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法第几条规定不dnf跨区表不办林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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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规划,以 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城市作为政府主要 职责,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城市 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 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 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第二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 &(二)制定全省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协调 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 &(四)核发国家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五)管理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 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和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 划。
&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 实施。
&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协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 行为。
& &(六)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城市建设档案、 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 &第八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市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 规划的编制,避免因规划滞后而影响城市建设。
& &第九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专业人员的培 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 &第十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实施检查制 度,对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凭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有 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 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 规划的编制。
& &第十二条 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 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 比较论证。 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 公害,根据需要划定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加强城市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建 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和有历史纪念意义、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街 (区)。
&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 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水文、气象、防震等必要 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 规划所需资料,并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 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环境质量要求,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 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以及城市地上、地下的空间结构布局, 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 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 划。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开发建设的具体要求,可分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 建性详细规划。
& &第十七条 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 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 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人民政 府审批。
& &市、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 &第十八条 县以上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须经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 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一些用地的功 能或道路宽度、走向,以及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等进行局部调整 时,应事先征求原批准机关意见,并将调整意见用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城市开 发使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 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审批前,须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进行广泛宣 传。
&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实行市、县长责任制,不能因市、县 长变动而随意变更城市规划。
&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 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高度、日 照间距、容积率等技术规定。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 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 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 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设施建设。
&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审查同意,并发给选址意见书 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向有关主管站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
&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 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 地。
&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审批程序:
& &(一)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须持房 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 &(二)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外新建住房,须持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 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并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建 设各项专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不得审批违反城市 规划的建设工程。
&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 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临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需要续期 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 不批准。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但不得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刁难、勒卡。
&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活动,必须持有 相应资格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的规 范和标准。
&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与验 收。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 照。
&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 有关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按省有关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矿企 业,应当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县以上人 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 &第五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 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 序,避免重复拆建和开挖道路。 各类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 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 &穿越建成区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间距; 建成区外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两侧间 距。
&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 等建设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 宜修建的地段。确需开采市区地下矿藏的挖掘地下文物古迹的,应当对地上、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护措施。
& &(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 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危害居民健康。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 筑,应当留有足够的疏散场地、停车场和绿地。
& &(三)严禁侵占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和道路、广场、水源保护区、城市河 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 &(四)居住区不得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的污染要限期治理,达到 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不能治理的,应当限期搬迁或停产。对城市旧区现有的 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扩建、改建的,须经批准。
& &(五)城市旧区改建逐步实行综合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零星插建、改建、 翻建。
& &(六)城市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现有的人防规划按照平战结 合的原则,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按城市规划进行建设, 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 &(七)城市沿江河地段应当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第三十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内,建设开发单位必须 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等规划 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保护区范围内的旧区改建,不得建设与城市 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 批准文件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 回。
&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 &(五)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 &(六)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 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 &第四十二条 违反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被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县 人民政府制定。
&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给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建设工程必须停建。
& &第四十六条 辱骂、殴打和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九条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的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系 统城市规划区以外国营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以上居民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 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 总局另行制定。
&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解释。
&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
&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   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本系统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规划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
&   第五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   第六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城市规划,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城市规划。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和职能建设。
&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不得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和权限。
&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完善与其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规划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   各级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制度。
&   第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监督等内容,并将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   公示和公布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或者在城市主要街路(场所)设置的城市规划公示(公布)栏上张贴。第二章规划编制监察
&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的城镇体系规划。
&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重要地区(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分别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
&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确定城市规划重点控制的地区(段),并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   重要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方案征选制度。
