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上诉强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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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近年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调研报告
——以四川省南充市土地行政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为视角
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15:50:35
&&&&&&&(但集团诉讼、共同诉讼多,涉及人员多)。
&三高一低&现象仍然存在
是引发纠纷的潜在原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1993年黄某某、杨某某所在村社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2007年12月该房屋所在地被规划为某区还房修建点,属于被拆迁范围。黄某某、杨某某则认为,被拆迁房屋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房屋拆迁事宜协商一致,拆迁行政强制必须先经依法裁决并生效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则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而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在未经法定的行政裁决程序,即对二人的房屋进行强拆,其行为严重违法,给被拆迁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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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春/图)
&土地是国家的,国家当然可以无条件收回&!上述观念与逻辑至今仍&深入人心&,并主导着相关立法,成为当下城市土地征收种种难题的重要根源。
现行法对城市土地征收的误解
按理说,宪法所规定的土地征收,当然包含所有的土地征收行为。但事实上,人们谈及土地征收,所指却往往只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难道城市土地不存在被征收的情形?当然不是。
土地征收的典型特征是政府强制获取土地。由此言之,在城市中,土地征收不仅存在,而且极为普遍,由此所引发的冲突与矛盾,可谓民众痛心,官方棘手。既然如此,为何城市土地征收这一概念却隐而不见?
这是因为,人们包括立法者想当然地认为,既然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强制&收回&私人占有、使用的城市土地,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当然体现,无非是政府&代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私法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称之为&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极端和通俗的说法是,&土地是国家的,国家当然可以无条件收回&!上述观念与逻辑至今仍&深入人心&,并主导着相关立法,成为当下城市土地征收种种难题的重要根源。
且先试举一例。我国相关的专门&法&,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还是取代它的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只是行政法规而非国家立法机关的正式法律。这显然违反法律保留(注:指对于涉及限制私人权利等重大事项,只能由正式的法律才能进行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自行代为规定,大致相当于俗称的&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这一法治的基本原则,并一直为学界所诟病。因为征收是对私人财产权最直接与重大的限制,只有正式的法律才能规定。而之所以如此,其重要的观念基础和抗辩理由即在于上述观念和逻辑误区。
单方强制&收回&城市土地使用权属征收
然而,即使城市土地属国有,国家也无权以其所有权人的身份,单方强制收回私人的土地使用权。私法的首要特征与原则是主体平等。私人依法取得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同样是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独立的物权(他物权),使用权人为之付出了巨大对价,且该使用权还经法定登记程序得以明定,并有明确的期限保护。
例如,买房者支付的房价中,已包含着数额不菲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并至少应享有优先续约权。现行宪法之前原本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居民,为之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应该是无期限的。
因此,即使是国家,其作为所有权人也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非出现如下两种极为特别的例外情形:第一,使用期限届满而未续期。具体是指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第二,在约定期限内出现解除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情形,主要是指使用权人违约,如该法第26条所规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而且,即便如此,在法理上只要使用权人不同意的,所有权人也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请求收回,而绝无权单方强制收回。
而除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上述两种极个别的例外情形,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国家都绝对无权在使用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以其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收回土地使用权(以下论述皆不包括上述两种例外情形)。
不过,国家除国有财产所有权人的私法身份外,更重要和根本的身份是主权者(俗称公共管理者)。作为主权者,国家当然有权征收私人财产(最主要便是土地,因土地的不可置换性最强)&&财产征收权(Eminent Domain)是主权固有的最基本内涵之一。征收的最重要特征是国家可强制取得私人财产而无需其同意;而且,征收的对象并不限于所有权,只要是对私人&既得权&的剥夺就构成征收。
尽管征收权是主权国家不证自明的权力,基于征收权,国家可以强制取得私人财产而无需财产权人的同意,但更重要的是,征收权必须受到三项最基本的限制:公共用途、正当程序与公正补偿。
因此,国家单方强制取得土地行为,无论其对象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是典型的基于主权者的公法身份而为的征收行为,应受到上述基本限制。现行法则恰恰&错把杭州当汴州&,误将国家基于主权者身份的城市土地征收行为,当成了基于国家所有权人身份而当然可为的私法行为。
这种错置不仅是一个理论或概念上的问题,而且还肇致现行立法的混淆。作为一种典型征收行为,强制&收回&城市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受到的公共用途、正当程序与公正补偿等基本限制,往往被忽略了。
误解城市土地征收引发的问题
正是由于上述错置,我国立法把城市土地征收这个连续行为人为分割为两段:称前者为&收回&城市土地使用权,而又将后者命名为&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之前叫做&城市房屋拆迁&)这样一个极其拗口且不准确的概念。
征地的目的是为取得土地并用于其他用途。同样,&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也是为取得土地而绝非为了房屋。而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一旦作出,拆除其上的建筑等定着物或附着物(现行法则称之为&房屋征收&,而其实房屋只是地上建筑物的一种,而且建筑物则只是地上定着物的一种,再者土地上除了定着物之外还可能存在空调、浮雕等附着物)就只是其必然的、附随的后续实施行为。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收回&城市土地使用权是城市土地征收的&因&与&本&,地上的&房屋征收&则只是&果&与&末&。但立法不仅将其截然分开,还把两者分别界定为私法与公法两种性质相反的行为,何其异哉?
