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给予受理是不是仲裁就跟公司核实过了

赣东都市数字报-刘健携律师进京提交仲裁申请
第11:体育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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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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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携律师进京提交仲裁申请
  2014年的第一个星期一,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人来人往,而最瞩目的无疑是刘健的到来。6日下午,刘健带着恒大御用律师来到中国足协提交仲裁申请,同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这意味着刘健与效力15年的俱乐部彻底撕破脸皮,也让这起涉及可能存在“阴阳合同”的转会纠纷基本失去斡旋机会。足协相关官员表示,一切按照程序办,违反规则的一方必然会为此付出代价。  律师陪同刘健到足协递交仲裁申请  5日下午,刘健与家人、委托律师一行四人来到位于中国足协8层816室的仲裁委员会。由于还有几起仲裁案件的相关人员情绪激动地与仲裁委员会强调个人所遭受的不公,刘健一行被安排在紧邻816室的会议室内,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周明接待了他们。此前就曾有消息传出,广州恒大俱乐部为刘健联系了此前帮恒大打赢与巴里奥斯合同纠纷的律师团来处理此次转会纠纷。记者询问刘健所带的律师是否为该律师团时,刘健表示:“应该是吧,吴律师。”  在律师的陪同下,刘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同时提交了两份合同、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笔迹签订申请书,主要是针对青岛中能公布的与刘健在2013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期至2017年的那份合同,刘健认为中能伪造其签名。  经过1个小时左右的沟通,下午4点刘健离开中国足协,他表情颇为淡定,看起来对仲裁胜诉也比较有信心。他表示:“反正已经提交了材料,那么剩下的一切就交给律师处理了。”  ■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周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刘健还需要提交其他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提交齐整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给予仲裁。”  周明表示,6日刘健提交资料算是正式递交仲裁申请,但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这还不算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刘健的仲裁申请,“还需要回去准备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再次提交后,经过我们审核,看是否归仲裁委员会处理,审核通过后方给予受理,届时再通知双方进行举证。”  对于目前双方在网上举证的三份合同必有一方作假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周明表示:“对实体问题,目前还不能做任何答复,等材料齐整后,我们也会召开相关会议研究。”按照仲裁程序,双方提交材料、受理仲裁,到最终公布仲裁结果,最起码也要10天左右时间。  ■中能  做好与刘健对簿公堂准备  6日,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周明律师确认尚未收到中能的申诉文件。反被刘健提前“告上足协”的中能俱乐部昨天态度较为气愤,“谁申诉已经不重要,到了这一步,中能就要做好对簿公堂准备,我们有信心。”  中能方面在前天的发布会上曾表达了欢迎刘健归来的信息,青岛体育局也希望刘健讲情义、讲历史。但昨天刘健主动提请申诉让中能方面很“受伤”,中能一位高层表示:“他要转会,但他跟中能有合同,中能不允许他转会,刘健先提起申请仲裁也是一样。但作为中能培养出的球员、队长,如此做法还是让我们觉得寒心。他坚持一意孤行,那好,我们就做好对簿公堂的准备。”  中能方面表示不担心足协以目前备案的那份合同为准进行判决,“新签的到2017年的那份合同,目前因为有争议,足协不给予备案。但此前备案的合同也只是针对2013赛季,很多俱乐部在2013年下半年跟队员签订了续约合同,那么都不算数了?足协要进行仲裁,还是要看新签的合同。”  ■场外  中能不满恒大只做看客  正当中能与刘健的转会纠纷闹得不可开交之时,作为事件的另一主角广州恒大俱乐部目前没有任何官方回应。中能方面认为,恒大充当起了看客角色,“只把刘健推向前台与我们对抗,却无视自己私下接触有合同在身球员破坏规则的行为,有损大俱乐部风范,同时会引起业内同行反感。”  恒大在官方宣布刘健加盟后,再无官方消息回应此事。针对恒大人员私下接受采访称在刘健的合同期结束后接触刘健的问题,中能方面公布了去年12月27日给恒大发出的传真进行反驳,传真内容为:“日,我们就给恒大发函,明确表达了刘健是俱乐部合同期内球员,请不要再与刘健洽谈转会一事。”中能方面表示,早在去年11月22日,中能俱乐部便已给所有中超和中甲俱乐部发去传真,明确有合同在身球员名单,刘健在列,“作为一家大俱乐部不顾我们的多次沟通,私下与有合同在身的球员洽谈转会,这明显是在破坏规则。即便要探讨转会,也应光明正大地和中能谈。”  ■足协  阴阳合同  必然会付出代价  对于刘健转会风波曝光的“阴阳合同”问题,中国足协高层颇为重视。6日,足管中心主任张剑在足协会议上对此事予以关注,会后张剑急于赴总局开会,委托新成立的政策法规部相关负责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  据《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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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东都市体育新闻11刘健携律师进京提交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是否可以不给公司通知就不去上班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您好!律师。我现在还在目前的这家公司上班,如果我明天向劳动局递交仲裁申请书,我可以不用给公司打招呼就不去上班了吗?
