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缓刑期间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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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裁判要旨】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在醉酒状态中缺乏对自身行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但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33条&&&
【案例索引】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534号&&&
【基本案情】
&&&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29" Month="8" Year="年8月29日下午,原告魏培林与被告魏洪平一起去魏培林的妻弟王某家协商建房事宜,协商好后魏洪平当即放了线。晚上饮过酒后,魏洪平骑摩托车载魏培林回家,当行至湖岗乡李巴勺村时发生事故。<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30" Month="8" Year="年8月30 日,魏培林去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魏培林共花去医疗费用651 1.77元,同年9月12 13魏培林出院。后魏培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 【裁判】
&&& 一审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认为:
&&&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洪平酒后载魏培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魏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其酒后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魏洪平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其应负70%的赔偿责任。在一同吃饭的过程中,魏培林应积极劝阻魏洪平禁酒,在回家途中亦应提醒魏洪平稳妥驾驶,故魏培林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也有过错,应减轻魏洪平的赔偿责任,魏培林以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魏洪平赔偿魏培林医疗费6511.77元、护理费137.15元、误工费137.15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46.07元的70%即5072.2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魏培林负担200元,魏洪平负担300元。
&&& 一审宣判后,魏洪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魏洪平为魏培林妻弟王某建房施工放线,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王某与其妻张秀梅出庭作证证实魏洪平完工后与魏培林一起在王某家饮酒,酒后魏洪平驾车带魏培林回家的事实,这与证人王XX、王x在调查笔录中证明的事实一致。魏洪平辩称其未与魏培林吃饭喝酒,更没有驾驶摩托车摔伤魏培林,但魏洪平在一审中称其放完线后就提前回家了,二审中又提供证人证明其在魏培林家放完线后被朋友李贤兵接走搞房屋装修的事实,魏洪平的证言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在没有证据证明魏培林的伤情系自伤的情况下,魏洪平应对魏培林所遭受人身伤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令魏洪平承担70%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 据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ll月30日判决,驳回魏洪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魏洪平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 【评析】
&&& 近年来,因酒后驾车引发的各类交通事故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大案要案频发,严重威胁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在总结这类民事侵权问题立法和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就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责任类型、责任范围以及行为人责任能力做出了规定,为审理同类案件明确侵权责任界限、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魏培林诉魏洪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即是这类侵权的一个适例。以下结合本案提示的问题和有关司法见解,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要点作一评析。
&&& 一、相关规范依据的比较分析
&&&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对自己行为一时丧失识别和控制能力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此类问题,《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未涉及,因此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问题的一般规定进行审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大体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规范依据,即“公民、法入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针对不同个案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但从法理来看,上述规范适用略显粗糙,值得商榷。因为,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一时丧失识别和控制能力情况下,已无意思能力,不具有对致害行为的支配,并不存在过错问题,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问题的一般规定审判此类案件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淆。
&&& 在充分吸取上述立法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在于,强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因过错使自己处于丧失识别和控制能力状态。从而,深化了《民法通贝唾》一般规定的认识,并将此类情形进一步具体化和规范化,有利于规范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本条规定将成为人民法院以后审判行为人因对自己行为一时丧失识别和控制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案件的法律依据。
&&& 二、确定加害人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 &从规范技术上来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中缺乏对自身行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但在事前的正常状态下,行为人对因其醉酒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有所预见,对防止识别和控制能力缺乏的发生完全能够控制,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具有事前的过错,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在魏培林诉魏洪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法院认为魏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其酒后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魏洪平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这一判决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十分符合。从规范目的上看,把完全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等致使自己的行为在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形下,造成他人的损害这一事件,在立法上从加害人过错责任转换为严格责任,更有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控制,矫正行为人的不良习惯。特别是对遏制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现象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构成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主体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也会出现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形,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侵权责任能力,故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其基于事前行为的可归责性,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 (二)加害事实须是由完全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引起
