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监狱局罪犯获得监狱表杨,改造积极分子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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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作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依法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司法部颁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惩办与宽大相合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注重罪犯实际改造表现,坚持标准,依法办理。
第三条&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分别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或公安机关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未经法定程序,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公安机关看守所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由所长负责组织评审,所领导和管教民警参加。
第六条& 罪犯获得行政奖励是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依据。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必须分别按照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和重庆市公安局制定的《罪犯行政奖励办法(试行)》、《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凡未按上述两个办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罪犯行政奖励而提请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监狱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对公安机关看守所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和记功。
对罪犯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第二章&&& 减& 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 第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投、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下列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罪犯在执行期间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记功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获五次以上表扬、四次以上记功、二次以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视为悔改表现突出。
第九条& 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请减刑:
(一)获一次以上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或二次以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三次以上记功(含单项记功),或二次记功并二次表扬,或一次记功并三次表扬,或五次以上表扬的;
(二)剩余刑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获二次记功,或一次记功并二次表扬或四次表扬的;
(三)剩余刑期不满六个月获一次记功或二次表扬的;
(四)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的罪犯,刑期在一年以上获三次以上行政奖励的;余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获二次行政奖励的;余刑不满六个月获一次行政奖励的。
第二节&&& 减刑的幅度、量化标准
&&& 第十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 (一)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的量化标准为:
(一)获得表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二)获得记功(含单项记功)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
(三)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记功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
(四)获得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并记功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五)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的罪犯,获得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一次,分别可减刑一、二、三个月;获记功一次,可减刑六个月至一年。
对获得多次记功(含单项记功)、表扬、监狱或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的,可按照上述规定累计计算减刑幅度,但累计减刑幅度不得突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同时获得监狱、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的,按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减刑幅度减刑,不得将两项行政奖励合并计算减刑的幅度和减刑的次数。
在依法对罪犯减刑时,不得重复使用行政奖励(即前次减刑已使用的行政奖励不得在第二次减刑时使用);不得将因同一事由给予罪犯二个以上的行政奖励或同时给予罪犯并列行政奖励作为合并减刑幅度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获得二次记功以上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次以后,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可将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获得的行政奖励,与无期徒刑期间获得的行政奖励合并考虑减刑幅度。
第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抗拒改造情节,但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从无期徒刑裁定之日起计算,执行三年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对判处拘投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期缓刑考验期限。
第三节&&& 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
第十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依法减刑,再减刑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减刑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九条&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第一次减刑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三次以上减刑时,其间隔的起始时间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四节&&& 刑期计算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宣告缓刑罪犯经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对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罪犯减刑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因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其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按以下规定依法提请减刑:
(一)有期徒刑罪犯自新罪、漏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一年六个月之后,并获得三次记功、一次表扬以上行政奖励的;
(二)无期徒刑罪犯自新罪、漏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后,并获得四次记功以上行政奖励的。
新罪、漏罪判决确定前获得的行政奖励不再作为减刑的依据,但自己主动坦白新罪、漏罪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因新罪、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减刑。
第二十五条& 对因违反监规纪律受行政处罚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期徒刑罪犯受禁闭、记过、警告处罚的,分别降低减刑幅度一年、六个月、三个月;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受禁闭、记过、警告处罚的,自符合减刑条件之日起分别延长一年、六个月、三个月提请减刑;
(三)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因自己主动坦白交待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可以不降低或适应降低减刑幅度,可以不延长或适当延长提请减刑的时间。
第三章&&& 假& 释
第一节&&& 假释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减刑后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假释:
(一)剩余刑期在三年以下(未成年犯剩余刑期四年以下),被评为省(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并记功一次,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记功,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从犯,罪行较轻,其近亲属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且假释后有学可就的;
(三)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罪犯(男60岁,女55岁以上)和身体有残疾(自伤自残除外)、长期患病、久治不愈的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四)家庭有特殊困难,家属遭遇意外事故,或者家庭中有直系老人、重病人、年幼女子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向监狱管理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的;
(五)具有特殊科技知识或者特殊生产技能,原工作单位或有关部门因国家重要生产建设任务、重大科研项目的特殊需要,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出书面意见并保证对其监管改造的;
(六)判刑前为少数民族上层人士或统战对象、或港、澳、台人员或外国籍人员,省级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的;
(七)因过失犯罪,一贯表现好,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受记功奖励的;
(八)剩余刑期不足应予减刑幅度的;
(九)其他情况需要假释的。
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上述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假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情形,不致再重新违法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包括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二节&&& 假释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 罪犯同时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先予适用假释。
第三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按判决书确定的起止日期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其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的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假释的,经减刑后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的起始时间,自缓期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三十五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以上(含二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四章&&& 减刑、假释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假释。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罪犯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的未成年罪犯,获一个记功以上或两个表扬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依法减刑;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一年以上的未成年罪犯,获二个记功以上或三个表扬以上或一个所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依法减刑;
(三)两次减刑之间一般间隔六个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限制。
第三十九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在服刑期间已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第四十条& 对年老(男60岁,女55岁以上)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长期患病、久治不愈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依法从宽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
第四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五种表现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具有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六种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减刑、假释。但必须具备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和监狱的调查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监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整理制作减刑、假释材料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按上述程序直接报监狱刑罚执行科。