老师,你好, 请问是否可以同时向2个公司申请仲裁?
我与一青岛公司签订两年的合同,六月份合同到期后老板未与我续签合同,但是我一直在那个公司上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八月份公司以成立北京新公司为由,擅自给我停了保险,后面一直处于协商状态,期间我正常上班,工资发放像以前一直来自老板个人账户,到次年二月份合同保险问题一直协商未果,我便直接对青岛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并不在去公司上班,但是公司自认为我是北京公司的员工(青岛公司法人总经理同时是北京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近期裁决书也已经下达,认可的是青岛公司的...
我到公司一年多,合同是上个月到期的,没有续签。当初我们口头协议是在公司工作满半年后给办社保,去年十月份半年期满,他没有交社保,以最低标准,给了我们2012年剩下两个月的社保钱;今年三月份,他催促请代办公司催促我们办社保,我们没有提及资料,一直到现在没有办(他有催促的QQ留言记录),现在我离职,要求他将今年的社保折现给我,他拒绝了。我现在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吗?那个他催办社保的聊天记录会不会有影响?另外,我现在还有半个月工资和提出没拿到,他也没说不发。求...
我在休产假期间,公司扣除了本人的主管津贴,与公司确认给予回复为没有行使主管义务所以扣除,历来这样执行。产假结束后上班因公司的收掉我所在的部门,在我哺乳期期间给予了资遣,当时与公司协调退还所扣主管津贴,但公司没有同意。我想请问,目前劳动合同已解除,我还是否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付非法所扣工资?
补充:目前还在一年哺乳期内,是否意味着还未过一年申诉期
我04年进入一家公司做售货员一直到现在,去年一直腰腿痛而去当地医院就诊,确定为腰椎突出这种病跟我九年来一直是站着的有很大的原因,当时医院给开了休假条而公司认为下半年是旺季不让我休假··一直到今年的3月4号突然在上班期间就无法行动而在医院做的无创手术,在家休息了一个多月公司让回去上班,犹豫病情要修养的原因两个人的柜台我暂时站不了所以只好辞职··请问这种情况我是否可以要求公司给办失业保险?如果公司不办我是否可以追究公司延误病情而要求赔偿我的手术费?谢谢!...
有公司欠我的钱,有借款合同以及对方公司借钱时的收据,现在被告不来应诉,法官让我写公告,我查了一下得60天,怕对方公司转移资产,所以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是我一老百姓根本查询不到对方公司在哪些银行有哪些账号,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去查这些信息以及冻结账户呢?谢谢
各位律师,
本人于2010年6月进公司工作。在2013年3月份时公司在没有通知本人的情况下私自扣除我住房津贴,之后我写信及找人事询问也没有得到答复(期间本人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已经过期)。后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想在合同到期时2014年终止和本人的劳动关系或可能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和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我想咨询下各位律师如下问题:
1,(无过错的情况下)本人如今是否可以追偿2013年至今公司私自扣除本人的住房津贴;
2,如果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再续约是否需要赔偿我...
