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同城找工作被骗骗罪犯现已移交法院改怎么办?

农民工谎称求职被骗惊动两省公安三级政府-经济犯罪资讯
---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王元第
法律咨询热线:
经济犯罪资讯
法律咨询热线
当前位置: ->
农民工谎称求职被骗惊动两省公安三级政府
添加时间:日&&
  绵竹残疾农民工求职被骗,流落南京街头,还有9名受骗同乡已被骗子带往苏州此事惊动了四川和江苏两地的政府、警方,以及所有关心此事的读者。
  绵竹市分管劳动就业的副市长付利民、绵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陈善勇和办公室主任刘应波已搭乘飞机赶到南京,协助当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调查。热心的南京记者资助了他500元生活费,还为他联系好了工作……
  正当这个爱心故事即将圆满画上句号时,事态急转直下:昨日赵明华向南京警方承认,求职被骗只不过是他精心编造的一个谎言,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媒体博取社会同情,顺利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本报记者分别在南京、绵竹、成都三地展开调查。
  南京警方:赵明华撒谎报假警
  记者第一次见到赵明华时,是在前晚8时许,当时他正在南京慈悲社的一间小旅馆内,见到来自家乡的记者,赵明华显得非常开心,穿着拖鞋就跑到旅馆大门口迎接,讲述了自己“流落南京”的遭遇。
  昨日上午9时许,记者再次前往赵明华居住的旅馆,路上给他拨了一个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陌生男子。对方称,自己是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民警,由于案情需要,赵明华正在配合警方调查。记者很纳闷,赵明华早在2月20日到派出所报案时就已做完笔录,为何突然又被警方带走调查?
  原来,鼓楼分局相关负责人称,从昨日凌晨开始,经过警方调查审讯,赵明华已经向警方供认,自己求职被骗不过是编造的谎言,被骗往苏州的9个同乡以及假冒记者的骗子,都是子虚乌有。
  三大疑点 让谎言露马脚
  昨日下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向记者介绍了案件情况:2月20日,接到赵明华报案时,他们立即为赵明华做了笔录,并按照程序移送案发地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四川农民工求职受骗,此案引起两省政府和公安部门的高度重视,23日,四川省公安厅向江苏警方发送了协查函,希望江苏警方配合调查此案并找到被骗到苏州的另外9名绵竹农民工。南京警方立即组成专案组,派人前往苏州,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寻找另外9名受骗者,但一无所获。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昨日凌晨,华侨路派出所民警才将赵明华再次请到了派出所,南京市公安局的刑侦专家也专程赶来参与破案,就在众人向赵明华进一步了解案情的同时,赵明华露出了马脚,让警方对赵明华所报案件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
  疑点一:赵明华在笔录中称,自己是2月13日在绵竹市劳务市场碰到了假称“记者”的骗子。但是经过警方调查核实,2月13日,赵明华本人并不在绵竹,而是在成都。
  疑点二:赵明华在笔录中称,2月16日,骗子在收取了他们10人的岗位保证金后,曾独自回了一趟所谓的南京晨报成都记者站,警方分析,按照常理推断,骗子在得手之后,完全可以溜之大吉,没有必要再回到火车站带他们一起上火车,还一同到了江苏。
  疑点三:赵明华提供的假记者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与其手机上一位朋友的手机号码只有最后一个尾数不同。
  发现这几个疑点后,刑侦专家继续对赵明华进行询问。最终,赵明华供认了自己报假警的实情。
  据民警介绍,赵明华在南京找工作未果后,便产生了编造求职被骗的谎言,希望取得媒体和社会同情,得到社会帮助的想法。2月20日,赵明华在江宁区一文印店花了3元钱,请老板印了4张“南京晨报驻成都记者站记者卢斌”的假名片,然后前往《南京晨报》,开始导演自己原创的“被骗经历”。此外,民警还在赵明华的身上搜出了一张假的二代身份证。
  再次见面 赵明华下跪道歉
  昨日下午,记者在华侨路派出所审讯室内见到了赵明华,此时,他已是手铐加身。赵明华“扑通”跪在了地上,面红耳赤,称“对不起记者,没有脸再见你们!”
  本来只想编个谎言骗个工作,不料把事情搞得这么大,还惹祸上身,赵明华后悔不已。昨日,在民警的要求下,赵明华将南京记者资助其的500元物归原主,在赵明华身上,民警还找到了一张银行卡,据赵明华称,卡里还有几千元,“但是不能用,下半年要用这钱来盖房子。”
  由于赵明华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目前,南京警方正对此事做进一步调查,目前尚未决定如何对赵明华的行为实施处罚。
  绵竹一副市长已赶到南京
  昨晚,绵竹市一位副市长带领绵竹市劳动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赶到南京解救“求职受骗”的农民工。据该副市长介绍,此事引起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他们原本的计划是,寻找包括赵明华以及被骗到苏州的其他九名绵竹民工。之后再对其进行援助,如果确认他们是求职被骗,对这些民工被骗的钱政府也会想办法伸出援手。但是刚刚听取了南京方面的最新情况之后,他感到非常诧异,他表示,今日将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赵明华编造谎言欺骗媒体和警方一事进行确认。(本报记者 简强 南京摄影报道)
  赶赴绵竹 还原赵明华其人
  向警方承认自己撒了谎的赵明华,究竟是怎样一个人?昨日,记者来到赵明华的家里―――绵竹西南镇醒狮村。
  父母家人眼中的赵明华
  村支部黄书记告诉记者,赵明华的腿有残疾,村上一直对他和他的家人都有照顾,但是,赵明华主要在外地打工,很少回来,所以村上并不清楚他的具体情况。黄书记还说,23日,镇上和村上得知赵明华受骗一事后,就到他家进行了核实,而他的父母并不知道儿子已经到了南京,昨日上午,绵竹市劳动部门已经下来调查赵明华的相关情况,村上已如实出具了证明材料。
  在赵明华的弟妹林红梅眼中,大哥是个孝顺乐于助人的老实人。据赵明华的父亲赵庭发和母亲李万凤称,赵明华1995年离婚,当时他的儿子才2岁,就一直由老两口在照顾,每年赵明华会在儿子开学前寄些钱回来,作为学费,平时都没有寄钱回家。老两口回忆,赵明华在6岁时得了骨髓炎,从此右腿残疾,辍学后赵明华跟着村上一位裁缝当学徒。1995年,赵明华与妻子离婚,而两岁的儿子则归赵明华抚养,并来到成都打工。今年2月7日,儿子从成都赶回家,15日,赵明华告诉家人自己将赶赴成都继续务工。老两口没想到,从村干部口中居然得知儿子被骗去南京的消息。
  有关部门领导飞赴南京
  记者来到绵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局办公室主任吉庆峰称,23日他们已经获悉了此事,随即引起了高度重视。西南镇的相关领导赶到醒狮村进行调查,查明媒体报道的绵竹被骗民工确实是该村村民赵明华。昨日上午,绵竹劳动部门的相关领导又赶到醒狮村进行调查。并且,绵竹市分管劳动就业的副市长付利民、绵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陈善勇和办公室主任刘应波已于昨日下午5时55分,搭乘飞机赶往南京,协助当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调查。而绵竹劳动局先期抵达南京的党组刘副书记称,他已经听说了赵明华涉嫌欺骗一事。(本报记者 邱峻峰 摄影报道)
  手机号被公布 成都主人喊冤
  昨日下午,记者几经周折,在双流县新兴镇庙山村街头一个茶铺,见到了徐明华公布的、被人误认为是“骗子手机号”的机主徐长清。徐长清说,自从他的手机号码被曝光后,截至目前他接到的电话比平时一个月加起来的还要多。
  徐长清63岁,是成都市某厂退休职工。手机是他的幺儿前年买的,手机号码只有家人晓得。从前日起,他的电话突然多起来了,长途、短途、短信,络绎不绝。“跟赶场一样,突然就多起来。”徐长清说。而且,对方的问话也莫名其妙,说他是记者也有,说他是骗子的也有,讨要介绍费的也有。接二连三的电话害得他听电话就心惊肉跳。然而,由于儿女都在外工作,手机是唯一的联系方式,因此他又不敢关机。
  了解事情原委后,徐长清大喊冤枉。徐长清呼吁,请不要再打电话骚扰他了。否则,他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上一篇: 下一篇: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 @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 网站支持: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张旭明、徐建强等合同诈骗罪,泮华林、孙金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明。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洪新军。被告人徐建强。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洁娜。被告人泮华林。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建华、张哲人。被告人王卫国。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杰。被告人孙金法。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泮华林、王卫国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泮华林、孙金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明及其辩护人洪新军、被告人徐建强及其辩护人戴洁娜、被告人泮华林及其辩护人胡建华、被告人王卫国及其辩护人颜杰、被告人孙金法及其辩护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王卫国、泮华林或分或合,采用虚构实际用途,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从钢板租赁商处骗取钢板,后将钢板变卖给被告人孙金法谋利或折抵租骗的他人钢板。其中被告人张旭明合同诈骗涉案数额4962893元,徐建强涉案数额1248326元,王卫国涉案数额570596元,泮华林涉案数额124654元,被告人泮华林、孙金法明知钢板是犯罪所得,仍介绍收购、收购,涉案金额677364元,具体如下:1、日,被告人张旭明、王卫国、泮华林经预谋后,被告人王卫国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詹某,虚构称自己工地上需要使用钢板,詹某按照约定将钢板27块运至被告人张旭明联系的杭州市江干区丁桥三义社区一区块工地上,被告人王卫国与詹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人王卫国、泮华林指挥卸货。