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书面承认个人希腊债务危机没有用于家用是证据吗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
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这里,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的财产)清偿。
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
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在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彼此有效,属于内部的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
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都因该债务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是合理的。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往往无从知道举债人是否将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债权人明知举债方将该债务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也难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举债方的配偶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往往无法提到支持。而举债方便借
离婚之名(实质上是名离实合)将财产转移给配偶,使自己减少或丧失偿还能力,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伤害。
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
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这里,除但书外,实际上就是确立了一个原则,那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是说,为一方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着但书条款规定的二
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
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超越了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 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而支持该解释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保证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
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该司法解释相对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而言,在举证
责任上,从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为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但书条款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
而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条款的二种例外情形,微乎其微。那么,在实践上经常可见的就是,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
的,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丈夫为了“包二奶”向外借款,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丈夫吸毒、赌博成性多次向外举债,
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串通伪造债务要求由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该“债务”,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明确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串通造假的违法
成本较低,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又很大。诸如此类,妻子辛苦操劳持家,仅凭微薄的一点工资养儿育女,离婚时不仅一无所有,还要背下巨额债务,终其一生也无法偿
清。这公平吗?对于举债的夫妻另一方来说,对这一种共同债务根本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也根本无法救济,因为这时候举证责任完全是在被告这一方,他不可
能拿到什么证据来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这时候他就只能是毡板上的肉,任人宰割。
而从债权人角度看,就算完全执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他也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和得到极大的法律救济。实际
上,形成债权债务时,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这只是一个托词,实践中,极大多数人对债务人的配偶根本不
知道也不认识,债权人基本上是基于对举债本人的信任,而不是因为对于举债方配偶的信任。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他可以作出判断和控制风险,如果认为有风
险,他可以不出借。并且,如果夫妻真的为共同生活需要向外举债,他也可以让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确认,这个过程并不复杂。
而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后,如果认为夫妻在转移财产或约定将举债方的财产分给其配偶以减少偿付能力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即“因债
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来行使撤销权。该条同时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 担”。该“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包括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
此可见,在风险的控制和法律救济上,债权人完全可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而相对于举债方的配偶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无法救济的处境来说,我们可以这样
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上是在保护有钱人的利益,而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妇女
的权益,在缺乏诚信以及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我国现阶段,不应该提倡。本来,离婚的普遍,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大家已经对婚姻越来越没有安全感,再加
上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条,更让人对婚姻丧失信心。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债权人的过份保护的这种判例越来越多。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
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死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
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
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
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而在地方的规定上,广东省也有类似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七条也指
出,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 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处理程序上,从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及诉讼程序规定来看,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而另一方否认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在程序
上应要求“债权人”另案提出诉讼。因为在离婚案件中,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财产问题,他人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进来。那么,债权人能不能
根据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判决书而直接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呢?显然不能,因为如果不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被告(反诉人)以及有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是绝对不能取得给付之诉的请求权身份(即债权人身份)的。“债权人”在离婚案件中既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他仍然需要提起给付之诉来行使权利,而法院仍然必须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审理。而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对债权人只是以证人的身份进行审理,将会剥夺债权人的
诉讼权利以及与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抗辩权。比如,在一个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确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此时,这个证人他虽然是债权
人,但他却无权提起上诉,只能眼睁睁看着法院判决的生效。如果日后另案提起诉讼,但由于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共同债务)在先,那么这个债权人的权利
将无法保障。基于此,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另一方否认的,应不予确认,由债权人另案诉讼解决。
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于:《人民司法》2006年9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
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关于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其例外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主要观点与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
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
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
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故意合谋搞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
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如果将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是否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的责任完全交
由法院,将会导致审判的不效率,而且法院在经过缜密的审理后也未必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例如,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才与债权人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后
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抗辩当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是否应当对其抗辩理
由进行审查呢?如果法院采纳以上抗辩理由的话,等于法院认同了除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有其他抗辩理由能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个人
债务。如果在此种案件中,夫妻双方就是恶意串通,向债权人借款后,立即进行离婚诉讼的话,那么,法院就是做了错误的判断了。由于事实上的真相永远不为当事
人之外的人所知,只有证据上所反映的真相值得信赖。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严格遵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至于如何保护夫妻的个人利益,对利益
受损的一方进行救济,可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清偿共同债务后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一定义虽然概括了共同债务的特性,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导致法律
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这种背景
下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
法,忠实于立法,以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到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①
  二、作者观点与理由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
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
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
务。②
  (一)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实于立法的司法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以第四十一条的内容
为基础。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
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
  第一种意见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种严格的字面解释,既不扩充也不限制例外情况的适用,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
负的债务一概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在出现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下,才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释中某一条文的用语断章取义地进行理解,那么即
