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民事诉讼立案可以立案调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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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与余月兵、黄朝彬、王昌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彭州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金彭西路体育场西街2号。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余月兵,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黄朝彬,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王昌华,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月兵、黄朝彬、王昌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月兵、黄朝彬、王昌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于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1500元,利息6193.16元,诉讼费337元,共计28030.16元,未执行金额为28030.16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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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明与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王贵明,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郑兴忠,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王贵明诉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以下简称:汇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诚厂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明诉称,月,原告向被告出售废钢铁材料三车,共计款项10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500元。被告汇诚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郑兴忠个人投资开办了独资企业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主要从事钢铁铸件制造。在汇诚厂投入生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汇诚厂出售废旧钢铁原材料,且每交付一批材料后,被告司磅员均向原告出具一份货物重量过磅单,随后被告财务人员便告知原告每张过磅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过后便由被告财务处以过磅单为依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每批次货款。月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售三车废旧钢铁材料,该三车材料重量分别为16.3吨、18.98吨、15.85吨,对应每车货款分别为31780元、37960元、33760元,合计货款为103500元。嗣后,被告一直迟迟不支付该三车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被告于2014年12月初全面停产后均催收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发送货物的过磅单三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废旧钢铁材料重量及对应货款金额的事实;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全年进账明细清单、被告已付款的2014年1月和3月货物过磅单二张,证实双方以往交易价款确定方式、价款支付方式及被告尚未支付本案三车材料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废旧钢铁材料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货物重量过磅单为据,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本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应付货款具体金额,参照双方以往交易习惯及同类型货物交易单价,并结合市场经济规则,原告所主张货款103500元应为客观真实,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汇诚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明货款10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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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玉与梁平、李永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刘龙玉,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永培,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代丽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学伟,男,号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龙玉诉被告梁平、李永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平、李永培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玉诉称,日14时15分许,被告梁平驾驶川A411E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彭州市天彭镇金阁新城方向沿天府路向师专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客运车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龙玉相撞,致原告刘龙玉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龙玉在彭州市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956元,此外,被告梁平支付给原告刘龙玉现金1200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刘龙玉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梁平、李永培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395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1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梁平未作答辩。被告李永培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本案的损失,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计算依据,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日14时15分许,被告梁平驾驶被告李永培所有的川A411E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彭州市天彭镇金阁新城方向沿天府路向师专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客运车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龙玉相撞,致原告刘龙玉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龙玉在彭州市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日出院,诊断为右足内外踝骨折,右足骰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刘龙玉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48元,此外,被告梁平支付给原告刘龙玉现金1200元。治疗终结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日鉴定,原告刘龙玉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刘龙玉开支鉴定费1450元。事故车辆川A411E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刘龙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刘龙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为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龙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刘龙玉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被告梁平在驾驶车辆中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和行人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梁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411E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梁平承担。关于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刘龙玉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948元。原告刘龙玉另提供了不是在医疗机构的购药发票六张计金额2982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处方印证,不确认为医疗费。审理中,因当事人对自费药费的扣除比例未协商一致,也无当事人申请鉴定,本院酌定以15%的比例扣除,即为142.2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龙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一致认可的意见,确认为38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刘龙玉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确认为1260元(60元×2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龙玉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确认为630元(30元×21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刘龙玉的就医状况,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4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450元;8、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刘龙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46588元,其中自费药费142.2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1592.2元,由被告梁平赔偿给原告刘龙玉,其余损失44995.8元(46588元-159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龙玉。被告梁平支付的现金12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损失1592.2元相品迭后,被告梁平还应赔偿给原告刘龙玉3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龙玉支付赔偿款44995.8元;二、被告梁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龙玉支付赔偿款392.2元;三、驳回原告刘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平负担(此款原告刘龙玉已缴纳,被告梁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刘龙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瑞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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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玉与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何与玉,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郑兴忠,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何与玉诉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以下简称:汇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诚厂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与玉诉称,月,原告向被告出售废铁材料12车,共计款项1753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337元。被告汇诚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郑兴忠个人投资开办了独资企业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主要从事钢铁铸件制造。在汇诚厂投入生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汇诚厂出售废旧钢铁原材料,且每交付一批材料后,被告司磅员均向原告出具一份货物重量过磅单,随后被告财务人员便告知原告每张过磅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过后便由被告财务处以过磅单为依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每批次货款。月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售12车废旧钢铁材料,该12车材料重量分别为6.19吨、6.88吨、9.21吨、6.96吨、1.8吨、8.48吨、10.58吨、6.54吨、10.24吨、8.12吨、10.11吨、9.12吨,对应每车货款分别为11142元、13760元、20998元、13432元、3474元、16536元、20631元、10320元、18739元、13804元、17180元、15321元,合计货款为175337元。嗣后,被告一直迟迟不支付该12车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被告于2014年12月初全面停产后均催收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发送货物的过磅单十二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废旧钢铁材料重量及对应货款金额的事实;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农业银行卡2014年全年进账明细清单、被告已付款的月货物过磅单十五张,证实双方以往交易价款确定方式、价款支付方式及被告尚未支付本案十二车材料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废旧钢铁材料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货物重量过磅单为据,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本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应付货款具体金额,参照双方以往交易习惯及同类型货物交易单价,并结合市场经济规则,原告所主张货款175337元应为客观真实,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汇诚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与玉货款175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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