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行政案件向那个部门投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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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实施日期】日【颁布部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法律法规全文中检索关键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日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两级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以及审理再审案件的各项程序。  第三条 申诉和申请再审程序应当遵循有限、效率和立审分离原则。  第四条 申诉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  第五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  第六条 刑事案件申诉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结束之日后两年。  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为基层法院,当事人直接向中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中级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  (六)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  (七)原裁判适用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八)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九)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审当事人可以下列未能合法参与审判事由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  (一)应当为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却未指定的;  (二)辩护人未合法获得辩护权或者代理人未合法获得代理权,而生效裁判是在此辩护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上作出的;  (三)刑事案件剥夺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  (四)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而作出生效裁判的;  (五)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  第十一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或增加。  第十二条 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并按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二)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  (三)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  (五)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  (六)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以及被申请再审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有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三)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主体不合格的;  (二)申请超过期限的;  (三)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本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  (五)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本规定第&十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  (六)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  (十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十二)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只限定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证据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按照《广东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或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程序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类型,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审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二00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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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一起再审人状告开鲁县公安局的行政案件
02:53:04.0 作者: 通辽市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一起再审人
状告开鲁县公安局的行政案件
近日,我局收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再审人许某某状告我局行政不作为的再审申请,认为再审人许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此,开鲁局最终赢得了这场长达近一年,经过一审行政诉讼、二审上诉和再审的公安行政诉讼案件。
2012年5月23日,诉讼人许某某以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不作为及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将开鲁县公安局诉至开鲁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26日,开鲁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违法事实,并且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许某某的起诉。2012年8月9日,许某某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追究开鲁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12月21日,经过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其交通事故中,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存在违法之处。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上诉人许某某仍不服此终审裁定,又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3年4月10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开鲁县公安局在处理其交通事故中,从采集血样、送酒精检验及送达酒精检验报告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违法事实。申请人许某某主张的行政不作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某某的再审申请。
