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公安部警务督察局局长长叫什么

土地督察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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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督察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经国务院批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授权于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
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1],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按照2010年三定方案,国家土地督察的职责描述为:
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授权国家土地总督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监督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国家土地总督察对国务院负责。委托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二○○六年七月十三日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正局级)。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
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360名,其中,副部长级(国家土地专职副总督察)领导职数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67名。
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利于加强土地监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加强土地督察工作,规范国家土地督察专员(以下简称督察专员)派出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督察专员派出工作,是指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向其督察区域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派出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督察专员在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直接领导下,进行巡视与督察,向局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根据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的部署,督察专员组织领导派出工作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察;
(二)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察;
(三)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进行督察;
(四)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及时了解并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告督察区域内土地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事项和事件;
(六)对督察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
(七)完成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督察专员拟订督察工作计划和制度,报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批准,组织派出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第六条  督察专员进行巡视与督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提供并查阅、复制督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开展实地调查。
第七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督察专员应及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告;
(二)开展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三)根据土地违法违规情节,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作出处理决定后,督察专员应督促督察区域内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纠正整改,并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督察专员应与督察区域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互通情况,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以下事项,督察专员必须经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请示国家土地副总督察批准:
(一)代表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与督察区域内的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商谈工作或者交换意见;
(二)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十一条  督察专员不对外正式行文。确需对外行文的,由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行文。
第十二条  督察专员应畅通信息渠道,组织派出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群众信访举报工作。
第十三条  派出工作期间,督察专员离开派出督察区域的,应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局长或者受局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局领导请假;离开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督察区域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土地副总督察请假。
第十四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作到廉洁自律。
第十六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在派出工作期间的后勤保障和财务开支,由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管,规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应报国务院审批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批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不改变、不取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支持和配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督察工作。
第五条  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报国务院时,应将省级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和用地报批材料同时抄送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六条  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及办理回复文件后,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回复文件、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将本地区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七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向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批准文件、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均抄送电子文档一套。无电子文档的,抄送纸质材料一套。
第九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相关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的地区,由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责令改正。未按要求组织改正或者改正不力的,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日常重点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抄送备案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进行督察,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
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将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及纠正情况提交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会审会。
第十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依照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进行督察。发现有问题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审批程序和权限,但存在用地报批材料不完备等问题,应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违法违规问题,应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纠正意见书》,并抄送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三)对违法违规问题严重或者纠正不力的,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后,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书》。
(四)对违法违规问题特别严重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纠正整改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将纠正整改情况报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十五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开展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加快与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网联网,逐步实现备案材料的网上传送。
第十七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督察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内部工作规范,并抄送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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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根据《》(国发〔2004〕28号),经国务院批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根&&&&据国发〔2004〕28号性&&&&质制度
根据国土资源部三定方案: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授权国家土地总督察对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监督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国家土地总督察对负责。委托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一) 研究拟订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组织开展完善国家土地督察体制、制度的研究,拟订相关政策法规,加强制度建设;
(三) 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督促国家土地督察局全面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促进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 负责对国家土地督察局上报的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汇总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 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责令限期整改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 负责土地督察工作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交流、上报等相关工作,加强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七) 组织各国家土地督察局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促进调研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八) 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派驻的协调、联络和服务等具体管理工作;
(九) 开展国家土地督察队伍建设工作,协助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
(十) 承办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正局级)。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
现任领导:
: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1-2]
姜大明总督察简历:
1953年3月生,山东荣成人。黑龙江大学哲学系毕业,大学文化,哲学学士。1976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69年9月参加工作。姜大明同志
先后在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国营锦河农场、团中央工作。1984年6月起,历任团中央组织部组织处副处长、处长,团中央组织部副部长、部长,团中央常委、组织部部长。1993年5月任团中央书记处书记。1998年2月任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全国青联副主席。1998年7月起任山东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2000年12月任省委副书记、组织部部长。2001年7月任省委副书记。2004年1月任省委副书记、济南市委书记。2007年3月任省委副书记。2007年5月任省委副书记,省政府党组书记。2007年6月任省委副书记,副省长、代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2008年1月当选为省长。2012年5月在中共山东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当选为省委副书记。2013年1月在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当选山东省省长。
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6日举行第六次全体会议。根据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提名,会议经过投票表决,决定姜大明为国土资源部部长[2]
:国土资源部党组成员,国家土地副总督察(专职)[3-4]
张德霖副总督察简历[5]:
1975.07——1976.05,联中任教;
1976.05——1976.10,县务农;
张德霖同志
1976.10——1980.08,县渔船修造厂工作;
1980.08——1984.08,经济系经济管理专业学习;
1984.08——1987.08,经济系攻读硕士研究生;
1987.08——1992.06,历任干部、、副处长(其间:91.07,经济系政治经济学专业攻读博士研究生,师从老一辈著名经济学家骆耕谟);
1992.06——1994.05,国务院生产办、经贸办政策法规司政策处副处级干部、副处长;
1994.05——2000.10,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市场法规处处长、经济法规司副司长、办公厅副主任;
2000.10——2003.05,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司长;
2003.05——2010.04,政策法规局局长、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主任;
2010.04——2012.02,国务院主席(副部长级);
2012.02—— ,国土资源部党组成员、国家土地副总督察(专职)。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分别是:
,督察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
,督察范围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大连市;
,督察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及宁波市、厦门市;
,督察范围为: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
,督察范围为:、河南省及;
,督察范围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及深圳市;
,督察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
,督察范围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
,督察范围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正局级,每个国家土地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和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司局级)若干名。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整改工作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结束对该地区整改,由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360名,其中,副部长级(国家土地专职副总督察)领导职数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67名。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在国土资源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具体编制方案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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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负责机关、、机要、档案和保密、、政务公开工作;负责机关财务、等工作,指导监督事业单位财务工作;负责文物和博物馆业务统计工作;承担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工作。外文名称State 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现任局长励小捷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一)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拟订文物认定、博物馆管理的标准和办法,组织文物资源调查,参与起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的重大案件,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的重大案件。
(三)负责保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组织审核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申报,协同门负责(镇、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考古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承担确定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建设,拟订文物和博物馆公共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指导全国文物和博物馆的业务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
(六)负责文物和博物馆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质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
(七)组织指导文物保护宣传工作,拟订文物和博物馆有关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八)编制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的规划并推动落实,组织开展重大文物保护科技创新工程,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九)管理、指导文物和博物馆外事工作,开展文物对外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负责文物进出境有关许可和鉴定工作。
(十)承办国务院及文化部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编制为84名;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文物局设5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一)办公室(外事联络司)。
(二)政策法规司。
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参与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承担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行中国国家文物局局长单霁翔政应诉工作。
(三)督察司。
拟订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和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文物行政执法、文物和博物馆安全保卫督察工作;组织查处文物违法重大案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重大案件。
(四)文物保护与考古司(世界遗产司)。
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调查工作;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质、资格认定工作;承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工作;依法承担文化遗产相关审核报批工作。
(五)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科技司)。
指导博物馆工作,承担全国博物馆管理制度规范和业务指导工作;承担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规划的拟订和推动落实工作;承办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指导民间珍贵文物抢救、征集工作;承担文物拍卖、进出境和鉴定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人事司与机关党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机关服务中心
国家文物局各地机构
●天津市文物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处
●河北省文物局
●海南省文管办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局
●辽宁省文物局
●云南省文化厅文物处
●黑龙江省文化厅文物处
●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
●江苏省文物局
●青海省文物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局
●福建省文物局
●江西省文物局
●深圳市文管办
●山东省文化厅文物处
●宁波市文物局
党组书记、局长:
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党组成员、副局长:
党组成员、副局长:
党组成员、副局长: 文物是历史文明的载体,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中国各族人民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文物、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发展文物事业,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进一步提高对文物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大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出,,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要用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中国的文物工作要紧紧围绕这个总体要求来开展,根据形势发展要求,深入细致做好各项工作。
一、以十七大精神统领文物事业和文物工作,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提出的伟大历史任务和对中国文物保护事业所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提高对文物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本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为创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好文物工作。
二、深入持久地广泛宣传文物保护法,要坚定不移地坚持并全面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所确定的“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尊重文物工作规律和特点,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营造全社会保护好文物、利用好文物的良好氛围,使文物保护法的贯彻实施出现一个新局面。
三、进一步加强文物法律法规的执行力。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文物保护法所赋予的职责,严格依法行政。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文物事业纳入,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经费要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要进一步加强文物执法力量,依法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要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遵循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要加强研究,为文物保护和修缮提供新的技术支持。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文物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其他各相关部门都应当依法进一步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对造成文物破坏和损失的各种违法活动,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法律严肃查处,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进一步加大人大监督力度,进一步完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按照监督法,进一步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实施情况的监督,积极开展对文物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支持并监督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文物工作。要进一步完善文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文物工作更加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
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广泛参与。这既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一个重要基础,也是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和总统的见证下,中菲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与菲律宾共和国国家文化艺术委员会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议》。
中国国家文物局局长和菲律宾国家文化艺术委员会主席博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和主管部门签署了以上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对外交流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协定》协议,中菲两国将在防止和打击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人员交流与培训,文物安全、文物市场管理、文物进出境管理、相关法规制定、建立文物数据库、发放文物出境证等方面加强合作,及时交流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与菲律宾共和国国家文化艺术委员会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议》明确了双方即将开展的一些具体合作项目,包括加强对两国世界文化遗产地的研究和保护,对两国境内的重要文化遗存进行勘查与研究等。协议签署当天,单霁翔和奥卡姆博还专门举行了工作会谈,就落实上述双边协定及举办文物展览,合作开展文物修复项目等达成了初步共识。日,中国国家文物局局长单霁翔和印度考古局局长拉吉夫在中印两国领导人的见证下,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和印度共和国考古局关于保护文化遗产谅解备忘录》。
中国与印度同为历史悠久的,地上、地下文化遗存极为丰富,但多年来却一直深受文物非法流通的危害。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两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国家文物局文物已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两国政府在此国际公约的框架下,通过两国文化遗产主管部门的友好协商,决定签署一项有关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双边协定,加大两国间打击文物走私行为的力度,并向国际社会进一步表明两国协力打击文物非法流通的决心与态度。
中国与印度作为世界上有影响力的发展中国家,同样面临着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给领域带来的挑战与机遇,两国文物界通过工作实践积累了宝贵的保护与管理经验。因此双方开展合作有助于取长补短,互相学习,共同促进全人类的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此次值胡主席访问印度之际双方签署的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协定以及合作保护文化遗产谅解备忘录,不仅将为中印两国在文化遗产领域进一步开展合作与交流奠定良好的基础,而且也将为不断发展两国自古以来的文化交流,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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