随后由被告人泮华林联系,将其中19块钢板销售到被告人孙金法处,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旭明、王卫国、泮华林瓜分,其余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拉走用于折抵租骗的他人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上述19块钢板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27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29654元,其中19块钢板价值人民币91238元。2、日、21日,被告人张旭明与王卫国经预谋后,采用相同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从詹某处骗取钢板50块运至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罗涨一号附近。随后,被告人王卫国通过泮华林,将其中的20块钢板销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拉走用于折抵租骗的他人钢板。经鉴定,上述50块钢板价值人民币253750元,其中20块钢板价值人民币93428元。日,被告人张旭明与王卫国经预谋后,采用相同的方式,由王卫国出面,签订租赁合同,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取钢板60块,运至余杭区崇贤镇石塘村崇贤第一小学右侧的一空地,后被告人张旭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将其中的28块销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被张旭明拉走用于折抵租骗的他人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上述钢板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60块钢板价值人民币262080元,其中28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22304元。同年10月18日,被害人杜某到上述工地查看时发现被骗后,将工地上剩余的6块钢板拉回,被告人张旭明被杜某催逼后从他处诈骗钢板10块归还被害人杜某,折价69888元。3、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旭明与徐建强经预谋以后,采用相同方式,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人徐建强出面从陆某处骗取钢板70块,运至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地块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支付押金8900元。随后被告人张旭明通过泮华林将其中的20块钢板销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拉走用于折抵租骗的他人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上述钢板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上述70块钢板价值人民币326200元,其中20块钢板价值人民币93200元。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旭明与徐建强经预谋以后,采用相同方式,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人徐建强出面从王某处骗取钢板71块,运至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地块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及余杭区临平丁山村村委后山空地。随后被告人张旭明通过泮华林将其中的28块销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拉走用于折抵租骗的他人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上述钢板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上述71块钢板价值人民币373826元,其中28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47424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从丁山村村委后山空地自行找回钢板10块,折价人民币58400元。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旭明与徐建强经预谋以后,采用相同方式,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人徐建强出面从戴某处骗取钢板120块,运至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地块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支付租金40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旭明通过泮华林,将其中的32块销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钢板被张旭明拉走用于折抵租骗的他人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上述钢板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120块钢板价值人民币486640元。其中32块价值人民币129770元。4、日至日,被告人张旭明采用相同的方式,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150000元,从陆某处骗取钢板77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5441元;从王某处骗取钢板79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2876元;支付租金25000元从戴某处骗取钢板263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94914元;支付租金50000元,从曹某处骗取钢板60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5016元;支付租金4000元,从沈某处骗取钢板42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506元,经沈某催讨后归还钢板15块,折价71445元;从应某处骗取钢板96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1584元,经应某催讨后归还17块钢板,折价112200元;支付租金37700元,从孙某处骗取钢板56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0532元;经孙某催讨后归还20块,折价134400元。支付租金97300元,从董某处骗取钢板139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97107元。5、日至日,被告人徐建强采用相同方式,签订租赁合同,从戴某处骗取钢板40块,运至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韵路“天明苑A块”空地,后转运至半山一工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工地扣押铁板20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96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等书证、价格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泮华林、王卫国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泮华林、孙金法的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建强系累犯,被告人泮华林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旭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唯辩称骗取的钢板系废弃的板材,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张旭明的辩护人提出,1)参照全新的开平板的价格鉴定本案所涉废旧船板分割后形成的且已多次使用的铁板的价值存在不合理之处;2)被告人张旭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在犯罪过程中通过支付押金、租金等形式支付过部分款项给被害人,事后也在被害人的催讨下归还了部分铁板,客观上也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张旭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强辩称其系根据老板即被告人张旭明的要求从被害人陆某处租用钢板,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人张旭明系骗取该批钢板用于出售。被告人徐建强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徐建强的辩解,并提出,1)被告人徐建强对从被害人陆某处租用的钢板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后获得1.4万元款项是由于其用给父亲看病的钱垫付了钢板的租金和运费;2)被告人徐建强系受被告人张旭明的指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且租得的钢板大部分是被告人张旭明处置的,故被告人徐建强系从犯;3)骗取的钢板中有部分是破裂甚至断裂的钢板,也按照新的钢板的价格进行鉴定不合理,故鉴定结论认定的钢板价格不能作为认定赃物价值的依据;4)被告人徐建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徐建强家庭情况特殊,家人需要其照顾。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徐建强从轻处罚。