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年会郭美美被判刑多少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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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春与上诉人孙应德仓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春,男,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东方,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应德,男,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靳明,男,生于日,汉族,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春与上诉人孙应德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3)会理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俊,审判员郑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应德经会理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颁证成立会理县爱民乡富民水果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榴贮藏、保鲜、销售,有效期自日至日。孙应德修建了冻库,自行管理,聘用李刚为其做入库出库记录,工资由存货方支付。2012年王春因收购石榴需保鲜贮藏,与孙应德签订了《会理县富民水果保鲜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孙应德、乙方王春。租赁物冷冻库、加工车间、相应的配套设施。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一季租期内按500元/吨收取,除电费及设备维护费外,其它出入库费由乙方自负。在合同签订当日付10,000.00元,剩余租金90,000.00元乙方必须在出库时一次性付清。冷库设备涉及国家职能部门定期检验由甲方负责,因不及时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当保证出租冷库的电路完好不影响使用(供电部门检修、地震、台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断电除外,不追究甲方责任),且负责协调配电室和供电管理,保证乙方权益不受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春在会理县新发乡、海潮乡、通安镇、爱民乡、富乐乡境内雇佣人员为其收购、采选石榴,并运到孙应德冻库,入库前开支的佣金和运费,该部分费用因系孤证,原审法院不能确定金额。入库时孙应德雇佣的人员李刚记录入库459,648市斤,并先后向王春收取入库费4,500.00元,出库费5,650.00元作为报酬。之后,因出库石榴发现有变质,为减少损失,王春以低于市场的价格紧急处理存货,发往广州市绿强果品贸易行处理301,400市斤,按0.7元/市斤全部售完,收回210,980.00元;按0.5元/市斤处理给李德发47.15吨,收回47,150.00元;按0.56元/斤处理给邓焕相19,722市斤,收回11,045.00元;按0.5元/市斤处理给邓焕相24,852市斤,收回12,426.00元;共计回收281,601.00元。之后,双方对存于保鲜库的石榴变质及其责任承担产生纠纷,经会理县石榴协会等调解后达不成一致,王春所欠“租金”90,000.00元也未给付。王春起诉要求孙应德承担直接经济损失667,030.00元,鉴定费16,370.00元。共计683,400.00元;孙应德反诉要求王春支付“租金”9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7,000.00元。王春在反诉答辩中提到要求退还已付租金10,000.00元,经原审法院告知应正式追加诉讼,才能进行审理后,王春未提出追加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会理县境内石榴收购均价每市斤为1.30元-1.50元之间,进入冷储气调库的果品由于进行了初步分选。果品均价每市斤为1.50元-1.70元之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审法院从案件定性、损失计算、责任划分、反诉等四个方面进行阐明:1、本案定性本案因当事人签约时欠缺合同法律知识,造成合同名实不符,名称虽为租赁协议,但实际履行中并不符合租赁的法律特征,“租赁物”气调库并未移交王春占有,而占有权仍属孙应德控制,合同的履行不是移交标的物,而是孙应德以冻库设施和技术对王春的货物进行保鲜储存,提供的是劳务。本案合同的目的不是由孙应德提供空间义务,也不是无技术要求的单纯保管行为,而是依据被告所具有的冷冻技术和相应设施,提供劳务达到保鲜石榴为目的,故不是租赁合同或保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履约的行为带有仓储合同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最近似的有名定性为仓储合同,案由亦为仓储合同纠纷。2、责任划分(1)双方当事人将“仓储合同”订成“租赁合同”,以致无法按仓储合同认定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2)在保鲜石榴发生变质后,至今未能找到对该变质成因进行鉴定的机构,而王春所提交的是损失鉴定,不能当然援引为成因鉴定,无法确认石榴变质的真正原因,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错。综上,在无法认定违约以及分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能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摊损失。3、损失计算受损石榴价值的计算,应以石榴正常出库所应当包含的价值,减去处理石榴回收的价款,差额部分即为石榴损失金额。而包装石榴的材料费如纸张,纸箱等,并不包含在石榴的价值中,出库后的其他开支则与冻库保鲜无关,故对赔偿材料费和出库后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石榴正常出库所应当包含的价值为:石榴收购价+运到冻库(气调库)运费+上下车费+入库费+仓储费(即当事人合同所谓“租金”)+出库费+其他合理开支。因孙应德提出反诉,对仓储费用在反诉部分审理。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运费、上下车费、其他合理开支等的应当金额。而能确认的只有入库石榴平均收购价1.6元/市斤、入库费4,500.00元、出库费5,650.00元。王春入库石榴459,648市斤,按1.6元/市斤计算,其入库石榴合理收购金额为735,436.80元,加上出入库费10,150.00元,即为745,586.80元。减去销售回收货款281,601.00元,则石榴损失为463,985.80元。按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该部分已审理查明的损失,先行判决。4、反诉当事人将仓储合同订为租赁合同,其中对“租金”的约定,实质是对“仓储费”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孙应德已履行了仓储保管行为,对其反诉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合同双方错订合同,在无法认定违约以及分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能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摊损失。此外,孙应德要求王春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不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规范的合同行为,以致造成责任不明。