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拐卖儿童罪怎么判刑人口,现在拐卖儿童罪怎么判刑者可以判刑吗?求帮助

我的亲弟弟在20年前被拐卖到揭阳了,现在要怎么找才能找到???_百度知道
我的亲弟弟在20年前被拐卖到揭阳了,现在要怎么找才能找到???
我有更好的答案
报揭阳电视台《民生热线》,,让这些电视节目帮忙也是可以考虑的
你怎么知道到揭阳?可以去当地派出所拿d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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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孩子没了,家就毁了。拐卖人口罪才判5-10年,(特别恶劣者才10年以上)是否量刑过低?如果起点在15年以上且不得减刑....试想谁还会干这行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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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拐卖人口的量刑是不是都比较轻?
如果是,为什么这么轻?
为什么不判处死刑?
买人的是不是也应该重判?
请结合国情,法律,人文,多个方面阐述一下。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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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万不可。那将是个灾难。且听我说。————————————————下面是一个以不掉书袋的方式最通俗的解释。三分钟让你明白为什么不能这样。(欢迎转载,但请注名,谢谢~)————————————————
阅读说明书写在之前,以下文字三种人不要往下读了,一、男性圣母和女性圣母,建议回家抱着你妈看第三调解室去,娘俩撕逼哭一鼻子。(说什么真应该让你们家孩子被拐卖什么的,我真是为知呼用户的水平感到悲哀。)二、为了反驳而反驳,管窥蠡测,恶意揣度,凸显自己自以为正确的逻辑的。(如反驳,请说您的观点。别上来就抓住一个点发三十几个错别字,义愤填膺的觉得自己特有理。)三、骂街的,出言不逊的。无论是对我还是对评论里和您意见相左的人。好好交流,大家都欢迎,你要是张嘴骂街,你放心,我绝对骂回去,还你一片蓝天。————————————————最近下面的评论收到了很多朋友的指正,提出了一些意见和问题,作为一名法律专业毕业的法律从业者,那天看到朋友圈里无数人转发拐卖死刑,一时不平,来这写下了这个例子,知乎不是知法,里面各位术业有专攻,各路大牛大神更是龙蟠虎踞,但毕竟专业不同,我不能用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根据,法的威慑力高低于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跟您解释问题,非专业的您看不懂也不爱看。就像我看不懂医学生的这个胺那个碱,颅底的各个孔一样。但例子总归是例子,是有局限性的,是片面性的,十五分钟手机码出来的例子可能会有漏洞,可能不那么完善,但是却说出了道理最通俗和朴实的一面。如果您想看完善的,请看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的总则部分。以上。下面为正文部分。————————————————这两天微信上很多人都在分享请愿,拐卖儿童死刑。但是我负责任的告诉他们这些法盲,万万不可!为什么!?(你是不是人,你们家孩子要是让人拐了你怎么说!畜生)我模仿了一下那些所谓卫道士的声效,笑而不语,那些人才是真正的恶魔。下面!!!!让我们来进入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视角。我是一个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因为同村老乡缺男娃,抱着侥幸,来钱快,我拐卖了邻居家的孩子给他,他给了我钱。如果刑法规定,拐卖儿童,死刑!那么,拐一个也是死,多拐也是死,为什么不多拐?于是我拐走了3个。反正也是死,我为什么不强奸猥亵他们以发泄欲望?于是我性侵犯了被拐卖的孩子。我强?奸完了,为什么不让他们卖?淫?来挣钱?反正抓住我也是死刑了。于是我组织威胁他们卖淫。聊天骗孩子太费劲了,抢孩子容易被抓,我为什么不杀了孩子父母,抱走孩子。反正拐卖就是死刑。走你~反正我也死刑了,为什么不再把仇人杀了,为什么不再多强?奸几次路上妇女。没钱了,抢劫去,当然要拿着刀,不给就弄死,反正,不在乎多条人命。我现在身上背着十几条人命了,警察来抓我,我擦!必须暴力反抗拒捕啊,弄死他我就不用死。弄不死我就完蛋了。不过无所谓,反正我已经死刑了。然后,我想起了史记里面陈胜吴广的一句话,同死,死国可乎?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反了!因为一个行为触犯了死刑,犯罪分子的底线会随之降低。之后会威胁到更多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乃至国家?安全。就像我们见到的一些市井流氓会说,我蹲过大狱,别他妈招我,大不了我再进去蹲。明白了么?各位?下面请让我们来看法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如果你是犯罪分子,你现在会怎么想?你现在理解为什么那些毒贩武装走私,极度亡命的反抗,500克海洛因随身携带一颗手雷了么?同理可证。还会相信那些人所谓的全判死刑么?滥用严刑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更深一点的解释,如果你愿意更深了解———————其实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中国刑法里算是个重罪了,翻阅整本刑法,没有几个刑罚是起刑点就是五年到十年的。在这个罪名里,随着犯罪恶行的增大,量刑幅度会到达十年至无期。情节严重处死刑。(注意,是没有量刑幅度的直接死刑,并没收财产。)这其实是变相给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一种保护。(另外一个直接死刑并没收财产的刑罚是,绑架致人死亡的法定量刑情节。)所以,加大监管,开放计划生育,增强儿童的保护,提高人口素质才是出路。对拐卖儿童案件盲目滥用死刑,只是法盲的匹夫之怒。————————————————欢迎关注!定不负!
其实这里的很多法律界朋友都搞错了一个问题:大多数网友们的真实诉求并不是要把所有的人犯子都判处死刑来泻愤(当然不能排除有少数持这种观点的人),民众只是希望加重对犯卖人口罪行的惩罚力度,以提高犯罪成本,从而减少犯罪。我们应当看到这一初衷是好的,只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欠妥。遏制犯罪的基本原则就是提高犯罪成本,手段有两条:一是加重刑罚,二是提高破案率。犯罪经济学的首创者,诺奖得主Gary Stanley Becker教授特别强调:一个人犯罪以后被捕的概率比监禁期限有更大的阻遏犯罪作用。设想一下,如果拐卖儿童案件的破案率仅有5%,即便会被诛连九族、千刀万剐,这种刑罚对犯罪率又能起到多大的遏制作用?但为什么中国民众只看到了加重刑罚的作用,而忽略了破案率呢?民众支持重刑的比率畸高,这不能完全责怪于民众的思想落后。因为我国的破案率一般是不会拿出来公开讨论的,民众从来不知道在某些落后地区拐卖人口的破案率可能连5%都不到。可为什么没有人来质疑呢?原因嘛,你懂的。《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2015两会提案》中指出:……2012年破获拐卖儿童案件3152件,解救被拐卖儿童1511位。根据《201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的数据,2013年,全国共侦破拐卖儿
童案件2765起。拐卖儿童的犯罪现象处于持续高发且破案率低的情况,这不仅给家庭带来巨大创痛,还导致强烈的社会不安全感。那么我国每年走丢多少儿童呢?我笑而不语:为了遏制拐卖人口犯罪,增加警力来提高破案率的成本太高;但如果只是抓住人犯子就杀,这样既能平民愤,成本又低到忽略不计!对于朋友圈里的群情激愤,公安部的官员们真是喜闻乐见呀。然而朋友们,这是你们希望得到的结果吗?
