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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的界定及处理方法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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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的界定及处理方法
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的​界​定​及​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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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胡路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让胡路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
等违法行为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按照住建部、省住建厅和大庆市&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依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大庆市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庆建发〔2014〕88号等法规、政策有关规定,为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任务与目标
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综合治理的原则,从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合同备案到工程建设过程的各环节,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分包行为严格监管,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建筑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促进全市建筑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为保证工程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此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治理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让胡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如下:
组&长:梁国志
副组长:张永涛
成&员: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招投标办、施工办、勘察设计办。
&&&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汇总等工作。办公室具体联络员:高立超 ;电子邮箱:。
三、检查内容
(一)检查&四项核查&认定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
1、核查中标通知书、总承包(专业承包)合同、中标文件,认定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2、是核查立项文件、项目资金性质、工程规模,认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行为。
3、核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认定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4、核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总承包(专业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及承发包协议等,认定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行为。
(二)检查&七项核查&认定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1、核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质量监督注册、安全监督手续、中标通知书,认定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擅自变更行为。
2、核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认定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的行为。
3、核查现场施工项目班子身份证、岗位证和到岗到位情况,认定实际项目班子与中标承诺不一致,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
4、核查现场实际管理人员与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凭证,认定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非中标单位人员的行为。
5、核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监理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回复单)等内业资料的签字、签章,认定关键岗位人员更换他人以及代替他人签字行使管理义务的行为。
6、核查施工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认定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购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
7、核查工程款、分包工程款、劳务费用的协议约定及收付往来账目,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只收取管理费、劳务分包单位计取除劳务作业服务费用外的其他主要建筑材料、主要机械设备费用的行为。
四、检查方式
采取企业自查自整改与我局全面排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在建工程进行全面排查。
五、检查时间
1、自查整改阶段(日至日)
2、全面排查阶段(日至日)
3、督导抽查阶段(日至日)
六、有关要求
1、自查整改阶段,各项目要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监理单位、施工企业针对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全面进行自查整改。对存在的问题,按工程项目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自查整改表》(附表1),于2015年2月26日前报送到让胡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管理办公室。
2、全面排查阶段,排查分三轮进行。第一轮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二轮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第三轮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让胡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所有在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全面排查。2015年开复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配合,按要求提供现场备检材料(附表3)。
3、督导抽查阶段,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开展现场执法检查,依法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检查以抽查方式进行,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县区工程项目总数的20%。
4、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查整改结果的处理。对于在自查整改阶段发现的问题,能够积极予以整改并自行整改到位的,不予追究责任;对于自查不认真、不按要求完成自查工作或者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将列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排查和抽查阶段工作重点,并从严处理。
5、要充分认识到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危害性,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治理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安排,认真部署,强力推进,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工程承发包、分包行为,为保证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提供坚实基础。
6、对认定确实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还要对其采取限期不准参加招投标、重新核定企业资质、不得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等行政管理措施。
7、外省施工企业进入大庆建筑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前,必须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的驻庆经营管理班子必须全部为本企业人员。《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则上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大庆现场签发;因特殊情况不能现场签发的,在工程中标后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对所授权委托事项进行回查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事项确认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投标人弄虚作假投标,取消中标资格。
8、 严格核查拟投标项目班子身份隶属关系。严格核查、验证施工企业从业信息,施工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技术员、材料员、取样员、造价员等&十类岗位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必须注册在本企业,与本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工资和社保关系。
9、严禁分解工程进行多次发包。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10、严密招标文件专业分包条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明确分包人应当具备的资质、业绩、人员、设备等要求;或者明确以专业工程暂估价形式列入总承包工程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再次进行专业工程招标。
