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2015晋民初字第4250号00155号n4h54hq1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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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55判决书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世德,男,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428号,身份证号:167512。委托代理人:于桂民,女,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428号,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227566。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海,男,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161号,身份证号:167578。被告:孙建利,男,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691号,身份证号:077535。被告(反诉原告):于淑玲,女,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市照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利、于淑玲委托代理人:孙建海,身份同上,系孙建利弟弟、于淑玲儿子。原告赵世德与被告孙建利、孙建海、于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华春、于桂民和被告孙建海及被告孙建利、于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德诉称,日上午,被告于淑玲向我索要我已买下的村修路用的剩余水泥,我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孙建海看到后,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胸部和腰部,村民拉开后,在我回家的路上,被告孙建利把我拦下,用砖头和拳头打我的头面部,致我当场昏迷。莱阳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被告孙建海、孙建利采取了治安拘留处罚。我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因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32655.08元。被告孙建海、孙建利、于淑玲辩称,被告于淑玲没有打过原告,其余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争执,是否厮打过,以公安笔录为准。被告于淑玲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4062.77元,包括医疗费3554.77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日上午,原告赵世德与被告于淑玲因为搬运水泥一事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赵世德和被告于淑玲之间发生相互撕扯,后来被他人拉开,之后,被告于淑玲回家把此事告诉了自己的丈夫,结果被在身边的儿子即被告孙建海听见,随后,被告孙建海便去找赵世德,被告孙建海和原告赵世德又发生相互厮打,后又被他人拉开,之后,被告孙建海又打电话给其哥哥即被告孙建利,孙建利回来后找到孙建海,两人一起又去找赵世德,并一起殴打了赵世德,然后,被告孙建海和孙建利就回家了。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的受伤原因,在公安部门对反诉被告赵世德的询问笔录中,赵世德自认在和于淑玲发生争执时,用手推了于淑玲一把,于淑玲抓伤了赵世德的脸;在庭审中,赵世德否认打伤了于淑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于淑玲的损伤系自伤、诈伤或被他人所伤。关于原告赵世德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德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后又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及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6799.36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赵世德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世德于日上午被人打伤头部,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世德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为此,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99.36元、误工费776.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赔偿30天)、护理费491.72元(护理人于桂民即原告的妻子护理19天,按照每天25.88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38元(其中原告的家属探望原告花交通费40元,其余为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赔偿20年,乘以10%)、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母亲生活费1524.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76元,赔偿9年,乘以10%,再除以4)、公安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444元、病历复印费19元。关于原告赵世德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被扶养人不符合被扶养条件;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用于探望的交通费不应赔偿。为此,被告提供了2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赵世德伤前和伤后的精神和性格脾气没有任何变化,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赵世德的母亲叶桂英系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于淑玲受伤后,于日下午6点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诊疗,随后住院治疗了5天,先后共花医疗费3554.77元。庭审中,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54.77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但于淑玲未提供交通费凭证。审理中,反诉原告于淑玲申请对其用药是否合理、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本庭也依法向本院鉴定中心办理了委托鉴定手续,但反诉原告又放弃了鉴定,为此本院向其释明了放弃鉴定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可能导致其有关请求是否合理无法认定。反诉被告赵世德对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即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应提供用药合理的证据,否则不认可;按照于淑玲的年龄,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再者,误工和护理也没有鉴定和医院部门证明作为依据认定,故不认可。经查,根据反诉原告于淑玲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其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脑外伤后反应;3、多处软组织挫伤;既往有高血压及胃炎病史。在公安部门对于淑玲丈夫孙凤君的询问笔录中,孙凤君称于淑玲以前患有肝管结石、头疼、腰疼等疾病。庭审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主持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赵世德的调解意见是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分三年付清,但被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庭审陈述、莱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世德与被告于淑玲、孙建海、孙建利于日先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属实,被告于淑玲否认打过原告赵世德,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故原告赵世德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赵世德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赵世德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提供了2份书面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原告赵世德的被扶养人即其母亲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被告该反驳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属于因被告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的用于探望人员的交通费,与法不符,依法不能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反诉被告赵世德对其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因于淑玲有既往病史,此次住院治疗的用药是否均用于治疗本次伤情,是否用药合理,只有通过相关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本院才能依法认定,而反诉原告放弃了鉴定,致使无法认定其用药的合理性,对此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致使无法审查其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该部分请求依法不能认定和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于淑玲有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海、孙建利、于淑玲应连带赔偿原告赵世德医疗费6799.36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4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残疾赔偿金20416.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6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3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444元、病历复印费19元,合计32615.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赵世德应赔偿反诉原告于淑玲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129元,合计4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世德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于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孙建海、孙建利、于淑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赵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岩松审判员  张洪华陪审员  高树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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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郭秀莲。委托代理人:郭志平,系原告女儿。被告郝延强。原告郭秀莲诉被告郝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延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郝延强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宝平线西营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行驶的门传玉骑驾的二轮自行车(后座拖带郭秀莲)发生碰撞,造成郭秀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秀莲受伤后经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不得不住院治疗。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延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门传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4474.1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98.56元,合计19252.66元。被告郭延强已经给付我们5700元。我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3、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被告郝延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日12时35分许,郝延强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至西营子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行驶的门传玉骑驾的二轮自行车(后座拖带郭秀莲)发生碰撞,造成郭秀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郝延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门传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自行车乘员郭秀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秀莲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进行治疗。原告郭秀莲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药费14474.1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4349.1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125元);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1.12元(37.44元/天×23天);合计19215.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854.1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361.12元。原告自述被告郭延强已经给付其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郝延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361.12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5854.1元,因被告郭延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4097.87元。被告郝延强合计赔偿原告17458.99元,被告已经给付5700元,再给付11758.99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延强赔偿原告郭秀莲17458.9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700元,再给付1175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郝延强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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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宝军与谭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围执字第887-4号执行裁定书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围执字第887-4号申请执行人陈宝军。被执行人谭凤双。关于陈宝军与谭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围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谭凤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谭凤双在中国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工资(账号:****)120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帐号:1)。