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脏款最迟完成时间多长时间能退还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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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英平,女,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天才,男,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英平及其辩护人王海伟、被告人李天才及其辩护人田月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安阳市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2591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元;被告人李天才以金丰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683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548000元。
二、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内黄县中鼎永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49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142600元。
三、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朱英平以郑州明宇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2521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
四、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滑县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357500元。
五、2011年,被告人朱英平以安阳市隆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琪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840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026200元。
六、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以安阳市开发区中宇科技有限公司和安阳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兴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朱英平吸收存款票面金额736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695200元;李天才吸收存款票面金额60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77360元。
七、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以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3196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其中,李天才吸收存款票面金额241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956100元。
八、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安阳市大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17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992900元。
九、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以河南智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朱英平吸收存款票面金额936.6436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6838019元;李天才吸收存款票面金额531581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03035元。
十、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以河南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朱英平吸收存款票面金额868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李天才吸收存款票面金额210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649249元。
十一、2011年,被告人朱英平以河南宏讯(华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讯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98万元,未归还即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762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和另案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乙、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英平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高,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海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朱英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吸收数额、利息、返点、退还本金都是按照被害人报案数额认定,认定数额过高,朱英平和很多报案人不认识,因此,指控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准确,不真实,不应采信;朱英平检举揭发郭人峰等八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3万元,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朱英平在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系从犯;案发后,朱英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放弃兑付其名下的全部集资款,属于主动退脏;朱英平系初犯,年迈多病,加上当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存在的社会因素影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朱英平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天才辩称,对指控其犯罪有异议。认为其帮助朱英平吸收存款,没有宣传,没有到公司存款,没有获利,不应该按照犯罪处理。