被告人泮华林辩称其未参与日的合同诈骗的预谋,仅是帮助卸货及联系被告人孙金法收购钢板,其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泮华林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泮华林在日的合同诈骗犯罪中未参与预谋,只是帮助卸货,系从犯,且公诉机关在合同诈骗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中重复计算了该节的犯罪金额;2)赃物船板不是开平板,不能参照开平板的价格鉴定赃物价值;3)被告人泮华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泮华林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卫国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卫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2)骗取钢板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款,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时间较短;3)赃物价值不应按照开平板的价格鉴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卫国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法辩称其在2012年8月底得知被告人张旭明卖给其的部分钢板是租来的之后曾拒绝收购,后因被告人张旭明称钢板是自己的才继续收购的。被告人孙金法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金法系按照正常的程序收购钢板,并不明知所收物品系租赁物,且租赁物也并不一定是赃物,如果被告人张旭明等人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出租人损失,则所出售的钢板就不是赃物;2)破损的、经电焊拼接的旧船板的价格明显低于新钢板的价格,故被告人孙金法收购上述钢板的价格并没有低于市场价,反而略高于市场价。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日,被告人张旭明、王卫国通过被告人泮华林介绍认识,并在被告人泮华林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卫国根据被告人张旭明提供的信息电话联系被害人詹某,谎称工地上使用需要向被害人詹某租用铁质钢板,被害人詹某将27块铁质钢板运送至被告人张旭明联系的杭州市江干区丁桥三义社区一区块工地后,由被告人泮华林、王卫国指挥卸货,被告人王卫国还与被害人詹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应被害人詹某的要求支付押金5000元,随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联系,将其中19块铁质钢板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旭明、泮华林、王卫国瓜分,其余铁质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用于折抵骗租他人的铁质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铁质钢板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27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129654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的19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91238元。(二)、日、21日,被告人张旭明、王卫国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从詹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骗取铁质钢板50块,并由出租单位将铁质钢板运送至被告人张旭明联系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罗涨一号附近,随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联系,将其中20块铁质钢板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铁质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用于折抵骗租他人的铁质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铁质钢板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50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253750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的20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93428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日,其接到被告人王卫国的电话称欲向其租27块铁板用于铺路,每块铁板日租金15元,租期20天左右,9月1日,其依约将27块铁板送至星桥街道周杨村孔雀养殖场的一块荒地卸货,并与被告人王卫国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人王卫国在其的要求下支付了5000元押金,9月8日左右,其发现铁板已不在工地上后曾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卫国,被告人王卫国称在另一工地上使用;9月18日,被告人王卫国再次电话联系其租铁板,其让人查看过被告人王卫国的工地后于当月20日、21日分两次将各25块铁板送至彭公毛元岭南山村罗涨工地,并与被告人王卫国签订了租赁合同,9月23日,因发现铁板不在该工地上,其又电话联系过被告人王卫国,被告人王卫国让其放心,但到27日就联系不上被告人王卫国了,后经了解,该场地与被告人王卫国无任何关系,负责场地管理的保安称有人将埋在场地里的铁板挖出拉走了,以及上述77块铁板每块重1.4吨,是用于土地打桩、平整场地时铺设道路便于大型车辆通过的,购买价格是5130元每吨,被骗时的市场价是4000元每吨,且铁板价格是与开平板的价格持平的,铁板在使用过程中基本没有损耗,使用年限极长,故基本上没有折旧,在实际租赁过程中,铁板失少需要按市场价赔偿并支付租金的事实;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从事钢板租赁业务,一开始是买进新钢板出租,2012年初,其开始从拆船厂定制钢板,从拆船厂购进钢板的价格在3800元至4200元每吨,路基板相比钢板而言每块还要多1200元以上的加工费,钢板基本上没有折旧,在租赁期间如有失少,需按市场价赔偿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主要回收废铁废钢,其未听说过铺路用的铁板、路基板在废旧市场上流通,因为上述板材都是按照利用铁的价格出售的,价格比废铁要高1000元每吨左右,且收购利用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的事实;4、路基板/钢制铁板租赁合同、各种规格铁钢板、路基板出租协议,证实日,被告人王卫国与詹某路基板出租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6×1.5m钢制铁板27块,押金5000元,租金每天每块15元;同年9月20日、21日,被告人王卫国分别与杭州盛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6×1.5m钢制铁板各25块,租金每天每块15元,其中21日的合同约定损坏要按破损情况赔偿,报废或遗失每块要赔偿6000元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杭州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害人詹某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430元每吨,37.8吨(即27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29654元;日的单价为3650元每吨,35吨(即25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27750元;日,铁板的单价为3600元,35吨(即25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26000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旭明、泮华林、王卫国、孙金法的身份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张旭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因被人骗走了200余块租用的钢板而从月份开始陆续从租赁站租钢板抵给之前出租钢板给其的商户或者当废品卖掉支付之前的租金,2012年2月起,租赁站的老板都不愿意再出租钢板给其,并催其支付租金、归还之前租用的钢板,月份开始,其实际上已经没有在工地做项目了,2012年8月,被告人泮华林将被告人王卫国介绍给其,并称被告人王卫国日子难过,想租点钢板卖掉,其表示要由被告人王卫国自己出面租钢板,后其与被告人泮华林、王卫国在其租房碰面,商定租得的钢板其和被告人王卫国一人一半,其向被告人王卫国提供了被害人詹某的电话,让被告人王卫国自行联系,27块钢板运到后,其应被告人王卫国的要求联系了挖机卸货,后又将5000元定金交给被告人王卫国,之后,其将部分钢板用于抵偿给之前出租钢板给其的老板,部分钢板通过被告人泮华林销赃给被告人孙金法,赃款由其和被告人泮华林、王卫国瓜分;10余天后,被告人王卫国称出了车祸需要钱,要再租点钢板卖,后被告人王卫国联系被害人詹某运送50块钢板到其联系的朋友小唐位于瓶窑的工地上,其将部分钢板用于抵偿给之前出租钢板给其的老板,部分钢板通过被告人泮华林销赃给被告人孙金法,其分得部分钱款,以及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将租来的钢板卖给被告人孙金法,月份,其因怀疑被告人孙金法故意压低了钢板的价格而联系过被告人孙金法,并告知钢板是其冒风险租来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的,被告人孙金法当时还询问其会不会出事,故被告人孙金法对其出售的钢板是租来的是明知的,且从未拒收过钢板,之后其还曾向被告人孙金法借过3000元钱的事实;10、被告人泮华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帮被告人张旭明联系被告人孙金法出售钢板,销售的钢板均是被告人张旭明租来的,其每次帮忙联系,被告人张旭明都会分给其一些好处费。月的一天,因被告人孙金法询问,其告诉被告人孙金法钢板是租来的,被告人孙金法遂询问会不会出事,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旭明后被告人张旭明称没关系,其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孙金法。