&   第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
&   第十四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并提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
&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专项技术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或者规划技术岗位从业资格。
&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任务。
&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和强制性内容等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限、深度和质量,提交城市规划编制成果。
&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工程地质勘察、城市测量基础资料和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编制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不得违背上层次城市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强制性内容。
&   第十九条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向省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承担本省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编制单位,应当到委托单位所在地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第三章规划审批监察
&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过依法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调整城市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在批准七日内报备案机关备案。
&   第二十一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在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未经依法批准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   第二十三条规划部门从事城市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规划审批岗位任职条件。
&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内容进行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对国家大、中型和省大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重要地区(段)的建设项目选址,在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并在批准后七日内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增加一个使用期限。
&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违法批准拆除、损毁历史文物、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历史保护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得违法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城市文化教育和体育设施用地;不得违法干预规划部门的建设规划审批和违法案件查处。
&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责令纠正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的城市规划违法审批文件。
&   上级规划部门可以调阅下级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对违法审批文件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第四章规划实施监察
&   第二十九条计划部门在具体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依据规划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行署)、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土地;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有关产权证照。
&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载有规划部门批准的主要技术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的公示牌。具体办法由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规定。
&   第三十一条对需经批准方可改变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审批范围,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的范围,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
&   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批部门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关城市规划,审批独立式牌匾广告或者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牌匾广告。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户外牌匾广告。
&   第三十三条对发生违法建设行为,且尚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规划部门不得审批其申请新建的具有社会公益性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第五章规划行政执法监察
&   第三十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
&   (一)审查正在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   (二)监督或者责令规划部门和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   (三)依据监督机构的授权,通过开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作出其他监督行为。
&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监督,不得放弃和越权监督,并实行层级报告制度。
&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工作。
&   第三十六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有关社会监督制度。
&   第三十七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拆除、没收或者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结果。第六章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   (二)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   (三)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   第三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其规划编制成果无效,由县以上规划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五万元。
&   因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规划编制单位予以赔偿。
&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使用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由县以上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   第四十一条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   (五)工程项目管理。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   (四)政府融资的。
&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承包单位。
&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第五章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约定合同造价。
&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   发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承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   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发包单位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单位可以拒绝施工。第六章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中介服务单位外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四)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七)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   (八)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九)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未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第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   第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   (三)租赁房屋。
&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提高生活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环境质量,维护其正常的公共秩序,依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备设施与占地。
&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
&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 各级规划、市政、供热、绿化、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 第六条 房地产物业使用人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的业主或与会的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务工作,并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行为规范和委托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根据业主人数确定,一般不应少于9人组成,并在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执行秘书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执行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在任期未满需调整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领导成员名单;
&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 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 (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 (二)定期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 (三)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 (四)制定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委托物业的服务管理工作;
&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的报告,监督检查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
&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情况;
& (八)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 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房管理单位、写字楼以及商城商厦业主等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也应按前款规定组建物业管理企业或办理兼营资质证书手续。
& 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外省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我省或本省物业管理企业省内跨区(省)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的,应按省跨区(省)有关规定输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 (一)对接受委托的物业进行接管验收;
&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各项规章制度;
& (三)依据政府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 (四)有权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
& (五)有权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 (六)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
&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 (二)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 (四)按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 (五)协助业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前,应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宜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 第十九条 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者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
&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以及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 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
&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项目聘请有关专营公司承担时,其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或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委托合同规定的条款标准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原因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终止委托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及时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继续进行管理。
&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有关物品的移交手续。
& 第五章 房地产物业使用与维护
& 第二十五条 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 (一)房屋或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
& (二)单体建筑、结构竣工图;
& (三)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 (五)质量验收资料;
& (六)其他必要资料。
& 第二十六条 供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及电讯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原貌。
&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 (二)未经批准,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楼板、梁、柱、阳台及屋面进行拆改、开凿等;
& (三)房屋装饰装修、搭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行清理建筑及装修垃圾;
& (四)不得存放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
& (五)不得阻挠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 (六)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危害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 (七)不得占用房屋内公共楼梯、过道、地下室、平台等公共部位,不得堆放杂物;
& (八)公共场所、公共部位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 (九)爱护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草树木和休闲娱乐设施;