11、明确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事项。投标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关于专业分包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拟选用的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对需要进行劳务分包的,要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劳务分包单位,并在施工组织设计劳动力资源计划表中列明劳务作业内容、作业人员数量、工程造价、进(退)场时间等内容。未按照要求列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内容的,招标人有权拒绝其投标文件。
12、完善中标通知书内容。扩展《中标通知书》所载信息内容,除载明总承包人名称、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中标项目班子成员等信息外,还要载明专业工程分包以及劳务分包情况,具体包括专业工程分包人名称、专业承包范围、工程造价、进(退)场时间及拟派驻项目班子成员等内容;劳务工程分包人名称、劳务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劳动力资源计划表等。
13、严格规范施工合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以及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加强备案管理,要求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内容,在合同条款中载明总承包、专业承包、专业分包项目班子全部人员信息,劳务作业人员全部信息等内容。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认真检查合同履约情况。
14、实行项目班子中标锁定和岗位考勤管理。中标后,施工企业投标承诺的项目班子人员自动锁定,直至该工程项目竣工后方可解锁参加其他项目投标,杜绝项目班子人员重复使用。同时,锁定期间在施工现场安装联网考勤设备,对中标承诺的项目班子人员实施岗位考勤,施工企业项目班子要诚信执业、履职履约。
15、实行劳务工人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要加强对自有或劳务分包的一线技术工人实名制管理,认真开展日常监督、上报和现场考勤、核对工作。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开工前,应当将拟投入该项目的劳务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劳动合同文本、岗位技能证书等原件交由建设单位现场查验,复印件报建设单位存档备查(建设单位需在存档的复印件上注明&经查验与原件一致&,并对查验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时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过程中,现场的劳务工人如有变更,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必须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备。
七、处理方式
1、对认定的行为分类处理。按照工程开工日期进行分类处理:一是住建部部署&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日)前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排查中发现问题的,首先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限期内能够整改到位的,可以从轻处罚;限期内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上限处罚。二是住建部部署&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日)后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排查中一旦认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一律按法律法规规定上限处罚。
2、严格执行处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及行政处罚工作。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收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签署的合同或协议、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闭合证据链条,经合法性审查后,对违法责任主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抽查工作结束后,市城乡建设局对发现认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公开曝光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不良行为,形成失信惩戒的工作氛围。同时,在行业内通报各县、区排查工作推进情况,对于工作开展好的给予全市通报表扬;对于排查组织部署不力、认定查处违法行为效果不明显尤其是在抽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
附表:1.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自查整改表
2.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自查整改汇总表
3.各方主体项目现场检查须提供材料清单
4.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排查登记表
5.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排查情况第 轮汇总表
6.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基本情况表
7.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月份汇总表
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4年11月12日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自查整改表
(建设单位填写)
中标通知书编号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
开竣工时间
联系人及电话
1.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
□存在&□不存在
2.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
□存在&□不存在
3.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
□存在&□不存在
4.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存在&□不存在
5.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存在&□不存在
6.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
□存在&□不存在
7.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
□存在&□不存在
项目负责人(签字):&&&&&&&&&&& &&&&&&&&&&&&&&&&&&&&&&&&&&&&&&&&&&&&&&&&&&&&&&&&&&&&建设单位(公章)
&&&&&&&&&&&&&&&&&&&&&&&&&&&&&&&&&&&&&&&&&&&&&&&&&&& &&&&&&&&&&&&&&&&&&&&&&&&&&&&&&&&&&&&&&&&年&&& 月&&& 日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自查整改表
(施工单位填写)
中标通知书编号
开竣工时间
工程款实际到账情况
□中标单位□专业分包&□劳务分包
项目班子配备情况
实际配备人员
整改后配备人员
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
技术负责人
专业分包单位
技术负责人
劳务分包单位
劳务负责人(队长)
1.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或者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存在&□不存在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存在&□不存在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存在&□不存在
4.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存在&□不存在
5.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存在&□不存在
6.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
□存在&□不存在
7.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存在&□不存在
8.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钢结构工程除外);
□存在&□不存在
9.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存在&□不存在
10.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存在&□不存在
11.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
□存在&□不存在
12.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存在&□不存在
13.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存在&□不存在
14.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存在&□不存在
15.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
□存在&□不存在
16.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
□存在&□不存在
项目经理(签字):&&&&&&& &&&&&&&&&&&&&&&&&&&&&&&&&施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监理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自查整改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开、竣工时间
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行为
是否存在转包行为
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
是否存在挂靠行为
是否已整改
填表人(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各方主体项目现场检查需提供材料清单
招标公告(复印件)
中标通知书
施工总承包合同
专业承包合同
质量监督注册、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建设工程款支付凭证
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
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花名册
项目经理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单、注册证书
技术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单、岗位证书
质量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单、岗位证书
