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有调查刑事案件期限的权利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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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研究
作者:甘幸福 【
&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立法中极大增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但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在立法与实践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首先对被害人的界定进行简要的介绍,然后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的现状进行全面的梳理,进而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我国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权利救济&&&
& 正文:&&&
& 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 在我国,由于民法上的被害人通常被称为受害人,因而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指的就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刑事被害人最初仅指自然人;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法人等其他单位和组织,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就扩大为自然人、法人等其他单位和组织;近现代法学界则进一步把刑事被害人的概念扩大到国家、社会,甚至道德和法律秩序。其中,国家可能成为刑事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体现,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刑事被害人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综上,我国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单位和国家。本文研究的是自然人作为被害人的救助问题。
&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的现状
&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刑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下面笔者将从刑事程序保护和实体保护两个方面梳理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的现状。
& (一)刑事程序保护&&&&&&&&&&&&&&&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地位。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如控告权、申请回避权、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申请抗诉权等。
& 1、公诉案件刑事程序中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1)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报案和控告的权利;控告人如果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检察院应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不成立,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自诉。
&(2)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享有异议权,被害人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害人还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 (3)审判阶段。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有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在法庭调查中,被害人可以就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向被告人、鉴定人、证人发问,调取新的证据等。在法庭辩论中,被害人有权发表辩论意见,对判决不服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等。
& (4)执行阶段。如果被告人被法院判处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刑事执行程序则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我国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刑事被害人没有相应知情权与参与权。
& 2、自诉案件刑事程序中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 我国的自诉案件有三类: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侵占、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被害人的名誉、隐私、家庭。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自诉,允许被害人进行选择,增加了被害人的救济途径。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公诉转自诉&案件。&
&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刑事被害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
& (二)实体法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保障
& 1、我国《刑法》中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2、我国民法上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对被害人来说,本质上是侵权,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侵权受害者的实体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同样适用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 3、地方法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问题。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针对救助资金、救助申请和审批等事项作出了规定。日,江苏省无锡市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地方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文件。
&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与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失衡。
&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即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虽然法律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并且确立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存在诸多的限制和不足。
& 第一,刑事被害人的控告权保障不彻底。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被害人的控告权提供了申请复议、提请立案监督、自诉三条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被害人的控告权。但对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被害人应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复议的具体期限;对提请立案监督的权利,法律只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而没有规定检察院对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提起自诉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实际中被害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立案的情形。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控告权的保护不彻底。
& 第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有学者指出:&上诉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我国拥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被害人却没有上诉权,只有申请抗诉的权利。同样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却有上诉权,而且法律还为其能够有效行使该权利提供多种便利。
& 第三,其他诉讼权利的缺陷。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被害人的诸多权利都受到来自各方面原因的限制。比如刑事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基本上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案件的知情权无法行使,没有参与刑事执行程序中减刑、假释的权利等。
& 刑事被害人权利行使受限制和权利的缺失,加上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未能得到完整的实现,导致我国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失衡。
& (二)刑事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面临的困境
& 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有两条法律途径: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获得民事赔偿;二是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可以行使其民事赔偿请求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两位一体,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但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却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的,而未包括精神损失赔偿责任。二是,在实践中,各省各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关于民事损害的赔偿标准不一。
&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
&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而早在1963年,新西兰就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此后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先后制定了刑事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都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 现代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尚处于缺位状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不利于刑事被害人基本人权的保障,不利于消解犯罪行为对刑事被害人造成的创伤,不利于刑事被害人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不利于刑事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视心理的化解,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的建议
