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超出合同范围以外的快递代收货款合同理由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和家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韩某某,董事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鑫,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家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坤河,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聪,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家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和家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03年至2006年,和家顺公司共向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供货元,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应支付的费用为元。裁决如下: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向和家顺公司支付货款元,仲裁费各承担50%。和家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x号裁决书。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和家顺公司有关仲裁庭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百佳超市提供的发票并质证的主张,经调阅仲裁案卷,和家顺公司已签收仲裁庭送达的百佳超市提供的材料。百佳超市举证用的发票仅为全部发票中的一部分,只是用于说明佣金和其他费用扣除依据问题,不是对本案所有应收款的证明材料,对此和家顺公司在庭审笔录中予以确认并质证,故和家顺公司认为百佳超市未出示对应对账单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及收取费用的发票并质证违反了仲裁程序,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和家顺公司提出百佳超市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经查,和家顺公司所指隐瞒的证据为日百佳超市退还多扣费用的原始证据,和家顺公司在仲裁中既未对该证据举证,也未向仲裁庭申请要求百佳超市出具该证据。在中院审理过程中,和家顺公司提交了该证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百佳超市不予确认,和家顺公司关于百佳超市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和家顺公司所称退佣保证条款属于保证金性质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退佣保证每月结算一次,不属于保证金性质,而退佣保证是否应该作为费用扣除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和家顺公司称百佳超市伪造证据的问题,虽然百佳超市制作的对账单上新店开张赞助费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并不足以证明该对账单系伪造,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和家顺公司主张仲裁庭超范围仲裁的问题,和家顺公司认为对账单中多收的合同约定固定费用以外的费用,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仲裁庭无权对不存在的事项进行裁决。中国贸仲委的裁决属于超范围仲裁。百佳超市在答辩中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对账单均为和家顺公司所提交,是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原始资料,和家顺公司确认对账单上的送货金额,也应当确认对账单所涉及的全部费用,而对账单所涉及的费用问题是因双方合同所涉及的交易而产生,属于仲裁的内容。和家顺公司与百佳超市双方在2004年度及2005年度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向百佳超市支付的各项固定费用,且双方在2004年及2005年度业务合同书中有关对账与付款条款中约定,百佳超市付货款的金额将按协议内容扣除有关款项。上述约定说明百佳超市只能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从货款中扣除有关款项。双方在结算货款时,百佳超市如果要收取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以外的费用,应经过和家顺公司确认。在仲裁庭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百佳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家顺公司对于百佳超市收取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以签字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百佳超市主张对账单是和家顺公司为了证明送货金额而提供的,和家顺公司确认送货金额也应当确认对账单所涉及的全部费用,该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百佳超市还主张,和家顺公司已按对账单金额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收取了百佳超市开具的发票。但百佳超市不能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及部分费用的证明文件,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佳超市的主张。用于双方约定,百佳超市在货款中扣除的款项只能是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来扣除,否则双方在结算货款时百佳超市要扣除什么费用就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发生争议应属仲裁委有权仲裁的范围,现双方对百佳超市是否有权在货款中扣除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费用(即固定费用之外的费用)发生了争议,而对此部分费用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和家顺公司对百佳超市收取固定费用之外的费用予以认可。中国贸仲委在裁决书中对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以外的费用作出裁决,该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且裁决的该部分费用是否应扣除及扣除多少与百佳超市应支付给和家顺公司的货款的数额相关联。综上,和家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x号仲裁裁决。和家顺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份是《关于借贷调整》函,该函件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发给和家顺公司,内容为:“前期对账的问题已经查清楚,本公司确实费用已经通过扣除订货金额及现金付款等方式收取,由于本公司系统及操作等原因,令本公司多扣贵公司费用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肆千贰佰贰拾叁元肆角陆分),本公司同意返还该款给贵公司,返还款项调整到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帐目下,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贵公司对账结算”。函件加盖了“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另一份是《询证函》,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发给和家顺公司,内容为“本公司已聘请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对本公司日的资产负债表(以下简称资产负债表日)以及截止于资产负债表日的该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为配合该项审计,谨请贵公司基于双方交易,提供下述资料,并函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一、存在于资产负债表日并且自该日起至本函回复日止本公司尚未支付贵公司款项为元,谨请贵公司说明以下内容:1、贵公司对本公司上述未支付的款项是否存在异议;2、若存在异议,请贵公司提供材料并说明差异;3、在可能范围内,贵公司对于上述未支付贵公司的款项及差异所持看法及处理计划及对可能发生结果的意见。二、请说明在于资产负债表日并且自该日起至本函回复日止,本公司与贵公司存在的其他诸如未决纠纷、债权债务以及可能涉及本公司法律责任的事件。三、请说明截止于资产负债表日,本公司与贵公司货款的结算情况(如有可能,请依项目区分)。四、复函加盖签章后,烦请按以下地址寄往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地址中国深圳市xx路xx号)。”原审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关于借贷调整》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调取了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日启用印模栏内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穗公印字0166015《印章启用申报书》原件作为检验的样本。