&&& 这里“暂时”并非严格的时间术语,而是相对于日常正常状态而言,表现为在加害过程中对自身行为缺乏识别和控制能力。这样规定就与因精神疾病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人区别开来。在本案中,魏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失去对摩托车的控制,造成车祸,就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情况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因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引起的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行为等。
&&& (三)加害事实无须以过错为要件
&&& 侵权法上,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表明的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及后果的态度,或者对其行为及后果的故意追求、放任,或者对其行为及后果的疏忽、懈怠的不注意态度。但是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一时丧失识别和控制情况下,已无意思能力,不具有对致害行为的支配,并不存在过错问题。因此,不能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中所规定的过错,是指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系由行为人事前行为引起,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具有事前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等这一事实具有过错。这样理解,就把那些被强迫醉酒或服用精神药品等而致人损害的责任排除出去了。从规范目的来讲,不管事前对醉酒或滥用精神药物具有何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加害事实系由醉酒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引起,就应当承担责任。从而,与本条第一款区别开来。
&&& 在本案中,魏洪平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失去对自身驾驶行为的控制和支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培林人身损害。如果在其正常状态下,这种失控也是必然发生的,例如存在无法预知的车辆故障、不良路况而造成失控,那么魏洪平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归责性。但是,根据当时施行的规范,这不属于法定无过错责任,加害人就不应承担责任。从本案社会效果和规范目的来看,应当课以责任。所以,承审法院在本案中积极运用裁判解释方法,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做了扩张解释,并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推理,仔细分析了加害人的行为起因,确认魏洪平驾驶摩托车失控确是因其事前的饮酒行为引起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却放任或忽视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存在事前未能积极防止失控发生的过错,这就使其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魏洪平应当对其醉酒后造成魏培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积极运用司法技术,努力把法律规范与案件效果结合起来,得出恰当的裁判结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但是,这种过于繁琐的司法推理与解释过程给司法裁判带来很大不便,所以,《侵权责任法》把这个经验肯定下来,直接规定这种侵害行为适用严格责任。
&&& 三、本案中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设立,重在解决此类案件行为人侵权责任能力问题,即在行为人出现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这一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同时,该规定还涉及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在本案中,较为全面、准确地体现了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侵权责任能力、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中的过失相抵问题。以下结合本案,就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作一些参考性说明。
&&& (一)行为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侵权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尽管我国否认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但侵权责任能力却是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的重要标准。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以及本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对于行为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各国立法例均规定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此一致,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应当依法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 在本案中,魏洪平在醉酒状态下丧失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而致人损害,尽管该行为并非在其完全意识支配下实施,但由于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可归责于其自己的情形即醉酒驾车,因此魏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非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根据该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存在过错,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如不存在过错,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该项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只是这里的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具有的事前过错。本案中,法院就是通过对魏洪平醉酒驾车中事前过错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魏洪平承担侵权责任的。
&&& (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加害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 行为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必须是导致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并进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起因。如果在这一因果链条上出现断裂,就不能适用这一款的规定,而应适用本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
&&& (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承担问题
&&& 本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在一同吃饭的过程中,魏培林应积极劝阻魏洪平禁酒,在回家途中亦应提醒魏洪平稳妥驾驶,故魏培林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也有过错,应减轻魏洪平的赔偿责任。这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此类侵权责任分担案件中的典型适用。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对此明确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适用该法第三章相关规定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袁守忠等诉北京市商丽营毛织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判决中,一审法院就认为,事故发生前,冯宝海曾饮酒,马会芝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乘坐冯宝海驾驶的车辆,故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加害人醉酒是受害人有意劝酒造成的,应当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害人的责任应当免除,但不适用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因为其前提是加害人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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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云庚、刘华与逯元进、滕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云庚,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农民。