首先我们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刑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可以通过横向对比纵火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高社会危害性罪来看出拐卖人口的量刑是不轻的。
然后我们再来看看司法实践的情况,以下是最高法公布的三起拐卖儿童犯罪典型案例(PS:最高法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指导作用,相当于一个量刑准绳):
李凤英等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凤英,女,汉族,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许元理,男,汉族,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万玉莲,女,汉族,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潘存芝,女,汉族,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高怀玲,女,汉族,日出生,农民。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李凤英从外地人贩子手中大肆收买婴幼儿,后在山东省枣庄市贩卖给被告人许元理,许元理将婴幼儿加价转手贩卖给被告人万玉莲,万玉莲通过潘存芝、高怀玲、马广玲、李秀荣、孙晋英(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将婴幼儿贩卖给枣庄市峄城区、市中区、薛城区等地的居民收养,牟取利益。其中,李凤英、许元理、万玉莲参与作案37起,拐卖儿童38人;潘存芝参与作案9起,拐卖儿童9人;高怀玲参与作案6起,拐卖儿童6人。被拐儿童来源不明,破案后,均已解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英、许元理、万玉莲、潘存芝、高怀玲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李凤英、许元理、万玉莲贩卖儿童人数众多,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潘存芝、高怀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凤英、许元理、万玉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潘存芝、高怀玲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并处罚金。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亚军,男,汉族,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关倩倩,女,汉族,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关倩倩于日生育一男孩,后因孩子经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夫妻二人决定将孩子送人。同年6月初,武亚军、关倩倩找到山西省临汾市先平红十字医院的护士乔瑜,让其帮忙联系。第二天,乔瑜将此事告知张永珍,张永珍又让段麦寸(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询问情况。段麦寸与关倩倩电话联系后约定付给关倩倩26000元。后段麦寸将此情况告知景九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景九菊经与赵临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看过孩子后,赵临珍又通过郭秋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买家。同年6月13日在赵临珍家中,武亚军、关倩倩将出生仅4个月的孩子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蔡怀光(在逃)。赵临珍、景九菊、段麦寸、郭秋萍分别获利1400元、600元、500元、1500元。赵临珍、郭秋萍、王洪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蔡怀光一同将婴儿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后因武亚军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孙子被武亚军夫妇卖掉而案发。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拐卖的婴儿成功解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将出生仅4个月的男婴,以2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武亚军、关倩倩辩解其行为属于私自送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武亚军、关倩倩在不了解对方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将孩子送给他人,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儿子,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其辩解不能成立。武亚军、关倩倩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将孩子出卖给他人,后孩子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武亚军、关倩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彭成坤、孟凡俊收买被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成坤,男,汉族,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孟凡俊,女,汉族,日出生,农民。
2006年至2009年间,王彩云、胡尊芝、刘霞、庞自粉、陈夫国、刘庆粉、陈夫刚(均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临沂市市区、临沭县等地交叉结伙,贩卖儿童18名,牟取非法利益。其中,2009年10月,被告人彭成坤、孟凡俊经左振友介绍,通过陈夫国的帮助,以44000元的价格从王彩云处收买一名男婴抚养。破案后,被拐儿童已解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成坤、孟凡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鉴于二被告人对所收买的儿童没有摧残、虐待,公安机关解救时亦未进行阻碍,故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我们可以看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强的犯罪量刑非常重(拐卖38人的犯罪分子判了死刑,拐卖6人和9人的判了十三和十五年)。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弱的案例量刑也较轻(缺乏抚养能力卖出孩子后来被找回的判了三年罚金三万,收买儿童不存在虐待的案例判了1年)
泻药。拐卖妇女儿童罪,不是没有死刑,他的量刑幅度还是比较宽的,五年到死刑都有的,但是具体怎么适用,要看具体的情节的。这些年来也不是没人被判处死刑的。总之一句话,罪责刑相适应吧。至于国情,各国虽然有不同,但拐卖妇女儿童都是重罪。
我觉得严刑不是重点,国家的关注度应该在拐卖人口后的解救措施上!比如美国的安伯系统等,中国应该健全儿童失踪援助的法案,而不是注重严刑。
死刑的数量和威慑效果并非正相关关系。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基于报应所裁量的刑罚是责任刑,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所裁量的
刑罚是预防刑。裁量预防刑时应当重点追求特殊预防,不得使积极的一般预防优于特殊预防;裁量预防刑时难以追求积极的一般预防,不得追求消极的一般预防;但
是,如果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小则应当从宽处罚。由于预防刑的裁量是刑罚个别化的过程,所以,不能追求量刑平衡。在任何犯罪中,表明被告人再犯罪危险
性小的情节都应当受到重视,对罪行严重的犯罪不适用或者严格适用酌定从宽情节的做法,违反刑罚目的。裁量预防刑时,对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
节,既不能进行综合判断,也不能使之相互抵消;既要考虑类型化的情节,也要考虑非类型化的情节。虽然宣告刑的确定需要最终的综合判断,但是,根据并合主义
原理,必须区分罪行轻重与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两个方面:对于罪行的轻重,只能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进行判断;对于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只能根据影响预防
刑的情节进行判断。前者不能直接决定后者,后者也不可能直接决定前者。不能因为罪行重,就认为特殊预防必要性大;也不能因为特殊预防必要性大,便断定罪行
重。可是,司法实践的做法,则使责任刑直接影响预防刑,显然不合适。  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陈士渠连日来呼吁对于罪行严重的人贩子应该判处死刑,这一观点也在网友中引起热议。在某网站进行的一项调查中,有近7成网友对此表示支持,认为人贩子造成丢失孩子的家庭家破人亡,如今对人贩子处理过轻,是造成人贩子犯罪行为仍旧猖獗的重要原因。所以啊,对人贩子的刑量裁判,首先根据行为上定性(行为犯),然后再从结果手段方式等加减情节定量。
1.不轻2.3.法定最高刑是死刑4.自行百度“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这么XX(说出来大概会被判不友善)的问题怎么会出现再知乎
一直有个疑问,买孩子的为何不判死刑?没有孩子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收养,为何要买别人家的孩子,市场滋生了人贩子,造成了大多数的儿童被拐卖(当然也有一部分拐卖儿童是用于乞讨等的)一直对买孩子的也深恶痛绝。买孩子的和人贩子一样可恶!