2012年8月,因被告人王卫国告诉其最近日子难过,且被告人张旭明让其帮忙找人出面租钢板,故其询问被告人王卫国要不要一起做钢板生意,并将被告人张旭明的电话告诉了被告人王卫国,过了几天,被告人张旭明告诉其已联系好钢板,并带其和被告人王卫国到临丁路查看工地,次日,其与被告人王卫国到该工地从出租钢板的老板处收取了27块钢板,之后,应出租钢板的老板的要求,被告人王卫国于当天下午将从被告人张旭明处拿到的5000元定金汇给对方,后被告人张旭明、王卫国通过其将19块钢板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分得部分赃款,以及被告人孙金法是收废铁的,钢板的收购价在2400余元至3000元不等的事实;11、被告人王卫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泮华林称介绍赚钱门路给其,并带其到被告人张旭明住的地方,被告人张旭明称出租钢板的人都认识被告人张旭明,没有人肯出租钢板给被告人张旭明,让其出面租钢板,并给了其被害人詹某的电话,当时被告人泮华林也在场,其遂打电话要求被害人詹某送27块钢板至杭州丁桥三义社区一区块工地,次日上午,其与被告人泮华林到上述地点卸钢板,并由其与被害人詹某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被害人詹某要求支付5000元订金,后其将从被告人张旭明处取得的5000元钱汇给被害人詹某,当晚,其与被告人张旭明、泮华林商定卖掉7块钢板,具体由被告人泮华林负责,卖得的赃款三人瓜分,过了几天,被告人张旭明与其商量后拉走了8块钢板,剩余的12块钢板仍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出售,赃款由其和被告人张旭明瓜分;后为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与被告人张旭明商定再租些钢板卖掉,被告人张旭明联系了瓶窑一唐姓老板位于瓶窑镇南山村罗涨一号的场地,其遂以该场地需要钢板为由分二次向被害人詹某租用钢板共50块,由其出面与被害人詹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其中20块钢板由被告人张旭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出售,剩余的钢板由被告人张旭明处理的事实;12、被告人孙金法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从事废钢回收、机械配重材料买卖的,2011年秋天,被告人泮华林询问其是否收购土方工程上使用的板材,其称因板材上有泥土,故不能称重,只能按板材的长短厚度计算,价格比废钢稍贵,之后至2012年12月,其多次收购被告人泮华林送至海宁前进村东西大道路边的板材,并均按收购时的市场价即2450元至3300元左右每吨的价格支付价款,其共收购板材4、5百块,每块重0.7吨至1.3吨之间,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旭明电话联系其称被告人泮华林交给被告人张旭明的钱每次都少,且板材是被告人张旭明租来卖给其的,并以钱款紧张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次日,其将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旭明,之后,其就该情况询问过被告人泮华林,被告人泮华林称被告人张旭明是用卖给其的板材的款项支付之前处理掉的板材的费用,并称与其无关,之后,被告人泮华林还卖给过其1、2百块板材,其认为租来的钢板卖掉不是很适合,除非租来退不回去的才会卖掉,后辩称其在知道钢板是租来的之后曾拒收过,但被告人张旭明称钢板是自己的,并让被告人泮华林出面保证,其才继续收购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泮华林辩称其未参与日的合同诈骗的预谋,仅是帮助卸货及联系被告人孙金法收购钢板,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泮华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泮华林在日前即知道被告人张旭明租用铁质钢板系用于出售,其也是基于被告人张旭明要求帮忙找人出面租用铁质钢板的请托介绍被告人王卫国给被告人张旭明的,且当日在其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卫国根据被告人张旭明提供的信息实施了电话联系被害人骗租铁质钢板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泮华林参与了日的合同诈骗的预谋。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日,被告人张旭明、王卫国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取铁质钢板60块,并由被害人杜某运送至被告人张旭明联系的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石塘村崇贤第一小学右侧一空地,随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联系,将其中的28块铁质钢板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26块铁质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用于折抵骗租他人的铁质钢板,6块铁质钢板留在原地。被告人孙金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60块钢板价值人民币262080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的28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122304元。同年10月18日,被害人杜某到工地查看时发现被骗,遂将工地上剩余的6块铁质钢板拉回,并要求被告人张旭明归还铁质钢板,后被告人张旭明从他处骗取铁质钢板10块归还被害人杜某。被害人杜某取回的16块铁质钢板折价人民币69888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日,被告人王卫国联系其称要租铁质钢板,并商定每块铁质钢板每天租金12元,租赁期限1个月,14日下午,其到石塘工业园区对面与被告人王卫国见面并查看工地后将60块铁质钢板运至石塘工业园区,并与被告人王卫国签订了租赁合同,10月18日,其发现工地上的铁质钢板只剩6块,并得知铁质钢板被人分3次拉走了,其因联系不上被告人王卫国遂在报警后将剩余的6块铁质钢板拉回,后其联系上被告人王卫国,被告人王卫国称铁质钢板被“大毛”(即被告人张旭明)拉走了,并向其出具保证书,12月中旬,其托人联系上“大毛”,“大毛”称铁质钢板已抵押给他人,在其的要求下,“大毛”归还其10块不是其出租的且规格参差不齐的铁质钢板,以及其出租的60块铁质钢板每块均重1.2吨,是2011年下半年以495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的事实;2、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证实日,被告人王卫国与杭州市拱墅区润鑫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420cm×180cm×2cm的钢板39块、500cm×500cm×2cm的钢板21块,每块每天租金12元,送货至崇贤第一小学沿山校区东面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杭州市拱墅区润鑫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系被害人杜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保证书,证实日,被告人王卫国向被害人杜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会归还54块钢板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640元每吨,46.8吨(即39块铁板,每块重1.2吨)总价为170352元,25.2吨(即21块铁板,每块重1.2吨)总价为91728元的事实;6、被告人张旭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卫国商定从被告人杜某处租用钢板后出售,由其联系小唐在水洪庙的工地卸货,后由被告人王卫国出面从被害人杜某处租回60块钢板,其中26块被其用于折抵骗租的他人钢板,6块借给小唐使用,剩下28块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卖给被告人孙金法,事后,在小唐工地上使用的6块钢板被被害人杜某取回,其在被害人杜某的催讨下归还了10块钢板的事实;7、被告人泮华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帮被告人张旭明联系被告人孙金法出售铁板3、4百块,上述铁板均是被告人张旭明以工地上使用为名租来的事实;8、被告人王卫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因被害人詹某找其讨要铁钢板,其向被告人张旭明提出再去租批钢板抵给被害人詹某,被告人张旭明让其联系被害人杜某租60块钢板送至崇贤水洪庙一被告人张旭明联系的工地,并由其与被害人杜某签订租赁合同,后部分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拉走,以及事后6块钢板被被害人杜某拉回,被告人张旭明归还了10块钢板的事实;9、被告人孙金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知道被告人张旭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出售给其的板材是被告人张旭明租来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8月以后收购板材1、2百块,每块板材重0.7吨至1.3吨之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由被告人徐建强根据被告人张旭明提供的信息电话联系被害人陆某,支付租金8900元,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取铁质钢板70块,并由被害人陆某运送至被告人张旭明联系的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地块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随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将其中的20块铁质钢板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铁质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用于折抵骗租他人的铁质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70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326200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的20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93200元。