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羁押执行人能见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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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执行人问题
因健康权纠纷被执行人拒不还款,可以追加其妻子为被执行人吗
 问题来自:山西 - 太原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4:34 咨询人:hcbg6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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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3条回复
不可以,因为实际的单独侵权人是被告。
回复时间: 19:27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好,一般来说,不可以追加其妻子作为被执行人
回复时间: 16:59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个人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能追加其妻子为被执行人。
回复时间: 15:25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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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类:
刑事行政-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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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因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
保全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作者:景 涛 张 强&&发布时间: 17:40:00
被告李某、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其子。李某、郝某于日至日分五次向原告韩某借款16万元,借据上写有用三被告所有的住宅楼房做抵押。
原告胜诉后,于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其债务,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住宅楼房一套。
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吕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于日购买该房屋,请求停止拍卖。法院审查后驳回其执行异议,于日依法以39.5万元拍卖。异议人吕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并于日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该房屋拍卖款39.5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日法院解除冻结拍卖款39.5万元。
日申请执行人韩某领取到执行款318798元(利息计算至日)。在领取到执行款的当日,韩某又向法院提出要求执行异议人吕某申请保全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
&& 案件评析
对于该案保全期间的利息执行问题,执行合议庭产生分歧,形成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是因保全申请人吕某不恰当甚至是错误的保全申请造成的,是利息产生的直接原因,与其利息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异议人吕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当从被执行人的拍卖房屋执行款中直接扣除,利息损失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保全人即异议人吕某主张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确定被告应当履行的内容及其计算方式。
判决书中确定&由被告李某、郝某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计算,......直至被告李某、郝某偿还完原告借款本金为止;......&。据此,法院应当依照该生效判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从拍卖所得的房款中直接扣除。
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是利息损失的权利主体,应由其向保全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已被拍卖完毕,但该拍卖款在交付申请执行人前已被保全冻结,故该拍卖款之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其权利主体仍为被执行人而非申请执行人。据此,本案中保全申请人为吕某,保全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李某、郝某晓红、李某某,而非申请执行人韩某。故对于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保全期间拍卖款的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亦即被侵权人,向申请保全人主张损害赔偿,而非由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保全人主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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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摘要】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分割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在代位权诉讼中,被执行人对于析产诉讼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不享有被告的权利义务。&
案号 执行:(2012)台温执民字第945号
  [案情]&
  原告:陶登荷。
  被告:周良卫。
  第三人:周全福、左秀琴。
  第三人周全福、左秀琴系被告周良卫的父母。日,被告周良卫及案外人陈兆成等向原告借款99万元。原告于日提起诉讼,经(2011)台温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被告周良卫与案外人陈兆成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查明,被告与两个第三人共有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15号时代大厦2幢二单元2305室的一套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周良卫在系争房产中的份额。
  [审判]
  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良卫、第三人周全福、左秀琴的起诉。同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温松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4条赋予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分割被执行人共有财产诉讼的权利。作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原告可以突破与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但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还应考量诉讼担当制度,并结合实体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进行审查。
  一、法定诉讼担当与诉的利益
  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统一于同一个体或实体,是民事诉讼最理想的当事人格局,毕竟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直接参加诉讼最具有正当性与实效性,更能妥当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但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分离却不可避免,民事权利主体并非都愿意而且能够(或者通过代理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比如怠于行使权利而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权利主体和实体权利并非都是恒定的。
  德国的诉讼实施权理论突破了将当事人局限为实体权利义务人的观念。在民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之外,法律可以设定系争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享有诉讼实施权从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此仅讨论法定的诉讼担当,不涉及任意的诉讼担当),成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就被排斥,而从诉的利益角度径行保护。
  《查封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相似,所谓的诉讼担当均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为了实现债权,因存在履行障碍,故担当实施本应由被执行人(债务人)实施的诉讼实施权。但两者又有不同。一是诉的利益略有不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可能更主张债权人对于自身债权通过次债务人获得优先受偿,而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在于确定可执行财产而非直接的债的受偿。二是裁判请求权基于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同。程序法虽有独立价值,但更多体现为对实体法的维护和依附,各方当事人对于各自诉辩主张以获得裁判支持的最主要依据还是实体法律规范,即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均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在裁判确定前无法确定。债务人可以就其债务向债权人抗辩,次债务人亦可就其与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更甚者次债务人还可就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向债权人进行抗辩,利害关系多面向存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中。而在申请执行人代位分割共有财产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经生效裁判确定而客观存在,共有财产亦已经执行程序查明,共有人难以就此提出程序及实体异议,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只能就共有份额相互主张或抗辩,申请执行人代位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诉辩,利害关系是双向的,不同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多面向。
  二、共有人的诉讼地位
  本案中涉及三个主体,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作为诉讼担当,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当无异议。与被执行人存在物权关系的其他共有人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构成阻碍的当事人,也是被提起析产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被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将其他共有人作为第三人,并无法律依据。对于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一般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共同原告,(4)证人,(5)被告,(6)无须参加诉讼。
