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面开发商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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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晨报读者热线:(0&&& 地址:厦门市吕岭路122号&&&&厦门日报报业大厦12楼&&民主与法制时报
面对开发商的名誉侵权指控和高额索赔
  2001 年4月,深圳首批上市公司深圳市振业(集团)公司将其业主邹家健告上法庭,要求邹赔偿公司名誉侵权损失费500
万元。案子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最后认为,邹家健在被起诉后,其在“搜房”网站转贴其他网友的《振业楼盘起名大揭密》,以及《振业网上“美”名扬》等贴子,其内容含有“振业―――死猪不怕开水烫”等侮辱性语言,以及“深圳振业地产谁敢买”等明显号召抵制购买振业开发的房地产的语言,对振业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判令邹家健向“深振业”赔偿名誉侵权损失费5万元。  邹家健则认为,其之所以遭开发商巨额索赔,是因为他当选为业委会主任后,针对开发商多次违约,楼盘质量差,乱收费等问题,业委会多次请律师到小区做法律宣传。之后,包括其居住的振业景洲大厦在内的,“深振业”已向赢了官司的业主支付了1200
万元的违约金。据悉,在其他业主和朋友的资助下,邹家健已凑齐了7万元上诉费,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单从法律层面来看,此案似乎仅是一个普通的名誉侵权案。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也无非就是被告使用了侮辱性的词语,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在如今房地产市场日益火爆和商品房纠纷和投诉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下,此案的出现以及法院的如此判决,却不由得让人产生一些“后怕”的“不详之兆”  !“住的好一切都好。”商品房作为动辄几十万价值不菲的大件商品,是大部分中国普遍百姓一生中最大金额的消费行为,很多人甚至倾其所有积蓄。但包含巨额价值和特殊生活含义的购房消费,却有着与其不相称的保障机制。当我们欢喜雀跃着越来越多的商品被容纳到“三包”的法律强制保障中,当我们理直气壮地向经营者提出双倍索赔,当我们勇敢地对虚假广告说“不”时,房地产开发商们却悠然自得地享受着不可思议的“豁免”。于是乎,当业主们满心欢喜地打开新居的窗户时,却发现广告许诺的绿地不见了,水景房竟然伴着臭水浜,周围倒是莫名其妙地多了几幢高楼,只是阳光却不怎么光顾了,“进口电梯”的质量似乎也不怎么样了……业主委员会是很容易就成立的,但即使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也最好事先与开发商沟通,因为花谁的钱以及应该是谁享有的权利,已经变得不那么重要了。面对旷日持久的诉讼进程,业主难免有些力不从心,但开发商们似乎并不着急,“我们只告最积极的一方”成了他们的口头禅,本来权利受损的业主因为抱怨、因为投诉、因为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根本什么都不因为,就坐上了被告席,等待着名誉侵权的指控和巨额索赔。你可以不接受开发商诚心诚意的“请吃饭”,你可以拒绝“几年管理费的免交”,但你必须撤诉或是缄默,否则后果就是“得不偿失”  !作为维护权益最有利武器的法律,在这里是否就止步不前了呢?当我们翻开较新的法律条文,却还是能发现一些诸如“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具体规定。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消费者作为一种弱势群体,在面临诸如开发商这些法人的名誉侵权指控时,享有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只要在进行评论或批评时,没有明显事实上的“主观恶意”,即使“语词激烈”,也不构成对法人的名誉侵犯。而消费者的这种“事实恶意”,则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的,否则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消极后果。