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岭人民法院 缴费通知书通知书

蕉岭涉黑欺行霸市团伙被控多罪 15人领刑
来源:羊城晚报  发表时间: 09:35
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
蕉岭涉黑团伙15人领刑
羊城晚报讯 1月4日,记者获悉,备受公众关注的蕉岭“邓伟杰涉黑欺行霸市团伙”案件在蕉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宣判,邓伟杰等1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23年至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了解,从2011年11月开始,邓伟杰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网罗部分牢释人员及无业青年陈增志、陈锐等人加入其组织,并逐步形成了以邓伟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新铺镇为据点,大肆进行盗窃、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去年“三打”行动开展以来,蕉岭县公安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将邓伟杰团伙欺行霸市案作为侦办工作的重点,先后成功抓获该涉黑组织团伙成员15名。
经一审审理查明,该黑社会组织15名被告人被认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其中,组织首要分子邓伟杰因五罪并罚被依法判刑23年,合并执行17年。
(黄蔚山 黄南龙 陈联明)编辑: 何平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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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启平、赖新源与蕉岭县国土资源局、钟胜富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丘启平,男,汉族,日出生,住梅州市蕉岭县。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新源,女,汉族,日出生,住梅州市蕉岭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蕉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梅州市蕉岭县。法定代表人:张永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钟胜富,男,汉族,住梅州市蕉岭县。申诉人丘启平、赖新源因诉蕉岭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蕉岭国土局”)、钟胜富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梅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3)9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1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贝贝、韩凌宇出庭。丘启平、赖新源,蕉岭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及钟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丘启平、赖新源起诉至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称:丘启平、赖新源位于蕉城镇东市西街的房屋与第三人钟胜富的房屋相邻。钟胜富不愿和睦相邻、不断损害相邻权益、大肆砌筑并搭建影响相邻房屋通风采光及危害相邻房屋使用安全的违章建筑,造成四邻纷争不断,严重侵害丘启平、赖新源等相邻的合法权益。2004年底,钟胜富在丘启平、赖新源的房屋南面砌筑4米多高砖墙搭建铁皮瓦,严重侵害丘启平、赖新源等相邻的合法权益。2005年11月,钟胜富又将赖新源的房屋与吴秉贤的房屋之间的公共巷道封闭搭建非法建筑,严重损害相邻权益,侵占了公用土地,侵犯了赖新源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时,钟胜富于2005年12月提交了蕉岭国土局向其颁发的蕉府国用(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土地使用范围,该证宗地图标注其土地范围与丘启平、赖新源房屋南墙的间距仅为0.2米,而赖新源房屋与吴秉贤(吴育鸿)房屋之间的公共巷道亦被划入其适用范围内。至此,丘启平、赖新源才知道蕉岭国土局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1、将土地以划拨形式无偿划给个人作为住宅用地,损害国家利益;2、将赖新源房屋与吴育鸿房屋之间宽为2米的公共巷道错划给钟胜富,影响城市规划;3、将公共巷道确权给钟胜富,造成群众通行不便,损害了公共利益;4、丘启平、赖新源的房屋早已建成并在1988年12月已登记发证,房屋基础(大脚)为1.2米,故丘启平、赖新源房屋外墙以外0.48米范围内属丘启平、赖新源的土地,国土局将丘启平、赖新源在巷道中依法享有的0.48×8.05米的土地非法划拨给钟胜富,同时将丘启平、赖新源房屋南面长20多米,宽0.28米的土地非法划拨给钟胜富,侵犯了丘启平、赖新源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丘启平、赖新源的利益;5、该权属证在颁发前未经实地勘查,并未经四邻签字确认四至,且未进行公告公示,属程序违法。丘启平、赖新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蕉岭国土局向钟胜富颁发的蕉府国用(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蕉岭国土局一审答辩称:1、颁证行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赖新源与吴育鸿房屋之间并不存在公共巷道,也没有将该空地确认为公共巷道的城市规划,除钟胜富家外,其他人均无需在该空地通行,该空地作为钟胜富家后门通道已经使用20多年;丘启平、赖新源对“损害国家利益、影响城市规划、损害公共利益”等问题不具有诉权。2、丘启平、赖新源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对巷道和房屋南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相反,他们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自己提交的《界址调查表》明确确认四周以其房屋墙壁为界,其次,蕉岭国土局在核发土地证前,依法依规作了实地勘查,且经四邻(包括丘启平、赖新源)签名确认四至,程序完全合法。3、丘启平、赖新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丘启平、赖新源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是在2001年10月作出的,该证并未扩大1988年12月颁发的原有土地证的使用范围和周边界址,而原证的使用范围丘启平、赖新源是知道的,如有侵犯其权益,早就应该提起诉讼。