(五)、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旭明、徐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铁质钢板71块,并由被害人王某运送至被告人张旭明联系的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地块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及余杭区临平丁山村村委后山空地,随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将其中的28块铁质钢板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铁质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用于折抵骗租他人的铁质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71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373826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的28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147424元。被害人王某发现被骗后从丁山村村委后山空地自行找回价值共计人民币58400元的10块铁质钢板。(六)、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支付押金40000元,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取铁质铁板120块,并由被害人戴某运送至被告人张旭明联系的余杭区塘栖镇柴家坞地块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随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将其中的32块铁质钢板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其余铁质钢板被被告人张旭明用于折抵骗租他人的铁质钢板。被告人孙金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120块铁质铁板价值人民币486640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孙金法的32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12977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日,被告人徐建强电话联系其租铁板,其到位于临平龙洞柴家坞的工地查看时被告人徐建强称该工地是被告人徐建强承建的,过后于日送40块铁板至工地,9月7日送30块铁板至工地,均由被告人徐建强签收,9月8日,被告人徐建强支付了8900元租金,之后没有再付钱,也联系不上人,后其发现铁板已不在工地上,且被告人徐建强也未在该工地承接项目,以及铁板是2012年6月在江苏江阴船厂买的废弃的轮船铁板,每块均重1.4吨,购买价格是4000元每吨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日,被告人徐建强电话联系其称要租铁板,其到工地了解情况后于日下午送10块铁板至塘栖镇柴家坞村工地,9月15日送20块铁板至该工地,9月20日送20块铁板至该工地,9月27日送30块铁板至桐乡一工地,并分别与被告人徐建强签订铁板、路基板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人徐建强曾归还了送至桐乡工地的铁板9块,剩余的21块铁板又按被告人徐建强的要求运送至临平丁山社区服务中心后山坡工地,过了一段时间,其发现仅剩丁山社区服务中心后山坡处的10块铁板,其余铁板不见了,联系被告人徐建强后被告人徐建强称会归还,但截至其报案时仍未归还,以及被告人徐建强仅支付了1万元运费,未支付租金,另证实铁板出租时都是完整的,根据行业惯例不能转移或者变卖,因为租赁合同约定铁板失少,承租方要按价赔偿,赔偿价高于私自卖掉的价格,而且破损的铁板可以通过焊接修补长期用,不易损坏,故即使铁板损坏,承租人也会将铁板退还再折价补偿一些钱款,据其了解铁板是不会流通到废品市场的,因为铁板的价格比废铁高得多,一般是以船厂的价格为基准,在3800元至5500元每吨不等,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铁板以2450元每吨的价格流通是不正常的,该时间段内,其曾欲以360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铁板,但出售方仍认为价格太低的事实;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到其位于萧山临浦镇义大线路边的仓库与其协商租赁铁板的事宜,11月4日,其应约将60块钢铁板送至余杭超山一工地,当时被告人张旭明和徐建强都在,被告人张旭明让被告人徐建强签收了铁板,并由被告人张旭明与其签了合同,被告人张旭明还支付了2万元押金;11月6日,其应被告人徐建强的要求送40块铁板至临平大道上一工地,由被告人徐建强签收并与其签订合同,次日支付给其2万元押金;11月8日,其应被告人张旭明的要求送20块铁板至余杭超山工地,由被告人徐建强签收,上述铁板是其2010年至2011年从船厂购买的,购价3800元至4300元每吨,每块重1.1吨左右的事实;4、销货清单(被害人陆某提供),证实日、9月7日,被告人徐建强分别向被害人陆某租用4.5m的特板40块、30块,并约定失少一块铁板需要赔偿6000元的事实;5、铁板、路基板租赁合同(被害人王某提供),证实被告人徐建强与被害人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其中出租的铁板规格均为5m×1.6m,部分合同上注明租用期间不得转移工地,不得转租他人,损坏要按破损情况赔偿,报废或遗失每块要赔偿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6、钢板租赁合同、出库单(被害人戴某提供),证实日、6日、8日,被告人徐建强分别向被害人戴某租用钢板60块、40块、20块,并约定失少钢板需按船用钢板不含税价5000元每吨赔偿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陆某被骗铁板),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350元每吨,56吨(即40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87600元;日的单价为3300元每吨,42吨(即30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38600元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被骗铁板案),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460元每吨,16吨(即10块铁板,每块重1.6吨)总价为5536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460元每吨,32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6吨)总价为11072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650元每吨,28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0220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590元每吨,29.4吨(即21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05546元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戴某被骗铁板),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670元每吨,66吨(即6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24222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00元每吨,44吨(即4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16280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10元每吨,22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81620元的事实;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金法处扣押检斤单2份,显示日从被告人泮华林处收购废钢板10张,每张2570元;日从泮华林处收购废铁板10张,每张2350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建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徐建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张旭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天气热的时候,被告人徐建强找其帮忙搞些钢板,其未答应,过了半个月左右,被告人徐建强再次找其帮忙,其与被告人徐建强约定租来的钢板部分由其处理,并将出租钢板的老板的电话告诉被告人徐建强,让被告人徐建强自行联系租钢板,堆放钢板的工地则由其联系,后被告人徐建强联系被害人陆某租了70块钢板卸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联系被害人王某租了70余块钢板卸在柴家坞工地,合同均由被告人徐建强出面签订,其中部分钢板经其与被告人泮华林联系后,由被告人徐建强运送至被告人孙金法处出售,部分钢板由其自行处理用于折抵骗租的他人钢板;另外被告人徐建强还出面从被害人戴某处租了120块钢板卸在柴家坞工地,并由其通过被告人泮华林联系后由被告人徐建强送至被告人孙金法处出售的事实;14、被告人徐建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其为了找工作而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旭明,被告人张旭明称自己出了事无法租到钢板,要求其出面租钢板,并称效益好会分其一点好处,后其根据被告人张旭明的指示给多名出租钢板的老板打电话,并联系上被害人陆某,谎称其与被告人张旭明等人合伙的工地上要租用钢板,被害人陆某查看过位于塘栖柴家坞的工地后表示同意出租,并分二次将70块钢板送至工地,由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将被告人张旭明交给其的8900元钱用于支付定金,上述钢板中至少有20块由被告人张旭明拉走卖掉,之后被告人张旭明给了其1.4万元,被告人张旭明称租来的钢板部分用于转租,部分卖掉,所得赃款由二人四六分成,其占六成;过了一段时间,其又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租了80块钢板卸在塘栖柴家坞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及临平丁山村村委后山空地,经被告人张旭明联系被告人泮华林后,由其将28块钢板送至被告人孙金法处出售,后其将9块钢板归还给被害人王某;过了一个多月,其与被告人张旭明等人到萧山一钢板租赁站,谎称工地上使用需要与被害人戴某谈租钢板的事宜,其与被告