在这里,法人们担负着“公众人物”式的角色和义务。但法律的这种“倾斜”,对原告却没有真实性的损害,因为他们“往往雄厚实力”,拥有“更有利的条件”,能选择更多的“渠道”为自己辩护!对法人名誉权的适当弱化,其实反应了一个社会对于个人权利的尊重,以及确立公平有序商业规则和秩序的一种信心。  我国现今的法律其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在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从上述摘引的条文中,我们能够明显地发现立法者的用意。对于公民个人和法人名誉权,法律确定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反映在侵权构成要件上,即为对于公民个人,造成一定影响就可构成名誉侵权,而且权利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法人,除了侵权主观上的要求外,还必须“造成经济损失”。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目前根本得不到法律支持。  本案中,对于事实方面的争论已经变得毫无必要,因为开发商的房屋是否“以次冲好”“房不对板”或“安全隐患”有目共睹,而且据说连中央电视台等全国媒体都曾披露和报道过,构成对原告的“诽谤”可能站不住脚。对于原告引用和法院认可的那些所谓“侮辱性”词语,则值得商榷。从评论或批评的角度来看,用词不可能个个文雅,既然是批评,带有批评者的主观好恶总是难免的,这里不存在客观与否的问题,只有是否妥当的标准以及是否“借机诋毁”?花了巨款却迟迟拿不到产权证,坐电梯还要担惊受怕,业主财物安全没保障……而开发商却推委责任。这时要求业主保持冷静和克制恐怕是不切实际的,如果业主在批评文章中还能赞美开发商,那就可能不仅仅是“匪夷所思”的问题了!至于他人看了这些文章,是否就会因此“抵制”而不去购买“价廉物美”的商品,不得而知。但想必一个有着正常判断力的人,应该不会“人云亦云”!业主的这些言论即使有些过激,也是情有可原,但主观上的“恶意”或“中伤”却应是没有的,借机“诋毁”更是谈不上。构成“侮辱”,在笔者来看未免有些牵强。  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效力的,尽管二审的审理尚未终结,我们亦不便多加评判。但我们仍真诚地希望,开发商的此起诉讼,并非是“打击报复”。因为法律是公正的,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业主的权利更不会被忽视。信息社会,任何事物都将变得透明,商品经济的自然规律因此必将最终实现“优胜劣汰”  !
作者:本报专稿/黄挽澜地上车位被开发商出租 业主状告开发商侵权_新浪房产_新浪网
地上车位被开发商出租 业主状告开发商侵权
&&开发商对小区业主出租地上车位,想必不少业主都遇到过,最近,开发区北方月光兰庭小区的张先生也遭遇了这样的事儿。
&&张先生认为,地上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而不是归开发商所有,他想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11月6日,张先生将最后一次修改的诉状递交到了开发区法院立案庭,法院对该案正式给予立案。
&&房屋买卖合同中补充条款没有备案?
&&张先生介绍,他在2011年购买了开发区北方月光兰庭小区的房子,和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说明中的第4条写着:&房地产开发企业若需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和另作补充条款的,在此之前必须经过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同意,备案后方可办理。&
&&张先生说,当时对方明确合同所有条款都是合法的,他就和开发商签订了这份合同。
&&2014年5月,开发商开始对外出租小区里的地上车位,引发了部分业主的争议,张先生也正是从那时起开始考虑地上车位的权属应该归谁的问题。
&&11月5日,张先生接受记者采访时,出示了两份分别盖有烟台住建局和开发区房管处印章的回复。张先生说,他今年7月向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想知道开发商在合同说明里的第4条条款的有关情况,对方回复让他咨询开发区房管部门。开发区房产管理处则回复称,张先生和开发商签订的这份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事前没有在该处备案。
&&&车位属开发商所有的条款是否侵权?
