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国家赔付的占地款监护人有没有支配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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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赠给小孩,监护人可不可以住
那么这个小孩自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须经小孩本人同意,如果其他人入住,是自由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变更房产证上所有人的姓名为该小孩的姓名,则这个小孩就拥有了法定的房屋所有支配权以法定赠与方式将原有房屋赠与给其他指定人(这里的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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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法律要管“家务事” 未成年人监护现状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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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管“家务事” 未成年人监护现状堪忧
日 16:47:40
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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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13岁女儿晚上回家较迟,父亲竟失手将其暴打致死。近日,犯罪嫌疑人郑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悲剧不止这一起。日,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派出所民警走访辖区泉水新村居民乐燕时,发现其两个女儿(3岁和1岁)均饿死在家中。事件曝光后,公众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政府部门职责履行等方面的问题提出质疑和讨论,使得该案迅速升温发酵,引起国人关注。而就在该案发生前不到一个月,江宁区刚发生过一起一名11岁男童在上学途中被泼硫酸伤害案件。
近年来,未成年人乞讨、未成年人无人管护、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事件频频发生。据统计,仅南京市2011年-2013年,检察机关办理的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分别为96件131人,106件145人,115件132人。月,达到了37件48人,仅江宁区院就9件9人。而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只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案件的一小部分。
实践中,更多的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由于构不成犯罪或者因为是自诉案件,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相比对未成年人开展事后司法救助,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更加重要。
“当前,法律对监护性质的规定并不明确。”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兼未检办主任余红说。“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文把监护称为一项权利,即‘监护权’。但是,作为一项权利,法条却用‘履行’一词而不是‘享有’来搭配。从法律对监护内容的规定来看,监护也不像一种权利,而更像一种职责。立法者似乎作出了模棱两可的规定。”余红认为,“这是现代法治理念与我国传统观念的矛盾在监护立法中的体现。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未成年人作为享有公民权利的个体,国家需要利用公权力和社会力量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按照我国传统观念,在家庭内部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拥有绝对的支配权,而排斥公权力的干预。法治需求与传统观念的冲突,势必导致在解决问题时困难重重。”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主体和监督标准,导致出现问题后无人监督,也不知如何监督。”余红说,李家姐妹饿死前,公安机关、社区都发现存在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社区曾考虑到乐燕的家庭状况,给予其每月800元的经济救助。但是,救助金由乐燕领取后,如何用在孩子身上,社区却无力干预。《刑法》第260条又将虐待案件列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畴,导致只有出现了像“饿死女童”这样的惨痛后果之后,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调查。
“在监护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国家如何对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成为难题。”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马虹介绍说。
一方面,我国尚无专门的监督机构。按照《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监护的监督主体,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马虹认为,这种模糊的规定,看似对未成年人进行了全面保护,实则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法实现。
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是否得当,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公权力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对失职的监护人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应当由谁来接替失职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民政、公安以及司法等部门都没有清晰的认识。