辩护人田月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天才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未获取好处费,通过李天才存款的人都是亲属、同事、朋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朱英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李天才仅仅是在朱英平不在家时帮助其代收集资款,李天才对集资款用途和朱英平获利情况均不知情,李天才没有从中获取好处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朱英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另外,李天才在单位工作表现突出,曾经见义勇为,救助过落水儿童。综上,请求法庭对李天才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英平为获取非法利益,以金丰、中鼎、明宇、诚信、隆琪、中宇华兴、龙煤、大唐、智运、鼎泰、宏讯等11个公司的名义,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集资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1944人,票面金额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元,后期支付利息元,支付返点529600元,兑付本金1472454元,未兑付元,追回赃款22834.33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被告人李天才为获取非法利益,以金丰、中宇华兴、龙煤、智运、鼎泰等5个公司的名义协助朱英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25人,票面金额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元,后期兑付本金65980元,支付利息1060886元,未兑付9970044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9970044元。被告人朱英平获利6142435元,李天才获利884100元。被告人朱英平和李天才将获利存入上述集资公司共计782万元未兑付。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金丰公司有实体,有实力,存款安全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月息3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15%返点和1个月利息,以后按月付利息的方式,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296人374笔,票面金额2591万元,支付利息441000元,支付返点1892475元,实收金额元,后期支付利息2931100元,兑付本金184200元,未兑付金额元,追回赃款22834.33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朱英平获利2771325元;被告人李天才以金丰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90人133笔,票面金额683万元,支付利息113700元,支付返点457600元,实收金额6258700元,后期支付利息675700元,兑付本金35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548000元。李天才获利771800元。朱英平和李天才以个人名义存入金丰公司共计票面金额306万元未兑付。其中,以朱英平名义存款票面金额120万元,以李天才名义存款票面金额18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2011年前后,其听说金丰公司存钱给15%返点和3分利息,期限6个月,每月付利息,公司在内黄有枣茶厂,在周口有房地产,于是到金丰公司存了几笔共300来万元。后来向集资群众宣传公司在内黄有枣茶厂,在周口有房地产,自己在金丰公司存了钱,介绍别人往金丰公司存钱,并把公司的宣传资料给集资群众。在金丰公司存款大部分经其办理,有些是李天才收的钱,最后都给了其,由其存到金丰公司。其1万元从中得好处费几百元到三五十元不等,具体存款多少,得到多少好处费记不清楚了。其和李天才在金丰公司存款300多万元中,有其和李天才的钱、有亲戚的,还有其揽储得到的好处费。
(二)被告人李天才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至2011年8月份,其知道妻子朱英平给金丰公司高息吸收存款,其帮着介绍了一部分人到金丰公司存钱。其向认识的熟人介绍金丰公司在内黄有枣茶厂,在安阳市许多汽车上有广告,其认识的人就认为金丰公司有实力,有的人听说其妻子朱英平给金丰公司揽储,给的利息返点高,他们把钱放到其家,有时其到他们家拿钱,其具体介绍了多少人存款,有多少人通过其把钱交给了朱英平记不清了,大概有600多万元。公司给的返点高,朱英平给群众返点低,中间能得一部分好处,于是其帮着朱英平揽储了,公司给的利息都是3分,返点多少其不知道,都是朱英平和公司谈的,具体给存款人多少返点也是朱英平定的,中间获利都是朱英平去取的,其和朱英平是一家人,其也没有必要问。其和朱英平存到金丰公司有几百万元。
(三)被害人王某某、郭某等296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控告材料、金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介绍宣传在金丰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四)被害人丁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李天才把钱存到金丰公司的。当时,李天才在他家拿着金丰公司的宣传页给其介绍金丰公司怎么好,让其把钱存到金丰公司。因为是邻居,听他说能挣钱,又没有多大风险,其把钱给了李天才,让他帮其存到了金丰公司。
(五)被害人王某甲和郑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和王某甲通过被告人朱英平和李天才介绍在金丰公司进行了存款。
(六)证人魏某、张某某、张某、任某等证言证实,五人在金丰公司上班,公司集资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12-18%,收款时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和返点,朱英平是金丰公司的钱串子,和李天才合为一个大户,公司给大户12-18%返点。
(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朱英平和李天才的儿子,其在家看见丁某四五次将钱给其爸妈让帮助存到金丰公司。另外,其认为烟厂的人都是通过郑某某等人将钱给其爸妈存到金丰公司的。
(八)豫丰专审字(2014)第W-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金丰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296人374笔存款,票面金额259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41000元,扣除返点1892475元,实收金额元,后期支付利息2931100元,兑付本金1842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朱英平获利2771325元。
(九)豫丰专审字(2014)第W-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天才以金丰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90人133笔存款,票面金额683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13700元,扣除返点457600元,实收金额6258700元,后期支付利息675700元,兑付本金35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548000元,李天才获利771800元。
(十)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在金丰公司存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证实,朱英平和李天才共在金丰公司存款12笔,票面金额306万元未兑付。其中,在朱英平名下4笔,票面金额120万元,在李天才名下8笔,票面金额186万元。
(十一)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和金丰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二)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于日在广西南宁市被抓获。