&&记者在张先生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看到,补充条款的第3条规定:&该房屋所在小区内的地下车位、地上车位、地下车库夹层、各楼座地下车库一层、人防工程、会所、幼儿园等作为公摊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开发建筑成本未计入房价,其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破坏、封闭,出卖人有权出租、出售或者附赠。&
&&张先生认为,开发商就是以这条规定为由向业主宣告他们对小区地上车位所有权的,但是补充条款并未像开发商所说的那样在房管部门备案,那么也就代表补充条款里的这项规定属于侵权条款。
&&张先生说,开发商以&这些地方没计入房价&为由得出&其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的结论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地下车库、车位等设施是业主花钱买地、开发商花钱建设的,当住宅小区的房屋出售完毕后,开发商如果还享有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就代表开发商也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合一行使原则,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张先生说道。
&&法院研究两个月,正式对此事立案
&&&小区的地上车位所占用的土地是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在合同里的规划图中规划居住用地面积是85551.35㎡,而业主办理的土地证上使用权面积一栏写着共有85551.35㎡,露天的地上车位占用的是全体业主的土地,这部分车位产权归属全体业主所有。&张先生说,他仔细研究了合同发现,合同中这一数字和土地证上业主共有面积的数字是一模一样的,这也代表着合同里规划中的车位是建在共有面积上的。
&&据悉,张先生在9月1日就写好诉状交至开发区法院,法院研究了两个月,张先生也多次修改诉状。11月6日,张先生将最后一次修改的诉状递交到了开发区法院立案庭,法院对该案正式给予立案。据介绍,小区多名业主都就此事和张先生接触过,表示愿意加入到诉讼中来,为自己的权益做争取。
&&记者采访了解到,烟台不少小区都因开发商收取车位费、安装门禁起过争议,有的还因不交车位费业主车辆不得进小区引发过纠纷和矛盾,但还没有业主就车位权属的问题,和开发商打官司。
&&&开发商车位在规划中有产权属于开发商
&&11月6日,记者来到了北方月光兰庭小区的开发商烟台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销售部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她不是专业法律人士,无法对张先生提出的证据做一一解释,也无法回复张先生提出的相关质疑。
&&该负责人表示,在此之前,公司的法律顾问已经和张先生接触过,也就张先生提出的问题做过详细的答复,解释过相关方面的法律,但张先生仍然认为开发商侵权,他作为业主是有道理的;而公司方面也认为,小区地上车位是早就规划好的,是在规划图纸中的,并没有计入房价,公司是有权处置的。
&&该负责人说,因双方都坚持自己的观点,无法协商一致,公司已经决定应诉,哪方说得对也只能等法院对此事做出判决。
&&本报记者 苑菲菲
&&律师说法地上车位属于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付磊认为,地上车位是属于业主还是属于开发商,首先要看车位是否是开发商后期违规建设的。
&&付磊表示,如果这些车位是规划时没有的,开发商后来将小区绿地变成停车位,那车位就是违规建设的,因绿地是全体业主共有,这样的小区车位也应该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如果是规划中就有的车位,那产权确实应该属于开发商,但有个前提是在规划这些车位的时候,需要开发商去住建部门备案,如果是没有备案,就代表开发商没有对这些车位经过特别认定,那车位仍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修渤则认为,业主认为小区房子卖完后如果开发商还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合一行使原则,这一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李修渤表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小区规划中的车位、车库,开发商是投入了费用的,这些地方的归属,开发商有权决定。该法律条文也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需要先证明车位是占用了业主共有的道路,才能说明车位是业主共有。
&&李修渤认为,规划图中的居住使用面积和土地证上的共有面积一致,也不代表着小区地上车位就是占用了业主共有面积,小区内的建筑除了看占地面积外,还要看小区容积率,所以到底是怎样的,要看该小区具体的图纸和相关的材料才能知道。
&&本报记者 苑菲菲
&&业主还起诉
&&热流量表费用问题
&&记者采访了解到,在张先生的民事起诉状中有5条诉讼请求。除了和车位相关的请求之外,还有一条是请求确认暖气分户计量装置纳入房屋建造成本,由开发商承担,要求开发商退还收取的费用2800元。
&&张先生介绍,他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里规定,房款不包括暖气分户计量装置,但是根据住建部印发的《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号第十四条规定,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张先生说,在这次起诉开发商关于小区车位的同时,他也要与热流量表的不合理收费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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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收取物业服务承包费涉嫌侵权
16:20:45 来源:现代物业杂志社&& 文章作者:倪斌鹭&&点击数: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1年第10期总第202期
2007年9月1日,厦门连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创地产)在厦门岛外开发鳌峰洲小区。2009年12月10日小区竣工后,连创公司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发包给厦门中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物业),并签订了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约定鳌峰洲小区的物业服务和公共设施的维修由中特物业全权负责,并根据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且中特物业每年向连创地产交纳承包费1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中特物业未按约支付承包费,连创地产多次发函,要求其及时支付承包费,否则,将与其解除承包合同,但中特物业仍拒绝支付承包费。
连创地产认为,2009年12月1日,本公司与中特物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特物业应当每年向本公司支付承包费10万元;而中特物业公司拒绝支付本公司承包金,给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中特物业拒绝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连创地产遂于2011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中特物业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物管公司偿付拖欠的承包费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中特物业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并认为,本公司与连创地产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其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违反了物业管理法规,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连创地产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全部房屋面积,造成本公司少收物业费,给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连创地产赔偿给本公司造成的物业费损失,并按承包合同,支付物业管理维修费和违约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连创地产与被告中特物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且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连创地产应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中特物业。鉴于中特物业已对小区管理1年多,为维护小区的管理秩序和便于收回住户拖欠的费用,物管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双方因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连创地产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情及其判决结果来看,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将所开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发包给物业公司经营,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发商将小区物业服务发包给物管公司,并向物管公司收取承包费,开发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小区业主的权利?
