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民事判决书后私了房产协议书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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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宗兰与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廖宗兰,女,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马铁明、黄鹏达,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维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郑陈然,该公司职员。原告廖宗兰与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宗兰诉称,原告于日搭乘被告所有的闽AY8989号公交车途经六一环岛时,因被告的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跌倒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并将原告送医,后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该伤残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为10%-30%,被告作为客运承运人,未能将作为乘客的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宗兰于日上午8时许搭乘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闽AY8989号公交车途经六一环岛时,因被告的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厢内跌倒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并将原告送至福建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是、7、8、21、26日,5月8日,6月21日,8月14、16、23日,10月15、18、19、21、30日共门诊治疗15日,后于日住院治疗10天至11月9日,诊断为颈外伤、颈椎盘突出、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骨科、普外科门诊随访。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月间原告也多次到福兴妇产医院东院门诊。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颈部肿胀、颈外伤、颈椎间盘突出,与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加重对颈椎病的诱发因素,其参与度10%-30%为宜,原告为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于日起暂住于福州市晋安区。事故发生后被告另为原告向医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994.5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的有效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19.28元,并提供相应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被告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原告有治疗自身疾病花费652元,原告还有在妇产医院治疗不相关疾病花费1428元,上述费用均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费用必要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中明显载明妇科治疗的309.2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其它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原告对发生用途作了具体说明,因此被告对其它部分费用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治伤支付了医疗费11910.0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20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310天=62000元,并提供福州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部的钟点工合同、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及福州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家政服务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家政服务员卡各一份。被告对职业资格证书无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显示福州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签章的2013年3月份工资单中的天数也超过当月31天的日历天数,该工资单内容真实性也存疑,因此经其签章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结合被告答辩意见,认定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职业,其收入水平本院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47元/年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其上述相应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并结合其伤残等级之伤情、出院记录“现患者诉颈部稍有不适,但要求出院”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的日至出院之日的日计218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4547元/年÷365天×218天=20633.5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05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条两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3元/天×住院的10天=123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4763.40元,并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诊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对应,且原告也勿需频繁地乘坐出租车,其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本院认为,由于交通费票据上没有载明车辆运行区间,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出行情况及交通实际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加强营养有助于其尽快康复,因此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013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天×20年×30%×30%=50499元。