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致死被监视居住怎么能查到法院不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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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日被监视居住,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摩登摩天海鸥酒店开房后,容留张某、刘某(均已处理)吸食了由其购买的半粒麻古和0.1克冰毒;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摩登摩天海鸥酒店开房后,容留张某、刘某、胡某某(已处理)吸食了由其提供的半粒麻古和0.1克冰毒;日,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摩登摩天海鸥酒店8517号房间,容留张某吸食了由其提供的四分之一粒麻古和0.05克冰毒。综上,被告人肖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日,民警接到株洲市芦淞区摩登摩天海鸥酒店8630号房间有人吸食毒品的举报,遂赶到现场将吸毒人员刘强以及进入该房间的被告人肖某和胡某某抓获,并从胡某某身上搜出红色片剂0.07克;又根据被告人肖某的交代,在8517房间抓获吸毒人员张某,从房间内搜出白色晶状物质0.2克、红色片剂0.0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日,被告人肖某办理了株洲市芦淞区摩登摩天海鸥酒店8517号房间的住宿登记并入住该房间。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肖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肖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张某、刘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销毁清单和笔录、酒店开房记账凭证、破案经过、传唤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二、对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摩登摩天海鸥酒店8517房搜缴的毒品白色晶状物质0.2克、红色片剂0.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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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某公司二楼房内,向吸毒人员周某乙、王某某、钟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和吸食、注射毒品工具,并与周某乙、王某某、钟某某一起在该房内,分别采取吸食、注射等方式吸毒。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周某甲和吸毒人员周某乙、王某某、钟某某抓获,查获并收缴未使用一次性注射器96个,已使用一次性注射器2个。经尿检,被告人周某甲和吸毒人员周某乙、王某某、钟某某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周某乙、王某某、钟某某、谭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闻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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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阿甲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阿甲,女,日生,彝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其依法传唤时,其下落不明。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和硕县人民法院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阿甲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阿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日,和硕县公安局乌什塔拉治安检查站发现,乘坐从吐鲁番至库尔勒的线路车(车号新M44640)的被告人鲁阿甲及梁某(另案处理)形迹可疑,通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四六医院体检发现在被告人鲁阿甲阴道内藏有不明物,该不明物用避孕套包裹,称重后该不明物重54.27克,经鉴定该不明物含有海洛因成分。2、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鲁阿甲多次容留朱某、杨某、安某、毛某甲等人,在库尔勒育才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烫吸”等方式吸食毒品。原判认定被告人鲁阿甲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当场扣押的可疑白色粉末固状物、已使用(用以包裹白色可疑粉末物)及未使用避孕套各一个、手机一部、户口簿一本、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在检查时自称的鲁呷呷是被告人鲁阿甲去世的表姐姓名,鲁阿甲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2、受案登记表,证实日12时许,和硕公安局乌什塔拉治安检查站民警对由吐鲁番开往库尔勒市的线路车(车号新M44640)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两名彝族女性,形迹可疑,遂对其展开盘查,在其中梁某左腿袜子内发现3.8克可疑粉末,在被告人鲁阿甲阴道口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裹的可疑粉末,据二人交代可疑粉末为毒品海洛因。3、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鲁阿甲的搜查是由乌什塔拉派出所民警程某及女协警谢某进行的。4、诊断证明书、X线申请单、CT诊断报告书,证实经CT检查发现被告人鲁阿甲阴道内多块密度增高影,后经妇检见阴道内用避孕套包裹的块状物,并取出。5、户籍地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鲁阿甲无前科劣迹。(二)证人刘某、王某、程某、梁某的证言,证实日在乌什塔拉治安检查站检查时,因被告人鲁阿甲的身份证信息与本人不符,被要求进一步检查。(三)被告人鲁阿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自称鲁呷呷,明知自己体内藏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该物品是从其在西昌的朋友阿某处购买,先用塑料袋包裹,再用卫生纸包,最外面使用避孕套包裹后,放入阴道内携带到新疆。此次携带的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以外,如果有人买就卖。经警方鉴定从被告人鲁阿甲体内查获的可疑物质重54.27克。(四)鉴定意见1、检测数据报告,证实检测数据编号1的物品为小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总重3.96327克,皮重0.52252克,实际含量3.44克。编号2的物品为9块白色固状物,总重54.78386克,皮重0.51612克,实际含量54.27克。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两包灰黄色块状粉末物质中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3、被告人鲁阿甲尿检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鲁阿甲指认尿检检测结果,尿检板检测结果一条杠为阳性。4、和硕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鲁阿甲尿检呈阳性反应,曾吸食毒品。原判认定被告人鲁阿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毛某甲、鲁阿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鲁阿甲决定监视居住的原因是正在哺乳自己未满周岁的婴儿(两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从日起算。3、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二)证人安某、杨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阿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三)被告人鲁阿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鲁阿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阿甲明知是毒品,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予以运输,共计54.2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鲁阿甲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阿甲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阿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鲁阿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鲁阿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阿甲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阿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鲁阿甲毒品犯罪的数量、具体情节和其认罪、悔罪态度,已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鲁阿甲于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在其居所监视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因鲁阿甲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原审判决将其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鲁阿甲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鲁阿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鲁阿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鲁阿甲的刑期计算部分,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起至日止。三、上诉人鲁阿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拴社审 判 员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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