公司部门大换血,我们以前啊的人要被裁员。提前30天通知。合同上写的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天30天书面通知和立即赔偿1个月的工资。
我看了下别人的回复说根据劳动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申请双倍赔偿。我这种可以吗?请专家解答。 公司的合同写的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话就不用给1个月的工资赔偿,这样和劳动法87条冲突吗?是不是提前30天通知的话只给1个月,如果不提前30天通知是给两个月?
公司四个月没有发工资,社保6个月没有交,我到劳动监察大队申诉没有成功,要我去申请仲裁,我想了解一下仲裁期间可不可以到其它公司上班,欠工资太长时间生活都成问题了,急着到其它公司上班挣钱维持生活。急。。。
我我所在的公司 总公司法人是加拿大的国籍,能正常申请仲裁吗法院在执行审查时采纳了仲裁申请人的抗辩意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针对的仅是本请求。仲裁双方需重新仲裁或通过诉讼解决的应是本请求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请求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中对反请求部分的处理结果已具有法律效力。(要览、建设工程合同、诉讼程序)_文章专栏_成都劳动律师
法院在执行审查时采纳了仲裁申请人的抗辩意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针对的仅是本请求。仲裁双方需重新仲裁或通过诉讼解决的应是本请求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请求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中对反请求部分的处理结果已具有法律效力。(要览、建设工程合同、诉讼程序)
法院在执行审查时采纳了仲裁申请人的抗辩意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针对的仅是本请求。仲裁双方需重新仲裁或通过诉讼解决的应是本请求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请求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中对反请求部分的处理结果已具有法律效力。(要览、建设工程合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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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遮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2)武侯民一初字第1992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终字第1540号。  再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再终字第63号。  2.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伟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瑜,四川成都治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四川遮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四川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4.审级:二审、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万旭;人民陪审员:陈金柱、辜建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小岷;代理审判员:彭斌、黄勇。  再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宁宁;审判员:徐成;代理审判员:曾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问:日。  二审审结时间:日。  再审审结时间: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地花园7、8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7、8号楼的开工日期:日,7号楼的建筑面积6659千方米,竣工日期为日,总工期为425天;8号楼的建筑面积3278平方米,竣工日期为日,总工期为225天。双方后又签订《关于金地花园工程款、质量、工期的补充协议(三)》约定:8号楼工期为200天,从日至日止;7号楼工期为300天,从日至日止;8号楼按工期每提前(延后)一天奖励(惩罚)2500元;7号楼按工期每提前(延后)一天奖励(惩罚)3000元。按以上协议,被告对位于本市少陵东路1号的金地花园7、8号楼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迟至2000年8月才完成7号楼的施工,致7号楼的实际完工时间比约定迟延296天,于2000年5月才完成8号楼的施工,8号楼延迟305天,依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完成房屋施工的违约金1650500元。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完成房屋施工的违约金1650500元。  被告四川遮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遮民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三)与补充协议(一)、采供协议(二)签订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均属意向性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于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成都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鉴证时间为同年12月2日)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履行。该合同约定:7号楼建筑面积6659平方米,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工期425天;8号楼建筑面积3278平方米,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工期225天。经过鉴证的合同的工期并非是补充协议(三)所确定的工期,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经过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按补充协议履行,该补充协议(三)并未履行。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修建的7、8号楼总面积工程为9937平方米,在修建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建筑面积,经被告委托审计,7、8号楼工程总面积达到16698平方米,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增加6761平方米,建筑总价款由原定的6298900元变更成审计结果的总价款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十二条第一项“工程变化和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8号楼于日竣工,日验收;7号楼日竣工,7月3日验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定额的规定,均属正常的工期范围。顺延工期是原告的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约定的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由原告拨付工程款189万元,每月5日前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预付189万元工程款,更没有按照工程进度逐月拨付工程款。1999年4月,当7、8号楼主体工程竣工时,被告累计应付工程款元,实际仅付工程款元,欠工程款元。1999年12月,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元。因此,造成工期顺延的责任完全是原告所致,应当由原告自负。2001年1月,双方为解决工程工期的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遮民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延迟工期,导致甲方(金地公司)经济损失,乙方自愿赔偿甲方30万元,该款由甲方直接扣除;甲方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7万元。”