4、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证颁于1988年底,办证时界址清楚(有围墙),无纠纷(有四邻包括两原告的签名),且有权属证明和准建证,并经公示;新证是对原证的相关内容进行重新确认,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已错误的四邻标注和面积作了相应的变更,但该变更并未改变钟胜富的土地使用范围和四周界址,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且手续完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丘启平、赖新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蕉岭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丘启平、赖新源的诉讼请求。钟胜富一审答辩称:1,国土局于1988年和2001年给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的;2、其房屋于1985年建成后已居住20多年,1988年颁证时有丘启平、赖新源在四邻表格中签名、盖章的行为和事实,表明当时丘启平、赖新源已同意四至的界限和已清楚蕉岭国土局核发证件给其的事实,新证并无改变现状,也无任何擅自扩大面积给钟胜富,丘启平、赖新源事隔20多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3、丘启平、赖新源称巷道是公用,既无充分证据,也无使用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驳回丘启平、赖新源的诉请。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丘启平、赖新源、钟胜富的房屋(座落于蕉城镇东市西街)均于1985年间在同一地理位置建造,形成相邻关系。日蕉岭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报、登记、核发证书工作,随后蕉岭国土局根据钟胜富、丘启平、赖新源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界址调查表,到实地调查、勘验、丈量、绘图等,在四邻签名盖章确认的情况下,于日同时给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日钟胜富认为自己原持有的蕉府国用字(198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附图中四邻标注及面积计算有误,向蕉岭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核发该证,据此,蕉岭国土局派员前往实地调查、勘验、丈量、绘图,在确认原证四邻标注及面积计算确实有误的情况下,于日重新核发给钟胜富蕉府国用字(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更正了原证四邻标注和面积计算的错误。2005年11月钟胜富在巷道中的空地上搭建,与丘启平、赖新源引起相邻纠纷,同年12月间双方均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调处,此时丘启平、赖新源才知道蕉岭国土局于2001年颁发给钟胜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相邻的通道已标注为钟胜富的土地使用权证内。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丘启平、赖新源认为蕉岭国土局为钟胜富颁发的蕉府国用字(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两原告主体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丘启平、赖新源于2005年12月知道蕉岭国土局于2001年为钟胜富颁发的蕉府国用字(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内容,现丘启平、赖新源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蕉岭国土局与钟胜富均认为丘启平、赖新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起诉的辩护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丘启平、赖新源诉称钟胜富不愿和睦相邻、不断损害相邻权益、大肆砌筑并搭建影响相邻房屋通风采光及危害相邻房屋使用安全的违章建筑,造成四邻纷争不断,严重侵害丘启平、赖新源等相邻的合法权益,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1988年蕉岭国土局根据上级的有关精神,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工作。丘启平、赖新源与钟胜富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日钟胜富认为自己原持有的蕉府国用字(198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附图中四邻标注及面积计算有误,向蕉岭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核发该证,据此,蕉岭国土局派员前往实地调查、勘验、丈量、绘图,在确认原证四邻标注及面积计算确实有误的情况下,于日重新核发给钟胜富蕉府国用字(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蕉岭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据此,现钟胜富所持的(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其持有的旧证颁发的,属更正登记。丘启平、赖新源提出1988年界址调查表相邻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从蕉岭国土局颁发给钟胜富的旧证和新证及颁发给丘启平、赖新源的证上可见均为出现该巷道有重叠登记现象,丘启平、赖新源主张该巷道是公共巷道并请求撤销蕉岭国土局为钟胜富颁发的(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6)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丘启平、赖新源要求撤销蕉岭国土局为钟胜富颁发的(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丘启平、赖新源负担。