饿死女童案发生后,有记者问当地民警:“如果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派出所有没有办法?”民警回答:“我们没有这个权力。他既不是罪犯又不是犯罪嫌疑人,我们到他家,没权力把他抓过来。”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警察介入后多是对家长批评教育,孩子只能跟父母再次回家。对此马虹解释说,公权力在介入家庭关系时,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权限界定。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公权力主动介入家庭关系有滥用职权之嫌,必将受到社会质疑。因此一般只有当监护人严重侵犯被监护人权益构成犯罪后,公安和司法部门才会介入。
“不仅国家对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缺乏有效手段,对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的,也缺乏足够的社会救助。对未成年人社会化的救助体系,还远未形成。”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检察长金波说。长期以来,对父母缺乏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主要依赖民政部门救助,社区只是按照自身的条件进行自发的救助,而民间的力量更加微弱。前不久,南京社会儿童福利院设立弃婴安全岛,专门收治父母无力抚养的婴幼儿。结果在短短3个月内,就收到了近140名弃婴,严重超出了福利院的承受能力。而现实中还有大量“贵州毕节事件”那样的流浪儿童得不到应有的救助。
“必须尽快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陆晓敏说,“要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念为指导,加强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
2013年9月,南京市检察院向南京市人大递交了《关于制定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立法建议》,从四个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一是明确监护人权利义务。特别是明确对监护人不当行使监护权的界定。二是设立监护变更制度。成立监护监督机构,细化监护监督的运行机制。三是设立儿童关爱中心。以民政部门为主导,设立国家监护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救助。四是规定强制报告制度。要求学校、医院、司法等特定机关,在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
“制定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干预政策,建立行政干预、司法干预衔接机制和保护服务网络,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让无法得到家庭监护的困境未成年人得到政府和社会的帮助,是社会必须承担的责任。”陆晓敏说,“剥夺亲权并非法律的目的,但法律必须设定底线,没有人能够选择自己的父母,但是社会应运用法律保障所有人平安成长。” (崔洁 肖水金 徐晓红 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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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惹事保险买单&保险公司推出监护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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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孩子惹事保险买单 保险公司推出监护人责任险  有保险公司推出监护人责任险  孩子惹事  保险买单   买这个险是否该瞒着孩子?  保险公司赔了钱,如何教育孩子担责?  有了这种保险,怎么培养孩子向善行为?  孩子调皮弄坏别人东西,或者弄伤了小伙伴,大人该怎么办呢?这是许多家长面临的苦恼。  有没有什么方法,能让家长稍微松一口气?有!  昨日,重庆晚报记者了解到,市场上有一种保险,专门为小孩子的调皮行为买单。  谁可以投保?  只为两类人提供保障  “我们没有对这个险种进行大规模的推广。”率先推出此特别险种的保险公司称,许多家长还不晓得有这样的保险,但他们在重庆地区已累计承保了347笔。  由于是监护人责任险,所以并非所有人都能买。记者了解到,按照监护人责任险条款,只有两类人能成为被保险人:1、年龄不满1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保险公司称,监护人一般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但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是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人。  哪里可投保?  两种投保渠道供选择  对于投保渠道,眼下市民有两种渠道可以选择。1、推出此险种的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可在该网站首页看到“监护人责任险”字样,点击以后进入,然后根据提示操作即可购买。  2、在推出此险种的保险公司在渝各分支机构网点,带上本人身份证即可以购买。  保费贵不贵?  每年最低只需43.4元  该险种的保障项目分为两部分,包括大人和小孩:一是个人综合责任,二是监护人综合责任。保费根据保额的不同而不同,以最低档为例:在个人综合责任方面,每次事故限额1万元,累计限额4万元。在监护人综合责任方面,每次事故限额1万元,累计限额1万元。保费每年最低为43.4元。  个人综合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监护人综合责任: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就是说,一个保障的是大人,一个保障的是孩子。  能保些啥子?  诉讼费用也可以赔付  买了监护人责任险,到底能保哪些东西呢?记者了解到,在保险期限内,由小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比如把其他小孩弄伤了、把别人物品弄损坏了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对以下费用也会进行赔付: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比如施救费用等。  特别提醒  这些不赔付  并不是孩子所有惹的事,都能得到赔付。