人张旭明还带被害人戴某到临平看过塘栖柴家坞的工地,后被害人戴某分几次送120块钢板至塘栖柴家坞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旁空地,经被告人张旭明联系被告人泮华林后,由其将32块钢板送至被告人孙金法处出售,并用赃款支付了4万元定金,钢板出售的价格是2450元每吨,重量是被告人孙金法按钢板的体积估算,其支付了7000元左右的好处费给被告人泮华林的事实;15、被告人泮华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月份开始,其在被告人张旭明事先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分4、5次帮被告人徐建强出售共6、7十块钢板给被告人孙金法,每次都是被告人徐建强自己将钢板送至被告人孙金法处,被告人孙金法估算重量后按245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事后被告人徐建强共分给其6、7千元钱,以及出售的钢板是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租来的事实;16、被告人孙金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知道被告人张旭明通过被告人泮华林出售给其的板材是被告人张旭明租来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8月以后收购板材1、2百块,每块板材重0.7吨至1.3吨之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建强辩称其系根据被告人张旭明的要求从被害人陆某处租用钢板,当时其并不知道被告人张旭明系骗取该批钢板用于出售;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徐建强的意见,并提出被告人徐建强对从被害人陆某处租用的钢板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徐建强明确供认被告人张旭明要求其出面租钢板系因被告人张旭明称自己出了事,出面租不到钢板,并指示其给多名出租钢板的老板打电话,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徐建强应该意识到被告人张旭明租用钢板的动机不纯,结合被告人徐建强在被害人陆某到工地查看时谎称自己在工地承建项目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旭明关于被告人徐建强明知租用钢板系用于出售的指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建强明知租用钢板系用于出售,仍虚构工地上要使用钢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的信任而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取钢板,其对上述钢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金法辩称其在2012年8月底得知被告人张旭明卖给其的部分钢板是租来的之后曾拒绝收购,后因被告人张旭明称钢板是自己的才继续收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金法系按照正常的程序收购钢板,并不明知所收物品系租赁物,且租赁物也并不一定是赃物,如果被告人张旭明等人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出租人损失,则所出售的钢板就不是赃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孙金法关于之后被告人张旭明称钢板是自己的才继续收购的辩解得不到被告人张旭明供述的印证,且被告人张旭明、泮华林、孙金法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金法从2011年开始就从被告人张旭明处按照废品的价格大量收购铁质钢板,并在2012年8月就已明知被告人张旭明出售给其的铁质钢板系从他人处租得,并对其收购铁质钢板的合法性产生过怀疑,结合被告人张旭明长期、大量销售“租用”的铁质钢板明显不符合常理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金法在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明知铁质钢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旭明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支付租金150000元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取铁质钢板77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7041元;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铁质钢板79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4416元;支付押金25000元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取铁质钢板263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94914元;支付押金50000元从曹某所在的杭州萧山鸿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骗取铁质钢板60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6960元;支付租金4000元从被害人沈某处骗取铁质钢板42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506元,后经被害人沈某催讨归还钢板15块,折价人民币71445元;从应某担任负责人的杭州余杭元众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星桥富民回收点骗取铁质钢板96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1584元,后经应某催讨归还铁质钢板17块,折价人民币112200元;支付租金37700元从被害人孙某经营的杭州西湖区宏城建筑设备租赁站骗取铁质钢板56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0532元,后经被害人孙某催讨归还铁质钢板16块,折价人民币107520元;支付押金97300元从董某所在的上海吉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骗取铁质钢板139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97865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销货清单、送货单、欠条,证实2010年12月底,其接被告人张旭明的电话称要租铁板,后被告人张旭明于日向其租用10块每块重1.5吨的路基板;日租用8块铁板、2月15日租用9块铁板、4月6日租用12块铁板、5月14日租用10块铁板、7月25日租用8块铁板、7月31日租用10块铁板、9月7日租用10块铁板,上述67块铁板每块均重1.35吨,被告人张旭明支付了15万元租金,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旭明失去联系,以及被告人张旭明多次向其出具欠条,承诺归还铁板并支付租金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铁板、路基板租用合同,证实日、10月1日,被告人张旭明分别向其租用钢铁板40块、9块,均送至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同协路立交桥工程的工地,10月6日租用铁板10块,送至星桥杭州市余杭区汤家桥永财水泥制品厂后面山坡,10月7日租用铁板20块,送至杭州东站西广场新凤路杭州东站扩建工程等工地,每次送至工地后均与被告人张旭明签订租赁合同,上述79块钢板规格均为5m×1.6m×0.023m,每块均重1.6吨,日发现铁板不在工地后,其联系了被告人张旭明,被告人张旭明承诺会归还铁板,但一直拖欠未还,以及上述铁板是月从江苏以36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的邮轮上的船板的事实;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钢板租赁合同、出库单,证实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到其仓库商量租赁铁板事宜,后其于日送20块铁板至余杭超山工地,11月9日送30块铁板至杭州彭埠高速口下来新丰路延伸段一工地,11月14日送30块铁板至余杭超山里面一小鱼塘,11月21日及22日分别送40块、23块铁板至中国机电城附近一工地,11月24日送15块铁板至杭州半山高速口下来的工地,11月29日及11月30日分别送19块、31块铁板至中国机电城附近一工地,12月1日送20块铁板至杭州丁桥长睦路边一工地,12月6日、12月10日分别送20块、15块铁板至杭州半山高速口下来的工地,上述263块铁板均由被告人张旭明签收,其中11月14日送的铁板中有1块重1.3吨,21日送的铁板中有7块每块重1.6吨,其余铁板每块均重1.1吨,上述铁板是2010年至2011年从江苏以3800元至43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的,以及被告人张旭明曾支付2.5万元押金的事实;4、证人曹某的证言、杭州萧山鸿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赁收发送货单,证实日,其接被告人张旭明的电话称要租铁板,后杭州萧山鸿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于日送20块每块重1.18吨的铁板及20块每块重1.3吨的路基板至超山第三公墓旁的荒地,10月22日送17块每块重1.22吨的铁板及3块每块重1.18吨的铁板至上述工地,并与被告人张旭明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旭明支付了5万元押金,至11月期间,其多次联系被告人张旭明,但被告人张旭明以各种理由不返还铁板,11月后即失去联系,以及出租的铁板及路基板的购买价格为每吨4000元至5200元之间的事实;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路基板租赁合同及收发清单、欠条,证实其应被告人张旭明的要求于日将16块每块重1吨的路基板送至指定地点,5月10日将10块每块重1.1吨的路基板送至指定地点,5月11日将6块每块重1.1吨的路基板送至指定地点,5月14日将10块每块重1吨的路基板送至指定地点,上述42块路基板中除14日送的10块外均在送至工地后与被告人张旭明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人张旭明仅支付了4000元租金,后被告人张旭明出具欠条确认欠路基板42块,经其催讨,被告人张旭明于2012年11月左右归还其铁板15块,2012年12月后被告人张旭明失去联系,以及路基板是其购买铁板、槽钢等原材料自己加工的,购买铁板的价格是4000元至5000元每吨的事实;6、证人应某的证言、杭州余杭元众