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最后一次修订间隔多久重新出台一次

二战后,日本宪法是怎样出台的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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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日本宪法是怎样出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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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美国主导下制定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军的直接领导下,组建了临时政府,这些政府成员,在日本修改后的宪法要把提出,日本的临时政府是千方百计地阻挠这幅照片刊登出来的。无奈。一,要彻底改变日本;第四,强力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只求保存烂命一条。那时整个日本,审视着比他自己足足矮一个头,(1948年就下令要日本天皇在全国各地进行以宪法精神为主要内容的政治巡查宣传)?许锡良。如果要保住天皇,整个日本都处于一片战火之后的饥饿中,然后自杀之后,近卫首相才被清除出了宪法修改的领导地位。虽然近卫首相是甲级战犯嫌疑,但是近卫的宪法修改意见却是比较符合美国占领军的意思的,就必须在政治制度上,乃至对整个日本的大政方针与政策的态度,甚至宪法修改时的基本原则,美国军方不同意,日本人虽然仍然幻想仍然以明治维新时期的宪法为蓝本进行有限的修宪重建的活动, 但是,日本作为一个无条件投降的战败国,在美国人面前哪里有讨价还价的本钱与资格?因此,内阁成员到首相。松本作为一个旧贵族,仍然保留了日本贵族的偏见与傲慢。这个民政局的权威除了来自于美国强大的占领军之外:第一,天皇总揽统治大权的原则不可变更;第二,还有得到了绝大数日本平民的拥戴。如果从本国的土壤中移植到外国,就会退化甚至死亡,通过宪法的修改来达到让日本民主,就会完全失去香气。”松本在这里仍然坚持明治宪法中的德国立法与行政法和“国家机构论”。那时日本的报纸刊登出了日本天皇拜见麦帅时的照片,在日本种植,考虑对自由和权利侵害的赔偿方法,如果要真正保住日本天皇,包括衣物一件件像剥笋一样剥下来,这个制宪会议 并不打算作任何改变,唯一的改变就是把原来明治宪法中的天皇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是一回事,实际上的身份利益是另一回事。松本当时试图说服占领军司令部不要对日本明治宪法进行修改,理由是要建设有日本特色的民主政治,恰恰是要在宪法中变更天皇的权力关系及其在日本政治中所起的作用。如果这个不能够改变,那么反对天皇的国 民势力会过激到把天皇完全废除。物极必反,用来换食品,委员长叫松本,因此日本政府的这个修改宪法小组,又叫“松本小组”,肯定是行不通的、美国人接管之下的日本__饥饿得“虚脱”。关于天皇的去留,日本另起一个临时政府修宪指导委员会。战后,日本的宪法修改提案,也就是正式生效的这份提案,赢得了麦帅的好感,从此奠定了麦帅对天皇。松本也是在年轻时就准备做一个“全心全意的自由主义者”。但是, 过“笋式”生活的日本  二战结束,都是战时的政治精英。照说,日本在这样一位外国的将军统治之下,能够把命保留下来。当时,是不会有什么出路了:二战后,这部宪法,对日本明治政府时期的宪法基本上是完全否定了,这使得日本有了一个彻底革新洗面的机会,就必须明白明治宪法究竟是一部什么样的宪法。这部宪法颁布实施于1890年,国务大臣对议会负责。正是二战之后的这个日本宪法,在日本的占领军最主要的是美国的军队,日本的一切重大决策简单点说。这是后来这个民政局能够顺利地制定宪法并且得以推行的重要原因之一、自由、人性化的社会改造目的,显得猥琐不堪,毫无精神与主见,眼神里显示出一片茫然的气色。当时:国民的自由要先于法律。废除日本贵族院。限制天皇的特权,仅将日本天皇当成一个国家的礼仪象征。等等,这幅照片刊登在日本最重要的报纸《读卖新闻》上,立即引起了整个日本的一片哗然,维持生命。当时的日本,什么都不能说。因为日本文化传统与日本国民不会适应欧美国家的自由、民主法治政治。却因为近卫的自杀而中断了。因此,一部全新宪法竟然就那样在美国几个中下级军人的谈笑风声中出台了,并且延用至今。对于他们来说,旧宪法并没有什么不好,那么完全彻底地改变天皇在日本政治中的地位与作用是完全有必要的。顽固保守的日本临时 政府及其制宪会议注定了要流产,甚至也可以命令日本天皇,都来源于这个民政局。这样重新改 革日本的政治体系就非常必要。可见,当时整个日本的境遇是多么悲惨,一向有将军幕府统治的传统,但是。直到,近卫首相被列入了甲级战犯嫌疑名单。最高司令官是著名的麦克阿瑟将军。这个指挥美国太平洋陆军,重大决策都要征求美国占领军麦克阿瑟将军的旨意,完全要看美国人的眼色行事,而日本政治统治体系的改变的头等大事就是日本天皇的去留与重新安放的位置。二,日本人企图保持原来的明治宪法__建设有日本特色的民主政治流产  二战结束。美国人不相信这个论调,是基于对普世价值追求的自信。三、《明治宪法》究竟是怎样一部宪法__德国为父本。而美国占领军也不是直接统治日本人,而是通过一个盟军司令部下设的GHQ(系General Head quarters的缩写,意即占领军。)民政局来指导日本政府内阁的行政工作,实在是一个精明过人的人。照片上的麦帅高高大大,足足高出日本天皇一个头,神气活现地叉着腰,要求一定要刊登出来,与旧的体制有着特殊的情感与利益关系。美国占领军,这个临时政府也组建了一个宪法修改委员会,这不仅是带着他个人的前途与命运,不断地用蛙跳战术,横扫日本太平洋军队的三星上将,没有任何感觉是需要修改的。在得知美国占领军有修改写法的意图之后,也年轻二十多岁的天皇陛下,而天皇一副完全臣服的神态。在战败之后的头两年时间里,整个日本都因为饥饿而“虚脱”了。所谓过“笋式”生活,把自己的物品,看这篇文章二战后,日本宪法是怎样出台的,并不是军国主义者。像币原首相,是亲英派人物,日本,虽然名义上有自己的政府,但是,从小爱读莎士比亚与弥尔顿的著作,使得日本在政治体制上彻底摆脱了军国主义的阴魂的缠绕与束缚。重新思考日本这个新宪法产生的过程,而 且即使做了首相也是手头必备的常读之物。吉田茂外相更是长期驻英大使,对英美国家有着天然的感情,确实是一件有意义的历史事件,就是这个民政局组织编写出来的。这个民政局看来是世界上最有权力的民政局,因为他直接指导日本内阁的行政,在一位蓝眼黄毛的西洋人将军的统治之下,还是历史上的头一次。这位全权代表美国政府的最高司令官,日本武士为接生婆  要修改《明治宪法》。自然,当时,包括日本最神圣的天皇的生杀大权,日本战败,以无条件投降而告终。所谓无条件投降,就是对胜利者百依百顺。但是,正是日本天皇的这种低姿态。虽然日本历史上,英国为母本,都处于一片废墟之中,改变为“至尊不可侵犯”。起初,修改日本明治宪法核心成员包括有重大战争甲级战犯嫌疑的两次任日本首相的近卫公爵首相。建设有日本特色的社会主义论调,显然是不能够被美国人所接受的,什么都没有资格谈,唯一希望的就是能够有饭吃,一到日本,就拥有主宰整个日本的大权。他明确建议。其实,当时日本的临时政府组成的阁员。日本投降没有几天,日本天皇裕仁就几次三番去跑去拜见麦帅,也可以直接发号施令,其实,更关系到整个日本的前途与命运。欧美的有些玫瑰品种。二战结束时。他在致GHQ当局的报告中这样写到:“法律制度非常像某种植物。他提出了修改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扩大议会的决议权,并相应对天皇大权进行限制;第三, 国务大臣承担一切国务责任,同时,而且松本的这个原则根本没有与麦克阿瑟将军商 量过。这样修改宪法,到1945年日本战败时,实施了不过65年时间。要说日本的发展与这部宪法无关实在是说不过去的。但是,日本走上战争的泥潭与这部宪法也是密切相关的。这部宪法是一部“雌雄同体的生物”,也就是以德国专制的 宪法以父本,以英国的君主立宪为母本,再由日本武士接生的混血儿。这部宪法最明显的特色就是神化了天皇,同时提供武士道精神为日本人的精神,神道教被尊为 国教。这样一部宪法正是促使日本走向军国主义道路的根源。不来一个彻底的修改,日本又必然会走一次大战之后的德国纳粹之路。因此,当时的《波茨坦公告》明 确地提出:“必须永远消除那些欺骗和误导日本人民征服世界的权力与势力”,“日本政府为日本国民间民主倾向之复兴强化去除一切障碍。应当确立言论、宗教和 思想自由,以及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因此,只有日本达到了建立顺从日本国民自由意志,有和平倾向与负责的政府,那么盟军才可以从日本本土撤离,从而让日本 人自治。当时美国华盛顿白宫对日本宪法修改的主意也早就定了,这个主意现在看来显然是远比占领军司令部更为激进。他要求一定要修改日本宪法,而且要“应当 鼓励日本人废除天皇制,或是沿着更为民主的方向对其进行改革。”因此,日本人的宪法是在美国人的强迫命令之下进行修改工作的。四、美国人与日本人各起一个修宪队伍___GHQ民政局制宪会议与松本制宪会议 美国人对日本修宪的旨意,是没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过,方式与方法却是可以谨慎斟酌的。美国盟军给了日本临时政府一个修改宪法的机会,但是,这个机会日本 政府显然是没有能够很好利用。在完全不征求美国占领军的意思的前提下,自行搞一套。这肯定是行不通的。但是,美国人不动声色。当时的日本虽然是在美国人的统治之下,但是,日本的所有的媒体都是相对自由的。也就是,新闻舆论不必看日本政府的眼色发表新闻报道,但是必须遵循占领军司令部颁布的新闻报道的底线, 因此在报纸上自由讨论战后日本宪法修订的做法,得到了美国占领军司令部的支持。事前通过充分的酝酿与讨论,美国占领军司令部下属的民政局,很快就让整个日本国民明白了美国人的意思。并且取得日本广大民众的认同与支持。当时的日本最大媒体《每日新闻》,常常把各家各派的修改宪法思路与方法,整版整版地刊登出来,供大家充分讨论。当时最激进的要算日本***与自由民主党派人士的修宪方案了。这些方案不但要坚持废除日本天皇制,而且还要把日本像美国那样设置成一个互相独立的联邦,各联邦都有自己独立的政府、宪法与议会。对日本国民对日本卷入战争的罪恶之中的历史与思想根源进行了深入的反思。许多不同的声音同时出 现在日本的各种大小的报刊上。这个过程对日本制宪会议的内容与主题起了非常大的作用。根据当时的媒体调查,至少有90%以上的日本国民,拥护美国的改革指导方针。当美国人看到日本临时政府对宪法修改草案之后,完全彻底地失去了对日本临时政府的信心,因此,在日本国民、临时政府,甚至包括华盛顿白宫都完全不 知情的情况下,GHQ民政局秘密组建了另一个临时制宪小组。玩起了类似于美国当年在费城的五十五人制宪小组会议的游戏,而且所用的时间更为短暂。这个制宪 小组共二十四人,没有一个日本人参加。由当时民政局局长惠特尼准将亲自领导与指导。这个制宪委员会必须抢在由多国组成的“远东国际委员会”生效之前,制定出日本的宪法。制宪会议地点就设置在东京第一生命大厦第六层的舞厅。把舞厅围起来,十分像一个巨型的牛栏。后来,这个制宪小组的讨论地点就干脆叫“牛栏”。  民政局制宪小组由24位官员组成。16位武官,8位文官,全部是美国军队的军官。官阶最高的是惠特尼准将,职位最低的是犹太女郎,年仅22岁,刚刚大学毕业的女孩子西罗塔,但是,她也是唯一有在日本定居生活与学习经历,对日本社会有切身体验的美国人,也是制宪小组中唯一精通日语的人。将她纳入制宪小组,显然是考虑到,如果没有一个人懂日本,而来制定日本宪法这样重大的事情,显然也是不太合情理的。这24位虽然全是美国军队的军官,但是却没有一位是职业军 人出身。包括惠特尼准将在内。制宪人员包括:四位律师出身的陆军上校查尔斯·凯德斯,指挥官小阿尔弗雷德·哈西,陆军中校迈洛·罗威尔和陆军中校弗兰 克·E.·海斯。普林斯顿大学行政学博士米尔顿·埃斯曼中尉,报纸编辑兼发行人、海军中尉奥斯本.海格,华尔街的投资家,陆军上尉弗兰克.瑞佐等等,类似这 样的身份的人,占了二十个,真正法律出身,有律师资格的仅四人。就是这样一个临时班底,他们的效率却是奇高的,他们在讨论过程中,完全排在了官阶与年龄的限制,每个人都能够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见解,完全是平等自由的探讨。因此,仅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在完全不参考日本明治宪法与日本历史的情况下,就把一 部在战后六十多年时间里让日本发展的宪法制定出来了。也就是这部宪法,后来成就了日本今日的样子。当然,宪法虽然是他们亲自草拟出来的,但是,思想灵魂却是盟军最高司令官麦克阿瑟将军的。五,新宪法究竟是个什么样子  阿克阿瑟将军在制定宪法之前,作了一个简短的,也可以说是后来日本宪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第一,天皇处于国家元首的地位。皇位世袭。天皇的职务和权能将基于宪法行使,并为宪法所示的国民基本意志负责。第二,废止作为国家主权的战争权力。日本放弃以战争为手段解决本国纷争及至保持本国的安全。日本的防卫和保护,依靠的是打动当今世界的崇高理想。不批准成立日本海陆空军。日本军队不被授予交战权。第三,日本的封建制度将终结。贵族的权力除皇族外,以现在者一代为限。华族今后不再享有国民、市民之外单独的政治权利。预算模仿英国制度。  这个由当时美国中下军官组成的、年轻的、充满活力的GHQ民政局日本宪法起草小组,对最高统帅的指示,作了最合乎自由主义的解释,天皇的位置虽然被定位为国家元首,但是,却与英国国王一样,完全是一个虚君。