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元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槐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云庚、刘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云庚、刘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上诉人逯元进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峰,被上诉人滕槐金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23时28分许,被告逯元进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泰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窑转盘北时,与由驾驶员崔某停放的鲁J&&&&&号牌重型货车(车主为滕槐金)相撞,逯元进及鲁J&&&&&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金某在事故中受伤,后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逯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无事故责任。日,原告金云庚、刘华与逯元进、滕槐金在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逯元进为甲方,滕槐金为乙方,两原告为丙方,协议内容为:日23时28分,甲方逯元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窑转盘北时,与崔某停放的无牌重型货车相撞致甲方逯元进受伤,鲁J&&&&&小型客车乘车人金某治疗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现经协商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保险,丙方因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由丙方向乙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全部归丙方所有。二、甲方逯元进因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待乙方保险公司赔付后,乙方赔付金额全部归丙方所有。三、甲方逯元进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磁窑营业部赔付的驾乘人员赔偿款项赔付后全部归丙方所有,四、如丙方赔偿项目超出乙方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再向乙方主张权利。五、除甲方、乙方所投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外,丙方不再向甲方、乙方主张权利。六、此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七、如有一方违约此协议自动失效。备注:丙方金云庚、刘华不再追究甲方逯元进的刑事责任。该协议上有两原告及被告滕金槐、被告逯元进的代理人的签名和捺印。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涛与被告逯元进、滕槐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两份,两份协议中均记载有: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各方之间无任何法律纠纷。注:1、三者车损依据定损单及相关条款规定处理;2、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本次事故所有赔偿款划金某的受益人金云庚,就此结案。该两份协议上均有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和被告逯元进、滕槐金的签名捺印。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金云庚的卡号为62&&&46的银行账户汇入34082.26元,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金云庚的卡号为62&&&46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元,共计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金某死亡的赔偿金额为元,其余为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逯元进的赔偿款及逯元进与滕槐金所属车辆损失的赔偿款。另查明,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逯元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逯元进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法判处逯元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云庚、刘华与被告逯元进、滕槐金于日在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和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但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涛与被告逯元进、滕槐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确定,且该两份协议中明确了&各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各方之间无任何法律纠纷&。该两份协议签订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其行为后果应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两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云庚、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金云庚、刘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日,上诉人的代理人田涛代签的协议是保险赔偿协议书,原意是双方同意将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并不涵盖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解决的是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法定的。上诉人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收取了保险金是对被上诉人赔偿协议的履行,并不产生纠正赔偿协议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正是因为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后才知道保险金共元,与法定赔偿605672元之间元的巨大差额。对是否显失公平,主要看协议内容中的赔偿金与一方当事人依法可获得赔偿金额是否存在利益失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加以认定。二、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金的赔偿不了解,赔偿协议中又没有明确的数额所以产生重大误解是不争的事实。保险金理赔与应赔偿金额差50%多,特别是被上诉人逯元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元,保险赔付34082元,除保险金外被上诉人逯元进未尽一点经济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基于他全额赔偿的预期为他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使其在刑事判决中,减轻了刑罚。就被上诉人逯元进主要责任造成上诉人独生子死亡这一后果,对于上诉人从精神上和物质上都明显不公平。因此本案涉及的赔偿协议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签订时显失公平证据确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被上诉人逯元进辩称,一、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就赔偿事项没有向在场的法律人员及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什么专业优势或经验。被上诉人逯元进是在无偿帮助送其同学金某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不仅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自行承担医疗等费用,还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协议书签字认可赔偿款数额及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及数量等错误认识这些情形。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欺诈、胁迫、隐瞒等行为。四、本案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从日三方签订协议书时计算,至日,向宁阳县法院行使撤销权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滕槐金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举证该协议是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协议,因此该协议有效。二、上诉人的起诉超出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撤销之诉的时效为除斥期间。三、保险公司的赔付时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确知道赔偿数额及赔偿的项目。如果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达不到其所要求的数额完全可以不签订该协议,其得不到赔偿不应将该责任归于被上诉人方,更不能否认三方协议的有效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在日保险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的田涛系上诉人委托其到保险公司去的。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日和同年8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请求撤销的期间,其请求撤销日保险赔偿协议已超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因此其主张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金云庚、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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