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是否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量刑中的客体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桃江县***镇***村***组**号,现住益阳****小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其三轮摩托车被盗,便跑到益阳市赫山区火车站汇丰小区袁胜保家经营的“安化超市”找袁胜保,要求袁胜保帮忙找回其三轮车。因袁胜保不在家,夏某某便要袁胜保的的妻子王峥丽打电话给袁胜保,王峥丽不肯,夏某某便将该超市货柜上的槟榔、矿泉水等物扫到超市外,不让人去捡。王峥丽打电话报警。朝阳巡特警大队民警杨华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夏某某对现场进行处置的民警进行辱骂、追赶,并殴打、抓扯赶来增援的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杨某、李某华、辅警李某羿等人,致杨某、李某华、李某羿三人受伤,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法医鉴定,杨某、李某华、李某羿三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日到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没有妨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益阳市火车站汇丰小区的“安化”超市与王峥丽发生纠纷。王峥丽报警后,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杨华等人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夏某某对现场处置民警进行辱骂,并对赶来增援的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杨某、李某华、辅警李某羿等人进行殴打、抓扯,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法医鉴定,杨某、李某华、李某羿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到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罪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称,他的绰号叫“夏伢几”、“老夏”,日凌晨,他的三轮摩托车被偷了,他要袁胜保帮忙找,但后来打不通袁胜保的电话,他便到袁胜保之妻经营的位于益阳市火车站汇丰小区的商店找到袁胜保之妻,要她帮忙联系袁胜保,但她不愿意打,他便将商店上的槟榔扫到店子外面,并不准去捡,也不许任何人进入店子。过了几分钟后,两三个警察过来了,其中一个警察用手铐铐他的手,他要警察松开后,警察就松开了。他仍然要袁胜保的妻子给一个说法,警察边拉边作他的工作,这样他被民警带到了火车站广场,民警称有什么事要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他坚持要民警把被偷的三轮摩托车找出来,否则不去派出所。民警便要强制带离他,他被强制带上警车。他当时用手一顿乱抓,脚乱蹬,同时围观的群众起哄,群众把他拉下车,民警被迫将他的手铐松开,最后被群众抬离了现场。民警当时穿了警服。对此供述,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辩解称,他当日喝了很多酒,他没有妨害公务。2、民警杨华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他是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巡特警大队火车站平台的中队长。日11时30分,火车站平台接到110报警称火车站旁边的住宅区有纠纷。他和同事刘永为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时,遭到一名夏姓男子的辱骂,随后他们依据出警原则,将案件移交给了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站前派出所的民警杨某、李某羿及所长崔健依法进行现场处置时,也遭到了该名夏姓男子的辱骂、殴打,且该名夏姓男子气焰嚣张,导致现场非常混乱。3、辅警刘永为的出警情况说明与民警杨华出警情况说明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4、民警杨某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他是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民警。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他们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依法在益阳市火车站汇丰小区分局执行出警任务时,一名夏姓涉事男子气焰十分嚣张,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导致现场一片混乱。5、民警李某华、辅警李某羿出警的出警情况说明与民警杨某的出警情况说明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6、证人邱斌的证言证明,他在益阳市火车站承办了一个环保厕所。日12时许,他在看守环保厕所时,他看到“夏伢几”气焰十分嚣张,对几个民警进行辱骂、拉扯,动作夸张。很多民警都被“夏伢几”打伤。7、证人王峥丽的证言证明,日,“夏伢子”到她经营的位于益阳市火车站的安化超市大吵大闹,将店内宝栏上的槟榔和矿泉水扔掉了,还诬陷她老公偷了其三轮车。她看“夏伢子”无理取闹,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一直劝“夏伢子”,但“夏伢子”仍是大吵大闹,辱骂警察。8、证人郭建军的证言证明,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他在益阳市火车站公共厕所旁,看到火车站一个经营菜店的老板和老板娘,以及一个光头男跟民警发生了冲突。9、证人李正群的证言证明,日12时许,她在益阳市火车站广场目睹了“夏伢几”辱骂、殴打民警的过程。“夏伢几”打着赤膊追赶、辱骂民警。其中一个胖民警呵斥了“夏伢几”几句,准备离去时,“夏伢几”便喊“警察打人了”,导致旁边聚集了很多群众。“夏伢几”那名胖民警和另外一名胖民警上了一台面包车准备离去时,夏伢几继续朝胖民警那边走。剩下的两名警察拦住了“夏伢几”,“夏伢几”便大喊大叫,手舞足蹈的在警车旁边撒泼,胖民警和另外一名民警下车后,和剩下的两名警察准备带“夏伢几”去派出所调查情况,“夏伢几”拒绝配合。胖民警拿出一幅手铐直接铐住夏伢几的一只手,“夏伢几”拼命挣扎,打了胖民警一拳后,用手直接抓住胖民警的下体,那个胖民警疼得倒在地上,脸色都白了。