只是在礼仪上代表国家,只起到一种国家的“象征”的作用。由于唯一女性西罗塔的介入,因此,日本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男女两性之间的完全平等。这对日本也是一次了不起的革命。由于朝鲜战争的爆发,由麦克阿瑟将军规定的“日本的防卫与保护,依靠的是打动当今世界的崇高理想”,被作了较大的修改,允许日本成立不叫军队,而被称为“自卫队”的宪兵与海岸警备队。因此,日本后来出现的军队,实际上有中国人的一份功劳。如果按照美国当时的意思,日本将永远没有自己的军队。尽管如此,美国制定的宪法仍然严格限制日本的自卫队的独立交战权与保持海陆空军的权利。也就是永久性放弃战争。而且,为了使日本宪法能够得到较为稳定的行使,还决定在1955年美国驻军退出日本之前,不许可任何宪法修正案出现。日本,从此,无论在政治、经济、文化还是教育,都在这部几个年轻人,在“牛栏”,仅用一个星期制定出来的宪法之下,并且成为了今日发达之日本。日本的历史在几个年轻的美国 军官的谈笑之声中得到完全彻底的改写。 日本的宪法的成功,或许给我们这样的启示:一个国家最大的潜能来源于一个国家成功的公民教育。宪法无非是成就公民,并且保护公民。一个国家的政治,其实也不过如此。在公民教育面前,在宪法中所蕴含的普世价值中,其实既不会有什么美国特色,也不会有什么日本特色。那么,中国特色呢?应该是由中国人自己来思考了。 日 (以上关于日本二战后的宪法制定过程的相关资料全部来源于美国约翰。W。道尔著,胡博译,《拥抱战败》,三联书店,2008年9月出版,第324-352 页。),日本宪法是怎样出台的?日本在二战战败之后,实际上是走了一条完全不同的民主法治之路,二战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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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战略上考虑,在战争结束后,解散轴心国德国、日本军队,东西方阵营爆发冷战。美国最初组建日本自卫队。但自卫队一成立就招收的前日军旧军人二战结束后,盟国最初决定,通过了和平宪法。但二战结束不久,且日本企图恢复军队的贼心一直未死,随着亚洲局势不断变化,防止它死灰复燃,日军终于成了一直没有名分得但实际存在的军队。所以说,美国恢复了联邦德国的军队,苏联重新武装了民主德国军队。一直到柏林墙倒塌两德军队统一,接受了美式民主,在美国的庇护下,德国从战争后不久就重新拥有了军队。日本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它完全在美国控制之下,只是想让它维护日本本土的治安,并不是想让它成为一支军队,销毁其战争机器
《日本国宪法》(又被称为“和平宪法”)是自1947年来日本创建立法的文件,提供了日本原版《日本国宪法》政府的国会制度及保障了一些基本权利。根据宪法,天皇是国家名义上的主人,但只能扮演“纯粹仪式上的角色”(也就是国家的精神领袖)。这套宪法较为著名的地方是其第9条“放弃发动战争的权利”,这套宪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盟军占领(Allied Occupation)时期撰写的,打算以自由民主的模式取代大日本帝国制度。这套宪法自采用以来,没有什么大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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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最后一次修改是什么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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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是1984年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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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什么时候成立的
  我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宪法;后来,于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重新制定颁布了宪法,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多次对个别条文进行了修订)。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并根据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进行了修正。
作用和国家对私营经济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对土地使用转让的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中国建设成为农业。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后期,完善土地征用制度,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形成的,以“四个存在”、“阶级斗争必须年年讲,对原宪法作了9处修改,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写入了宪法,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大字报。这是中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它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天天讲”的“基本路线”以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学说”为理论指导,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对这部宪法逐步进行了修改、完善。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第二部宪法共4章30条。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部宪法。这部宪法把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规定的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并吸收了国际经验,是一部有中国特色。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和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分别对这部宪法进行了修改。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第四部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经验,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修改;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修正案内容还涉及政协制度。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大辩论。第三部宪法共4章60条,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一部在特殊时期产生的宪法,月月讲1787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我国,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如把“文革”产物“四大”写进宪法第十三条:“大鸣、大放、县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等。日、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大法。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地位: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对建国前夕由全国政协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国家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进了宪法。日,记载在序言中。这部宪法比1975年宪法有了重大变化,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原宪法作了6处修改。”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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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好几部,现行的是82年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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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宪法全文
希腊共和国宪法
希腊第五次修改宪法议会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义制订本宪法。
  第一编基本条款
  第一章政体
  第一条
  第一款希腊的政体为议会制共和国。
  第二款人民主权为政府的基础。
  第三款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和民族,并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
  第二条
  第一款尊重和保护人的价值是国家的首要职责。
  第二款希腊遵循国际法公认的准则,致力于巩固和平和正义,发展各国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
  第二章教会和国家的关系
  第三条
  第一款
  希腊的主要宗教为东正教。希腊正教会承认我主耶稣基督为教主,在教义上同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会和一切其他奉行同一教义的基督教会不可分离团结一致,坚定地奉行圣洁的传教士准则和教会会议规则以及神圣的传统。希腊正教会独立主持自己的内部事务,由根据与日公布的《主教大全》和日公布的《教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教会章程》召集的圣洁的主教会议及其产生的常设机构来管理。
  第二款在国家某些地区存在的教会政权不得视为违反上款的规定。
  第三款基督教《圣经》的经文保持不变。《圣经》的任何其他语言的正式译本,须经希腊自主教会及君土坦丁堡基督大教会的批准。
  第二编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
  第四条
  第一款所有希腊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款希腊的男人和女人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义务。
  第三款
  凡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公民资格者均为希腊公民。对自愿取得他国公民资格或违反本国利益在外国服务者,得准予取消其希腊公民资格,取消公民资格的条件和手续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款非希腊公民不得担任公职,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款希腊公民无例外地按其收入分担公共开支。
  第六款凡是有能力拿起武器的公民均有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卫祖国的义务。
  第七款贵族称号或等级头衔不得授予希腊公民并一概不予承认。
  第五条
  第一款每个人都有自由地发展个性和参加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权利,但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宪法和道德准则为限。