  因为所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及裁判结果的影响,无论从利害关系人角度还是权利保护的角度,被执行人都应当加入到本案中来,而且本案裁判最终指向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共有权以及共有权的份额,故认为被执行人无须参加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查封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与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诉讼是择一进行的,而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时,被执行人的诉讼实施权当然受到限制,故被执行人不应与申请执行人作为共同原告。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将可能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拘束,也不符合证人要件。被执行人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于法定诉讼担当而加入到物权诉讼中,故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本诉中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被执行人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只能是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观点认为,虽然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发生在执行阶段,但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共有状态的存在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共有状态中,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地位是一致的,故应列为共同被告。而且,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亦是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但该观点无论从程序适格抑或实体适格角度均不能成立。共有关系确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般只有物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才享有诉讼实施权,即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是因为法定的诉讼担当,申请执行人代位实施了被执行人的诉讼实施权,以致被执行人不能自己起诉或应诉,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被执行人名义下。倘若将被执行人又列为被告,则在诉讼实施中出现当事人地位混同,被执行人不可能既拥有作为原告的诉讼当事人能力,又拥有作为被告的当事人能力,故将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列为被告,难以做到程序自洽。从程序适格角度,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作为被告起诉存疑。从实体适格分析,被执行人也不能作为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是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以确认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共有状态的存在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构成妨碍,只是诉的发生原因,也是法定诉讼担当的制度考量。但共有份额等物权上的争议发生在诸共有人之间,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物权诉讼中并无真正的诉辩对抗。对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被告,亦缺乏实体法上的基础。
  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本案的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其履债能力的当然担保,故本案的裁判结果关涉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或如何清偿的问题。因此,被执行人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与诉讼,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举重以明轻,存在多面向抗辩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合同法解释(一)》赋予债务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而仅存在共有权人之间双向抗辩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亦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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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于守任、于国光、于国瑞、于佩华、于国军与被执行人张福利民事纠纷执行一案发布时间: 09:39:23申请执行人于守任、于国光、于国瑞、于佩华、于国军:&&&&关于申请执行人于守任、于国光、于国瑞、于佩华、于国军与被执行人张福利民事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已于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守任、于国光、于国瑞、于佩华、于国军依据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陵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张福利给付赔偿款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羁押在沈阳市看守所,暂无能力给付欠款,申请执行人于守任、于国光、于国瑞、于佩华、于国军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院[2012]东陵执字第2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上述民事(执行)裁定书,经过60日上述民事(执行)裁定书则视为送达。&&&&&&&&&&&&&&&&&&&&&&&&&&&&&&&&&&&&&&&&&&&&&&&&&&&&&&&&&&&&&&&&&&&&&&&&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日承办法官:张金胜&&&&&&&&&&&&&&&&&&&&&&&&&&&&&&&&&&&&办公电话:&办公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文富路7号&&&&&&&&&&&&&&&&&&&&&邮政编码:110015第1页&&共1页
友情链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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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中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权益保护的几个问题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曹味东&&更新时间: 16:30:26&&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羁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为追求结案率,化解信访压力,有滥用司法拘留执行措施行为,使被执行人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就司法拘留中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权益保护谈几点意见。
一、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据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律依据主要是《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具体是:
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了十种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从以上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笔者发现: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侧重于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保护,强调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及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但缺乏对于被执行人人身权益进行保护的相应规定。
&二、适用司法拘留时侵害被执行人权利的主要表现
(一)安慰申请执行人
如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在查清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平息申请人的情绪,而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如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执行周某为承包合同纠纷案,周某在承包出租过程中,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万元,周某未偿还引起讼争。法院依法判决后,周某仍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明:周某无业, 无固定的收入,除在农村有三间七十年代所建的平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周某无可供财产执行,这是意料中的事,但要求法院对他实施司法拘留,一则可以平息公司股东的怒气,二则可以震慑其他承包人。
(二)对被执行人轮候拘留
所谓轮候拘留,即一个被执行人先后多次实施司法拘留。如李某因民间借贷案,被多个债主起诉,法律文书生效后,多个案件在同一法院执行。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甲案件中,李某被司法拘留十五天,等到李某释放的当天,因乙案件,继续对李某实施司法拘留。再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的被执行人王某,先以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为由,对他拘留十五天,等到释放的那天,又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由,继续拘留十五天。目的是通过拘留手段促使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或保证人,早日结案。
(三)对被执行人仅有复议的救济途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难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但是,在复议期间只要上级法院还未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错误的拘留也要执行。即便错误的拘留以后被纠正了,但被执行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已无法改变。以后,被执行人只能通过国家赔偿渠道进行救济。
(四)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未作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并非所有符合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都应当实施拘留。如被执行人的行为等即使符合拘留条件,但因身体原因,如重病、高血压、年事已高,因家庭原因,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因工作岗位特殊不能离开,是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等等,也不适宜交由公安机关实施拘留。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对不适宜采取司法拘留的人作出相应的例外规定,
三、司法拘留中保护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相应制度的构想
(一)司法拘留必须依法定条件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也不得拘留。
(二)严格对同一被执行人重新拘留适用的条件。
法律对司法拘留,没有规定次数限制。但同一行为一般只给予一次司法拘留。如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新的情节,法院一般不再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即使是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也不当然都因同一违法行为,都可以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一次。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要严把连续拘留的审批关,司法拘留要采取合议庭决议制度,合议庭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要报请院长审批。在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可以先采取拘留措施后,尔后立即报告。
&(三)赋予被执行人申诉救济的权利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不难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比较灵活,只要被拘留人或者他的亲属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诉讼期间,原裁决暂停执行。
《民诉法》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也应当加以借鉴,如可以规定&被执行人不服司法拘留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司法拘留的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不致于妨碍执行的,由被执行人或其亲属提出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司法拘留可能暂缓执行。防止出现发生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无法挽回的现象。
(四)对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应规定
《民诉法》应对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应规定,以防止拘留措施的不当适用。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规定:
1、债务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不应当予以拘留;
2、被拘留人已就债务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拘留;
3、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人,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扶养人;
4、妇女怀孕六个月以上或在哺乳期间的;
5、患有严重疾病,拘留后可能会有生命危险的;
6、其他不适合拘留的情形。&
(五)应规定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笔者认为,对被拘留人,应参照《刑诉法》,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外,也应当明确,将对被执行人的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通知其家属,这样对保障被拘留人的权利,具有现实的意义。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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