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会赔偿:  1、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2、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3、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4、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5、保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监护人责任险保费及保额 (部分)  保费 金额   个人综合责任方面 监护人综合责任方面  每年最低保费43.4元 每次事故限额1万元,累计限额4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1万元,累计限额1万元  每年最低保费56元 每次事故限额1万元,累计限额4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3万元,累计限额3万元  每年最低保费67.2元 每次事故限额1万元,累计限额4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5万元,累计限额5万元  每年最低保费88.2元 每次事故限额1万元,累计限额4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10万元,累计限额10万元  每年最低保费92.4元 每次事故限额3万元,累计限额12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3万元,累计限额3万元  每年最低保费149.8元 每次事故限额5万元,累计限额20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5万元,累计限额5万元  每年最低保费194.4元 每次事故限额10万元,累计限额40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10万元,累计限额10万元  个案》》  推女同学撞到课桌上 脸上一条口赔2000元  “我家娃儿太调皮了,在学校把女同学撞伤了,害得我又赔钱又赔礼。”日前,家住渝中区石油路华宇渝州新都小区的陈先生,在聚会时向朋友诉苦。  陈先生说,他的儿子今年11岁,正在读小学五年级。“由于我和老婆平时工作非常忙,孩子多数时间由婆婆爷爷照管,难免会被老人娇惯。儿子自从进入小学后,时不时惹点事出来。比如,在学校把同学咬了一口,去做客把别人家的花瓶打碎了……”  让陈先生最揪心的是最近一次:“那天,我正在单位上班,突然接到孩子班主任电话,说娃儿在学校把同学弄伤了,要我们马上赶到学校附近的医院。”听说直接到医院,陈先生的脑壳都大了。  他赶到医院得知:儿子课间与班上同学戏耍时,推了女同学一把,结果女同学撞到了课桌上,脸上撞了一条伤口。“我到医院时,女同学的父母已来了,伤口已经缝好,对方数落我没有教育好孩子。”陈先生说,等对方发泄完愤怒后,他表示给予对方经济赔偿,还表达了自己的歉意。“对方不要现金,只要求我们不能让小女孩的脸上留下伤疤。”  小女孩脸上的伤口好了以后,还是能看出伤痕,最终陈先生带她到美容院做美容,整个事情解决好以后,花了2000元。  听完陈先生倒苦水以后,同桌用餐的朋友苏先生接过话茬:“现在保险公司有一款保险,专门为娃儿惹事买单,如果买了这种保险,发生这样的事情就不用自己掏钱了,保险公司帮你赔偿钱!”得知有这样的保险,陈先生感叹早点知道就好了。  观点》》  正方:  可帮忙承担经济风险  孩子在外惹事造成损失,可由保险公司买单。记者就此采访了部分家长,他们有正反两种不同的观点。  “我觉得这样的保险好。”家住渝中区袁家岗中新城上城小区的杨女士说,小孩子顽皮是正常现象,几个小孩子在一起玩耍难免发生抓扯。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家庭来说,万一自己的孩子调皮造成别人受伤或物品受损,有这样一份保险也能帮家庭承担经济风险。“我家是一个女儿,如果是一个儿子,我就会买一份这种保险。我觉得小男孩还是要比小女孩淘气一些。”  家住沙坪坝区凤天路书香美舍小区的洪先生说,小孩子调皮惹事,对于家长来说确实也是一种风险,保险公司推出转移这种风险的保险,可以为部分家长转移风险。“我的儿子快满1岁了,等他再大一点儿的时候,我也可以考虑买一份。但买了这样的保险,我也不会放松对孩子的教育。”  反方:  有可能纵容小孩犯错  家住南岸区融侨半岛小区的赵女士对此有不同看法,对于一些非常溺爱自己孩子的家长来说,一旦买了这种保险,就有可能纵容自己的孩子欺负别人,因为出了事儿反正有保险公司兜着。  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半岛小区郭女士认为,买这种保险还是要慎重!“为孩子的调皮、惹事买保险,是否也是一种溺爱行为呢?”郭女士称,孩子惹了事、犯了错,家长应该教孩子如何承担后果,让孩子汲取教训不再犯同样的错误,而不是用一份保险来为孩子的错误保驾护航。  即使买了保险,也不要让孩子知道  对于这样的一款责任保险,教育专家又是怎样看的呢?市教科院德育中心主任陶元红认为,从责任的角度来看,若孩子把别人欺负了,或者是损坏了别人的物品,应由孩子自己来承担责任,家长应加强对孩子的教育,让孩子养成不能欺负别人、不能损坏物品的观念和习惯。  在陶元红看来,保险公司推出这样的保险,从风险保障的角度看,无可厚非。从孩子的教育来看则让人担忧。  无论买没买这种保险,对于家长来说,应该引导孩子,让孩子明白犯了错误自己承担责任的道理。即使买了这种保险,千万不能让孩子知道买了这种保险。一定要培养孩子向善,一定要让孩子多接受善的教育。(张彬 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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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儿童监护制度的当代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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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家事法研究》(2014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摘要】罗马法上的儿童监护制度成熟而完备,其发轫之初即是国家干预家庭事务的表征,其价值本位由监护人权利逐渐向被监护人利益转移是儿童监护制度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在当时的家国体系下,古罗马儿童监护制度偕同其他社会规范共同制约和引导家长权、监护权,对于维护儿童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今时代的儿童监护制度,大体承袭了罗马儿童监护制度的框架,但是由于家庭结构和社会背景的巨大变迁,儿童监护制度早已超越原有的制度功能,成为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法律表征,通过社会干预体系确保儿童监护制度的良好运作和有效实施,将使儿童监护制度焕发出新的生机。【关键词】罗马法 儿童监护 儿童最大利益 社会干预罗马法素以完备精深而著名,儿童监护制度只是其中很小的部分,但也足可看出保护儿童权益之精细。作为奠基性的法律源头,罗马法对儿童监护方面的基本问题、核心价值、制度走向等都有深刻的思考和反映,我们从中既可证实儿童监护制度内在的社会干预属性,又可捕捉儿童监护制度价值理念的蜕变迹象。转换到更为广阔的社会视野,特定社会条件下儿童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就会较为清晰地展现出来。通过回顾和考察罗马儿童监护制度,我们对当今时代儿童监护制度面临的挑战和发展动态将会有更更富前瞻性的宏观把握和更有针对性的制度支持。一、古罗马儿童监护制度述略《民法大全》中讲道:"监护是指由市民法赋予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一种权利",1