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谭凤双在中国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工资(账号:****)每月2000.00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赵云山审判员  曹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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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白飞飞,男,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老坟湾,居民。身份证号码:130016。委托代理人白世功,男,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老坟湾,居民,系白飞飞之父。被告刘军军(曾用名刘金山),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金罗镇岔上村6号,晋J24969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实际车主),身份证号码:273213。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省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港,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南武涝河村1区122号,晋J24969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户车主)。身份证号码:15701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法定代表人冯树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云庆,该公司员工。原告白飞飞与被告刘军军、李海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世功,被告刘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李海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飞飞诉称: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军军驾驶李海港(上户车主)晋J24969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至210国道474KM+800M路段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白飞飞撞到,造成原告白飞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白飞飞无责任。被告刘军军驾驶的晋J24969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是刘军军。事故发生后,原告白飞飞当即送往清涧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8时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3天,先后花医疗费元。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白飞飞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天数为6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省清涧县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军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白飞飞无责任。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刘军军驾驶的晋J24969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组证据:清涧县医院及延大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结算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白飞飞在清涧县抢救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8时转入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先后共花医疗费元。第四组证据: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白飞飞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往返租车五次费用5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600元。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用2支,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往返租车费用1800元。第六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白飞飞为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军军辩称,晋J24969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刘军军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鉴定意见智力中度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说明,无科学论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住宿费及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鉴定的租车费用是否与鉴定有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刘军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用于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军通过清涧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海港辩称:李海港将其所有的晋J24969号东风牌货车已经在日以54000元价格出卖给了被告刘军军所有,被告刘军军既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又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军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J2496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海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售车协议,用于证明:甲方李海港于日将其所有的晋J24969号东风货车一辆以54000元价格出卖给乙方刘军军名下,款当即全部付清甲方,从即日起此车以前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承担,即日后由乙方自负。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建议按农村户口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原告方申请,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军军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军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军军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延大附属医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一日清单有缺损,依法核实,对西药费91496元不完全认可,存在过多用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交通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正规发票。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320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租车费用不能证明与鉴定有关联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没有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军军质证意见相同。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本上的户主不是父母,建议按照农村户口赔付。被告李海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军军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刘军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李海港、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海港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军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没有过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李海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军军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意见智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没有说明,对于误工天数600天没有科学论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的资质范围临床鉴定,不具备鉴定智力损害的资格,我方提出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存在智力障碍,而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没有明确指出原告的智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本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5600元票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具体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刘军军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海港提交的证据因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一下事实:被告李海港于日将其所有的晋J24969号东风汽车一辆以54000元价格出卖给了被告刘军军名下,且写有售车协议,该协议约定:“从即日起此车以前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李海港承担,即日后由乙方刘军军自负,款当即全部付清甲方,车辆交付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未办过户手续。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军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J24969号东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至210国道474km+800km路段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白飞飞撞倒,造成白飞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日,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军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飞飞无责任。原告白飞飞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清涧县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医疗费4351.78元,因伤情严重于当天晚8时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元,医疗费共计元。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双额颞)。②、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颅骨骨折(枕骨、左颧骨)。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头皮血肿(左枕顶)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并血气胸②多发肋骨骨折③双肺肺炎;3、闭合性腹部损伤;4、右侧髂骨骨折;5、左侧颌面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白飞飞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和胸部等损伤,治疗后遗留精神障碍和智力中度损害,日常生活需别人指导方可完成,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天数为600天。被告刘军军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原告花鉴定费3200元及鉴定往返租车1800元。被告刘军军实际所有的晋J24969号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止,被保险人是刘军军。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军军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原上户车主李海港)晋J24969号东风牌货车将行人白飞飞撞倒,造成原告白飞飞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军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白飞飞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军军驾驶的晋J24969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军军既是责任人,又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白飞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予以确认的部分,包括住院治疗54天(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医疗费4351.78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元)医疗费共计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营养费以54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80元;护理费以54天,每天100元计算为5400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以110天,每天133.80元计算为14718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920元;住宿费酌情赔偿26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原告属五级伤残,伤残赔偿为(22858元×20年×60%)=274296元;精神赔偿抚慰金因原告出院后恢复需要的时间较长,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较大,精神抚慰金为20000;鉴定费以票据为3200元,鉴定费用酌情赔偿1000元,共计元。对于原告白飞飞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晋J24969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元由被告刘军军实际车辆所有人赔偿。被告李海港作为出卖方将其上户车辆于日已经出卖给了购买方刘军军所有,购买方当即付清全部车款。被告刘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李海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飞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718元,交通费3920元,住宿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74296元,精神赔偿抚慰金20000,鉴定费及鉴定费用4200元,共计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24969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军军赔偿元(已付4000元)。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兑付。被告李海港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白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白飞飞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军军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行智先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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