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许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见到调解书与判决书的区别可以判决吗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 - 九江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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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作者:朱丽娟&&发布时间: 16:22:34&&&&【案情】&&&&日9时许,被告柳某驾驶机动车在九江县某路段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在医院治疗45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经查明,被告柳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就伤残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89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承办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032.3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柳某垫付的医药费10300元;三、上述费用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赵某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九十八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规定,说明调解书只有经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调解,送达调解书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书,都视为调解未成,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也就是说,对调解无效的案件,法院应及时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无效,但是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调解无效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因当事人在庭审中已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损失清单进行了答辩并就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了确认,虽然是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已由法庭确认,同一般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对庭审中自已的陈述反悔,除非有违反自愿及合法的情形,从另一层面也体现了法律上威信和公权力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处分权。作为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必须在庭审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必须依据协议内容进行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有效,无须重复判决及重新处理。该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书。”可见,如果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在庭审笔录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书当事人不得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管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必须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方为生效,即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允许反悔。依据是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九十八条四类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该四类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该四类案件外,一律是调解书送达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即使达成有调解协议,也应当准许其反悔。而第三种观点考虑欠妥,理由如下:&&&&一、 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修改。依据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应当是全国人大的职权。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由此可见,修改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的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依据通常的理论认为,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即通过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不足。&&&&二、最高院的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即仍然需要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针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四类特定类型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既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即使达成协议也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否可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具体化呢?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很牵强的。&&&&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里第四项是一个弹性的兜底条款,但仍然规定不必制作调解书。而解释里规定,符合规定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应当”的理解应该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法院选择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条的规定已经很具体而且明确,通常的理解应当是一致而无任何异议的。不符合司法解释适用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实质上已经对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三条进行了修改,即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样的解释合法性存在疑问。剥夺当事人反悔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传统的民事理论认为,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任意的处分。解释事实上已经赋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能处分一次,即在调解协议达成时。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就不得反悔,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里,没有调解协议。也就是说,调解协议不是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能处分一次,那么,解释规定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可以申请执行无疑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恰当的干预。&&&&&&&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无效,但是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是不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的。调解协议的结果是基于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在不违法、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即有效。而判决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对权利处分的问题,因此,两者的结果和效力是不同的。&&&&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1页&&共1页编辑: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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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调解书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探析
&&发布时间: 17:10:41
  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法律对其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认可。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启动权。但是,不能排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等错误情形,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对该类调解书启动再审,值得探究。
一、实践中遇到的法理难题和困惑
实践中曾出现一起真实的案例:原告权某诉被告两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二被告并没有参与,法院仍将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再审。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原告权某不服该院作出的再审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启动再审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调解书启动再审,但前提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此案中并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对其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目前,针对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以及启动再审的条件,观点不一,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也层出不穷。
二、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和见解
对上述案件,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首先,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进行再审,未赋予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权力。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更进一步明确调解书的再审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该条解释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作出限制,即只有在原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时,方可依民诉法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而上述案例中调解协议仅仅是缺乏一方当事人参与,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再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件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调解书因一方被告未参与订立而程序违法,因此法院不应确认该调解书合法性。法院应本着有错必改的原则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程序并非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日作出的[1993]民他字第1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中表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1992]第174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并未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提出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该《批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该司法解释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了限制。一般而言,只有在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情形时,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但是,规定中的“等”字又为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作了概括性规定,留出了延展空间。诸如发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信访等不稳定因素问题,都应该纳入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范围。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在没有第二被告出庭的情况下,在原告权某与第一被告某公司之间作出的,该调解协议自然没有遵循自愿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确有错误,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