&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却没有赋予其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在保护被害人合理诉求时显得顾虑重重。对此,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加以完善,以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让被害人的心理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律的手段得到合理的表达和宣泄。既尊重被害人的人权,又疏导了被害人复仇的心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 笔者认为应以合理满足被害人的诉求愿望为出发点,平衡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三者利益,以兼顾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对我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加以完善。据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完善。第一,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应对刑事诉讼程序进展和刑事司法机关重大决定享有知情权,当然侦查阶段除外。第二,完善被害人的控诉权和诉讼代理人的权力,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制,以加强被害人的控诉力量,弥补被害人的法律知识的不足。第三,完善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的相关权利。第四,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合理满足被害人的诉求愿望。
& (二)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标准,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 1、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的标准,理论上最低应按照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计算,同时应区分、界定犯罪人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犯罪人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一是对被害人来说,该犯罪行为是一个民事侵权行为,而且是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理应追究犯罪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二是对国家来说,该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而且具有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国家整体利益,理应承担国家责任,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同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标准应该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高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因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犯罪是不分地域的,被害人是不分户籍、身份的,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标准应超越我国目前各地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民事受害人户籍等因素制定的不同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 2、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把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害人不得提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 当然,如果建立了统一的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标准,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必然会由此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被告人的负担等。但这些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来说都是次要问题。所以,我国应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标准,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让刑事被害人走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时选择的两难困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完善司法救助体系
& 国家补偿制度指对因犯罪受到侵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民事赔偿的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由国家给予被害人及其亲属一定的物质补偿的制度。由于犯罪对被害人严重的民事侵权,可能存在犯罪人无力赔偿或案件未能侦破等原因,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赔偿。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或经济的损失往往占据重要的组成部分,严重的物质损失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多数法治发达国家,通过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对被害人予以一定国家补偿。传统理论认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立被视为未尽保护义务所导致的一种责任;现代的理论从恢复角度出发,认为国家补偿制度是社会修复功能的一个体现,通过国家的公共援助,不仅弥补了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而且调节了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进而使社会秩序复归和谐状态。
& 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其现实的迫切需求。不管是民事诉讼判决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最后的执行结果难以令民众满意,执行难是我国当前司法领域中的老大难问题,大量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特别是在造成人身伤亡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处于人财两空的境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犯罪分子又无力赔偿,导致受害人生活陷入困境,还有的被害人因为被侵害,无法得到救济,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案件不胜枚举。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迫切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 最近召开的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健全司法救助体系的要求,完善权益保障法律渠道。基于我国的国情,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完善司法救助体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将面临重重困难,但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基本人权,我们应迎难而上,加快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步伐,确立一道保护刑事被害人基本人权的防线。
& 【邻水法院刑庭&&甘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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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制网讯(一舟记者常斐)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修..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案审理?
张展宏&江弘所()&23:01:06&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案审理?
万隆&亨迪所()&23:02:15&
万隆&亨迪所()&23:02:40&
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规定,负有赔偿义务的作为被告。
张展宏&江弘所()&23:02:51&
那么如何处理精神金?
万隆&亨迪所()&23:02:54&
其次,实践已经有相关判例。
万隆&亨迪所()&23:03:20&
目前还没有看到,但是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当一并判决。
张展宏&江弘所()&23:03:48&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精神抚慰金的。
万隆&亨迪所()&23:04:03&
毕竟后法优于前法,再说所谓前法不过是个司法解释。
张展宏&江弘所()&23:04:08&
而保险公司可以理赔精神抚慰金。
万隆&亨迪所()&23:04:14&
以7月1日为界限。
张展宏&江弘所()&23:05:34&
黄冈地区不知是否有这方面的判决书作为先例。
万隆&亨迪所()&23:06:17&
去年&蕲春女教师艳照门案&我作为指定辩护人代理诉讼。当时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提出精神赔偿,我当时指出案件发生在7月1日前,最后迫使对方撤诉,只对刑事部分做出审理。
张展宏&江弘所()&23:07:06&
万隆&亨迪所()&23:07:29&
但是我认为7月1号以后案子,应当判决精神抚慰金。
万隆&亨迪所()&23:08:38&
效力等级以及时间先后决定了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张展宏&江弘所()&23:08:40&
同意你的意见。
张展宏&江弘所()&23:09:59&
还是讨论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事。我们这边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理由是保险公司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
张展宏&江弘所()&23:11:03&
外地法院很多判决都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审理判决。黄冈地区有这样的判决书吗?
万隆&亨迪所()&23:11:10&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不与侵权或者其他法律冲突部分,还是认为有效。在该解释中,规定是负有赔偿义务的就可以当做被告罗列。
万隆&亨迪所()&23:13:20&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6817
万隆&亨迪所()&23:13:26&
万隆&亨迪所()&23:13:31&
万隆&亨迪所()&23:13:56&
保险公司依法应负民事责任,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如前所述,第三者险并非纯粹商业性保险,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不是基于与受害第三者有合同关系或者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直接支付第三者保险金,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赔偿的保险金,以避免被保险人在未赔偿第三者之前将保险金理赔后逃之夭夭。因此,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属于上述解释中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受害第三者享有向肇事机动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受害第三者向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万隆&亨迪所()&23:14:27&
再说&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审理的问题,而不是受理的问题。
万隆&亨迪所()&23:14:39&
凭什么不受理!
