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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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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日起施行。[1]类&&&&型法律法规实施时间日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审议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日[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日起施行。[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新法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
成都已完成对8727家违法排污企业的整治,前三季度PM2.5浓度较2013年同期下降10%。大庆市也已责令33家存在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和超标排放的各类工业企业限期整改,关停取缔国家明令淘汰的小造纸厂8家。此外,近期苏州的各级环保部门出动执法人员12万人次,其中9件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多名犯罪嫌疑人被行政拘留。
为配合“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动真格”,环保部近日发布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的4套具体办法,并在中国环境网上公开征集意见。8种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最大处罚期限为30天。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问题难以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按日计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重罚。业内人士算过一笔账,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原来处罚的办法最多罚100万元,九牛一毛。新环保法实施后,启动按日计罚,那可能就是每天罚900多万元。这恐怕没有哪家企业能够承担。
但值得注意的是“按日计罚”再狠,总归是一种以经济为主的行政处罚。遏制企业违法排污,不能光算经济账,尤其在“违法排污”和“接受处罚或停产”之间,还存在更加隐蔽的违法排污选择可能。事实上,去年6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就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入刑标准。不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入刑主体的甄别以及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如何衔接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赏罚分明”问题。既然对污染企业有严格惩罚,那对于守法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激励措施,比如在税收政策上有所倾斜等。违法成本奇低,守法成本却畸高,这既有失公平,也是一种不好的负面暗示,不利于环境守法氛围的形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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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简&&&&介依照法律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原则演进欧洲中世纪罪行法定思想萌芽理论基础尊重人权的要求意&&&&义维护立法的权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刑法一大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起诉、逮捕和监禁”。在这一原则下,公民可以为法律未禁止的任何行为,以实现最大行为自由,使个人能动性尽可能大地作用于社会。也就是说作为社会中的个体的人是个法律人,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社会不得要求其过高的社会道德要求以及其他的社会要求。整个社会的一切秩序都是在法律所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维持。
(一)欧洲中世纪罪行法定思想萌芽
罪行法定思想,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并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思想。到17、18世纪后,针对封建刑法罪刑擅断和司法专横,思想家洛克、等人提出天赋人权学说,提出三权分立学说,意大利法学家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刑罚是不公正的”。这样以天赋人权、三权分立学说和法定刑罚为理论基础的罪行法定思想更系统、更丰富。1789年,法国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
非根据犯法前已经制定,且系依法实行的法律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自此,罪刑法定原则由一种思想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为世界文明各国刑法所采。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被推崇,是由于它强调刑法在保障社会安定的同时,特别强调和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充分行使。它既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又打击犯罪,是世界法制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
(二)中国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过程
中国1979年刑法,由于遵循了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可能有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追究,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随着刑事立法进一步向科学化、民主化方向上的发展,修订以后的刑法分则条文从原来的103条增加到了351条,对各种犯罪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加之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实际办案中运用类推案件数量甚微,但是由此造成的恶劣影响却很大,故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进入80年代后,法律漏洞和法律缺陷日益显露,为使刑法典的修订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刑法学界展开了声势浩大的刑法典修订研讨活动。其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立法机制和制度构造等问题作了更为广泛的探讨,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立法化奠定了学理基础。在新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也就是说罪行法定原则在中国新刑法中得到了最终的确立。1、罪之法定化
刑法典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犯罪不能法定化,罪刑法定就无从谈起。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该项内容在刑法典中的具体表现是:第一,刑法典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条就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了原则性的标准。第二,刑法典第14~18条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即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和主体。也即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由于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特征的高度的抽象得出来的,他只为广大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上提供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所以在实践中还需要对犯罪构成的详细规定才能应用。第三,刑法分则各章节,采用方式,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公民守法,适用法律提供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第四,刑法取消类推制度,刑事诉讼法取消免予起诉制度,为刑事活动彻底实行罪刑法定化奠定前提条件。
2、刑罚法定化
