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够偷盗罪的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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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所述,盗窃案件的数额要根据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才能确定量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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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264条
评高检《批复》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
【关键词】单位盗窃
【写作年份】2003年
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264条
&&―― 评高检《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内容提要〗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高检的解释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属于越权解释。同时,解释将“情节严重”作为单位盗窃的构成要件,与刑法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违背,实际上是把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264条。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
&&关键词 刑法司法解释单位盗窃定罪量刑
&&一、高检对单位盗窃解释的社会背景及其内容
&& 关于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和最近两次进行司法解释。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由于该批复是刑法修订前的,刑法修订后是否适用上述解释处理单位盗窃案件,在理论上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亦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将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有的地方没有作犯罪处理。如浙江省桐乡市桐乡市石门镇砖瓦二厂为降低成本,自1998年8月以来,采用互感器短路等方法共窃电78余度,合计人民币金额超过60万元。桐乡市法院以盗窃罪对这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沈文松和副厂长魏德祥、金宝龙3人分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对受指使窃电的电工沈春富也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而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从1999年冬起,偷接市北大街供热站的供热管道为其4幢宿舍供热,总值约200万元。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却以刑法中盗窃罪没有规定单位盗窃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刑事追究。此案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和争议。日《法制日报》一版,以《“单位盗窃” 刑法无赖?》为题刊登了记者对该案的报道。针对上述情况,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两个批复的内容来看,对单位盗窃的处理,在下列几个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1、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2、单位盗窃是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3、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4、对单位盗窃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两个批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构成犯罪的情节不同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同。在构成犯罪的情节上,原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责任人的问题上,原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新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两个批复的上述差异,只是文字和措辞上的区别,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如“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虽在用语上不同,但都是指情节的程度,两者区别不大。而且,新批复中的“情节严重”,也可以包括“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又如,“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相比,只是后者比前者用语更加简约而已。 因此,我们认为,新批复与原批复相比,只是在文字和用语上作了一些修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 ,其目的在于肯定原批复,实际上是一个对原批复的肯定答复。
&&惩治单位盗窃非常必要。对此,我曾在《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和《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兼谈单位盗窃的立法完善》一文(见《人民法院报》日第三版)中作过论述。问题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应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解决? 能否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我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不能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
&&二、高检解释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没有法律根据,不符合法治原则,属于越权解释。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新批复中,有这样一句话:“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单位盗窃的规定。刑法总则第30条、31条虽然对单位盗窃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刑法分则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上述批复中所谓“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实际上刑法并没有规定。所以,上述解释的“根据”是足的。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毕竟有本质区别。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构成要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原批复)和“情节严重”(新批复)。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这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不符合法治原则,属于越权解释。
&&(二)、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264条
&&1、从犯罪构成上看,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上述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分别属于两种递进加重情节;“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是两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批复规定, 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刑法规定一般自然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可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属于加重处罚情节。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从适用刑罚法上看,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批复的规定,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构成盗窃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情节严重”的,构成盗窃罪。而刑法规定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批复用自然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犯罪的构成条件,这对单位盗窃适用刑罚必然带来严重困难。一是如果按照自然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盗窃的犯罪者适用刑罚,实质上是把自然人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 ,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情节相互矛盾。这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好象提高了单位盗窃犯罪构成数额标准和条件。但事实上,单位盗窃构成犯罪的,仍然得不到从轻处罚。因为量刑时仍然要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从而造成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相互矛盾和混乱;二是如果对单位盗窃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后,再依照有关规定减轻处罚,这不仅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而且其“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也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即使硬性减轻处罚,须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程序也十分复杂;同时,涉及到对某一类案件都适用减轻处罚时,这就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而是一个立法问题;三、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的刑罚处罚,这与一般法人犯罪相比, 显然是不协调的。因为在一般单位犯罪中,其定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自然人,其处罚都轻于自然人犯罪。而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适用同一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可见,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单位盗窃的规定。
