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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刑初字第01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渊,男,日生,汉族,博士研究生肄业,江苏波士胶粘合剂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人王世渊曾因进京从事&法轮功&活动,于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顽固坚持&法轮功&邪教立场,于2001年7月被延期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日释放。被告人王世渊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志学,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渊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渊、辩护人兰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世渊于2013年7月至11月,在常熟市虞山镇勤丰(4)马泾岸&号的暂住处,通过个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从境外&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明慧周报》、&九评共产党&等文字及视频资料,并使用自行购置的打印机、刻录机等设备打印制作《明慧周报》、刻录含有&九评共产党&视频资料及&法轮功&电子书的DVD光盘等宣传品。后被告人王世渊分别于日、10月13日、11月2日晚,先后三次至常熟市虞山镇绿地常熟老街一、二期及三、四期小区内散发上述DVD光盘50余张、《明慧周报》宣传品100余份。日18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勤丰路毛家宕路口将被告人王世渊抓获,后在对被告人王世渊人身及暂住地搜查时,查获含有&九评共产党&视频资料及&法轮功&电子书的DVD光盘共计40余张、查获《明慧周报》、《天地苍生》等法轮功宣传品及物品共计100余份。经苏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审查认定,上述宣传品、物品中均含有法轮功内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世渊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世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当庭未发表意见。
辩护人兰志学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司法机关对信仰案件无管辖权,被告人王世渊的行为只是个人信仰,客观上没有产生社会危害,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故被告人王世渊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世渊在常熟市虞山镇勤丰(4)马泾岸&号暂住处,通过个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从境外&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明慧周报》、&九评共产党&等文字及视频资料,并使用自行购置的打印机、刻录机等设备打印制作《明慧周报》、刻录含有&九评共产党&视频资料及&法轮功&电子书的DVD光盘等宣传品。后被告人王世渊分别于日、10月13日、11月2日晚,先后三次至常熟市虞山镇绿地常熟老街小区内散发上述DVD光盘50余张、《明慧周报》宣传品100余份。
日18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勤丰路毛家宕路口将被告人王世渊抓获,后在对被告人王世渊人身及暂住地搜查时,查获含有&九评共产党&视频资料及&法轮功&电子书的DVD光盘共计40余张、查获《明慧周报》、《天地苍生》等&法轮功&宣传品及物品共计100余份。
经苏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审查认定,上述宣传品、物品中均含有&法轮功&内容。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日其早上7点45左右去上班,走到车旁边看到其汽车边上的两辆汽车的挡风玻璃上放了写有反动标语的光盘,其觉得肯定是法轮功的宣传品,就报警了。光盘是放在一个白色的纸袋里的,外面还套了个白色的塑料袋,纸袋上写了&九评共产党&等字样,两辆汽车一辆是浙A&&&&&黑色北京现代越野,另一辆是苏E&&&&&白色丰田。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常熟老街三四期的保安,日晚上其在小区巡逻发现地上有个用塑料袋装起来的红包,继续向前巡逻,发现小区还有很多和之前一样的红包,有的在雨刮器上,有的在车窗上,其还发现了光盘。其打开红包看了,里面是法轮功的宣传材料,光盘印着&九评共产党&的字样,其就马上报警了。之后叫来同事李某丙和李某乙,三人把小区内发现的宣传材料和光盘全都收集起来,红包发现了60个左右,光盘10多张。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常熟老街三四期的保安,日晚上其在老街三四期南门岗值班,李某甲和李某丙在巡逻,之后李某甲让其到名士坊3幢和汇贤坊4幢之间,过去看到他俩已经收集完了一些宣传资料,从封面看是法轮功,李某甲就报警了。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日晚上其值夜班,和李某甲一起巡逻在老街尚贤坊附近看到好多车辆上有红包,红包放在雨刮器上,还发现光盘,打开发现是法轮功宣传资料,光盘印着&九评共产党&的字样,几人对资料进行了收集整理并报警。
5、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常熟老街三四期的保安,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在小区巡逻未发现任何物品。到3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其在小区巡逻发现了法轮功宣传资料和光盘,都放在停在路边汽车的挡风玻璃上。其收了塑料袋包装的资料3份,光盘9张。后来报警后,公安过来又发现了塑料袋包装的资料27份,红包9个和光盘28个。
6、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其把虞山镇勤丰(4)马泾岸沿街由北向南第二间房屋租给了王世渊,他是一个人租的,并要求其提供宽带。从来没看到他带朋友过来。收房租或者他确认水电费用字条的时候他从来不会把其带进屋里,都在外面交涉。经辨认,其认出王世渊就是其家的租客。