(十三)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日,公安机关冻结朱英平名下在工商银行存款22834.33元。
(十四)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人王某某于日报案,文泰分局于日对被告人朱英平和李天才立案进行侦查。朱英平和李天才在中鼎、明宇、诚信、隆琪、中宇华兴、龙煤、大唐、智运、鼎泰等10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并案至文泰分局一并起诉。
(十五)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朱英平向金丰公司介绍存款个人记录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中鼎公司开发新能源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9%的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33人35笔,票面金额149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41300元,扣除返点48600元,实收金额1300100元,后期对付本金及利息157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142600元。朱英平获利85500元。朱英平和李天才以个人名义存入中鼎公司共计票面金额15万元未兑付。其中,以朱英平名义存款票面金额8万元,以李天才名义存款票面金额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大概是2010年5月份,许多公司都在安阳集资,何某某经营的中鼎公司也来安阳集资,其通过彭某某介绍认识何某某,何某某开车接其到内黄县后河镇看了一块地,何某某说这是公司的地,马上就要盖厂房,前景好,何某某又拉着其到内黄县吃了饭,何某某让其领着储户到该公司存款,他给储户开具借款合同和收据,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9%,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到期再付3个月利息。其对集资群众宣传中鼎公司是用专利技术从轮胎中提炼柴油的,前景比较好,月息3分,还有返点。其共替何某某揽储140万元左右,获利85500元,在转存的时候,其以利息和返点付给了集资群众,其实际没有获利。
(二)被害人程某某、董某某等33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中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宣传在中鼎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中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份,注册资金990万元。公司成立时有4个股东,其出资140万元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公司办公地址后来改在马上乡赵信村。公司项目是利用垃圾塑料生产再生燃油。2010年5月份,其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说公司项目不错,李某甲介绍彭某某、朱英平等5个人到公司考察,又到项目地址看了看,大概过了4、5天,彭某某给其联系让带上公司印章和有关手续到安阳办理吸收资金的手续,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9-12%,彭某某揽储最多,其给返点12%,其他人都是返点9%。存款时提前付储户3个月的利息和返点,半年到期后再给储户3个月利息。通过彭某某、朱英平等人介绍到其公司存钱票面金额1500多万元,实际到其手里的钱1100万元左右。集资款去向:购买72亩土地大约150万元(,付专利费200万元,建厂房付款20-30万元,2010年11月份,兑付储户450万元左右,还公司债务90万元,在内黄县商务局交了2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订购机器设备75万元,(共1005万元)其他用于购买公司办公用品、员工工资、购买车辆、燃油、考察等费用大约90万元,公司没有会计。
(四)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公司成立之初,需要大量资金,何某某在安阳通过中间人弄到了钱,何某某说月息3分,先付3个月利息,在蓝天宾馆,彭某某、朱英平等5个人介绍人存钱,其按1万元返900元的比例给存钱人,然后给存钱的人开收据和借款合同,收据上盖中鼎公司的财务章和何某某手章。经其收了700万元左右,实际到手的也就600来万元。在安阳吸收的资金租赁了60多亩土地,购买了70多亩土地,大概支付150多万元买了2个专利,经其手付款100万元,交到政府的保证金有20万元,定做机器设备花了70万元左右,另外就是公司车辆、办公用品、工人工资及其他花销。
(五)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中鼎公司开始对其说的返点9%,后来其揽储多,给何某某说这个事,何某某就给了其12%返点。
(六)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经李某甲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彭某某拉着其、王某丙、朱英平、范某某和何某某、王某乙一起到内黄参观何某某的企业,看到已经开始建厂了,其几个都相信了,吃饭时何某某说拉来钱1万元给9%返点,给储户多少他不管。中鼎公司给储户是月息3分,提前付三个月的利息,其觉得差不多就同意了。揽储时其领着储户到宾馆由储户将钱交给何某某、王某乙,他们给储户开好手续后,其按事先说定的返点先给了储户,到了晚上,何某某、王某乙根据其每天的揽储额统一清算给其返点。
(七)四方(2012)会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中鼎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33人35笔,票面金额149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141300元,支付返点48600元,实存金额1300100元,后期返还利息本金157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142600元。朱英平获利85500元。
(八)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在中鼎公司存款收据和借款合同证实,朱英平和李天才共在中鼎公司存款2笔,票面金额15万元未兑付。其中,在朱英平名下1笔,票面金额8万元,在李天才名下1笔,票面金额7万元。
(九)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朱英平和中鼎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英平和中鼎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被告人户籍证明、中鼎公司成立手续资料、仝桂林和卢艳在中鼎公司的借款合同和转存款收据、孙香莲和刘风华、周连付书写的收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朱英平以明宇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419人,票面金额2521万元,实收金额元,后期兑付利息1379800元,兑付本金247500元,未兑付即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朱英平获利756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何某甲给其联系说明宇公司准备在郑州市建设一个汽车贸易城,让其帮她集资。几天后,史某某、何某甲带着其、刘某某等人到郑州明宇公司考察,老板张某乙介绍了公司的项目、发展前景等,双方商定集资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3-6%,交款时扣除前3个月的利息和返点,到期支付本金和后3个月的利息,由公司的张甲、张乙、张丙在安阳按照储户的姓名开具借据,一式两联,借据上有日期、借据的编号、借款金额、期限、月息、张某乙的印章、明宇公司财物专用章、经手人等内容,后来有的储户要合同,公司规定对存款五万元以上的储户签订预订明宇国际汽贸城商业用房协议。借据到期后储户把单子给其,由其拿着单子找张甲办理,如果储户想续存,由张甲、张乙、张丙三人收回原先借据和协议,同时开具新的借据和协议。找其集资的人有邻居、同事、朋友,还有他们介绍的人等,其根据关系远近1万元抽30元、50元、100元的返点,其在几个公司集资所得的返点都存到龙煤和金丰两个公司了,共有七百万元左右。其给明宇公司集资有二三千万元。2011年公司不兑付后,其于9月份到广西南宁女儿处,直到2013年12月份被抓。