"被监护人是指因父亲死亡或脱离父权而中止了处于父权状态下的未成年人"。2 在罗马,一般地说,男未满14岁,女未满12岁,如果其家长死亡,家长丧失自由权、市民权或家长权,或其被家长解放,或者出生后即无家长的非婚生子女等,由于他们年幼无能,均应为其设置监护人。1.监护的类型在罗马法上,监护一度与继承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因为罗马的继承最初只不过是为家庭的最高支配权指定一位接班人,其结果就是:后来被称为监护人的人在最初时期曾是受命统治罗马家庭的新首领,这种类型的监护被称为法定监护。后来法律承认家长有以遗嘱为未成年的继承人指定监护人之权,这就是遗嘱监护。无法定监护人和遗嘱监护人,或原监护人不尽其职,而由长官选任监护人的,称为官选监护。另外,因解放他人的家属3 等而获得的监护权,为信托监护。几经演变之后,法定监护与遗嘱监护、官选监护被后世民法继承下来,而信托监护随着古罗马信托解放制度的废除渐渐式微。《十二表法》确立了遗嘱监护优于法定监护的原则,现代民法对这一原则也继承下来了。2.哪些人可担任监护人罗马法规定了监护人的资格限制。作为原则,外国人和妇女不能作监护人。但罗马很早就对与之同盟的拉丁人予以优待,他们可以被指定为监护人,但优尼亚拉丁人除外。帝政以后,子女丧父者,其母或祖母如经皇帝特许,也可以担任其子女或孙子女的监护人。帝政后期,受东罗马风俗的影响,妇女的监护权遂由法律明文规定。公元390年,瓦伦体尼亚努斯二世和特奥多西乌斯一世两帝首先规定,寡妇年满25岁,在子女无遗嘱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时,经宣誓不再结婚即可担任其子女的监护人。如事后违誓改嫁,则被监护人对其继父的财产有法定抵押权。奴隶没有人格,也不能作监护人,如果某人需要自己的奴隶做子女的监护人时,必须在遗嘱上写明解放该奴隶。共和国末叶以后,更强调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故要求监护人有行为能力,凡没有管理财产的能力或其行为可能不利于管理受监护人财产的人,都次第失去了担任监护人的资格。被禁止做监护人的包括:精神病患者;哑巴或聋子;未成年人;经被监护人的父母明示不得为其子女的监护人的;和被监护人有利害冲突的;显然与被监护人或其父有怨仇的;犹太人不得为基督徒的监护人;行贿谋为监护人的;教士和士兵等。由于罗马的法学家认为,家父对情况最了解,知道谁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符合子女的利益,因此对家父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不做更多限制。到了帝政以后,甚至允许无家长权的生母或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或家父未按法定方式指定监护人的,可经长官批准而生效。此项批准,有的须进行调查,如生母或遗赠人指定的监护人以及未依法指定的监护人等;有的不经调查即直接批准,如父亲或祖父对被解放的子孙所指定的监护人等。这种监护人虽经长官批准,但仍不失为遗嘱监护人,其顺序在法定监护人之前。法定监护人是宗亲属。宗亲是通过男性即通过父亲而相联系的,例如同父兄弟,兄弟的儿子或其儿子之子;又如叔伯,叔伯的儿子或其儿子之子。通过女性而相联系的不是宗亲,而仅仅是自然关系上的血亲。法定监护人由宗亲中亲等最近的人承担,如果有同亲等的几个继承人,那么他们可以共同行使监护的职权。但无继承权的血亲,即使是父和兄等也不得为监护人。后来优帝一世以第18号新敕正式规定继承以血亲和感情为基础,于是血亲始代替宗亲而为法定监护人。罗马古代,如果未成年人的自权人4 无法定监护人和遗嘱监护人时,他们即不在监护之下。此种情况并不多见,国家也认为监护是家族私事,不加过问。但后来监护的作用由维护家族利益向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转变,成为社会公务,于是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和遗嘱监护人时,国家就为其指定监护人。罗马城里有监护大法官专司此职,外省则由总督指定监护人。官选监护人的设置,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和推荐候选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未成年人本人,其亲属甚至朋友。有些利害关系人负有申请的义务,如未成年人的生母。长官对利害关系人推荐的候选人有取舍之权,如认为不当,可谕令推荐他人,在外省也可委托地方官推荐。官选监护人一般为一人,但如被监护人的财产较多或分散在外省的,则可根据需要增加人数。3.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遗嘱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的职务在早期一直都是一种权利,因而不是义务性的,而是志愿的。但是,随着罗马社会连续的立法活动,未成年人的监护彻底失去了权力的特征,而变成了一种纯粹的保护制度,成为一种义务性职责,不得随意"弃权"。所谓官选监护,从一开始就是义务性的职务。法学家这样描述监护人的职责:"管理未适婚人的财产并在适法行为中以自己的参与使未适婚人意思完整有效的义务。"这里的"未适婚人"就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未成年人"。因此,在罗马社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两项职责就是:①经管被监护人的事务;②准可被监护人的行为。事务管理是指监护人代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而无需被监护人参加,所有管理行为都是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由监护人为所有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一切都和被监护人不直接发生关系,监护结束后,监护人再将有关资产负债转让给被监护人。这样不仅很麻烦,而且也使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相互承担对方破产的风险。到3世纪时,法学家承认,在被监护人满适婚年龄时(男14周岁,女12周岁),监护人以善意和合法手续代为的所有法律行为,即对被监护人直接生效。给与监护人的许可是指,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时,以一定方式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给与这种许可需被监护人满7周岁,在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时监护人以与其相同的形式表示同意,且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经监护人给与许可后,对被监护人直接发生效力。