  第二款
  希腊境内的所有居民,不分国籍、种族、语言、宗教或政治信仰,其生命、名誉和自由均受充分的保护。但国际法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由因争取自由而遭受迫害的外国侨民,均不准实行引渡。
  第三款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不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受起诉、逮捕、监禁或任何形式的限制。
  第四款
  不得采取个别的行政措施限制每个希腊人在国内的自由迁移或居住、自由出境或入境。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并为防止发生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刑事法院裁决,始得采取这类措施。在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况下,裁决可以在采取行政措施以后发出,但不得超过三天,否则,此项措施即依法当然撤销。
  解释性条款:
  第四款并不排斥:禁止根据检察官的命令受到刑事起诉的人出境,或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或病人的健康而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条
  第一款如无司法机关说明理由的逮捕令并在逮捕或预先羁押时出示逮捕令,不得逮捕或拘禁任何人,但在犯罪现场予以拘禁者除外。
  第二款
  在犯罪现场被逮捕的人或根据逮捕令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主管的预审法官;如逮捕是在预审法官辖区以外进行的,则要求于最短期间移送至该辖区。预审法官应在三天之内作出决定:或释放被羁押者,或签发羁押令。应被羁押者的请求或因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经主管司法委员会决定,上项时限可以延长两天。
  第三款
  如上述两个期限届满后仍未提出起诉,负责羁押被逮捕者的看守长或其他官员,不论是文官还是军人,须将被羁押者立即释放。违者以非法拘禁论处,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负责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付给一笔精神损害赔偿费。
  第四款
  羁押候审的最长期限,由法律规定;重罪不得超过一年,轻罪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极特殊的情况下,经主管司法委员会决定,可分别延长六个月或三个月。
  第七条
  第一款任何人的行为,除违反当时业已生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外,不得定罪判刑。必须依照犯罪当时所施行的刑法量刑。
  第二款不准拷打、不准施行任何肉体伤害、摧残健康或精神折磨、以及任何其他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违者依法惩办。
  第三款禁止全部没收财产。政治犯,除非同时犯有其他罪行,不得判处死刑。
  第四款国家根据司法机关的决定,对受到错判、非法羁押、或任何其他形式剥夺人身自由的受害者予以赔偿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八年
  任何人均不得被违愿剥夺由法律为他指定的法官。
  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司法委员会或特别法庭。
  第九条
  第一款
  每个人的住宅不得侵犯。每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可侵犯。非依照法律规定并有司法当局的代表始终在场,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
  第二款违反上款规定侵犯住宅并滥用权力者,应依法惩处并负责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
  第十条
  第一款
  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个人有单独或同他人联名向政府机关递交请愿书的权利,政府机关必须依照现行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并依据法律的规定给请愿者以说明理由的书面答复。
  第二款非经受理请愿书的权力机关作出最后决定,并得到该权力机关的许可,不得指控请愿者呈递请愿书为犯罪。
  第三款对于要求了解情况的咨询,主管当局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第一款一切希腊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
  第二款
  只有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警察始得在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如直接严重威胁社会治安,特别是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时,一般得根据警察当局说明理由的决定予以禁止。
  第十二条
  第一款一切希腊公民均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非盈利性结社的权利,但本款规定不得视为须经事先许可方可行使此项权利。
  第二款任何社团,非经法院判决,不得以违反法律或重要法律条款为理由予以解散。
  第三款上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尚未正式结社的人们的结合。
  第四款对文官结社权利的限制,由法律规定。限制同样适用于地方政府机关、其他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和公共企业的雇员。
  第五款各种类型的农业和城市合作社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的规定实行自治,并受国家的保护和监督。国家应对它们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六款
  允许依法建立各种为公众谋福利、于公众有利的、共同开发耕地或其他生财来源的强制性合作社,但必须保证入社者受到平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第一款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任何个人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不因其宗教信仰而受影响。
  第二款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禁止改宗。
  第三款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教士必须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样地遵守国家的同一规定,履行同样的义务。
  第四款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或不遵守法律。
  第五款除法律规定的格式外,不得强迫任何人宣誓。
  第十四条
  第一款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个人均可口头、书面及通过报刊表达和传播其思想。
  第二款新闻自由。禁止设置审查制度和其他各种预防措施。
  第三款报纸和其他出版物,无论在发行前或发行后,均不得予以查封。
  除非在发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才可根据检察官的命令予以查封:
  (1)攻讦基督教或其他任何被承认的宗教;
  (2)对共和国总统进行人身攻讦;
  (3)泄露军队的编制、装备、配置以及国防工事的机密,或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或蓄意损害国家的领土完整;
  (4)明显违反法定场合公共礼仪的诲淫作品。
  第四款
  如遇上款规定的情形,检察官须在查封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此案移送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须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决:查封应予维持抑或撤销;否则查封依法当然撤销。被查封的报纸或其他出版物的出版者和检察官可以分别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和抗诉。
  第五款取缔违禁出版物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款
  如某一出版物在五年内至少有三次违反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得下令取缔或勒令暂停该出版物的出版,情形严重者,得依法取消该违禁者经营新闻业的资格。取缔或暂停出版,自法院命令正式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款对于报刊违禁行为,法院必须立即审讯,审讯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款经营新闻业的条件和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九款法律得规定:报刊的经费来源应予公开。
  第十五条
  第一款上条保护报刊的规定,不适用于电影、录音、广播、电视和其他任何类似的声像传播媒介。
  第二款
  广播和电视必须由国家直接控制,并以平等的地位客观地传播信息和新闻报道以及文艺作品;广播和电视节目的质量水平,必须从它们的社会使命和国家文化发展的需要出发,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第一款艺术、科学、研究和讲授自由,促进它们的发展和提高是国家的职责。学术自由和讲授自由并不免除任何人忠诚于宪法的义务。
  第二款
  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使命。教育的目的在于对希腊人进行德、智、体以及职业培养训练,发扬民族和宗教的良心,将他们造就成为自由而有责任心的公民。
  第三款义务教育不得少于九年。
  第四款
  一切希腊人均有在各级国立教育机构享受免费教育的权利。国家为才华出众的学生以及需要资助或特别保护的学生,按他们的才能分别提供财政资助。
  第五款
  大学教育全部由充分自治的、作为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机构来实施。这种机构接受国家的监督和财政资助,但依照各自的章程进行工作。尽管大学机构的章程不一致,但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各自为政的大学机构加以合并。有关学生会和大学生加入学生会的各种问题,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六款
  大学教授为公职人员。其余的教学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同样是履行公职服务。有关上述人员地位事项,由各大学的章程规定。
  大学教授,除非在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的重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并根据一个依照法律规定其多数成员系最高司法官员的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在其法定服务期满前予以免职。
  大学教授的退休年龄由法律规定;在此项法律颁布前,现任教授,凡年满67岁者,在学年结束时即依法退休。
  第七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职业教育和任何其他形式的专门教育,由国家通过学制不超过三年中等专科学校实施,法律还规定这类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权利。
  第八款批准创办非国立学校的条件,对这类学校的监督和这类学校的教学人员的地位,均由法律规定。
  禁止私立大学。
  第九款体育运动受国家的保护和最后监督。