通过此起公安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希望办案部门及民警一定要高度重视各类案件的办理。办案部门及民警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严格规范办理案件,包括小的执法细节或环节等,确保案件的绝对高质量。
(张志梅)
〖资料来源:
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综合楼7楼
邮编:010098&&&&&&&&&&&&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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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编号:
主  题:
王南英对二审不服,已向鹰潭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
咨询类型:
受理单位:
内  容:
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人:王南英,女,汉族,日生,退休,住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17号9栋20号。手机号:被申请人:王秀英,女,日生,退休,住所地:鹰潭市军民路17号6栋3单元105号被申请人:周玉,女,日生,教师,住所地:鹰潭市东三村7栋3单元305号申请人王南英因与被申请人王秀英、周玉遗嘱继承纠纷,不服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 2013 )鹰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诉讼请求:1、撤销( 2013 )鹰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2、判决坐落于鹰潭市军民路17号的王道君、方田秀房屋遗产(房产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字第1B-006877号),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人法定继承,各自分得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及证据:1、(95)鹰内证字1562号公证声明书,是在只有一名公证员、又无见证人的情况下办理的、而且又是代书的声明书及谈话笔录,没有其他公证员或见证人签名,如要具有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就违反了以下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3)、《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4)、《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2、被申请人王秀英的丈夫胡向明违反公证程序,填写《公证申请表》,而且还是公证员违反公证制度叫他填写的(证据见日的“谈话笔录”),《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3、被申请人王秀英的丈夫胡向明在填写《公证申请表》时,“文化程度”一栏填写“小学”,故意隐瞒当事人从未上学的事实。当事人王道君出身雇农,父母早逝,是个孤儿,从小帮地主家放牛、打长工,没有读过一天书,王秀英在庭审也承认“一般常用字会认但不会写” (证据见二审“庭审笔录”第5页)。4、我们全家所有人都清楚,当初王秀英夫妇要父亲为他们办理公证的理由是因为他们出了购房款,办理公证的目的只是证明出钱的事实,怕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公证后当事人父亲一直也是这么认为的。当事人王道君总共向公证处要了三份公证书,而这三份公证书一直是王秀英夫妇强行保管,即使后他们俩离开鹰潭没和父亲住一起,也还是继续强行保管,不仅其他兄妹无法知晓公证书的内容,就连当事人王道君自己一直到死都无法知道公证书的真实内容。父亲去世后,王秀英夫妇才声称是遗嘱公证,而且不让其他兄妹看一下公证书的内容,我认为王秀英夫妇剥夺当事人知情权是属于违法行为。5、经查明肉联厂的所谓《证明》,是被申请人王秀英的丈夫胡向明书写(证据见二审“庭审笔录”第5页),由被申请人王秀英偷盖单位公章而伪造出来的,被申请人王秀英无法提供是谁盖的单位公章,单位那个领导可以作证。在二审庭审时,审判长问王秀英是谁盖的单位公章,王秀英竟张口结舌半天说不出一句话来,所以“庭审笔录”没有记载。(注:除妹夫周显一个人在铁路单位工作外,我们全家所有兄妹包括其配偶都在肉联厂工作,而且都在肉联厂居住,都从来没有听说过肉联厂开过这样的《证明》,就连也居住在肉联厂的当事人父亲也从未跟子女们说起过这回事。)6、“谈话笔录”许多内容虚假、假话连天,而且与被申请人王秀英在“审判笔录”、丈夫胡向明在《代理词》的陈述自相矛盾。仅举一例,按照“谈话笔录”及胡向明在《代理词》中的说法,王道君、方田秀夫妇为商量购买房屋的事曾多次召开家庭会议,在家庭会议上征求四个子女的意见,但在审庭审时,王秀英承认“没有开过家庭会议。”(“审判笔录”第6页)(注:“谈话笔录”第20页,有“我召集四个个儿女商量……”)7、“谈话笔录”有些内容看了实在是让人恶心、肉麻,再举一例,母亲方田秀半边瘫痪多年,妹妹王火英为了照顾母亲,初中毕业就辍学了,婚后又与丈夫一起居住在父母家,并为此把自己的房屋指标给了胡向明的弟弟胡小龙(一审“庭审笔录”第000115页),王秀英夫妇始终没有照顾母亲一天,在三个女儿当中表现最差,而“谈话笔录”中却陈述王火英夫妇“平时照顾母亲也不多”,“对母亲照顾最多的是王秀英、胡向明夫妇。”很显然,这是公证员利用当事人是文盲,按照王秀英夫妇意图在搞名堂。8、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明确提出:“现在我年老体弱,需要有人照顾,我愿同在女儿生活在一块。”可事实上,王秀英夫妇后来并有与父亲在一起生活,更谈不上照顾二字。更令人气愤的是,父亲王道君在与王秀英夫妇住在一起的时候,王秀英夫妇也没有尽照顾的义务,不仅换洗衣物由其他子女承担,就连是起码的一日三餐也是父亲另起炉灶、自行解决。9、王秀英夫妇是在1993年11月份交购房款的,其目的是想得到该房屋的产权,但却不肯搬进父母家居住,小妹王火英见瘫痪的老娘还是身边无子女照顾,便多次提出要姐姐王秀英搬进父母家只照顾父亲一人,自己则带着老娘搬进王秀英家,但王秀英夫妇为了多得一套房屋,便无情拒绝,致使母亲于1995年1月过早去世。母亲刚刚去世不久,王秀英夫妇就搬进父母家,这是全家人都知道的事实。日进行公证,时间只相差8个月,在《公证书》的“谈话笔录”(第19页)中,有父亲“自从妻子死后,我同大女儿一块生活”的陈述,在公证申请表中,有住址、电话栏,电话栏填写电话号码“”是王秀英夫妇的,足可说明王秀英夫妇早在日之前就搬了进去。但在庭审时,当听到周玉的代理人周显在《代理词》中的陈述后,王秀英怕受到道德的遣责,却谎称是“95年公证时我父亲没有与我同住……。96年过后我才搬到我父亲那里住”(“审判笔录”第5页)。10、王秀英是在全家无人知晓的情况下抢先交购房款,交款后声称是肉联厂最后一个交钱的,幸亏她及时交钱,否则再晚几十分钟都来不及,因为购房期限已到,因此她才是保下这套优惠房指标的最大功臣。