更重要的是,正是在上述观念和逻辑下,我国立法对城市土地征收最关键和要害的根本环节,即&收回&城市土地使用权,却只简单地申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收回&权,而并未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制。这与&土地是国家的,国家当然可无条件收回&的固有观念,一并成为&城市房屋拆迁&(或曰&城市房屋征收&)泛滥与不公的观念根源。
例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过程完全是内部程序,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土地使用权人)根本无参与和抗辩(对此,只有&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但凡&(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只要&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尽管上述规定中的一项也提到要&为了公共利益&,但对如何确保&收回&土地使用权限定于公共利益未做任何规定;同时宽泛地授权只要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即可&收回&土地使用权。这必然造成城市土地征收公私不分。又如,依照现行法对所&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完全是由行政机关单方说了算,甚至一些地方即以土地属于国家为由拒绝补偿土地使用权,即所谓的&补房不补地&。
与此同时,却又着重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后续附随行为&&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及其补偿&&专门立法:即&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后的&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何异于颠倒因果,舍本逐末?这也正是曾被热望的&房屋征收条例&并未稍减&城市拆迁&泛滥的根本原因。因为若土地使用权已决定&收回&,再争辩地上建筑物是否、如何&征收&,又有多大意义?
而且,土地征收是为征地而非征&房&;同时,基于房地一体的基本原理,地上建筑物并无独立价值,只是影响土地价值的变量之一。因此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合理办法乃是将地上建筑物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综合评估其价格(即所谓&整体评估法&)。&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却将建筑物补偿从土地补偿中生生切割出来,单独评估。这正是当前城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公平性与可操作性低下的根本原因。
三条改革建言
其一,正本清源,厘清强制&收回&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本质属性:它绝非基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的私法行为,而是基于主权的征收行为;进而,应对其设定公共用途、正当程序与公正补偿等基本的制度约束。
其二,土地征收的关键和核心是土地&收回&决定,因此应着重于规范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而非附随的地上建筑物&征收&。而且,引发城市土地征收的不仅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最终决定环节,还包括建设项目审批及可能引发土地征收的城市规划变更。这两个环节也同样要受到正当程序的制约,不能是内部暗箱操作程序。尤其是城市规划变更,直接关涉到重大的公共利益,因此必须由民意代表机关即各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重大的公共投资项目其实也应如此);而且,其制定与实施过程,还应确保充分的公共参与,特别是受其影响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参与和辩论。
其三,制定&城市土地征收法&,取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甚至应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这实非时下滥俗的只要出现问题便建言制定专门法的孟浪之议,而是唯此方能系统准确地整合与设定土地征收制度。
现行法对城市土地征收的根本环节,即&收回&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仅缺乏应有的制度约束,且分散于各单行法中,难见系统,更容易造成立法间的冲突,并人为地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与混乱;同时,&房屋征收条例&不仅人为割裂征收行为,而且舍本逐末,并导致征收补偿无法公正、准确确定,更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况且,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通例。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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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科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科,男。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元一,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美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善雄,万宁市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上诉人杨科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旺,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善雄、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万宁市政府在2012年9月—10月间,强制拆除了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及后朗村旧城改造项目被征用土地上杨科房屋的行为。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万宁市政府立项决定对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街)及后朗村旧城进行改造。日,万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市政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确定在旧城改造区建设一条市政道路,建设用地长834.4米,宽36米。杨科所建房屋(砖木结构平房)在改造的道路范围内。2010年10月,为了征地补偿搬迁安置工作需要,万宁市政府制定《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万宁市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日,万宁市政府发出征收土地的公告,决定征收万宁市万城镇新海社区第1、2、3、4居民小组等集体土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为79亩。日,万宁市政府作出万府函(、160号《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万让2012-5地块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万让2012-4地块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批复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同意征用人民东街后朗村段面积为3.4501公顷土地,作为市政道路及安置住宅用地(含涉案房屋土地)、征用后朗村段北侧3.0801公顷作为商业服务及安置住宅用地。日,万宁市政府印发了《万城镇人民东街及后朗村旧城改造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是:第一、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评估标准补偿。第二、就地安置。即在征地范围内建设公寓房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有几种户型,面积大约100平方米左右。安置户每户安置一间铺面,同时安置一套公寓房。在安置房未建好前,方案规定被拆除房屋户主在搬出之日起每月发放临时住房安置费800元到1500元不等。万宁市政府已向被征地单位所在的万宁市万城镇新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拨付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月间,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了杨科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街及后朗村旧城改造项目,系万宁市政府启动的城市公共设施建设。2011年7月,万宁市政府即发出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给了后朗村所在新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被征地上的农民个人的房屋、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和安置问题,万宁市政府均已按照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与村民协商解决,被征土地上有200余户村民,绝大多数村民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接受了补偿安置。现在只有10余户村民认为万宁市政府的补偿安置标准低,而不同意接受补偿安置。万宁市政府在答辩中称杨科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诉求赔偿其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478880元与事实不符。但万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是万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日向杨科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杨科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万宁市政府于2012年9月-10月期间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其中有杨科的房屋被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但因万宁市政府没有作有关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故杨科被拆除的具体房屋面积不清。