被告认为应按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0元×20年×30%(八级伤残)×10%(参与度)=5980.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为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元×20年×30%(八级伤残)×20%(参与度)=13420.8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有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8元,并提供有发票一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52782.43元。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运输原告的义务。被告在运输原告过程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52782.4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上述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廖宗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5278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廖宗兰负担1099元;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章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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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商初字第0090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
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东。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陈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日,被告通过个人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根据原被告网上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31&,一次还本付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本金,被告应当承担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到付清为止。原告在日将款项按约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全额偿还本金、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7572元,合计107572元;2、被告支付罚息(按月利率9.465&自日计算到付清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等)。
被告陈建东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陈建东向原告申请沃德财富卡,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建东发放了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
日,被告陈建东(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双方签订《&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个人网银)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率执行,具体利率以个人网银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各笔贷款的用款方式、金额、期限、放款日、还款日、用途以个人网银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
同日,原告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向被告陈建东卡号为62&&&71的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1&,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46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建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日,被告陈建东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72元,合计107572元。此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沃德财富客户申请书、开立个人即办借记卡、私人业务受理书、业务受理通知书、&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明细、贷款详细信息查询、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建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东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至日的利息7572元、并支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65&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日起计算。被告陈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7572元及罚息(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65&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元,公告费人民币603.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04.9元,由被告陈建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104.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周振明