后经查询当时的购房发票,原来王秀英讲的全是骗人的鬼话,因为好多天后还有人才开始交购房款。(抢先交购房款的证据见一审“庭审笔录”第000113页”)11、《公证书》第16页附有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由被申请人王秀英亲笔书写(“审判笔录”第6页)。按照胡向明在《代理词》中的说法,是他们与父母平等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而签订了这份协议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为了确保合同签订后不被一方篡改或任意添加内容,合同双方必须各有一份,而被申请人王秀英在准备做笔迹鉴定的时候居然可以拿出二份来,父母却一份都没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注:此二份曾在审判长那里放了放好长的时间)12、该《协议书》本属于无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诈行为,《房产证》上产权人的名字是“王道君”,王道君夫妇居住该房屋本该是天经地义的、任何人无权干涉正当权力,可《协议书》却偏说房产权归王秀英夫妇所有,没有收父母的房租费而让父母免费居住。由于该《协议书》没有提照顾父母的内容,所以后来他们认为照顾父母的责任应由其他子女承担,因为他们让父母免费居住已尽了做子女的义务,因此王秀英夫妇不照顾父母是理所当然的,而得到了父母房产权是其他兄妹无干涉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13、(95)鹰内证字1562号公证书,严重违反申请、受理、出证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王南英曾于日就申请撤销公证书一事与公证处主任进行交涉,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公证处主任一开始就写到;“我父亲王道君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你处办理了(95)鹰内证字1562号公证书。”虽然是以申请再审人王南英回答问题时口气写的,但填写父亲何时办理的日期,却是公证处主任查阅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原始档案时得出结论而写下的。在二审时法院在鹰潭市公证处调取了《公证申请表》,虽然日期有涂改现象,但明显可以看出,填写时间也是为日,这就足以证明公证处主任并不是笔误,填写《公证申请表》时间的确是日。(95)鹰内证字1562号公证书是在没有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办理的公证,在公证结束二个月后再由胡向明提出公证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员周云凤和王秀英夫妇如此瞎搞,实属罕见。14、(95)鹰内证字1562号公证书是声明书书公证,并非遗嘱公证,而且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在公证过程中严重违反遗嘱公证法定程序的声明书公证,在既无“遗嘱”二字,又无“继承”二字的情况下,不可能只是因为有遗嘱内容的表示,然后就会具有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因为这是连一般老百姓都知道的最简单的法律常识。15、( 2013 )鹰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人对以上法律条例进行核实,根本就没有关于公证声明书具有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的内容,不仅如此,就连“声明书”三个字都找不到,两者风马牛不相及,根本就不搭界。据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主持正义,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此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王南英&&&&&&&&&&&&&&&&&&&&&&&&&&&&2013年月日12月5日附:相关事实证明材料2份:(1)日法院“谈话笔录”。(2)日公证处“谈话笔录”。附二例遗嘱公证被撤销例子(资料来互联网)例一: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遗嘱也没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系一名公证员办理。例二:依照规定,王先生在办理公证时应当由其本人填写公证申请表,但该申请表却由刘女士填写。例一程序“走水”重庆撤销一遗嘱公证&作者: 沈义 阳学智
发布时间:
11:33:0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7月25日,重庆市市民程援钧显得有点兴奋,因为这一天,该市南岸区公证处出具的一份与他相关的遗嘱公证书,由于程序违法而依法被判决撤销了。&&&&&今年3月12日,程援钧认为其母程清华去世前经公证处公证的财产分配遗嘱不是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南岸区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南岸区法院审理并查明:南岸区公证处公证员在为程清华老人代书遗嘱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遗嘱也没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公证处对程清华老人所作出的遗嘱公证,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另外,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而南岸区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时,系一名公证员办理。虽然此公证书由公证处主任签发,但签发人与承办人各有不同的职责,不能视为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为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遗嘱公证书。&来源: 检察日报&责任编辑: 薛勇秀&例二遗嘱公证被撤销 财产继承受损&&&&发布时间:
文章来源: 北晨网&&&&【内容摘要】:
  十几年前,刘女士的丈夫留下遗嘱,将财产全部给予她。本以为做了公证便万无一失,不料丈夫去世后公证处竟撤销了公证书。本应全部继承的财产受到损失,66岁的刘女士遂将公证处起诉到海淀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最终法院认定公证处存在过错,赔偿刘女士96万余&&&&  &&&  十几年前,刘女士的丈夫留下遗嘱,将财产全部给予她。本以为做了公证便万无一失,不料丈夫去世后公证处竟撤销了公证书。本应全部继承的财产受到损失,66岁的刘女士遂将公证处起诉到海淀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最终法院认定公证处存在过错,赔偿刘女士96万余元。  生效14年的公证撤销了  刘女士诉称,她与王先生于197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而王先生与前妻有一子小王。日,刘女士与王先生到公证处做遗嘱公证,遗嘱写明王先生去世后,所有财产均归刘女士继承,公证处当时出具了公证书。  不料,2009年,公证处以申请表由刘女士填写并签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为由,撤销这份公证书。而此时王先生已经去世,重新办公证已不可能,因没有公证遗嘱,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了王先生的遗产,致刘女士继承的财产受到损失。  刘女士认为,公证处作为专门的公证机关,应告知其办理公证的相关程序,但公证处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房产损失、其他损失、房产评估费、房租损失费等共计110余万元。  