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的钱被浙江村干部挪用公款贪污挪用了能拿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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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权大贪,椒江东山头6名村官贪污挪用公款1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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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万元!当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山头村的村民们,从法院获悉村里一些干部这些年来所“动”的村账总数目后,忍不住倒吸一口冷气。
历数东山头村涉案的6名村干部,一个是村党总支书记,一个是村委会主任,还有村党总支委员、村委会委员……这些原本应该带领村民谋发展、奔小康的领头雁,却不断蚕食、挪用村集体各种资金达1200余万元,刷新了当地村官腐败案件涉案金额纪录,在市井乡野引起不小震动。
惊人:村官敛财上千万
几个小小的村官,何以能蚕食、挪用千万元资金?很多人对此深为不解。不过,只要看看他们一路沦落的过程,也许就能找到答案。
东山头村在当地一度是个明星村。因为靠近市区,随着城市化进程推进,该村发展工业、服务零售业,早在2011年,全村就实现经济总收入2.5亿元,村集体可分配收入250万元。
今年52岁的周大兴,在2014年案发时已在村里当了20多年村党总支书记。他还有另外一个身份——浙江四星化妆品实业公司老总,这家公司曾在台州当地赫赫有名,但据称“上世纪90年代后期,就已经出现
一方面是被外界传闻已经出现经营问题的公司,一方面是蒸蒸日上的村集体经济,虽然有村民对此“不放心”,但是周大兴仍然牢牢端坐在这个位置上,并逐渐把几个村班子成员串到一条利益链上,而这也为后来村集体班子的腐败埋下了伏笔。
据知情人透露,除周大兴开有公司外,村里其他干部也在做生意,如2008年当选的村委会主任徐道明,就经营一家石子场。
一边是做生意资金紧张,另一边却有大笔集体资金触手可及,问题由此而来。虽然根据村里财务规定,该村2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用款凭证,需由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签字审批,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这在一个已经相互勾结的“集体班子”眼里,要绕开实在太简单了。
2010年3月,周大兴等人,直接以徐道明的名义,以编造的环保工程款为由,先后挪用两笔村集体资金,合计60万元。半年后,他们再次编造暂领农村自建小区建设经费的理由,挪走了大笔资金……3年间,他们冒领村集体资金25笔,总计863万元,直至村民上访,才陆续归还。
据这起窝案的另一关键人物——被另案处理的东山头村会计,同时也是村办企业东山头实业总公司出纳兼会计的周国兴交待,他利用保管公司资金及记账的职务之便,先后将该公司向银行贷款及向村民收取的建房户代办费、地级差价款等资金,共计441万多元占为己有。虽然他坚称这些钱已全部挥霍,但对于这笔资金的真实去向,不少村民、甚至办案人员都向记者表露过怀疑。
追踪:公款如何装兜里
虽然无法查证这起窝案的具体细节,但根据掌握的证据,这伙抱团的村官已得到法律的严惩。
谈起这桩案件的办理过程,椒江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相关负责人表示,一些村官“拿钱”的随意性让他印象深刻。他不无感慨地表示,个别村干部把“管理权”混同“所有权”,把集体资产当作个人财产,把村办实体当成个人公司,在管理上搞“家长制”,从而导致了一连串的腐化堕落。
“把村里的当成家里的,再把村里的变成家里的。”这显然不是仅对东山头村这一起案件的描述,也已成为一些农村腐败案件的真实写照。
明明是村里的钱,这些村干部又是怎么把它转移到自己的口袋里呢?有观点指出,村官任职时间过长,某种程度上为村官家长制作风的形成提供了条件。有纪检工作人员表示,从实际情况看,选择村支书的范围很有限,同时选出来的村支书一般工作时间较长。据了解,目前各地任职时间超过20年的村支书众多。
周大兴任村支书的20多年中,早期村两委班子,在集体资产的管理决策中缺少监督力度,这让做了多年村主职干部的周大兴,成了群众眼里的“土皇帝”。而他逐步利用宗族势力,大权独揽,“一手栽培”村两委班子,形成盘根错节的“腐败利益共同体”,把村里的钱当成了自家财产。
建设“共同体”的途径之一是利益均分。今年3月,天台县人民法院曾对一起农村抱团腐败案件作出判决,小小一个隔水江村,有9名村干部因职务侵占罪,被全部拿下。
据涉事的村主职干部江正岭交待,有一次企业支付该村道路沟渠补偿款6万元,他没有把该笔款项入村账,而是打电话给当时的村两委成员,大家一起到饭店吃喝。饭桌上,江正岭直接说:“分钱这个事情不要讲出去,大家有福同享!”吃饱喝足后,这6万元补偿款也以“工作经费”的名义,落入了9人的腰包,每人分得6000多元。
或是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或是抱着“不同流则可能逆向淘汰”的心理,这些各怀鬼胎的村干部,把贪腐当成“自己人”的标准。正是这样的贪腐形式,让一案多人成为村官腐败案的鲜明特征,往往一发案都是窝案。
“不久前农村涉纪信访‘百日会战’行动通报的9起农村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其中有4起是村干部抱团腐败案件。”椒江区纪委相关负责人介绍,“长期以来,村(居)委会常常是监管的末梢,虽然也有相应的制度,但是一旦发生村干部扭成一团,在违法乱纪的过程中相互纵容、包庇,监管必然会出现盲点。”
“小权力离开了监管,自然就会像‘胖大海’一样膨胀,这是村官敢犯案、频犯案、犯大案的根源。”一份村官腐败调查报告指出,普通村民只顾种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基本不过问村里的事,监督意识也不强,即使有“挑事”的“刺头村民”,也多被村干部以一些小恩小惠收抚。
反思:监管关键落实处
面对“抱团腐败”,必须引起深切反思和深刻追问:集体腐败何以畅通无阻?相互制衡的权力分工缘何演化成沆瀣一气的攻守同盟?是什么让内部监督失效、外部监督难以介入?
“权力过于集中,群众知情权没能得到充分保障;财务制度不健全,监督制约不力……这些都是存在的问题。”椒江区纪委负责人表示。
从椒江通报的一系列农村腐败案件来看,问题首先出在监管缺位。有专家指出,农村现在普遍实行“村账镇管”制度,其目的是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但是在执行上,乡镇农经部门未能很好履行职责,对村级大额支出没有严格审核把关,仅仅是为村里“记死账”,违背了制度的初衷。目前乡镇农经部门人手紧张,对村账的审查仅局限于3年一次轮审,对个别村组甚至几年不去审查账目。
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也成了一道虚设的关卡。财务公开完全照搬会计账表的方式,对于公开的内容,即使是专业财会人员也不一定完全看得懂。群众不完全明白或完全不明白村里财务收支情况,影响了村民对村务、财务的及时有效监督,致使村集体财务公开形式化。
另外,村级收支审查制度也随之沦陷。按制度要求,每笔财务收支都必须由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对票据进行逐一审查,在确认属实的情况下,签字盖章方可入账。但据调查,在实际操作中,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对重大的收支票据往往不提反对意见,其他人员无法监督也不敢去监督,使资金管理上的重大风险根本无法防范。