安全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单、岗位证书
专业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工人花名册
自有劳务工人的劳务用工合同
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材料设备租赁合同
专业分包款支付凭证
劳务分包款支付凭证
材料设备采购台账、支付凭证
材料设备租赁台账、支付凭证
自有机构设备、周转材料证明
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
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专业分包项目班子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单、注册岗位证书
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用工合同
监理例会会议纪要
监理通知单(回复单)
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
分包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报审材料
注:1.上述材料除注明复印件外,均需提供原件。
2.对不能提供有关材料的,按《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情形予以认定违法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排查登记表
立项(核准)文号
开竣工时间
初设批文文件号
初设批文确定总包单位方式
施工分几次招标
是否有直接发包申请
直接发包申请是否核准
每次施工招标内容
开竣工时间
投标人资格条件
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现场情况
资质等级证书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投标文件拟定的分包人
投标文件拟定的分包工程
执业(岗位)证书号
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是否在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
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一致
变更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施工用主要建筑材料购买情况
施工用主要机械设备的权属情况
工程款实际到账情况
□甲供&&&& □中标单位&&&& □专业分包&&&& □劳务分包
□中标单位&&&& □专业分包&&&& □劳务分包
□中标单位&&&&&&&&&&&&&&&&&&&&&&&&&&&&&&& □专业分包
□劳务分包
技术负责人
专业分包单位现场情况
资质等级证书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执业(岗位)证书号
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是否在本单位缴纳养老保险
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一致
变更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是否将专业工程再分包
技术负责人
劳务分包单位现场情况
资质等级证书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有无从业岗位资格
是否实行&实名制&管理
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是否与合同备案一致
变更是否办理相关手续
是否将劳务工程再分包
是否计取材料费
是否计取机械费
排查初步结果
1.涉嫌存在违法发包行为&&&&& □有□无&&&&&&&&&&&&&&&& 2.涉嫌存在转包行为&&&&&&&&&& □有□无
3.涉嫌存在违法分包行为&&&&& □有□无&&&&&&&&&&&&&&&& 4.涉嫌存在挂靠行为&&&&&&& &&&□有□无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负责人(签字):&&&&&&&&&&&&& &
&施工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 &&&&&&&&&&&&&&&&&&&&&&&&&&施工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
检查人(签字):&&&&&&&&&&&&&&&&&&&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排查情况第&轮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年&& 月&日
开、竣工日期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
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行为
是否存在转包行为
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
是否存在挂靠行为
行政处罚情况
填表人(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注:&行政处罚&填写正在进行或已完成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违法单位(个人)名称
项目负责人
处罚(处理)结果
填表人(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注:1.已结案的处罚(处理)项目,填写此表;
&&& 2.表中&违法行为&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
&&& 3.案情简介包括: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发生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等),认定、处罚(处理)依据及结果等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月份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年&月&& 日
检查项目情况
检查建设&&&&& 单位情况
检查施工企业情况
检查个人情况
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查处情况
对个人的查处情况
检查项目数
有违法发包行为的项目数
有转包行为的项目数
有违法分包行为的项目数
有挂靠行为的项目数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项目数
检查建设单位数
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单位数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数
检查企业数
有转包行为的企业数
有违法分包行为的企业数
有挂靠行为的企业数
有出借资质行为的企业数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数
在有转包行为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人数
在有出借资质行为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人数
有挂靠行为的个人数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数
罚款金(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金(万元)
限制投标资格企业数
给予其他处理的企业数
没收违法所得金额(万元)
责令停止执业的个人数
给予其他处理的个人数
填表人(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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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 发布于: 13:09:51 点击量:
&2014年11月28日,住建部网站正式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文件,以下是文件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
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4年8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以下简称《认定查处办法》。为了便于大家正确理解《认定查处办法》条文的具体含义,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文件起草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分析研判,起草了《认定查处办法》的条文释义,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的目的:为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制定《认定查处办法》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智能、防雷等配套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和实施主体的规定。各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定义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发包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对违法发包行为进行的定义。本条规定的&....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理解的重点和难点。
如《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个人不符合企业资质的主体条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要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承包单位。因此,在本办法中,为准确界定违法发包、以及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行为,将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个人或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做法均列为违法行为。另外,这里的建设单位也包括代建单位。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的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一)、(二)、(五)种情形是根据违法发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三)、(四)、(六)、(七)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招标发包的有关规定,从未履行发包法定程序、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另行发包、指定分包等角度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具体违法行为认定。例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建设单位违反该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工程施工发包的,也应属于违法发包行为。
按照《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规定,本办法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施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包定义的规定。
