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的立案标准以假购房合同出售房屋是否构成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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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公章罪】第三人私刻公章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由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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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典当合同纠纷中,第三人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甚至使用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案例时有发生。但是其表现形式又呈现多样化。
  【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因一个开发项目急需资金,经董事会决定同意以公司所属的10套房产向某典当公司抵押借款,并授权该开发项目负责人梁某全权办理房产抵押典当手续。梁某即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10套房产作为典当抵押物,向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对典当手续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期满后,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典当公司的本金、利息和手续费。典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没有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也没有在当票上签章,第三人签合同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均不属于公司备案的公章和名章,而是第三人私刻的。所以房地产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典当合同关系,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某系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对外联系方便,私刻了一套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项目开发期间,该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全部都是用的这套印章,包括与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时使用的公章。    【问题】    本案中梁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是否有效?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履行典当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的义务和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分析】    在典当中,第三人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甚至使用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案例时有发生。但是其表现形式又呈现多样化,本案就是其中的一类。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行为中任一种诈骗行为,就可能可构成本罪。    另外构成诈骗罪还要符合财物数额较大的条件。所谓数额较大,一般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合同诈骗罪往往与民事交织一起不容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可以从合同内容是否真实角度来考察。内容真实的合同,指行为人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    就本案而言,梁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事实上,这是一种抵押借款的行为,有合法的抵押物,表明合同当事人有偿还的能力。虽然梁某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但是其行为的目的是为房地产公司借款,款项也是由房地产公司收取和支配的。因此梁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性质上属于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房地产公司提出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梁某私刻印章与典当公司所签订,不具有效力,房地产公司没有与典当发生典当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梁某与典当公司签订合同,以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向典当公司借款的行为是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并是经过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因此,梁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房地产公司承担。梁某在与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虽属伪造,但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的开发中对外一直是使用的这套印章,因此应认定是房地产公司默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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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日出生,汉族,武夷山市崇安良种场职工。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帆,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旭逍,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蕾,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木海、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简称城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旭逍及委托代理人彭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某原审诉请,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城关供销社日签订的《店面出让合同》,城关供销社退还叶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和押金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叶某与城关供销社于日签订了《店面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城关供销社)将西林街6号楼一楼店面出售给乙方(叶某),乙方签订合同时付42万元,余款在2009年9月过户时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叶某支付城关供销社购房款42万元。另查明,城关供销社与叶某签订《店面出让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是吴炳金,吴炳金时任城关供销社主任,系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底,吴炳金通过同学金志清(叶某妻弟)将城关供销社欲出售西林街店面的信息透露给叶某,日,在吴炳金带叶某现场看房之后,双方达成了买卖店面的口头协议,叶某当日向吴炳金支付押金2万元(6月5日补开收条)。6月4日,吴炳金向叶某提供伪造的工会代表同意出售店面的书面证明和产权证后,以城关供销社名义与叶某订立《店面出让合同》,当日叶某又支付吴炳金购房款42万元,吴炳金收到叶某的购房款后,向其出具了由吴炳金本人书写的盖有单位印章的2万元押金和42万元购房款收条各一张。吴炳金收到叶某支付的44万元购房款后,未将款项交至单位财务入帐,而是占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和赌博挥霍。吴炳金出让店面,未经职工代表同意,系其假借城关供销社单位名义所为。