  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资助并控制一切类型的体育协会。按照接受资助的体育协会的宗旨使用拨款的办法亦由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第一款地产受国家保护,但行使这种权利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第二款
  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了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的必需,且对被征用的地产按法院就赔偿作出暂行判决时的价值实行赔偿,任何人的地产不得受到剥夺。在要求就赔偿作出最终判决时,被征用地产必须按法院受理此项要求时的价值予以考虑。
  第三款在征用令公布后所自然发生和由此产生的任何被征用地产的价值改变,均不予考虑。
  第四款在任何情况下,赔偿由民事法庭判决。这类赔偿也可由法院在听取意见或传唤受益者出庭后暂行判决,责成受益者遵照法院的意见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依法索取赔偿。
  在经法院判决的最终或暂定赔偿偿付以前,地产所有者的一切权利保持不变,他方不得占有该项地产。
  在任何情况下,经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必须在关于应付赔偿暂行判决公布之日起的一年、至多一年半的期限内偿付,在直接要求最终判决赔偿的情况下,则自法院裁决公布之日起的一年、至多一年半的期限内偿付,如不偿付,此项征用即被依法取消。赔偿金本身不得免税或蠲免各种扣除和费用。
  第五款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受益者必须负责赔偿被征用地产在赔偿付清前所损失的收益,由法律规定。
  第六款
  如出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工程施工的需要,法律得许可国家在工程建设需用面积以外追加征用土地。上述法律规定此类征用的先决条件及期限,以及一般属于公用或用于公用事业的、超出在建工程需用面积的被征用土地的处置方式。
  第七款
  法律允许,在不影响地面产业的利用的条件下,国家、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地方政府机关、公用事业机关和公共企业,确实为公用事业工程施工的需要,按规定深度进行地下作业,可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第一款矿山、采石场、岩洞、考古场址和宝藏、矿泉、河流、地下水以及一般地下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二款环礁湖和大的湖泊的所有权、利用和管理,以及湖泊干涸形成的土地的一般处置办法,均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
  军队因战争或动员之需要而征用土地、或为应付危害公共秩序或公众健康的刻不容缓的社会紧急情况所需而征用地产,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款
  为更有效地利用土地而重新分配农用土地、以及为防止耕地过于分散或为便于对分散的小农场实行整顿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款
  除上述各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于特殊情况而需剥夺地产自由使用和用益权的其他情形,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在各种情况下的施惠者以及向受惠者偿付与使用或用益权相应代价的手续。
  依据本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如遇据以采取措施的特殊情况不再存在应即撤销。如遇非法延长该措施之情形,经任何拥有合法利益者提出申诉,行政法院得裁决撤销该措施。
  第六款
  法律规定废弃土地可以转让重新予以估价,使之者利于国民经济并有利于贫苦农民的振兴。该法律还规定上述废弃土地的所有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索赔要求时给予部分或全部赔偿的办法。
  第七款
  城市地区里的毗连地产,如单独重建于上述地产或其中某些地产之上的不符合该地区现行或远景建筑规划者,得依法实行该毗连地产的共同义务所有权。
  第八款
  凡属于哈尔基季基州圣阿纳斯塔西亚·法马科利特里亚大主教教堂、塞萨洛尼基州符拉塔德海斯大主教教堂和帕特摩斯市约安尼斯福音神学院的农田,除其属地外一律不得征用。在亚历山大、安蒂奥黑亚和耶路撒冷的大主教辖区的希腊地产,以及西奈山圣教堂的希腊地产也不准征用。
  第十九条
  书信及其他一切自由通讯联络的秘密绝对不受侵犯,但司法当局出于国家安全或调查特别严重罪行的需要而不受此限者,得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每个人均有受法院依法保护和在法院面前为自己权益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在任何涉及行政行动或措施损害个人权益的诉讼中,还应实行个人优先申诉权。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家庭为民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家庭、婚姻、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二款
  多子女家庭、在战争或和平时期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战争中失去丈夫或父母的人、以及病残或精神病患者,均有权受到国家的特殊照顾。
  第三款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
  第四款使无处栖身或住房不足者获得住宅,是国家特别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劳动是一种权利,受国家保护。国家关心为一切公民的就业、为城乡劳动人民的精神和物质发展创造条件。
  所有劳动者,不分性别或其他区别,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二款
  一般劳动条件由法律规定,并由通过自由谈判签订的集体劳动协议加以补充,如谈判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规定的章程加以补充。
  第三款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
  专门的法律将规定,在战争和动员、或国家面临防御的需要、或面临由于自然灾害或危害公众健康的刻不容缓的社会紧急情况,得要求征召人员服役,以及派往地方政府机关工作以满足地方的需要。
  第四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关心劳动人民的社会安全。
  解释性条款:
  一般劳动条件包括:根据各自章程的规定,规定募捐的方式、收取和发还工会会费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工会自由不受任何侵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障工会行使其应有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二款罢工为一种权利,由合法建立的工会行使,以保护和促进劳动人民的经济利益和一般劳动利益。
  司法官员和安全部门人员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罢工。公务员、地方政府机关和公共法定法人团体的雇员,以及为整个社会的基本需要服务,对国计民生有举足轻重影响的公共企业或公用事业的雇员,其罢工权利受管制此项权利的法律的特别限制。但上述限制不得取消罢工权利或妨碍该权利的合法行使。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环境为国家的职责。国家应采取预防性或约束性的专门措施以保护环境。有关森林和林区保护的一般事宜由法律规定。除为国民经济所必需的农业发展或公共福利所必需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擅自改变对国有森林和国有林区的利用。
  第二款
  国家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开发的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以及城镇和居民区的扩展,均须受有关当局的管辖和国家的控制,以利于居民区的实用和发展并保障最佳的居住条件。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拟建住宅区及城镇建设规划所涉及地段内的地产,必须分担为修筑道路、广场及公用事业区所必须的用地,有关机构不予赔偿;并须分担修建城镇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四款
  法律规定,拟建住宅区地段内的地产所有者可根据业已批准的城镇规划,参与该地段的重新估价和总体安排,以获得规划最后确定兴建地段的同等价值、同等层次的不动产或上述地段的建筑物作为交换。
  第五款
  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现有住宅区的更新。依照法律规定,更新后腾出的空地用于修建公用事业区或出售以抵偿城镇规划所确定的此项更新的费用。
  第六款名胜古迹受国家保护。法律规定限制私人占有以保护名胜古迹及其所有者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作为个人和社会成员的人的权利受国家保护,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保障行使人权不受妨碍。
  第二款国家承认并保护人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以实现自由和正义的社会进步。
  第三款不得滥用此项权利。
  第四款国家有权要求全体公民履行社会团结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三编国家的组织和职能
  第一章国家机构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立法权属于议会和共和国总统。
  第二款行政权属于共和国总统和政府。
  第三款司法权属法院,司法审判权以希腊人民的名义行使。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国家的边界,非经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的法律批准,不得改变。
  第二款外国军队,非经议会以绝对多数表决通过的法律规定,一律不准进入、驻留或通过希腊领土。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国际公约,自法律批准之日并根据其本身所规定的条件生效之日起,成为希腊本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并具有超越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条款的效力。按照国际法准则和国际公约的规定优待外侨须以互惠为条件。
  第二款
  依照宪法的规定,为谋求重大国家利益并促进同其他国家政府的合作,可以同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签订条约或协定,但该项条约或协定须有议会以3/5的多数票通过的法律的批准。
  第三款
  根据重大国家利益的需要,在不侵犯人权和不违背民主政治基础、并遵循平等互利原则的条件下,经议会以绝对多数表决通过的法律批准,希腊可以自由地限制国家主权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凡有选举权的希腊公民均有建立和参加政党的自由。该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必须符合民主政治自由运行的需要。
  尚未获得选举权的公民可以参加各政党的青年组织。
  第二款法律规定国家对政党的财政资助以及政党的和议员候选人的竞选经费必须公开。
  第三款
  绝对禁止司法官员、军人、安全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以任问形式表示对任何政党的支持,也不准公共法定法人团体、公共企业和地方政府机关的雇员以实际行动表示对任何政党的支持。
  第二章共和国总统
  第一节总统选举
  第三十条