三、法理探析:法院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再平衡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进行确认的产物,对于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当过分干涉。但是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有可能发生当事人之间恶意和解、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即当事人以调解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会自曝其弊提出再审请求,但调解书实际上确有错误,对该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民事调解书,法院必须建立监督机制以保证其公正性和严肃性。民事调解书是法院作出的,代表国家公权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机结合,法院负有确保其合法有效的职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性质上并无二异,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和审判机关的权威。对于确有错误的的生效调解书,对其提起再审是人民法院职责的应有之义,是对我国司法工作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重要原则的贯彻,也是法院能动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
四、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的条件分析
审查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应进入再审程序,应注重实体程序并重,正确理解和把握调解的合法性原则。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确有错误”应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三个方面的含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有错误”内涵也应如此。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具有审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内容包括: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情形: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权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综上,生效民事调解书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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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刊载于2010年10月《法官之友》。
[2] 李修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大学学历。
[3] 李冠颖,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铜山区法院调解离婚的案件调解书应在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 紫阳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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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的案件调解书应在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作者:吴庆华&&发布时间: 15:09:20
李某与王某2008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使夫妻关系紧张。李某于200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达成了协议,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在双方领取调解书时,双方和好,李某提出撤诉。
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撤诉申请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自愿协商已就离婚达成协议,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自双方签名时就已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就此解除,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双方所引发的离婚案件已审理终结,所以对李某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离婚案件不能适用《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在当事人签收后生效。李某与王某虽达成调解协议且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但并没有实际签收所以该调解书没有生效,李某在领取调解书时,仍然可以反悔,亦可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对该撤诉申请审查后,应予准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关系既涉及身份权,也涉及财产关系,还涉及社会关系,离婚纠纷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同。行政程序上的离婚是在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民政部门审查后,发给离婚证,在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就此解除。在取得离婚证前仍然是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婚姻的解除,应当在双方完成法定的程序后才能生效。对于通过诉讼程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从程序上也要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即取得法院的调解书时才能生效。《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所确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所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指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是否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但对于离婚诉讼而言,笔者认为由于离婚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对于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即使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了事,而应依法制作调解书。如果按照《调解规定》第十三条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就认为夫妻关系解除,那么定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甚至引发新的纠纷。如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依另行制作的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如何执行?如果双方都反悔拒绝签收,和好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婚的效力如何确定,这会使法院“生效的调解书”陷入尴尬境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了四类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即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既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那么反过来理解对于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就应当制作调解书,正因为如此立法机关就没有将“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列在该条这中,即使有个“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篓底条款,也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因此,在诉讼离婚案件中离婚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法院送达调解书或判决生效之日确认离婚效力。本案中,虽然李某与王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最终双方要在领取调解书后才能解除夫妻关系,离婚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在调解书送达前双方仍受《婚姻法》的约束。对于李某当然有权提出撤诉申请。
&第1页&&共1页编辑:徐剑波&&&&文章出处:本院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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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第 1024080 位访客没有签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发调解书,合法吗?_百度知道
没有签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发调解书,合法吗?
没签调解协议可否作为违反自愿的证据,这可否作为再审的违反法规的证据?有法律规定调解一定要签调解协议吗?调解书就是调解协议吗?可否申请再审当事人已经在调解书的送达回执上签了字,但是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不是当事人?当事人没有被强迫签字的视频,是否表示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内容,而被委托人却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字?是哪一条?再审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或违反法规?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写的是要求法院判决 可否作为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
提问者采纳
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这时的调解书就相当于一个判决了、调解是要求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缺席判决的,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或违反法规的话,而且达成了调解书和签字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即具有法律效力、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一般来说签字之前法院会要求被委托人出示他有权签字的委托书。你不同意又为什么要签呢你的问题一堆堆的,即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判决、调解书不是调解协议;(十一)未经传票传唤;(十)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枉法裁判行为的,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加盖人民法院印章。1,可以申请再审,未参加诉讼的、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否则他是无权签字的;(四)原判决。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5。它们是不同的、可以申请再审?2、裁定的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4、书记员署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十二)原判决。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调解达成协议。 另外、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所以你在调解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了就发生法律效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判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你虽然要求法院判决。所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裁定的。调解协议是案件各当事人自行判断各方利益后,提交给法院。如果是未经授权就签字的:(一)有新的证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如果你的被委托人擅自扩大了自己的权限。3;(七)违反法律规定,就意味你接受了调解书,但是你同意了调解。”希望对你有帮助:“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送达双方当事人;(六)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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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通许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见到调解书可以判决吗_百度知道
通许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见到调解书可以判决吗
的不清不楚的,调解书是双方的合意,法院是可以直接判决的。调解书和判决书性质完全不同。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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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5条回答
你好,如果未调解成功的情况下,调解书的内容不影响法院的判决。
既然是调解书,有怎么出了判决?建议将问题叙述清楚,以便给你有针对性的答复。
如果双方之间不能协商的话,法院可以依法判决
可以,只要送达
当事人没有见到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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