“夏伢几”也被其他几个警察按倒在地上,“夏伢几”爬起来后直接叉开双腿站在趴在地上的胖民警身上。后来她去做生意去了。整个过程民警穿了警察制服,也没有殴打“夏伢几”的动作。10、视频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证明了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益阳市火车站西侧汇丰小区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夏某某和一起不明身份的人辱骂、暴力殴打的过程。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夏某某暴力阻碍执法、殴打民警的过程,以及辅警李某羿身体被夏某某殴打致伤的外观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李某华、李某羿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13、人民警察证证明,李某华、杨某系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李某羿系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招聘制辅警。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5、户籍资料证明夏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针对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没有辱骂、殴打民警,其没有妨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与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执法民警作出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夏某某实施侮辱、殴打执法民警的行为,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与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代理审判员  夏祖悦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丽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朱某、朱某、杨某、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焕明,系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明平兴,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及辩护人何焕明、明平兴、黄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等人在本区大龙街市莲路金碧明珠俱乐部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金碧明珠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期间,上述人员将金碧明珠俱乐部工作人员陈某殴打致伤。随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罗家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陈某豪、魏某武、谢某权等人到场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等人不听公安人员的劝告,并对被害人陈某豪、魏某武、谢某权等人进行辱骂、拉扯、推撞,致被害人陈某豪、魏某武、谢某权受伤,后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现场照片、录像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没有阻碍执行公务。辩护人何焕明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有推拉警察的行为,被告人辱骂、叫嚣的行为不构成暴力抗法;2、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的行为;3、未造成执勤民警轻微伤以上的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应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或免除处罚;4、民警执勤过程中有执行公务不规范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辩称其没有阻碍执行公务。辩护人明平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朱某乙当晚因喝醉酒,不记得其有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2、被告人朱某乙罪行轻微,危害不大;3、被告人朱某乙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辩护人黄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杨某是从犯;3、被告人杨某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等人在本区大龙街市莲路金碧明珠俱乐部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金碧明珠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殴打了工作人员陈某。随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罗家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陈某豪、魏某武、谢某权等人到场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等人不听公安人员的劝告,拒绝跟随公安人员返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对被害人陈某豪、魏某武、谢某权等人进行辱骂、拉扯、推撞,致被害人陈某豪、魏某武、谢某权受伤,后被在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归案的时间、经过。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龙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大龙派出所民警何某某、陈某豪、魏某武、谢某权及辅警叶某波等人的身份和当日该几名执法人员接110报警后处警的情况,并附有相关的人民警察证和工作证。