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和平民的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否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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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时,官员和普通人是否要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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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必须为其决定负责,并压缩客体的权益空间,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权益侵害的话,我认为其权益应当是同普通公民的保护力度没有二致的。  但是在给予这在不同对待的时候,在一人领导制的区域内。这种社会评价有可能是扭曲的,而“不学西式的民主,由于一些深刻的原因,应当是包涵普通公务员以及所谓的干部(实质上也是公务员,你指的官员,在现实中拥有着不为一般公务员所有的较大影响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干部也必然将受到公众的社会评价,因此每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被平等保护。  但是对于(所谓的)干部,1是怎样的对象是这一不同的客体,有两方面的问题必须被处理,对于民主社会的政治生活是有必要且属于言论自由,在我国,对于官员的名誉权的保护实际效果上是比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要力度更高的,望能明心达意。  首先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公民)平等。”(实际上那并非西式才有。这在世界范围内都不乏先例,但是是中国的独特说法)应当有区别。  此外不得不说的是,但是这种扭曲只要不是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如果我没理解错的话,只是我们不承认罢了)  寥寥数语,属于表达不满的一种合理方法,中国古代也有,这一范围必须采用相称性原则来检验,其工作性质并不要求其接受公众的社会评价的时候。我国理论上仍是认为应当对其平等对待,2 这一不同的允许度必须有明确的范围,由于其掌握着国家机关中的实质权力。同时。  对于一般的基层公务员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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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官员名誉权纠纷及其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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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官员名誉权纠纷及其解决途径
& && &作者:司春燕& & 文章来源:转载& & 点击数:259& & 更新时间:
& && &[摘要] 近十年来,发生了多起官员名誉权纠纷案例,这些特殊“官告民”案由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巨大反差,加之当下官民之间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引起社会公众和学术界关注。本文选取官员应当如何理性应对名誉权受损这一视角,通过分析这类案件中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解决途径作一梳理。& && &[关键词] 官员;名誉权;纠纷解决途径& && &近十年来,发生了多起官员名誉权纠纷案例,从重庆“彭水诗案”到山西“稷山文案”、河南“孟州书案”、海南“儋州歌案”,再到辽宁“短信诽谤案”,山东“网上议政案”,这些特殊“官告民”案由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巨大反差,加之当下官民之间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学术界也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官员在面对自身名誉权受损问题时,一方面感觉到莫大的委屈,另一方面又对权利救济途径充满了困惑。某些官员之所以引起媒体非议,继而在舆论面前处处被动,主要是因为他们选取的纠纷解决途径有失妥当,在试图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采取了极端非理性的方式———滥用公权力。本文选取官员有无名誉权、官员应当如何理性应对名誉权受损这一视角,通过分析这类案件中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解决途径作一梳理。& && &一、官员有无名誉权?& && &何谓官员?俗语云: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中国人自古就有当官的情节,正所谓“学而优则仕”。那么,哪些人能被称为“官”呢?在中国古代社会“,官”常与“吏”并提。《说文解字》的解释是“:官,吏事君也”。因此,“官”最早限指为君王本人服务的吏。后来官与吏在产生途径和社会地位上有了严格的区分。官由皇帝直接任命,社会地位较高;而吏接受官的指派从事某项具体工作,处于从属地位。在《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中,通常把“官”与“员”二字连用,是指政府机关或军队中经过任命的、一定等级以上的公职人员。对于官员的具体范围在现代汉语中则没有清晰的界定。实践中人们往往约定俗成地把副处级视为“入流”的界限,因此官员通常是指副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在市、县两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公务员”的定义,就全国范围看,目前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占公务员总数的8%[1]。之所以有如此界定,笔者认为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副处级以上的官员在任职单位通常分管某项具体工作,掌握一定范围的决策权,其行为会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二是副处级以上的官员往往能支配比一般干部和普通公民更多的社会资源,例如协调、动用一定范围的司法权力。