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离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厕所几十年没用,过诉讼时效吗

85年老爸为户主声请农村宅基地,94年政府把以我老爸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了以我大哥为名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切手续没有父亲和大哥的签名,我们起诉后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我们要求当地政府撤销以我哥为名的使用证。请求律师帮我分析下一步我该怎么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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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仲裁。
我们已经诉讼,地方中院下了裁定书,理由是超过诉讼期限,但根据法律行政行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诉讼期限是20年,法院裁定的理由是这个事情我们知道的,诉讼期限是2年
就你所述,从当地律师事务所请位律师帮助你。
这是属行政诉讼 范畴,必须先争取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引程序起诉,(错误作为侵害赔偿)
你说的是宅基地纠纷。如果你爸爸还在,那么可以要他和你大哥一起去国土局变更一下就行了呗。如果你大哥不同意,那么可以起诉国土局,变更违法,要求法院撤销变更。具体情况如何呢,再联系吧。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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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领域专家农村宅基地的诉讼时效问题,希望各位能关注,谢谢_百度知道
农村宅基地的诉讼时效问题,希望各位能关注,谢谢
假如他家就是不拆,一住就是十几年,需要那块地,我们打算起诉不过我们不知道在土地纠纷上有没有诉讼时效问题,村部把配电房卖给了当时的一位村干部,作拆建筑材料用,期间我们也没有提出来要过,我是起诉村部还是起诉这位村干部?谢谢,后来农网改造,我该怎么办,当时讲好了付我家30块钱一年,就没给过,,这地还能要回来吗?我现在想知道,可是只付了一年,,配电房不用了,,一直废弃在那里,现在我想盖房子,我们也就没要,,那位村干部买下以后一直没拆,,反而让他哥哥住了进去,因为农村需要通电的需要,可是他家不拆,想把地要回来,村部在我家的老宅基地上盖了两间配电房,十几年前若干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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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
关键是我不想放弃那块宅基地,那块地是上辈子传下来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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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满群等诉林锦州等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诉林锦州、黄静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州,男,汉族,1958年x月x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女,汉族,1961年x月x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碧,女,汉族,1957年x月x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满群,男,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婉婷,女,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惜珊,女,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锦州、黄静因与被上诉人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2)揭榕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碧与黄静系同胞姐妹。林锦州、黄静系夫妻。1987年,黄练西生前分得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河村新前围的宅基地一间,面积45.6平方米。当时,黄练西口头同意由林锦州、黄静在涉讼宅基地建造楼房。于是,林锦州、黄静以黄练西的名义向新河村缴纳用地款410元。1989年,涉讼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一层,林锦州、黄静于同年迁入该楼房居住至今。1993年,叠建二层、三层(半层)楼房。日,新河村统一为村民申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日,新河村张贴公告,期限20天。公告期满,未发现涉讼宅基地有权属争议。日,揭阳市人民政府为涉讼宅基地颁发揭府集用(2000)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黄练西。该证件现由林锦州、黄静存执。另查明:黄静原为新河村村民,于日因随夫户口由新河村新平围3巷96号迁往榕城区中山居委城隍前黄厝巷6号。日,黄练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林锦州、黄静将位于新河村新前围的房屋一间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返还黄练西,将该房屋交黄练西管正。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锦州、黄静承担。重审期间,黄练西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黄练西与林锦州、黄静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行为无效。2.林锦州、黄静将位于新河村新前围的房屋一间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返还黄练西,将该房屋交黄练西管正。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锦州、黄静承担。日,黄练西申请对涉讼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摇珠确定评估部门并委托后,普宁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日作出普资评执字(2013)第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涉讼楼房地上建筑物为183599元,土地使用权价值278160元。林锦州、黄静以评估程序违法为由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黄练西以评估价值偏高为由提出价格补充评估申请。普宁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日作出《关于要求房地产补充评估的答复》,坚持原来评估意见。黄练西不服,申请重新评估。黄练西于日死亡,其妻子黄碧、儿子黄满群、长女黄婉婷、次女黄惜珊于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诉讼。经原审法院摇珠确定评估部门并委托后,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日作出揭市正价评字(2013)A0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书》,涉讼二层半楼房地上建筑物141.23平方米,价格为元,土地45.60平方米,使用权价格为元。对此,林锦州、黄静认为地是其买,房是其建。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认为房屋地上建筑物评估价格偏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纠纷。黄练西生前于1987年将涉讼宅基地赠与林锦州、黄静,林锦州、黄静在该地建造楼房,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主张该楼房系其建造,林锦州、黄静应返还该楼房的问题,缺乏事实,应予驳回。至于涉讼宅基地赠与问题,因宅基地由村集体统一分配给本村村民,村民之间赠与或转让行为,应先征得村集体同意,并在村集体地籍图中更正,然后,向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但双方没有向新河村申请变更手续,也没有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讼宅基地在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公榜时没有人提出异议,土地使用者仍然是黄练西,因此,赠与无效。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主张林锦州、黄静返还涉讼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应返还林锦州、黄静代其向新河村交纳的用地款410元。为保护楼房完整,充分利用其价值,涉讼楼房地上建筑物在林锦州、黄静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时移交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但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应按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偿还林锦州、黄静。对此,原审法院已委托评估,对于普宁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日作出普资评执字(2013)第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而黄练西以评估价值偏高为由提出价格补充评估申请后,不服该所已作出《关于要求房地产补充评估的答复》,申请重新评估。