日,吴炳金案发外逃,后于2011年12月投案自首。吴炳金假借单位名义出让店面骗取叶某等人款项行为,经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判决:吴炳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吴炳金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叶某与吴炳金订立的《店面出让合同》非城关供销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时任城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的吴炳金利用职务便利,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叶某财产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该《店面出让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炳金与叶某签订《店面出让合同》,骗取叶某等人购房款的行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继续追缴吴炳金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根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吴炳金盗用城关供销社单位公章骗取叶某购房款的个人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叶某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城关供销社返还购房款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一、本案《店面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吴炳金在订立合同时是城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城关供销社也不否认《店面出让合同》中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叶某知道城关供销社没有出售店面的意思表示以及吴炳金假借城关供销社的名义与叶某订立合同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炳金代表城关供销社与叶某签订的《店面出让合同》有效。二、城关供销社拒绝履行《店面出让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即便合同无效,过错责任也应由城关供销社承担,叶某主张解除《店面出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等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片面适用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认定城关供销社不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城关供销社在本案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过错明显,应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叶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关供销社答辩称,签订《店面出让合同》并非城关供销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吴炳金盗用公章实施诈骗叶某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已经(2012)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店面出让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叶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城关供销社对此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城关供销社与叶某签订《店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叶某)支付被告(城关供销社)购房款42万元”、“吴炳金通过同学金志清(叶某妻弟)将城关供销社欲出售西林街店面的信息透露给叶某”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城关供销社原法定代表人吴炳金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2)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予以查明认定如下:“日,被告人吴炳金以城关供销社欲出售店面之名,与被害人叶某签订了《店面出让合同》,并提供伪造的城关供销社职工代表签名书和武房字第××号房产证作担保,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470000元购房款,归被告人吴炳金个人使用。之后又利用办证之机将抵押在叶某处的武房字第××号房产证换为自行委托路边广告商制作的房产证给被害人叶某,所骗得的470000元购房款被其挥霍一空”。还查明,二审庭审中,对47万元购房款如何支付的事实,叶某陈述系分两次支付现金给吴炳金,并由吴炳金出具加盖城关供销社单位印章的收条,未将购房款转账给城关供销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庭审所作的陈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城关供销社有出售讼争店面的意向,亦无证据证明叶某有将47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城关供销社,因此,原审认定“城关供销社与叶某签订《店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叶某)支付被告(城关供销社)购房款42万元”、“吴炳金通过同学金志清(叶某妻弟)将城关供销社欲出售西林街店面的信息透露给叶某”的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店面出让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是本案不能认定城关供销社有出售讼争店面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关供销社欲出售店面系吴炳金虚构的事实;二是《店面出让合同》系叶某与吴炳金单独磋商所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叶某并未将购房款交入城关供销社账户,而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由吴炳金收取;三是吴炳金未将收取的购房款交与城关供销社,而是据为己有并用于挥霍;四是吴炳金实施的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即盗用单位公章,假借单位名义与叶某签订《店面出让合同》以骗取财物的行为,并无进行真实交易的犯罪故意。因此,《店面出让合同》的签订显然不能认定为系城关供销社的单位行为,原审认定城关供销社与叶某之间的《店面出让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叶某提出解除其与城关供销社签订的《店面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城关供销社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叶某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三条及第五条第二款,判决城关供销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系单位负责人对外以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职务犯罪所适用的情形,而本案城关供销社原法定代表人吴炳金犯合同诈骗罪,符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即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规定的情形。此外,城关供销社对吴炳金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对吴炳金的犯罪行为,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继续追缴吴炳金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叶某。综上,叶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叶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冬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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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名下69套房产宁波“房警”涉嫌私刻公章骗贷