监护人的职责仅限于以上两个方面,至于被监护人的身体、教育、抚养等等,则由家长用遗嘱或由长官选定其生母或其他的亲友负责照管,其费用由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开支。4.对监护人的制约监护人在开始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前,应编造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录,宣布其对被监护人的债权债务,作为监护终了时办理移交的根据;如果监护人怠于编造,则日后财产内容发生疑问时,被监护人得以宣誓确定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债权未预先声明的,即丧失追偿之权,债务在监护存续期间清偿的,原则上应视为无效。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的事务时,必须尽到善良家长的注意义务,如果因为监护人的过失或疏漏使被监护人遭受损失,监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期间,不得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赠与,亦不得任意解放奴隶,更不得准许奴隶在解放时带走其特有产。法律行为虽非绝对无偿性质,但其有等于赠与行为之可能的,如撤回诉讼与和解等,若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都是不允许的。违反上述规定而为之赠与,对被监护人不生效力,被监护人于达适婚年龄后得起诉追回原物。如监护人为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关系的行为,监护人本人不得独立为之,须有其他监护人参加或设临时保佐人5 辅助之。此外,还有三种诉讼形式可用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十大执政官法典》中规定了"控告嫌疑监护人之诉"和"侵吞财产之诉",共和国末期,又出现了最广泛的"监护之诉"。第一种本是针对遗嘱监护人在管理中发生了贪污或欺诈时提起,第二种本是针对法定监护人实施的、不能被视为盗窃的盗用行为而实行的罚金诉讼,后来这两种诉讼都可以针对一切监护人提出。"监护之诉"则针对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的疏忽和过失提起,也可以扩张到不负有管理职责的监护人身上,而且还可以此形式办理监护终了时的移交事务。从克劳迪时代起,为了避免监护人浪费或毁坏被监护人的财产,大法官会责令监护人提供财产担保。但对于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强制其提供担保,因为这种监护人业经遗嘱人本人认为是正直和勤勉的。经调查后被指定的监护人也免于提供担保。二、古罗马儿童监护制度的启示1.儿童监护制度是国家干预家事的表征在古罗马,"最好的政治单位,是按男性排列的家庭。"6 无数的家庭由其各自的家长进行统辖。《民法大全》的界定是:"或出于权利,或出于天生,屈从于一个人的权力之下的一大批人,人们称之为familia(拉丁文,指家庭)。"7 家父独享法律主体资格,在家中行使指挥权,对家庭成员有完全的控制和管领权,甚至生杀予夺之专权。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为了减少抚养负担,或者为了保证长子的继承权等,家父都可能拒绝孩子的出生或者决定扼杀刚刚开始的生命。孩子出生时,如果家父不履行某些仪式--通常是将男孩从地上举起以表达他对男孩的占有将其纳入他的权力保护之下(在拉丁文中,"举起孩子"的说法"tollere liberos"也有"获得父亲强大权利"的意思),或者发出给女孩"吃东西"(拉丁文为"ali iubere")的吩咐让她活下去--孩子就要成为被遗弃的人,也可能被某些需要有个养子或奴隶的人抱走,抚养成人。而且,法律还允许卖婴行为。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国家不问家事是主流,而监护制度恰恰是从国家和社会层面对家庭成员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和安排的一种例外,这昭示着监护制度在发轫之初即是国家干预家事的表征。古罗马儿童监护制度逐步丰富充实的过程同时也是国家逐渐深度干预家庭事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家父的专断权力不可避免地被削弱、被限制。最早的时候,罗马法上的监护制度与继承制度紧密相连,家父死后由家庭的新首领继承其权力,包括对家子的监护权--也就是说,家父资格与监护人资格同一--是为法定监护。法律对遗嘱监护的肯认,使得家父权与监护权得以分离。而在无法定监护人和遗嘱监护人或者原监护人不尽职的情形下适用官选监护制度,更加鲜明地体现出国家在监护事务上的主动性。官选监护制度的确立,既体现出对监护事务的认识从家族私事转变到社会公务,也体现出监护制度功能从维护家族利益转变到维护被监护人利益。2.儿童监护理念逐步由监护人权利本位转向被监护人利益本位儿童监护制度的核心是为缺乏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从其制度宗旨来说,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当是不容置疑的。但这一制度如果将重点放在确立监护人上,甚或基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着力对监护主体资格大加限制,就很容易陷入监护人权利本位的思维。因为众多的限制性条件使得监护权成为有限的、专属的、绝难受到挑战和质疑的资源,这种情形下监护权就会具有更多的权利乃至权力的特征。 罗马法对于儿童监护人的资格限制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身份,二是能力。从身份来说,比亲属关系更重要的是主体资格。所以外国人和妇女不能担任监护人是早期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到帝政后期妇女始得以享有特定情形下的监护权或者指定监护权。奴隶也不能担任监护人,除非事先获得解放成为自由民。但是随着主体资格的逐步放开,在大体符合社会风俗的情形下,罗马法越来越注重从监护能力方面来选任监护人,行为能力不足或其意愿、利益立场、宗教背景等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财产和利益的,均会被禁止担任监护人。对监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是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重要举措。编制被监护人财产目录,以善良家长的注意义务管理被监护人的事务,避免因过失或疏漏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些要求都会促使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尽可能谨慎从事。同时,罗马法上还存在一些特别的诉讼形式,可用来追究监护人的失职或侵权责任。