林锦州、黄静也以评估程序违法为由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已重新委托评估。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符合实际,予以采信,即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应按125412元偿还林锦州、黄静地上建筑物价值。林锦州、黄静搬迁时,搬迁费用由其全部负担有失公平,酌定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补偿林锦州、黄静搬迁费、安置费12000元。林锦州、黄静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日涉讼宅基地才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仍为黄练西,故黄练西于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锦州、黄静之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练西生前与林锦州、黄静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无效。二、林锦州、黄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位于揭阳市东山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河村新前围的宅基地(面积45.6平方米)使用权一间,并移交该地上建筑物(二层半楼房)归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返还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揭府集用(2000)字第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本。三、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锦州、黄静楼房价值125412元及用地款410元,共125822元。四、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林锦州、黄静房屋搬迁费、安置费12000元。五、驳回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评估费7630元,共10630元,由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负担5315元,林锦州、黄静负担5315元。林锦州、黄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揭榕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均由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重审判决认定宅基地赠与行为无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1987年,黄练西将其生前取得的一间宅基地指标赠与林锦州、黄静,由林锦州、黄静向新河村交纳用地款410元后,才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重审判决已认定由林锦州、黄静向新河村交纳用地款410元的事实,依法应认定是赠与一间宅基地的指标才符合客观事实,而不能认定为赠与一间宅基地。重审认定“黄练西生前于1987年将涉讼宅基地赠与两被告”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应纠正为黄练西将其生前一间宅基地指标赠与林锦州、黄静。2.1987年,新河村干部都知道黄练西将一间宅基地指标赠与其有同郎关系的林锦州,才同意收取林锦州、黄静交纳的厝地款410元。2000年,新河村统一为村民办理房屋土地证书。当时林锦州、黄静要求村干部将房屋土地证书登记为林锦州、黄静的名字,但村干部称用地指标是登记黄练西的名字,你们是亲戚关系,登记谁无所谓,故由林锦州、黄静向村交纳办证费用。土地证书办好后,是黄练西亲手将该本土地证书交还林锦州、黄静的。当时新河村干部是同意该宅基地使用权归林锦州、黄静使用。重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向新河村干部调查核实这一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黄静及子女户口于日才从新河村迁出。1987年,黄练西将该宅基地指标赠与林锦州、黄静,黄静与黄练西均属于新河村村民,同村民之间转让或赠与宅基地使用权当时法律没有禁止,更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赠与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重审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林锦州与黄练西是同郎关系,亲戚关系十分密切。黄练西将该宅基地指标赠与林锦州、黄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亲戚之间赠与行为体现了人间真情、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符合人情世事交往的传统风俗和人之常情,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重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助长了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不讲信用,出尔反尔的不端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5.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为达到其侵占林锦州、黄静房屋的非法目的,捏造事实欺骗法院诉称涉讼房屋是其建造的,借给林锦州、黄静居住使用的,并将土地证书借给林锦州、黄静。该案一审、二审、重审判决均已查明涉讼房屋是林锦州、黄静建造并居住至今20多年,仅是赠与一间宅基地指标而已。然而,重审法院对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捏造事实欺骗法院的不法行为不但未予制裁,反而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律的正义、公正已荡然无存,请二审予以纠正。6.本案赠与行为在国家禁止性规定出台前已经发生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法律没有朔及力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日实施的《合同法》、日实施的《物权法》二部法律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明确要求:“农民的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屋,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房屋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则指出:“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又强调:“农村房屋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房屋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则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房或小产权房。”而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发生在1987年,该赠与行为在前述国家禁止性规定出台前已经发生并已实际履行,并且林锦州、黄静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居住、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长达20多年。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应维持居住使用现状,驳回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的请求。我国《物权法》于日起施行,我国《合同法》于日起施行,根据法律没有朔及力的原则,重审判决适用我国《物权法》、《合同法》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助长了某些人不讲信用、出尔反尔的不良道德行为的负面影响,将引发类似案件发生,造成天下大乱的局面。二、重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正,应予以纠正。重审期间对涉讼房屋进行二次评估,评估时没有告知林锦州、黄静,更没有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而是按照黄练西申请进行鉴定。黄练西认为第一次评估鉴定涉讼房屋价值为183599元偏高,提出价格补充评估申请。鉴定机构坚持原评估结论后,黄练西申请对涉讼房屋进行重新评估。重审法院不审查黄练西申请重新评估理由是否成立就按照其要求委托重新评估,评估时也没有征求林锦州、黄静的意见和按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另行委托对涉讼房屋进行评估。第二次评估涉讼房屋的价值为125412元,二次评估涉讼房屋价值相差约6万元。重审判决按第二次评估的低价值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可见重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偏袒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存在判决不公正,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三、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其诉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87年,黄练西将一间宅基地指标赠与林锦州、黄静,林锦州、黄静于1989年建成房屋居住至今已20多年。