公证处辩称,撤销公证书是由于刘女士的行为造成的,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错误,依照规定,王先生在办理公证时应当由其本人填写公证申请表,但该申请表却由刘女士填写,该公证书是公证处主动撤销的,并不是因为诉讼案件才撤销。  公证处赔了96万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最终审理查明,王先生与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两套房产,因王先生所做的公证遗嘱未生效,后在刘女士向法院起诉小王法定继承一案中,法院判决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应为刘女士所有,剩余部分系王先生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刘女士、小王依法进行继承。  此外,王先生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作了相关的谈话笔录,并在公证处卷宗内留有本人签名的遗嘱一份,卷宗内公证申请表中填表人处的签名字迹为刘女士。如当时公证申请表的填写不符合公证规则,公证员完全可以及时制止,并要求由王先生本人填写,但公证机构当时未能指出此事,事后又依据该申请表出具了公证书,其对公证书此后被撤销一事应承担过错责任。公证处在王先生去世后又因程序问题撤销该公证书,在客观上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刘女士的利益,使刘女士不能按王先生的遗嘱继承全部遗产,而只能按法律继承一半的遗产。最终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刘女士各项损失96万余元。  晨报首席记者 王彬  ■法官说法  为何认定错在公证处?  海淀法院周元卿法官表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的义务为“有责任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而公证机构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审查公证。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在事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了解公证的程序和规则,当事人交纳了公证费后,只要提供了真实的材料,如实陈述事项后即有理由相信会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因当事人办理公证全程都要在公证人员的提示下进行,故公证机关应对公证的程序事项承担责任,以保证公证效力。责任编辑:预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北京晨报ipad新闻客户端&分享到: .cn/xwzx/society//421934.shtml - #.cn/xwzx/society//421934.shtml - #.cn/xwzx/society//421934.shtml - #.cn/xwzx/society//421934.shtml - #.cn/xwzx/society//421934.shtml - #.cn/xwzx/society//421934.sht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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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大连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实施日期】【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适用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依法纠正的法律监督方式。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的;
(二)有新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三)确有必要且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再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四)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已经立案复查的;
(五)民事、行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再审或正在再审的;
(六)民事案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
(七)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撤诉或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
(八)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执行和解的;
(九)行政案件的原告已经撤诉或当事人已经和解结案的;
(十)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止审查或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十一)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作出的民事裁定;
(十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十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十四)其他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受理和立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检察正卷,一并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在一个半月内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同时函告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对不能立案复查的检察建议,也应在一个半月内说明理由,连同检察卷宗一并退回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案件,应依照申诉复查案件的有关规定,在立案后6个月内审结,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因故不能在6个月内审结的,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可延长审查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在再审裁判书中作出“该案系某人民检察院以某检民行建字(某年)某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的表述。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开庭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检察建议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遇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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