&&3、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 ,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上,也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盗失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刑事被告人,而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如果引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某单位。但从民理责任理论来看, 单位实施的盗窃, 而要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同时,有的因盗窃数额大,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难能赔偿,也会给失主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三)、解释本身的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由于解释脱离刑法规定,其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如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直接责任人”?这些都是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所没有的。对其如何理解和执行,仍然是一个难题,需要再行解释。如单位盗窃数额较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够明确。从解释的文意来看,单位盗窃不应包括数额较大。如果单位盗窃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新批复就没有必要使用“情节严重”一语,而直接规定:单位盗窃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又如“直接责任人”的范围,是指主要直接责任人,还是指直接参与盗窃的所有人员?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执行不好,就有可能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上述解释不仅存在文意不明难以执行问题,也涉及高检的解释在审判机关能否执行问题。由于现行《立法法》未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力作出明确规定,“两高”各自的解释权限范围没有明确分工,“两高”之间的解释范围十分混乱,直接影响了解释的执行效果。对此,王作富教授是这样描述的:“开始都是两家联合发解释。最近少了,两家分别发解释,矛盾不止一次,比如,什么是非法所得,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解释各不相同,带来很大混乱。法院肯定按高法的解释办,往往高检就白解释。”为此,王作富教授认为,应该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进行明确。“要不就让高法一家解释,要么慎重研究后两家联合发解。要不实行明确分工,定罪量刑的问题由高法解释,检察业务本身的问题由高检解释。无论如何,都有必要对目前关于法律解释的制度设计进行重新考量。”( 见《“黑保护伞”引发的法律问题》,载《南方周末》日A2时政版)暂不说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范围的权限问题,仅从上述解释的刑法依据及其操作性来看,已明显存在严重缺陷和分歧,法院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将是一个疑问,很可能出现王作富教授所说的高检“白解释”的结果。
&&三、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
&& 根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既缺乏法律根据,又缺乏操作性,确实存在很多缺陷。该解释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因而,对单位盗窃,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规定单位盗窃罪,才是解决单位盗窃刑事责任的有效途径。
&&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盗窃频频发生,而且危害很大,特别是在“水电气”等领域,单位盗窃尤为严重。如近两年湖南省每年都查出三、四千起窃电案件,其中法人盗窃的电量占3/4。 1996年到2000年的5年内,北京地区被查获的被窃电能折合人民币就高达1亿多元,而且逐年呈上升的趋势。这些窃电案件窃电量巨大,有的案件数额仅一起就高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更为触目惊心的是,窃电者由个人发展到集体、单位,甚至法人犯罪,据统计,在目前查获的窃电主体中,工业用户就占57%( 见《落实代表议案 北京市立法查处窃电行为》)日《北京晚报》 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降低建房成本,有意逃避该交纳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在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在城市供水干管上接管向新建的楼群内供水,或是将建房工地的临时用水当成正式水源偷供给居民饮用,不但危及了城市供水的安全,也容易导致管道渗漏,更给居民的正常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一些从事餐饮、洗浴等行业的店家不办手续申请正式用水,而是从居民楼或其他单位私接管道用水,从不同种类用水的差价上占便宜。去年3月,西青区杨庄子村开发建设的绿荫小区和周边就有6家单位在城市供水干管上私自打眼窃水。红桥区普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盗水达100万元 。
&&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罪与整个法人犯罪的立法不相协调。自1987年我国《海关法》确立单位犯罪后,先后在多部单行法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100多种单位犯罪。可惜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在我国立法已经广泛确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单位盗窃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单位盗窃却恰恰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协调和缺陷。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设立单位盗窃罪已成为当今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在当时法人犯罪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也没有规定法人盗窃罪。但在日修改的法国刑法典,在规定法人犯罪的同时,规定了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见罗结珍译、高铭暄审校《法国刑法典》第7、10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5版)。
&&总之,我们认为,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而通过立法设立单位盗窃罪,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和协调法人法人犯罪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为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尽快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和处罚作出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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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因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
【案例】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因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5000元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评析: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所述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公安部法制局曾经有过不同的争论,此前法制局曾经认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事实本身尚不够刑事处罚;另一种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15周岁的人盗窃三千元,(在数额上已经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但是因未达到盗窃罪的责任年龄(16周岁)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若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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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法律上是怎么量刑的,有什么办法能轻判一点?
不知道现在法律上是怎么量刑的,而对方一的一万元,抵了一万元,而对方报警了。麻烦了,我想咨询一下,现在我弟弟被定性为盗窃罪?希望能轻判一点,而车的价值也定在52000元,我们家人也还了一万五给对方了?作为家人我们还能做什么,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写了谅解书,这种情况要判多少年,但是抵了后我弟又偷偷把车开回来了,我弟弟把租来车抵押给借高利贷的人你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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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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