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星桥富民回收点的营业执照、路基板租赁合同及收发清单,证实应某担任负责人的杭州余杭元众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星桥富民回收点向被告人张旭明出租铁板34块,路基板62块,其中日出租的7块铁板每块重1.5吨,3块铁板每块重1.3吨,24块路基板每块重1吨;4月7日出租的8块路基板每块重1吨,22块路基板每块重0.9吨;5月2日出租的4块铁板每块重1.5吨,8块路基板每块重0.9吨;6月9日出租的20块铁板每块重1.5吨,后被告人张旭明于2012年11月分2次归还了规格不一的铁板17块,以及出租的板材是全新的事实;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路基板、铁板(收、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旭明多次向其经营的杭州西湖区宏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铁板,其中日租用10块铁板,10月14日租用16块铁板,日租用30块铁板,并在铁板送到工地后与被告人张旭明签订租用合同,上述56块铁板每块均重1.4吨,但被告人张旭明仅归还了8块每块重1.18吨及8块每块重1吨的铁板,并支付租金3.77万元,2012年12月之后即与被告人张旭明失去联系,铁板也不知去向,以及铁板是2011年3月至5月期间从江苏拆船厂以3850元至42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的事实;8、证人董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路钢板、路基箱租赁合同、发料单,证实2012年12月初,其接被告人张旭明的电话称要租铁板,后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到其公司商谈租赁事项,在考察工地后,日,上海吉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旭明签订了租赁110块铁板、31块路基板的合同,被告人张旭明支付了97300元押金,后其于日将共重39吨的30块铁板运到工地,12月21日将共重39.2吨的30块铁板运到工地,12月22日将共重37.5吨的20块铁板及10块路基板运到工地,12月26日将共重40.5吨的20块铁板及10块路基板运到工地,12月27日将共重26.2吨的8块铁板及11块路基板运到工地,后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失去联系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陆某被骗铁板),证实赃物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4800元每吨,15吨(即10块路基板,每块重1.5吨)总价为7200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910元每吨,10.8吨(即8块铁板,每块重1.35吨)总价为53028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5160元每吨,12.15吨(即9块铁板,每块重1.35吨)总价为62694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870元每吨,16.2吨(即12块铁板,每块重1.35吨)总价为78894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980元每吨,13.5吨(即10块铁板,每块重1.35吨)总价为6723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850元每吨,10.8吨(即8块铁板,每块重1.35吨)总价为5238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840元每吨,13.5吨(即10块铁板,每块重1.35吨)总价为6534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850元每吨,13.5吨(即10块铁板,每块重1.35吨)总价为65475元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被骗铁板),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600元每吨,64吨(即40块铁板,每块重1.6吨)总价为23040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590元每吨,14.4吨(即9块铁板,每块重1.6吨)总价为51696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590元每吨,16吨(即10块铁板,每块重1.6吨)总价为5744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590元每吨,32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6吨)总价为114880元的事实;11、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戴某被骗铁板),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10元每吨,22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8162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30元每吨,33吨(即3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12309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810元每吨,33.2吨(即30块铁板,一块重1.3吨,其余每块重1.1吨)总价为126492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60元每吨,47.5吨(即40块铁板,7块每块重1.6吨,其余每块重1.1吨)总价为17860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40元每吨,25.3吨(即23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94622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40元每吨,16.5吨(即15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6171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20元每吨,20.9吨(即19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77748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20元每吨,34.1吨(即31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126852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00元每吨,22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8140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00元每吨,22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8140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20元每吨,16.5吨(即15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61380元的事实;12、价格鉴定结论(曹某所在单位被骗铁板),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620元每吨,23.6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18吨)总价为85432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3620元每吨,26吨(即20块路基板,每块重1.3吨)总价为9412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600元每吨,24.28吨(即20块铁板,其中17块每块重1.22吨,3块每块重1.18吨)总价为87408元的事实;13、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沈某被骗铁板),证实赃物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4330元每吨,16吨(即16块路基板,每块重1吨)总价为69280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4280元每吨,11吨(即10块路基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47080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4310元每吨,6.6吨(即6块路基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28446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4270元每吨,10吨(即10块路基板,每块重1吨)总价为42700元的事实;14、价格鉴定结论(应某所在单位被骗铁板),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400元每吨,14.4吨(即10块铁板,其中7块每块重1.5吨,3块每块重1.3吨)总价为63360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4400元每吨,24吨(即24块路基板,每块重1吨)总价为105600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4420元每吨,27.8吨(即30块路基板,其中8块每块重1吨,22块每块重0.9吨)总价为122876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390元每吨,6吨(即4块铁板,每块重1.5吨)总价为26340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4390元每吨,7.2吨(即8块路基板,每块重0.9吨)总价为31608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060元每吨,30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5吨)总价为121800元的事实;15、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