1,罪和刑要适应,轻罪不能重刑。要说恶劣程度,谋杀明显大于以奴役和榨取为目的的非法监禁和贩卖黑工,而奴工又要比拐卖儿童更为恶劣,毕竟大多拐卖的最终目的是当自己孩子养。拐卖和谋杀在性质上就差了好多,拐卖很难跟谋杀等重罪相提并论。拐卖人口的刑罚已经相当重了,没必要加码。2,拐卖最主要的伤害是感情上的,之所以某些人要求重判,无非觉得拐卖儿童对父母感情的伤害很大。但感情伤害因人而异、差别极大(正如某些人贩子也卖自己孩子),很难代替理性并上升为法律。谈到感情,每年为情自杀的人成千上万,却没几个丢了孩子的父母自杀,子女被拐卖的感情伤害未必比出轨更大,如果刑罚主要取决于对感情的伤害,大概只能对导致配偶自杀的出轨者处以极刑了。3,关于这个问题,很多高赞答案一再声称提高破案率要比加重刑罚更有效,也提到加重刑罚其实是将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全部推给了罪犯,是一种偷懒的思维方式。我也一直认同这类说法,但这里有个漏洞:就算破案率更重要,你也不可否认重刑仍然有效,只是不如提高破案率更有效而已。但为何现代社会不能双管齐下,既提高破案率、又加重刑罚,反而不约而同的废除酷刑和减少死刑?酷刑、羞辱、轻罪重刑,虽然都有效,但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相违背。一个面对凌迟也看得津津有味的人,很难理解环保和动物保护;对石刑喜闻乐见的穆斯林,对妇女儿童的态度也好不到哪去;一个教授遭到恶言侵犯,他以同样的脏话回击,似乎是正当的反击,但你不会对他增加半点尊重;瑟曦太后那么坏,照理说扒光游街是正义之举,但你也不会觉得看客是好人。罪大恶极的罪犯也不能羞辱,不能动辄喊打喊杀,这不符合古人的想法,而是一种现代观念,且与现代社会的其他核心价值观密切相关。保护罪犯的人格尊严,采取其他措施取代或降低刑罚的作用,不是什么圣母心,而是确实能潜移默化的塑造社会成员的观念。自小生长在轻罪重刑的社会,在其他方面也往往保守,很难理解平等和自由等一系列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不要指望他们能成为合格的现代公民。正是因为如此,即便加重刑罚仍有效,但两利相权取其重,重刑并不值得提倡。
死刑代表国家最严厉刑罚,是国家惩罚犯罪最后武器。过早把最后武器亮出来,他的威胁性就不存在了。当对一种犯罪判处绝对死刑的情况下,对比这种犯罪更严厉的犯罪的制裁手段就不存在了。所以我国只对劫持航空器至人重伤死亡或航空器严重破坏才是绝对死刑的,但是还适用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而且死刑包括死刑和死缓。
谢邀!死刑从人类社会开始存在到现在多少年了?有效阻止了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犯罪么?显然没有。刑法讲究的是罪刑相当,按律该判什么刑就判什么刑,不能动不动就除以极刑。最后,就算可以处以极刑,可是法律是人执行的,如果人不认真执法,不把法律当回事儿、或者选择性执法,那么法律定的再严格又有屁用?就像我朝的“寻衅滋事”这个罪名,经常是选择性执法:对于真正的滋事行为,有时候只是“劝离”;而对于讲道理的人,往往就直接收押,然后用这个罪名判刑。
支持拐卖儿童一律死刑,这种论调如果不是一时气话,则未免太失理性。要知道,即使是涉嫌故意杀人罪,也不是全都要判死的。几乎所有的涉拐案件,其背后的犯罪动机都是牟利。如果拐1人是死,拐100人也是死,既然已经走上了必死之路,你说他是会多拐点还是少拐点?刑法的惩罚,必须讲求梯度性,否则会产生更大的恶果与不计后果!另外,对于人贩子而言,最理想的结果是“钱货两清”,最不理想的结果是,在犯罪过程中被发现。如果一旦涉案就面临死刑,在面对暴露危机时,其杀掉被拐者的概率一定会增大,反正都是死,杀人灭口更符合自保条件。这就是为什么贩毒者,往往要装备武装、暴力抗法的原因。重申一遍:刑法的惩罚,必须讲求梯度性,否则会产生更大的恶果与不计后果!!所有该死的,留给他一个可能不会死的希望,我们就可以加以利用他的求生欲望,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如果有机会活着,在犯更大的罪恶之前,他的内心才会犹豫。破釜沉舟,抱着必死的敢死队,危害才是最大的,亡命之徒抱着必死的信念,就会肆无忌惮,不计后果地犯罪,给社会与被拐者造成极大危害。所以,对于量刑,一定要有弹性,这样才能更加灵活掌控。之所以很多人呼吁让更多的人贩子被处以死刑,是认为死刑的威慑力能减少相关犯罪。对于死刑能否减少犯罪,这个议题过于宏大、复杂。即使有些效果,但未必显著,而且副作用极大,并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每年都有那么多罪犯被判死刑,死刑的威慑力有那么大?  实际上, 在审理拐卖儿童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一直秉持着“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判死”的态度。所以,拐卖犯人有很大的可能是死刑,但是请给罪犯留下能够活着的希望,因为狗急也会跳墙。
推动我国拐卖儿童一律死刑立法
文:乔茂林讨论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因为这是人命,人命关天。不唯人多、不唯知识分子、不唯政府、不唯人情、不唯理论。容不得半点玩笑、故意与众不同、卖弄知识。因为死刑,是人命。丢了孩子的家庭,全家生不如死,也是人命。两方都是人命,人命关天,文化几轮革新,今天的中国人已经理解难觉出这个词的分量了,古代皇上万万人之上,然而却没有天大,只能自称天子。天,至高无上,是人的终极敬畏,而人命却关乎着天。那么,为什么赞同我国拐卖儿童一律死刑。第一,在中国,拐卖一名儿童的罪责比虐杀一个人要严重得多。中国家庭,孩子的诞生,赋予全家以新的人生意义。人活着总要有意义,路的尽头,死亡在等待,意义不仅为了说服别人,更为了说服自己。意义并不是一个哲学家才思考的问题,所有人会思考,或深或浅,哪怕最终把财、名、色作为意义,也可以,只要他说服了自己,哪怕最终他选择吃喝玩乐是人生意义,至少他会活下去。自杀,都是因为找不到意义,或者已有的意义已经走到极限,或者曾经的意义崩塌却看不到新的意义。意义就是生命本身。将生命的终结,定位于肉体的消亡,是生命资本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全部现行法学的立论前提,我在文章的第八部分,会探讨以个体独立的前提的现行法学的无根哲学基础。而对绝大多数中国父母乃至爷爷奶奶姥姥姥爷来说,孩子,就是他们的意义。一个孩子诞生,不止是一个肉体的生命,而是赋予全家以人生意义,是家庭的共同体的核心。