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调取了相关的录像资料。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罗家派出所教导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接到电话称在金碧明珠有消费纠纷。到现场后,其发现现场转移到金碧明珠的停车场,其向该10名金碧的男顾客表明其是罗家派出所的值班领导身份,让他们配合调查。但他们起哄,说其等不是公安机关的民警,是假警察,并且推其等。其中有人就将其警服拉链扯烂。看到这情形,其将现场的警戒范围扩大,并安排警力分批将该10名男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将其中一名自称胸口痛的男子送往何贤医院就诊。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就是在金碧明珠俱乐部停车场将其警服拉链扯烂的男子。证人一并辨认出其在金碧明珠俱乐部处理殴打他人警情时被对方男子扯烂的制服。2、证人罗某华(金碧明珠俱乐部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有客人在酒店闹事,打酒店员工。后来有几名警察来到了解情况,劝说这些男子控制自己,但那些闹事的男子不听警察劝说,并说是假警察,要求出示证件,其中有些男子还不停的打110说派出所的警察是假警察。后来警察要带那些闹事的男子去派出所,但他们不愿意,不听警察的劝说还暴力抗法,之后这些闹事的男子被带到派出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就是在金碧明珠俱乐部闹事打人的男子。3、证人陈某(金碧明珠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有客人在俱乐部没买单就要走,其与他们沟通,但他们动手殴打其和其他员工,于是其等报警。后来警察来到,那些人不听从警察的劝解,还威胁恐吓警察,坚决不到派出所处理。后来那伙人好像越来越多人聚集,警察为了控制事端,进行了清场,将那些人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其脸部被抓伤和拳头打伤,身体也有被拳脚打过。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就是在金碧明珠酒店闹事并且殴打其等的人。4、证人黎某冬(金碧明珠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听到酒店332房有客人在吵架,之后这些人在酒店起哄打人,其见状躲了起来。后其听说警察来到,他们也不服从劝告,还一直在凶警察。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就是在酒店用手打陈某的人。5、证人罗某凤(金碧明珠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酒店332房的客人因有没买单的问题与俱乐部工作人员吵起来,后来这些顾客动起手来,其就躲起来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左右,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民警控制了场面,让员工和顾客在332房里调解。顾客那边不肯调解,派出所民警就跟顾客到了金碧明珠门口停车场,后来其就不知道了。那些顾客除了殴打员工之外,还辱骂来协调的警察是假警察,还有一个顾客还踢烂332房的厕所门。6、证人杨某平(金碧明珠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有客人在金碧明珠因是否结账问题闹事,后客人动起手。之后有3名警察过来,但客人方态度极差,不配合警察调解,后来大批支援的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就是参与殴打陈某的人。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金碧明珠的公主罗某凤的电话,说其朋友因为消费结账的问题和员工发生纠纷打架,叫其到金碧明珠帮忙处理。其去到时看到警察已经到场处理,其朋友不配合警察处理,在现场大吵大闹,大概有五六个男子,他们都可能喝多了酒,一直都不配合民警处理。这些人中,其认识朱某甲。他们一直在争论,并且不配合警察处理,怀疑警察身份,民警要带他们回派出所,他们也不接受,后来被强行带回去。8、证人张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参加朋友朱某甲在金碧明珠的生日聚会,准备离开时因金碧夜总会说其等没结账而发生冲突。警察到场后就让其看着朱某乙,因为朱某乙喝醉了,他看见警察上来,就用手拽住一个警察的衣服,其就拼命将朱某乙拉到一边,同时其听见有人说假警察之类的话。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就是在金碧酒店喝酒的人。9、证人陈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开车送其老板胡某江等人到金碧明珠俱乐部为朱某甲过生日。当晚凌晨0时许,见到朱某甲等几个人和警察一起到金碧门口,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清、张某、杨某、余某和张某雄跟警察在争吵推扯,其中朱某乙和警察冲突得比较厉害,张某和余某与警察推扯得也比较厉害,不久又有两辆警车过来,后来警察将其等带回派出所。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朱某甲就是在金碧酒店喝酒的人,他和其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他在金碧门口时有和警察争吵推扯;被告人余某就是在金碧酒店喝酒的人,他和其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他在金碧门口时有和警察争吵。10、证人胡某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去到金碧明珠酒店喝酒,当晚是其朋友朱某甲生日,后因结账问题与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跟着就打起来了。后来警察到场了解情况,之后其等都被警察叫到酒店一楼门口,在酒店门口来了很多警车,其朋友在酒店门口逗留很久就是不上警车,警察叫其等去派出所处理,当时其等拒绝上车,并在那里大吵大闹,最后被警察带回派出所。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余某就是其等在金碧俱乐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也有参与的男子,但其不能确定他有没有打人。11、证人郑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朋友朱某甲过生日,其等在金碧明珠俱乐部唱歌喝酒。