“房警”沈某的房产清单。网络截图   浙江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分局民警沈某近日被举报有“两个身份证”“69套房产”“涉嫌合同诈骗”等,更有人举报他背后庞大的“房产帝国”圈钱牟利。一个基层民警,如何取得这些房产?钱从哪里来?   名下69套房产1万多平方米   爆料人江山(化名)称,他的老家与沈某同在慈溪,沈某的合同诈骗导致他损失数百万元。从今年6月份起,他向多个部门实名举报,但被“踢皮球”,没人深入去查。一直到9月份,他向中纪委浙江巡视组反映,地方上才开始有行动。   另一位举报人陈方(化名)称,2011年,沈某弟弟公司许诺1.8分利借款,自己家祖孙三代凑的35万元被圈进去了,“这是我们的全部身家,其中20多万元还是1分利借来的”。开始几个月公司还支付利息,到了去年7月就不再支付了,这笔债已成了压垮全家的沉重负担。   江山提供了相关资料证据,并称这69套房产都在沈某一个人名下,资金来源多是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房产清单是沈某自己提供的。”江山说,这份房产清单是跟沈某谈合作时,沈某的弟弟拿过来的,同时还附有银行的贷款记录。   据这份房产信息清单显示,沈某名下的房产主要集中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富中心,这里集中了其59套房产,合计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另外10套则为分散的商业店面或住宅,总面积约1500平方米。   根据贷款记录,这些房产主要是2010年至2013年间购买。当地房地产界人士称,沈某可能是想利用民间借贷购房后,用已购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随后再购入新房,借楼市上涨时机抛售,用差价炒房盈利。然而,这几年该楼盘价格不涨反跌,导致砸手里套牢了。   此前杭州湾新区公安分局领导接受采访时表示,沈某确有69套房产,但两张身份证系子虚乌有,只是沈某此前修改过信息,重新申领了一张。   江山对此说法并不认同,“那个所谓错的身份证,沈某户口所在地的房子上用过,结婚证上用过。尤其2011年-2012年,甚至2013年3月份,沈某办的一些银行贷款用的还是这个注销过的身份证。这是为什么?”   多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成被告   “当时借了我200万元。借款时,沈某说自己是公安人员,不方便签,让老婆代签。后来我才发现,当时签字的不是他老婆,而是其公司的财务。沈某在贷款过程中,有的是办法骗过银行。”江山认为,沈某的这些行为属合同诈骗。   在今年9月份法院公开的一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同为被告的沈某妻子答辩称,沈某借款属实,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字并非其所签,要求进行鉴定。江山说,其实沈某妻子在某医院公开栏有签名,一比对便知。去年8月,沈某与妻子离婚。   记者从“浙江法院公开网”上检索沈某信息,有多条公开记录。排除重名因素,不少是沈某作为被告的信息,且基本是败诉。其中涉及招商银行、恒丰银行、中国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如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原告的一份判决书中,被告沈某及某公司需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0万余元。另一份判决书中,判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宁波江东支行本金约2369万元,罚息及复利230余万元,如未履行,则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沈某名下位于慈溪的一处房产。   这些公开信息还披露沈某与多名自然人的债务纠纷。从2011年初至今年9月,仅标注“甬慈执民字”的案号就有11个,申请标的2600多万元。据一位熟悉沈某的知情者透露,其家族的借款纠纷有数千万元之巨。   涉掌控多家企业私刻公章   据宁波市相关政务公开信息检索,前述被告企业基本都与沈某有关联。据介绍,沈某实际掌控的公司产业有很多,包括影院、会所、生态农庄、培训学校、贸易公司等。陈方告诉记者,沈某弟弟等人在宁波注册有多家公司,不少都是空壳公司,实际掌控人均为沈某。   另据举报人称,沈某等人还涉嫌私刻公章,如慈溪市公安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公章,甚至还有外省企业的印章和部分私章,目的是能顺利骗取银行贷款。同时,沈某等人涉嫌操控评估机构对名下房产虚假评估,以高估价获取高额贷款。   11月27日,记者从宁波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处获悉,对举报的沈某相关问题,公安机关纪检部门已成立专门调查组进行进一步调查,如沈某涉及违法违纪,将依法依纪查处。   据其中一位爆料人称,调查组正在开展调查,有时晚上11点多还打来电话了解情况。   此前,记者多次拨打当事民警沈某的电话,但一直未有接听。   据新华社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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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房经理痴迷博彩“捞偏门” 私刻公章诈骗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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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莫春哲灵川县某房地产公司销售部原经理刘某,因迷恋博彩缺资金,便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购房合同,将他人交给公司的100多万元购房款占为己有。8月25日,灵川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6年5个月,并将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痴迷博彩 借鸡生蛋刘某今年31岁,大学文化。2005年12月在灵川县某房地产公司就职后,由于业务水平较高,销售业绩不错,很快得到了公司的信任,2006年10月被任命为公司销售部经理。随后公司与他签订了《销售分包协议》,他的收入也开始由发工资改为拿提成,这样他的销售权力更大了。为方便工作,刘某把女朋友舒某及女朋友的表妹杨某也叫来一起搞销售。同事都是恋人、亲戚关系,彼此之间可心照不宣,刘某的胆子也逐渐大起来。由于公司销售情况很好,经过刘某手上的购房款有时一天便达数十万元。看着如此多的资金过手,刘某已不满足于拿提成了,他灵机一动,何不拿来&借鸡生蛋&?时值他迷上博彩,于是他精心策划了一场侵占公司售房款的计谋。伪造公章 签假合同一般购房者都必须与公司签购房合同,刘某只是一个销售部经理,签订购房合同的公章当然不能由他保管。为了骗取业主的购房款,刘某花550元找人刻了5枚伪造合同的印章,其中2枚&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公司法人代表印章&,1枚&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房屋管理所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章&。有了这一系列的作案&工具&,欺骗客户就易如反掌了。日,购房户唐某预购该公司的一套商品房,与销售部经理刘某谈好后,销售部杨某提供一个银行账户,即让唐某打进第一笔预约款2万余元,并将银行记账凭证给了刘某,刘某主动帮他开了一张收据。2007年至2008年5月唐某又先后汇给刘某8万多元,这些钱都被刘某拿去博彩了。2007年4月,购房者叶某在售房部杨某带领下看中了一套住房,后来叶某先后将14万多元房款交给杨某(杨某出具了两张收据),并与刘某签订了购房合同,盖了刘某伪造的公章。日,杨某打电话说要将这两张收据拿去换正式发票,好办房产证,叶某就将上述两张收据给了杨某。杨某写了一张收条给叶某,可收条上有一张金额为8.8万元的收据被写成&8800元&,叶某也没看出。刘某为了避免公司核查,与被骗客户签订的购房合同只有一份,也不敢上报。购房合同也是他合成的,文本是公司提供的规范合同,其中一页则是从其他客户的正式合同上撕下后,将原来客户的姓名刮掉,他再签上被骗客户的姓名,按上自己的手印,又将日期改动,就这样瞒过了购房户。东窗事发 身陷囹圄纸是包不住火的。2008年10月,唐某手持一份《购房合同》及相关材料来到该公司要求交房,结果公司的财务人员发现该合同是假的、收据也是假的。后经核查,发现销售人是刘某。经质问刘某后,事实得到了证实,该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10月13日,刘某被抓获归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任灵川县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13名客户购房款共计106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刘某私用,大部分被拿去博彩,挥霍一空。
李建华 莫春哲
?08-12-26 11:39
?08-03-19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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