孩子,就是他们的生命。孩子诞生,从此,全家都围绕着孩子在运转,夫妻不合,为了孩子可以放弃自己婚姻幸福;爹妈重事业,为了孩子可以放弃前途;家庭经济走投无路,为了孩子教育,可以拼到健康寿命统统不顾。为了孩子,可以放下一切。孩子,就是中国家庭的终极意义。孩子出生,带来的意义,就是中国家庭的宗教。尼采说,上帝死了,人们便可为所欲为。我说,孩子没了,中国家庭已生不如死。这次社交网络如此大规模的传播拐卖一律死刑,并非一般知识分子所批判的民粹运动或感情用事的激情,而是根植他们对人生意义即生命的非自觉界定本能,拐卖儿童摧毁了他们生存的意义。中国家庭,一个孩子,事实上,就是多条人命。贩卖儿童,死刑,量刑恰当,罪责刑相适。第二,反对大众,并不意味着真理在握。近日被贩卖儿童一律死刑刷屏,这里面当然有公共网络账号的运作,并且赚得钵满盆满,也当然有在不涉及自己利益时便大义凛然的虚伪之辈,甚至不乏借此来抬高自己道德声望的自以为得计的投机分子。在浩荡的声势中,也有经过所谓经历中国高等教育洗礼的知识分子,对群众性运动心怀戒心,这当然很好。这类人又分两类,一类刻意标新立异,似乎与大众同流就是低级趣味了;另一类,是真诚想探讨这一问题的人,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我想与剩下这一部分人对话探讨。其实方式问题也是个老问题,杀人问题也是个老问题。而孟子恰好把这两个问题合在一起讨论了,他在《孟子·梁惠王下》记录了见齐宣王时说:“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因人杀之也”。老人家当然不嗜杀,不然怎么会在杀人盈野的战国时代坚持不嗜杀人者才能统一天下(不嗜杀人者能一之)。孟子这话的另外一层意思就是,“国人皆曰可杀,勿听,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一不能嗜杀,二不能杀无辜,三该杀必须杀。(关于政府是否有权力剥夺其公民的生命的问题,另文探讨,这篇文章,是在我国目前政府有权剥夺公民生命的前提下进行的)。然而孟子怎么说只是启发,并不重要。别人怎么说,哪怕全世界的人都这么说或不这么说,都不重要,儒家虽千万人吾往矣的信念,重得就是你得问你自己的心。别人怎么看,哪一派人多人少,与真理无关。这次支持一律死刑的人多,反对一律死刑的人少,人多不关乎对,人少也并因为显得悲情就代表更正确,人多少都和真理没有关系。声势浩荡与孤掌难鸣都和真理没关系。
因此,我任务不是要批判民愤,也不是要赞同民愤,不是要批判知识分子,也不是要赞同知识分子。我的任务是,揭示事件机理,提出应对措施,如果可能,推动探讨现行法律的哲学前提。第三,目前我国拐卖儿童的犯罪状况。根据民政部的统计数据,我国有150万左右流浪乞讨儿童,其中大部分是由犯罪分子拐卖而来。这150万儿童只占被拐卖的一小部分,大部分都被收养,另小一部分女童流入色情行业。贩卖儿童已经形成了产业链,目前解决贩卖儿童问题的力量有:公安部门、民政部门、社区部门、社会人士力量、媒体力量,解救适量占被拐儿童的2%左右,其中主要力量来自公安部,媒体力量虽然有时强劲,但从目前实践效果来看,只是暂时性的,比如09年的微博打拐,因此,这一部分集中从刑法角度探讨这一拐卖儿童问题。(一)犯罪组织集团化。由于拐卖儿童犯罪屡禁不止,单独作案逐渐发展成团伙作案、甚至集团作案,分工明确组织系统,犯罪成员多为累犯和惯犯,以贩卖儿童为职业,该项犯罪必须具备获取儿童的信息以及运输儿童的经验,因此需要所谓“熟练技能”人员。在拐骗儿童得手后,又需要联系买家卖出获利,因此,单独行动逐渐让位于集团化运作。从本文目标模式化来看的分析中来看,拐卖儿童正在形成了全国性产业链,自由市场自由竞争,只是主流经济学的意识形态,有利益的地方,从来短暂自由竞争后的长久规模化运作用。
(二)犯罪手段暴力化。犯罪分子以往常常使用的诱骗方式拐带,现在已经逐步暴力化,入室盗窃抢劫婴儿、闹市街头抢夺儿童恶性案件比例越来越高。
(三)犯罪行为产业化。1、被拐卖儿童生存状态。 首先,被犯罪分子伤残肢体或灌安眠药,用于乞讨获利。 其次,被收养(6岁以下居多)。 再次,色情行业(14岁以上居多,女童为主)。2、年龄结构与性别关系 在被拐卖儿童中,86%处于6周岁以下,这一年龄段,男童数量明显大于女童。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女童比例明显上升,可联系本文目前我国拐卖儿童的犯罪状况的犯罪目标模式化的被拐卖儿童生存状态部分。3、可能已形成全国性集团或区域性集团的全国合作目前,河南省与与云南省是拐出最多的两个省份,而拐入最多的省份是江苏省和山东省。目前拐卖儿童案件存的状况是多个现场并存,也就是说,从案件始发地点,中间经过多个买卖或转手现场,这些现场之间关联性甚至为零,导致无法从截取地点从上游或者下游追溯。从犯罪分子来看,由于上述推测的可能已形成全国性集团或区域性集团的全国合作,导致犯罪嫌疑人来自外地、被拐儿童来自外地(跨省),虽然从理论上来说,对于犯罪分子即使跨省也在所不惜,然而事实是,除非重大案件,一般案件我们根本没有足够多警力去全国性侦查、追捕,如果全部警力都投入打拐,国家怎么正常运转。(真正可行的是DNA技术,为了突出主题,这一内容下面再分析。)这一部分的结果导致,拐卖儿童获利极高而,犯罪成本极为有限。有限源于量刑低(这就本文针对的要点),预防犯罪力量有限,侦破力量目前很难一时提高(这一点在本文第四部分详细展开)。第四、推动贩卖儿童问题解决,我们能动用的真刀枪究究竟有什么?拐卖儿童是一个社会顽疾,其历史之长几乎和人类社会并存。推动解决的真刀枪,只有立法和执法以及DNA技术。其他武功,意义极其有限,下面具体讨论。现实问题的推动解决并不是CET---6级作文,政府如何如何、社会如何如何、法律如何如何,民众如何如何,然后就找到了问题的解决办法。现实社会的运作和CET---6级作文没多多大关系,这也是目前学术论文的流弊,根本不对某一现实具体问题的细微运作机制进行揭示,空泛地批评党和政府、指责国民性、回顾文化传统,卖弄知识,其实没有真实价值。理论上,目前解决贩卖儿童问题的力量有:立法部门、公安部门、社区部门、社会民众力量、媒体力量、科技力量。然而实际上,真能当发挥作用的只有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以及科技力量。而从目前解救适量占被拐儿童来看主要力量来自公安部,可以得到一部分验证。