使就条文而言,文字上的意义不错,但就法律的全体观察起来却不免陷于错误。第一种意见的理解就存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将第二十四条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
的涵义作了纯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在联系,使司法解释走失了法律的原意。
  (二)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服务于审判实践、符合社会的需要。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方面的共同点,甚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故《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防止
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或者用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
  但实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以下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
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在这段期间,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由夫
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由于借条真实,出具借条的一方承认全部借款事实,
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清偿债务。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
方所占的份额。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③
  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
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己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
能够轻易地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第一种意见也认同了这一救济途径,即在对夫妻内部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
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区分。这一意见是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障夫妻个人利益,但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却极难成
功追偿。因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如无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对
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这种处理结果无疑遂了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的一方的心愿,但却极大地损
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
  法能够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正确作出行为选择,以保证社会活动的秩序。合法行为及其后果,对一般人具有示范作用;违法行为及其
后果对违法者具有教育作用,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也起到威慑作用。因此,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
  从理论上来讲,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属于“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判定是否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④如果审判实践中一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不考虑
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因素的话,这种判决结果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因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恶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财产或者报复对方的目
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借据,在发现法律无法惩罚此行为时,更会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另一方则无防范之力,任其宰割。
  从更深的层面来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和债务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
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慎之又慎,不能采
用简单化的解释,而应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出充分的判断和周全的考虑,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这三者间寻求利益的平衡
  (四)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判断是法官的第一要素,两造之词,扬长避短,是非混淆,在于明断。明断之基石,首为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
处理好案件的基础。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
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的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的主观经验提炼。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
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
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借助于当事人的积极抗辩和法官的合理判断,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的证据评价和心证形成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更能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机械适用,而应作出正确理解,根据立法本意,应理解为是一方以
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应享有抗辩权。主张债务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判断夫妻一
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考虑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需要把握另外的两个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
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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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认定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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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26期
——黄甲、刘某诉被告黄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 例】黄甲、刘某诉被告黄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简要提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该推定规则的适用应以《婚姻法》第41条债务用途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判断为基础,即只有在无法依据《婚姻法》第41条从用途角度判断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时,方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依据债务发生时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主审法官】葛蓓菁 【案例撰写人】蒋翔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甲、刘某
被告:黄乙、陈某
原告黄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陈某原系夫妻,日离婚。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姐弟关系。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条》一份,言明:今向大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支付房贷和生活开支,归还时间暂定为一年。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条》一份,言明:今向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及房贷,归还时间定为二年。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一份,言明:今向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活开支和还房贷款,还款时间为二年,于日归还。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大姐黄甲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及房贷还款,归还款时间暂定为二年(至日归还)。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补充》一份,称其原向大姐黄甲、姐夫刘某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读书生活费用,现由于部分还款时间已到,另写借款说明:1.日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用于购车。2.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4.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5.日借款人民币肆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上总计向大姐黄甲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同时归还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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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两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黄乙于2008年失业后,又因家庭生活所需多次向两原告借款,自日起至日累计借款16.5万元。现两被告已于日离婚,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乙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借款利息。由于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开支,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被告黄乙失业,虽有车但由于其无需上班,故养车费用不高。失业时,黄乙单位支付了7.6万元的补偿金。2009年,黄乙将双方共有的金桥路房屋出售后购买高青路房屋,由于两套房屋售价相当,故无需贷款,但黄乙仍贷款30万元。关于购置车辆借款,由于黄乙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时每次说法不一致,故被告陈某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条均形成于2011年,是在黄乙第三次提出离婚并且最后撤诉的情况下形成的,且被告陈某并不知情,故陈某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根据银行提款回单捏造的,故不予认可。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和借款补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黄乙理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两个因素,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有否有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两原告主张的日至日期间的9万元债务,系被告黄乙所借,被告陈某并不知情且否认上述债务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原告及被告黄乙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两被告对此期间的借款有共同举债合意及此期间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2009年起两原告已知道两被告感情不睦、多次起诉离婚,故两原告应当认识到此时起被告黄乙单方出面代表夫妻双方共同向两原告借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据上,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购车所借款项,因被告陈某曾在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制作的(2011)杨(民)诉前调字第2233号调解笔录中自认买车借款7.2万元,故本院确认该债务系被告黄乙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按年利率3%的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对被告黄乙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72,000元之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第二,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查明十分重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从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借款资金的实际支付两方面审核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借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第一,借据上的意思表示可能并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1],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借款合意,更要有交付钱款事实。