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勇签名设计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与蒋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DREWNORMANPOMROY。委托代理人:贺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利。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委托代理人:周玲。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戚燕。委托代理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杨锐。上诉人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利、被上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蒋利于日与外服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蒋利派遣至摩登公司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月工资为10000元,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摩登公司与蒋利及外服宁波分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自日起,甲方(即外服宁波分公司)、乙方(即蒋利)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前终止;乙方与用工方(即摩登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即行解除。甲方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在用工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方确认的工资及补偿金具体如下: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计算至日为10000元、加班23天(周末22天、中秋1天)工资21609.20元、年休假工资2758.62元、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25000元,合计59367.82元。协议经甲方和用工方盖章、乙方签字后即行生效。同日,蒋利与摩登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月,蒋利向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人民币59367.82元,摩登公司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费总额的20%滞纳金11873.56元。保税区仲裁委于日作出甬保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裁决摩登公司、外服宁波分公司共同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31609.2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1.5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1个月代通知金10000元,合计59367.82元。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中秋节加班费”应为1379.31元。原审原告摩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31609.2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1.5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1个月代通知金10000元,合计59367.82元。原审被告蒋利在原审中辩称: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其误导或欺骗摩登公司的事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确认的各支付项目既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摩登公司应该支付协议确认的款项。至于摩登公司所称其侵害公司利益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外服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摩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摩登公司与蒋利、外服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经三方盖章或签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摩登公司提出的蒋利在签订该协议时欺骗、误导摩登公司且摩登公司对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由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故摩登公司无需支付蒋利经济补偿金。同时,因《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就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1379.31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及代通知金10000元没有约定由谁支付,且三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摩登公司、外服宁波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即摩登公司应支付蒋利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1379.31元,外服宁波分公司应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综上,现蒋利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工作交接义务,摩登公司仍拒不支付蒋利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1379.31元的行为显属无理,故对摩登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蒋利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二、驳回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蒋利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1379.31元,合计21609.20元;四、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合计3777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摩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据此可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应撤销。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已表明蒋利加班须经上诉人同意,但蒋利在仲裁、一审阶段却连一天的加班事实也无法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按理根本无需支付蒋利任何加班费,但因蒋利的误导而违背本意签订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协议可撤销,故上诉人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2.蒋利涉嫌职务侵占,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蒋利涉嫌职务侵占的《受案回执》,后在一审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蒋利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批准后依法对其立案侦查,并出具了《立案决定书》。上述材料足以证明蒋利存在侵害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无须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3.原审判决第四项计算错误,该项各数字之和为37758.68元,而非37778.68元。被上诉人蒋利答辩称: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所确认的加班时间、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若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关于加班事实,提交三方协议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由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并非是摩登公司,现摩登公司对此提出上诉多此一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外服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摩登公司主张蒋利不存在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其与蒋利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在该《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中已明确标明加班时间、天数、加班费数额,作为用人单位的摩登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进行核实、考量,现其主张对加班费的数额等存在错误认识,证据不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关于《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因摩登公司、蒋利、外服宁波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中已就支付经济补偿达成一致,且不能证明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经济补偿应由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给蒋利,而非摩登公司,则摩登公司对该项未确定由其支付的判决内容提出上诉,缺乏诉的利益。至于摩登公司关于其与外服宁波分公司已约定经济补偿负担事宜的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一方面,摩登公司虽已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蒋利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有关,则不论蒋利涉嫌职务侵占刑事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均不影响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效力。因此,摩登公司关于蒋利涉嫌职务侵占因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第四项载明“合计37758.62元”,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故摩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摩登预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艾尔本国际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吴秋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艾尔本国际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ARKADYCHERNOV。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东、叶飞。被告:吴秋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东。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勇。原告艾尔本国际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艾尔本办事处)诉被告吴秋月、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叶飞、被告吴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晓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聪、吴建林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晓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本办事处诉称:被告原来系第三人单位的员工,派遣到原告处工作。日,被告与第三人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派遣期限为日至日,岗位为行政管理,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绩效工资1500元/月。但被告利用其丈夫为原告单位负责人的便利,长期不正常出勤,2009年10月更是全月未出勤。日,因原告总部派迪玛接替被告丈夫为原告单位负责人之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日锁住原告办公室大门,事实收回了该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房产。日起,原告被迫将办公地址迁至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大道581号北楼10层C室,并通知了所有员工,同时也通知了合作的工厂和客户。但被告在明知原告已搬迁新址且其他所有员工均已至新的办公场所办公的情况下,未到新的办公场所上班,长期旷工。经原告登报催告后仍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遂将其退回给第三人,第三人于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日,被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请原告和第三人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27000元、赔偿金72000元、支付垫付的办公费用9062.66元、年终奖14000元。