如此,监护的主体、义务与责任在法律上均得以明确,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确保被监护人能够享有监护的利益而免于受到监护特权的损害。3.儿童监护制度偕同其他社会调节机制共同构成儿童权益维护体系罗马法上的儿童监护制度具有法律制度所特有的严谨和繁杂,但在儿童现实社会生活中,它或许只是一道保护性的屏障。一般而言,监护人的职责主要表现为经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性事务,以及给与被监护人许可以补足其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真正契入儿童成长过程中的,则是日常的身体照料、生活抚养、教育看护等。负责这些事务的主体往往另有其人,或是母亲或是其他的亲友。如果我们把生活照护的责任界定为亲权("parental responsibility",有时会强调性地译为"父母责任"),显而易见,在当时的家族结构下,监护权与亲权是分离的。所以,要真正考察儿童监护制度的实施效应,还必须结合当时的家庭生活模式及社会制度环境等。在古罗马时期,维护儿童权益遇到的最大挑战恰恰来自监护权所附随的家长权,尤其是专横独断的家长权。不过绝妙的平衡在于,虽然家父拥有弃婴或卖婴的绝对权力,但实际上难得出现这样的情形,原因首先在于,古罗马人希望有孩子尤其希望是男孩,以便继承和延续家族世系及其宗教仪式和财产,其次也是因为家父享有的绝对权力实际上是受制约的,开始是受到氏族的限制,以后又受到法律的限制。古罗马的氏族称为"gens",它代表可以根据父系血统追溯到一个共同祖先的家庭组成群体。氏族承担很多责任,如:为年幼儿童、精神病患者及挥霍无度者提供监护人;接管没有任何继承人的已亡氏族成员的财产;主持某些宗教仪式;经管一块共同的墓地;甚至可能通过一些对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正由于氏族有这样的责任和权力,它对家父的所作所为是有一定的影响力的。比如说风俗禁忌家父对家子进行任意的、残酷的处罚。当家父要对某个孩子施以严厉的处罚时,他必须召集亲族共同商议,亲族的反应会对家父产生影响力。从国家这方面来说,一则是确立了家长权剥夺制度:帝政以后8 ,如果家长迫使女儿为娼,或是儿子与猛兽格斗等,都要剥夺其家长权;而且,基督教在罗马盛行后,凡家长抛弃婴儿的,即丧失对婴儿的家长权。二则是智慧的罗马法学家通过各种论说使独裁专断的家父权合于基本的伦理道德。虽然父亲仍然有权决定他的孩子是否能够被他的家庭所接受,但如果涉及养活义务,"法官不宣布'他是儿子',而是'他应该被养活'"。9 法学家写道:"他们的父亲在他们未成年时解除监护的,或者那些以这种方式或那种方式立在自己的权益之下的,父亲应不应该养活他们呢?我认为应该。虽然他们不再是受监护的子女,但是父母应该养活他们,而且作为对等,他们以后也应该养活父母。"10 总的来说,氏族凭借着威望、法学家倚重于智慧将家父权限于基本的伦理之中,监护制度正是在这种社会氛围和制度框架下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并完成了从监护人权利本位到被监护人利益本位的嬗变。三、当代儿童监护制度的特点与走向从思想脉络上来说,古罗马的法定监护、遗嘱监护以及官选监护制度都已被后世民法所继承,但在家庭结构和社会形态发生巨变的背景下,当今时代的儿童监护制度已与往昔大不相同。在身份等级化的古罗马,儿童监护制度在本质上仍体现为家长对家子、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与财产的控制与支配。而现代民法基于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设定肯认被监护人具有与监护人完全对等的主体地位,最大程度地消除了制度性的依附,由此以被监护人利益为本位构建和发展儿童监护制度的理念得以深化,并逐步肯认和贯彻人权框架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另一方面,现代生产模式带来家庭结构的变化,小型的核心家庭成为主要的家庭范式。在这种情形下,监护权与亲权的主体发生重叠,亲权的丰富内涵开始倾注到监护权中,而且这部分内容的法律意义也越来越彰显,儿童监护制度面临在多重维度的父母子女关系中重新定位的问题。当监护权内容扩张,成为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法律表征时,儿童监护制度运作良好且富有成效是实现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维护儿童权益法律目标的重要保障。要确保儿童监护制度发挥实效,势必要克服社会生活层面的种种现实障碍,反映在制度层面便是通过社会干预措施建立儿童监护制度的支持体系。这正是当前儿童监护制度的生机所在。1. 当代儿童监护制度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现代人权理念完全肯认,就主体地位而言,儿童是独立的人,是完整的人。但从现实来讲,儿童又是典型的依赖性群体,儿童身心发育欠成熟的状态使得其权益尤其是生存权较之成人面临更多的危机和风险。正是为了实现儿童作为独立主体、完整主体所享有的权益,我们有义务向儿童提供其成长所需要的一切资源和必要的倾斜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在人权框架下形成的基本共识,也是指导儿童保护工作的中心理念和评判标准。"儿童最大利益"(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或称"儿童最佳利益",最早出现于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此后被吸收为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四项核心原则之一,成为维护18岁以下儿童和青少年利益的重要理念,其核心要求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11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可用于检审和矫正当前实施的各项涉及儿童的制度及举措。儿童最大利益的判断,以儿童合理意愿的表达与实现为首要考量,也需要综合考虑客观物质条件、基本教育规律以及社会文化风俗等多方因素,但基本的出发点必须是儿童利益。以监护制度来说,监护人的设定与选定,监护权的分配与行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冲突的解决等都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着眼点。恰恰在这一点上,可以明显观察到,我国儿童监护制度注重多方因素的考量和综合,对儿童利益立场的首要地位强调不够,极易造成在博弈、协调的过程中成年人的意愿和利益于无形中占据优势地位,取代了或者掩盖了孩子的最大利益。2.当代儿童监护制度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法律表征近代以降,工业化带来生产方式的巨大变化,也带来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的改变。在新的生产方式下,亲族之间的联系变得松散,由此以亲族为主体的制度渐渐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亲族对家庭生活的制约变得没有必要和没有力度,渐渐消隐。