《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如《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办法对&转包&的定义正是来源于此,并在表述上更加细化和精确。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包的七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一)、(二)种情形是根据转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三)、(四)、(五)、(六)种情形是从主要管理负责人、履行管理义务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劳务分包、其他形式等表现形态来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七)种情形是兜底条款,明确除规定的六种情形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也应认定为转包。
第(一)种情形属于比较典型、比较常见的转包行为,比较好理解和认定。
第(二)种情形说明: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不包括子公司)施工,则不构成转包。其次,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构成转包。若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构成分包或违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第(三)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派驻实际管理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如果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而现场施工却在进行,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可认定为转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认定为挂靠,此款与第十一条关于挂靠的第(五)种情形的认定对应一致。
第(四)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应有施工单位负责采购。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尤其是进口材料设备的委托采购,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有委托代理的证据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委托采购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同时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施工管理义务,则不认定为转包。
第(五)种情形说明:劳务作业分包是合法的,但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建筑主材、构配件、设备等都是由劳务单位购买,施工设备、周转材料租赁也由劳务分包单位租赁,劳务分包单位的承包范围与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范围相同,对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可认定存在转包行为。
第(六)种情形说明: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本身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均是施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提升竞争力和企业效益的有效措施。但近些年来却产生了大量以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的违法情形。如何认定,关键在于:①承包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施工与管理及合作、联营人是否以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参与施工;②合作、联营人是否具有实施该工程的资质。两者必须全部满足才能被认定为合作、联营施工,而不是转包或挂靠。如果合作、联营方没有资质,或者是在项目上不是以其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出现,仍然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的,对合作、联营方应认定存在挂靠行为,对承包人应认定为转包。内部承包关键是看是否组成项目管理机构以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有没有统一的资产、财务关系等,如果没有这些关系,对施工单位可认定为转包。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分包定义的规定。
工程分包是建筑活动一种常见的市场行为,但我国法律法规对工程分包从单位资质、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等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定。如《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条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对违法分包进行了定义。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分包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一)、(二)、(三)、(四)、(五)种情形主要是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分包的规定明确的五种情形。第(六)、(七)种情形是关于违法劳务分包的两种情形。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一)种情形说明:因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种情形说明: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方可承揽工程分包业务,否则属于违法分包。
第(三)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规定为违法分包。在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指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进行工程分包。二是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并不意味着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一定合法。如果分包构成本条其他规定的情形,依然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如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等。
第(四)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把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规定为违法分包。同时,考虑到工程结构的实际情况及专业承包资质情况,明确了若主体结构是钢结构工程是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
第(五)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明确为违法分包行为。
第(六)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对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或与其他单位、班组、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种情形说明: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分包工程的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劳务分包单位还计取分包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中一项的,则属于以劳务分包为名,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也就是常说的扩大劳务分包,因而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挂靠定义的规定。
&挂靠&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行名词,与&挂靠&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借用资质&。鉴于&挂靠&行为在行业中已很广泛且对其含义已约定俗成,本办法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挂靠&进行了定义。
本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是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即构成挂靠行为,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实际承接到工程,以及是否实际施工,都不予排除。
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挂靠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一)、(二)种情形是根据挂靠定义规定的两种挂靠具体情形;第(三)、(四)、(五)、(六)、(七)种情形,是分别从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主要实际管理人员、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采购租赁等方面规定五种挂靠具体情形;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一)种情形属于比较典型、比较常见的挂靠行为,容易理解。
第(二)种情形是定义中所明确的挂靠情形。对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其以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如进入某个领域或地方承接工程,其以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相同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间相互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承揽工程,均构成挂靠行为。