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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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丽。委托代理人:徐炼鹏。委托代理人:王晓冰。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曾绪贤。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叶乐通。原告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炼鹏、王晓冰,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叶乐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时间。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登记的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施救车辆、拖车、停车保管服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原瓯海大队)自2002年始即将辖区内扣查的违章车辆交由原告保管,其下属三中队与原告签订暂扣违法(肇事)车辆停放保管责任书,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亦明确同意该单位辖区内违章、事故、扣留的车辆由原告施救、拖车、保管。瓯海区发展计划局就收费标准做出专门规定。此后,原告依约保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查扣的违法车辆,尽到保管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保管费。但自2006年至2013年6月止,交警四大队尚有部分车辆未及时处理,亦未支付保管费,致使大部分车辆因未处理而长期占用原告停车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5月双方就停放车辆的时间、车牌、天数、金额均确认核对,但交警四大队却一直拒绝支付保管费4964088元。2012年5月,原告以交警支队四大队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就车辆数量进行多次核对、确认。但交警支队四大队仍拒绝履行支付保管费等义务,且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系温州市公安局和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机构,民事责任应由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车辆保管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停放违法(肇事)车辆的施救费、保管费共计4964088元(从2006年12月起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后按保管车辆数量、天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起诉。另明确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法(肇事)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共为4909705元。原告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市编(2010)83号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停放保管责任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管合同的事实;4.放车单,以证明保管车辆的事实;5.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文件,以证明原告保管被告查扣车辆的事实及收费合法;6.车辆登记表若干份,以证明未支付车辆的施救费、保管费;7.照片,以证明停放车辆未处理的事实;8.解除保管合同函及收件回执,以证明已解除合同的事实;9.停车场内的434辆车辆登记表,以证明原诉讼期间双方确认核对的保管车辆;10.调解笔录,以证明双方已确认保管车辆数量及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理应裁定驳回:1.2002年期间被告根据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公布的温瓯计价(2002)14号文件规定,许可原告作为执法部门查扣违法(肇事)车辆的指定保管点,为杜绝原告管理混乱、运作无序、乱收费等问题,要求原告签署具有军令状性质的保管责任书,明确原告按规定向违法主体收取保管等费用、负责违法(肇事)车辆放行、安全以及履行登记汇报,协助被告统一处理违法(肇事)车辆,并承担违反承诺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在全市范围内,只要停车场提出申请,并经考察、批准等程序后,即可成为执法部门许可指定的停车场;作为许可指定的停车场享有违法(肇事)车辆区域专营权,且收费标准远远高于市场停车收费标准,同时也愿承受无法收取费用的风险,另出于对许可停车场利益的照顾,在依法履行回收车辆后,回收公司可能会给予停车场一些补贴,原告作为许可指定停放违法肇事车辆的单位,明知停车的交易习惯及承担义务的义务人系违章(肇事)车辆主体,被告不是委托人,也不是寄存人,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责任书非民事合同,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和要件,是许可和被许可,指定与被指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现原告故意将其需承担的经营风险损失移嫁给被告,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温州市所有执法部门查扣违法车辆统一集中到许可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停车场均明知与执法单位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任何执法单位均未向任何一个指定保管点支付过任何费用。且在回收之前所产生的损失均由回收公司与指定保管点协调处理,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保管费或任何费用;2.原告在履行责任期间将违法(肇事)车辆私自拆解出售,且未尽到安全、谨慎等义务;3.因原告未按责任书的要求定期汇报查扣违法肇事车辆的实际数据,于日双方才一次性汇总和核对尚未回收的违法肇事车辆总数、时间、车牌,没有原告所称的天数和金额;4.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再次确认尚未回收的违法肇事车辆共552辆,其中实际已回收有30辆,无照无号码28辆,60辆已被原告非法处置,434辆原告拒绝回收,另原告主张的保管等费用计算依据是适用非执法单位停放车辆的收费文件,显然是错误适用文件。三、原告应对其不当行为所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原告故意阻扰车辆回收工作,不配合处置,长期占用场地,却又不在诉讼时效内向侵权人主张损失费用,系原告自行不当行为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反而向被告主张保管等费用,完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被告将无主车辆进行公告后,均告知回收部门前往原告停车场回收,由于原告无理要求相关费用,导致回收工作无法进行,经被告出面协调无果,可见违法(肇事)车辆滞留在停车场是因原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四、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非法处置被告查扣违法(肇事)车辆60辆,已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日的停车场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明回收公司在回收逾期未处理车辆时会给予停车场适当补助等事实;2.2008年至2009年回收公司的回收拆解移交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回收公司在原告拒收车辆前一直依照市场交易习惯回收车辆并给予补偿的事实;3.2012年4月的回收公司情况说明、2012年5月的关于同潘桥停车场核对车辆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公告等相关程序后,原告无理拒绝回收公司回收车辆,并且拒绝交警部门核实停车场现有车辆等事实;4.