7、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常熟友通数码天宇正恒(常熟)科技有限公司做打印机之类的耗材生意。日下午,一个客户到店里来买了一台佳能2780型号彩色喷墨打印机。之前在7月份他还买过一台爱普生R270型号的彩色打印机,这台可以打印光盘封面。7月份来买爱普生的时候,还带来了一台老式的惠普打印机,问其能不能把这台机器修好,这台的具体型号不清楚,是一款老式的机器,外观是灰白相间,打印、复印、扫描功能三合一,已停产好几年了,大约07或08年停产的,可能09年市场上还有些尾货,后来因这台机器太旧了,零部件不好找,其没有修这台打印机。经辨认,其认出王世渊就是两次到其店里买打印机的男子。
8、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苏波士胶粘合剂有限公司人事经理,王世渊是其公司的仪表工程师,做自动化控制的,他是日通过派遣到其公司的,当时没有劳动合同,日他正式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9、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苏波士胶粘合剂有限公司维修经理,王世渊是其下属。他是2012年5月左右代表西门子公司来其公司做项目,2012年10月他属于第三方的一个劳务公司外派到其公司工作,2013年9月他正式成为公司的职员。王世渊是仪表工程师,做数据控制的,平时比较内向孤僻,很少和同事交流。
10、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3张,证明公安机关接受DVD光盘、宣传单等&法轮功&材料的相关情况。
11、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提取、封存电子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世渊暂住地、常熟老街三期汇贤坊、尚贤坊小区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关物品的情况。
12、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王世渊口腔拭子及日常熟老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现场的&红包一&、标识为&红包1&、&红包2&、&红包3&、&报刊1&、&报刊2&、&报刊3&、&光盘1&、&光盘2&、&光盘3&、&光盘4&的检材中提取的模板DNA与标识为&王世渊&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匹配的情况。
13、常熟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明日,常熟市虞山镇常熟老街三期汇贤坊、尚贤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现场&苏E&&&&&&汽车前挡风玻璃上的封口塑料袋内的纸质光盘包装袋表面遗留的汗液指纹与被告人王世渊左手拇指捺印指纹同一。
14、无锡市公安局文检技术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常熟市老街小区现场收缴的101份《明慧周报》以及王世渊租住地查获的《明慧周报》半成品等打印材料是由王世渊租住地查获的&EPSONR270&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
15、苏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邪教类宣传品内容审查鉴定书,证明日上午常熟市虞山镇绿地常熟老街聚贤居停放的汽车上发现的疑似&法轮功&光盘2张内容均含有&法轮功&内容;日晚,绿地常熟老街现场发现的光盘14张、宣传单64份内容均含有&法轮功&内容;日晚上,常熟市绿地老街现场发现的光盘37张、宣传单39份内容均含有&法轮功&内容。被告人王世渊随身携带的疑似&法轮功&宣传品光盘4张、人民币纸币32张,从其暂住的虞山镇勤丰(4)马泾岸76号检查发现疑似&法轮功&光盘38张、宣传单86张、宣传册3本、相框1个均含有&法轮功&内容。
16、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世渊租住房屋的情况。
17、监控录像截图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世渊出现在监控录像中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
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世渊前科劣迹情况。
1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世渊的归案经过情况。
2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世渊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王世渊的庭前供述笔录,证明其曾供述,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搜查到的东西都是其本人的,明慧周报、九评共产党大系列新纪元社论光盘等法轮功宣传片是其自己制作的,包括纸质彩色打印和刻录光盘。里面的内容都是其在网上下载的。其主要是通过在常熟老街散发明慧周报和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宣传片,一共散发了三次,最后一次是11月9日之前的五六天,这次散发了光盘大概二十张,纸质彩色打印文件二十份左右,另一次是国庆节之后的一天晚上9点到10点,也是在常熟老街的一个小区,此次散发光盘大概二十张,纸质彩色打印文件二十份左右。还有次在9月份,散发了九评共产党法轮功光盘大概十几份、明慧周报大概十几份。散发的法轮功光盘和宣传资料都是明慧网上下载,用打印机打印,刻录成光盘。在明慧网上下载的法轮功资料保存在联想笔记本电脑里,存放在TC加密软件里,光盘封面是在明慧网上下载打印封面的模板,通过打印机打印,打印机是在友通数码二楼一家卖打印器材店里买的。其先后买过三台打印机,其中第二台是彩色喷墨打印机。后辩称常熟老街三次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别人给的,发了多少记不得了;三台打印机是用于工作、生活方面的东西,其中一台坏了,一台太贵了,耗费大,所以又买了一台,刻录机主要是刻录影碟、音乐等。
在本院送达被告人王世渊起诉书副本时,其对起诉书的主要意见为对于指控的罪名不认可,未散发法轮功的相关资料。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与被告人的庭前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世渊从互联网下载相关信息后制作DVD光盘、《明慧周报》宣传品并分三次至常熟市虞山镇绿地常熟老街小区内散发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作为犯罪行为发生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渊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世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世渊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渊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邪教宣传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刚
