤网的维护由供暖公司负责,其他的养护用户自己维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丽系大连巿中区长江东路××房屋产权人,被告牛文英系楼上单元的房屋实际房主。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大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暂停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协议。协议签订后,日上午,由于供热试压,导致被告房屋暖气管道大量漏水,得知漏水后,被告及时回家进行清理。漏水致楼下住户即原告的房屋、家具受损。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过错,或者法律规定推定有过错,亦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牛文英与第三人大连巿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暂停供热协议》,关于停供的方式与时间,在该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且第三人亦未明确告知被告,只在第4条中约定:“由第三人确定停供方式”。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暖气管漏水存在过错。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没有过错。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审判决,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被上诉人在实体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就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裁定的规定。被上诉人牛文英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无关,漏水点不在我公司负责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对本案被告的自然身份列明并且具体确定,被告的身份具备民事诉讼主体应有的构成要件。况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杨东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受理裁定由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由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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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文良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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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氏三杰即牛文良()、牛文仓()、牛文常()人任丘县天宫村人。文良、文仓是堂兄弟。文常是文良的胞弟。年文良、文仓先后考入保定志存、育德中学。1930年二人先后加入中国共产党。文良、文仓都是保定学潮运动的主要领导人之一。保定二师护校斗争以后,文良被派到平、津、沪、汉、塞北等地做地下联络员工作。化名赵玉山打入二十九军,掌握了军部电台机密,向党组织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情报,后来身份暴露,省委将他调回保属特委。文仓于保定二师护校斗争后,回乡发动群众,他首先发展了自家长工马成、姐姐牛文英,堂弟牛文常以及母亲、父亲等多人入党,数月时间即先后在天宫、邢村等几十个村庄发展党员70多名,建立党支部十数个。1933年秋中共任丘县委成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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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越成与崔天仁、牛文英、韩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00719号
原告孟越成,男,汉族,居民。
被告崔天仁,男,汉族,农民。
被告牛文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崔天仁之妻。
被告韩惠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玉宇,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越成与被告崔天仁、牛文英及韩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孟越成、被告韩惠玲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天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越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惠玲有亲戚关系,原告在2012年4月份之前与被告崔天仁、牛文英并不认识,韩惠玲在2012年4月某天带着崔天仁找原告说崔天仁经营的沙场资金周转不开,每天给铲车加油须1000元开支,希望原告向崔天仁借款10万元,待沙场货款收回后及时归还借款。因原告对借款人并不了解,所以在日带了几个朋友(其中有关宏波)去被告崔天仁的沙场进行了考察,考察后原告同意借款,但条件是韩惠玲给借款担保。当天在韩惠玲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与崔天仁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2分5厘,1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总计2500元。达成一致后,崔天仁写下借条,崔天仁的妻子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韩惠玲又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韩惠玲&字样。当天原告从崔天仁沙场返回住处后,在陕西信合为崔天仁的账户中存入现金10万元。2012年11月崔天仁给原告清偿了半年的利息,共计15000元,随后崔天仁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因被告崔天仁、牛文英无力还款,2013年7月份原告拉走了被告崔天仁、牛文英在高坝店镇过风楼一处沙场的17车沙子抵债,沙子价值21000余元,扣除运费、装载费原告获利15700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韩惠玲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惠玲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天仁、韩惠玲共同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计算依借条载明的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放弃向牛文英主张借款及利息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张,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
陕西天健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混凝土拌合站报销单1份,证实公司付孟越成过风楼17车沙21550元沙款。陕西天健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混凝土拌合站证明1份,证实拌合站孟越成过风楼17车沙每车价值1000元,扣除1030元装载费后,拌合站付孟越成沙款15970元。
证人关宏波出庭证实:证人和孟越成、韩惠玲一起去崔天仁的沙场考察,看完沙场后就在一起商量,崔天仁向孟越成借款10万元,期限是1年,10万元1年的利息是3万,然后打了借条。借款是韩惠玲介绍的,证人和孟越成都不认识崔天仁。