刑法典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无明文明规定不处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又一内容,它包括刑种法定化和刑幅法定化,不允许法外用刑。1979年刑法除类推外,基本做到刑罚幅度法定,但好景不长,刑法又以更加具体的条款,破坏刑幅法定。例如刑法典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虽然该条规定的适用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但该原则还是值得商榷。如果立法本意为、、社会良俗而必须减免刑罚,可依法定的其他程序进行。而事实上,所谓“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律上是很不科学的。因为具体到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情况”。单从该法条立法本意。达到法外用刑即出罪的“特殊情况”是很少的。这种极少数的特例,以及极个别的特殊情况的适用来分解罪行法定原则完整内容,实属得不偿失。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就主张立法机关不应也不能将制定法律的权力出让给任何人。他的一句名言“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从权力的分工上来说这属于立法权力,司法机关是没有创制法律的。
3、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
具体内容是必须有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并由法定机关执行刑罚,包括犯罪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的法定化。一句话,任何人非于法定情况下并经法定程序不受控告、逮捕或监禁。从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检察院、法院组织法等立法规定看,我国已做到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但立法实际并不等于司法现实。80年代初,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司法机关雷厉风行,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使犯罪率急剧下降,人民群众拍手称快,“严打”显神威。但随着时间推移,犯罪率特别是恶性案件发案率又有所抬头,人们又期望“严打”。因此严打并未长保社会久安,法学界也开始对严打进行理论分析。其是否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值得进一步研究。1、绝对罪行法定原则绝对罪行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何选择或者变通的原则,要求法律对犯罪和处罚的规定必须是绝对明确的,司法工作人员只能被动的执行法律,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具体体现在:第一,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制度和扩大解释,把刑法条文对犯罪种类、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作为具体案件的唯一根据。第二,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刑法典以及刑法规定作为唯一的刑事法律渊源。第三,绝对禁止刑法溯及即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溯及问题的唯一原则,同时绝对禁止法外施行和不定期行。要求刑罚的名称、种类、幅度都是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是绝对的。
2、相对罪行法定原则
相对罪行法定原则是对绝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灵活应用和修正。具体要求是:第一,定罪根据允许有条件的扩大解释,但是不允许这种解释超越解释的权限或者违背立法本意;第二,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成为间接的渊源,但必须明确有必要或者不得不而用之为前提,在刑法的溯及力上,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如果适用新刑法的规定明显的要轻于旧刑法的话,就适用新刑法;第三,允许相对的,也即规定最高刑和最低刑,由法官在这个幅度内自由的选择。(一)实行罪行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的要求
行为人只有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时才应受处罚,并且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处罚。实质上是平等地保护人权。联合国的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宣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就必然涉及到国际条约中的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的原则如何与国内立法、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来更好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等问题。为了保障人权,既不致阻碍公民的行为自由,又不致使公民产生不安感,就要使公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因此,对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应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必须事前作出明文规定。人权的保障,有赖于公民对行为的预测可能性。如果公民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后果,在实施行为之前或实施过程中,就不会因担心其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权益和自由,是否会受到惩罚而感到不安,使公民理应享有的自由受到无形的限制。但是,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有成文法规定及禁止对成文法的任意解释。⑤因此,只有刑法中对犯罪和刑罚有明确规定,才能使每一个自由的公民去追求自己的正当权益。才能保障公民的人权。
(二)人民民主要求实行罪行法定原则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与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体现与保障。在历史与现实中,没有无民主的法治,也没有无法治的民主,法应当反映人民的公共意志,是由人民掌握主权的国家制定的,是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我国的民主决定了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制定,而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资格、自由、财产。因此,更应当由人民来决定哪些行为或不行为是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应当怎样处以刑罚,但是如果对什么行为或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应当如何处罚完全由司法人员自行决定,这就违背了社会主义民主。既然我国刑法是人民的公共意志体现,那么司法工作人员就不能对刑法作任意解释或者不合理的任意解释,特别是,因为类推解释则是超出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作出的解释,其结局是超出刑法的规定解释刑法,这种做法是违背人民的意志的,违反民主原则的。同时不得依类推的方法定罪判刑,也就堵死了类推滑向罪刑擅断的任何通道。从而保障了公民的权利。1、对刑事立法的意义
罪行法定原则,促进刑法内容的完善。因为这一原则首先要求完备刑法内容,明文规定罪与刑的对应关系,并且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以及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因此在具体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力求做到把尽可能多的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尽可能的减少疏漏。同时也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必须具备规定犯罪构成特征,适当设置刑种刑度及与罪责相协调的法定刑,并注意法条表述,用语上的确切、统一、严谨,这必然促进立法的,进而提高刑事立法的技术水平。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废除类推制度及杜绝溯及力上的从新原则。正如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指出: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毁灭。
2、对刑事司法的意义
罪行法定原则,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杜绝有意无意地曲解法律,轻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意识,强化依法定罪判刑的法律意识。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而不得任意的进行自由裁量,从而防止少数不法司法工作人员的知法犯法。同时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武器,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切实得到适用。最后,还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防止侵入立法领域的越权解释,由于中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司法机关在解释具体的某个条文时必须从立法者的本意进行解释,而不得任意的扩大或者缩小解释。以维护立法的权威性。
2、赵中孚.弘扬民法平等精神[J].中国法学1996
3、陈兴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黄京.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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