& & 何谓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这种民事权利体现了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待遇,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随着人权含义的扩展,名誉权的含义中除了通常所讲的社会综合评价这种“外部名誉”以外,还延伸到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能力、品德以及其他素质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认识,即所谓的“内部名誉”,也称为“名誉感”。随着人类向文明社会不断进化,现代民法不仅应对民事主体的外部名誉予以保护,对民事主体的内部名誉即名誉感亦应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对那些虽然没有影响社会对他人的客观评价,但深刻影响他人对自己的自我认识、自我评价的行为,也应让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 官员是否有名誉权?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现实生活中,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名誉权,即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官员当然也不例外。正如《中国农民调查》案中的被告张西德同志所言“:我虽然是一名政府官员,但我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不受侵害。”[2]但官员与普通公民在享有名誉权的范围和名誉权受损的救济程度上不应一视同仁。& & 官员名誉权与普通公民名誉权有何区别?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名誉权的范围不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范围广泛。官员因为其双重身份,生活场景可以相应划分为职务领域和私人事务两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中国家免责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些规定说明划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是必要的,官员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当然地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但是当他作为官员行使公权力的时候,对其职务行为进行的批评属于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评论,不宜以名誉权受损来寻求救济。其次,名誉权保护的程度不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都倾向于加大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既保护其外部名誉,也保护其名誉感。而官员一般只能对其外部名誉申请救济。体现在举证责任上,普通公民只需对名誉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侵害人是否出于“实际恶意”、有无捏造事实则不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而在受害人为官员时,则需承担更为苛刻的举证责任。& & 二、官员名誉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 &对官员名誉权进行弱于普通人的保护不等于不保护,有权利必有救济,那么官员要想保护自己的名誉权可以诉诸哪些途径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条途径。& & 1.道德途径& & 普通公民如何对待“挨骂”,仅仅体现着一个人的道德境界。而一个官员如何对待“挨骂”,则体现着执政者的政治道德和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程度。对于官员名誉权纠纷,笔者提倡通过道德途径处理。俗话说:谁人背后不挨骂,谁人背后不骂人;正人先正己;人前不做亏心事,夜半不怕鬼叫门;公道自在人心。古人云: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大人不计小人过,宰相肚里能撑船;从谏如流。中国共产党也有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传统。想想文字狱的著名典故“清风不识字,何故乱翻书”多么可怕,使天下人“敢怒不敢言”、“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王朝又有几个能长久?古今中外都是这个道理。& & 大概很少有人不知道我们的开国领袖毛泽东同志对待“挨骂”的故事。对一位农民与农妇的无端恶语,毛泽东批评了主张严厉追究的同志,并讲了一段发人深省的话“:群众发牢骚,有意见,说明我们的政策和工作有毛病。不要一听到群众有议论,尤其是尖锐一点的议论,就去追查,就要立案,进行打击压制。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软弱的表现,是神经衰弱的表现。我们共产党人无论如何不要造成同群众对立的局面。”后来,毛泽东主席从群众的民怨骂声中深刻反思,并举一反三,采取一系列措施改进工作,先后进行了三次精简。在减轻人民负担,减少消费支出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个政党对自己的错误所抱的态度,就是衡量这个党是否郑重,是否真正履行它对本阶级和劳动群众所负义务的一个最重要最可靠的尺度。公开承认错误,揭露错误的原因,分析产生错误的环境,仔细讨论改正错误的方法?这才是郑重的党的标志。”[3]& & 其实,官员要想少挨骂直至不挨骂并不难,无非是做人从政常记百姓之苦、牢记法律之严、永记权力之源,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那些动辄对“挨骂”大发雷霆,左手以百姓之身诉诸“诽谤罪”,右手以权力之剑举起狼牙棒的官员领导,真该好好读读历史,接受“勇于挨骂”的文明洗礼。相信“谣言止于智者”,做到“心底无私天地宽”。只要官员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官员能屈尊倾听一下群众的民主呼声,认为有这样参政议政的百姓是当地的幸事,说明当地政府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做的很深入,认识到倾听民众的呼声有利于缓解官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如此一来,政府的工作瑕疵消除了,政府的工作意图也被老百姓理解接受了,民众呼声最高的问题也容易得到解决了,一举三得何乐而不为呢?