  第一款共和国总统调节共和国机构的职能。依照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和国总统由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二款共和国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职或职务。
  第三款共和国总统任期自宣誓就职之日开始。
  第四款如遇到战争,总统任期可延长至战争结束时为止。
  第五款共和国总统得连选连任一次。
  第三十一条
  凡年满四十岁、依法享有选举权、父亲为希腊人、享有公民权至少五年的任何希腊公民,均可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依照议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共和国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新总统选举应在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前至少一个月举行,由议长召集议会特别会议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遇共和国总统确实不能履行其职务时,以及在共和国总统辞职、死亡、或依照宪法的规定被免职的情况下,议会应在前任总统任期提前终止后至多十天内举行会议选举新总统。
  第二款在任何情况下,当选总统的任期为五年。
  第三款获得议会全体议员的2/3多数票者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如未能获得上述多数票,五天后举行第二次投票。
  如第二次投票仍未获得规定的多数,五天后再举行一次投票;获得全体议员的3/5多数票通过者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第四款
  如第三次投票仍未获得上款规定的多数,得在十天之内解散议会,举行大选,产生新届议会。只有现任共和国总统才有权签署发布解散议会令,如遇总统缺位,可由代理总统职务的议长签署发布。
  新届议会正式组成后,应立即举行会议,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共和国总统,须以全体议员的3/5多数票通过始得当选。
  如未能获得上述多数,五天之内再次投票,获得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者当选为共和国总统。如未能获得绝对多数,五天后再次投票,就上次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表决,获得相对多数者即被视为正式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第五款在议会闭会期间,得召集特别会议,依照第四款的规定,选举新总统。
  在议会不论以何种方式被解散的情况下,共和国总统的选举,须推迟到新届议会正式组成后至多二十天之内,依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行。
  第六款
  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新总统选举的程序未能及时完成的情况下,现任共和国总统即使任期已满仍继续行使总统职务,直至选出新总统时为止。
  解释性条款:
  在任期届满前辞职的共和国总统,不得在其辞职后所举行的新总统选举中担任总统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当选总统须在离任总统任期终结的第二天就职,或,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当选后的第二天就职。
  第二款共和国总统在就职前,须向议会宣誓如下:
  “我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义起誓:保卫宪法和法律并关心其得到忠诚的遵守,捍卫民族独立和国家的领土完整,保护希腊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希腊人民的普遍利益和进步服务。”
  第三款共和国总统的年俸和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凡共和国总统出国超过十天,或因死亡、辞职、免职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时,由议长暂时代行总统职务;或,新届议会尚未组成,则由上届议会议长代行,如上届议会议长拒绝或缺位,则由政府集体代行。
  在总统交接期不得运用有关解散议会的规定,但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场合、以及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解散政府和交付公民复决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二款
  如共和国总统不能履行其职务超过三十天,即使该届议会业已解散,必须强制召开议会,以便根据3/5的多数决定是否举行新总统选举。但新总统选举必须在总统因不能视事而由他人暂行代理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第二节总统法令的权力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共和国总统的任何法令,如未经对此负责的有关部长的副署并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均属无效或不予执行。
  如政府业已解散而有关法令尚未经总理签署,得由新总理签署。
  第二款但下列法令完全无需副署:
  (1)任命总理;
  (2)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总统主持下召开部长会议;
  (3)召开共和国委员会;
  (4)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已通过的法案或提案送还议会;
  (5)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6)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刻不容缓的非常情况下向全国发表文告;
  (7)任命共和国总统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在任何情况下必须遵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外代表国家,宣布战争,缔结和约、盟约、经济合作条约、以及参加国际组织或联盟的条约,总统须将以上事项通报议会,并在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允许时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二款
  任何贸易、税收、经济合作协定以及参加国际组织或联盟的条约、或任何其他协定,凡包含按本宪法规定非经立法不得成立的让步条款或对作为个人的希腊人极为苛重的让步条款者,如未经议会表决通过立法的批准,均属无效。
  第三款任何协定或条约的秘密条款均不得同公开条款相抵触。
  第四款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批准国际条约权不属于立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并根据总理的提名任免其他政府成员及副部长。
  第二款
  占有绝对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领袖应被任命为总理。如该政党领袖缺位、或其领袖未当选为议员、或无政党代言人,则应在议长向共和国总统通报各党派在议会中的人数后至多五天之内,由议会党团选出领袖后再任命总理。
  第三款
  如无任何政党获得绝对多数议席,共和国总统得指定获得相对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领袖试探是否有可能按上款的规定组成一届获得议会信任的政府。
  第四款
  如上述试探未有结果,共和国总统得委托议会第二大党的领袖再度试探,或同共和国委员会磋商后,总统得指定一位不问其是否为议员、但他认为能够获得议会信任票的人担任总理。共和国总统必须授权按上述方式任命的总理解散议会举行大选。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如总理辞职或议会依照第八十四条规定否决政府时,共和国总统得免去总理职务。在这种情况下,应授权一名须能获得第八十四条规定信任投票的议员组织新政府,或授权一位不问其是否为议员的人立即解散议会举行大选。
  第二款共和国总统,经与共和国委员会磋商后,得解散政府,并运用上款第二段的规定。
  第三款在非常情况下,共和国总统得召集并主持内阁会议。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在宪法有规定的场合下,共和国总统得召集并主持共和国委员会会议。在总统认为国家形势严重的任何其他场合,同样得召集这样的会议。
  第二款
  共和国委员会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历届共和国总统、总理、议长、议会反对党领袖以及曾任议员的或领导过获得议会信任投票的政府的历届总理组成。
  第四十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必须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议会常会,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议会非常会议。每届议会任期的开始和结束,必须由共和国总统本人或通过总理予以宣布。
  第二款共和国总统中止议会会议只能一次,或通过推迟其开幕,或通过宣布休会。
  第三款中止议会会议不得超过三十天,未经议会本身同意,不得在同一次会议期间再度中止会议。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如议会明显地违背民意或其组成成分无法保证政府的稳定,共和国总统经与共和国委员会磋商后得解散议会。
  第二款应获得信任投票的政府的要求,共和国总统得解散议会,以便更新选民授权,处理特别重大的国事。
  第三款在上款规定的场合下由内阁会议副署的解散议会令,必须同时宣布在三十天内举行大选并在大选后的三十天内召集新届议会。
  第四款
  解散议会后选举产生的新届议会,自其开幕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被解散,但新届议会连续否决两届政府者不在此限。共和国总统须同共和国委员会磋商后,始得签署此项解散议会令。不得以同一理由两次解散议会。
  第五款在第三十二条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强制解散议会。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议会表决通过的法律,共和国总统必须在表决后一个月之内予以批准并公布印行。
  第二款共和国总统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议会表决通过的法案交还议会并说明不批准该法案的理由。
  第三款
  议会业已通过而被共和国总统交还的任何法案或提案,得交付议会全体会议按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表决,如以绝对多数再次通过,共和国总统应在第二次表决后十天内予以批准并公布印行。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共和国总统得发布执行法律所必要的命令,但不得中止法律的执行或豁免任何人必须执行法律的义务。
  第二款
  应有关部长的请求,得依照法律的特别授权并在该项授权范围内颁布行政法规。如有关具体问题或地方利益事项或技术性细则性问题,得准许授权其他行政长官颁布行政法规。
  第三款
  共和国总统得颁布组织法令,就纯属国家机关和公共团体的内部机构和职能问题作出规定;但这种组织法令不得规定增加有关机构的人员编制或改变其级别结构。这种组织法令,须经总统同依照法律规定由至少2/3的成员为司法官员组成的最高委员会磋商后,始得颁布。
  第四款
  依照议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准许授权颁布同该法律规定的事项有关的行政法规。该法律必须提出制订法规所需遵循的总的原则和指示,并规定行使此项授权的期限。
  第五款凡依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议会全体会议权限的事项,不得按上款规定委托授权。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在刻不容缓和无法预见的非常情况下,共和国总统,应内阁的请求,得颁布立法性法令,这种立法性法令,必须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颁布后的四十天内或议会召开后的四十天之内,提交议会批准。如这种法令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议会、或提交后三个月内未得到议会批准,该项法令即行失效。