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1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检材1、2公章印文为红色印油盖印,椭圆形,双线边框,长轴48.5mm,短轴32mm。“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文字自左向右分3行排列于印文中央,内环线与内边框之间为英文字母。两检材印文的规格等特征一致,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印文长轴45mm。短轴30mm,印文内容与检材印文相同。将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的印文形态及内容布局相同,但规格尺寸、文字的大小、字距、笔画形态及搭配比例特征不相符。分析说明,上述检验所见,检材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的差异特征数量多,质量高,其差异非盖印条件不同等能够形成,而是反映了不同印章盖印的本质特性。鉴定意见:检材1,《关于借贷调整》和检材2《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审被告支付鉴定费25280元。根据和家顺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关于借贷调整》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现使用公章为,样本1为日盖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样本2为日,盖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9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检材1、2公章印文为红色印油盖印,椭圆形,双线边框,横轴4.85cm,纵轴3.20cm。外文文字沿边框内侧从左至右弧形排列。在印文中部里分3行从左至右横向排列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文字。检材1、2印文特征一致,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1、2印文横轴4.90cm,纵轴3.25cm,特征一致,为同一印章盖印。将检材1、2印文与样本1、2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虽然在印文形态、内容、排列布局上相同,但在印文规格尺寸、文字笔画形态、搭配比例及相互位置关系等特征不同。分析说明,上述检验所见,检材1、2印文与样本1、2印文特征不同,非盖印条件不同或使用磨损所致,而是不同印章盖印的本质性反映。鉴定意见:检材1《关于借贷调整》落款处和检材2《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1、2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和家顺公司支付鉴定费16160元。日,和家顺公司职员潘建聪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检材1、日《供应商业务协议》百佳超级市场栏内与检材2、《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2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两检材材料完好,“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盖章印文清晰,均具有检验条件。经检验,检材1、2公章印文为红色印油盖印,椭圆形,双线边框,长轴均为48.5mm,短轴均为32mm。单位名称中文文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分三行自左向右分3行排列于印文中部,内环线与内边框之间为英文字母。将检材1印文与检材2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印文的形态、内容布局,外径尺寸,文字的笔画形态,字距及相互间的对应关系特征相符合。分析说明,上述检验所见,检材1、2“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符合特征数量多,质量高,特征之和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特性。鉴定意见:检材1,日《供应商业务协议》百佳超市栏内与检材2《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就本案公章的认定,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根据该三份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关于借贷调整》、《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公章所盖。2、《关于借贷调整》、《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3、《关于借贷调整》、《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4、《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日《供应商业务协议》中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上述鉴定报告证实,《关于借贷调整》、《询证函》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也与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公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询证函》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日与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那么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因双方没有申请对备案公章与现使用公章进行鉴定,根据现有的鉴定结论进行比对。第126号鉴定书检验备案公章为印文长轴45mm,短轴30mm。第97号鉴定书检验现用公章横轴4.90cm,纵轴3.25cm。从公章的大小看,两枚公章的长轴相差4mm,短轴相差2.5mm,显然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询证函》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在日与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关于借贷调整》、《询证函》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关于借贷调整》、《询证函》所加盖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是被告使用的有效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和家顺公司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同书,由和家顺公司向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供应冷冻食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根据相关的证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始于2003年,最后供货至2006年底,双方之间的交易额达到5000多万元。2007年9月,和家顺公司依照合同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相关仲裁除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之外,还包括与深圳百佳、东莞百佳及江门百佳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家顺公司不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x号裁决,和家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了《询证函》、《关于借贷调整》主张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元,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该函件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的备案公章比对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和家顺公司申请对《询证函》、《关于借贷调整》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询证函》、《关于借贷调整》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现使用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虽然没有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现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同一性进行比对,但根据鉴定报告对公章大小的描述,两枚公章大小不一致,不能认定其同一性。