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员在服刑期间伤残什么时候可以起诉

在服刑期间那些病可以申请保外就医_百度知道
在服刑期间那些病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我有一朋友去年7月份因为一时头脑发热,绑架了两名小姐,然后去向那店老板勒索钱财,后来事情败露,被抓了。因为当时那名小姐并没有起诉他们,后来就被公安起诉,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案子迟迟没有审判,一直到了同年年底才审判,当时就判了八年,在这期间,他身怀五甲的妻子被查出被传染了“梅毒”初期,然后他的家人就申请替他检查此病,检查的结果是梅毒中期,他家人希望能保外就医,可是监狱的负责人说他还没达到保外就医的条件,不给保外。请问怎样什么样的病才可以保外。
提问者采纳
简单地说,绑架案仅仅是因为梅毒不会被保外的。除非近期有死亡危险的,监狱才会同意保外。注意:近期有死亡危险的含义是指:一定会死亡的人。出去死不了,或可能不会死亡的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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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 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附: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 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 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 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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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在服刑期间申请保外就医的法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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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阐明的保外就医法律条件,实际上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二个方面:?
  (一)实质条件。保外就医的实质条件是“有严重疾病”,如何把握“严重疾病”?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依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印发的司发[号《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中相关的标准来评判与衡量。?
  (二)形式条件。保外就医的形式条件包括对象性条件、程序性条件以及否定性条件。
  1、对象性条件是保外就医的对象只能是被判有期徙刑或者是拘役的已决罪犯。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或是未决犯均不符合保外就医的对象性条件,不能获准保外就医;2、程序性条件是:委托主体必须合格,如负责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管单位等。
  主体医院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疾病证明应是主体医院依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病情证明对象只能是罪犯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
  审批的程序必须合法、有效。刑诉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司法实践工作中,一般是依照司发[号《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程序来执行,违反此规定属于违法、无效的审批程序。
  3、否定性条件: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是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笔者将之称为否定性条件,即罪犯如属于其中之一者,即使其完全具备了保外就医的其他条件,也为此丧失了被获准保外就医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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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邢庆军在服刑期间受伤致残不服新疆乌苏监狱伤残补偿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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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庆军在服刑期间受伤致残不服新疆乌苏监狱伤残补偿决定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行政责任情节】 ,,【诉讼关键词】 ,,,
【终审结果】
【全文】【】 &&&&
邢庆军在服刑期间受伤致残不服新疆乌苏监狱伤残补偿决定案
  【案情】
  原告:邢庆军。
  被告:新疆乌苏监狱(简称乌苏监狱)。
  法定代表人:郑迁桥,监狱长。
  日,邢庆军在乌苏监狱服刑期间,在煤矿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煤块砸中腰背部。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脊椎骨折伴截瘫”;经乌苏市劳动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一级伤残”。日,邢庆军在住院期间,乌苏监狱为其办理了刑满释放手续。日,乌苏监狱根据司法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新狱乌字[2002]12号码《关于对原服刑罪犯邢庆军伤残补偿的决定》:“邢庆军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根据2000年监狱罪犯生活费每犯每月支出150元计算,其3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为150元×36个月=5400元;假定劳动酬金每月170元,其36个月的劳动酬金为170元×36个月=6120元;另增补8480元作为其家属来往差旅费用及其今后的生活补助,合计补偿费用2万元;另再为其购买一把轮椅并将其安全送还回家中”。该决定送达邢庆军后,邢庆军向新疆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新疆监狱管理局于日作出新狱字[2002]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邢庆军不服,遂诉至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因邢庆军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该院于日作出[2002]乌行初字第10号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日邢庆军再次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庆军诉称,日,原告在监狱煤矿井下作业中,不慎被煤块砸伤,医治后确诊为脊椎骨折伴截瘫,经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日,被告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作出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11520元,酌情增补了8480元,另加轮椅一把的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不合法,不公正,不道德。原告在服刑中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辈子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生存,补偿金太低,使我无法生存。依据《》第“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现请求:撤销监狱新狱乌字[2002]12号《关于对原服刑罪犯邢庆军伤残补偿的决定》:按照医嘱进行复检,并结合复检结果进行治疗;赔偿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承担今后的再医费;配备一张双摇专用病床,且每使用满10年更换一次;给付邢庆军兄姐前来处理工伤补偿事宜的差旅、误工费3000元;负担邢庆军回家的费用2000元。
  被告乌苏监狱辩称,(1)原告在负伤致残期间,其身份是一名在押服刑人员,对他的补偿不适用《》及有关法规。他虽因违章负伤,但我监狱仍然认定他的伤是工伤,并根据《》和司法部下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在对其工伤医疗终结后,按照确定的伤残等级给予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我监狱对原告的行政补偿决定除严格按《罪犯工伤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费27655.46元,并在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又增补8480元作为其家属往来差旅费等。另外,为其购买了一把轮椅,并决定将其安全送回家中。(3)原告于日就已办理刑满释放手续,本应早已离开监狱,但我监狱从人道主义出发,将其接回卫生院居住,并派专人护理。被告认为,原告在服刑期间,由于违章操作,造成身体伤残,应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手续,而不应毫无法律依据地漫天要价。我方请求法院能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审判】
  司法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负责办理罪犯工伤补偿业务”。