(二)被告人李天才供述证实,朱英平给明宇公司集资的事其知道,该公司做汽车贸易生意。集资期限6个月,利息3分,返点多少不清楚。
(三)被害人安某某、常某某、纪某某等419人次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案件情况调查表、明宇公司的借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宣传在明宇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四)同心会鉴字(2014)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英平以明宇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419人次,票面金额252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返点3825600元,实收金额元,后期支付利息1379800元,兑付本金247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朱英平获利元。
(五)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想建设一个汽车配件、物流、仓储、二手车、4S店的综合汽贸城,因为资金紧张,其通过史某某、何某甲找到朱英平等八个人在安阳以建设明宇汽贸城为名集资,其和朱英平等人商定集资月息3分,返点6%,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前3个月的利息和返点,半年到期后再付本金和后3个月的利息。在安阳集资由公司的张某丙、卫某某负责办理手续。从2008年9月份到2011年7月份,从安阳集资到其手里有七八千万元,加上支付的利息返点共1.6亿元左右。
(六)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明宇公司法人代表。其和张某乙想建设一个汽车配件、物流、仓储、二手车、4S店的综合汽贸城,因为资金紧张,二人通过史某某、何某甲找到朱英平等人在安阳集资有几千万元,具体集资情况不清楚。
(七)证人张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从2008年开始,在安阳为明宇公司集资的有朱英平、王某戊等八个中间人,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开始8%,后来涨到18%,返点由中间人负责和集资群众分。公司在集资办公地点有印制好的宣传资料,介绍公司是省重点工程,附有审批文件、明宇汽贸城规划图、工商、税务登记等内容,并给群众播放工程奠基时的宣传光盘,群众看了这些资料,对公司放心。其收到的集资现金和存单,都是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直接汇到张某乙的账户上,有时银行人多时,也存到张某丙或者卫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上,再通过网银转账给张某乙。
(八)证人王某戊、白某某、孙某某、何某甲、戚某某证言证实,朱英平都是明宇公司集资的中间人,和公司签定有集资合同,双方商定集资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不等,交款时扣除前3个月的利息和返点,到期支付本金和后3个月的利息。每个人介绍存款人到公司存款后,公司对每个人分别结算返点。
(九)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明宇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十)朱英平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明宇公司营业执照、明宇公司和朱英平等8名集资中间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诚信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案发时尚有20人次,票面金额200万元,支付利息519000元,兑付本金123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357500元。朱英平获利15319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2009年初,王某戊找到其说诚信公司准备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其参观了诚信公司的南厂和准备建设的北厂,回到安阳后就开始给公司拉存款了,其向熟人介绍诚信公司准备扩大生产规模,效益不错,月息3分,存款有保证,到期能收回,后来口口相传,其认识不认识的人都找到其,有的还跑到其家里让其介绍往诚信公司存款。利息由诚信公司直接给集资群众,1万元给5-6%返点,其从中得到多少返点以审计结果为准。
(二)被害人曹某某、丁某甲等181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诚信公司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在诚信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纪某甲证言及钱串子领取返点登记清单证实,其在诚信公司当会计,公司在安阳集资有一套明细账,里面记着集资群众在诚信公司存款金额、返点、利息和各种工作支出。钱串子领取返点时都有签名或记成记号,朱英平以自己的名义往公司存过款,有时拿着存单,有时拿着现金,有时转账,朱英平在公司存的时间不长,包括以他丈夫李天才名义存的钱连本带息全取完了。
(四)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诚信公司记账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的。专门给大户立有账目明细,上面显示着大户介绍存款的具体人,存了多少钱,返多少钱。公司将返点直接给大户,朱英平是公司的大户。
(五)滑蓝会鉴字(2013)第03-5号鉴定报告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诚信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81人242笔,票面金额元,存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1531930元,实收金额元,后期支付利息4308120元,兑付本金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357500元,朱英平获利1531930元。截止日共有20人次未返还本金,票面金额200万元,支付利息519000元,兑付本金123500元,未兑付即损失金额1357500元。
(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诚信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五、2011年,被告人朱英平以隆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14人146笔,票面金额840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2741400元,实收金额5658600元,后期兑付本金6324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026200元,朱英平获利242700元。朱英平以本人名义在隆琪公司存款1笔,票面金额2万元未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2011年初,王某戊找到其说隆骐公司不错,在滑县有学校,在东区有土地,在三门峡开发房地产,存款月息3分,返点15-16%。经其介绍在隆琪公司存款有四五百万元。李天才没有参与隆琪公司存钱的事,邻居知道其和李天才是夫妻,所以有些人报案时把介绍人写成了李天才。这些人是其邻居。其1万元从中获利30到50元.
