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武候刑初字第156号,被告人王怀春,男,1977年1月2

[转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滨塘刑初字第38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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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重光,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大专文化,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府君里1段8排3号,居住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泰和庄园23号楼2单元。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楠,天津石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广林,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大专文化,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户籍地及现住地天津市蓟县礼明庄乡单桥子村5区4排6号。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批准监视居住,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振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兰,曾用名方鑫,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学文化,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公教一村9栋101室。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霞,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洪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窝洛沽镇一会村市场大街北二街14号。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岭,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盼,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大学文化,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宣传部长,户籍地及居住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康复里二段3号楼2单元201室。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程宇博,别名程跃、程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讲师,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如皋里18门408室,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北里4栋4门404室。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2)第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重光、刘广林、方兰、孙洪生、张盼、程宇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重光及其辩护人赵楠、被告人刘广林及其辩护人于振明、被告人方兰及其辩护人刘晓霞、被告人孙洪生及其辩护人孙瑞岭、被告人张盼、被告人程宇博及其辩护人王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刘重光、刘广林注册成立并经营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刘重光为董事长,刘广林为董事会主席,被告人孙洪生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盼为宣传部长,被告人程宇博为讲师,2011年3月被告人方兰任该公司总裁。上述被告人明知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吸收资金,仍通过网络、推介会、授课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收益6%、8%、10%的高额汇报为诱饵,并承诺以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为期限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以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等合同形式,并在各地设立基金经理,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截至案发,已查明投资人来自天津、河南、河北、江苏、湖南、安徽、山东、内蒙古等多个省市,投资人数达11128人,投资合同总数达26455份,合同约定金额达元,非法募集的资金除部分返还投资人、购买企业外,余款全部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汽车、高档手表等个人消费和挥霍,致使巨额投资款无法收回,众多投资人上访。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重光、刘广林、方兰、孙洪生、张盼、程宇博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程宇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重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以合同金额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科学准确,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并予以调整。二、被告人刘重光虽为盛世富邦公司的董事长,但其并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最高和唯一决策人。三、本案发生有诸多客观社会因素发生作用,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刘重光归案后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广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够清晰准确,应当考虑返还利息等因素。二、本案的发生有诸多客观社会因素发挥作用,请求法庭予以客观考虑。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在盛世富邦公司并无具体职务,所谓职务只是平时的一种称谓。其辩护人提出:一、方兰不是盛世富邦公司的负责人,其称谓只是日常的一种称呼而已。二、方兰只是犯罪的参与者,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洪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被告人孙洪生应属从犯。其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而不是公司的实际发起人、负责人,不具备实际上的任何领导权,只是一名领取工资的被雇佣人员。二、孙洪生供述始终稳定,能够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体现了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三、被告人孙洪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洪生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盼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理由。
被告人程宇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与本案所涉非法吸收存款的全部犯罪数额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其工作时间短,工作内容是宣讲私募基金的有关常识,并不是直接招揽投资。二、被告人主观动机只是打工谋生,在盛世富邦公司具备工商登记的前提下,加入公司,可见其主观并无参与犯罪的动机,主观恶性较轻,三、被告人应属于本案的从犯,同时具备立功表现,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宇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刘重光、刘广林注册成立并实际操纵、经营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刘重光任董事长,刘广林任董事会主席。被告人孙洪生提供身份资料与刘重光、刘广林等人,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盼被聘任该公司的宣传部长、被告人程宇博被聘任为公司的讲师,负责宣传、接待、有关私募基金知识的宣讲等工作,2011年3月,被告人方兰进入公司,参与公司的业务运营,对外被视为该公司的总裁。上述被告人明知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吸收资金,仍通过网络、推介会、授课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收益6%、8%、10%的高额汇报为诱饵,并承诺以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为期限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以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等合同形式,并在各地设立基金经理,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截至案发,已查明投资人来自天津、河南、河北、江苏、湖南、安徽、山东、内蒙古等多个省市,投资人数达11128人,投资合同总数达26455份,合同约定金额达元,非法募集的资金除部分返还投资人、购买企业外,余款全部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汽车、高档手表等个人消费和挥霍,致使巨额投资款无法收回,众多投资人蒙受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盛世富邦营业执照,盛世重光国际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情况说明,盛世富邦各地基金经理发展地区合同数量汇总表、客户经理所得佣金汇总表、市场经理2011年7月至12月经理数据报单汇总表,盛世富邦收购其他公司材料,会计审计报告,天津北洋北材会计事务所出具关于“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审核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重光、刘广林、方兰、孙洪生、张盼、程宇博目无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宇博系受雇佣在盛世富邦公司工作,承担工作面小,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重光、刘广林参与了公司的发起成立,并实际操纵、控制公司,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方兰,参与公司后,对公司的管理以及投资人的吸纳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犯罪作用虽与刘重光、刘广林有所区别,但是也属于本案的主犯,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釆纳;被告人孙洪生明知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仍然积极配合成立公司并自愿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也属于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盼任公司的管理人员,直接参与了吸纳投资人的部分活动,在本案中也属于主犯。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数额计算不够准确的意见,通过证据表明,本案通过公安机关长期缜密侦查,调取了大量书证物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审计报告,结论是科学明确,应当予以釆信,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釆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釆纳。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对被告人刘重光、刘广林、方兰、孙洪生、张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宇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重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广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方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孙洪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六、被告人程宇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对被告人程宇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八、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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