  乌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庆军在服刑期间因劳动时不慎受伤致残,根据司法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服刑期间的工伤补偿问题应由新疆监狱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乌苏监狱作出此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乌苏监狱新狱乌字[2002]12号《关于对原服刑罪犯邢庆军伤残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乌苏监狱新狱乌字[2002]12号《关于对原服刑罪犯邢庆军伤残补偿的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邢庆军不服该判决,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我在劳动改造中发生伤残事故,与监狱之间形成的是劳动保险争议;(2)应依照《》第的规定处理补偿问题;(3)处理罪犯工伤补偿问题的单位是监狱,原判认定处理此问题的主体应是监狱管理局是违法的;(4)原判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对的,但又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让我找监狱管理局处理,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监狱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乌苏监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邢庆军的上诉。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邢庆军服刑期间,在煤井作业时被煤块砸伤腰部,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规定,应由新疆监狱管理局处理其经济补偿问题。被上诉人乌苏监狱直接处理邢庆军工伤补偿问题,属越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原服刑罪犯邢庆军伤残补偿的决定》,并驳回邢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该院依照《》第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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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犯罪服刑期间非法行医,并带教助理医师非法行医(在县城)致患者死亡,请问医生被判刑五年在服刑期间能不能继续行医?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09-12-04 &匿名提问 发布
非法行医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为他人治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因此,国家对这一行业的管理极为严格。不仅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要求行医者除要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条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还对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制度,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资格和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就诊人是不特定或多数的,故本罪侵犯了公共卫生。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本条所称非法行医。  情节严重,一般指非法行医,屡教不改的;骗取大量钱财的;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等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是适用较重法定刑的情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日国务院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因为,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  二、认定  (一)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而后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前罪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现为责任过失,也可以是技术过失,而后罪则仅限于责任过失,技术过失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  (3)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于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而后二罪发生的场合不限于此。  (4)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而后二罪仅侵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并不侵害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与过失 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三罪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不包括间接故意。  (3)发生场合不同。  (4)客体不同。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认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并对造成刑法有关条款中“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是: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行医及其民事责任非法行医问题在全国相当普遍,其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医疗秩序,而且因不具备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侵害就医者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屡屡发生,由此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因非法行医行为后果严重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屡见报端。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行为,以维护社会的正常医疗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权。虽然行政法规及刑法对于非法行医行为有相应的规范,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均系从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为出发点,代表国家的公权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非法行医的受害者私权的保护并无特别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民法上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行医的表现形式及例外、非法行医的概念及认定,非法行医承担民事责任的现状及构想等几个方面对于非法行医问题进行阐述。一、合法行医行为与非法行医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合法行医行为与非法行医行为作如下区分:(一)、合法行医行为是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服务的;   2、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中执业,开展诊疗服务活动的。这条包含二层含义:(1)、诊疗人员必须是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并且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地点内;(2)、上述人员必须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3、按照《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个体行医资格的及按《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取得个体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地区内进行医疗服务活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按此规定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农村行医的行为,对于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国务院尚未制定,对于后者可以按当地政府组织或当地村委会认可认定。   (二)、非法行医是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获得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而开展的医疗行为,包括下面几种情形:    1、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超出登记许可诊疗范围开展医疗服务活动的;   3、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任用没有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4、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任用非本专业人员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5、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但其许可证被有关部门吊销或超过有效期限未年检的;6、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 7、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医疗机构外个人行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8、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在超出登记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情况下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9、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被有关部门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超过有效期未注册的;10、利用封建迷信及所谓的“特异功能”从事诊治活动的;   11、利用电脑程序从事的所谓诊断及治疗活动的;12、其他非法行医情形。