(二)被告人李天才供述证实,其没有参与隆琪公司集资的事,朱英平向隆琪公司介绍存款,邻居知道其和朱英平是夫妻,他们在其家给朱英平钱时见过其,所以有些人报案时把介绍人写成了其。这些人都认识,是其邻居。
(三)被害人安某某、陈某甲等114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核准登记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诚信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在隆琪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四)证人黄某甲证言、隆琪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黄某甲是隆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英平是帮助隆琪公司吸收存款的钱串子。
(五)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为隆琪公司吸收存款的,吸收存款七八十万元,公司给其返点最多10%,获利1000多元,朱英平是隆琪公司的集资大户。
(六)相州司鉴字(2012)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被告人朱英平以隆琪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月息3分,返点三至十几个,期限3-6个月,存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14人146笔,票面金额为840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2741400元,实收金额5658600元,后期兑付本金6324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026200元,朱英平获利242700元。
(七)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23名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朱英平介绍其在隆琪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八)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隆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某甲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九)被告人朱英平在隆琪公司存款借据证实,朱英平以本人名义在隆琪公司存款1笔,票面金额2万元未兑付。
六、201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以中宇华兴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朱英平吸收存款票面金额73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个月)662400元和返点(13%)956800元,共计1619200元,实收金额5740800元,后期支付利息559500元,兑付本金57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124300元,朱英平获利586400元;李天才吸收存款涉及17人21笔,票面金额60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个月)54000元和返点(13%)78000元,共计132000元,实收金额468000元,后期支付利息49000元,兑付本金534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13660元,李天才获利56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其认识中宇华兴公司的负责人韩某某,韩某某说他建厂房购买设备需要资金。有同事和朋友找其存款时,其就介绍到韩某某的公司存钱,告诉他们公司和一重联合,还开发房地产,利息返点高,公司建有厂房,月息3分,返点多,存钱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其介绍向中宇华兴公司存钱不到100人,票面金额500多万元,其1万元从中得2%左右的好处费。共得好处费十几万元。
(二)被告人李天才供述证实,其是因为朱英平介绍他人到韩某某的中宇和华兴公司存款,朱英平不在家时,交代其收钱知道中宇华兴公司集资的。朱英平说韩某某收钱是建厂房和购买生产设备,月息3分,返点多少是朱英平办的,其不清楚,经过其介绍到公司存款的人都是一个生活区的邻居,具体多少人多少钱记不清楚,以调查的为准。
(三)被害人王甲某、李某乙等17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华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李天才介绍宣传在中宇和华兴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四)被害人韩甲、毕某某等105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华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宣传在中宇和华兴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五)立兴会鉴字(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朱英平以中宇华兴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月息3分,返点13%,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05人128笔,票面金额73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个月)662400元和返点(13%)956800元,共计1619200元,实收金额5740800元,后期支付利息559500元,兑付本金57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124300元,朱英平获利586400元。
(六)立兴会鉴字(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月份,被告人李天才以中宇和华兴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7人21笔,票面金额60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个月)54000元和返点(13%)78000元,共计132000元,实收金额468000元,后期支付利息49000元,兑付本金534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13660元,李天才获利56800元。
(七)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找中间人以中宇公司和华兴公司名义集资,合同和收据都是其先签好字,盖好公司的章和其个人印章交给他们,由他们自己开具内容。其给中间人月息3分,返点13%,1万元公司收7800元。其经手时给朱英平等中间人直接结算,其不经手时由会计结算。
(八)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宇公司担任会计负责报销费用、记账工作。中宇公司是机械加工,华兴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华兴公司集资都是通过中间人办理,月息3分,交钱时先按照3分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返点多少其不知道。后来通过其把后3个月到期利息给了中间人朱英平、王某戊等人。