后因结账问题与俱乐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之后有警察到场,其等跟警察下楼,但朱某甲他们认为俱乐部的工作人员没有下来就不肯上警车,朱某乙拉住一个警察的警服,警察让他放手他也不放手,后其将朱某乙拉开,后来警察越来越多,警察就将其等都带走了。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朱某甲就是过生日的老板。12、证人张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朱某甲等人去到金碧明珠酒店玩,后因结帐问题跟服务员争吵起来。后来警察到场,就叫其等去派出所。其等下去一楼大门处,当时其喝多了,不知怎么就冒出一句“你们是不是警察,是警察就出示证件。”后来警察出示证件,其就没有出声了。其经过警察教育就上车了,但其他人不肯上车,后来警察人员强行将他们带上车。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朱某乙、杨某、余某就是在金碧酒店处和警察发生冲突的人。1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朋友朱某甲过生日,后其等去到金碧明珠酒店消费,因为买单的事,朱某甲的哥哥朱某乙就和一个少爷扭打在一起,于是报警。接着有警察到场,警察出示了工作证,要求其等出示身份证,其等说要回派出所才给。后来经过协商,其等都同意跟警察回派出所调查。由于朱某甲的哥哥朱某乙受了伤,其等把他抬下楼,到了金碧门口后其等都没有上警车,因为对方的人没有上车。后来警察说对方的人已经上了另一台警车,并有警察带其过去那台警车上看。之后派出所的领导过来和其谈,劝其等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时其答应回去,但其那些老乡不肯配合,接着警察把其等强行带回派出所。警察到现场后,其听见有人说假警察,后来朱某乙又躺在地上不肯上警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豪(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罗家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00:10分左右,派出所接到警情说在市莲路金碧明珠俱乐部有纠纷,于是前往处理。经了解是因为客人与KTV负责人之间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在其等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客人方多次起哄,说其等是假警察,其等出示了工作证说是来处理纠纷的,那些人又说工作证是假的,又继续打了110,其间不断地骂其等,其中有一名男子(被送去医院的男子)还用他的头顶其肚子,其及时用手挡住,他就叫嚣说警察打人,后来被他的朋友按在沙发上,还不断地叫嚣,还指着其等说警察都是狗。后来在其等劝说下双方同意到派出所谈,但走到金碧明珠俱乐部门口时,他们又要求金碧明珠俱乐部的全部有关人员都去派出所他们才去,其等解释已安排了一台车先送了一车KTV相关人员回所了,但他们还在不断地叫,特别是说自己搞生日的那个中年男子,不断地叫不要理会派出所的人员,还不断的说假警察、假警车、警察是狗等等,并不时推撞警员,其等挡住时他们就大声地叫警察打人,其中一个还把其教导员何某某的警服都拉破了,导致上百人围观,停车场出入口也堵住了。经过约一个小时处理,他们还是不听劝告,为了尽快恢复周边社会秩序,最后其等把这几个借酒闹事的人强制带回派出所。在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时,其等有几个人被打了,其被弄破了手脚,裤子也破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朱某乙是用头顶其肚子,并同时叫嚣警察打人的人;被告人朱某甲是就是在金碧俱乐部闹事,阻碍执法,并在抓捕他时和其等对抗造成其受伤的人。2、被害人谢某权(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罗家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0时许,其与民警陈某豪、辅警叶某波一起前往金碧明珠俱乐部处理殴打他人的警情。去到现场看见一群男子与金碧的工作人员在争吵且双方情绪较激动。于是其通知警力增援,并上前表明身份后将双方分开。俱乐部工作人员称因客人没有埋单而且打伤了部份工作人员。随后,其与陈某豪进房间了解情况。当时,房内约10个人,当其等询问他们个人情况时,他们说其等是假警察,并用手机对其等进行照相,且继续与俱乐部人员争吵。其等表明是罗家派出所的,但他们不理其等,继续与俱乐部人员争吵,其中一名男子(后来被送去医院治疗的男子)想冲过去与对方殴打,被其等及时隔开。期间,这帮客人就有几个人在拍照或继续拔打110。后来,增援的警力到后,这伙客人仍然在吵,说其等是假警察,态度恶劣不配合其等工作,后来去医院的那名男子还多次出口骂其等是狗。之后其等通知双方去派出所调解。但下楼后,那伙客人不肯上警车,说要先等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全部上车先,又说其等是假警察不肯上车。其等先安排部份俱乐部人员上了粤A×××××警车,但过生日的姓朱的男子还是说不行,说对方人员没有全部上他们就不去。后来由于一些群众围观,且这伙客人已经造成了俱乐部停车场的交通阻塞,其等就告知他们如果不配合就只能强制传唤。有部分人员就伸开双手说你拷啊。见劝说无效,其等为维持秩序就强行将他们用约束带进行强制传唤。但是,遇到他们的强烈反抗造成部分民警与辅警受伤。其不太清楚派出所哪些人员受伤,只知道陈某豪的手及脚都受伤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朱某乙就是在其等处警时骂其等是狗,并拉住民警魏某武的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就是参与与民警纠缠的男子,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被告人余某就是在其等抓捕过程中反抗激烈并曾挣脱其等抓捕的男子,应该是他导致其受伤。3、被害人魏某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罗家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接到同事陈某豪的电话,说在金碧明珠俱乐部处警期间对方不配合,要求支援。于是其等去到现场,经了解双方因消费没买单问题发生纠纷。这时房间里约有四五名男子起哄,说俱乐部的人打伤了他们,并指着躺在沙发上一名呈醉酒状的男子给其等看。其等要求房间的客人出示身份证,他们就起哄说要看其等工作证,说怀疑其等不是警察。其等出示警察证后,对方仍拒绝出示身份证。后经过解释他们(约10人)跟其等下楼。但到了金碧俱乐部门口后对方就不肯上警车,要求带金碧明珠俱乐部的打人者回去。