(三)、非法行医行为认定的例外前述对合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的区分是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合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的严格区分标准,实践中涉及医疗行为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先按此区分,对于不同的行为区别对待。但因医学科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科学,具有其特殊性。需注意下面例外情形:1、医学院校的学生参加医疗活动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医学院校学生在大学最后一年的临床实习阶段、医学院校部分在读的研究生,他们都尚未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证书,他们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适当的医疗活动是医学科学的特点,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2、刚分配到医院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参加医疗活动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医学院校毕业生参加工作一年内,称为见习期,未取得执业证书,但其在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3、医疗机构之间医务人员的会诊、进修,是以更好发挥医务人员的价值、提高医务人员的技能,惠及医疗服务接受者的活动,不应为法律所禁止,故虽然会诊、进修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地点不同于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地点,但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4、我国医疗资源的分布呈不均匀性,现代化的设备、优秀的医务人员一般集中在大城市,而在市郊县区、乡镇、广大农村仍然缺乏医疗设备,缺少适格的医务人员,这种现状使这些地方医疗机构的条件及医务人员的资质等很难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故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不宜僵化。二、非法行医的概念及认定(一)、非法行医的概念非法行医是指具有非法行医行为的机构、人员以盈利为目的,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向公众提供预防、保健及诊疗等的服务。(二)、非法行医的认定非法行医的认定应根据非法行医的概念从以下五个方面认定:1、非法行医的行为主体具有非法行医行为的机构、人员,两者具其一即可。2、需从事医疗活动。一般的医学知识咨询、民间偏方及医疗方式的推荐等不属于医疗行为。3、以盈利为目的。虽然按照国家的规定医疗机构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不主张以盈利目的,但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盈利是客观事实,非法行医也是因此而出现并屡禁不止,故对于非法行医的认定亦应以盈利为目的为构成要件。4、具有欺诈的故意。具有非法行医行为的机构、人员明知其不具备开展医疗活动的资格,却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发出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要约邀请,使公众误认为其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而与其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5、其服务对象为不确定的公众。对于亲朋之间因某人具有一定医疗技能而在医疗机构以外对其他人提供的服务帮助,因其不具有盈利性、主观欺诈性及服务对象的不确定性,故不属于非法行医。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在此情况下,服务接受者属于自冒风险,如因非医疗技能提供者重大过错的原因出现损害后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如因技能服务者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害,亦应减轻其责任。三、非法行医承担民事责任的现状及构想(一)非法行医承担民事责任的现状非法行医行为因其行为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合法性,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按照普通的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对非法行医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目前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非法行医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法行医者在行医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诊疗护理常规等过错,在所不问。理由为:任何诊疗行为都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之所以合法的行医行为中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害不被认为是侵权行为,除了患者的同意外,更主要的是法律的授权。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违法经营者的财物,法院的法警执行死刑犯的死刑,是对他人财产及生命权的侵犯,但因上述行为是法律授权的行为,因此不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同样合法行医行为是法律授权的行为,按诊疗常规进行诊疗活动造成的损害不被认为是侵权行为。而非法行医者没有法律的授权,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就是侵权行为,而患者的同意只能减轻其责任,不能免除其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行医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合法行医相同。理由为:非法行医侵权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应严格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非法行医行为违反的是医疗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其非法行医的过错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在确定非法行医者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考察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述第一种观点对非法行医服务接受者的保护比较有利,但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而后一种观点符合民法侵权损害赔偿理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普遍采用的观点,但因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在确认非法行医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较为困难,对非法行医服务接受者的保护非常不利。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行医中服务接受者的民法保护仅以出现损害后果、非法行医行为存在技术或责任过错及存在因果关系时按人身损害标准获得赔偿。如未出现明显的损害后果,服务接受者受到欺骗后支出的费用、耽误的治疗时机等相关损失无法获得赔偿,因此目前民法上对非法行医接受者的保护并不充分。(二)非法行医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想笔者认为,对非法行医服务接受者的保护应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应赋予服务接受者要求非法行医者赔偿不超过其支付费用两倍赔偿的权利;第二层次,如出现损害后果,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理所当然。对于惩罚性赔偿,首先可以从立法上予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消费者该项权利,《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第一百零七条亦规定了产品缺陷时消费者可以主张该项权利,制定惩罚性条款在法理上已不存在障碍。如前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与非法行医者建立服务合同的接受者的保护不充分,设立惩罚性条款可以更好保护其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制定的背景是当时商品的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存在严重的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等欺骗消费者的情形。而目前虽然从行政方面各级政府及卫生主管部门对非法行医行为加强了管理,从刑事方面给予非法行医者刑事处罚的实例增多,但非法行医现象仍然屡禁不止,相当普遍,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破坏了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故民法应加重非法行医行者的赔偿责任,加强对非法行医服务接受者的保护,符合当前形式的要求。如能获得法律上的直接依据,对于非法行医服务接受者的保护及社会正常医疗秩序的建立,十分有利。其次,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虽然学术界对于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医疗服务合同存在争议,全国各地区亦有不同的规定。但通过前面的分析,非法行医者与服务接受者建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要件。同时对于实施了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权及破坏社会医疗秩序的行为的非法行医者适用惩罚性条款亦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故对于赋予与非法行医服务接受者要求非法行医者支付费用两倍赔偿的权利,即使未获得新法上的支持,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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