张展宏&江弘所()&23:15:12&
以前我们考虑即使列进来了,因为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不利,就不坚持了,而是另行在民庭起诉,这个我们民庭是受理的。
现在,诚如你所言,精神抚慰金应当都得到支持,那么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审理,对案件处理更为有利,节约了诉讼资源。
万隆&亨迪所()&23:15:56&
如果这样处理,那么按照司法解释,另行到民庭也不应该判决精神抚慰金
万隆&亨迪所()&23:16:40&
刑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不否认这个效力,依然无法主张。
万隆&亨迪所()&23:17:01&
所以&我的意见还是坚持,不行还是上诉。
万隆&亨迪所()&23:19:55&
有了相关判例&传阅下啊
张展宏&江弘所()&23:20:32&
北京的郑律师说得也很清楚,现在要的是黄冈地区的判例。
http://huanyui117./blog/static//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法律博文&&22:50:03&阅读52&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已经不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近日,我们在代理交通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在两个区接连发生法院不同意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情形。法院的理由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要么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要么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我们认为,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完全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并不是仅仅以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为限,还包括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不再存有争议。仅就刑事附带民事而言,已有相当多的判例。这一方面使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部分赔偿,得以相应慰藉;另一方面也可以相应减轻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负担,从而实现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和功能。此外,相对于其他公民和法人,保险公司一般都有完全的执行能力,这对于执行难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而言,尤其具有积极意义。
由此,我们认为,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将有利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慰;有利于减轻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其更加安心接受改造;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尊严,&更好的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实践中,很多法院亦是如此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完全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郑环宇律师
万隆&亨迪所()&23:21:18&
张展宏&江弘所()&23:24:09&
从这个江苏省的终审判决来看,江苏是将保险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panli/panli_300591.html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万隆&亨迪所()&23:24:52&
关键如何迫使法官受理并审理
张展宏&江弘所()&23:32:37&
目前,在全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基本上是这样的
张展宏&江弘所()&23:34:03&
保险公司在交通肇事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研讨
      
 http://www.jyqfy.org/wy/dcyj-jtzsaxs.html                            &作者 孙丽华论文提要:
张展宏&江弘所()&23:34:56&
所以,我们搞律师事务的,要的就是本地区的判例。呵呵。
万隆&亨迪所()&23:35:50&
万隆&亨迪所()&23:35:59&
叫家属递交诉状吧
张展宏&江弘所()&23:37:37&
按你说的办。呵呵。
万隆&亨迪所()&23:38:00&
我们什么都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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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各项执业权利是什么?_百度知道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各项执业权利是什么?
提问者采纳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会见权和通信权: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经检法许可]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阅卷权:阅卷权的3种行为:A.查阅;B.摘抄;C.复制。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调查取证权 指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材料的权利。
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也会依法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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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对此有详细规定,你可以百度一下进行查阅;如果你对法条的表述不能充分理解,可以百度查找陈少文、杨雄的刑事诉讼法讲义,里面会有比较详细的介绍;如果你旁边有书店或图书馆,也可以查阅刑事诉讼法的书籍。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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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哪些主要权利,履行哪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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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主要诉讼权利如下:
  1.有依法执行辩护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个人干涉的权利;
  2.有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的权利;
  3.有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4.有经许可或同意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与取证的权利;
  5.有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
  6.法庭调查时有发问的权利;
  7.有对证人、证言询问、质证和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8.有申请周取新证据的权利;
  9.有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
  10.有拒绝辩护的权利;
  11.经被告人同意,有代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权利;
  1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司诉讼权利或有人身侮辱行为的,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3.有获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自诉人的起诉状、副本,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等各种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
  14.有在开庭前3天得到出庭辩护通知书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辩护职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属守律师的工作纪委和职业道德规范;
  2.必须认真履行辩护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不得故意歪曲或捏造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假证,不得与被告人相互串通,包庇被告人使其逃避应得的惩罚;
  4.对在担任辩护人期间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要保守秘密,不得泄露;
  5.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严格遵守监所的有关规则;
  6.要按时出庭,遵守法庭守则,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
  7.在庭审中要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公安、司法机关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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