且石榴变质成因难以认定。为了相对合理地审理本案,正确适用合同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1、王春、孙应德错订合同,致使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对应予认可的本诉和反诉经济损失,由王春和孙应德各承担一半。2、王春石榴变质损失计算为463,985.80元,由孙应德、王春各承担231,992.90元。即由孙应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王春石榴损失231,992.90元。3、驳回王春超过本判决第二条确定损失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4、王春应付孙应德仓储费的一半,即50,000.0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实际还应付40,000.00元,由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5、驳回孙应德除本判决第四条外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230.00元,由王春负担4,115.00元,孙应德负担4,115.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50.00元,由孙应德负担525.00元,王春负担525.00元。上诉人王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2012年8月双方签订了会理县富民水果保鲜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日至11月30日止。上诉人于8月26日至9月21日先后收购石榴459,648斤储藏在孙应德的会理县富民水果保鲜库内,日,上诉人取石榴发往广州后发现石榴皮上出现色斑,造成损失。通过鉴定,是因上诉人储存在被上诉人水果保鲜库的石榴因保鲜库内的温度、湿度、净度气体的浓度等原因的处理不当出现质变,造成上诉人的石榴损失667,030.00元,虽一审时被上诉人对凉山方正司法所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损失应当认定为683,400.00元(包含鉴定费用16,370.00元),一审仅凭一两家石榴合作社的简单调查就认定石榴价格在1.5-1.7元之间,未计算包装材料等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2、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中很明显是被上诉人富民水果保鲜库温度、湿度、净度、气体的浓度处理不当直接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损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九十四条仓储合同的相关规定等,一审将双方责任平均分摊是错误的。3、反诉部分,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受到严重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管费用。上诉人孙应德针对王春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石榴变质的原因是因保鲜库内的温度、湿度、净度气体的浓度不是事实,其诉称的石榴的损失683,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没有违约造成上诉人王春的损失,上诉人王春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称因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不承担保管费用的这一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以及不应得到支持。4、答辩人不应承担一半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上诉人孙应德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春要求上诉人孙应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1、依据石榴易腐、易变质的自身属性,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超越合同期限提货,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错误计算被上诉人石榴变质损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依照石榴总是40万斤,变质率为20%-30%的数额进行计算。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上诉人租用库容为40万斤,在双方对石榴总是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榴总量的情况下,应当依双方约定认定石榴总量。石榴作为鲜果品,除变质外还有市场等到因素导致跌价,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石榴总量×损失率×石榴单价进行确定,一审法院以收购金额减去处理石榴回收的价款来计算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在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上含糊不清,导致被上诉人未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人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2、一审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对本案进行责任划分,判决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损失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关于仓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春针对孙应德的上诉答辩称,一审程序上,时间出现矛盾可能是判决中有笔误。事实上是水果变质,先是法院不受理,后又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有双方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李刚是受雇于孙应德,但口头约定工资由我方支付,出库前石榴就出现问题。日信访局去看后,又组织石榴协会及质检局去调查。他们目测是20%的变质率,实际上已达到40-50%,并不是10月8日才发现问题。所以对方所说是与客观事实相矛盾的,不成立的。故孙应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关于责任,交果时是好石榴,出库时是烂石榴,且对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所以责任在对方,请求驳回上诉人孙应德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我们提交的损失的依据是实际支付的损失,一审判决有偏向孙应德一方,请二审法院按合同约定进行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孙应德的冷库在王春的石榴出入库期间均未上锁,也未交付钥匙给王春。王春存放在孙应德冷库内的石榴是与庄霞芳合伙经营共有的。