先看媒体的力量。媒体运行自有其规律,那就是其来也猛烈,其去也匆匆,风虽狂猛,但只能刮一时,再刮起时已是多年以后,只是偶发事件。比如这次微信、微博的拐卖儿童死刑媒体风,不出意料,不用几周就又会风平浪静。比如2004年,媒体就报道了宫小村拐卖残疾儿童外出乞讨的新闻时,当时的轰动效应,不输今日,甚至掀起一场打拐运动,媒体有其运行规律,那就是从一个热点到另一个热点,能永远热的,就不是热点,宫小村很快淡出公众视野,运动式打拐的能量迅速归零,这次微信朋友圈拐卖儿童一律死刑,很快就会偃旗息鼓。但并意味着媒体完全没有意义,而在于严格界定媒体对此事的意义,在媒体报道后其他力量必须迅速跟进:立法部门的立法、执法部门的执法、DNA技术的应用。新闻媒体的义务,这又是一个需要长篇大论的问题,以目前我国对媒体的规范水平而言,根本不可能做到实现媒体的责任,我国目前新闻媒体最主流的内容依然是谁比谁更惊悚,谁比谁更能打黄色擦边球。就算规范了新闻媒体,那就怎么样?新闻媒体的本质就是追随热点。冲锋开始前,吹号兵有其意义,主力军按兵不动,一直靠吹号,能打仗么?新闻媒体是吹号兵。社区几乎指不上,中国除了占居民居住量比例极低的高档社区以外,安保措施怎么样?不必我多说。社会群众力量,他们作为个体父母看护自己的孩子,当然具有力量,而且也也应当在外出时多多看护小孩,少带着孩子去人多的地方。他们的意义也就仅限于此。绝不能再跃出一步了,就像不能为了防身每人出门随身带枪开坦克,那是公安部门的职责。除此之外,还能怎样?发动群众运动么?我毫不怀疑我们政府调动群众运动的力量与经验,然而为为了打击拐卖儿童,搞长久运动真能持久么?社会正常生产生活活动怎么进行?如果是一场短期运动,效果当然是立竿见影的,但是很快就会向媒体运动一样来去匆匆,拐卖儿童顽疾依旧。真正具备冲锋陷阵力量的只有立法和执法以及DNA技术。立法方面,贩卖儿童为什么必须是一律死刑,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分析,在立法技术层面本文在第五部分展开。关于买入儿童收养如何量刑,本文倾向于涉及儿童买卖一律死刑,关于堵死这条路之后的规范儿童收养(决不能涉及金钱),本文在第七部分展开。执法情况,我们当然可以呼吁公安部门严格执法,但是政府部门严格执法这件事情是呼吁出来的么?当然并不排除,比如朋友谈及深圳一位警察说起他当年做派出所所长时,坚持严格的区域巡逻,使得凶杀案件急剧降低,我国某些地方由于公安部门的严格执法,降低了恶性犯罪率。我们当然对不严格执法的部门公安人员采取批判,但是批判的武器怎么能代替武器的批判,严格执法的力度从全国范围以及长久来看,与对该项犯罪的量刑正相关甚至是唯一正相关。即使全国已经实现严格执法,全国的警力总量有限,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哪些领域应该多通过制度使得警力加大流入,通过提高量刑来重新分配现有警力资源的分布。要求全国公安部门在全国各个问题都加大执法力度,长期来看,没有任何实际效果。长期看,这是一个米粑粑三个叫花子的问题,是一个分配问题,不是一个总产量问题。至于全国性大幅增加警力,以目前国力,只是空谈。关于DNA技术目前在打击拐卖儿童的实践效果以及我认为应该推动的方向。拐卖儿童的处理能力并只是一个刑事问题。儿童是人的希望同情心恻隐心的最后防线,对儿童的态度是世道人心最敏感部分,国家之所以能够称之为一个共同体并不在于经济的富庶而在于能让人在价值观和意义层面达成核心一致,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这是一个组成国家共同体成为一个共同体而不是只为了经济利益而苟合在一起乌合之众的问题。从DNA技术层面已经非常成熟,目前1000元人民币的费用也是每个家庭可以承担的。如果我只是从一般性社会危害来认识是否有必要就全国性推广DNA在注册户口本时就鉴定录入,那么当然值得探讨。目前DNA技术在这一问题的实践情况为,2009年,已经建立了全国“打拐”的DNA数据库,而且是世界首创,通过运用DNA远程比对技术查找被拐卖儿童,规模是32个省级和11个地市级公安机关的DNA实验室已经联网,可以异地查询比对被拐卖儿童DNA数据。录入的NDA包括已经失踪儿童亲生父母,解救的被拐卖儿童,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卖的儿童,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儿童在内的五类人员须采集血样进行检验。也就是说,目前实行的方案是从第一环节为突破口来对应已经基本确定是被拐卖儿童的DNA。效果极其有限,因为儿童被贩卖之后的主要流入地位收养家庭,而这一环节才是真正的爆破口。我们来分析,拐卖小孩的过程分为丢失孩子的家庭、贩卖过程、以及流入终点(乞讨、买入家庭、色情场所)。从目前百分之二的破案率状况来看,在第一环节与第二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可能性近乎为零,唯一可能突破的环节在于最后一站,而最后一站的爆破点在于买入家庭,也就是说,首先要在注册户口时提交DNA鉴定和合法收养儿童的证明(需要两方家庭的确证),这也就堵住了儿童买卖的最主要渠道,也是解决问题的主要渠道(另一个疏通问题的渠道是规范儿童流动的收养制度,在本文第七部分探讨)。第五、赞同我国拐卖儿童依法一律死刑,正是考虑量刑梯度的结果。关于目前对一律死刑的批判。批判者首先假定提出一律死刑的人不懂量刑梯度,然后推论如果抢劫、偷盗等等都一律死刑,那么任何犯罪都死刑,甚至违法也是死刑,那么法律荡然无存了。这当然是对的。但问题是支持一律死刑是懂量刑梯度的,他们只是认为拐卖儿童已经达到死刑标准,争论应该聚焦于拐卖儿童是否达到了死刑的量刑,通过偷换概念来污蔑论证对手的方式并不可取。我们来看目前关于拐卖儿童的现行的量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严重认定:(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即使不修改现行刑法,第七条“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拐卖儿童带来的一个中国家庭的毁灭,终结小孩赋予原在家庭成员的人生意义,金钱名声等一切利益的消亡并不足以致命的打击,而小孩给家庭带来的意义是超越性的非量的,这不是一个不可挽回不可逆的过程,用任何量性的金钱与名声都无法弥补的,你读一读失独家庭的报道,你体会一下这个家庭成员因失去孩子之后的幻灭,你就知道什么是生不如死,对小孩的寻找成为他们唯一的生存动力。这次社交网络如此大规模的传播拐卖死刑,并非一般知识分子所批判的民粹运动或感情用事的激情,而是根植他们对人生意义即生命的非自觉界定本能。中国家庭,一个孩子,事实上,就是多条人命。贩卖儿童,死刑,量刑恰当,罪责刑相适。对于中国家庭对小孩的登峰造极的一切以孩子为中心的观念,你当然可以批判,但是小孩被拐卖之后的人生幻灭是事实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状况。另外一个必须考虑的维度是,量刑并非是一个孤立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与社会状况的变动密切相关。