原告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划拨工程款47万元,双方对30万元的扣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已对顺延工期的问题做出了解决,被告已做出了补偿。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是毫无道理的。以上事实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日,金地公司与遮民公司签订了《关于工程款计取及支付的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约定,施工幢号为7、8幢,共计面积13500平方米,遮民公司按三级二档收费;金地公司预付款为68万元,在主体施工至三层顶板盖板完毕前不支付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金地公司时,工程款支付不少于总款的80%;结算审定完成,支付工程款至98%,留2%为工程保修金,到保修工期完成支付。日,金地公司与遮民公司签订了《关于金地花园施工界定及材料采供协议(二)》[以下简称“采供协议(二)”],约定,由金地公司供应48万元钢材、32万元水泥及地砖、洁具等。日,金地公司与遮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由遮民公司为金地公司修建金地花园7、8号住宅楼;7号楼建筑面积6659平方米,日开工,日竣工,总工期425天;8号楼建筑面积3278平方米,日开工,日竣工,总工期225天;预付工程款189万元;纯属遮民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总价的万分之二的罚款,反之,按合同工期每提前一天按总价的万分之二奖励遮民公司;工程质量经质监站评定达优良工程,金地公司按每幢工程总造价的3%付给遮民公司优良工程款。该合同经成都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另外,金地公司还与遮民公司签订了一份没有写明签订日期的《关于金地花园工程款、质量、工期的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约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精神,结合遮民公司承担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特对工程质量、工期问题作以下补充:工程质量均应达到优良,若达到优良,金地公司按6元/平方米给予遮民公司奖励;8号楼工期为200天(从交桩基起计,日至日止),7号楼工期为300天(从交桩基起计,日至日止);8号楼按期完成工程奖励10000元,每提前(延后)一天奖励(惩罚)2500元;7号楼按期完成]程奖励25000元,每提前(延后)一天奖励(惩罚)3000元;工期延误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除按以上规定处以罚款外,遮民公司还应承担由此对金地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订协议与本协议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三份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地公司认为三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三)的签订时间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该三份协议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理由:一是金地公司付给遮民公司预付款是按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支付了68万元,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预付工程款189万元;二是在材料的采供上是按采供协议(二)履行的,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三是遮民公司在计算优良工程质量奖时也是依据补充协议(三)计算的;四是遮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填写的开工报告上的工期也是按补充协议(三)的工期填写。遮民公司则认为三份协议均是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意向性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建筑主管部门鉴证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遮民公司于日向质检站提供的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7号楼面积为11300平方米,工期为日至日,共计300天;8号楼面积为6300方米,二期为日至日共200天。7、8号楼共计面积17600平方米。根据上述《开工报告》,7、8号楼的工期与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工期一致。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7、8号楼的实际建筑总面积为16698平方米,小于《开工报告》上载明的面积,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增加了6761平方米。对上述工程的造价,经双方确认委托成都市高新建设经济技术咨询公司审计,两幢楼工程造价为元。  (3) 金地公司从1998年12月起至2000年8月交付7号楼房屋时止,共向遮民公司支付1082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金地公司预付的68万元工程款和提供的材料款元。遮民公司未提供对工期顺延达成约定的书面协议。  (4) 上述协议签订后,遮民公司对其承建的7、8号楼正式开工修建,金地公司于日付给遮民公司预付款68万元。遮民公司承建的8号楼于日竣工,日验收。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7号楼的竣工时间,金地公司认为是日竣工验收,日进行的优良复查。遮民公司认为是日竣工。金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日,成都市建筑工程质检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地花园7号楼于日竣工核验。②遮民公司于日给金地公司的《承诺书》,证明遮民公司在2000年8月对7号楼检查发现的问题尚在整改。对上述证据,遮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7号楼交付的时间,不能证明竣工时间。遮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7号楼竣工报告上无竣工时间。遮民公司申请法院到质检站对7号楼的验收时间进行调查取证,根据遮民公司申请,武侯区人民法院到质检站对7号楼的验收时间进行了调查取证,该7号楼的《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日。  (5) 2002年4月,遮民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30万元,金地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遮民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1698000元。日,仲裁委下达(2002)成仲案字第51号裁决书,裁决金地公司给付遮民公司工程欠款元,驳回金地公司请求遮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请求。日,遮民公司依据裁决书,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锦江执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以成都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02)成仲案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  (6) 2000年12月底,金地公司要求遮民公司赔偿违约金,为此,双方进行了协商。遮民公司提供了一份2001年1月无双方签名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即遮民公司)在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延误工期,导致甲方(即金地公司)经济损失,乙方自愿赔偿甲方30万元,该款由甲方直接扣除;甲方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7万元。”遮民公司称该协议由金地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亲笔起草并由遮民公司签章后交给金地公司后,金地公司于日向遮民公司划拨工程款47万元,扣除的30万元已实际履行。