“农村腐败案件尽管涉案人员级别不高,有些案值也不大,但都是老百姓直接可感受到的身边腐败,不仅损害党和政府形象,也会引发干群关系紧张。抱团腐败对群众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给基层社会稳定带来更多风险。”椒江区纪委相关负责人认为,要有效防止和减少农村腐败案件,必须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从源头遏制和减少农村职务犯罪的发生。
“比如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法制和廉政教育,引导、监督好村委会选举工作,选好‘当家人’等等。”有关人士指出,当下出现的农村干部腐败现象,一个重要原因是审批、公示等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结果,不仅纵容了违法乱纪的人,也破坏了制度,损害了公平公正。必须在健全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制度执行力,认真落实乡镇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以从严查处和问责的震慑,确保制度执行和落实。
■专家观点
省委党校党史党建教研部副主任陈宏彩:椒江区“百日会战”专项行动揭露的不仅仅是“苍蝇式腐败”案件,也暴露出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不少漏洞,值得深刻反思。从目前情况看,必须强化乡镇党委的主体责任和乡镇纪委的监督责任,全面审视和完善村账乡(镇)管、村民代表大会、村务公开等制度,充实乡镇纪委的力量,始终形成威慑效应和高压态势。同时,要充分发挥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作用。
来源:浙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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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村集体各种资金达1200余万元,刷新了当地村官腐败案件涉案金额纪录&这么点啊,比起黄岩西城新堂村那就是小巫见大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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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只是想把钱最大利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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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散了吧,就这点钱,公安局都说多少是有点的。  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罪主体身份要件。但是,1997年刑法实施后,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这些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司法部门的意见很不统一,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乱。针对这一情况,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该《解释》出台以后,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定罪处罚,有了统一的标准。但是,随着党和政府对&三农&的政策扶持和投入加大,特别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逐步增多,犯罪情况越来越复杂,涉及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会计、出纳以及村民小组长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一般集中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六类罪名。有的检察院侦查部门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立案侦查终结后,公诉部门改变罪名,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有的检察院认定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法院审判后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对此进行了一次专题调查研究,对定性的意见分歧,除了涉案犯罪事实出现一些新情况、新变化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源于司法人员在办案环节中对《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产生歧义,在认识上产生不一致所造成的。由于这两类案件的罪名和刑罚不同,量刑差别大,前重后轻,如果此类问题经常出现,不仅在实体法上涉及定罪量刑,而且在程序法上涉及案件管辖,也会直接导致和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以及立法部门权威人士的《释义》,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办案实践经验总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准确把握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的正确定性。&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主体要件由刑法明文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连、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最主要的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1〕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该是指上述论述所列举的5类组织中任职并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这里的&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不是列举后煞尾。&