同样是因为工业化的推进,家庭的生产性职能减少,教育职能转移给社会,于是家长所拥有的权威也慢慢衰落,繁复的家庭结构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情感上都越来越难以维持,以血缘关系连接的家族逐渐分解成众多独立的核心家庭。核心家庭由父亲、母亲和孩子构成,父母既是照料儿童生活的主体,也是在法律上对儿童行为负责的主体,由此监护主体与亲权主体重叠,或者说是监护权与亲权的趋同,这使得监护权的内容大大扩张。以监护权的内容来说,古罗马时期监护人主要承担管理儿童财产事务和补足儿童行为能力的职责,当今时代监护人的职责通常用"养育"、"保护"等语词来表述,这种概括性的提法以及相关的规定几乎将监护人职责扩及儿童的所有事务,当然涉及儿童的各项事务又必须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为目标。《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第1款可资佐证,该条款规定:"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总要关心的事。"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总体上是一个偏重于传统监护责任的规定,但它明确规定监护人所"保护"的对象涵盖"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个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如果我们将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理解为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对外关系负责,那么这还不是监护职责的全部。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整部婚姻法没有使用儿童监护的概念,而是用"家庭关系"(第三章标题)、"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36条用语)等。从表述来看,前引第21条是最接近儿童监护制度的条款。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照来看,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职责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还包括教育未成年人,也就是说不仅为儿童对外关系负责,也对儿童自身的成长负责。如此内外兼顾的职责,既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承担的,又是父母对子女所承担的,可见儿童监护权足可作为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法律表征。 要求父母对儿童全面负责既是政治经济的考量,也是人伦道义的诉求。从人类婚姻家庭形态的演进来看,早期自然选择规律起支配作用,后期则是传承私有财产的需要在发挥作用,但其核心都是指向后代,即人类意图生育和保有天资优异且血统纯正的后代。因此,家庭的基本职能便是育养后代,这可说是政治经济的考量。同时,父母是幼年子女最信赖、最依赖的主体,父母对幼年子女的养育和爱护是本能也是天职,是子女长大成人最坚实最可靠的保障,在父母子女间建立最密切的关系是人伦道义的诉求。正因如此,父母也应当是最有意愿、最有能力防范各种与儿童有关的意外、侵权以及犯罪的主体。为了以最低成本和最有效路径减少儿童权益受损事件,必须确立儿童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益,并明确规定父母的注意义务和法定职责,以此明示:父母对于子女的义务乃是其对另一独立主体所负担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义务。一旦发生儿童受害事件,即令父母同为伤悲,亦不能规避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之相应的是,我们应努力构建一个家庭宜居社会,将家庭发展理念真正纳入社会发展规划,让为人父母者乐于并且能够做适格优秀的家长。3.当代儿童监护制度的实施需要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干预体系的支持在古罗马时期,虽然儿童监护制度鲜明地体现出国家对家庭事务的干预,但在当时的家长制和家国理念下,这种干预必然是被动的、有限的。甚至在此后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公法私法的传统划分也使得儿童监护制度长久地局限于民法或婚姻家庭法领域。但是随着社会自治理念的觉醒和社会法的兴起,儿童监护制度逐渐超越家庭视野进入公共视野,越来越多的社会保障资源和社会干预措施被用来支持和配合儿童监护制度的实施,而且它们在推进儿童福利、实现儿童最大利益方面的确成效卓著。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的背后实际上是社会一体化的理念,是对社会成员不抛弃、不放弃的信念。《儿童权利公约》对国家责任有大量的阐释和要求,比如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正是在这种理念下,儿童因获取资源能力不足而受到特别的关注,社会干预和社会救助的范围也越来越宽广:激励父母善尽职责,通过现金补贴和福利补助鼓励父母花费更多的时间亲自照料幼儿;明确亲权禁区,禁止对孩子施以暴力,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孩子置于可能危及其身心健康的情形下,必要时剥夺父母的监护权而代之以社会监护;扩大责任主体,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家庭教育机构为有需要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辅导,赋权公共治安机构乃至公众以广泛的监督权和报告权,等等。以儿童监护制度中核心的抚养问题为例,很多国家都在经济层面和政策层面提供了较大力度的支持,积极运用公权力调整和规范相关事宜,从社会保障和社会干预的角度促进儿童监护制度的实施。如英国于1989年发布《儿童法案》,将有关儿童权益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有效地融合,确认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强调父母及政府对儿童的责任,规定有关儿童事务的管理机构和司法指令。此后,1991年和1995年的《儿童抚养法》、1998年《人权法》、1999年《儿童保护法》12 都对儿童权益及儿童抚养问题表现出持续的关注和保护。美国于1975年通过《社会保障法》第20条修正案,将各州强制执行子女抚养费成效与联邦福利计划的资助挂钩,大大推动了该项工作的进展。13 1992年联邦又推出《子女抚养救济法》,将故意不抚养他州居住的子女的行为认定为联邦犯罪。1994年颁布《对子女扶养费支付令充分信任与尊重法》推动各州在执行子女扶养费方面的合作与联动。1996年出台《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协调法》简化亲子关系确认办法,要求各州建立收取子女扶养费的自动程序,要求雇主登记所有新员工的身份,创设全美新雇佣员工登记簿,以避免父母通过迁徙逃避抚养子女的责任。