丘启平、赖新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蕉岭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依法“更正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重新确定给钟胜富的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充分证明蕉府国用字(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属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二、一审判决放弃了对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1、蕉岭国土局提交的钟胜富的《界址调查表》,其中的四邻签字中赖新源、丘启平的签名完全是虚假的,一审判决认为“丘启平、赖新源提出1988年界址调查表相邻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只能证明一审判决不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办案,放弃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2、蕉岭国土局提交的涉及到为钟胜富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及审批手续的证据,均属钟胜富无合法土地来源的前提下将国有闹市巨幅土地无偿划拨给钟胜富作为住宅用地,且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徇私舞弊作品,根本无合法性可言,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实则是放弃了对定案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三、一审判决对蕉岭国土局侵犯丘启平、赖新源合法权益的明显事实拒绝认定。赖新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其土地的宽度为6米,东为巷道,而房产证标注房屋宽度为5.81米,东为巷道,故赖新源在房屋建成后最少有0.19米宽的土地融入在东面巷道之中,而蕉岭国土局却将整个巷道划拨给钟胜富,实际上将赖新源的土地非法切割给了钟胜富。实质赖新源与吴秉贤(吴育鸿)墙壁空间只有2.44米,蕉岭国土局给钟胜富颁发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2.53米,把两户墙都划给了钟胜富。四、蕉岭国土局错误发证的事实极为明显,而一审未作认定。从蕉岭国土局的举证中的土地面积就可以明确得出涉讼证件是错证的结论。1988年11月蕉城镇镇建办发给钟胜富的《准建证》用地面积为209平方米,1988年其《土地使用证》为304平方米,2001年《土地使用证》为491.85平方米。五、巷道是公共巷道的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丘启平、赖新源提供的1984年经中共梅州地委批准实施的城市规划图能客观证明赖新源的土地东面为规划巷道,即为公共巷道。蕉岭国土局在钟胜富根本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土地来源的前提下,将城市规划的巷道划拨给钟胜富显然是违法的。六、蕉岭国土局向钟胜富颁发土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1、土地来源不明。蕉岭国土局和钟胜富都无法说明或举证证明登记在钟胜富名下的土地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2、证件登记内容不符。1988年登记面积304平方米,2001年登记面积491.85平方米。1988年始使用了13年后,在2001年起仍有70年使用期限。土地四邻及出让的划拨也不同。3、损害国家利益。将城镇土地无偿以划拨形式给个人作为住宅用地使用,造成国家资源流失。土地使用期限无偿延长。违反国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4、妨碍公共利益。将公共巷道划给钟胜富,造成群众通行不便及众相邻不能极好行使不动产所有权。5、侵犯丘启平、赖新源等人的合法权益。将丘启平、赖新源在巷道中依法享有的0.48x8.05米土地,房屋南面长20多米,宽0.28米土地非法划拨给钟胜富,侵犯了丘启平、赖新源的土地使用权。6、发证程序违法。未经实地勘查,伪造四邻签字,为进行公告公示。综上,涉案行政行为不属更正登记,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该行为损害了丘启平、赖新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蕉岭国土局向钟胜富颁发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蕉岭国土局二审答辩称:一、其向钟胜富重新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1、1988年颁证程序合法;2、2001年颁新证是依申请经勘查发现确有错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予以纠正。二、其向钟胜富核发的新证未侵犯丘启平、赖新源任何权益。1、新证没有扩大或增加土地使用范围,没变更原证核定的四周界址,仍在钟胜富已使用20多年的四周围墙内;2、新证没有侵犯赖新源房屋东面使用权。赖新源房屋东面并非公共巷道,而是钟胜富房屋后门通道,位于钟胜富后门门楼内;赖新源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明确注明“东至钟胜富巷道为界”,空地两边的赖新源与吴育鸿的土地使用权均标明以自墙为界,且两家均未在该空地开启后门;该空地从钟胜富建房之日起就一直由其一家单独使用,作为后门通道已使用20多年,且丘启平、赖新源从未提出异议;从未有将该空地确认为公共巷道的规划,丘启平、赖新源未能提供该空地为公共巷道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供他们对该空地有使用权的任何证据。3、新证没有侵犯丘启平、赖新源房屋南面的土地使用权。1988年颁发原证时,丘启平、赖新源均确认其房屋南面以自墙为界,丘启平、赖新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均明确注明南面以自墙为界。钟胜富的新证是按其围墙为界划定使用权,且该围墙已经砌筑了20多年。三、丘启平、赖新源提出的“土地来源不明”、“损害国家利益”和“妨碍公共利益”等,既非事实,两人亦不对此享有诉权。综上所述,丘启平、赖新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蕉岭国土局向钟胜富核发新证并未侵犯丘启平、赖新源的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胜富二审答辩称:1,蕉岭国土局于1988年和2001年给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的;2、丘启平、赖新源诉请撤销蕉岭国土局于日核发给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丘启平、赖新源的诉请,维持原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丘启平、赖新源、钟胜富的房屋座落于蕉城镇东市西街,钟胜富的房屋位于丘启平、赖新源房屋的南面,均于1985年间开始建造。赖新源的房屋为蕉城镇东市西街21号,丘启平的房屋为蕉城镇东市西街22、23号,钟胜富的房屋为蕉城镇东市西街43号。根据三方提供的建房土地来源证据,赖新源在建房前因落实侨房安置批准用地48平方米;丘启平在建房前经批准用地110平方米;钟胜富建房前经批准用地209平方米。房屋建成后,钟胜富将所建房屋连同周围的空地用围墙圈围起来,在赖新源房屋东面巷道东西两边则靠着赖新源房屋及其相邻方吴育权房屋的外墙砌筑了矮墙,并在巷道北端建起了后门,形成了钟胜富房屋专用的、北边内空占地为2.15米的巷道。