2010年6月,黄练西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赠与宅基地,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已不受法律保护。重审判决以日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点是错误的,应以赠与行为发生在1987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并依法驳回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发生在1987年,当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对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就应视为准许、许可人们实施。重审判决适用日实施的《合同法》、日实施的《物权法》二部法律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根据法律没有朔及力的处理原则,本案对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应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认定其效力,依法应认定赠与行为有效。另外,本案从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历史事实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对于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不讲信用、出尔反尔的不良道德行为应予谴责,依法依理依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的诉讼请求。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答辩称:林锦州、黄静的上诉理由违反事实,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设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向新河村申请办理涉讼宅基地变更手续,也没有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涉讼宅基地变更手续,涉讼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至今仍然是黄练西,故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赠与无效,但黄练西已将涉讼宅基地交付林锦州、黄静,林锦州、黄静也在涉讼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已居住20多年,涉讼宅基地已不能原状返还。黄静原为新河村村民,与黄练西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河村对黄练西将涉讼宅基地赠予林锦州、黄静未表示反对,故本案处理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林锦州、黄静对涉讼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继续占有、居住及使用的权利,林锦州、黄静因不能返还涉讼宅基地应当折价补偿。造成赠与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且涉讼宅基地用地款是林锦州、黄静以黄练西的名义向新河村缴纳,林锦州、黄静对宅基地的取得也起到一定的作用,故林锦州、黄静应当补偿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宅基地使用权价格一半。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涉讼宅基地使用权价格为237120元。故林锦州、黄静应补偿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宅基地使用权价格237120元×50%=118560元。林锦州、黄静主张原审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进行评估时有告知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也是由原审法院经过摇珠选定。在双方对第一次评估均提出异议后也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故林锦州、黄静主张原审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锦州、黄静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日涉讼宅基地才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仍为黄练西,故黄练西于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锦州、黄静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锦州、黄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2)揭榕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练西生前与林锦州、黄静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无效。二、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2)揭榕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林锦州、黄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人民币118560元。四、驳回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林锦州、黄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评估费7630元,共10630元,由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负担5315元,林锦州、黄静负担5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林锦州、黄静负担1500元,黄碧、黄满群、黄婉婷、黄惜珊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洪俊审判员  黄小贺审判员  王锦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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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期问题
宅基地问题诉讼时效?
悬赏分:2分 - 解决时间: 16:39:05
您好!请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2条:宅基地被他人建筑正式房屋使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宅基地使用人请求保护使用权的,不予支持,临时占用的除外。这里的诉讼时效具体是2年还是20年,从建房开始算还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
提问者: 查看:4725 提问时间: 16: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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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积分:分
地区:湖北孝感
你说的修改稿并未生效,现在学着们的观点是用益处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仅供参考。
回复时间: 20:39:25
总积分:分
地区:广东惠州
该意见并未生效。
回复时间: 0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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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和诉讼时效
我在1985年和胞兄共同拥有一块农村宅基地,后于1996年胞兄放弃这块宅基地并将地基上的建筑卖于他人(是同村人,售价6万),后在同村其他地方以他和妻子和女儿的名义审批宅基地。那么想请问,这种情况下,我的宅基地是否还存在呢?共同拥有的宅基地是有证的。
 问题来自:浙江 - 杭州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4:49 咨询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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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5条回复
除非你能证明这么多年来你对于这个情况不知情,不然肯定过诉讼时效了。
回复时间: 19:01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已经不存在了,因为已经转让他人了,虽然你的宅基地形式上还存在。
回复时间: 15:01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VIP+版主]
已经转让他人了
回复时间: 15:21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他对你的那部分的处分是无效的,可以要回。
回复时间: 19:08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他对你的那部分的处分是无效的,可以要回。
回复时间: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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