& (十)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责任,一般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产权人自行维修;
&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及房屋内的供水、排水、供热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维修;
& (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场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 (四)其他管线设施由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有偿维修养护。
&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在此基础上扩大养护维修范围的,应在有关合同中作出规定。
& 第六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主要渠道:
&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1~2%建安费作为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 (二)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20~30%比例提取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 (五)特约服务收入;
& (六)其他合法收入。
&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移交时,将提取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三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或住宅小区,未提取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应由当地政府批准确定该资金来源渠道和数额,做为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出售后,提取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按售房单位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无偿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同时也可以以成本租金或零值租金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以扶持物业管理企
& 业的起步与运营,产权归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公房房改售房单位所有;也可以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购买上述商业用房的资金,可在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回收。物业管理企业应负责其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维修养护。
&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 开发建设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对资质等级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 (二)未经批准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
& (三)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跨省手续的;
&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
& (五)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
&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 第三十五条 业主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八章 附则
&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管理,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技术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济价值和价格测算技术服务活动的中介组织。
&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以下简称评估资质),是指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本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评估业绩等条件。
&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评估资质管理工作。
&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资质管理工作。
& &第二章 评估机构设立与资质分类
& &第六条 评估机构资质分为临时、一级、二级、三级。评估机构设立时暂不核定资质等级,为临时资质,满一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临时资质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质。
& &第七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
&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 &(五)在以往的房地产评估中有良好的质量和信誉。
& &第八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 &(一)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申报表;
& &(二)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文件;
&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 &(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七)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及聘任合同;
& &(九)主要业务经历及其信誉。
& &第九条 评估机构资质分级审批程序
& &市、县所属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由行署、市主管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中、省直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由建设部颁发《资质证书》。
& &市、县所属评估机构临时、二、三级资质由行署、市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 &中、省直评估机构临时、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营业范围
& &第十条 评估机构资质条件如下:
& &(一)临时
& &1.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五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
& &2.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 &(二)一级
& &1.有七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 &(三)二级
& &1.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 &3.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 &(四)三级
& &1.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70%以上;
& &3.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按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 &一级资质机构可以跨省、跨地区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 &二级资质机构可以在省内跨地区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 &三级资质机构可以在其注册所在地的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每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 &临时资质机构可以在其注册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与其评估能力相适应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评估技术力量强、评估信誉好的评估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可接受政府授权进行评估认定的机构”,并可进行下列单项或多项的评估认定或复查:①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的评估认定;②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评估认定;③有争议的房地产评估项目的复查;④国有房地产保值增值项目的评估认定。
& &第四章 资质核定与年检
&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评估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核定和资质年检。
& &第十四条 临时资质满一年后进行资质等级核定,其他资质每二年进行一次资质等级核定;每年年初进行资质年检。资质核定与资质年检结合进行,年检是资质核定的依据之一。资质核定时对符合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晋升资质等级;资质核定和年检时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 &第十五条 资质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每次升级要间隔二年以上。
&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应在资质年检前,将所需材料报规定的资质初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规定的资质审批部门进行资质审批。
& &第十七条 资质核定或年检时应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 &(一)《资质年检审验表》;
& &(二)资质初审部门意见证明;
& &(三)评估机构应有的资本证明;
& &(四)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
& &(五)评估业绩证明;
& &(六)重要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及信誉证明。
&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还应同时提交其资质升级申请文件和《资质等级申报表》。
&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样效力。
&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持《资质证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任务。评估机构跨区从事评估业务时,应按省有关规定持《资质证书》等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 &第六章 评估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 &(二)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办理资质有关手续。
& &(三)法人代表变更,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 &第七章 罚则
&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由相应的资质审查机关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的处罚:
& &(一)申请设立、资质核定、资质年检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二)超越核定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的;
& &(三)违反有关政策,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价格的;
&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第二十四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八章 附则
&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独立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房地产价格机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促进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本数量、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等。
&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住宅小区、高层公寓,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商厦、商城)、综合性用房、工业标准厂房、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标准如下:
& (一)一级企业
& 1.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
&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含兼职或聘用人员,下同)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计算机、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30人;
& 4.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国家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 (二)二级企业
& 1.自有流动资金7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计算机、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25人;
& 4.有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 (三)三级企业
&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5人。
& (四)四级企业
& 1.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民建、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 3.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0人。
&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的经营范围如下:
& (一)一级企业
&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 (二)二级企业
&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7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 (三)三级企业
& 可在企业注册地的市(地)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 (四)四级企业
& 可承担本单位办公用房、公有住宅(单位自管产)及其房改出售后的住宅物业管理。
&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物业管理任务。
& 第十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资质等级申请文件;
& (二)物业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
& (三)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
& (四)企业章程;
& (五)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件和岗位证书;
& (六)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 (七)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 申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 (二)外方公司注册证书;
& (三)当地计委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 第十一条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经审查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年检,满二年核定一次资质等级。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对达到上一级资质标准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
&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变更,应在变更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给予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
&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 (三)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
& (四)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 (七)损害业主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林场、农场、工矿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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