1988年,蕉岭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报、登记、核发证书工作,同年12月30日,丘启平、赖新源、钟胜富均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各自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赖新源核准48平方米(南、北边宽均为6米,东、西边长均为8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是:东巷道、西丘启平共墙、南本户墙外、北道路;丘启平核准1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北边宽12米,南边为不规则型,分别有7米、6.04米、2.55米的标示,东边长8米,西边长13.15米),四至是:东赖新源共墙、西丘国才共墙、南本户墙外、北道路;钟胜富核准3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是:东本户围墙外、西本户围墙外、南大路、北本户墙外。根据钟胜富《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赖新源房屋东面的巷道被登记在该证范围内,附图标示巷道北边宽2.55米,东边长9.6米、西边长8米;根据1988年发证前钟胜富的界址调查表显示,登记在钟胜富《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巷道西边长8米、东边长9.6米的界标物是“墙壁”,界址位置是“内”。日,蕉岭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为钟胜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其房屋结构及层数为混合结构三层,基底面积为164.97平方米,四墙归属均为自墙。日,蕉岭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为丘启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其房屋结构及层数为混合结构四层,基底面积为116.32平方米(附图标示数字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相符),四墙归属为:东众墙、西众墙、南自墙、北自墙;日,蕉岭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为赖新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其房屋结构及层数为混合结构三层,基底面积为46.48平方米(宽5.81米,长8.05米),四墙归属为:东自墙、西众墙、南自墙、北自墙。日,钟胜富填写了一份《土地申请登记书》,向蕉岭国土局申请对蕉城东市西街43号491.85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申请登记依据为蕉府国用字(198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日蕉岭国土局为钟胜富核发了蕉府国用字(2001)字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终止日期为2001年10月-2071年10月,使用权面积为491.85平方米。根据该证宗地图记载,赖新源房屋东面的巷道亦登记在该证范围内,宗地图标示北边宽2.53米、南边宽3.73米、东边长9.2米、西边长8.2米;丘启平、赖新源房屋南面外墙皮与钟胜富围墙外墙皮间距则标示为0.2米。2005年11月,钟胜富将赖新源房屋东面在的巷道搭建成封闭式通道,引起与赖新源之间的相邻纠纷,同年12月间双方均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调处,此时丘启平、赖新源才知道蕉岭国土局于2001年10月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钟胜富的情况及有关内容。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互为相邻关系的丘启平、赖新源及钟胜富在1985年建房前,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了用地面积,并于日经蕉岭国土局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钟胜富以1988年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原证)为依据,申请蕉岭国土局重新核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新证),该新证虽然增加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但仍是在原证核定的范围内,没有增加使用范围。关于赖新源房屋东面的巷道土地使用权问题,依据钟胜富原证附图和新证宗地图标示,巷道土地使用权归钟胜富享有,北边宽原证标示2.55米、新证标示2.53米,从其附图(或宗地图)界线看,与赖新源房屋8米相邻处是以赖新源房屋东墙为界址位置;而根据赖新源持有的蕉府国用字(198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西丘启平共墙,东巷道,西至东宽为6米,其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也载明房屋西众墙,东巷道,西至东宽是5.81米。由此可以看出,赖新源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6米宽土地确有些小部分在其房屋东墙外,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宽6米的标示与钟胜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或宗地图)标示的巷道北边宽2.55米(或2.53米)确实存在些小重叠登记的地方,但此些小的重叠登记不足于成为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钟胜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赖新源与钟胜富之间的相邻矛盾,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关于丘启平、赖新源房屋南面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丘启平、赖新源提交在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可见,赖新源经批准、核定使用的北至南长8米的土地,其房屋占地已用足;而丘启平经批准、核定使用的东边长8米,西边长13.15米的土地,其房屋占地亦已用足。因此,不存在丘启平、赖新源房屋南面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侵犯的事实。