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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在网上认识。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父母不知情,也未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仍在学校上学,被告在芜湖工作,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后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仅不同意,甚至在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到外地工作,被告继续留在芜湖,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表达了离婚的决心,也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
第二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证明结婚时原告仍在读书,与被告结婚是草率,不理智的行为。
第三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何某某仍在新疆师范大学美术学专业就读,被告黄某某在芜湖从事个体经营,平时主要通过电话沟通联系,夫妻感情一度尚可。日,原告何某某毕业并回到芜湖工作,此后经常因琐事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不睦,原告何某某于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何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并领取结婚证,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通过网络相识,相处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何某某仍在外地求学,双方平时主要通过电话联系,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暂,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何某某于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努力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何某某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从保护其财产利益角度出发,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宏宇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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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青政与张竹花、张春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75号
原告:方青政,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竹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张春霞,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顾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青政与被告张竹花、张春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言环,被告张春霞、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青政诉称:日19时0分,张春霞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左转弯欲驶入山水兰庭小区,方青政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银塘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碰撞,致方青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霞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方青政无责。苏B&&&&&号小型轿车系张竹花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方青政因伤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2万元,方青政支出鉴定费1500元。方青政虽经治疗,但留下终身残疾并仍需治疗,故依法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22387.50元(含后续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天、营养费5280元、护理费26814.48元、误工费43824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精神抚慰金1.3万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衣服受损费用145元,共计2199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张竹花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苏B&&&&&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但在2012年8月交于张春霞使用,使用期间关于车辆的所有事宜及费用均由张春霞自行承担。
张春霞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方青政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张春霞为方青政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方青政诉求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具体为:1、多张门诊发票没有医嘱;2、住院天数与出院记录不一致,无法确认实际住院天数,应以住院收费票据上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护理期天数同住院天数,营养费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3、误工费天数参照住院天数,标准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即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98元/年;4、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核减;5、交通费由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6、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衣服受损费因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不予认可。
方青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方青政的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枞阳镇展望村委会证明原件、枞阳县枞阳镇莲花湖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方实平证言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方青政孩子就学情况复印件,证明方青政的身份情况以及方青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证据二、张春霞驾驶证、张竹花行驶证及其身份证、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张春霞、张竹花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张春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2138.85元;
证据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方青政因伤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2万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
证据六、衣服受损发票,证明原告衣服受损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部分交通费情况。
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方青政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二、三、五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对证据一,对方青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枞阳县枞阳镇展望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莲花湖社区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对方实平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工资没有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孩子的就学证明,不能反映出方青政起诉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的情况,达不到方青政的证明目的。
3、对证据四,对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关的病历及医嘱证明;对医疗费发票,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的307.45元的发票、184.9元的发票、780元的检查费发票、枞阳县中医院260元检查费发票均没有病历及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枞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金额均为83元的七张门诊发票,无相关医嘱证明。
4、对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对方青政衣服受损的认定,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5、对证据七,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治疗时间与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的票据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张春霞对方青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张春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张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春霞的身份情况;
二、垫付费用票据: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外购买白蛋白及球蛋白发票4张、住院费发票1张及陪床费用票据1张;安徽医科大学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发票1张;施救费票据1张;修理费票据2张;油费票据1张;护理费收据3张,上述费用共计元。尚有安医大附医购药费用184.9元,另有安医附属医院两份门诊收据附件金额共计339.95元。
方青政对张春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张春霞垫付的费用发票以法院核实的为准,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发票没有异议。
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春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
1、张春霞提供的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上记录的出院时间与方青政出具的出院记录上的出院时间不一致;2、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除事故当天的门诊发票认可外,其他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3、金猴大药房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印章;4、对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配药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发票请法庭结合住院记录予以认可;5、对外购的白蛋白发票没有医嘱及处方不予认可;6、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7、陪护床费发票不予认可;8、施救费及油费发票,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油费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9、对垫付的护理费9000元,已在方青政诉求范围内,不予认可。