【法律评析】
一、开发商将开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发包给物管公司经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连创地产与中特物业签订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并约定由物管公司对小区的物业服务进行承包经营,物管公司每年向连创地产交纳承包费10万元,反映了部分开发商和物管公司对小区物业服务经营模式存在着错误的认识。
通常,承包常见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进行,也有其他主体对国有企业进行承包经营的现象。在法律上,对承包的具体含义并没有权威的解释。但综合该词的使用情况,可以看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承包的发生前提都必须是发包人对发包对象享有合法权利,这种权利一是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条就分别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问题;二是来源于权利所有人的许可,如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也主要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通常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建设工程承包中,发包人需支付建设工程所需的费用,而承包人则需按约进行工程建设。
本案中,我们发现小区的物业服务显然是不能由开发商将其发包给物管公司进行经营的,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开发商不具有发包人的基本资格,即对物业服务享有处分权。小区的物业经过出售,房屋的产权将归单独的业主所有,公用建筑面积也随着房屋出售分摊到销售面积,开发商对小区的物业已不享有所有权。而物业服务,从其名称就可以看出,是附随于物业产生的,在开发商对物业不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或业主的授权,开发商是无权再对物业进行任何处分的,包括对物业服务的处分。
第二、开发商在物业服务承包中因不负有实质性的义务,从而,若此承包合同成立,则违背了合同的权责相一致的要求。在本案中,开发商以交付物业面积作为承包合同中与自己收取承包费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但如上所述,在房屋出售后,交付物业面积应是开发商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向业主承担的义务;而且,小区的物业服务活动的主要参与人是物管公司与业主或使用人,开发商在交付房屋及相关的房屋资料后,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已基本上不再参与。物业服务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主要存在于物管公司与业主或使用人之间。因此,开发商实质上在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中,是没有义务可履行的,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
第三、开发商通过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是将他人的权利、义务作为交易对象,从中牟利,违背交易的公平性,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既然开发商在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中没有义务可以履行,并且考虑到物业服务涉及的实际当事人是业主和物管公司,那么,不难看出,开发商发包小区物业服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以业主承担义务作为自己享有权利的筹码。这种不承担义务,只享有权利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
第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中不负有实质性的义务,那么也就无法排除其与物管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关于业主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不公平约定的可能性;而以这种合同为基础进行的物业服务,也就很难保障广大业主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连创地产将开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发包给中特物业进行经营,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小区物业服务发包给物管公司,并向物管公司收取承包费,开发商的行为涉嫌侵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开发商作为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完成小区建设、出卖房产后,开发商应选聘有资质的物管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在本案中,物管公司以承包费条款违背物业管理法规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应该得到支持。但实际上,由于该承包合同的整体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整体上都应是无效的。