简答说,今天农民杀自己家的耕牛这件稀松平常的事情,在汉代的处罚是死刑“王法禁杀牛,犯禁杀之者诛”。因为古代农业即是支柱产业又是基础产业,耕牛是最重要的劳动工具,私杀耕牛必须重刑。今天耕牛已经被机械化生产逐步取代,畜牧繁殖技术使牛的生产不成问题,农业已经推出支柱产业,当然私杀自家耕牛也就不是犯罪了,连违法都算不上。与这一儿童拐卖量刑密切相关的问题计划生育、经济增长、人口横向流动。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推行,1982年定为基本国策,也就是说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我国家庭规模急剧压缩,几年间,完成了中国家庭从一家生多个小孩到生两个甚至一个小孩的转变。这意味着什么?从历史性角度来看,计划生育全面实行以前,中国家庭的小孩数量普遍为五六名,单个子女对于家庭的生命意义的价值被稀释,共同承担家庭成员赋予的意义建立,而当年的经济状况使得吃不饱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家庭自愿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也就说,全国范围内小孩的供给量超过的需求,这就很难形成儿童贩卖市场。由于在1992尤其是1978年之前,严格的居住地限制导致我国人口横向流动几乎停滞,没有形成规模性流动作案的可能,拐卖儿童的爆发缺乏社会土壤。现行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的量刑正是在1992年这样的背景下修订的,远远落后于今天一家一个小孩和经济发展带来的普遍抚养不成为根本问题的中国社会现状。重申一遍,此文提议推进的修改的并非是将一切犯罪都上升到死刑的量刑,而是单独讨论对虐杀一个家庭犯罪的中国刑法修订。第六、不要放大拐卖儿童一律死刑的负面效应。目前讨论中,关于贩卖儿童死刑的批评,认为死刑并不能杜绝贩卖儿童犯罪,这当然是对的,因为除了神仙亲自出面,人类的任何刑法都不可能完全消灭犯罪。任何刑法实施的终极效果也只是降低犯罪,本文呼吁的拐卖儿童判处死刑的指向也是降低犯罪,而非根绝拐卖儿童犯罪。此外,本文在第七部分将要探讨的是,在拐卖儿童死刑之外,规范儿童流动的收养制度,正是配合这一问题的走向解决的方案。以下集中探讨是目前讨论中,关于放大拐卖儿童判处死刑的负面效应。“如果拐卖儿童的罪犯知道自己一定是死刑,那么他一定会杀掉手上的儿童,再杀第二个第三个,反正是死刑,为了避免他们滥杀无辜,因此我们必须制定最宽松的刑罚,甚至昆明火车站的暴徒杀人时也不应该死刑,因为这样将会导致后面的暴恐分子更加穷凶极恶滥杀无辜。”那么我们是不是为了避免被拐儿童被杀害,从此让拐卖儿童无罪?在此,我当然有发挥的成分,为的是让大家看看这套逻辑的荒谬之处,重新确立罪责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在一个儿童拐卖的案件,发生在拐卖儿童并没有一律死刑的时候,被拐卖的一个小男孩聪明过人,人贩子担心小孩被拐卖之后认出回家的路并报警揭发自己,罪犯将小男孩因此将装入麻袋扔进河里溺死。打击当然会遭致反抗,由于死刑会导致犯罪分子杀害而儿童,我们就放弃死刑,但是由于死刑带来的降低拐卖儿童与在犯罪分子在逃避抓捕时所杀掉的小孩,数量上可以比么?第七、拐卖儿童一律死刑目的,不是试图灭绝儿童流动,而是为了儿童流动去金钱化,是为了推动完善儿童收养制度。这是改变儿童流动性质的问题,不是让儿童流动灭绝的问题。部分家庭小孩出生,不得已,需要送给他人收养,对于送给他人收养的需要,是刚需,硬挡挡不住。部分家庭没有生育能力,需要收养小孩,或者部分地区重男轻女,需要收养男孩,这也是刚需,硬挡也挡不住。还有一部分小孩(占比例极低),出生后,父母双亡,需要人收养,这更不应该阻挡。我们要做的,不是挡住这儿童流动需要,而是改变儿童流动的贩卖性质,去金钱化,这当然需要推动完善儿童收养。就像毒品,如果用于吸食,国家必须严厉禁止,如果其使用用途是医疗,则是药品,国家的义务则是立法禁止毒品,而要保障药品的正常供给。同样的化学产品,用途不同,性质完全不同。尽力堵死的贩卖儿童的路,正是为了保障合法收养儿童的渠道。
儿童流动是刚需,收养制度不完善,只靠刑法意义确实有限。前文所言买入儿童收养也如同拐卖同罪,一是他们的买入导致被拐卖儿童的家庭家破人亡的根本原因,二是为了保障儿童收养的规范化。如此之大拐卖儿童产业链,正反向说明,我国普通家庭对收养儿童的需要,正是因为收养渠道不畅通,才导致出现大面积的买入情况,对收养制度的改进,就是为了疏通这一渠道。目前我国收养制度的问题在于提供局部儿童收养解决方案,但是宏观思路的局限在于没有考虑在拐卖儿童被严厉打击之后收养机构的向需要收养儿童的家庭提供儿童中转的职责转变。总体思路:儿童拐卖,一律死刑,是为了堵住儿童流动货币化,堵;收养制度完善是为了儿童流动的去利益化,疏。这部分细致方案至少需要一到两万字,会严重冲淡主题,另文再论。第八,独立个人是中国现代性的神话,也是中国现行法学理论的无根哲学前提。我在第一部分提出的:拐卖儿童是对一个家庭多条人命的毁灭,法学学者或者受过法学训练的人士,难以接受甚至完全不能接受,因为这挑战了现行法学与法律的哲学根基。我们考察现行法律分析问题的范式,从中揭示其运作的独立个人前提,在用历史性分析揭示出独立个人不过是现代性的神话,过去没有存在过,现在也不存在。我们先从刑法对于拐卖儿童情节严重的量刑入手: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构成这一组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儿童、妇女,独立的妇女儿童,也就是说独立的个人。而构成这一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这个结构成立的前提是认为,个人是独立的。儿童并不是独立的,不是因为不具备独立民事能力而不独立,是因为家庭共同体成员而不能被单独对待。
儿童的被拐,意味着家庭共同体的崩溃,家庭成员生命的终结。如果从独立个人角度来看,这简直不可理解,现行刑法的量刑基础恰恰是从对家庭成员每个个人的伤害,而对于家庭共同体的存在,个人独立角度的认知是完全失效的,因此导致了与现行刑法的巨大冲突。我们来分析个人独立的神话。个人独立,这在我们观点里似乎稀松平常,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似乎是完全理所应当。将其界定为神话,似乎更是疯人疯语,这是何等的艰难,又是何等的富有意义。作为物理或者生物的独立个体当然是存在的,但是人的真实活动是以社会关系为根基的。 我们来看看一般认为的个人独立的历史制造过程。