第(三)种情形说明:正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相关单位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但需要注意3个问题:①该种挂靠情形要求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果两者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的,则不能认定为挂靠;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项目管理机构的,还应当调查其他履行文件以确定是否认定为挂靠,但即使不存在挂靠也可能存在违法分包。②该种挂靠情形应排除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情况,即建设单位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不能认定为挂靠。而且,即便建设单位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也不能认定为挂靠,而是构成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③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则不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第(四)种情形说明:通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劳务作业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或存在转包行为。出现这种情形,要进一步核查相关单位或个人,确定是转包还是挂靠行为。
第(五)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是施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即应当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三者应同时满足,且应在整个工程合同履行期内这些管理人员进驻现场起就应具备),如果这些实际管理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中只要有一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没有订立的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则可能存在着挂靠情形,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需要注意的是,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行为外,亦可能是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但也可能是聘用了退休人员而无需再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的,则不认定为挂靠行为。
第(六)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工程款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两者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应当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相一致。如果工程款支付上不是这种情况,且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则应认定为挂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果有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委托第三方收取工程款等情形,关键要施工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施工合同中约定),同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有在现场履行施工管理义务的证明,则不应认定为挂靠。
第(七)种情形说明: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情形之外,还可能存在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及施工单位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已遗失损毁等情况。法律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托采购、租赁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则不应认定为挂靠。另外,出现此种情形时,还可能是存在挂靠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因此,应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同主体发现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共有四款,第一款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规定了其在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二款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规定了其在发现分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和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的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三款的主体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其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第四款的主体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了其在接到相应举报时,应该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及对举报人告知的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责任条文中,出现&应当&一词的,是义务性的规定,如果&不为&就是违法。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就是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的报告责任的义务性规定,旨在将此种监督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和责任予以明确。如事后查明有关当事人明知而不报告的,主管部门可以追究其可能的互相隐瞒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或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的主体、依据及具体行政处罚标准的规定。
本条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分类归总,便于执法机构使用,也便于相关市场主体清楚如发生违法行为将会被处以怎样的行政处罚。
第(一)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违法发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二)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三)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挂靠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即被挂靠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在对单位罚款情况下,关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
第(六)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有关《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等。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的规定,有关给予建设工程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对违法行为主体处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各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的规定。
虽然法律明文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资质证书,但在市场操作中,这些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却长期存在,屡禁不止,并引发一系列的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只有加大当事人违法行为成本,才能让违法企业和个人产生敬畏心理,使其不敢违法。因此,本条规定对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充分体现了严肃行政处罚和加强行政管理并重的指导思想。
第(一)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认定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建设单位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但合同无效的认定应由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第(二)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在2年内分别发生1次、2次、3次以上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执业人员和有挂靠行为的人员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实行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的规定。
这一条的立法宗旨是要发挥诚信体系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管理方面的作用。现在有的企业不怕被处罚,就怕被通报,一旦被通报,参与投标时将受到较大影响。此条,一是要求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二是要向社会公示,而且地方要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加大曝光力度。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其他专业工程范围和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其他专业工程,如铁路、公路、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与建筑工程建筑活动具有一定的共性,应当遵守共同的基本准则。因此本办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也可适用于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
本条还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的职权,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认定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施行时间以及与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政策文件关系的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起始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生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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