1998年出台《赖账父母处罚法》14 加强惩罚力度。15 中国社会在儿童监护制度及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中面临转型期的特殊问题:从农村流向城市的人口大规模迁徙产生了大量的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和流浪儿童,他们的父母往往忙于生计无暇他顾,公共机构囿于数量和种类有限而没有足够的监督或者救助能力,由此导致这些群体的权益往往而被忽视或者被侵犯;物质财富的快速增长使得贫富分化越来越明显,加之社会分配制度、司法公正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仍存在不尽人意的问题,导致部分群体的财富意识和权力观念被扭曲,浸淫于其中的未成年人不能得到全面的教育和引导,从而在享乐主义、颓废思想中走上歧途。所以,近年来我们正在大力推动家庭发展政策的认同度和家庭教育立法工作,旨在通过加强公共政策对家庭经济的保障和救助提高和改善儿童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通过加强公共部门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帮助和督促来补救和应对经济迁徙对儿童监护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以及儿童权益保护制度的借鉴方面,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但我们更加应当铭记的是,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水准和实现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整个社会治理的进展和成就。儿童的最大利益,永远存在于幸福的家庭和有责任感的社会。注释:1《民法大全》,D.26,1,1pr,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费安玲译:罗马法民法大全翻译系列之《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2《民法大全》,D.50,16,239pr,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费安玲译:罗马法民法大全翻译系列之《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3古罗马社会中,要解放家属,须由家长将此人"卖"与他人,《十二表法》和大法官们规定,家长三次出卖其子或一次出卖其女或孙的,该子女等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罗马法学家将这一过程称为"解放信托",如果在最后一次买卖过程中,买受人不将该家属解放而仍将其出卖给丧失了家长权的原家长,使之取得对该家属的买主权(在此权力之下,原家属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范围稍大一些),则法学家将这一回合的买卖称为"买回信托"。参见周柟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53页。4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是指处在其他市民的权力支配之下的市民,这种权力在罗马法中被分为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三种。与他权人相反,不受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支配的人,就叫自权人。此点亦见前引周柟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7~108页。5罗马法上的保佐"是多种制度的复合体,这些制度均以经管归某一被剥夺了自管权的主体所拥有的财产或者只是帮他经管财产为共同特点"。他们之间的区别被简要地概括为"监护针对的是人,保佐针对的是物",但法律的演进逐渐使监护和保佐相似并混同。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0页。6[法]安德烈.比尔基埃等主编:《家庭史》第一卷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43页。7《民法大全》,50,16,195,2,转引自[法]安德烈·比尔基埃等主编:《家庭史》第一卷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5月第1版,第288页。8罗马的政治制度,可分为王政、共和国与帝政三个时期。王政时期,罗马只有"王",相当于部落的首领;共和国时期则由军伍大会选举的两个执政官平等地执政;公元前27年,奥克塔维乌斯(Gaius Octavius,公元前63年--公元14年,又译作屋大维)取得政权后,开始了帝政时期。参见周柟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0页。9《民法大全》,25,3,5,9,转引自[法]安德烈.比尔基埃等主编:《家庭史》第一卷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93页。10《民法大全》,D.25,3,5,1,转引自[法]安德烈.比尔基埃等主编:《家庭史》第一卷上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94页。11Se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Part I, Article 3.12 这里新出现的法律文件英文名称分别为1991年和1995年的《儿童抚养法》(Child Support Act)1999年《儿童保护法》(Protection of Children Act 1999)。13薛在兴:"美国儿童福利政策的最新变革与评价",载《中国青年研究》,2009年第2期。.14这里涉及的法律文件英文名称分别为1992年《子女抚养救济法》(Child Support Recovery Act)、1994年《对子女扶养费支付令充分信任与尊重法》(Full Faith and Credit for Child Support Orders Act)、1996年《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协调法》(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nd Work Opportunity Reconciliation Act)、1998年《赖账父母处罚法》(Deadbeat Parents Punishment Act)。15 Harry D.Krause, David D.Meyer著,陈苇等译:《美国家庭法精要》(第五版,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25-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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