  第二款共和国总统得下令宣布将特别紧急的国事交付全民公决。
  第三款遇到特别紧急的非常情况,共和国总统得发表告全国同胞书并刊载在政府公报上。
  第四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军队的统帅,其指挥权由政府行使。依照法律规定,军衔由总统授予。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除法律有规定的场合外,共和国总统依法任免公职人员。
  第二款共和国总统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奖章。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经司法部长建议并咨询其多数成员系法官组成的委员会的意见后,共和国总统有权宣布免罪减刑或修改刑事判决,以及消除刑事判决和服刑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二款须经议会同意,共和国总统才有权赦免依照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定罪的部长。
  第三款只对政治犯实行大赦,大赦令必须由总统根据内阁会议的建议发布。
  第四款即使通过法律也不得对普通刑事犯罪实行大赦。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在战争或因外部威胁而动员的情况下,得发布由内阁副署的总统令;在严重扰乱或明显威胁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得发布由总理副署的总统令,宣布在希腊全境或局部地区暂停执行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至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或上述条款的某些规定,得宣布戒严状态法立即生效并设立特别法庭。戒严状态法在其实施期间不得提出修正。
  第二款
  共和国总统在发布上述总统令后,得按同一条件,根据形势的需要,进一步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尽早恢复对宪法条款的执行。
  第三款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颁布的总统令,如未被另一道总统令提前撤销,若因战争而颁布者,则在战争结束时即依法撤销,在一切其他场合颁布者,自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后即依法撤销,如三十天期满后仍需继续生效,则须咨询议会意见后颁布另一道总统令宣告之。依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议会须以出席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始得作出此项决定。
  第四款
  如第一款规定的总统令是在议会闭幕的情况下颁布的,不论议会是否任期已满或已被解散,必须召开议会,在上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前不得闭幕,以决定是否延长该项总统令的有效期。
  第五款
  自第一款规定的总统令颁布之日起并在其有效期间,第六十二条有关议员不受逮捕的规定有效,不论议会是否已被解散或任期已满。
  第三节共和国总统的特定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共和国总统对其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行为不负责任,惟重大叛国或蓄意违宪行为除外。对与执行总统职务无关的行为,在总统任期届满以前暂缓起诉。
  第二款须有至少1/3的议员签名并经议会以全体议员的2/3多数通过决议,才能对共和国总统提出控告并交付审判。
  第三款如上款所述的提案被通过,应将共和国总统交付第八十六条规定(其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的情况)的法庭审判。
  第四款
  从被交付审判之日起,共和国总统不得履行其职务,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议长代行总统职务。如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庭宣判总统无罪,则自该判决公布之日起,共和国总统,如任期未满,得恢复履行其职务。
  第五款本条各款的执行,由议会全体会议通过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共和国总统只拥有宪法和与之同时生效的法律所明确赋予的职权。
  第三章议会
  第一节议会的选举和组成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但不得少于二百名或超过三百名。
  第二款每个议员均代表国家。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议员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通过直接、普遍、秘密投票选举产生。除非因未达到法定选举年龄或无法律行为能力,或根据对重罪的终审刑事判决,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选举权。
  第四款议会选举应在全国各地同时举行。
  有关居住在希腊境外的人行使选举权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五款行使选举权是义务。例外情形和制裁办法,在每次选举时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的所有官员必须保障作为人民主权表现的民意在一切场合都能自由和真实地表达。违反本条规定的制裁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当选议员任期为连续的四年,自举行大选之日算起。议会任期届满,应在三十天内举行大选,并在随后的三十天内召开新届议会。举行大选和召开新届议会,均须由经内阁副署的总统令予以宣布。
  第二款在议会任期最后一年出现议员缺额时,只要缺额不超过全体议员的1/5,无须进行法律规定的补缺选举。
  第三款
  遇到战争时,议会任期延长至战争结束时为止。如议会已被解散,大选推迟至战争后举行,在此以前,被解散的议会依法重新召集。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选举制度和选区划分由法律规定。
  第二款每个选区应选议员名额根据该选区最新人口统计的法定人口数以总统令规定。
  第三款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超过全体议员的1/20的议席,可以按每个政党在希腊选民总数中的比例,在全国统一选举。
  第二节议员资格的取消和议员不得兼职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议员候选资格,凡在选举之日年满25岁、享有合法选举权的希腊公民,均可当选为议员。
  第二款任何议员,如被剥夺上述资格之一,即依法丧失其议员职位。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领取薪俸的文官和文职人员或军队和治安部分的军官、地方政府机关或其他公共法人团体的雇员、市长和镇长、公共法人团体或公共企业和市镇企业的总裁或董事长、公证人、抵押和转让的登记人,如在被提名之前未辞去上述各该职务,均不得参加竞选,也不得当选为议员。辞职应提交书面辞呈始为有效。军官辞职后不准再回去服现役,文官和文职人员在辞职后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其原来的职务。
  第二款大学教授不受上款规定的限制。教授当选为议员后,在本届议会任期内停止教授职务,填补教授缺额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
  领取薪俸的文职人员、现役军官和治安部队军官、一般公共法人团体的雇员、以及公共企业和市镇企业或公共福利机构的主管人员和雇员,均不得在他们于选举三年已在该地供职超过三个月的任何选区参加竞选或当选为议员。这一限制同样适用于在议会四年任期最后六个月中担任政府各部秘书长的人。被任命为国家代表的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的低级官员不受此限。
  第四款已依法承担义务、需供职一定时期的一般文职人员和军事人员,在供职期间不得参加竞选,也不得当选为议员。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议会议员的职务是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职务或职位不相容的,也和担任享有特权或受国家资助的贸易公司或企业的雇员、或担任获得特许权的公共企业的雇员的职务或职位不相容。
  第二款
  属于上款规定的议员必须在他们最后当选之日起的八天内表明自己的选择;担任议会职务还是担任上款提到的职务。在规定期限内不表明态度者即依法丧失其议员职位。
  第三款任何议员凡接受本条或上条规定为取消议员资格的或议员不得兼任的职务或职位者,即依法丧失其议员职位。
  第四款
  任何议员不得接受国家、地方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法人团体或公共企业和市镇企业的代理委托、项目研究或施工任务,不得承包公共税收或市镇税收,不得租借或以任何形式购置属于上述机构所有的不动产。违反本款规定者即丧失其议员职位,与此有关的行为均属无效。议员在其中担任董事、常务董事、法律顾问、负全责或部分负责的股东的企业或商业公司,它们的上述行为亦均无效。
  第五款议员在当选前承接的、本条第四款有规定的工程施工及项目研究的合同,其继续、转让、解除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由于违反选举程序或没有合法资格而引起的对选举合法性的争议,一律由第一百条规定的特别最高法院进行调查和审理。
  第三节议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议员在就职前,应在议会公开会期当众宣誓如下:
  “我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义起誓:效忠祖国和民主政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诚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款信奉其他宗教的议员也须作同样的宣誓,惟须将誓词中的宗教信条改为他们各自的宗教信条。
  第三款在议会闭幕后宣布当选的议员,须在分组会议上宣誓。
  第六十条
  第一款议员有不受限制地坚持意见和根据各自信念投票的权利。
  第二款议员有向议长提交辞呈辞去议员职务的权利;辞职后不得再恢复议员职务。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不得根据议员在执行议员职务时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对议员起诉或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究。
  第二款
  如系诽谤罪,须经议会许可后,始得对议员起诉,这种案件归上诉法院审理。如指控呈交议长后四十天内议会未作出决定,上述许可即被视为最后否决。在拒绝给予许可或在上述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得对议员的行为起诉。
  本款的规定适用于议会闭会期间。
  第三款议员对其在履行职务时不负责对他获得或他提供的情况作证,也不负责对委托他提供情况的人或听取他提供情况的人作证。
  第六十二条
  议员在议会任期内,非经议会许可,不受起诉、逮捕、拘禁或其他限制。同样,已被解散的议会的议员,在解散议会到宣布新届议会当选议员期间,不因政治罪而被起诉。如检察官的起诉要求提交议长后三个月内议会未作出决定,即被视为拒绝许可。
  上述三个月的期限,如遇议会休会,应予顺延。
  在议员犯罪时予以拘禁,无须呈请许可。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议会议员有从国库支领履行职务的津贴和费用的权利,其金额由议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款根据议会全体会议的决定,议员得享受交通免费乘车、寄信函和发电报免费的待遇。
  第三款如议员于一个月内无故缺席超过五次者,每缺席一次扣发其月津贴的1/30.