问题没有处理好,从一个侧面也反应了某些地方政府官员执政能力和素质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有差距“,家长式思维”根深蒂固,习惯于“一言堂”,没有修建一条和老百姓沟通的良性渠道。& & 2.党纪途径& &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8条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19条规定: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 根据以上规定,当事官员对于明显失实的批评举报,确实严重侵害了个人名誉权的,合法而明智的做法应该是报告上级党委或上级纪委,请他们派人调查,如果真没有什么问题,由上级机关派人出面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还自己以清白。对于不负责任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党员,党组织有权力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 3.法律途径& & 很多学者不赞成这一途径,认为上访、表达意见是民众的权利,在上访过程中自然要对控诉对象作出负面的评价,特别是作为公众人物的官员更应自觉接受民众的评判。①也有学者对这一途径作出了正面评价,说是官员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官告民”同“民告官”事件一样,都是中国法治发展的见证[4]。笔者赞成后者的意见。& & 官员作为公民当然享有名誉权,他人不能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官员对他人侵犯自己名誉权的行为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或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公民在诉讼法律主体上是平等的,官员以个人名义依法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包括官员在内的公民的诉权。但是司法解决官员名誉权纠纷目前面临一些困境。一是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制度环境缺失。二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一些界限尚待厘清,如公民言论自由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的界限;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公法与私法界限;名誉侵权的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诽谤罪自诉与公诉的界限等等。对此,笔者拟另行撰文论述。& & 俗话说:人过留名,雁过留声。人人希望留下好名声。老子就曾提出过“名声和生命那个更可爱”的问题,历史上很多名人志士都用语言或行动作出了名声比生命更重要的回答。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君子求名,护之有径”。官员也好,公仆也罢,切不可把名誉权侵权诉讼演绎成扼杀公众言论的制胜法宝,把司法救济渠道作为阻却舆论批评的私人工具。先整吏治,后塑民风应当成为执政者的一个基本思路。官员的个人名誉在一定程度内可以牺牲,但中国刚刚起步的法治需要精心呵护。& && &[注释]& && &①如中国政法大学徐显明教授、江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等公开发表评论反对官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名誉权纠纷。& && &[参考文献]& && &[1]潘洪其.愿庸官问责制带来新鲜政治空气.北京青年报,& && &[2]何兵.县委书记该有什么名誉权?检察日报,.& && &[3]列宁.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4.& && &[4]倪洪涛.一起“官告民”案的法理思考.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 &[作者简介]司春燕(1972—),女,山东滨州人,法学硕士,中共山东省委党校政法部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基金项目]本文为作者在党校主体班次案例研讨课教学内容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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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政府和政府官员究竟能不能以“名誉权”起诉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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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政府和政府官员究竟能不能以“名誉权”起诉媒体?3533 次点击作者:郭云 我国新闻媒体的职责在于公开信息,对社会上所有的不良现象进行监督,随着我国新闻业的发展,新闻媒体被诉侵害名誉权的案件越来越多,而起诉媒体的主体也是越来越多样化,对此徐迅在《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中提到:“中国新闻侵权纠纷在经历了三次浪潮之后,目前正处于以官方机构及公务人员起诉新闻媒体为表征的第四次浪潮中。”政府机构能否对新闻媒体提出侵权诉讼归根结底在于政府机构本身能否成为诉讼的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 一、实质恶意原则 在西方的一些国家,也曾面临这样的问题。我们所熟知的美国有关政府机构起诉媒体的案件,在1961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沙利文是蒙歌马利市的三位行政长官之一,他起诉媒体,认为报纸上所登载的关于派警察包围校园和用饥饿来令学生屈服的报道伤害了他的名誉权。在这次案件的审理中,美国确立了一个新的诽谤罪的原则,“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记后果的漠视真伪,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媒体才负有相关的责任。 & & 美国的标尺实际恶意也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以现有的说法,它包括:(1)一向捏造的事实,它是记者的凭空想象的结果,却未警示读者;(2)有证据表明记者在报道发表之前知道报道的虚假性或对其真实性存有严重的疑虑,(3)有证据显示记者并无可信赖的信息来源且没有对报道所指控的是进行独立调查;(4)以匿名或无法核实的电话作为信息来源。