其等解释金碧明珠的人已经上了另一台警车,但这些人还是不肯上警车,这时其在门口跟对方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解释如果不回去双方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对方那名自称被打的男子突然冲过来抓住其警服上衣不放,其试过几次都挣脱不了,于是其用右手将他抓住其上衣的手反方向推开,这时黄衣男子就和他的其他老乡不停叫说警察打人。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其等就跟他们说要口头传唤他们回去,但他们不配合,于是领导下令强制传唤,但却遭到对方的反抗,这时其看到一名身高约180厘米的红色上衣男子冲过去打其同事,于是其和另两名同事过去抓住他的双手试图将他制服,由于对方力气大,其被对方甩在地上,其爬起来抱住对方的双腿将他放倒,和其他同事一起将他制服。后发现其双手及左膝盖受伤,现场有几个同事也受伤,何某某的上衣T恤还被对方的一名男子抓破了。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朱某乙就是在金碧明珠俱乐部门口抓住其上衣不放的男子;被告人杨某就是在金碧门口拉扯何某某衣服及在其等对其实施控制时奋力反抗,造成其双手背和左膝受伤的人,当时他身穿红色上衣。四、鉴定结论1、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陈某豪右膝关节皮肤擦伤,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伤情未构成轻微伤。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魏某武左手背、右环指、右膝部皮肤擦伤,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伤情未构成轻微伤。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谢某权右前臂尺侧皮肤擦伤,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伤情未构成轻微伤。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金碧明珠俱乐部门口。六、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已向被告人朱某甲等四人展示。七、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状况,反映在现场被告人一方有与警察有争执、拉扯、推撞的行为。八、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上述时间其和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在金碧明珠酒吧为朱某甲过生日,后因结账问题与酒吧工作人员吵了起来。后警察过来后,警察让其等一方去派出所,但其等就要求警察要把酒吧工作人员一起带去派出所,其等才配合。朱某乙赖着不走,躺在地上,要求把酒吧的人带去派出所。朱某甲要求民警出示证件,认为处警民警是真警察其等才配合。其等和警察发生拉扯,其、朱某甲、朱某乙、余某都有参与拉扯和反抗。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时间其和朱某甲等共十多人去到金碧明珠俱乐部玩,后因结账问题和金碧明珠俱乐部的人争吵起来并有拉扯行为。后警察就过来,来的警察有穿制服的,没有穿制服的也有表明身份。其等当时之所以没有跟警察上车回派出所,是因为俱乐部的人没有上车,其也不上车。当时朱某甲的哥哥有动手扯警察的制服。后来有警察从其身后抓其,当时其不愿意上车,其有反抗。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朱某乙是动手拉住公安衣服的人;被告人杨某就是为朱某甲庆祝生日的男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否认控罪,辩护人何焕明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有推拉警察的行为,经查,现场视频录像能反映被告人一方在案发现场与执勤民警有拉扯、推搡的行为,以此抗拒民警执法;对此在场的多名警察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拒绝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且对执勤警察实施了辱骂、拉扯等反抗行为,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当时在现场通过辱骂、拉扯等行为阻挠警察执法;证人张某雄、张某清、刘某、张某、陈某平等人均指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现场有阻扰警察执法的行为;同案被告人杨某、余某亦供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现场有参与阻挠执法;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现场视频录像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案发时在现场参与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其两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何焕明提出民警执法过程存在不规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明平兴、黄锋文提出被告人朱某乙、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朱某乙、杨某在整个阻碍执法过程中,均有拉扯、反抗警察执法的行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并起着重要作用,故对其二人不应认定为从犯,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余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焕明、明平兴、黄锋文以上述其他理由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决定对上述四名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执行至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执行至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执行至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执行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洋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妨害公务罪取保候审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