潘桥停车场2009年-2010年部分逾期未处理车辆讨论处理结果(复印件),以证明在交警部门主持协调下,原告与回收公司曾就年部分逾期未处理的暂扣车辆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等事实;5.行政处罚档案,以证明原告等指定保管点一贯是向违法主体即违章、肇事车辆的人员收取保管费的事实和多收费曾受到处罚的事实;6.温瓯发改函(2013)26号文件、函、回复函,以证明原告等指定保管点是经过执法部门许可的查扣违章车辆保管点,因存在风险责任,故准许调整收费标准,以及有权向违法主体按调整收费标准收取保管费的事实,同时证明所有执法部门与原告等指定保管点不存在保管关系,仅监督指定保管点工作等事实。7.证明材料,以证明各指定保管点明知与执法部门不存在保管关系,一贯是向违法主体收取费用和自行承担风险,以及自行解决尚未收取费用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系的事实。8.情况说明,以证明我市其他地区的执法部门许可的查扣违章车辆停车保管点同样是与违法主体解决保管费用和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回收公司给予补贴,执法部门将查扣的违章车辆交予其停车,不发生保管关系的事实。9.报纸、公告(网上打印交警公开信息),以证明被告依法对查扣车辆予以公告,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的事实;10.未放行车辆凭证(放车单)若干,以证明被告查获的违法违规的、目前未放行的停在原告处的车辆事实;11.回收情况说明、确认函,以证明被告依法公告后按程序将回收车辆交给回收公司,但原告故意拖延拒绝回收的事实。12.回收的实际情况,以证明回收公司在2013年8月份前,实际回收情况和原、被告核对车辆回收情况。13.申请证人董松志、刘伟、徐思昆、翁建益出庭作证,以证明瓯海区各指定点停车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停车场与违法主体建立的保管关系、收取保管费,及公告处理车辆的回收程序以及补偿的事实。证人董松志的证言内容为,证人系原交警四大队副大队长,2012年4月份听说原告停车场的车辆保管存在争议,于是召开原告及回收公司进行协商,将无主车辆公告后,由回收公司回收分割后,给原告一些补偿,当时在场协商的人均同意,但后来听说回收公司去拉车的时候,原告停车场不给拉;原告均是向当事人收费,且收费已经物价局批准的,交警是作为第三方履行监督义务;平时交警出具的暂扣凭证,把车扣留至停车场,放车时由当事人凭交警出具的放车单,去停车场付费后领车。证人刘伟证言内容为,证人是温州浙南汽车设备回收公司员工,原交警四大队副队长董松志曾为回收公司和原告开协调会,协调结果是停车场让回收公司拉走车辆,予以报废,回收公司在收取必要费用后,再收取手续费,其余的收入归于停车场所有。回收公司是根据交警提供的清单同停车场核对车辆,再拉回去予以报废。有时核对中出现车辆找不到,或者车辆与清单号码对不上的情况,回收公司会汇报交警中队。2010年交警出了文件,回收公司必须给停车场补贴。证人徐思昆证言内容为,证人系南大门停车场负责人,南大门停车场是经过审批的,且停的都是执法部门暂扣的车,有些事故车停放时间较久,有车主的来拉回的话收取保管费,没有车主来拉的话保管费就没了,回收公司来拉车时需要提供清单;2009年开始回收公司给补贴,之前一辆车有补贴5元,现在摩托车补贴20元,三轮补贴50元,四轮补贴200元。证人翁建益证言内容为,证人系新桥老翁停车场负责人,停车场停的都是执法部门的车,费用均明码标价,发票开给取车的人,抬头根据要求写。从2010年开始有的车辆回收时回收公司有给补贴,回收公司收车时出具回收单;也有过车主因收费高而与停车场起纠纷的情况,停车场也可以同意车主少付停车费用的;交警部门未插手过停车场的生意。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关系,认为责任书是行政管理文书,放车单系履行交接手续的文书;证据5,说明物价部门允许原告对违章车辆收费比一般车辆收费高一倍,原告系向违章车主收费;证据6、7系原告单方证据,不是双方确认证据;证据8,被告没有收到解除保管合同的函,不知晓该情况;证据9、10,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出席会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中显示的4575元是回收公司在原告场地内拆解车辆的停车及清理现场的费用,不是保管费。证据3,系回收公司向被告进行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回收公司代表被告回收扣押车辆,因被告没有支付保管费,故原告有权留置车辆,且回收公司也没有出具手续,故原告可以不予配合。证据4,是被告单方证据,没有原告方徐炼鹏签字。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出具函件的相关部门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也是合同的寄存方之一。证据9公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处的车辆,且能证明车辆处理人是被告,原、被告始终存在法律关系,和车主没有发生直接关系。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12,认为回收确认是陆续进行的,对回收结果521辆车辆没有异议,但对上面说的事实经过有异议。证据13,证人董松志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双方有进行调解,但协议结果只有董松志一个人签字,说明证人讲的几个人要么没在场,要么没有达成协议结果;证人刘伟说调解时自己不在场,回收公司受交警部门委派去回收车辆,足以说明回收公司和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交警部门和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证人徐思昆、翁建益与原告系同一个行业,他们的证言证明都是执法部门让回收公司去回收车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暂扣违法(肇事)车辆停放保管责任书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凭被告放车单放行车辆的事实;证据5,证明从日起调整车辆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的标准;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停车场尚有被告查扣逾期未处理的车辆;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系在本院主持下双方确认的车辆,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回收公司去原告处回收违法查扣车辆,原告以未支付保管费及未出具手续为由不予回收的事实;证据4,是被告单方签字,原告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其他指定保管点的停车场向违法主体收取保管费的事实;证据6、7,证明相关执法部门根据被告的函回复,称其将查扣的违章车辆交由各停车场保管,由停车场向违法主体收取保管费和妥善保管车辆的事实;证据8,反映相关指定保管点的停车场向违法主体收取停车等费用,未向执法部门收取任何费用;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将扣留尚未处理的车辆公告的事实;证据10、11,可以证明回收公司共回收原告处的车辆521辆。