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量刑9400元最多判多长时间能否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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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农民。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从山东省冠县乘车到馆陶县城寻找目标至馆陶县文卫街时代广场处,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广场东侧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代步车盗走。后马某某将盗窃的车辆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梁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馆陶县文卫街时代广场门前预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时将该车车把上的锁撬开,因车胎上的锁未能撬开离开作案现场,其后步行至馆陶县文卫街与英才路交叉口时被抓获。还查明,日,被告人马某某带领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梁某在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刘辛庄村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甲陈述,日下午3点左右,其骑着代步车去时代广场购物,半小时左右出来就发现车被盗,其就让其弟弟徐某某报警。这辆红色的老年代步车是日在亿丰广场百事利电动车专卖店购买,裸车9600元,电瓶1500元,现在估计价值1万元左右。2、证人徐某某所证内容与失主李某甲陈述内容相一致。3、证人刘某甲(被告人梁某妻子)证明,山东莱芜这个人欠其三千多元,大概三天前这个人说有辆红色带蓬电动代步车顶欠其的钱,那天是在冠县路上碰见的,车在其家,其是通过他媳妇才和他认识的,他媳妇叫“花”,好像现在离婚了,这个人四十多岁,其他情况不清楚。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老年人代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9400元整。5、辨认笔录,附现场辨认照片2张,被告人马某某对盗窃老年代步车的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6、接受案登记表在卷。7、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户籍证明在卷。8、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办案人刘某乙、李某乙证明,日11时许,在巡逻时发现马某某在馆陶县文卫街时代广场门前预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车车把上的锁撬开,后因车胎上的锁未能撬开故离开,其后走至馆陶县文卫街与英才路交叉口时被抓获。9、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办案人乔某某、蔡某某证明,日,马某某带着办案民警到山东冠县烟庄街道刘辛庄村,指认了梁某系收购其老年代步车的被告人,在家中将梁某抓获。10、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11、被盗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明,被盗窃车辆系徐某某家于日在馆陶县百事利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价格为9600元。12、馆陶县扣押、发还清单在卷,附车辆照片6张。1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日上午九点半,其在冠县汽车站乘车到馆陶县城,下车步行到一个商场门前面,看见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就用随身带的钢别子,去别电动三轮车把上的锁,电动三轮车的前面车轮上还锁着一个锁,撬不开,就把别子放回其衣服兜内,就往西边走,此时公安人员来到跟前将其抓获,当场在其裤兜内搜出四个钢别子,并将其带到公安局。日下午14时30分,其在馆陶县文卫街时代广场的东边,看见停着一辆红色的老年代步车,就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把老年代步车的车锁撬开盗走,开着回冠县,途中其给以前在冠县狗市上认识的烟庄村的一个兄弟联系,问要电动车吗,对方说要,就约定在冠县西环碰头,其到后等了一会儿,买电动车的兄弟就驾驶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其跟前停下,对方看了看电车就说一千六,其说行就把钱接了,那兄弟的媳妇就驾驶其偷的电车,其就上到面包车上。对方把其放到路口就走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直喊兄弟,但知道他家住哪里。对方知道这辆车是偷的。14、被告人梁某供述,一个姓马的在2013年的时候被馆陶县公安局抓住,当时姓马的媳妇向其借了两千元钱。日下午三点左右,姓马的给其打电话说给辆三轮顶欠的钱,让其在冠县东环等着。其就坐车到了冠县东环后,看到姓马的骑着一辆红色带蓬的电动三轮车,并说把这个三轮车给其顶账,其说行,然后就把电动三轮车骑家了。姓马的说整个三轮可能就是偷个三轮车的意思。其知道这个车是偷来的,因为姓马的欠其的钱,所以就用这个顶账。姓马的大概四十岁左右,家是哪的不清楚,现在冠县国棉厂家属院住。馆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梁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梁某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日14时35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从山东省冠县乘车到馆陶县城寻找目标至馆陶县文卫街时代广场处,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广场东侧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代步车盗走。后马某某将盗窃的车辆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梁某,梁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馆陶县文卫街时代广场门前预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时,因车锁未能撬开离开作案现场,后步行至馆陶县文卫街与英才路交叉口时被抓获。次日,其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抓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乔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接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被盗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明,馆陶县扣押、发还清单,车辆照片6张,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梁某的供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其盗窃的数额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无不当。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魁利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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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岑某等盗窃罪,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岑某,绰号“小明”,务工。因本案于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侬某某,绰号“小伍”,无业。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无业。因本案于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义宝出庭担任被告人夏某甲的一审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侬某某、夏某甲及辩护人王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侬某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十二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231元;被告人岑某参与盗窃作案十五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0686元;被告人潘某参与盗窃作案十二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8980元,数额均属较大;被告人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697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价值10686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通话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侬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自愿认罪,无实质性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夏某甲年事已高,本次犯罪系初犯,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夏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某结伙,先后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分别窃走被害人田某某、周某、刘某某、李某停放于上述地方的四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计价值1487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秦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价值225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红星新村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分别窃走被害人魏某、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计价值931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结伙,先后至桐乡市濮院镇兴乐新村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分别窃走被害人贾某、刘某某、张某停放于上述地方的三辆电瓶车(三轮电瓶车一辆、二轮电瓶车两辆)内的电瓶,共计价值793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结伙,先后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分别窃走被害人毛某、刘某某、向某某停放于上述地方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计价值918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侬某某结伙,先后至桐乡市濮院镇金龙新村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分别窃走被害人乔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停放于上述地方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计价值572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侬胜华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永越村上马墩新村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价值575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8、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岑某、潘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某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冯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价值150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侬胜华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永联新村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价值550元。被告人夏增贵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红星新村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价值1250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1、日凌晨,被告人岑某、潘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兴乐新村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石某、田某停放于此处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计价值955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价值431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结伙,先后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某楼梯间内、桐星大道新星小区西侧由北往南第四个楼梯间内、桐星大道1130号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分别窃走被害人谢某某、郭某、阮某、王某、高侠停放于上述地方的五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共计价值1449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新苑小区某楼梯间内,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价值500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5、日凌晨,被告人岑某、潘某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宏苑新村永安东路某楼梯口处,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价值350元。被告人夏某甲明知电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向樊、周某、刘某甲、李某等人陈述,证实被盗电瓶及损失的相应价值。2、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是收购废品的,电话号码为157××××8362,约使用了半年时间左右。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及对收购其窃得电瓶的夏某甲的辨认情况。4、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瓶的相应价值。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犯罪前科。6、通话某,证实被告人黄某、岑某与夏某甲的通话记录,通话时间在凌晨居多等事实。7、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侬胜华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黄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600余元;被告人岑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1000余元;被告人潘某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400余元;被告人侬某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697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价值1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侬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岑某、潘某、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千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五、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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