  二、从事公务的协助性。这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务性,二是协助性。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至关重要。&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由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使得从事公务还具有协助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在办理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正确理解&协助&内涵,区分清楚依法从事公务和村自治事务。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本身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即在&协助&政府处理《解释》所规定的特定事务时,才以&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论。&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中使用的&协助&而非《刑法》中所规定的&受委派&、&受委托&,表明立法机关对&协助&与&受委派&、&受委托&这几个法律术语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协助&的含义是辅助、帮助,基特点具有次要性,说明了主辅关系,是以人民政府为主,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为辅,具有乡镇人民政府的派生性,换言之,这种公务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而不是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职能。同时,还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主导与协助的关系。&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特征,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协助的对象是人民政府,而非其他国家机关。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时,列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协助其他国家机关、单位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可能适用受委派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相关规定。二、协助管理的行政事务范围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即《解释》中的七项事务,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三、协助管理政府公务时,协助者具有相应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处分权,否则就无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这种处分权也来自法律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职位的规定,而不是行政机关的临时授权委托。四、`协助的事务源于村委会管理人员的职务本身,具有规律性和可预见性。〔2〕如协助政府抗洪抢险,根据自然气候的变化规律而产生;征地意味着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有协助政府丈量土地、发放补偿款职能。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协助行为只要符合上述特征,就可以将其界定为&依法从事公务&。&
  三、犯罪情形的规定性。犯罪情形是犯罪事实表现出来的一种样子,是一个内涵和外延较小的概念。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解释》仅规定和列举了七种情形:(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中在农村的很多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工作需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发动、组织村民积极参与,有的相关款物需要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这种管理活动本身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这些款物就是在从事国家事务。这些人员在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过程中侵占、挪用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是指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如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安排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给某村用于村公益事业,并且委托村委会进行管理的,就属于从事公务。就是说这里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必须是带有政府公务性的。实践中有的自发的、零散的社会捐助并不一定通过政府部门管理和发放,比如公民或者单位自发向某村特定或不特定的村民捐助款物,村委会人员在参与这些款物的管理时不属于从事政府性的公务。如果发生侵占、挪用或者索要、收受财物行为的,不能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而应根据情况,分别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刑法关于侵占、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处理。&
  上述事务的共同特征就是都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围,属于应当由政府从事管理的事务的范畴。除此以外,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也都属于这一范畴。&
  实践中还有一种新情况,就是国家修建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征用农村土地补偿款问题,出现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的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丈量、登记、造册、发放过程中克扣被征地农户利益,应当定贪污挪用公款;另一种情况是,有的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补偿事宜终结后,对被征地农户的耕地和台基房屋拆迁补偿已是足额全部发放到位,但是对耕地之外的土地(如山坡、道路、塘堰、水渠等)补偿款列入村集体收入之后,才产生了犯罪的故意,利用职务便利巧立名目私分、侵占、挪用此项补偿款的,这已经属于集体事务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该《解释》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一个兜底条款,是指除上述六项工作以外的其他属于从事公务的情形。由于基层政府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基层人民政府依法从事上述公务以外的其他事务活动的,也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解释》出台时不可能涵盖所有从事公务的情形,在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时,可以引用此条款适用法律。如《解释》颁布之后,国家新出台了种粮直补款、良种补贴款、农机购置补贴等惠农政策,村委会与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耕地面积套取种粮直补贴、侵占、私分或者侵占农户应发款项,应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但是,对于国家和地方政府新出台的一些惠农强农扶持政策,已经不属于前六种情形,是否属于第七种情形涵盖,实践中在认定这类情形的,要注意从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性质、内容、来源进行区分,防止把这些人员从事的本村的公共事务的管理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从而不当地扩大公务的范围。&