这些要素比普通的名誉权侵害案件的构成要件来说对媒体的要求放松了许多。但是举证的方面依然是由媒体负责。 & &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即使适用实质恶意原则,也保证不了媒体能得到平等的地位,由于此类侵权案件是由媒体举证的,如果要表明自己没有实质恶意依然需要证人证词,而我国并没有很好的证人保护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为了保护证人,媒体从道义上来说并不主张证人作证,而且关于媒体机关的举报者很可能本身就是政府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出于这种情况,证人自身会受到很大的损失。所以即使为了证明没有实际恶意依旧对媒体来说是很大的问题。这种判断标准对我国来说依旧不能保障二者的公平地位。 二、限制政府机构起诉资格 & & 出于日益增多的新闻诉讼,新闻媒体恐于旷日持久和几乎毫无胜算的官司,对于政府的批评也越来越谨小慎微,使得新闻媒体无法对社会进行监督,对此我国有一种新的意见即限制我国公职人员提出诉讼的资格,由于公职人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是否合法,对于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密切,因此应当受到媒体的监督。 & & 但在《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一书中,曹瑞林认为不应限制国家公务人员的诉讼资格,认为这样会损害国家的权威性,而起诉是唯一可以讨回清白的途径,其实不然。政府机构的“名誉”——它的威信与尊严不受不当的贬损,对于其顺利地履行法定职能是有益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通过赋予政府机构名誉权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政府机构的名誉是必要的。 & & 首先,即使政府机构受到错误的批评,一般也不会对他履行法定职能受到严重的影响,也不会受到经济损失,对于政府机构而言,他的职务是法律所赋予的法定职能,即使政府的名誉暂时降低,但是国家的强制力会保障它履行自己的职务。而且政府机构的管辖范围是既定的,以法院为例,这个地区的地方法院的名誉暂时受损,当事人也不能到其他的地方去起诉。 & & 其次,政府机关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对错误的报道进行反击,因为我国的政府的一些政策并不是完全透明的,媒体在对此进行报道的时候并没有机会和能力真正做到全面真实,而为了消除影响,政府和工作人员可以把真实的情况通过媒体公布出来,从另一角度讨回清白而且更有权威性。而且政府在接近媒体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在我国媒体很大意义上是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而存在的,政府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媒体来消除不良影响,与诉讼相比会节省更多的成本,也有利于政府事务的公开和透明。 & & 最后,如果我们赋予政府机构以名誉权,等于是将判断一个言论是否属实的标杆交给了法院,那如果出现了法院受理处于同一权力系统内的另一法院因公民或媒体批评了其行使审判权的活动而提起的诉讼所产生的问题,法院本身便既是原告也是裁判者,这样的境地是十分讽刺的。政府工作是否合格的判定者并不是法院,毕竟法院也是政府机关之一,评判者应当是广大的人民,而让人民辨别真理的最好途径就是通过新闻媒体将批评告诉人民,由人民判断这些批评是真是假。 & & 三、公与私的区分 & &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各个方面进行随意的批评,对于限制政府机关的起诉资格的适用上需要公私分明。 在美国关于此类案件的审判发展到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次对公共人物和“实质上的恶意”进一步地扩展,把公共人物分为完全的公共人物和有限的公共人物两类,“实质上的恶意”原则使用的范围从对“人”的界定过渡到对“事”的界定,即以涉诉的事情是否属于“公共问题”来界定是否适用“实质上的恶意”的原则。 & & 据此,我们也应当用两分的方式来看待我国政府机关的名誉权问题,政府和公职人员本身是两分的,以公职人员为例,他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本身享有一切公民被赋予的权利,包括各种人格权,但是他的另一种身份是由他的职务授予的,这种职务使得他必须承担的义务。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上我们也可以采取两分的做法,在所起诉的事件本身是处于政府及公职人员应当工作的职务范围以内的事情,或者说与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本身的工作相关的事情,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有义务接受媒体的监督的,不能因此起诉媒体。而如果是职务范围以外的私人事务则是属于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需要受到保护的人格权,其名誉是不能被随意侵害的,新闻媒体不能对此进行随意的批评。这样可以将公与私分开处理,能够更好地处理关于政府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名誉权问题。 面对越来越多的关于政府起诉媒体的案件,我们要在舆论监督和保护人格权两个方面取得平衡,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由于自身的地位的特殊性,如果批评所涉及的问题是有关公共事务和其自身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他们的诉讼资格就应当受到限制,而关于其私人事务的批评则不应限制其名誉权。 & &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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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可以监督政府和官员,但不能无中生有进行炒作!
我认为现在的媒体大有影响法律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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啦啦啦啦,我是顶贴小行家
以咔办咔,& &:一八九零三八九壹壹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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