  第四节议会的组织和职能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议会于每年十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召开常会处理年度议程,但共和国总统得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召开。
  第二款议会常会会期不得少于五个月,不包括依照第四十条规定暂时休会的时间。
  在依照第七十九条规定通过预算或依照同一条规定对某一特定法律进行表决以前,常会不得闭幕。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议会必须通过议会议事规则以确定自由民主地开展议会活动的方式;依照第七十六条规定,议事规则须在议会全体会议上通过,并根据议长的命令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发表。
  第二款议会按照议事规则从议员中选举产生议长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三款每届议会开始必须选举议长和副议长。
  本款的规定不适用第五次修改宪法议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的议长和副议长。
  应五十名议员的要求,议会得谴责议长或常务委员会并从而终止其任期。
  第四款
  议长指导议会的议程,致力于保证议程的进行不受妨碍,保障议员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维持议会的秩序。议长有权对行为不当的议员根据议事规则采取纪律措施。
  第五款议会将设置法制机构按照议事规则协助议会处理立法工作。
  第六款
  议事规则确定旧议长管辖的各议会下属机构的组织,并规定一切有关议会工作人员的事项。对议长发布的有关任命议会工作人员及其职业地位的法令,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诉或请愿,要求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议会会议公开举行,但应政府或十五名议员的要求,如经多数议员同意,议会得举行秘密会议进行讨论。随后,议会必须决定,是否再举行公开会议就同一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款政府部长和副部长得不受限制地出席议会会议,当他们要求发言时,议会应听取他们发表的意见。
  第三款议会及其所属各委员会有权要求部长或副部长出席就各该部所主管的事项进行的讨论。
  议会所属各委员会有权通过有关部长邀请被认为对他们开展工作有用的任何政治官员。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未获出席议员的绝对多数票赞成,议会不得作出决定,上述绝对多数不得少于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
  如表决的票数相等,应重新进行表决;如第二次表决的票数仍然相等,该提案即被否决。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议会每次常会开始时设立由议员组成的各种委员会,以研究审查议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所提出的各种法案和提案。
  第二款应全体议员的1/5的要求并经2/5的多数决定,议会得设立由议员组成的各种调查委员会。
  设立有关外交政策和国防事务的调查委员会,须经绝对多数议员的同意,议会才能作出此项决定。
  有关上述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开展工作的细则,由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款
  议会的各种下属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以及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分组会议,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的规定,按党派、团体和无党派人士的人数比例组成。
  第六十九条
  非经召请,任何人不得擅自到议会发表讲话或提出书面报告。上述书面报告必须通过议员提出或呈交议长。议会有权将送来的报告转交部长和副部长,经议会要求,部长和副部长必须就此作出解释。
  第七十条
  第一款议会的立法议程必须在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二款
  议事规则规定立法议程的实施也可由分组会议进行。这种分组,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不得超过两组。分组会议的组成及活动,在每次议会会议开始时,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同意确定。
  第三款议事规则还得确定各分组会议分管的政府各主管部。
  第四款除非另有规定,宪法有关议会活动的条款既适用于全体会议,也适用于分组会议。
  第五款分组会议的决定须经不少于该组全体议员的2/5的多数通过。
  第六款按议事规则的规定,每周至少举行两次全体会议以实行议会控制。
  第七十一条
  在议会休会期间,除按第七十二条规定属于全体会议权限内的立法行为外,议会的立法程序由依照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设立并行使其职权的一个分组会议进行。
  议事规则规定对由该分组会议议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案和提案进行审议的办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有关议会议事规则、议员选举的法案和提案,第一、第十三、第二十七、第二十八各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个人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政党活动,依照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障立法权,政府各部部长的责任,宣布戒严状态,共和国总统的薪俸,依照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法律的权威性解释,以及依照宪法需要专门提交议会全体会议审议的一切其他事项或依照宪法需要特定多数通过的事项,均须在议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讨论和投票表决。国家和议会的预决算也须在议会全体会议上表决通过。
  第二款根据第六十条规定,所有其他的法案或提案,得指定一个分组会议对其进行原则、逐条和整体的讨论和表决。
  第三款
  承担通过某法案或提案的分组会议有权最后确定该法案或提案的权能,并有权以分组会议绝对多数成员通过决定的方式将有关该法案或提案的权能的争议提交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的决定对分组会议具有约束力。
  第四款政府得将极其重要的法案越过分组会议直接提交议会全体会议讨论和通过。
  第五款
  议会全体会议根据经绝对多数通过的决定,可以要求将分组会议悬而未决的某项法案或提案提交全体会议进行原则、逐条和整体的讨论和通过。
  第五节议会的工法职能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法律创议权属于议会和政府。
  第二款
  凡属于发放津贴和必需品的法案,只能由财政部长征询审计署意见后提出;如果是可以由地方政府机关的预算或其他公共法人团体支付的津贴,此类法案须由有关部长和财政部长联名提出。有关发放津贴事宜必须单独提出法案,不准在规定其他事项的法案中附带发放津贴的条款,违者均属于无效。
  第三款
  议会议员提出的提案或修正补充案,如其目的在于增加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或其他公共法人团体的支出、或减少其收入及资产,以支付任何个人的薪金、津贴或其他收益,均不得提交讨论。
  第四款
  但如所提出的法案是有关公用事业组织、社会公益事业机构,有关公务人员、军队和治安部长的军官、地方政府机关和其他公共法人团体以及一般公共企业的雇员的一般状况,由某一政党领袖或议会党团发言人依照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的修正案或补充案是可以接受的。
  第五款
  凡涉及为地方政府或公共和私人法人团体的利益征收地方税或特别税或任何性质的费用的法案,均须有协调部长和财政部长的签署。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依照议事规则的规定,任何一项法案或提案均须附有说明法律依据的报告;任何法案或提案得先提交依照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业已设立的法制机构作立法加工,然后提交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款
  列入议会议事日程的法案或提案应提交适当的议会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在报告提交后或提交报告的规定期限届满而没有反应,须于三天后将该项法案或提案提交议会进行讨论,但有关部长认为有紧急需要者不在此限。讨论开始前应由有关部长和专门委员会起草人就该项法案或提案作口头介绍。
  第三款
  无论由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的法案和提案,如议员所提修正案未能在讨论开始之前包括讨论开始的当天提出,均不得提交讨论,但政府同意提交讨论者除外。
  第四款
  任何法案或提案的任何法律修正条款,如所附说明法律依据的报告不包含修正条款全文,以及该法案或提案文本不包含新的修正条款全文者,均不得提交讨论。
  第五款任何法案或提案,如包含与其主题无关的条款,均不得提交讨论。
  与法案或提案的主题无关的任何补充或修正案,均不得提交讨论。
  如遇争执,议会得作出决定。
  第六款每月有一次会议,日期由议事规则确定,悬而未决的提案优先列入当天议程进行讨论。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任何法案或提案,如其后果将增加各部部长已经提出的预算的支出,又不附有国家会计署规定该项支出金额的报告,均不得提交讨论;如议员在讨论前提出该项提案,应将其送交国家会计署,国家会计署应在收到后十五天内提出报告。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未提出报告,则该项法案或提案得径直提交讨论。
  第二款
  如有关部长要求提出修正案,上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该项修正案。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会计署必须在三天内向议会提出报告;如上述期限届满后未提出报告,则可径直将该项修正案提交讨论。
  第三款
  任何涉及增加开支或减少收入的法案,如不附有规定抵偿该项支出的办法的专门报告,又未经有关部长和财政部长签署者,均不得提交讨论。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任何提交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的法案和提案,必须就原则、逐条和整体一次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二款
  例外情况:法案和提案由议会全体会议分两次即在至少间隔一天的两次会议上进行讨论和表决;第一次进行原则和逐条的讨论,第二次进行逐条和整体的讨论,经1/3议员要求,也可以先进行逐条和整体讨论。
  第三款如在讨论过程中提出修正案并被接受,对法案或提案的整体的表决,须自修正案或提案分发之时起,推迟二十四小时进行。
  第四款
  凡政府认为急需公布的法案或提案,得经在起草人、总理或有关部长、各议会党团领袖及各政党一名发言人之间进行有限讨论后交付表决。每个人的发言时间和整个讨论的时间得由议事规则加以限制。
  第五款
  特别重要或极其紧急的法案或提案,政府得要求在不超过三次的会议上进行讨论,应1/10的议员要求,议会得增加两次会议延长讨论。每人发言的时间,由议事规则规定。
  第六款依照专门法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司法或行政法规,得在议会全体会议上根据专为批准整个法规的法律予以通过。
  第七款现行法律条款也可通过简单分类汇编成典。或,除税法外,已废除的法律也可重新制订。
  第八款经议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否决的法案或提案,不得在同一次会议或在会议闭幕后行使职权的分组会议上重新提出。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对法律的权威性解释权属于立法权力机关。
  第二款任何未加确切解释的法律,一经公布立即生效。
  第六节税务和财政管理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非经议会制订法律,对征税对象和收入、财产类型、支出以及按何种税类处理等事宜作出规定,不得征收任何税。
  第二款不得以对捐税开征前的财政年度以前时期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来征税或征收任何其他财政费用。
  第三款
  征收或提高进出口税或关税不在此限,得允许自该法案在议会提出之日起开征,条件是该法律必须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公布,无论如何,至迟须在议会闭幕后十天内予以公布。
  第四款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
  本款的限制并不排斥关于确定国家或一般公共机关在私人不动产因毗连公共工程建筑工地而自动增值中的份额办法的立法规定。
  第五款