个人独立肇事于文艺复兴,文艺复兴时期的独立个人的意义与我们现在理解的经济学意义上理性人与法学独立主体并不相同,这时期对于独立个人的理解可以理解为宗教与封建共同体的向现代性独立个人的过渡。这一时期的“独立个人”是一个矛盾的混合体,一方面这一时期的独立个人强调自我的精神的独立性,但仍旧富有共同体崩解之后成员的责任感,如果套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来解读:把别人看做是目的,而不是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经济人向度开始被张扬,认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理所应当的,反过来套用康德的话就是一切不是自己,一切他人、历史文化、财产都是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尽力规避任何个人风险。
工商业和城市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形成急遽压缩了文艺复兴时代矛盾独立个人的独立精神层面,最终形成了以经济自立为主导和基础人格的个人,独立个人精神层面成为经济自利的手段,这就是现代性意义上的独立个人。这种独立个人要求物质以及维护物质利益的精神与周围一切的断裂,从而建构独立个人的不可侵犯城堡。这也同时意味着,反对权威、反对等级,把独立个人从一切阻挡构建独立个人城堡的阻碍中解放出来,解放即获得个人的自由。这就是现代性建构独立个人神话的要义。
现代性的独立个人的建立,也就是理性经济人的建立(这是现行法学和主流经济学的共同哲学前提),虽然因亚当·斯密的《国富论》而成名,但是其社会基础的进程却远远早于这本著作。
这一进程的核心要义在与社会财富的迅速积累,社会形态的变化就是资本主义工商业对传统农业社会的更迭。围绕社会财富的残酷竞争是如何形成的。社会财富在农业社会是有限的,因为传统社会的生产与财富的积累是以土地为根基的,土地是一切自由与权力的争夺焦点,这在中西方社会没有区别。通过土地本身生产能力积累高额的社会财富是不可能,除了对外发动战争以外,没有任何可能,由于游牧、农业、狩猎社会都是依赖土地生产,即使发动战争争夺到的社会财富也是极为有限的。在绝大数情况下,专著于本共同体的生产比发动战争更能获得社会财富。工业社会的兴起急剧改变了社会财富的数量,人们的生存状态由此形成以争夺社会财富为核心的格局,独立个人的经济层面压倒精神独立个人成为现实可能。社会争夺不再是农业社会的偶发事件,而是人的生存常态,一切都为了增加财富而斗争,个人层面的奋斗(多挣钱),国家层面的奋斗(经济发展),都围绕社会财富的增加而展开竞争。一切衡量人的标准以是否能够推动资本的积累而判定,个人道德修养让位于社会竞争力,人们关系的普遍陌生化,竞争舞台转入城市,一切乡村成为城市的旋转。乡村人口进入城市,告别熟悉环境,决裂传统,成为陌生人环绕的独立个体,每个人真切地体验到一切人都是自我实现利益的工具。为这种独立个人背书的最后一步是在洛克的政治哲学意义上完成的。古典时代的政治哲学前提是城邦公民,也就是城邦共同体的成员,而非独立个人。而霍布斯在《利维坦》中通过设定 “自然状态”的自然人是对现状的逆向推理: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每个人的敌人,似乎人类社会没有经过共同体时代而是从单子“独立个人”开始的社会历史开端。在“自然状态”下一切人是一切人的敌人,每个人见利忘义、贪生怕死、为了自我保全不惜牺牲一切人,这简直是工业社会生存状态的翻版意识形态。列奥·施特劳斯对在《自然权利与历史》对此有精彩的分析:“如果自我保全的欲求乃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唯一根源,那么,基本的道德事实就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一项权利。所有义务都源于自我保护这一根本的和不可转让的权利。因此,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或无条件的义务;只有当履行这些义务而不至于危及我们的自我保护时, 这些义务才是有约束力的。唯有自我保护的权利才是无条件和绝对的。 按照自然,世间只存在一项不折不扣的权利,而不存不折不扣的义务。 确切地说,构成人的自然义务的自然法并非一项法律。既然基本的绝对道德事实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那么公民社会的职能和界限就必须以人的自然权利而非自然义务来界定”。独立个人的权利先于责任最终获得理直气壮的理由,责任沦为了义务的附庸,权利优先于义务,这在今天人们观念中似乎并没有什么了不起,然而对整个政治哲学而言却是颠覆性的,“德性本位”让渡于“权利本位”,君子之风让渡于小人之行,肩负共同体责任的政治家让渡于为集团利益代言的政客。然而霍布斯的理论存在这一个致命的缺陷,为了终止人们在无休止自然状态中竞争带来的灾难,他设想了一个强权政府,而这个强权政府恰恰会损害人们的以独立个人权利本位所维护的财产,洛克《政府论》的核心价值在于证明了私有财产是人不可让渡的基本权利,因此政府的首要职责不在于结束自然状态下的混乱,而在于保护个人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独立个人的前提并非是一纸空文,而是真切地建立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基础上。突出维护个人利益的独立个人最终被建立起来,经济学以人都是为了获得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这也是现代性独立个人的观念核心在于不承认任何高于个人价值的存在,独立自我即是世界的终极意义。学界为现代性独立个人存在证明,基本上可以总结为上述观点。本文不从人应有的崇高或使命,来谈论或批判这种独立个人。问题在于,在中国现实中,这种独立个人是真的存在么?人的存在真的脱离家庭共同体了么?现实中,中国人究竟是以家庭共同体成员存在的,还是独立个体存在的?这也就是本文观点的核心:中国现代社会,究竟是独立个人还是家庭,才是社会存在的最不可分割基本单元?全部现代社会以经济利益为基础和导向的取向,在中国家庭这个共同体面前失效了。中国家庭共同体只有在面对外部状况时,这一整套经济利益的指导性才重新发挥其功能,而面向外部环境时也是以家庭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出现的,而非独立个人,也就是说,中国家庭共同体在对外符合整个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导向的行为的最终目的恰恰不是经济利益,而是复归为维系整个家庭共同体的存在。