集体评议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四十四条&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应当对监区、直属分监区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按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设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科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六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科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设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四十七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十八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经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案卷材料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条& 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一式五份;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原件);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附有《罪犯留所服刑审批表》和《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呈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本办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五十一条& 监狱根据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材料,经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初审后,由主管副局长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合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市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市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看守所、拘投所对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所长召集管教民警集体评议,并在服刑人员中公示三天后,所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整理制作减刑、假释材料经本级法制部门审查,报区、县(市)公安(分)局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后,提请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市级看守所罪犯的减刑、假释,由该所按上述程序提出建议并整理制作减刑、假释材料,报市公安局监管总队审查,经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以及被判处管制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本级法制部门审查,报区、县(市)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后,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五十四条& 减刑、假释案卷应当设有卷宗目录表,奖、惩审批表要一事一表,材料应依次序编号整理装订成卷。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或已提请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发现该罪犯有漏罪、新罪或因严重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撤销对该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或及时通知法院停止对该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撤回减刑、假释案件材料,按本办法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对减刑、假释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议撤销其减刑或假释裁定。
第五十六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审查和登记,在审查中发现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者退回补充。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及时退回执行机关。
第五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达,并填写送达回执,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送达。减刑、假释裁定书内应注明刑期或考验期起止时间。
第五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前,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减刑、假释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罪犯有严重违规行为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的,应当停止宣告,作出不同意减刑、假释决定书。同时,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
第五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或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并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裁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以及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第六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拘投、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或假释。
第六十二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和假释。
第六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重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或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七章&&& 检察监督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执行机关在对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后,公示期间,应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检察机关发现拟提请罪犯的减刑、假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执行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建议后,应重新审查,并将审查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将检察机关的建议和减刑、假释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人民检察院在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不符合有关规定或罪犯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依法建议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或通知人民法院停止审案,执行机关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在二十日以后),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应当抄送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以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停止执行。
&&&&&&&&&&&&&&&&&&&&&&&&&&&&&&&&&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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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时间: &&来源: &&访问量:1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粤高法发〔2014〕11号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和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公开。
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服刑罪犯悔改表现的考核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全面审查,综合评判,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但确属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罪犯,应视为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矫正,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掌握标准上可依法适度放宽。
对判决生效后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和退赃、退赔义务的罪犯,可视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酌情从宽;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宜假释的,应优先适用假释;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过失罪犯、中止罪犯、胁从罪犯及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刑罚等主观犯罪恶性较轻的罪犯,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
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减刑。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拒不申报或有证据证明不如实申报的,视为故意隐瞒财产以逃避执行、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除外,但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
罪犯服刑期间的考核评定情况(取得嘉奖、记功、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及扣分、警告、记过、禁闭等奖罚)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对监狱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看守所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奖惩。
对社区矫正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细则》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及分类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必须是罪犯服刑期间独立完成。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须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严格审批,并接受同级检察机关监督。
罪犯考核结果已被作为提请减刑的依据且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裁定减刑的,不得再作为提请和裁定减刑的依据。
对罪犯服刑期内,属同一事实重复获得的考核奖励或受到的处罚,按就高不就低、就重不就轻的原则予以认定。
对罪犯提请减刑,罪犯应认罪悔罪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拘役的及余刑不满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机关考核评定具有悔改表现;
(二)余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获得四次以上嘉奖;
(三)余刑超过一年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八次以上嘉奖;
(四)余刑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十二次以上嘉奖;
(五)余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获得十四次以上嘉奖;
(六)无期徒刑的,获得十六次以上嘉奖;
(七)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期间被评为一次以上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余刑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剩余刑期(即经刑期折抵后的剩余刑期)或上次裁定减刑之日的剩余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因查证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现未被生效裁判认定,裁判生效之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立功表现规定予以减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
提请减刑起始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判决执行之日起余刑不满二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依法提请减刑,不受上述提请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判决执行之日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
有期徒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以上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获得二次以上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提请减刑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九个月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上次被裁定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对考核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经减刑后余刑已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可不受上述提请减刑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即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起,服刑二年以后,可依法提请减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内每获得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或者三次以上表扬、记功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最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五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或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犯新罪的,应依法裁定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作为减刑幅度从宽的依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严重违反监规或者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前款所指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附加刑的减刑
第三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相应更改。减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为十八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至十年;减为十三年以上不满十八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至七年。
第三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从宽、从严情节的具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对服刑期间自觉剖析犯罪原因,认真反思犯罪行为,积极争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真诚悔罪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自身罪行及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思悔改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拒不反思自身罪行,恶性不改,投机取巧获取改造成绩的罪犯,可不予减刑。
第三十七条
对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刑罚执行机关处罚的罪犯,提请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应相应延长:受警告的,提请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延长二个月以上;受记过的,延长三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延长六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受记过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受警告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严重违规违纪一次性扣三分以上的或者累计扣八分以上的,减刑幅度酌情从严。
