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中国有多少人的名子叫陈克浩刘敬芝杀人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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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芝与王庆进、于文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费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刘敬芝,男,汉族,居民。电话。
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进,男,汉族,居民。
被告于文磊,男,汉族,居民。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新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孝,公司职工。
原告刘敬芝与被告王庆进、于文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芝及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王庆进与于文磊委托代理人相新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0时20分许,被告王庆进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线自西向东行至229省道与327线交叉路口处,与沿22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往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费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敬芝无事故责任。为经济损失赔偿,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王庆进、于文磊辩称,1、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过高;2、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二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绝对免赔20℅。
经审理查明,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费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事故现场位于229省道与327线交叉路口,日0时20分许,被告王庆进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线自西向东行至229省道与327线交叉路口处,与沿22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如下:王庆进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敬芝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于文磊,被告王庆进系于文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于文磊所有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
原告刘敬芝受伤后,被送至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行骨折内固定术,于日出院。原告刘敬芝之伤经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限为360天。费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敬芝左股骨延迟愈合,行内固定取出物费用约为8000元。
为此次损伤,原告刘敬芝的损失如下:支出医疗费17375.01元、要求二次手术费用8000、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元(8元&29天)、要求误工费16220.6元(365天&44.44元)、护理费1288.76元(29天&44.4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0880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6800元、邮寄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108800元认为过高,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北京牌农用车予以重新评定,评估参考价为993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法医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于本次事故的王庆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敬芝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刘敬芝的损失,其中:1.原告刘敬芝的医疗费17375.01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刘敬芝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此类手术通常的行情,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刘敬芝的误工时间,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限为360天,原告提供了费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敬芝左股骨延迟愈合,结合上述两项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360天,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108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嘉德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支出的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68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亦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酌定29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敬芝损失为:医疗费17375.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护理费1288.76元(44.44元/天&29天)、误工费15998.4元(44.44元/天&360天)、车辆损失93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200元、交通费290元、吊车施救费6800元。
对于原告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于文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合并处理,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80%的损失;剩余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于文磊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王庆进履行雇佣活动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进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8.76元、误工费15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交通费29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敬芝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7375.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913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元的80%即90780元;被告于文磊赔偿原告刘敬芝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7375.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91300、施救费6800元共计元的20%即22695元。
三、被告于文磊赔偿原告刘敬芝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庆进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文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善伟
审 判 员  邹庆艳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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