(九)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中宇和华兴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七、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及朱英平的下线以龙煤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以月息3分,返点12-16%,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通过口口相传,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通过朱英平吸收存款涉及686人次,票面金额319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876400元,扣除返点2820300元,实收金额元,后期支付利息5064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朱英平获利93750元。通过李天才吸收存款涉及75人次,票面金额24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16900元,扣除返点171300元,实收金额2021800元,后期支付利息657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956100元。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共在龙煤公司存款11笔,票面金额389万元未兑付。其中,以朱英平名义存款6笔,票面金额284万元,以李天才名义存款5笔,票面金额10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王某戊向其宣传龙煤公司存钱利息高,有返点,公司有煤矿,其和王某戊找到龙煤公司的会计胡某甲立了一个户,开始为龙煤公司吸收存款,月息3分,返点12%。从2010年12月份到2011年6月份,其为龙煤公司介绍储户存钱。返点从12%到16%。其让存款户拿着钱到其家,其拿钱去龙煤公司存钱,有时其也领着储户到龙煤公司存钱,存1万元其留下50或100元的好处费,利息和其他的返点在存款时直接从储户的本金中扣除给储户。其发展了几个&联络员&(下线),联络员的储户存款时存到其名下,通过联络员介绍到龙煤公司的存款户其基本上不认识,储户在其名下存款越多,金额越大,龙煤公司给其返点越高,其就更容易介绍储户到龙煤公司存款。其自己介绍到龙煤公司的存款不到2000万元,联络员介绍多少人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报案群众登记明细表中有三分之二的人其都认得,是通过其介绍后将钱存到龙煤公司的,有三分之一的人其不认得,他们登记到其的名下可能是其发展的&联络员&直接介绍的。另外,其丈夫李天才认识的一些人存款,都是由其直接把钱存入龙煤公司的,利息和返点都由其支付。由联络员直接介绍到龙煤公司存款,因为其没有得他们的返点,其认为不该算到其集资数额中。
(二)被告人李天才供述证实,其爱人朱英平为龙煤公司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对外宣传龙煤公司能存钱,通过她能把钱存到龙煤公司。安钢生活区及附近居住的一些邻居来找其,想通过其把钱给朱英平,通过朱英平再把钱存到龙煤公司,其出于好心帮忙把来找其的人介绍给其爱人朱英平。龙煤公司存款月息3分,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返点由其爱人朱英平掌握。朱英平说给人家多少返点,其就扣除多少返点。具体存了多少记不清了。后来龙煤公司出事,通过其往龙煤公司存钱的储户找其要钱,其和朱英平就跑了。
(三)被害人李某丙、王乙某等686人次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提交的龙煤公司的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宣传在龙煤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四)被害人董某甲、温某某等75人次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提交的龙煤公司的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通过被告人李天才介绍宣传在龙煤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五)证人申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龙煤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以龙煤公司名义集资,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10-22%不等。收集资款只有借据,没有建立账目。集资款除了用于购煤,其他主要用于支付利息和返点。
(六)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龙煤公司负责融资,2009年开始,龙煤公司集资是月息3分,返点10-22%,期限6个月,存款时先付3个月利息,后3个月利息到期连本一起付清。到2011年9月份,龙煤公司共集资7.9亿多元。用于购煤2亿多元,其他用于支付集资户利息返点和中间大户的佣金(好处费)。
(七)同心会鉴字(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龙煤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686人次,票面金额319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876400元,扣除返点2820300元,实收金额元,后期兑付利息5064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朱英平获利93750元。
(八)同心会鉴字(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天才以龙煤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75人次,票面金额24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16900元,扣除返点171300元,实收金额2021800元,后期支付利息657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956100元。
(九)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龙煤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十)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在龙煤公司存款借据证实,二人共在龙煤公司存款11笔,票面金额389万元未兑付。其中,以朱英平名义存款6笔,票面金额284万元,以李天才名义存款5笔,票面金额105万元。
(十一)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为龙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引资居间协议、龙煤公司注册信息、(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部分集资群众换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八、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大唐公司和河南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月息2-4分,期限6个月和12个月的方式,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7人21笔,票面金额117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05300元,扣除返点71800元,实收金额9929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992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其通过何某甲介绍认识了史某某,史某某对其说他负责给大唐公司吸钱,其如果有客户可以介绍到那里存钱。其给史某某介绍了17个客户,月息3分,存钱时先付3个月的利息和10%返点,票面金额117万元,除去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992900元。客户都是其领着他们到史某某处存的钱。大唐和光大公司的实力及项目情况都是史某某给客户介绍的,其给史某某介绍客户,史某某没有给其好处和返点。