第三十八条
对原判期间身份情况自报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对拒不如实交代真实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况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减刑,非因罪犯自身原因所致身份情况不能查实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间隔时间可缩减六个月以下,减刑幅度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对裁定减刑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提请减刑之日或服刑考核期截止之日尚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未成年罪犯的规定办理。对在服刑考核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结合其认罪悔改表现,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
第四十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和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履行、退赃、退赔情况。对此类罪犯的减刑,应综合考察其经济条件、日常开支等情况,区别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服刑期间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或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部分财产刑或尽力履行部分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有正当理由致暂不能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可依法减刑;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经教育后执行、履行的,可依法减刑;经教育仍拒不执行、履行的,通知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且一般不予减刑。
既判处财产刑又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原则上应先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后执行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累犯,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或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以及假释考验期间触犯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收监执行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减刑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四)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下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此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四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
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四十九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法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五十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以及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认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对职务犯罪罪犯,应从严适用假释。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减刑的罪犯直接提请假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应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减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满,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对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再予以假释。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八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层报地(市)级司法局、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九条
被假释罪犯以及宣告缓刑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罪犯是港、澳、台籍居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确有必要减去的,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拟同意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十一条
罪犯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民政机关证实其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准许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法院为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罪犯的书面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减免建议,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但必须分别裁定。
罪犯服刑期间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执行法院的,可移送执行法院处理或建议执行法院委托受理法院处理。执行法院接到建议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委托。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应将生效裁定书送达执行法院。
第六十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册包括相关考核奖罚情况等抄送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并对减刑、假释案件逐案发表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更改意见单列,专项抄送原列席人民检察院。
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该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讨论情况或提请建议副本后,应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提请不当或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应在十日内向刑罚执行机关或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并将检察意见和回复意见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取证核查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应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材料;
(二)据以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三)历次减刑、假释裁定书;
(四)罪犯基本情况材料,包括罪犯入监所登记材料、健康体检材料、心理测试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考核评审鉴定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等;
(六)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及书面证明材料;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执行财产刑及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应提交罪犯服刑期间个人收支及消费台帐。
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对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附有该罪犯病历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监所病情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罪犯审批材料(如《罪犯病残鉴定审批表》),必要时还应附有法医专业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证明应在提请减刑、假释六个月内作出。监所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监所病、残罪犯认定小组,对病、残罪犯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其监督意见亦应附卷移送。
对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应附有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罪犯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罪犯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将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在罪犯所在服刑区域予以公示。公示结果形成书面证据材料一并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应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刑罚执行机关在逾期未补齐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将案件退回给刑罚执行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为五日;提请时余刑已不满三个月的减刑、假释案件,公示期限可适当缩短。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的公共区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网。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在作出裁定前就被提请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也可根据案件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调整减刑幅度后依法作出减刑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减刑、假释裁定。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同处理意见未予采纳的、以及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进行调整或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请减刑的罪犯更适宜假释的,或者认为提请假释的罪犯不适宜假释但符合减刑条件的,不宜直接裁定或决定,应退回刑罚执行机关重新提出建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裁定减刑、假释前,刑罚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撤回的,应作出决定将案件退回;不准许的,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但下列案件,应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属于“三类罪犯”或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四)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开庭审理的。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阅卷的,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阅卷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开庭三日前,人民法院应将决定开庭审理的罪犯名单、开庭时间、地点进行公告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以及要求参加庭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参加庭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通知知情证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庭审,可以要求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罪犯所在地监区服刑人员名单,并在开庭前由合议庭随机选择知情罪犯作为证人参加庭审。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应派员出庭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主要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监督并提出检察意见。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提请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提请假释罪犯。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或决定。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第七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达,直接宣告、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代为宣告、送达。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宣告、送达之前,如果发现可能导致减刑、假释裁定、决定错误的事实,应暂停宣告、送达,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裁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刑罚执行机关应将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或服刑地公布。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议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提请撤销假释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撤销假释建议书;
(二)撤销假释审核表;
(三)假释裁定书及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罪犯具有应当撤销假释情形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将减刑、假释裁判结果在所在人民法院官网上公开,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前均含本数。
第八十八条
未成年罪犯是指裁定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和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经生效判决认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老年犯是指减刑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男性罪犯和年满六十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女性罪犯;残疾罪犯是指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残疾罪犯和残疾情况符合中残联《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残联发[2008]10号)规定的三级以上残疾等级的罪犯,但不含羁押后自伤致残罪犯;病犯是指患有严重疾病,病情达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疾病标准的罪犯。残疾罪犯和病犯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所述“三类罪犯”为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范围包括:(一)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
本细则自2014年5月15日起实行,2006年1月1日起试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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