被告崔天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牛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惠玲辩称:借款是其本人介绍的,其给借款担保属实。那次去崔天仁沙场考察的时候有韩惠玲、孟越成、关宏波、崔天仁和牛文英五人在场,崔天仁和孟越成在考察当天商量的是借款10万元,用途是沙场周转,期限是半年,利息是月息2分5厘。从沙场回来过了几天,孟越成在山阳县城让韩惠玲在借条上给签字担保,当时孟越成把钱都给崔天仁了,给钱之后的第三天才找本人签字担保。被告韩惠玲第一次庭审时认为保证期限是半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保证时间,而一般保证的时间应是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即到2013年4月担保期限已到,被告韩惠玲从此之后已无担保责任,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惠玲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崔天仁和牛文英,韩惠玲是担保人,因此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孟越成已在崔天仁的沙场拉了17车沙子,价值3万元,因此三被告现在只用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韩惠玲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被告崔天仁、牛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惠玲对证据1、3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拉走的沙子价值3万余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当事人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拌合站的报销单证实孟越成过风楼17车沙每车价值1300元,拌合站扣除5车装载费250元、1车运费300元后,实际给孟越成付款21550元。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在法庭陈述的拉沙的事实经过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拌合站报销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拌合站出具的证明,原告承认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按照自己的意图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运费、装载费后让拌合站给开的证明,实际付款是拌合站报销单上的21550元,而不是该证明陈述的15970元,故本院对拌合站的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孟越成与被告崔天仁、牛文英本不认识,原告经韩惠玲介绍得知崔天仁因沙场资金周转需要借钱,于是在日原告与韩惠玲、关宏波三人前去崔天仁经营的沙场考察,考察时崔天仁和崔天仁的妻子牛文英在场,考察结束后,上述五人在一块商议由孟越成向崔天仁出借资金10万元用于沙场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5厘,即1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为2500元。达成协议后,当天崔天仁给孟越成出具借条,崔天仁在借条上签名签章,牛文英在借条上签名,韩惠玲也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韩惠玲&字样。孟越成当天通过陕西信合给崔天仁的账户中存入现金10万元。2012年11月份,被告崔天仁给原告孟越成按照约定利率清偿过半年的利息,共计15000元。2013年7月份,因被告崔天仁、牛文英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孟越成拉走被告崔天仁的沙子17车,出售给拌合站,每车1300元,拌合站在日扣除5车的装载费,每车50元,共250元,扣除一车的运费300元,实际付给孟越成沙款21550元。孟越成自付了另外16车运费,每车300元,共计4800元,自付9车装载费为每车60元、3车装载费每车为80元,即12车共计780元。除去自行支付的部分运费和装载费后,原告实际得款15970元,上述事实被告韩惠玲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现因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各自责任,原告遂起诉。同时查明,原告开始以韩惠玲作为被告要求韩惠玲承担保证责任,随后韩惠玲又追加崔天仁、牛文英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牛文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天仁、牛文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担保人韩惠玲、在场人关宏波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孟越成主张被告崔天仁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用被告崔天仁的沙子抵债,除去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外还剩15970元,原告实现的上述权利已构成债务人向原告债务的偿还,故应依法对债务人还款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债务人实欠原告借款为840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四倍利率,现实中各银行的金融产品利率水平不一,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职能之一是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其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具有权威性,以此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上述四倍利率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已违反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只对原告主张利息在央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天仁在2012年11月份自愿按照与原告孟越成的约定支付了1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崔天仁此次对原告利息的清偿同样超出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因被告自愿给付,故予以支持。被告韩惠玲在诉讼中辩称当事人之间借款期限约定是半年,原告有证人关宏波证实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本院对被告韩惠玲此辩解不予采纳。经审查本案借款发生在日,借款到期日应为日,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保证时就保证方式及期限无明确约定,事后也无补充协议。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保证人对借款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借款发生时起算,至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终止,即保证期间从日开始,到日为止。原告孟越成在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韩惠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系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已届满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惠玲辩称其在借款达成协议数天之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对该辩解否认,被告韩惠玲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韩惠玲此辩解不予采纳。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韩惠玲对崔天仁、牛文英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向借款人牛文英主张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天仁、牛文英作为主债务人,保证人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无权放弃对牛文英的诉求,牛文英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天仁、牛文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越成借款本金84030元,并支借款产生的利息。日至日按照当事人约定产生的15000元利息被告崔天仁已与原告孟越成结清。日至日按10万元本金计息,日以后按照84030元本金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韩惠玲对被告崔天仁、牛文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越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孟越成负担300元,被告崔天仁、牛文英、韩惠玲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鹏
代理审判员  孔庆鹏
人民陪审员  李彦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娟
附:法律适用
1.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16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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