此外,物管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知道开发商无权与自己签订物业服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将会侵害业主的权利,但还是与开发商签订了该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法院最终以该合同侵害第三人利益,判决开发商和物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开发商应当将已收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物管公司。物管公司在接受开发商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时,一定要符合物业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如果违背相关法规的规定,不仅要面临着退出小区物业服务的结果,如给其他人(主要是业主)造成了损害,还可以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从物管公司与开发商协商,最终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结果来看,《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开发商按照协议选聘物管公司对小区进行前期服务,和本案例中出现的开发商将小区物业服务发包给物管公司相类似,但这两种做法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不可混淆的。
首先,开发商选聘前期物管公司的权利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并且是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实行,即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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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King控诉韩开发商侵权案背后 揭露病态的韩国游戏产业
从King控诉韩开发商侵权案背后 揭露病态的韩国游戏产业
来源:sina&&&&日期: 17:02:14
摘要:英国移动游戏开发商King日前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指控韩国手游《anipang2》和《Forest Mania》的开发商,称该两款游戏分别抄袭King的《糖果传奇》和《农场英雄传奇》。
  英国移动游戏开发商King日前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指控韩国手游《anipang2》和《Forest Mania》的开发商,称该两款游戏分别抄袭King的《糖果传奇》和《农场英雄传奇》。King表示这些韩国游戏仅修改了美术部分,玩法则上完全抄袭该公司的两款产品,并要求《Forest Mania》开发商提供1亿韩元的损害赔偿。
  韩国游戏开发商被控诉的案件十分少见,因此此次诉讼可能会给韩国游戏产业带来巨大冲击。《anipang2》是由sundaytoz开发一款三消类游戏,玩法和拥有超过5亿下载量,1300万用户的《糖果传奇》基本一致。
  King的代表表示,两款游戏的构成和表现方式非常相似。并且King期望借此次诉讼的成功,继续扩大维权范围。而被告方律师认为,三消并不是King的原始概念,这种游戏规则是普遍存在,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一位匿名内部人士表示“本案判决可能会导致韩国游戏产业大变”。
  韩国是全球游戏市场中重要的一环。截止2013年底,全球游戏市场规模约为1170亿美元,其中韩国占6.3%,约为73亿美元,是全球第五大市场。前四分别是美国(19.1%)、日本(15.8%)、中国(14.8%)和英国(7.9%)。
  考虑到人口规模,韩国市场的人口活跃度尤为强大。韩国游戏公司在网络游戏方面表现出了非凡的实力。更何况韩国还拥有中国网络游戏市场21.3%的份额。
  游戏还为韩国国家经济提供了巨额收入。Q2的14亿美元海外出口收入游戏贡献62.5%,比音乐和电影的总和还高。
  韩国政府希望把国家建设成为IT巨头,因此在2000年初期大力扶持游戏产业,加强互联网基础建设,并最终保持了每年20%的增长速度。
  但现在韩国已经乌云密布。
  首先,韩国公司没有带动全球的节奏。现如今全球最流行的网络游戏都是外国研发的。而韩国的自家后院,本土网络游戏市场也被抢走了10%。韩国的网游公司正在失去PC用户,因为他们开始在移动设备上花更多时间。
  目前移动游戏产业正酣,全球每4个Android手机用户就有3个在玩移动游戏。在日本,每十个免费移动应用程序中就有6个是游戏。手机游戏有这么多的用户,因此韩国也将其看为一片蓝海。但不利也随之而来:过多开发商集体涌入移动游戏领域。
  自2012年夏季KakaoTalk开放移动游戏市场后到现在,已经注册了约600个手机游戏开发公司。但其中只有48%能够获利,一半以上公司未能收回开发成本,大量公司被KakaoTalk弃之不顾。网络游戏产业占韩国游戏市场的56%,而且在继续萎缩。手机游戏占比24%,但它的处境又是如此艰难。
  和其他国家的开发商相比,韩国的利润结构更不公平。登陆GooglePlay、AppStore的开发商必须支付收入的30%到应用商店,但韩国手机游戏大部分都在用KakaoTalk,他们还需要支付给KakaoTalk20%。所以,近一半的韩国手游开发商只有50%实际收入。
  KCCA的一位官员表示,今年移动游戏市场有望提高4%,但网络游戏市场会下降3%。另一个坏消息是,为了生存,韩国游戏开发商正在试图抄袭其他游戏借以获得成功。
  2012年韩国手游市场为8千亿韩元,去年增长为1兆韩元。今年预计会进一步扩大到1.3兆韩元。但是和网络游戏、电视游戏相比,手游的生命周期很短。开发商的创意压力极大,因此我们能在市场中看到不少拥有过时玩法的新游戏。
  和使用大量资本,花费5-10年开发的网络游戏相比,手游的开发时间更短,费用更低。由于生命周期短,开发商更加不想在新的手游产品上投入巨资。
  King之所以在韩国提起诉讼,是受今年年初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一部分改正的影响。该法案第2条第1号新设“违反商业惯例和竞争秩序擅自侵害他人正当投资交易与努力成果的经济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规定。
  King之前也因同样问题起诉过香港的游戏开发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详细和解内容没有公开。不论胜败,本案后韩国必须正视自己,因为诉讼而浮出水面整个游戏行业的病灶,不治将恐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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