(二)被害人宋某甲、马某某等17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以大唐和光大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大唐公司集资人员集资情况汇总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等17人通过朱英平介绍在大唐公司和光大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通过苏某甲花5万元成立了大唐公司,私刻了光大公司和华城国际安阳分公司的公章,然后通过史某某、朱英平等人以高息返点集资大约1亿多元,一部分用于投资,一部分用于支付前期集资群众的返点利息和公司开支。
(四)同心会鉴字(2014)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大唐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17人21笔,票面金额117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05300元,扣除返点71800元,共计177100元,实收金额992900元未兑付。
(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大唐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六)(2012)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史某某、尹某甲、周某甲、石某某、范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
九、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以智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朱英平吸收存款涉及127人,票面金额936436元,实收金额850万元,支付返点529600元,支付3分利息1031100元,支付1分利息92281元,兑付本金9000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6838019元,朱英平获利745400元;李天才吸收存款涉及12人,票面金额531581元,实收金额48万元,已兑付返点16500元,已兑付3分利息55200元,已兑付1分利息5265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403035元。李天才获得返点55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其通过刘素青介绍认识尚某某,尚某某给其说智运公司存款地点在三角湖人家,其介绍一些人去存款,有时其和群众一块去存款,有时其拿别人的钱去存,其1万元得30-50元的跑腿费。其记不清介绍了多少人存款,得了多少返点。
(二)被告人李天才供述证实,其没有介绍群众存款,都是朱英平介绍的,有些集资户来家里找朱英平,其把朱英平手机号码给了集资户。他们就认为是其介绍的。
(三)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等127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控告材料、智运公司的借据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在智运公司进行了存款,月息3分,返点不等,日改为月息1分。
(四)被害人王丙某、杨某甲、李某戊等12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控告材料、辨认笔录、智运公司的借据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李天才介绍在智运公司进行了存款,月息3分,返点不等,日改为月息1分。
(五)豫丰专审字(2014)第20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介绍127人在智运公司集资存款票面金额936436元,实收金额850万元,已兑付返点529600元,已兑付3分利息1031100元,已兑付1分利息92281元,已兑付本金9000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6838019元,朱英平获利745400元至1085400元。
(六)豫丰专审字(2014)第20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天才介绍12人在智运公司集资存款票面金额531581元,实收金额48万元,已兑付返点16500元,已兑付3分利息55200元,已兑付1分利息5265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403035元。
(七)证人张甲某证言证实,其是智运公司负责人,公司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社会吸收存款,公司给存款人开有借据。帮助公司吸收存款的中间人有朱英平、李天才等人,月息3分,期限6个月,其给介绍存款的人一般都是15%-19%的返点,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中间人给存款的群众多少返点不清楚。2012年4月份开始,月息改为1分。
(八)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智运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九)豫丰专审字(2013)第205号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十、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以鼎泰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朱英平吸收存款涉及119人,票面金额868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773065元,支付返点227000元,实收金额7679935元,后期兑付利息元,兑付本金914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李天才吸收存款涉及31人,票面金额210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185190元,支付返点46400元,实收金额186410元,后期兑付利息210021元,兑付本金914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649249元。李天才以本人名义在鼎泰公司存款2笔,票面金额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其介绍的人到鼎泰公司存钱大部分是殷都区附近及安钢的人,都是集资人自己到鼎泰公司直接报一下其名字,公司就给他们办理手续。鼎泰公司给利息3分,返点5-6%,其1万元从中间获得30-50元不等的好处费。其得的好处费存到金丰公司了。集资群众找其存钱时其不在家或给其打电话说存钱的事,其就给丈夫李天才打电话让他在家等着,再告诉集资群众到家里找其丈夫李天才,把钱给他就行了。李天才不知道往哪个公司存钱、怎么算账,他将收到的钱交给其后由其给存款人算利息、返点,然后去公司存钱、办手续,李天才替其收的钱大多是其邻居和生活区的熟人。
(二)被告人李天才供述证实,在鼎泰公司的集资活动都是其妻子朱英平介绍的。集资群众给她打电话不在家时,她就给其打电话让其在家里等集资群众把钱送过来,她回来后把钱给她,至于是哪家集资公司、公司老板是谁、怎么算账其都不清楚,其也没有给人家算过。只知道利息是月息3分。
(三)被害人孙某乙、田某某等119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提交的鼎泰公司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宣传在鼎泰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四)被害人王戊某、刘某丁等31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提交的鼎泰公司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李天才介绍宣传在鼎泰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五)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鼎泰公司系其丈夫徐某甲注册开办的,其负责向群众进行集资。朱英平是鼎泰公司的钱串子,给钱串子的好处开始是1万元给5%返点,后来逐渐增加成10%、15%,最后是18%,至于他们给群众多少不清楚。