孙某被骗铁板),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800元每吨,14吨(即10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6720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680元每吨,22.4吨(即16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04832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4250元每吨,42吨(即30块铁板,每块重1.4吨)总价为178500元的事实;16、价格鉴定结论(董某所在单位被骗铁板),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810元每吨,39吨(即30块铁板)总价为14859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90元每吨,39.2吨(即30块铁板)总价为148568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790元每吨,26吨(即20块铁板)总价为98540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3790元每吨,13.8吨(10块路基板)总价为52302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810元每吨,26吨(即20块铁板)总价为99060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3810元每吨,13.8吨(10块路基板)总价为52578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840元每吨,10.4吨(8块铁板)总价为39936元;路基板在日的单价为3840元每吨,15.18吨(11块路基板)总价为58291元的事实;17、被告人张旭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及其供述已归还被害人孙某钢板20块。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经被害人孙某催讨后,被告人张旭明归还钢板20块,经查,在案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张旭明供述其共归还被害人孙某铁板20块,上述供述与被害人孙某关于被告人张旭明归还铁板16块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仅能证实被告人张旭明归还被害人孙某铁板16块。公诉机关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八)、日至日,被告人徐建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取铁质钢板40块,并由被害人戴某运送至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韵路“天明苑A块”空地,后被转运至半山一工地。经鉴定,上述40块铁质钢板价值人民币168960元。案发后,其中20块铁质钢板被公安机关追回,现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钢板租赁合同、出库单,证实日及日,其应被告人徐建强的要求分别送20块铁板至杭州丁桥天韵路广厦集团一工地,并由被告人徐建强签收,上述铁板每块重1.1吨,是2010年至2011年左右从船厂购买的,购价3800元至4300元每吨的事实;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月左右,被告人张旭明联系其借用其位于临平小林陈家木桥附近倒土方的工地堆放钢板,后被告人张旭明曾将200余块钢板堆在该工地20多天,之后又多次借工地堆放钢材,2012年底,被告人张旭明将20余块钢板放在其位于水洪庙石材市场的倒土方工地,以及据其所知,被告人张旭明在瓶窑一工地、塘栖柴家坞、水洪庙工地、临平兴园路工地、乔司良渚村工地等地都堆放过钢板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840元每吨,22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84480元;铁板在日的单价为3840元每吨,22吨(即20块铁板,每块重1.1吨)总价为84480元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唐某处扣押钢板20块(4m×1.8m)的事实;5、被告人徐建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被害人陆某向其催讨钢板及租金,其欲租钢板处理后支付部分费用给被害人陆某,遂于日、日向被害人戴某租40块钢板卸在星桥天韵路“天明苑A区”工地,之后又转运至半山小唐的工地,元旦过后,其得知钢板被公安机关扣留了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旭明单独及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503万余元。被告人徐建强单独及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120万余元。被告人泮华林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12万余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58万余元。被告人王卫国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57万余元。被告人孙金法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67万余元。被告人张旭明及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泮华林、王卫国的辩护人均提出被骗取的系废旧钢板,参照全新的开平板的价格认定赃物价格不合理,故鉴定结论认定的钢板价格不能作为认定赃物价值的依据;被告人孙金法的辩护人提出破损的、经电焊拼接的旧船板的价格明显低于新钢板的价格,故被告人孙金法收购上述钢板的价格并没有低于市场价,反而略高于市场价,经查,据以认定赃物价值的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结论与被害人詹某、杜某、陆某、王某、戴某、孙某关于各自购买铁质钢板的价格、铁质钢板的折旧、损失情况等的陈述、证人袁某关于钢板购买价格的证言以及证人吴某关于铺路用的铁板、路基板是按照利用铁的价格出售,比废铁要高1000元每吨左右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孙金法收购铁质钢板的价格在2450元至3300元左右每吨明显低于市场价。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泮华林、王卫国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卫国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泮华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泮华林明知是赃物仍介绍被告人孙金法收购,被告人孙金法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泮华林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泮华林关于其在日实施的犯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泮华林参与该节合同诈骗犯罪的预谋、实施及销赃的全过程,系被告人张旭明、王卫国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旭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建强、泮华林、王卫国在各自参与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建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泮华林的合同诈骗犯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卫国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强、泮华林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建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旭明、王卫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建强对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泮华林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王卫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泮华林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旭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旭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建强的辩护人被告人徐建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卫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卫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泮华林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旭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建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泮华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卫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孙金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铁质钢板二十块,发还被害人戴锦辉。七、责令被告人张旭明、徐建强、泮华林、王卫国、孙金法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潇人民陪审员  高翔人民陪审员  王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骏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赶集网找工作被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