万宁市政府在杨科不服征地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万宁市政府没有经过此程序即采取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拆除了杨科的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杨科提出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杨科在诉讼中同时提出请求万宁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478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万宁市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有关补偿安置程序及标准对杨科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解决。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杨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万宁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规有关补偿安置程序及标准对杨科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解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宁市政府负担。杨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原审判决书及万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中,万宁市政府征用杨科所在村集体宅基地的土地面积分别有79亩、80.72亩、97.953亩(6.5302公顷)不等,万宁市政府到底征用多少亩宅基地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审判决查明万宁市政府征用的宅基地涉及200余户村民,且绝大多数村民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接受了安置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后朗村有485户村民,绝大多数村民不服强拆,也未接受安置补偿方案。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万宁市政府征地的面积超过了其征用土地的权限。万宁市政府的征地权限仅为3.5公顷(52.5亩),超过此限额征地应取得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但万宁市政府至今未取得该批文。2、万宁市政府采用暴力手段拆除杨科的房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5条的规定。万宁市政府在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采取暴力、野蛮的手段强行拆除了杨科的房屋,万宁市政府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回避万宁市政府征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强调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杨科房屋的程序是否合法。在集体土地上实施征地的拆迁行为包含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两部分,只有土地征用手续及房屋拆迁程序都合法的情况下,才是一个完整的合法拆迁行为。原审法院避重就轻,回避实质问题。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又认定其行为违法是没有对征地行为进行协调和裁决。四、原审法院认定杨科的房屋及财产损失无法确认错误。杨科属于农村户口,世代一直居住在此,其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家电、家具等设施是存在的。万宁市政府暴力拒绝杨科搬迁生产、生活用品。根据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杨科提交的证人证言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据效力的规定,且在行政诉讼中应由万宁市政府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杨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没有取得海南省人民政府对征用杨科宅基地的批文及与杨科达成拆迁协议而违法;责令万宁市政府赔偿杨科的房屋及财产损失478880元。万宁市政府答辩称:一、万宁市政府征收后朗村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无违法之处。2008年8月,为扎实推进万城镇人民东街旧城改造工作,万宁市政府专门成立了人民东街旧城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就人民东街旧城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项目征地拆迁的可行性。万宁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会同万城镇政府、召开社区、村民代表、户代表会议广泛征求意见,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范围、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日,万宁市政府作出万府(2010)67号《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决定征收位于万城镇新海社区第1、2、3、4居民小组等集体土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共167.52亩,作为人民东街商业中心项目用地。日,万宁市政府作出了万府(2011)54号《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决定征收万城镇新海社区第1、2、3、4居民小组等集体土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土地79亩,告知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2010年10月,依法制定了《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万宁市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2年5月,作出万府函(号《关于办理万让2012-4号地块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同意征用人民东街旧城共6.5302公顷(合97.95亩)土地作为商务、市政道路及安置住宅用地,征地款足额拨付被征地单位。日,经征求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相关部门及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公开举行听证会后,印发了万府办(号《万城镇人民东街及后朗村旧城改造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方案》。后朗村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均已按规定拨付给万城镇新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社区居委会也按实际情况发放给了村民。二、杨科诉求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47888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在补偿搬迁安置工作进行之前,万宁市相关部门已经对后朗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制作成册,杨科的房屋及构建物也给予登记并按评估拟进行补偿。至于室内物品,拆迁工作开始前,万宁市政府已在后朗村张贴拆迁通告,告知相关村民的权益和义务,拆迁前,已给杨科发放临时安置生活过渡费。拆迁时,工作人员也将室内物品搬了出来,未造成其物品的损失。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万宁市政府在2012年9月—10月间,在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及后朗村旧城改造项目被征用土地上强制拆除杨科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杨科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万宁市政府赔偿违法强制拆迁造成其房屋及财产损失4788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万宁市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万宁市政府在万城镇人民东路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在与杨科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而是直接实施了拆迁行为,强制拆除杨科的房屋,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故万宁市政府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且原审判决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杨科的房屋违法,万宁市政府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科上诉认为本案拆迁行为之前的征地行为违法,应将征地行为与拆迁行为一并进行审理的主张。征地行为与房屋拆迁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杨科在一审中并未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二审对该征地行为进行审理,则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征地行为针对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即万宁市万城镇新海社区第1、2、3、4居民小组,杨科并非征地行为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方。故杨科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杨科请求责令万宁市政府赔偿其因违法强制拆迁造成房屋及财产损失4788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张万宁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47888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杨科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万宁市政府未经合法程序就强制拆除杨科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客观上确已给杨科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规定,万宁市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补偿安置程序及标准对杨科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杨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宏琼代理审判员  冯 坤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茂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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