和家顺公司自行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询证函》、《关于借贷调整》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日与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结论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综上,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日与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为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上加盖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是被告使用的有效公章,《关于借贷调整》、《询证函》所加盖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是被告使用的有效公章。和家顺公司提交的《关于借贷调整》、《询证函》加盖了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有效公章,该函件明确双方对账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和家顺公司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函件未明确还款的时间,和家顺公司要求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从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深圳市和家顺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家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8元,由原告承担10534,被告承担29634元。鉴定费4144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承担20720元。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供应商业务协议》、《询证函》是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的有效公章”,认定错误。(一)仅凭《供应商业务协议》和《询证函》公章一致的鉴定结论就认定是上诉人“使用的有效公章”,其理据是不足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询证函》和《供应商业务协议》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据此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其中,作为检材之一的《供应商业务协议》存疑。被上诉人并未就《供应商业务协议》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也未对《供应商业务协议》原件和26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的同一性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不认可该《供应商业务协议》的真实性。269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仅仅证明了两份检材上的百佳公司公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并没有证明检材之一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为同一份资料。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询证函》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在日与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存在瑕疵。(二)《供应商业务协议》、《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的有效公章,上诉人将进一步举证说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备案公章与现在使用的公章“显然不是同一枚公章”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仅使用一枚公章,该公章自2001年6月公章备案使用至今。该公章为胶质印章因使用频率较高、使用年份较长等因素导致公章稍有变形扩大,但公章的文字笔画形态、字距、搭配比例以及相互位置关系仍保持一致。原审法院在未经任何权威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仅通过对比得出结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备案公章与现用公章“显然不是同一枚公章”。对于该项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三、关于《询证函》真实性问题。(一)《询证函》在加盖印章方面真实性存疑。经第126号鉴定意见书第3页“鉴定意见”载明:“《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备案的公章)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第97号鉴定意见书第3页“鉴定意见”载明:“《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1、2公章(上诉人现在一直使用的唯一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以,依据第97号及126号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询证函》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印章。(二)《询证函》在内容方面真实性存疑。因《询证函》涉及第三方即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下称普华永道),被上诉人主张《询证函》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普华永道存档的文件加以证明。依据《询证函》内容,被上诉人应就《询证函》所涉及的款项问题回复至普华永道,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针对《询证函》的内容给普华永道的复函。此外,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货款提供对账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链。依据“孤证不为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在认定《询证函》对争议款项的证明力方面存在不妥。所以,无论是依据《询证函》上盖印方面,还是《询证函》所载之内容方面,都反映出该《询证函》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的,其真实性存疑。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供应商协议和询证函是错误的。仅凭供应商协议和询证函认定是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依据不足。这份供应商业务协议内容也就是说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是认可的,但是通过鉴定发现上面的百佳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因此协议虽然认可,但其上面盖的公章不予认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认协议内容,但公章是虚假的。因为该协议一式两份,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手里也有一份原件,另一原件在合同相对方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是蔬菜公司手中的合同,这份合同百佳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因为在二审中百佳公司手中的这份合同拿去做了公章鉴定,结论是与备案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而一审的鉴定结论是蔬菜公司合同上的百佳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可见这两份合同不是一模一样的一式两份,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手中的蔬菜公司合同上的百佳公司公章。通过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备案公章与现在使用的公章显然不是同一枚公章,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凭几份鉴定报告结论中公章的尺寸得出不是同一枚公章的认定没有考虑到公章备案是2001年形成的,在十几年使用过程中有磨损、自然变形所形成的尺寸变化,也没有考虑到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公章文字、笔划、形态、字距、搭配比例以及相互位置关系仍然保持一致的情况,百佳公司认为这几个公章除了被上诉人询证函、借贷调整、蔬菜公司合同上百佳公司这几个公章之外,其他百佳公司公章都是同一个公章。六、借贷调整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涉及200多万的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在上诉人不承认有这笔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这200多万债务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依据和来源是怎样的,否则仅凭一张欠条性质的借贷调整不足以认定债务是真实存在和成立的。