中国家庭共同体的建构过程和价值指向以及家庭成员内部结构性“责任本位”远远超越经济利益的诉求。一贯持养儿防老观念来攻击上述观点的理论,在中国现代性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完善之后,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这种将经济利益确立为家庭共同体存在基础的观点,在遇到家庭共同体坚固堡垒时立即变得无计可施。根源在于中国家庭建立的原则并非独立个人和利益导向,而是不可分割的家庭共同体成员和责任导向,中国家庭内部从来不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关系的前提是最终为了维护独立个人利益以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一种责任与义务的关系,是一种情感高于利益的关系。中国家庭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绝对的无条件的责任与义务是唯一的根源,基本的道德不涉及任何权利。所有家庭成员对内的行为都是在履行这些无条件的责任与义务,家庭内部成员关系的裂痕,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某成员的权利被侵犯,而是其他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这是一个与权利绝对无关的场域,家庭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的不是其不能侵犯另一家庭成员的权利,而是其反身自问是否尽到了作为家庭成员的绝对义务。在中国家庭共同体内,唯有责任与义务是无条件和绝对的。在中国家庭共同体内部,唯有无条件的责任与义务。既然最基本结构是绝对的责任与义务,那么全部以经济利益为基础的独立个人在这里并不存在,那么家庭共同体一位成员的消失,并不能以外部社会构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法律关系来侵入。表面上看来,对指导社会成员行动的经济利益的看不见的手是社会变动的动力,独立个人由此成立,而从深层结构来看,这些追逐经济利益的行为的真正动力并非来自人永恒的贪婪欲望,而是为其所在家庭共同体建立存在与延续的经济条件,经济利益角逐的背后恰恰是对家庭共同体的责任与义务。以小孩诞生为标志的中国家庭的建构的指向恰恰是对现代性社会构建经济利益原则意义性超越,被外部社会经济导向建构的而极度压缩的人的存在的超越性意义在中国家庭共同体内部得到了重新确立。也就是说上文所引述的康德《实践理性批判》提出的不要以他人为手段,而要以他人为目的人的崇高性在中国家庭共同体内部得到实现,这种以绝对律令的原则建构的共同体在外部社会以功利主义建立的世界时发出了令人惊叹的崇高力量,成为现代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社会的无法突破的最后的普遍堡垒,同时也应该是一切解读中国社会问题的社会科学的最基本分析单元。而这个中国每天可以经验到的现实,却被我们在理论研究时忽视了,甚至在探讨拐卖儿童这个最触及这一问题的时刻,首先想到的是黑格尔或者自然法学派对法理的探讨。在这里我不想重新提及经验本身的确定性与普遍性这一基本哲学命题,我也不想通过整个经验主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留下的精彩论述为自己论证,更不愿意谈及我对由于学界以理论为导向导致的中国传统以叙述比喻的方式来探讨问题的独到深刻的消解感到无比惋惜,而只能不得已通过现行公认的理论逻辑论证谈论一个原本并不那么复杂的问题。在中国,拐卖儿童,实际上,是虐杀一家人,您听懂了么?第九、最后的话。死刑如同战争,以杀止杀,以战止战,无可选择,无可选择也必须选,这是人的无奈,也是人的责任。死刑不是为了杀人,死刑是为了维护人类最后的尊严和价值,以杀止杀,无可奈何,临之以哀,因为人命关天。死刑者,国之重器,自利者不可执之,卖弄者不可执之,奉迎者不可执之,弑杀者更不可执之,唯有德者方可执之,怀戒惧之德,配行诛之位。身怀利器,慎而用之。死生事大,愿能维护生命的意义,做出贡献,哪怕只有一点点。
于南京大学博士生公寓
题主的问题可以表示为:增加量刑是否有助于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我认为有,但是作用微乎其微。如果增加量刑可以有效减少拐卖人口犯罪,那群刑法老学究早就上窜下蹦交提案去了,根本就不用网友请愿。打击拐卖人口,重点和难点在于侦破和解救,中国城市化进程杠杠的快,人口流动杠杠的多,这是国情,中间给打拐带来的带来的难度,我想只有公安局的人才说的清。
题目就叫 论死刑的边际效益
照楼上“死刑让恶者更恶”的逻辑干脆不要设置刑罚了,关久了说不定把人贩子关出心理疾病,将来出狱之后报复社会怎么办?不怕罪犯心眼坏,就怕罪犯心理变态,炸公交、炸地铁、放毒气、大街上捅刀子,更流哔的扛枪扫射,前车之鉴数不胜数,甚至社会危害更大。综上所述,我们要用爱感化罪犯。比如派居委会大妈进行深刻友好的思想教育。范事儿轻的一天十六个小时说教,除去吃饭睡觉大小号,说它个十年八载。范事儿重的全天候贴身说教,时而单打时而混双时而群p,说它个至死方休。——————————————————————反过来看,犯罪者在犯罪前意识到犯法的代价是重刑甚至失去生命,会不会从一开始就停手?警车到犯罪现场的时候一般开启鸣笛,目的是带给罪犯心理威慑,以期他中止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防患于未然才是最重要的。再者,重刑除了增加犯罪成本和法律威慑力,也有安抚民众的用途。
求问毒贩为何卖几克就可以重判,而人贩子不行?按照上面那个推断就是我既然贩毒了我还不如多杀几个人,杀完了我再抢2量车,然后再强奸几个人回本,事实上生活中的毒贩子这样的多么,你没事去贩毒来改变生活么??穷凶极恶的有肯定有,但是比抢劫杀人的数量和比率都小太多了,这就是重罚的后果,我并不支持判死刑,不过判个20年真的都不算少,至少也要这辈子让他不能再碰任何人的孩子
起点刑五年还轻?故意伤害里的重伤起点刑是3年,抢劫罪起点刑是3年。比拐卖人口更重的只有杀人以及危害公众安全罪中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劫机,引起严重后果的爆炸,放火,决水等有限的几个罪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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