代理审判员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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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阳城县人。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日因煽动从事邪教活动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阳城县人。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日因非法宣传邪教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女,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日因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刘某某、张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了《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明确认定&全能神&为邪教组织,依法予以取缔。
2013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为组织&全能神&邪教宣传活动,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帐篷、凳子等物品,还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联络他人参与宣传活动。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在高平市与沁水县交界的武神山上搭建了帐篷,并准备了活动所需的水、食品等物品。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乘坐由张某某、王某某分别雇佣的两辆面包车,先后到马村镇大周村、永安村,以旅游为名将王某某、连某某等17名学生接至武神山上。在帐篷内,被告人王某某向学生们宣讲&全能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向学生们发放了宣传&全能神&的小册子,还播放&全能神&的歌曲,组织猜谜语、跳舞等活动。现场参与活动的人员达20余人。当被告人王某某准备播放&全能神&视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高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实其有一辆昌河牌面包车。日,张某某打电话说要用车。次日,其到了张某某家,张某某的女儿张某与一女子(王某某)上到车上,说要去武神山旅游。同去的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两个车沿途共接了有十几个女学生。
3、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实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日早上,其父亲王某某让其开车到大周村接送过几个女孩到武神山。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接人的另外还有一辆车。
4、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实,其系高平职中学生。日早上,王某某和一男(张某某)一女(王某某)找到其家,让其找几个朋友一起到山上玩。后其联系了张某某、连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武某某、李某、冯某某等人。次日上午,其等坐上了王某某联系的面包车,到了武神山上一处搭有帐篷的地方。在帐篷里,有名妇女讲&全能神&,还有人给其等发放了&全能神&的册子,播放&全能神&的歌曲,组织猜谜语、跳舞等活动。
5、询问张某某、连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李某、冯某某等人的笔录,和王某某的陈述一致。
6、询问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唐某、赵玉婷、闫某某等的笔录,证实王某某让牛某某、王某某二人联系他人到山上玩。日上午,以上人员乘车到了武神山上。在帐篷里,有名妇女讲&全能神&,还有人给其等发放了&全能神&的册子,还播放&全能神&的歌曲,组织猜谜语、跳舞等。
7、询问成某某、张某、常某某、韩某某等的询问笔录,证实以上人员平时均信奉&全能神&。日上午曾去武神山上听人传&福音&,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8、高平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
9、高平市公安局的指认记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购买帐篷的地点为位于高平市太洛路196号的一百货批发部。
10、沁水县公安局胡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日9时许,该所接到报警称胡底乡老坟沟村和高平市交界地方有不明身份二十余人在非法聚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有关人员口头传唤至胡底派出所询问。
11、沁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了帐篷一顶、联想电脑一台、《揭露解剖大红龙的谬论与恶行》书籍一本、&全能神&宣传册38本以及MP3、MP4、U盘、扩音器、塑料板凳、木桌、黑板等物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2000)39号《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日),认定&全能神&为邪教组织。
13、晋城市公安局反邪教组织支队的审阅认定书,证实经该队认定,在现场扣押的书籍、资料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
14、沁水县公安局沁公决字(2012)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煽动从事邪教活动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5、高平市公安局高公决字(2012)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宣传邪教被高平市安全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6、各被告人的处罚情况及户籍证明(王某某自报其名为王某某,日生,阳城县东关人,与真实身份不符)。