综上,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项理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和家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供应商业务协议、询证函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的有效公章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调取了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于日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业务合同书里面的22页供应商业务协议中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南天司法鉴定部门于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供应商业务协议百佳超市栏内与询证函落款处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盖印。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购销业务合同书、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货款的银行对账单,据此证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蔬菜公司双方确实签订该份合同书并且已经在实际履行中,在供应商业务协议中百佳超市栏内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印章确为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所盖。与此同时,和家顺公司还邀请了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女士接受质询,然而在事实面前,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购销业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敢抵赖。在一审法官多次提醒下,其对有效业务合同书及22页供应商业务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该购销业务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及质疑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以此转移视线和注意力。可见,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蔬菜公司确实签署了该份购销业务合同书,该购销业务合同书里面的22页供应商业务协议中与询证函落款处的公章印文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同一印章盖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供应商业务协议、询证函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的有效公章,该认定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备案公章与现在使用的公章显然不是同一枚公章,该认定完全正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两样本公章大小完全不同,相差十分明显。因此,尽管没有要求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两个公章印文的形成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但从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看,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完全可以认定:法院调取的本案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与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由此,一审判决认定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与现在使用的公章“显然不是同一枚公章”该认定完全正确。三、《关于借贷调整》及《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不容置疑。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表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与现在使用的公章显然不是同一枚公章,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拥有并使用了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的私刻公章,即同时启用了多枚公章。同时,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日与深圳市众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业务合同书中盖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询证函中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结果是同一印章所盖。经南天司法鉴定所及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借贷调整》和《询证函》落款处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公章所盖。由此,不难认定《关于借贷调整》和《询证函》是由上诉人所出具的,函件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关于借贷调整》和《询证函》的内容相互印证,并由双方的业务合同书、深圳中院的民事裁定等证据佐证,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拖欠和家顺公司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中提交了穗司鉴字0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使用的公章与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一致。被上诉人和家顺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法庭调查中,本院明确询问上诉人能否提交对账单等财务单据以查明事实,但上诉人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对账情况说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的争议点集中在《关于借贷调整》以及《询证函》的真实性。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认为,两份文件均为虚假,其理由是文件上的公章不真实,文件的格式不对。经过调查查明,两份文件对于账目金额和数据有明确表述,其是否反映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在于文件上是否系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印章。只要文件上使用的印章系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则文本格式不影响两份文件所表述的事实。对于公章,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认定《关于借贷调整》以及《询证函》上的印章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是与日签署的《供应商业务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一致,并据此认定这一公章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的有效公章。本院调查中,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穗司鉴字0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己持有的《购销业务合同书》上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一致,主张对方提交的鉴定合同上的公章非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被上诉人不同意就此份证据质证。经审查,这一鉴定材料来源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无法解释合同相对方持有文本中的用章问题。同时,从合同上看,不仅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江门百佳超市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的用章,如用章存在问题,是否这些公章均不真实,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零售商,应当有完备的进货单据、财务记录、入库凭证等文件可以反映双方的买卖关系,但经本院明确要求,上诉人未能提供进货资料、财务资料进行查实,其提交的对账情况说明无法反映双方供货、接收、付款、相互确认的交易过程。而被上诉人已经就债权债务完成举证,上诉人无法举出有力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3元,由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丰青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货款月结合同范本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