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苏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扣除20%的赔偿责任。
方青政的委托代理人及张春霞对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方青政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职权调取方青政病历资料一份、枞阳县人民医院关于方青政住院出区及出院的情况说明一份。
方青政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方青政的出院记录以方青政起诉时提交的出院记录为准;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不是事实,且枞阳县人民医院并未与方青政联系办理出院事宜。
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同一患者在同一家医院出现不同的出院记录,方青政的住院时间应当以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上记载的住院时间为准。
张春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方青政、张春霞及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一)1、对方青政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各方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证据一,方青政的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枞阳镇展望村委会证明,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枞阳县枞阳镇莲花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予以认可;对方实平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方实平与方青政系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没有工资条或者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方青政日工资140元/天的证明目的;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吴涛的准考证、毕业证书等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3、证据四,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系实际发生且均为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证据六、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张春霞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垫付费用的发票,系为方青政实际治疗所花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三)对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方青政诉称的日19时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青政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创伤性肺炎&,并行双侧肋骨挂着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日,方青政因右侧下肢静脉血栓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并于日转回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日在枞阳县人民医院办理出区手续,并办理住院费结算手续,日办理出院手续。方青政在枞阳县人民医院出区期间,于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做超声影像检查,于日在枞阳县中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检查,并先后七次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方青政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72526.80元,其中方青政支付581元,张春霞垫付71945.80元;方青政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36921.37元,其中方青政支付1272.35元,张春霞垫付35649.02元;方青政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91.50元;方青政在枞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60元。另,张春霞在事故发生后为方青政垫付购买白蛋白费4200元(发票四张)、三轮车施救费400元(发票一张)、方青政车辆修理费1800(发票两张)元、油费400元(发票一张)、陪护床费用1240元(枞阳县医院科室收费通知单一份)、护理费9000元(收据三张)。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铜[2014]临鉴字第Q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方青政因交通事故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2万元。方青政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系张竹花所有,张竹花与张春霞系姑嫂关系,张竹花将该车交给张春霞使用,并由张春霞自行承担在使用该车期间产生的费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非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春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青政受伤,方青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方青政受伤期间的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以方青政、张春霞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准。方青政的住院天数,因方青政提交的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为247天,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为241天,且日方青政在枞阳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区手续,并办理了住院费结算手续,结合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方青政出区及出院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认定方青政的住院时间为日至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天数参照住院天数,标准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认定;其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护理期天数参照住院天数,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101.57元/天认定;其误工费的主张过高,其提供的方实平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月实际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即107.57元/天认定,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64天;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其提供枞阳县枞阳镇展望村委会、枞阳县枞阳镇莲花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务工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务工的事实,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839元/年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认定为1.2万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就医系其自身扩大损失,对该部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其主张的衣服受损费用,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对该部分损失作出认定,且其提供的购物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衣服受损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张春霞要求其为方青政垫付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方青政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方青政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定损依据,本院以张春霞提交的实际修理费发票为准认可方青政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对于张春霞在事故发生后为方青政垫付购买白蛋白费4200元、三轮车施救费400元、油费400元、陪护床费用1240元、护理费9000元,均为实际支出,且方青政认可上述垫付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方青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元(含后续治疗费2万元及张春霞垫付的医疗费元、白蛋白费用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106天&20元/天)、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天)、护理费10766.42元[(106天&101.57元/天),含张春霞垫付的护理费9000元、陪护床费1240元]、误工费28398.48元(264天&107.57元/天)、残疾赔偿金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2万元、交通费2500元(含张春霞垫付的400元油费)、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元。张春霞实际垫付费用医疗费、购买白蛋白费用4200元、护理费9000元、陪护床费1240元、油费4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800,合计元。
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系张竹花所有,但该车辆已转交给张春霞使用,双方约定由张春霞自行承担在使用该车期间产生的费用,张竹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非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青政等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合计12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即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元[(元-1500元-121800元)&(1-20%)],张春霞赔偿35345.67元[(元-1500元-121800元)&(1-80%)]。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人张春霞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对诉讼费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不受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青政各项损失元;
二、被告张春霞赔偿原告方青政各项损失36845.67元,该款在被告张春霞为原告方青政垫付的医疗费等计元中予以扣除,余款87789.15元由原告方青政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春霞;
三、驳回原告方青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张春霞负担513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立桃
审 判 员   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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