双方对顺延工期的问题和遮民公司的迟延责任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对该补充协议,金地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无金地公司的签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金地公司划拨47万元给遮民公司,不能证明金地公司同意遮民公司扣除30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关于工程款计取及支付的补充协议(一)》和材料采供协议(二)之前,未签订过任何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合同或协议。该二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其约定的内容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的内容相冲突,双方就修建金地花园7、8号楼这同一事实先后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内容有相冲突的部分,应以后合同为准。本案应以双方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关于补充协议(三)的签订时间是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还是之后的问题,根据该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精神,结合乙方承担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对工程质量、工期问题作以下补充:原订协议与本协议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故本院据此认定该补充协议(三)的签订时间应该是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根据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补充协议(三)应理解为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和奖惩办法的重新约定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建的金地花园7、8号楼建筑工程的工期和奖惩办法应按补充协议(三)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7号楼的工期为300天,从日至日止。关于如何确定竣工日期,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二十七条“竣工为乙方(注:即建筑施工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的规定,虽然被告提供7号楼的《竣工报告》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日,但7号楼的《竣工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日。故本院认定7号楼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日。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建筑工程质检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金地花园7号楼竣工核验的日期为日,因该日期是金地花园7号楼竣工后核验的日期,不是被告提请原告验收日期,故不应计为竣工日期。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7号楼的实际工期比约定的工期延迟231天,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31  元。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被告承建的8号楼工期为200天,从日起至日止。8号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日,比约定的工期延迟170天,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70  元,故7、8号楼延迟交付按约定共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93000元+425000元=1118000元。关于本案实际建筑面积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加6761平方米,工期是否应顺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加6761平方米是事实,但被告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依据设计施工图填制的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2份《开工报告》上的建筑面积共为17600平方米,工期与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一致,该《开工报告》是被告在开工时对建筑工程总面积和工期的最终确认。由此认定被告对工程实际的总面积和工期在开工时是明知的。被告未提供施工设计图曾变更增加了建筑面积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就增加建筑面积同原告重新约定延长工期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以增加建筑面积需顺延工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和未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工期是否应顺延?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和未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是被告顺延工期的理由。故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未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工期应顺延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对原告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和未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供的一份2001年1月无双方签名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同意扣除被告30万元违约赔偿金事实。由于该协议无双方签章,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又未提供该《补充协议》原告已认可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划拨47万元给被告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扣除被告30万元违约赔偿金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第第二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遮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1118000元;  (2)驳回原告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7元,其他诉讼费9133元,财产保全费8770元,合计36170元,由原告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33元,被告四川遮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37元。  (三) 二审诉辩主张  遮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期延误的原因在金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要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金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遮民公司与金地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成都仲裁委员会业已就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及工程优良奖和被上诉人反请求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二案,合并进行了仲裁,下达了(2002)成仲案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支持了上诉人遮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及按约支付优良工程奖的本请求,驳回了被上诉人金地公司要求上诉人遮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698000元的反请求。