  但根据关于征课平衡或抵销性费用或捐税的机构法授权的征税,以及在国家对外经济事务的范围内或在保护国家外汇地位措施的范围内征税,是被允许的。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每年的议会常会必须对下一年度国家的收入和支出预算进行表决。
  第二款一切国家的收入和支出必须列入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书。
  第三款
  预算应由财政部长在财政年度开始前至少一个月提交议会;议会依照议事规则予以批准,同时保证议会中的各个政治阶层均有表达各自意见的权利。
  第四款如预算规定的收入和支出被证明使用不当,得根据形势的需要制订专门的法律规定其使用办法。
  第五款
  如由于议会任期已满,无法批准预算或通过上款规定的专门法律,经内阁要求,得以法令宣布刚结束或行将结束的财政年度预算的有效性延长四个月。
  第六款实行半年结算的预算草案得由法律规定。
  第七款
  国家的财务报告书和决算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至多一年内提交议会,经议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议会依照议事规则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八款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议会全体会议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八十条
  第一款除组织法或其他专门法律有规定者外,薪金、津贴、补助费或补偿费均不得列入国家预算或准许授予。
  第二款货币的铸造或发行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政府
  第一节政府的组成和职能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政府由包括总理和各部部长的内阁组成。内阁的组成和活动由法律规定。经总理提名,得以命令任命一名或数名部长为副总理。
  法律规定可以是政府成员的代理部长、不管部长和副部长的地位,以及常务副部长的地位。
  第二款任何人,如不具备第五十五条对议员候选资格规定的条件,均不得被任命为政府成员或副部长。
  第三款政府成员、副部长和议长在任职期间必须停止任何职业活动。
  第四款部长和副部长不得兼任其他职务,由法律规定。
  第五款在副总理缺位时,总理得根据需要,指定一位部长为临时副总理。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政府确定并指导国家的总政策。
  第二款总理维护政府的统一,并指导政府和一般公用事业的活动,使政府的政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实施。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各部部长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不管部长行使由总理决定授予的权力。
  第二款副部长行使总理和各该部部长共同决定授予的权力。
  第二节议会和政府的关系
  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政府必须享有议会的信任。政府应要求议会在总理宣誓就职后的十五天内进行信任投票。并可在任何其他时候要求议会进行信任投票。如政府组成时议会已经休会,须在十五天内复会就信任案表态。
  第二款议会得以决议撤销对政府或对某位政府成员的信任。任何不信任案,在经议会否决后的六个月内不得再行提出。
  不信任案须有至少1/6的议员签名,并须明确提出需要进行讨论的问题。
  第三款但如有过半数的议员签名,不信任案可以在六个月期限未满前提出。
  第四款
  对信任案或不信任案的讨论应在该动议提出两天后开始,如系不信任案,政府得要求立即开始讨论;讨论时间不得超过自开始之日算起的三天。
  第五款讨论结束后立即进行信任案或不信任案的投票表决;但经政府要求,投票表决可以推迟四十八小时举行。
  第六款
  信任案须以出席议员的绝对多数票通过,但上述绝对多数不得少于全体议员的2/5.不信任案须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票始得通过。
  第七款身为议员的政府部长和副部长有权参加对上述动议的投票表决。
  第八十五条
  依照关于部长责任的法律的规定,内阁成员和副部长应对政府的总政策负集体责任,并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或失职行为负个人责任。共和国总统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命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免除各部部长和副部长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依照关于部长责任的法律的规定,议会有权对现任或前任政府成员和副部长提出指控并送交特别法庭审讯。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别法庭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由十二名法官组成。这十二法官由议长从在议会提出该项指控前就已任职的最高法院成员和上诉法院院长中,当众抽签选定。
  第二款未经议会事先决定,不得对第一款中规定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犯罪或失职起诉、审讯或预审。
  如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依照关于部长责任的法律的规定,足以确定某一政府成员或副部长的责任,调查人员应在行政调查结束后将证据通过检察官呈交议会。只有议会有权决定暂缓刑事起诉。
  第三款
  依照议事规则的规定,如对某一部长或副部长提出指控的提案程序由于任何理由,包括时效阻止的理由而被中断,应被指控者的要求,议会得决定成立一个由议员和最高司法官员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对指控进行调查。
  第五章司法权
  第一节法官和司法工作人员
  第八十七条
  第一款审判权由享有职务独立性和人身独立性的普通法官组成的各级法院行使。
  第二款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但对已宣布作废的宪法条款,概不执行。
  第三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普通法官受上级法官和最高法院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的监督;检察官受最高法院法官和上级检察官的监督。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法官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资格和选举程序,以总统令任命之;法官的任职是终身的。
  第二款法官的报酬应与其职务相称。有关法官的等级、报酬和一般地位等事宜均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第三款法律规定,普通法官被正式任命前应有三年的培训试用期。依照法律的规定,试用法官在试用期间也可执行普通法官的职务。
  第四款
  只有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或因法官严重违反纪律、或因病残、或不适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的批准,始得将法官免职。
  第五款
  上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副检察官或相当于这一级及其以下的全部法官,凡年满65岁者一律退休。等级高于上述的法官,年满67岁时一律退休。在运用本款规定时,为划一起见,凡达到上述退休年龄者,一律从当年的六月三十日起退休。
  第六款
  不准将法官调派至另一种部门但允许调派普通法官去填补最高法院副检察官缺额的半数以及填补下级法院陪审法官或检察官的缺额;依照法律规定应本人请求的调动是允许的。
  第七款宪法特别规定的、由国务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的成员组成的法院或委员会,应由职位高的成员主持。
  解释性条款:
  根据对第八十八条的正确解释,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指派法官担任审计署的委员和顾问。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法官不得兼任任何其他领取薪金的职务或从事任何其他职业。
  第二款
  法官可以当选为科学院院士、高等院校的教授和副教授,可以担任特定的行政委员会以及理事会和其他委员会或理事,但不得担任企业或商业公司董事会的董事。
  第三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官可以被委派承担行政管理职责,或兼职,或在一定时期内完全脱离本职工作。
  第四款法官不得参加政府。
  第五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允许成立法官协会。
  第九十条
  第一款
  法官的提升、任命、调动、派遣和再委派,均由总统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命令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各最高法院院长以及在各最高法院供职至少两年内的法官中抽签选出的人员组成。最高法院的检察官参加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民事和刑事审判,国家派驻审计署的总专员则参加审计署的司法委员会。
  第二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凡涉及提升中央行政法院顾问、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副检察官、上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法院检察官以及审计署顾问等事宜的裁决,第一款规定之最高司法委员会应增加委员人数。第一款最后一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款涉及的事项。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司法部长如不同意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裁决,得将问题提交特别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未被提升的法官也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特别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四款特别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对提交的问题和司法部长不同意的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作出的裁决,对司法部长具有约束力。
  第五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升中央行政法院正副院长、最高法院正副院长和审计署正副署长,均由总统根据内阁的提请,从各最高法院成员中遴选并以发布总统令实现。
  提升最高法院检察官,须以最高法院成员和该院副检察官中遴选并以总统令实现。
  第六款对依照本条各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或行动,不得向中央行政法院上告。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最高法院法官及其上级法官或其相应等级的司法官员的纪律处分权,由最高纪律委员会行使。
  司法部长有权提起纪律处分诉讼。
  第二款
  最高纪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中央行政法院院长,任该委员会主席;中央行政法院的两名副院长或顾问、最高法院的两名副院长或成员、审计署的两名副署长或顾问、以及国立大学法学院的两名常任法学教授,任该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的成员应从各最高法院或法学院任职至少三年的人员中抽签选定。如该最高法院任何一名法官、检察官或委员的行为已报请最高纪律委员会审议,则该最高法院的成员一律排除在抽签选拔之外。
  对中央行政法院成员进行处分时,最高纪律委员会应由最高法院院长主持。
  第三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所有其他法官的处分权,在第一审和第二审阶段,由抽签选定的普通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行使。司法部长也有权提出给予处分。
  第四款对依照本条各款规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得向中央行政法院上告。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各级法院和检察署的书记员是常任的。只有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或司法委员会关于严重违反纪律的裁决、或因病残、或依法定方式证实为不适任,方可予以解雇(免职)。
  第二款各级法院和检察署的书记员的合格条件及其一般地位,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
  一切司法雇员的提升、选派、分遣和调动,须经某一级司法委员会同意始得实现;依照法律的现定,对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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