丘启平、赖新源在本案中提出的1988年蕉岭国土局核发给钟胜富的蕉府国用字(198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给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由批准用地209平方米增至304平方米,而2001年10月蕉岭国土局为钟胜富重新核发的蕉府国用字(2001)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91.85平方米,损害了国家利益,并认为将城市规划巷道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钟胜富,影响城市规划、损害公共利益等,因这些不是涉及个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诉求,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尚未授予公民个人对这些问题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出是否合法的审查判定,丘启平、赖新源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所述,丘启平、赖新源诉请撤销蕉岭国土局为钟胜富核发的蕉府国用字(2001)第010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丘启平、赖新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日作出(2006)梅中法行终字第2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丘启平、赖新源负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理由如下:经审查并计算,赖新源与钟胜富房双方重叠登记的部分为8×0.19=1.52平方米,在未改变赖新源房实际占地面积的前提下,蕉岭县国土资源局的重新办证行为已损害到赖新源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丘启平、赖新源有权就蕉岭国土局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就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终审判决虽然认定“赖新源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6米宽的土地的确有些小部分在其房屋东墙外,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宽6米的标示与钟胜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或宗地图)标示的巷道北边宽2.55米(或2.53米)确实存在些小重叠登记的地方”,但并未对蕉岭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而是认为“此些小的重叠登记不足于成为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相邻矛盾,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终审判决未就行政机关对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丘启平、赖新源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蕉岭国土局答辩称:本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诉,维持终审判决。钟胜富陈述称:蕉岭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重新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丘启平、赖新源的申诉,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蕉岭国土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蕉岭国土局重新核发给第三人钟胜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位于赖新源房屋东面巷道的土地使用范围是否侵犯了赖新源的土地使用权。关于赖新源房屋东面的巷道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钟胜富1988年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原证附图标示,争议巷道北边宽2.55米、西边长8.0米、东边长9.6米属于钟胜富的土地使用权范围;2001年经蕉岭国土局重新测绘后核发的新证附图标示,争议巷道北边宽2.53米、南边宽3.73米、西边长8.2米、东边长9.2米属于钟胜富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因此,无论原证和新证均显示巷道土地使用权均归钟胜富享有。另根据钟胜富原证界址调查表显示,钟胜富巷道与赖新源房屋8米相邻处是以赖新源房屋东墙为界址位置,新证并未改变原证的界址位置,至于巷道北边宽度原证标示2.55米、新证标示2.53米的变化,应属于合理的测量误差,蕉岭国土局颁发新证的行为,并未改变钟胜富对巷道土地的使用范围。而根据赖新源持有的蕉府国用字(198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自有使用权面积为4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8平方米,据此其土地使用权面积已用足。另从土地和房屋的界限看,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载明东巷道,西丘启平共墙,南本户墙外,北道路;其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四墙归属为:东自墙,南自墙,西众墙,北自墙,房屋东面为巷道,西面为丘启平房,南面自墙为界,北面为东市西街,以上证据均未显示赖新源对其房屋东面巷道享有或部分享有土地使用权。至于赖新源土地使用范围东到西宽6米与房屋东到西宽5.81米之间存在0.19米的误差,无法推断出该0.19米的误差即是赖新源对其房屋东面巷道0.19米宽的范围享有土地使用权。综上,赖新源无法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巷道享有土地使用权,其认为蕉岭国土局给钟胜富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赖新源《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尺寸误差推断赖新源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钟胜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叠登记,事实依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在未改变赖新源房实际占地面积的前提下,蕉岭县国土资源局的重新办证行为已损害到赖新源的合法权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丘启平、赖新源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梅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季明代理审判员  肖 薇代理审判员  李晓银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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