针对第一点问题,在一般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凭借据能够证明借贷的合意,但在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特殊或者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中,例如家庭成员之间出具的借据,又如离婚时一方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的,要进一步核实借款合意是否存在,以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第二点问题,需要查清钱款的支付。根据上海高院2007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2点,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其中对于仅有借条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是否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防止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借贷关系,损害其配偶的利益,审核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尤为重要。根据上海高院2009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点,即使是当事人自认的借款,也应当审查借款合同订立的具体细节和资金交付尤其是现金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细节,必要时亦可审查借款用途和当事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本案中的系争借款可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日,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借款7.5万元,该部分由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等佐证,被告黄乙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陈某否认存在上述借款。第二部分,日至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刘某先后四次借款共计9万,有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等佐证,被告黄乙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陈某否认存在上述借款。对于第一部分的借款,虽然被告陈某当庭予以否认,但根据其在杨浦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制作的(2011)杨(民)诉前调字第2233号调解笔录中陈述的自认为买车借款7.2万元,故可以认定7.2万元的借款属实,且两被告均明知该笔借款。对于第二部分的借款,被告陈某否认存在借款的必要性,并且提出被告黄乙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开销,但并无足够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且被告黄乙当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判决认定借款实际发生。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认定标准
(1)一般规则。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共同私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的债务。[2]对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保护债权人和维护债务人配偶的权益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我国目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首先明确,在本案中,因为被告黄乙和陈某并无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故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按照我国法定财产制的规则处理。我国现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有《婚姻法》第41条[3]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4]。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之文义冲突。理论上,学者们认为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文义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用的是一刀切的时间标准,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举债,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外,都推定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姑且称之为用途标准。用途标准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理论,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5]的规定。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婚姻法》第41条的效力高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效力。从时间的先后上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在《婚姻法》第41条之后。从适用的后果来说,时间标准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用途标准倾向于保护名义上的债务人的配偶。
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对究竟应适用哪个条文举棋不定,导致法院判决标准不一。大部分案件采取“时间标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少数案件采取“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6]但可以肯定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弊端,过度保护第三人利益,该推定规则大量适用可能助长虚构债务的情况。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以《婚姻法》第41条为基础。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上的一贯思路是按照用途标准,除《婚姻法》第41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那如何合理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的不同规定?华东政法大学的李红玲教授在《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7]一文中的观点可解释该问题,即认为两者并无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系推定规则,是对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债务性质不明的债的推定,简而言之,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在无法适用《婚姻法》第41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前提下,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这只是对夫妻单方举债外部性质的推定,即仅对债权人而言,他可以因此要求举债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当夫妻内部就债务分担发生争议时,应责成举债方证明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配偶确实享受到了该笔债务对价所得。若其不能证明,则对方配偶虽然应按照婚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内部,他可以就已经承担的部分向单独举债的对方追偿。[8]该观点不仅解决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两个条文规定不同的困扰,同时兼顾了善意债权人和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应为审判实践所采。[9]本案中,第一部分债务中的7.2万元,由被告陈某的自认作为依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规则的余地。
2、举证责任分配
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以《婚姻法》第41条为前提的,那么在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证明对象还是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要证明夫妻举债一方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一方面因为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为了倾向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给不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债权人强加上证明借款用于夫妻生活的举证责任,有强人所难之嫌,故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原告只要证明到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就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
(1)名义举债方承担举债用途的举证责任。据实务案例分析,该种类型案件中的举债方可能有多重角色,a、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且自认;b、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且认可;c、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但和债权人串通,损害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d、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和非举债方串通,不认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第三、四种情形,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显得尤为重要。之所以给名义举债方分配主要举证责任,是因为举债的用途只有其最清楚,而且举债的用途属于积极事实。积极事实的证明具有排他性,而消极事实的证明仍具有兼容性。故责令名义举债方证明借款的用途是迅速有效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方法。也就是说,只要名义举债方有充分证据认定借款的用途是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据该证明结论来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2)名义举债方配偶对法定的两种情形及在名义举债方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证明责任应由非举债方承担。根据该条款,夫妻一方均可以证明这两种法定情形,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名义举债方配偶若无法证明上述两点,就要承担不利后果,亦即债务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旦名义举债方配偶能够证明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则不需要对债务承担责任。而在名义举债方未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情形下,名义举债方配偶应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有学者认为“未用于共同生活”系消极事实,无法证明,实则不然。消极事实虽无法直接证明,但是可以通过证明另一个积极事实得到证明,举例说明,如名义举债方配偶能够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等不法行为,即认定“未用于共同生活”。
(3)债权人在借款数额较大时承担替补举证责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基本标准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而推定规则的逻辑前提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家事代理制度。对数额较大的借款当然认定为家事代理似有不妥,而如果债权人主张表见代理,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则,应由主张者即债权人举证。故在借款数额较大时,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无可厚非。
本案中,第一部分的购车借款曾得到名义举债方配偶陈某的认可,系用于共同生活,故认定7.2万元的购车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部分的债务,因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姐弟关系,且原告承认借款发生时明知被告黄乙和被告陈某分居生活,因此不宜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且根据被告黄乙提供的证据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后续的9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被告陈某的举证,能够认定后续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判决不予认定被告陈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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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杜江勇著:《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载于《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夏吟兰、龙翼飞、郭兵、薛宁兰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107页。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则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详见(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其认为对因日行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但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第115——121页。
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第119页。
《江苏省高院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讨论纪要》第17条: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时给予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王礼仁著:《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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