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其在2012年始信仰&全能神&教,并到处传福音。日,其想到武神山传福音,在山上才见过张某某等人,以前并不认识。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其信仰&全能神&有两年时间了,2012年曾因在沁水县传&福音&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日,&圣灵&引导其到武神山上去传&福音&。到了后看到有人在帐篷里跳舞。其看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3月份,其开始信&全能神&教。是张某某与王某某让其参加武神山&全能神&传福音活动的,并让其联系了一些学生。日前两三天,其和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一起去过王某某家、张某家,主要是催促她们联系女孩。6月8日当天,其与张某联系上学生后,坐上提前雇好的车到了山上。张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先是招待学生们喝饮料,后又给大家发&全能神&的册子。其做主持并放歌曲,由王某某谈了人生理想。张某某带大家一起跳舞后准备播放视频的时候,警察就进来了。
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其在2007年开始信全能神,其间曾被开除过。日左右,张某某、王某某两次来到其家,说要在野外搞个传福音的活动,需要一顶帐篷,让其出钱购买。为了表示自己确实信奉&全能神&,其答应了。后其与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去购买了帐篷、凳子等。6月7日,其与王某某、刘某某等到武神山上搭好了帐篷。另外,其还在家里拿了电脑、饮水机、保温桶、皮桶、方桌、水壶等。6月8日早上其骑车到了山上,已经有四五个人了。大约10点左右,其在山下接上了十几个女孩到了帐篷内。后来警察便来了。接女孩们的车是其租的。
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其信奉&全能神&。日左右,三个传&福音&的人让其去武神山。6月7日,其开车送过电瓶、灯泡、铁锹、帐篷等物品。6月8日,其让其儿子王某某开车往武神山送人。
2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日,一位中年妇女告诉其6月8日早上&全能神&在武神山组织春游。6月8日早上,其从高平打车到了武神山,发现山上搭的有帐篷,帐篷里放的有桌椅、电脑等,里面有三四个人。后来又来了十几个学生。他们在帐篷里唱了会歌、跳了一会舞。后来民警就来了。
2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其一年前开始信&全能神&。日,王某某让其开三轮车为&全能神&聚会送东西,后其到张某某家拉了一台饮水机、桶装水、凳子等送到了武神山。次日11时,其骑摩托车去武神山的路上碰到了张某某,张某某让其把一个女孩送回家。返回途中其知道山上的人被公安人员带到了派出所,其便到派出所了解情况。
2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日左右,王某某对其说要去武神山唱歌、跳舞、传&福音&。6月8日早上,王某某叫其一起坐一辆面包车,带着十几个女学生到武神山。其父张某某将其等带至帐篷内,大家一起做游戏、唱歌、跳舞。当准备放视频的时候,公安局的人便来了。当时参加聚会的有20多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刘某某、张某在&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公开进行邪教活动,人数达到20人以上,该行为构成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所宣传的邪教资料依法应予没收。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上被告人共同举办邪教宣传活动,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分别处刑。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组织、安排邪教宣传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络他人参与活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买用于宣传活动的帐篷、凳子等物品,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庭审期间能真诚悔罪,表示不再信奉邪教,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宣传邪教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仍不思悔改继续宣传邪教,且拒不悔罪,本应重处。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张某在邪教宣传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依法可免除处罚。对陈某的辩护人张慧芳要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安部早于日即颁布了《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明确认定&全能神&为邪教组织,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辩解&全能神&不是邪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组织邪教宣传活动,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是王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安排其购置了帐篷等,被告人王某某也供述是王某某让其联络他人参与邪教宣传活动的,故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其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九、将扣押的&全能神&宣传资料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刘某某、张某等人在&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公开进行邪教活动,人数达到20人以上,该行为构成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刘某某、张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祥
审 判 员  秦树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婵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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