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000元、赔偿金72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在被告未出勤的情况下未发放被告2009年10月之后的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法不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秋月辩称:1、浙劳仲案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决。2、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原告与第三人合作,一次次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告知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的违法解约行为,理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原告无理断绝了被告的劳动权利,并非被告不愿上班。日明明是原告锁住办公室大门不让被告夫妇进入,这在仲裁时原告也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外服公司辩称:第三人是2009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认为应该按照4000元的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艾尔本办事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原办公室门口张贴搬迁告示的事实。证据2、刊登于日浙江法制报第六版的声明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的事实。证据3、授权书1份(复印件,英文件和翻译件共计8页),证明迪玛于日被任命为原告单位负责人的事实。证据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2、四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吴秋月在2009年10月份及以后长期旷工以及原告单位搬迁后吴秋月一直没有去上班的事实;3、原办公室的锁是被告吴秋月与其丈夫更换的事实。被告吴秋月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1份、被告与第三人员工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09年10月非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原告寄给被告的函及快递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份违法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声明1份(复印件),结合证据1、2,证明原告于日发布的声明不合法的事实。证据4、投诉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日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第三人尚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事实。证据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证明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但系违法解除。证据6、社保缴费汇总1份,证明第三人从2009年11月开始非法停缴了被告的养老保险,后补交至2010年1月的事实,同时证明是非法解除合同。证据7、纠纷记录及原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方协商后形成了一个协议,但原告又出尔反尔不予履行的事实。证据8、外服公司工资单1份、员工工资单1份(总计共10页),证明外服公司给被告发4000元的工资,原告实际上给员工发的工资是6000元,从而证明被告实际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证据9、劳动合同1份,证明员工工资可据实调整的事实。证据10、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对一些纠纷事实的认可和仲裁裁决的事实。证据11、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仲裁笔录2份,证明:1、门是原告锁的而不是被告锁的;2、证人证言存在虚假,迪玛承认门是他锁的。第三人外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什么时候形成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无论是“无故不上班”还是“十五日不上班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了原告于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通知被告上班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仲裁过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明书的质证意见:1、对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和第三人私下沟通为了被告提取公积金而做出的方便被告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所称的私下非法解除和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2、对证明书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3、盖章主体是不适格的,并不是本案第三人的公章。原告对录音材料和整理出来的文字信息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姚佳佳是否能代表第三人是不确定的,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是为了被告提取公积金所用而不是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之用,同时第三人盖了章明确只能是提取公积金使用,出具这份证明书的时间不是2009年10月而是2009年12月。第三人对录音和其整理出来的文字材料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明书,上面有“仅限取公积金用”的字样,不能表明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录音材料,系被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表明了被告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进行沟通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内容上原告书写错误了,时间应该是2009年12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一个声明,本身不能证明其内容是否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可以反证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份的证明单是假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的是日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就是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的是第三人主张于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结合第三人的法庭陈述,该通知书于日送达给被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上班,补交社保是劳动监察部门的意思。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了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0年1月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和艾尔本国际签订的,不是和原告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普林与艾尔本国际有限公司之间就经济赔偿金进行协商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认为外服公司的工资单的真实性由第三人质证,对被告实际发的4000元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艾尔本杭州办事处的工资单的原件不应该在被告手中,该证据系被告非法获取,同时工资表的财务和填表人的签字都没有,吴秋月不是财务没有权力填这个表。吴秋月的月工资就是4000元。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外服公司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4000元,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2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ARBEN员工工资单上,即无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也无艾尔本办事处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收到过这份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质证如下:日(星期五)下班的时候的确是原告方锁的门,为了防止被告损坏资料;之后被告和其丈夫在日(星期一)的时候把门剪掉并换了自己的锁。证人证言并不矛盾。同时笔录上可以反证很多东西:1、原来的负责人是被告的丈夫。2、笔录第7页说没有收到书面的解除通知,这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不一致。3、被告一直重申是2009年11月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这和庭审中被告方的表述矛盾。4、原告变更负责人的通知书在2009年10月份的时候已经通知给被告的丈夫了,被告在10月底就知道了公司新的办公地址。5、第9页上面证明被告方后来不来上班不是因为地址不知道而是原告将被告解雇了。6、第11页被告确认没有到新地址上班的事实。7、证人证言部分我们认为都是真实的,同样也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事实。8、第二次开庭第5页被告承认其工作职务和工作时间等事项。9、第二次开庭的第8页可以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第三人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是原告原办公场所的门是迪玛锁的事实,该事实原告在仲裁笔录上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日,被告与第三人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派遣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行政管理岗位工作,派遣期限为日至日,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为1500元/月。在职期间,被告工资为4000元/月。日,迪玛被任命为原告单位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的工作。同日下班时,原告方将办公场所的门锁住。日,原告办公地点搬迁,之后被告一直未去上班。2009年10月,第三人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该证明书上载明“仅限取公积金用”。之后,被告一直就劳动争议与第三人进行沟通。日,第三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张自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于日送达给被告。日,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补发拖欠的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支付7个月经济赔偿金。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协调下,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月。2010年10月之后的工资一直未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原告、第三人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27000元、赔偿金72000元:2、原告、第三人支付垫付的办公费用9062.66元、年终奖14000元。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000元、赔偿金72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建立。被告在原告变更办公地点后未到原告办公新址上班,原告和第三人应当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现原告与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以当面、电话或其它合理的方式告知被告去新地址工作,直接在报纸上公告催告被告上班缺乏合理性,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旷工缺乏依据。日,第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也未将解除通知送达被告,而在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应当是日第三人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程序均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为4000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6000元,应按4000元计算。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日的工资18000元及日至日的赔偿金44000元,第三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艾尔本国际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艾尔本国际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秋月2009年10月至日的工资人民币18000元及日至日的赔偿金人民币44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三、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告艾尔本国际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艾尔本国际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健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qq个性签名大全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