  四、犯罪对象的国有性。犯罪对象属于犯罪客体的范畴,它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是具体物。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解释》中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七项)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涉及到犯罪对象公共财物问题。所谓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对此作出规定:公共财产包含:(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从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规定看,是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划分依据的。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最常见的公共财产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包括征用集体土地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公益项目补偿费,集体土地等财产的转让、出租、承包等收入,村办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等等。随着国家对&三农&的重视,大量的国家扶贫款、专项资金等也源源不断地通过村基层组织管理发放,此类款物是国有财产,属于公共财产,但由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管理。由于条件的限制,继大多数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落实不到位,很容易被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犯罪钻空子,成为滋生职务犯罪的土壤和条件。&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按照刑法规定有两大类,一类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类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两类具体罪名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财产,因为前者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侵犯的具体客体和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第一项国有财产和第三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和经营村集体经济、掌管村集体财务,属于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或者村务的组织、领导、监管、管理活动。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村务或集体事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侵占、挪用或者索要、收受财物,侵犯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刑法规定公共财产的第(二)项,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而此类财产的属性带有集体性。因此,从犯罪对象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标的物只能是国有财产和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这两类财产的属性明显带有国有性。&
  通过以上分析,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犯罪,具有四性特征,即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从事公务的协助性、犯罪情形的规定性、犯罪对象的国有性。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性要件,否则,哪怕只缺一个要件,也不能构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还须注意四点,一是村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属于共同犯罪。二是村基层组织人员与村民相勾结,也属于共同犯罪。三是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犯罪的款物、在村财务账上国有财产与集体财产相混淆,难以分开来、难以分清楚,则按从轻原则,不认定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宜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妥。四是村基层组织人员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国家补贴款归村集体所有,则不构成贪污罪,因为刑法中没有规定贪污罪为单位犯罪,宜按违纪违规行为论处。&
  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在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时,通过以上逐条分析,已经有清晰的轮廓。笔者认为,在反贪办案实践中总结归纳的四性认定性,既是简易法,也是优选法,不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还能满足立法解释要求,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有利于准确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犯罪,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严格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执法公信力,有利于惩治和预防村官职务犯罪,维护民生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村干部扣欠款人钱还村集体算贪污吗?_百度知道
村干部扣欠款人钱还村集体算贪污吗?
  村干部只要将村集体的钱装到个人的腰包里,超过5000元就是贪污罪。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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