(六)豫中德会鉴字(2014)第00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日至日期间,被告人李天才以鼎泰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31人,票面金额210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185190元,支付返点46400元,实收金额186410元,后期兑付利息210021元,兑付本金914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649249元。
(七)豫中德会鉴字(2014)第00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日至日期间,被告人朱英平以鼎泰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19人,票面金额868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773065元,支付返点227000元,实收金额7679935元,后期兑付利息元,兑付本金914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元。
(八)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鼎泰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鼎泰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九)被告人李天才名下的存款借据证实,被告人李天才以本人名义在鼎泰公司存款2笔,票面金额7万元未兑付。
(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十一、2011年,被告人朱英平以宏讯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以月息3分,期限3-6个月,返点6%,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的方式,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8人8笔,票面金额98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93600元,扣除返点66400元,实收金额82万元,后期支付利息57800元,未兑付即损失762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朱英平供述证实,2011年,其介绍8个人到宏讯公司存钱,向他们介绍宏讯公司在林县有土地,公司实力雄厚,利息高,月息3分,期限3-6个月,返点6%,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其1万元从中获得100元的好处费。
(二)被害人肖某某、李甲某等8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户核实登记表、提交的宏讯公司的借款协议(合同)、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朱英平介绍宣传在宏讯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方正(2015)会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朱英平以宏讯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8人8笔,票面金额98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93600元,扣除返点66400元,实收金额82万元,后期支付利息57800元,未兑付762200元。
(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宏讯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宏讯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五)宏讯公司成立资料证实,宏讯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晁斌
(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北关区整顿规范融资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朱英平检举揭发郭人峰等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3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英平、李天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二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英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被告人李天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且归案后未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指控被告人朱英平为诚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元,无报案群众,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本息,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朱英平检举揭发郭人峰等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3万元,查证属实,朱英平的辩护人据此提出朱英平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英平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朱英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获利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指控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准确,不真实,不应采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英平的辩护人提出朱英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系从犯,朱英平主动放弃兑付其名下的全部集资款,属于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英平系初犯,年迈有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天才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具体实施了帮助朱英平向邻居、同事、熟人等介绍宣传集资公司利息高,有返点,宣传朱英平负责向集资公司集资,并向集资人提供朱英平的联系方式,帮助朱英平收取群众集资款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天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天才是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获利,不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要件,被告人李天才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天才帮助朱英平吸收存款,没有宣传、没有到集资公司存款,没有获利,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天才在单位工作表现突出,曾经见义勇为救助过落水儿童,李天才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英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天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赃款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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