但当上诉人遮民公司申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时,该院在执行审查时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2002)锦江执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该结果对上诉人遮民公司而言,可依《》第第五款之规定,选择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取救济。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在反请求被仲裁委驳回后,若认为该仲裁裁决有《》第规定的情形,亦可依该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金地公司仅在上诉人遮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提出了抗辩意见。尽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审查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这针对的仅是上诉人遮民公司在仲裁时的本请求而言。至此,双方需重新仲裁或通过诉讼解决的应是上诉人遮民公司本请求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反请求而言,因其未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中对反请求部分的处理结果对其而言,已具有法律效力。依《》第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已不能就同一纠纷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 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1) 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2)武侯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  (2) 驳回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7元,其他诉讼费9133元,财产保全费8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以上合计63570元,由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后,金地公司请求撤销本院原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其理由为:(1)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已确认仲裁委员会就本请求及反请求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锦江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所述认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只能针对遮民公司而言,并据此产生起诉或重新仲裁效力。但同一裁决书系一整体,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不可能只针对一方当事人而不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效力;(2)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才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及《》第第五款的规定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故金地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3)原二审回避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在原二审时,遮民公司是以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期延误的原因在金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工期延误的责任已解决”为由提起的上诉,金地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进行了答辩,而原二审未根据双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遮民公司在再审中的主要观点为:(1)金地公司混淆了仲裁中本请求与反请求、裁定撤销与不予执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向法院起诉的概念及关系,金地公司已丧失诉权;(2)工程逾期竣工是事实,但7号楼的工期为日至日计363天,减去双方约定工期300天,延误天数为63天;8号楼的工期为日至日计360天,减去双方约定工期200天,延误天数为160天,原一审判决所计算的延误天数有误;(3)工程逾期是因金地公司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其责任在金地公司。综上,应依法驳回金地公司对遮民公司的诉请。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在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3.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4.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2003)成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7元,其他诉讼费9133元,财产保全费8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以上合计63570元,由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八) 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金地公司在仲裁裁决未支持其反请求的情况下,能不能以其反请求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二审裁定,其理由如下:  1.原二审裁定所述理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锦江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其不予执行裁定是根据遮民公司就本请求的执行申请、金地公司在执行中所提异议而作出的,且明确表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遮民公司申请仲裁金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从其表述来看,且从情理而言,其不予执行的内容只能且只及于有执行内容的本请求,而不应也没有及于没有执行内容的反请求。故当事人只能对不予执行的本请求,根据《》及《》的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而对不予执行裁定的反请求,则不能取得重新仲裁和重新起诉的权利。  3.虽然仲裁委员会将本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个裁决,但不能据此就认定锦江区人民法院的不予执行裁定能够及于反请求,因为不予执行裁定是根据遮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而作出的,其效力只能及于本请求。如认定金地公司也因不予执行裁定取得重新起诉权利,获得该程序利益,则会出现因此程序的提起而使当事人获得其他程序利益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  4.锦江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只指向本请求,而反请求既未被撤销又未被不予执行,从理论上讲,涉及该反请求部分的裁决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则会就同一事实出现仲裁和判决两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5.对案件是否应由法院受理,金地公司是否有诉权,因涉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二审裁决在当事人未提出诉权问题时依职权审查并无不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 建)
作者:wangjinyu& 时间: 8:4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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