王春于日委托凉山方正司法鉴定所对日至9月21日王春在孙应德所属保鲜库储存的石榴发生色斑受损事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估算,作出凉鉴字(2012)第76号《关于“会理县王春所属石榴”受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依据石榴发生色斑原因相关资料阐述,本次委托人石榴受损与保鲜库内温度、湿度、气体浓度、净度等处理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本所核算、估损并确认,本次王春、庄霞芳所属石榴受损事故损失案,在鉴定基准日(日)估损金额共计为667,030.00元,其中运往广州石榴销售损失金额为497,310.00元,会理县当地保鲜库存放石榴损失金额为169,720.00元。此次鉴定,王春共花去鉴定费16,370.00元。日,双方因石榴受损一事在四川会理县石榴营销协会调处,该协会作出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调查结论与处理意见为:日,信访局转来王春、周朝翠、宋敬民与孙应德石榴冷藏保鲜纠纷案后,县供销社领导班子十分重视,指定由县石榴营销协会协调处理,具体由副主任汪祥瀛带队,汇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孙健股长、县石榴营销协会工作人员到爱民乡五河村4组冷藏库调查、调解。11月6日上午10时我们一行4人来到冷藏库,首先听取了委托方当事人王春、周朝翠、宋敬民介绍情况,王春石榴入库45万斤、周朝翠石榴入库25万斤、宋敬民石榴入库12万斤,到11月4日三商家的石榴分别出库50%-60%,根据石榴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中有20%-30%的石榴不同程度的出现果皮发黑、发霉、腐烂。王春等到要求冻库方当事人孙应德赔偿造成的损失。听取了冻库方当事人孙应德介绍情况,他讲今年是一个特殊年份,由于前期干旱比较严重,后期雨水太多造成果品质量问题,县内多家冷藏库均不同程度出现类似现象,他的冷库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指标操作进行的,出现这种情况现在也无法判定是哪一方的责任,叫他赔也赔不起,目前也只能在冻库使用费收取上适当优惠。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多次开展调解工作后,宋敬民与孙应德双方达成共识,孙应德在收取宋敬民冷库租金时少收15,000.00元作为补偿。王春、周朝翠与孙应德双方分歧太大,调解已无法进行,建议王春、周朝翠依照司法程序依法解决。在该处理意见书的本人意见一栏除载明有各当事人的签名外,还注明“实际冻伤的比例只作估算未作计算”的字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王春的石榴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3、孙应德是否应承担保管费;4、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王春的石榴损失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王春主张应按照凉山方正司法鉴定所的凉鉴字(2012)第76号《关于“会理县王春所属石榴”受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估算的石榴损失667,030.00元确定其损失,并应将鉴定费16,370.00元一并计入其损失,共计为683,400.00元。而上诉人孙应德主张应按石榴总量是40万斤(合同约定数量)×20%至30%的变质率(会理县石榴营销协会信访处理意见书中的调查结论)×石榴单价计算王春的石榴损失。对于上诉人王春所主张采用凉山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本案损失的请求,因该鉴定结论是王春单方委托制作,鉴定的依据也未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因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王春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结论不被采信,上诉人王春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孙应德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孙应德所主张的损失计算的方式,因石榴协会在信访处理意见中所表述的20%-30%的变质率只是其估算的数据,而非现场测算的结果,因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孙应德的此部分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举证不足,两上诉人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石榴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也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而本院对原审中王春的损失的认定予以确认。即王春的石榴损失为463,985.8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和保管费的承担问题。孙应德作为冷库的所有人应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保管的标的物是石榴,是极易变质的水果,需要保管人提供特殊保管措施,对于孙应德所有的冷库来说应有储藏石榴的相应的技术保障,应有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冷库是否符合储藏石榴的条件,保管人才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另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保管人还应派专业人员定期对冷库看守和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与寄存人进行协商处理。而本案中的保管人孙应德并无冷库经营的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也无石榴储藏的专业技术支持和规范的操作。造成本案中王春的石榴损失,作为保管人的孙应德有未尽妥善保管的责任。而作为寄存人的王春明知孙应德的冷库不具有经营冷库的专业知识和相应技术支持的情况下,将石榴存放于孙应德的冷库,对损失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加之,石榴变质的原因不明,在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这一民法普遍适用的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都有损失,孙应德损失的是保管费,按双方合同约定其应获得的保管费为10万元,王春的石榴损失为463,985.80元,双方对各自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两上诉人有关责任划分和保管费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春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4.00元由上诉人王春负担;上诉人孙应德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00元由上诉人孙应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涛审判员  马俊审判员  郑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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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学会财税金融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在我校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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