证据13,证人董松志的证言可以证明停车场凭交警部门的暂扣凭证扣车,并凭放车单放车,后因暂扣车辆处理问题原、被告及回收公司各方曾于2010年9月份进行过协商;证人刘伟、徐思昆、翁建益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由停车场向车主收取费用,回收公司凭交警部门的公告清单去停车场回收车辆,由回收公司支付停车场一定补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批许可原告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停车服务,同日,原告与横塘村委会签订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横塘村委会将坐落于开元路北侧,振瓯鞋业公司西侧使用面积6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每亩年租金为1.6万元,使用时间20年,付款方式为首付一年租金及一年租金押金,以后每年年初收当年租金等。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瓯海大队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明确本单位违章、事故、扣留的车辆委托原告施救、拖车、保管,在停留期间,如车辆损坏、被窃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同年3月12日,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3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注册资本52.8万元,经营范围为事故施救车辆、拖车、停车保管服务,后变更为运输服务(施救车辆、拖车、停车保管服务)。原告停车场为露天停车场。2002年始,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瓯海大队将辖区内陆续扣查的违章车辆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原告凭被告的放车单放行车辆,车主方取回车辆时按相关规定向停车场缴纳保管费。日,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作出温瓯计价(2002)14号关于调整查扣违章车辆保管费的通知,通知内容为确定原告等五家公司为执法部门查扣违章车辆指定保管点,并同意查扣车辆保管费在市物价局文件各类车辆保管费的基础上加收100%,非执法部门查扣车辆不得加收停车保管费。收费标准自日起执行。日,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作出温瓯计价(2003)16号关于调整车辆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明确从日开始,对发生故障和违章停放影响交通的机动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可收取车辆清障服务费,大型车辆每辆次400元,小型车辆(1.5吨以下)每辆次200元,三轮机动车、板车、人力三轮车每辆次30元;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拖至指定停车场,可收取车辆施救服务费,大型车辆每辆次800元,小型车辆(1.5吨以下)每辆次500元,三轮机动车、板车、人力三轮车每辆次100元;施救拖车超过20公里以外可加收来回路程调车费;夜间(晚上8:00至凌晨6:00)急救允许按上述标准上浮30%等等。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三中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暂扣违法(肇事)车辆停放保管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甲方负责将辖区内各类被暂扣的违法(肇事)车辆集中到乙方提供的场所,由乙方负责停放保管;乙方须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承办,须手续证件齐全、合法,并负责停车场管理及一切费用,违法(肇事)暂扣滞留车辆停放和发还时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规定的天数收取保管费,保管费收入统一使用规定发票;对暂扣违法(肇事)车辆乙方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放行,不得拆作他用,如发生车辆损坏等由乙方照价赔偿;乙方必须凭甲方签发的放车单对违法暂扣(肇事)车辆进行放还;乙方必须建立台帐,每月定期向甲方上报汇总统计表(总数、已处理、放还数、未处理放还数);查扣各种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和报废车、无主车、被盗车等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由甲方上报有关部门作出统一处理,乙方无权擅自处理;交警支队对乙方负有监督责任,并协助乙方解决停车场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等等。日、10月22日,原告分别收取温州浙南汽车设备回收有限公司瓯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3750元、4575元,内容为停车费。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停车场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有市回收公司、市施救中心停车场及支队直属四个大队辖区的各个停车场负责人(名单中无原告),纪要内容为停车场信息输入管理、车辆保管、车辆回收等事项,其中明确回收公司将公告中后拉回处理的车辆给予停车场补助,“两轮”每辆20元、“三轮”每辆50元、“四轮”以上每辆200元等。日,原、被告对未处理的暂扣车辆问题进行协商,讨论规定未处理车辆已向社会公告,符合报废条件,由瓯海回收公司予以报废,回收公司收取折扣必要费用后收取手续费10%,其余收入归潘桥停车场徐炼鹏,参加讨论签名人员为证人董松志(原交警四大队副大队长),其他人员均未签名。2009年开始回收公司到原告停车场回收被告查扣的已公告的无主车辆时,原告均以被告未支付保管费,回收公司无手续为由不予准许。之后被告减少停放在原告停车场的违法(肇事)查扣车辆,最后一辆停放时间为2011年。日原告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出保管合同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均明确根据“逾期未处理车型登记表(电动车)日止”(共35页,上报时间为日)反映,共有552辆停放在原告停车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为552辆车已被回收处理30辆,有28辆为无牌无照车辆,有434辆仍在原告处,有60辆不予认可;原告认为552辆车已被回收处理18车,现仍停放在原告处的车辆为534辆,并同意就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承认的434辆先给予处理。后因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主体不适格原告撤回诉讼,并提起本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查扣停放在原告停车场未处理的车辆均为无主车辆,并均已进行公告,同意由回收公司将停放在原告停车场的车辆进行回收处理,日,回收公司出具一份回收情况说明,日至8月30日共拉回车辆521辆。已回收处理的违法查扣车辆最早停放时间为2007年,最迟时间为2010年。对回收公司已回收处理的521辆车,原告认为均为被告查扣的车辆,而被告则认为有56辆不属于其查扣的车辆。另查明,日,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作出温委办(2001)40号关于理顺瓯海区有关部门管理体制的通知,通知明确现由瓯海区负责的瓯海区规划、土地、公安交通、出入境管理工作职能划归由市统一管理,瓯海区公安分局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划归市公安局管理。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政治(2002)16号关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瓯海大队有关中队隶属关系调整的通知,通知明确根据温委办(2001)14号通知精神,瓯海区公安分局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成建制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否需要解除责任书;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保管费;保管费的计算或损失的确定;原告是否存在非法处置被告查扣的违法(肇事)车辆行为;是否适用“先刑后民”。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系车辆停放保管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被告将各类被暂扣的违法(肇事)车辆集中到原告提供场所内,由原告负责停放保管,原告凭被告签发的放车单放车。同时被告又委托原告对违法(肇事)车辆进行施救、拖车等服务。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亦按该责任书约定内容履行,原告亦根据被告的委托对违法(肇事)车辆展开施救、拖车等服务措施,双方实质上存在着特殊的委托保管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为许可和被许可,指定与被指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行政管理关系,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管理对象,而是为了实施被告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关系,故双方不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双方签订的责任书明确由原告负责停车场管理及一切费用,违法(肇事)暂扣滞留车辆停放和发还时按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和规定天数收取保管费,但对保管费由谁支付责任书没有明确,即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然而双方对已发放的车辆由车主方缴纳保管费均没有异议,即由责任书之外的第三方(即被扣车辆的车主方)来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本案被告支付。这与保管合同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不符。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是替被告代收保管费,收取后再与被告结算保管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被告则认为系原告向车主方收取保管费,双方不存在结算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由第三方支付保管费的特殊的委托保管合同关系。由于责任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现被告已经没有将暂扣违法(肇事)车辆停放在原告处,从该事实表明,双方已不再履行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即事实上已终止责任书的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案中停放在原告停车场的车辆均为无主车辆,即没有车主方来领取车辆并支付保管费。无人领取的车辆,被告已向社会进行公告,后双方因保管费的问题造成被告暂扣违法(肇事)车辆停放在原告停车场不能及时回收处理。由于责任书对保管费支付约定不明,而平时的保管费习惯做法均由车主方支付。现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支付保管费,而被告认为其从未支付保管费,均是由车主方支付保管费,双方各执已见。原告认为被告有支付保管费,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证据不足。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运输服务,其不仅仅是专门停放保管被告方暂扣的车辆,原告即使有经营性投入也不能单纯认为专为保管被告方查扣的车辆停放而投入,且相关部门规定原告停车场对被告暂扣车辆的收费标准比一般的停放车辆收费高一倍。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保管费为由不准被告查扣违法(肇事)车辆进行回收处理,是造成其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而且其主张的金额远远超过违法(肇事)车辆被回收公司回收处理的金额,且亦远远超过被告签订责任书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暂扣违法(肇事)车辆停放原告停车场长达好多年时间未妥善处理,且停放占用原告大部分停车场地,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收入,需要开支一定的管理费用,即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考虑到未处理车辆最早停放的车辆时间为2007年,而被告未及时进行妥善处理,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将被告的赔偿数额确定为35万元。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非法处置查扣违法(肇事)车辆行为,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认为,“先刑后民”不是一种原则,而是在刑民交叉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处理方式,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影响的前提下,才先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非法处置查扣违法(肇事)车辆行为,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35万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郭溪梅屿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13元,由原告负担43000元,被告负担3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雯思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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